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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賴武志黃子溎王秀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光朋
被告
吳鈺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告
潘子君(原名潘采柔)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晏妮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告
吳俊祥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淑蘭
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鈺玲
選任辯護人
涂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詹喜招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武雄 (已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57號、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武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鄧光朋明知由大陸人士李玉娟在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經濟活動,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於民國98年間,經李玉娟表示大陸政府正在幫助廣西南寧開發,若參與投資,投資款中45% 將用於投資廣西南寧發展建設,另外55% 則用於各職級之獎金分配,而投資方案為每位持台胞證者至多只能申購21份,每份人民幣3,300元,第1份須另外加購人民幣500 元之「載體」(即床組寢具,以規避公平交易法無銷售任何商品之規定),故申購21份者共須繳交人民幣69,800元,繳款入會後直接成為「主任」,隔月即能領回人民幣19,000 元退佣,若招攬下線份額達到55份至479份即為「經理」,每人至多僅能招攬3 位直接下線建構體系,當自身體系下線人數達23人(或超過480 份)時,即可晉升為第一代「老總」,當第一代老總下線中有人晉升為老總後,即可再往上晉升為第二代老總,依此類推,最高可晉升至第四代老總,若其下線復有晉升為老總者,該第四代老總即從體系中自動出局。當體系中有新人加入時,主任可領取人民幣6,612 元,小經理(即下線剛達55份者)可領取人民幣7,904 元,第一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7,980元(380×21),第二代可領取老總人民幣人民幣1,197元(57×21),第三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798元(38×21)、第四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399元(19×21)。

㈠鄧光朋(代號:鄧二哥)、潘子君(代號:GUCCI )、吳鈺庭(代號:甜蜜蜜或心田)及曾晏妮(代號:愛心或開心果)均明知其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與李玉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由鄧光朋於100 年4、5月間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介紹予姪女潘子君,並由李玉娟帶潘子君「走學習」,並解說獎金分配制度,強調加入之投資款係用於投資廣西南寧建設,潘子君亦因之入會。潘子君入會後,於100年8月間請其他體系老總為吳鈺庭講解上開投資方案,並成功招攬吳鈺庭入會。吳鈺庭再於100 年11月間招攬曾晏妮入會,曾晏妮亦於入會後之同年11月間,招攬其表妹楊逸文(未據起訴)入會,而建立以鄧光朋為首,依序為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楊逸文之上、下線體系。

㈡吳俊祥(代號:甜爸)及陳淑蘭(代號:甜媽)分別為吳鈺庭之父母,明知吳鈺庭在大陸地區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並於101 年1月5日參加潘子君及鄧光朋舉辦之尾牙,邀請體系內包括吳鈺玲、吳詹喜招、吳鈺庭等人,並向楊逸文及其下線等人表示年輕人參與該投資案很有發展機會,且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應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仍基於與吳鈺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其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處,代吳鈺庭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應繳交之入會費,而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

㈢吳鈺玲(代號:晴天)於100 年11月間經由曾晏妮招攬入會時,經告知須成功介紹新會員加入成為下線,且該名會員有實際繳交入會費用,才可以領取獎金,而繳交的入會費係存在銀行供銀行自由運用,以配合大陸當局用於南寧市之建設,然其在不確知銀行實際如何運用,即獎金之來源未必係源於建設投資,且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應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然為圖得獎金之利益,仍與曾晏妮基於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招攬下線,並於 101年8 月間共同招攬其母吳詹喜招(代號:貴婦)入會。吳詹喜招於101 年1月5日參加上述潘子君舉辦之尾牙,已知吳鈺玲在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且會員在返台後需返還上線其應繳交之入會費,而基於與吳鈺玲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8、11、12之期間,代吳鈺玲收取附表編號7、8、11、12之人所應繳交之入會費,並於101年7月30日在關渡宮,依吳鈺玲指示向陳武雄收取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再於101年8月14日依吳鈺玲指示,在關渡宮轉交已註明姓名、金額並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予陳武雄,而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

