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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雷淑雯章曉文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偉傑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偉傑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蘇偉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蘇偉傑於102年3月7日晚上9時20分前某時許,得知其友人王紹丞(涉犯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共同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遭蘇淳億等數人帶至臺北市○○區○○街附近山區談判後,亟欲至該處尋找王紹丞,竟自行攜帶上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某處,與不知情之陳冠翔、潘志嘉、陳鵬允、鄭奕豪及少年張○○會合後(陳冠翔、潘志嘉、陳鵬允、鄭奕豪涉犯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共同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08號宣示筆錄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由鄭奕豪駕駛陳冠翔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偉傑、陳冠翔、潘志嘉及張○○(蘇偉傑乘坐副駕駛座,陳冠翔、潘志嘉及張○○則乘坐於後座),陳鵬允則乘坐另輛自用小客車相約趕赴上開吳興街附近山區尋找王紹丞。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蘇偉傑搭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01弄31號前,發現蘇淳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詎其明知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並可預見於車輛行進間,持裝填有前述制式子彈之上開制式手槍瞄準人之身體射擊,極有可能因手槍本質上具有不易掌握發射子彈確切落點之高度危險性,進而擊中人體要害部位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2 輛自用小客車併排行駛,且與其同車之鄭奕豪、陳冠翔、潘志嘉、張○○均未及注意之際,搖下副駕駛座車窗並持上開制式手槍先對空鳴槍 1槍後,迅即持上開制式手槍瞄準蘇淳億之身體方向接續射擊3槍(起訴書誤載為至少4 槍),該3槍均命中蘇淳億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其中1 槍打中該車駕駛座車門靠近汽車底盤之位置,另1 槍則擊中該車駕駛座車門接近車窗位置,因未貫穿車門而幸未擊中蘇淳億之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另餘1 槍射入該車駕駛座車門而貫穿蘇淳億之左大腿,致使蘇淳億受有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幸經及時送醫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蘇偉傑則與鄭奕豪、陳冠翔、潘志嘉、張○○搭載王紹丞後,旋即逃離現場,蘇偉傑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後某時許將上開制式手槍1支藏放於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東新國小廁所內。嗣經蘇淳億報警處理,經警於前開槍擊現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其後張○○為圖替蘇偉傑脫罪,乃向警方謊稱係其持上開制式手槍射擊蘇淳億,並於102年3月13日帶同警方至東新國小之廁所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1 支而扣案,惟經警綜合相關事證而識破其頂替情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蘇偉傑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淳億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陳鵬允、陳冠翔、潘志嘉、王紹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2312494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20059525號函、被害人之急診病歷(含會診紀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轉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刑案現場測繪圖、信義分局轄內被害人遭槍擊案車輛採證勘察報告各1 份、查獲槍枝現場照片6張、扣案槍、彈照片10張及採證照片147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238至243、248至250、350、374至378、384至396、413至418頁、第432頁、第454頁背面、第456至493頁),且有手槍1支及子彈1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2AF 型,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經檢視,欠缺護木,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1 顆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20031543號、10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2997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349至350、453至4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審之被告既已明知自己所持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並可預見於車輛行進間,持裝填有前述制式子彈之上開制式手槍瞄準人之身體射擊,極有可能因手槍本質上具有不易掌握發射子彈確切落點之高度危險性,進而擊中人體要害部位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於上開時地在其所乘前述車輛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併行之過程中,持槍瞄準當時坐於駕駛座之被害人身體而為射擊,顯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而依事後現場彈道重建之結果顯示,被告持槍瞄準被害人方向射擊之子彈3 發,實際上確均有命中被害人當時所坐駕駛座車門之情形,其中1 槍打中前述駕駛座車門靠近汽車底盤之位置,另1 槍則擊中該車駕駛座車門接近車窗位置,因未貫穿車門而未擊中被害人,另餘1 槍射入該車駕駛座車門而貫穿被害人之左大腿,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及採證照片56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432頁、第462頁背面至第476 頁背面)。衡以除上開擊中被害人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接近汽車底盤之1發子彈外,另餘2發子彈所擊中前開駕駛座車門靠近車窗之位置及被害人之左大腿,實均相當接近當時正乘坐於該車駕駛座上之被害人胸部、腹部等重要臟器所在之要害部位,若非當時前開射向被害人前開要害部位之其中1 發子彈,因未能貫穿該駕駛座車門靠近車窗位置而未擊中被害人,而被害人於遭另餘1 發子彈貫穿左大腿而受有槍傷後亦已及時送醫治療,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極有可能因被告前開持槍瞄準被害人身體擊發子彈之行為而實現,益徵被告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自101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13日為警於東興國小廁所內查獲上開制式手槍止,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子彈5 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再被告接續3 次持槍射擊被害人身體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殺人犯罪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已著手持槍射殺被害人之犯行,向被害人身體所擊發之3發子彈,其中1槍打中前述駕駛座車門靠近汽車底盤之位置,另1 槍則擊中該車駕駛座車門接近車窗位置,因未貫穿車門而未擊中被害人之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另餘1 槍射入該車駕駛座車門而貫穿被害人之左大腿,幸經及時送醫,被害人始未喪命,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殺人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第4123號、第148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前,業已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後始另行起意為殺人未遂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間,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述㈢㈣㈤所示之罪則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6 月、1年1月再與前揭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0日入監,嗣於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0年11月8日,另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前述各該判決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揆諸前開法條意旨,雖被告前述假釋業已期滿而迄今未經撤銷,然被告既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中故意犯傷害罪,且被告上開假釋期滿日至今亦未逾3 年,依法其假釋仍應予以撤銷,自不適宜因被告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逕認已執行完畢,進而就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俱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皆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自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明知不應違法持有槍砲,竟仍遽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取。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其所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仍自101年1月起某日至10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止,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威脅,復自恃持有制式手槍火力強大,竟逞兇鬥狠,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另行起意持槍射擊被害人,幸因射向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之其中1 發子彈未能貫穿被害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接近車窗位置,而被害人雖因另發子彈擊中其左大腿而受有非輕之槍傷,亦因及時送醫,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5 號卷第340頁),本院並審酌被告之智識水準僅國中畢業,被羈押前係在工地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約3至4萬元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非法持有手槍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口徑9mm制式子彈1 顆,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犯行及殺人未遂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頭1 顆、包衣1片、鉛核1顆、彈殼4顆,均不具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雖均為被告所持有之物,然均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前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有何關連,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許勻睿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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