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耿鵬
- 被告
- 羅逸凡
- 被告
- 毛康陸
- 被告
- 陳國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
賴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之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大B」,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1年6月間以丙○之名義貸予戊○○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因戊○○遲未還款,為向戊○○索討該筆債務,於101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與丙○、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出面邀約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寶格麗酒店欲協助其處理債務,戊○○不疑有他而前往,詎戊○○到達上開酒店608號包廂後,乙○及丙○即徒手毆打戊○○頭部及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向戊○○表示係受丙○交代,要求戊○○需簽立面額42萬元本票後始能離開,而將戊○○強押至該酒店櫃檯簽立42萬元本票1紙,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長達約2小時,使其行簽立上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二、因戊○○仍未能清償債務,乙○、丙○、己○○又與甲○○、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戊○○住處前,先由乙○、己○○藉故將戊○○誘騙出門,並約丙○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前來,將戊○○拉上該部汽車後,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搭載甲○○,甲○○上車後即要求戊○○說出其父母親位於苗栗住家地址,丙○並取走戊○○之手機,使戊○○無法對外求援,因而心生恐懼亦無法下車離去,乙○則與被告丁○○駕駛另一部汽車,再邀集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共同前往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之住處(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之地址,應予更正),途中丙○、甲○○在車內對戊○○恫稱:如不還錢會將其賣到高雄等語,嗣於101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到達戊○○上開苗栗住處後,甲○○、己○○陪同戊○○一同進入其住處社區內,確認該址係其父母住處無誤,戊○○因擔憂家人安危,不得不配合甲○○之要求簽立本票以擔保其清償債務,而於其住處樓下之社區中庭簽立面額各為1萬本票1紙、7萬元本票3紙、42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64萬元)及42萬元保管條1紙後,乙○、己○○、甲○○、丙○、丁○○等人始離開其苗栗住處,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使其行簽立上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嗣因警方於101年5月間依法偵辦有關乙○為首之暴力犯罪集團,經依法監聽,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年11月12日持拘票將乙○、己○○、甲○○、丙○、丁○○拘提到案,且於同日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鋁製球棒1支、戊○○所簽發之上開1萬元本票1紙,及在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好雞BAR炸雞店」執行搜索,扣得開山刀2支、借款人資料袋5個(其中借款人戊○○資料袋內,有戊○○所簽發之上開7萬元本票3紙、42萬元本票1紙、保管條1紙、戊○○身分證影本)、借款名片4盒。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關於其101年7月5日在寶格麗酒店包廂內簽立本票之經過、是否有遭被告乙○、丙○出手毆打等節,與先前於101年8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觀諸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就其如何遭到毆打、限制行動自由而簽立46萬元本票等過程證述詳細,並與其嗣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且其警詢證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未受被告在庭壓力之影響,戊○○亦尚未就本案與被告接觸或達成和解,難認有串證或刻意迴護被告之情事,堪認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可獲得確切之保障。而證人戊○○於本院104年5月20日審理期日到場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2年餘,戊○○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對被告之犯行不予訴究,尚難排除其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或因被告均在庭之人情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是以,本院認戊○○於警詢時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證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內容與本案有直接重要之關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況,審酌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他字卷第189頁),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作證時有何外在干擾,且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是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結果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是戊○○過來跟我借錢,我沒有毆打她或強押她簽本票,後來我就離開該包廂了云云;被告己○○辯稱:我當時在唱歌,戊○○他們在包廂說話的內容我沒有很清楚云云。惟查:
⒈本案戊○○於101年6月間經乙○介紹而向被告丙○借款,借款本金7萬元,扣除先前債務等名目後實拿5萬元,約定每10天應償還利息7千元,借款當時戊○○曾簽發7萬元之本票3紙(共計21萬元)予丙○,而該筆借款實際貸放人為乙○等事實,業據乙○及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卷三第7頁反面),並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186頁、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堪以認定。
⒉而戊○○於101年7月5日在寶格麗酒店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並簽發64萬元本票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01年6月底綽號「大B」(即乙○)叫其女友己○○約我到寶格麗酒店608號包廂,說要幫我解決我與丙○間債務問題,我先跟「大B」與己○○談事,不久己○○打電話叫丙○來,丙○不久後就帶另2個不知名男子進來包廂,丙○與「大B」就動手往我身上亂打一頓,並叫不知名男子將我壓到櫃台簽了一張42萬元本票,當時我很害怕,人身自由遭限制,害怕再遭受傷害就聽從他們簽了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6月底己○○跟我約在我家樓下,他們說要幫我找新的上班地方把丙○的錢還掉,叫我去寶格麗酒店跟他們談,我有去該酒店608包廂,「大B」跟丙○進來就打我巴掌及打我頭及身體,打完後丙○就叫我簽42萬元本票,丙○自己拿走了,跟我約7月15日先還他1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在寶格麗酒店所簽的本票是丙○叫我簽的,我不確定本票是否交給丙○,但我是要簽給丙○的,因為我欠的是丙○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頁)。參酌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事發前數日之101年6月28日晚間11時58分07秒對話內容為:「(乙○):我跟你講那個戊○○的錢沒有匯呀,你跟她說事情要這樣解決的話,就不要解決。(丙○):她...(乙○):沒匯呀!(丙○):那我要打給她說她沒匯?(乙○):我想跟她說她沒匯呀,那你今天七千也不用匯呀,也不用解決呀,你懂我說的吧!(丙○):我聽得懂呀!(乙○):你跟她說匯七千也不用了呀!(丙○):哼。(乙○):也不用解決了,幹你娘,我要直接去她家收了呀。(丙○):所以你的意思我懂呀」;乙○與被告丙○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16分54秒之通話內容為:「(乙○):你在哪?(丙○):過去了。(乙○):我們要比戊○○早到」;而乙○上開門號與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32秒通話內容為:「(乙○):我現在沒辦法過去,我現要去寶格麗。(己○○):去寶格麗?(乙○):對阿,你們兩個坐計程車過來呀,10分過來,我現在要過去寶格麗路上」;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48秒通話內容為:「(乙○):你們過來沒?(己○○):過來了,幾號?(乙○):608」;乙○又於101年7月6日凌晨2時14分33秒與門號00000000 00號(登記人為陳東興,惟此名共犯尚未到案亦未經起訴)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陳東興):B哥!(乙○):在哪裡?(陳東興):4樓呀!(乙○):4樓…我跟你講,票只要簽42萬,你跟她講耿鵬交代,要有人來保她,她才能走。(陳東興):哼。(乙○):一切都說是丙○說的!(陳東興):哼。(乙○):反正人不能走就對了!(陳東興):所以她不能走?(乙○):對,票子簽完,要有人來帶她走!(陳東興):哼」,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2至124頁),乙○及被告丙○、己○○亦未爭執其等確有上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頁、第28頁反面),可知乙○及被告丙○係相約於寶格麗酒店欲處理戊○○債務問題,由被告己○○將戊○○帶至現場後,乙○再交代本案其他共犯,以債權人丙○之名義威嚇戊○○簽立42萬元之本票等事實,此核與證人戊○○證述其係經己○○約至寶格麗酒店608號包廂內,有乙○、丙○在場,嗣有不知名男子強押其簽立42萬本票,本票是要簽給丙○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戊○○上開於警、偵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戊○○就其簽立本票前是否遭毆打、因害怕而簽立本票一節,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問:妳於警詢稱:進來包廂後,丙○與綽號「大B」之人就往我身上亂打一頓,當時所說是否屬實?)他們沒有打我;(問:妳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有去該店609包廂,「大B」及丙○進來就打我巴掌、頭及身體,當時所述是否屬實?)他們沒有;那時警察問我,說聽到電話錄音說我有被毆打,但其實他們沒有毆打我,這點我確定,但我不知我當時為何會這樣做筆錄;在寶格麗酒店那時,我還沒有覺得害怕,我很害怕應該是他們帶我回苗栗的那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至5頁反面)。惟證人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有遭乙○、被告丙○毆打一情,均為一致之證述,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僅1、2個月,其對事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而證人戊○○於104年5月20日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有2年餘之久,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段時間生病,有些部分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斷斷續續;(問:你剛說有一陣子生病,而記憶力不好,你是發生本案時生病的,還是在警局做筆錄時生病的?)不是,我生病是在整個事情發生後,去年(103年)我才生病的,使我今日沒辦法很明確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則其對本案事發過程之記憶是否清晰可靠,尚屬有疑,又證人戊○○已於101年11月29日與本案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43、244頁),於審理時被告均在庭之壓力下,其證詞亦難排除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審酌上開各項情事,本院認證人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係遭受乙○、被告丙○毆打,很害怕,且人身自由遭限制之下簽立42萬元本票等情,應較為可信。況由乙○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如「事情要這樣解決的話,就不要解決」、「人不能走就對了」、「票子簽完,要有人來帶她走」等語句,均顯現係以威嚇強暴手段處理本件債務之事實,足見本案應係乙○、被告丙○先毆打戊○○使其心生畏懼後,再由其他共犯押迫戊○○簽立42萬元本票等事實。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己○○於101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即已將證人戊○○帶至寶格麗酒店內,至翌日凌晨2時許,乙○尚在與共犯通話表示要戊○○簽立42萬元始能讓其離開等節,堪認該段期間戊○○行動自由已遭其等剝奪。
⒋被告己○○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戊○○當時到寶格麗目的是要向乙○道歉,並向我們再度借錢,我知道她有向乙○、丙○借款5至7萬元,但應該沒有簽立42萬元本票,我有陪同她到櫃台,但我沒看到她簽本票云云(見偵卷一第292、293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我在包廂內唱歌,他們講什麼我不太清楚云云(見偵卷四第25頁、本院卷一第41頁)。惟查,被告己○○前於戊○○借款及首次簽發本票時即已在場,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292頁),而本案係由被告己○○為乙○聯繫帶同戊○○到寶格麗酒店包廂內,始發生後續戊○○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之事,並參酌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沒有與戊○○談42萬元本票,丙○走了之後,戊○○問我應該簽多少,我說妳自己決定,你之前簽的本票地址都寫錯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認被告己○○對戊○○借款情形及先前本票是否地址錯誤均屬知情,並實際參與戊○○簽發42萬元本票之過程,再者,被告己○○嗣又於101年7月20日與戊○○相約出門談論債務,而發生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詳如後述),足見被告己○○與戊○○接觸聯繫顯非僅單純至酒店喝酒、唱歌,而係與乙○、被告丙○等人基於追討債務之目的,共同為本案剝奪戊○○行動自由以逼迫其簽立本票之犯行甚明,是其辯稱對本案不清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己○○、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乙○要我陪他去看戊○○苗栗家地址,戊○○也請我幫她處理欠她表哥的18萬元債務,我才去苗栗,我有建議戊○○去臺中、高雄上班,但沒有說要賣掉她云云;被告己○○辯稱:戊○○本票上的地址有問題,是她願意帶我們去她家云云;被告甲○○辯稱:戊○○有向乙○借錢,乙○要我假裝是我借錢給戊○○,我們是去苗栗看戊○○家的地址,在車上我對戊○○態度雖沒有很好,但我沒說要把她賣到高雄,他們的債務跟我無關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單純陪朋友去苗栗,我與戊○○不認識也未曾說過話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未拘束戊○○行動自由或對其有任何恐嚇言行,警方雖在被告丁○○店內搜索出本票,但店內人來人往,被告丁○○不知是誰放的,亦否認是從其隨身手提袋內扣得等節。惟查:
⒈被告丙○、己○○、甲○○、丁○○於101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有與乙○及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開車前往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之住處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現場蒐證照片、乙○及被告4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7至143、171至185頁、警聲搜卷第491至493頁),且為被告丙○、己○○、甲○○、丁○○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⒉關於戊○○當日由臺北住處前往其苗栗住處並簽立共計64萬元本票之經過,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大B」、己○○打電話找我說要解決欠丙○的5萬元,我就跟「大B」、己○○約在我家樓下公園碰面,「大B」、己○○找丙○一起來,丙○有帶2個男生一起開車來,丙○一邊說上車,一邊就用手拉我的手上車,我當時沒有抵抗就上車,在建國北路又載了甲○○,就載我到苗栗的家,在路上丙○及甲○○一直恐嚇我要把我賣到高雄,後來到了我苗栗家,他們為了確認那是我苗栗住處,就先叫我按門鈴,確定我母親有出來開門後,叫我簽3張各7萬元的本票、1張1萬元的本票、1張42萬元的本票,都交給甲○○,後來就載我回臺北;我回臺北後,己○○拿走我住處的鑰匙,己○○說要拿給丙○,後來他們走了,那天跟我約晚上6點要我找出保證人,但我沒有赴約就跑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86、1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20日晚上10時許跟乙○、己○○、丙○在我家樓下見面時,丙○有拉我上車,但不是很用力的拉我,他叫我上車時,我記得他跟我說要帶我去找他們老闆談欠債的事怎麼處理,後來沒有帶我去找他們老闆,他們開到一個地方載了一個男生,車就開往苗栗了;當時我不是很願意上他們的車,但我沒有很明確表示,至於我為何沒有抵抗就上車,是因為那時認為己○○也在,我一直以為己○○、乙○是幫我的,所以我才沒有抵抗;上車後己○○坐我旁邊,我還一直求她,乙○當時不是跟我同台車,己○○說會幫我跟乙○講,我一直以為他們兩個是幫我,甲○○上車後,丙○把我手機拿走後,我就開始害怕;(問:後來為何要改去你苗栗的家?)我不知道,我上車後,手機好像就被丙○拿走,我不記得為何要去苗栗的家,他們就直接開去;(問:是誰提議要去你苗栗的家?)我只記得在車上我很緊張,我快失控,那時我手機被他們拿走,我不知道是誰說要去我苗栗的家,我不太記得那個人的名字;(問:去苗栗的路途上,丙○、甲○○是否有恐嚇你?)我記得說要帶我去高雄護膚店之類的店上班的話,我當時心裡覺得害怕,我不想去那裡上班;(被告甲○○問:你是上車時很恐懼,還是到了車上時很恐懼,是恐懼一下子還是一直很恐懼,因為我記得我和你到苗栗的車上時曾經有聊天,當時還有說有笑?)我們有說有笑不是在車上,是下車之後,在車上我是不是一直很緊張,我還有求你,有沒有?我還有哭了,我現在說話還會抖;(問:所以你在車上有哭、也有求,有無希望下車會回臺北?)有;(問:但是你當時有選擇的餘地嗎?)無;在我苗栗住家中庭,我有簽本票面額1萬元1張、7萬元3張、42萬元1張;(問:你為何要簽本票?)那時已經凌晨了,他們說要上去我家,我怕我媽媽嚇到,後面我忘記怎樣,我們協議好,讓他們可以回公司好交待,然後我就簽本票,我當時還有打給我媽,讓我媽開門讓他們確定是我家,之後我們才離開的;我所簽的本票都是交給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9頁)。而戊○○所簽立之上開本票5紙、保管條1紙,嗣經警於101年11月12日搜索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扣得該1萬元本票1紙,及在被告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好雞BAR炸雞店」內,扣得借款人戊○○資料袋,內有該7萬元本票3紙、42萬元本票1紙、42萬元保管條1紙及戊○○身分證影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本票5紙、保管條1紙、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至41、54至58頁、偵卷三第35至39頁)。
⒊觀諸案發時乙○與被告等人及戊○○之聯絡情形如下:
⑴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晚即101年7月20日凌晨0時16分46秒通話內容為:「(乙○):跟她說約桃園阿!(己○○):她說她沒辦法,她說約明天晚上10點,她跟她爸來找我!(乙○):約臺北?(己○○):對…只能你跟我,明天晚上10點。(乙○):好」;嗣於案發當日晚間,乙○以上開門號與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0日晚間10時24分24秒通話內容為:「(乙○):喂。(戊○○):老地方…(乙○):5分鐘內到!(戊○○):我可以動作…你跟誰?(乙○) :我跟AMY (即被告己○○)」;乙○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48秒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乙○):你電話給毛聽一下!(甲○○【使用丙○電話】):說!(乙○):他們到了是不是?(甲○○):對。(乙○):不然你10分鐘後出發,丙○知道她家住哪裡,不然附近繞一下好了!(甲○○):好」;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08秒,乙○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戊○○,通話內容為:「(己○○【使用乙○電話】):哈囉!(戊○○):不是呀,他現在帶人到底是要怎樣?(己○○):他帶人?誰?(戊○○):他只有跟你,跟他的朋友而已呀,很尷尬!(己○○):你說什麼聽不清楚!(戊○○):我說我搬家了。(己○○):不會呀,我沒有說這是你家,說這是你朋友家。(戊○○):你現在在那邊講,他不是聽到了嗎?(己○○):不會,他沒有在旁邊呀!(戊○○):好,好」;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03秒,乙○又以上開門號撥打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丙○):喂!(乙○):全部由你發威,你要帶領些人處理事情。(丙○):喔。(乙○):反正就直接下去了呀,我去借一台車。(丙○):哼。(乙○):然後休息站等我,我去借一台車,掰掰」;又被告甲○○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52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不詳)通話,向該名通話對象稱「出發打給我全部跟我去苗栗」等語;乙○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02秒以其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不詳)通話,向該名通話對象稱「那我等你,快一點,我現在沒有車下去,他們已經下去了,我這邊3個人」等語,有乙○、甲○○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44至147、155、158頁)。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戊○○原與乙○、被告己○○相約僅與其2人見面,而被告己○○明知乙○已邀集被告丙○、甲○○等人到場,仍讓戊○○誤信該次會面僅有與其認識的己○○、乙○2人,並無危險,亦未要至其苗栗父母住處,且乙○、被告甲○○嗣即借車、糾集數人欲前往戊○○苗栗住處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37秒、40分58秒、41分38秒,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接到由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她手機能打」、「她在一直打手機」、「沒關係嗎?」等簡訊內容,乙○則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26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申登人為陳心鎬(未到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乙○):你可以兇她,叫她把手機…(不詳接聽者):你等一下。(乙○):要你…要你…要你做!(命令喝斥聲音)(另一不詳接聽者):喂,說。(乙○):她手機一直在打,好,掰掰」,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4、147頁),可知被告己○○於途中有監控戊○○手機使用情形並告知乙○,乙○因而要求與戊○○同車之共犯可對戊○○兇等節,足認戊○○前揭證稱:其手機被拿走,就開始害怕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⑶於翌日即101年7月21日凌晨1時36分32秒,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丙○,通話內容為:「(丙○):說話…(乙○):你那票子叫她重簽一份!(丙○):現在呀?那很難簽,歪歪扭扭。(乙○):好,那票子重簽!(丙○):我知道!我會呀…要多少?(乙○):你決定!42嗎…你自己決定呀!(丙○):好呀!(乙○):63也可以呀!(丙○):你很變態…」;同日凌晨1時40分47秒及1時43分55秒,乙○又以上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2通予申登人為陳心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要求不詳接聽者詢問戊○○係在苗栗或後龍下交流道,又向甲○○稱「等一下票子重簽,要簽多少數字,你拿捏一下」等語;被告甲○○則於同日凌晨2時35分10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與被告丁○○同車)之通話內容為:「(甲○○):喂,大哥大哥…大哥,毛毛。(乙○【使用丁○○電話】):嗯。(甲○○):那個,我現在到這個黃小姐家了,那她家裡目前還是沒有現金來做這個處理,那我叫她票重簽你覺得怎麼樣?(乙○):好啊那就先簽一簽阿。(甲○○):數字怎樣你要全部數字是不是?因為你有好多張喔,你有3張7萬的、1張1萬的、1張40幾萬的,你要全部重寫嗎?(乙○):全部重寫,然後你原本的票全部還她。…(中略)…(甲○○):我現在在樓下有個涼亭我在處理,她們家樓下。(乙○):樓下,簽完以後電鈴按一按進去問她爸爸怎麼樣,你覺得咧? (甲○○):我覺得應該我的想法應該不會有錯的啦!(乙○):OK那我知道了,那就看你啊…(後略)」;於同日凌晨2時50分08秒,甲○○又撥打被告丁○○上開門號與乙○通話,向乙○稱「我全部重簽好了,然後我還是讓AMY陪她進去一趟,因為我還是覺得小心一點好了」、「跟父母拿錢是肯定沒有的,對,可是跟她表哥拿錢是有可能的,可是她父母是她的弱點,她母親絕對是她的弱點」、「她說千萬不要讓她母親知道,你正要到的時候全部在下面的時候,她在車上單獨跟我講,她說她…那時我把手機關機嘛,她說要跟她表哥借」等語,經乙○稱「我個人的認知是這個女的今天如果沒有處理起來她一定跑給你追的,因為她原本是因為丙○已經兇她了,我才當…」等語後,被告甲○○即稱「這個東西啊…我現在門在這邊了,她只要跑掉我苗頭會回到這邊,她擔憂的是這個東西」等語,有乙○、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9、160、161頁)。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乙○與被告己○○、丙○、甲○○、丁○○均有前往戊○○苗栗住處,讓戊○○因其住處被知悉而擔憂家人安危,迫使戊○○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共計64萬元等事實。
⑷再參以事後乙○於101年7月21日上午6時54分44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稱「就先放了呀」、「我是2、3點到她家一趟」、「我連她家鑰匙都拿了」等語,及被告己○○於同日上午7時2分18秒使用乙○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戊○○行動電話,向戊○○稱「我跟你講,你今天可以先回家,是我男朋友(即乙○)幫忙,叫他們放你的呀」、「我跟妳說是我男朋友擔保,你晚上6點,他最後一次幫你擔保,你記得6點跟人家約,講好自己要出現不然你不出現再晃點的話,最好自己準備跑路了」等語,有乙○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152頁),益證被告己○○、乙○假意協助戊○○處理積欠被告丙○之債務,實係共同追討戊○○積欠乙○之債務甚明。
⑸綜合證人戊○○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本案由乙○與被告己○○先將戊○○誘騙出門,再與被告丙○、甲○○、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將戊○○帶往其苗栗住處,途中除與戊○○同車之被告丙○、甲○○出言恫嚇戊○○外,更以確認其住處住有家人之方式,讓戊○○因擔憂其家人安危而不得不配合被告等人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事實。
⒋被告己○○、丙○、甲○○雖均辯稱係戊○○是自願帶其等去確認她苗栗住處地址,並無剝奪戊○○行動自由云云,惟查,戊○○係誤信被告己○○、乙○才出門赴約,上車後即遭被告等人威脅恫嚇並取走手機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被告甲○○與乙○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戊○○根本不願意其家人知悉此事,更擔憂被告等人會找其家人麻煩,如非受威逼、迫不得已,顯不可能自願供出苗栗住家地址並帶被告等人前往。而戊○○帶同被告己○○、甲○○進入其苗栗住處社區時,固未見被告等人對戊○○有何暴力行為情狀,戊○○均自行行走,亦無向社區警衛求援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其住處社區樓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惟被告等人先於深夜時間將戊○○誘騙出門,進而強制其上車,在車上僅有戊○○一名女子,其餘除被告己○○外,均為陌生男子,或對戊○○出言恫嚇或取走其行動電話,並糾集數人於深夜凌晨到達戊○○父母位於苗栗之住處,依被告等人行為態樣及現場情狀,自足使戊○○甚為畏懼,除擔心個人安全外,更擔心其住處父母之安危,而不敢求援、趁隙逃跑並依被告等人之指示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是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呈,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故被告己○○、甲○○、丙○此部分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僅陪乙○一起去苗栗,未曾與戊○○接觸,不清楚戊○○與乙○間之債務關係,也不知戊○○所簽本票會何會在其店內扣得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丁○○固未與戊○○有直接接觸及交談,然被告丁○○與乙○同車前往苗栗,乙○係持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通話,談論如何向戊○○追討債務並要其簽立本票之事,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0至162頁),被告丁○○顯然知悉乙○等人糾集數人前往苗栗之目的。又查被告丁○○於103年7月21日凌晨3時18分27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乙○表示「B哥,我們要請款加油」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6頁),通常係受指示處理事務之人才會有請款問題,且臺北至苗栗距離非近,本案顯非一般友人相約出遊時順便前往某處之情形;觀諸被告丁○○供稱:我會與乙○一起去苗栗是因為我們之前有約好要一起喝酒,乙○沒有承諾要支付我任何費用,途中我有去加油,該則通聯記錄是在講下苗栗加油的事,我那天陪乙○下去時,我身上沒有帶錢,就打給他說這費用你先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然被告丁○○本係與乙○同車前往苗栗,如係乙○代被告丁○○支付油錢,實無由被告丁○○再致電向乙○請款之理,況該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應係返程而非去程,均足見被告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本案戊○○所簽立之7萬元本票3紙、42萬元本票1紙、42萬元保管條1紙及戊○○身分證影本,均係員警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好雞BAR炸雞店」內執行拘提被告丁○○及搜索時,在其隨身持有之手提袋內所扣得,同時並扣得開山刀2支及其他多位借款人資料袋(內有各該借款人所簽本票、保管條、身分證影本等物)等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4年3月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被告丁○○雖否認上開物品係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扣得,惟並未爭執係在其所經營之店內扣得之事實。審酌被告丁○○如非知情而負責保管該等物品,乙○等人實無可能大費周章取得多份借款人本票後,再隨意放置於他人店內,況被告丁○○亦是與乙○等人共同前往苗栗處理戊○○債務之人,並非與本案無關之人,足認被告丁○○顯係負責保管借款人資料者,是其辯稱不知道為何上開物品會在其店內云云,自屬無稽,被告丁○○就乙○、本案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己○○、甲○○、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丙○、甲○○、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丙○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及被告己○○、丙○、甲○○、丁○○與乙○、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一之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過程中,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戊○○簽立逾越債務數額之42萬元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已包含於被告剝奪他人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而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又被告己○○、丙○、甲○○、丁○○就犯罪事實二之剝奪戊○○行動自由過程中,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戊○○簽立逾越債務數額之64萬元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於途中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包含於被告剝奪他人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而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關係等節,尚有未洽。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己○○、丙○、甲○○、丁○○不循合法途徑追討債務,竟訴諸非法方式,糾集數人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迫其簽立本票以達到追討債務之目的,目無法紀,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等已與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244頁、本院卷三第122頁),經戊○○對其等本案之犯行未予訴究,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保管條1紙,係共犯乙○所有且係被告己○○、丙○、甲○○、丁○○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乙○以其祖父名義申請使用,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乙○透過通訊行購買之人頭預付卡等情,業據乙○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7頁),均堪認係本案共犯乙○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乙○與被告丙○、己○○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供乙○與被告丙○、己○○、甲○○、丁○○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丙○、己○○、甲○○、丁○○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戊○○借款人資料袋內之戊○○身分證影本1份,並非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時所取得之物,另被告丁○○遭查扣之開山刀2 支、其餘借款人資料袋、借款名片4 盒,及本案共犯乙○遭查扣之鋁製球棒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丙○、己○○所犯上開數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為索討戊○○積欠丙○5萬元之債務,指示被告丙○、己○○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脅迫戊○○簽立42萬元本票,簽立完畢由丙○取走;乙○為取得上述本票款項,與被告己○○、丙○、甲○○、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脅迫戊○○簽立面額1萬元本票1紙、面額7萬元本票3紙、42萬元本票1紙,因認被告己○○、丙○、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丙○、甲○○、丁○○涉犯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共犯乙○之自白及證述、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戊○○苗栗住家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苗栗市農會嘉盛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保管條、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丙○、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罪嫌,並分別辯稱如前部分所述。經查:
㈠戊○○向乙○(以丙○名義出借)借款本金7萬元,扣除先前欠款等名目後實得5萬元,約定每10天應付利息7,000元,借款當時戊○○即簽立3紙7萬元之本票共計21萬元予被告丙○,嗣於101年7月5日在寶格麗酒店608號包廂內,再被迫簽立42萬元本票1紙,其後於101年7月20日在其苗栗住處樓下之社區中庭,又被迫簽立1萬元本票1紙、7萬元本票3紙、42萬元本票1紙,共計64萬元,合計戊○○上開3次所簽本票總額達127萬元;而被告丙○、己○○就101年7月5日(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丙○、己○○、甲○○、丁○○就101年7月20日(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係以非法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使戊○○為簽立超逾債務數額本票之無義務之事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等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仍應以其等就本票面額與實際債務之差額,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為判斷。
㈡乙○及被告等人數度要求戊○○簽立本票之目的,觀諸實際債權人乙○前於警詢時供稱:簽本票3張(21萬元)是為我自己在法院取得法律效益,每10天要支付7千元是我詢問戊○○願不願意,她自己願意的,我有告知她利息很高,她堅持要借;在寶格麗酒店包廂內我要戊○○簽立42萬元本票只是想嚇嚇她,但我有跟她說還該還的就好;(問:戊○○指積欠你5萬元,你們為何一再脅迫她簽下更高額的本票、借據,如在其苗栗老家所簽之本票及借據?)因為當初簽下的本票面額太小,戊○○不以為意,所以我才要她重簽本票,提高面額,讓她有更大的壓力;我完全沒有要趁機賺取高額利潤,我叫己○○騙戊○○出門,是因為戊○○拿到錢後都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0、12、16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戊○○之前簽21萬元本票所留地址並非實在,找不到她人,所以我們再叫她簽42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己○○約戊○○去寶格麗酒店喝酒,跟她說欠丙○的錢不能一直拖,她說錢都拿去還給別人了,沒有錢還,我說這樣你對丙○都沒有任何擔保品,我說你既然沒有擔保品,就把本票金額簽高一點,所以我就叫戊○○簽42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之前的本票都是寫假地址,且開票地點都不一樣,所以在寶格麗酒店我請她開42萬元,我有說多出來的是擔保金;到苗栗又要她開64萬元本票,是因為我一時糊塗叫她把全部本票更正為正確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再參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7月20日我回苗栗重簽本票、借據時,甲○○就把我之前簽的3張7萬元本票還給我了,回臺北途中在某處加油站,己○○陪我去廁所,就叫我把那3張本票丟到垃圾桶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乙○好像有講到擔保金,但我沒辦法記得他是不是講的這麼清楚;在我到苗栗簽本票給他們時,他們有把那張我在寶格麗酒店簽的42萬元本票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足認乙○供稱有向戊○○提及多出的部分是擔保金一節,尚非虛妄,且乙○及被告等人就該筆借款雖三度要求戊○○簽立本票,惟僅留存戊○○於101年7月20日晚間在苗栗簽立之本票,而戊○○先前借款時所簽3張7萬元(共21萬元)本票、於寶格麗酒店所簽42萬元本票均已返還予戊○○等情,亦可認定。查戊○○就該筆債務從未清償過任何利息、本金之事實,據其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3、188頁),而戊○○第三次於苗栗所簽本票總面額固屬最高,然若被告等人係以於債務額以外不法取得更多財物為目的,應僅要求戊○○簽更多本票即可,實無將先前所簽本票返還予戊○○之必要,則乙○及被告己○○辯稱:係戊○○先前所簽本票地址均錯誤,未還錢又找不到人,才要求其重簽本票並提高金額,給其更大的壓力等節,應非顯然無稽。
㈢參以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之101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前略)(乙○):你就先跟戊○○聯絡,看她怎麼講。(丙○):那個是她爸嗎?我很好奇耶。(乙○):我覺得是宣(騙)的。(丙○):你覺得是宣的對不對,我覺得聲音很年輕耶。(乙○):你跟他通過電話了?(丙○):對方接起來說是他爸,後面就喀喀喀的在那邊磨K 的聲音,我覺得很吵,我覺得不太像,然後我就說我一點打給你,我就掛了,繼續睡。(乙○):你可以叫那個男的打給你阿,她說她爸約我後天談,我跟她爸約碰面。(丙○):你跟他約碰面。(乙○):那我說不然我們後天來談。(丙○):然後呢?(乙○):反正我覺得你先跟他聊一下啦,因為他剛才問我確定金額啦。(丙○):我算出來是9萬1,你算出來是多少?(乙○):你有跟他講9萬1這個數字嗎?(丙○):沒有我沒有講,她有問我,我都還沒回。(乙○):因為我是跟他講10幾萬嘛,正確數字我也不知道。(丙○):那你要我講多少呢?因為她目前算起來是9萬1喔」,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26頁);被告丙○於警詢時雖供稱:上開譯文是因戊○○要到己○○的經紀公司上班,所以己○○叫我替她算出戊○○在外面欠其他經紀公司的債務,我算出來是九萬一云云(見偵卷二第144、145頁),惟由該譯文內容觀之,顯係被告丙○與乙○談論要如何對聲稱為戊○○父親者說戊○○債務金額之事,且9萬1千元又與債務本金7萬元加上3期各7千元利息之數額相符,足認該則通話應係被告丙○與乙○討論戊○○債務本息總額之內容,而當時其等業已持有戊○○借款時所簽立3張7萬元共計21萬元之本票,由此可知,被告等人仍會計算戊○○實際欠款本金、利息之數額,作為實際催討債務之數額,並非一概以顯逾債務數額之本票面額為準。再考量戊○○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甚高,如積欠較久未還,利息即可能大幅超逾本金數額,則乙○一開始要求戊○○簽立本金3倍數額之本票,應是為確保本票面額會大於日後債務本息總額,主觀上仍是依約定計息方式算出實際債務本息數額作為追討數額,然其後因戊○○未依期清償、原簽立本票之地址又疑似有誤,方兩度要其重簽本票,並以提高面額之方式施加壓力,尚無從僅以戊○○後來所簽本票超逾債務數額甚多,即遽認被告等就逾越實際債務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案戊○○並未清償任何欠款,亦查無被告等人就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記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5頁),並無足認被告等人有以超逾實際債務之本票數額向戊○○催討,或戊○○曾支付逾越實際債務數額之相關證據,綜合上述各項情事,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丙○、甲○○、丁○○就此部分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己○○、丙○、甲○○、丁○○固有前揭迫使戊○○簽立逾越債務數額本票之事實,惟均基於為乙○向戊○○追討借款債務之目的,縱於追討過程中有以不法手段為之,惟尚無證據足認乙○及被告等人就本票面額與實際債務額間之差額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僅得論以妨害自由罪名,而不得以刑法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己○○、丙○、甲○○、丁○○確有何恐嚇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本票(面額1萬元) │發票人戊○○,票號CH0000000號 │ ├──┼─────────┼──────────────────┤ │2 │本票(面額7萬元) │發票人戊○○,票號CH0000000號 │ ├──┼─────────┼──────────────────┤ │3 │本票(面額7萬元) │發票人戊○○,票號CH0000000號 │ ├──┼─────────┼──────────────────┤ │4 │本票(面額7萬元) │發票人戊○○,票號CH0000000號 │ ├──┼─────────┼──────────────────┤ │5 │本票(面額42萬元)│發票人戊○○,票號CH0000000號 │ ├──┼─────────┼──────────────────┤ │6 │保管條(42萬元) │戊○○所簽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