㈣陳信宏(代號:阿宏)於101 年3、4月間經由曾晏妮招攬入會時,依其過往從事業務推銷及長期在廣西南寧之觀察,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投資款並未投入當地政府建設,亦無任何投資標的或商品銷售,僅係靠招攬會員加入以賺取獎金,而其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應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仍於成為會員後,於101年7月招攬其父陳武雄(代號:麻吉)及高鈺晴加入,並因此獲得獎金各人民幣6,612 元。陳武雄入會後,即與陳信宏基於犯意聯絡,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由陳信宏指示其本人或曾晏妮招攬之會員,以電話聯絡陳武雄,於附表編號13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武雄向附表編號13至26所示之人收取應繳交之入會款後,再依陳信宏指示將該等費用置於包裹內攜至竹圍關渡宮交予「貴婦」吳詹喜招或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交予吳俊祥或陳淑蘭夫婦,而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6號卷《下稱易字卷》六第221至2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六第266至278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鄧光朋固坦承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找潘子君去上班,沒有再找其他人,也沒有介紹別人來投資(見易字卷一第166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鄧光朋就起訴書所載「純資本運作」之基本運作規則不爭執,但鄧光朋並未為下線會員介紹或上課,僅拉過潘子君當其下線,然據修正前的公平交易法所定之違法傳銷要件,傳銷本身必須要有商品或勞務存在,純資本運作本身並沒有任何的商品及勞務,高等法院認定其法律上定位為金錢老鼠會,且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以外的,本案並非多層次傳銷規範之對象,先前部分有罪判決實屬檢察官或法院對於商品或勞務做了擴張解釋,認定權利或資格也可視為實質商品,惟此等見解於公平會104年5月29日函釋中明確表示「純資本運作」並非修法前多層次傳銷規範之對象,是鄧光朋所為自無違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7至167頁反面、易字卷四第56頁反面、易字卷六第16至17頁);被告潘子君固坦承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的多層次傳銷,當初要參與時,大家都考察的很清楚,是自願加入的,每個人未來享受的權利及義務都是一樣,且多層次傳銷是金字塔型系統,但純資本運作有成功出局,故與多層次傳銷不同,純資本運作很公平,其是因姨丈鄧光朋在廣西南寧工作,剛好其也想往國外發展,其就主動問鄧光朋可否過去找他,鄧光朋帶其實地參訪後,其覺得廣西是有發展性的,其問鄧光朋有無賺錢機會,鄧光朋說他可以介紹早期過去發展的前輩與其聊聊,其下線都是他們自己主動來找其的,其是整體了解後,才加入純資本運作,也了解如果若未發展就不會有收入,純資本運作就是依照會員階級的資金再重組,單純就是一個人要帶三個人進去,每人都要繳人民幣69,800元,次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其上線是鄧光朋,鄧光朋上線是一名大陸女子;其下線是吳鈺庭,上開內容其都有完整告訴吳鈺庭,吳鈺庭通盤了解後,才繳交人民幣69,800元加入純資本運作(見易字卷一第166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167頁反面、易字卷四第57至57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多層次傳銷部分,實務見解認為需有招攬下線、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本案單純僅有資本運作,沒有任何商品或服務之推廣,故與構成要件不符,潘子君並無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等語(見易字卷六第13頁);被告吳鈺庭固坦承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其下線曾晏妮是自己主動而非其介紹參與純資本運作,曾晏妮到大陸時是由其他純資本運作的人介紹參與的,其父母親吳俊祥、陳淑蘭只是人頭,但也算是其下線,其父母都各繳了人民幣69,800元到純資本運作,當時楊逸文發展得很好很蓬勃,其等才一個個被推上去成為老總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6 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易字卷四第58至58頁反面),辯護人則其辯以:吳鈺庭就起訴書所載「純資本運作」之基本運作規則並不爭執,但其並未為下線會員介紹或上課,修正前的公平交易法規定有關於違法傳銷要件,傳銷本身必須要有商品或是勞務的存在,純資本運作本身並沒有任何的商品及勞務,目前高等法院給它的一個法律上定位為金錢老鼠會,認為這樣的情況是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以外的,本案並非多層次傳銷規範之對象,先前部分有罪判決實屬檢察官或法院對於商品或勞務做了擴張解釋,渠等認為權利或資格也能做為實質上的商品,惟此等見解於公平會104年5月29日提出函釋後,公平會已明確表示「純資本運作」並非修法前多層次傳銷規範之對象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7 頁、易字卷四第56頁反面、易字卷六第16至17頁);被告曾晏妮固坦承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是在廣西南寧時,透過別人講解,了解規則,明白純資本運作的制度後,才決定加入純資本運作,也了解有發展才有收入,沒有發展收入就會停止,純資本運作每一個階段所領到的金額都是一樣的,加入時已與其等確認該等資金,就算未來沒有發展也不會退還,除非是找人轉讓資格,其表妹楊逸文也是在詳細了解整個純資本運作制度後,才選擇加入的,楊逸文自己也是老總,其也有自己的下線,加入的過程同前所述。本案是因楊逸文與其下線相處不是很融洽,有資金上的糾紛,才會以提告的方式,要求其將錢退還,其下線有楊逸文、陳信宏、吳鈺玲;楊逸文的下線有楊寶珠、下線的下線有蔡倚芊、沈祐竹、劉懿萱、潘邑維、袁佶、林佳蓉、操基孝、白瑾蓉、洪許世偉、龍宗沅、蔡群凱等人,吳鈺玲是其下線,吳詹喜招是吳鈺玲的下線,但實際上,吳詹喜招僅是人頭等語(見易字卷一第 166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易字卷四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60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純資本運作」的制度本身並沒有推廣任何勞務或商品,依照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項及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必需包含兩個部分,第一需繳交一定的金錢取得會員資格,第二需有推廣勞務或商品等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係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起訴,但該判決不當擴張解釋多層次傳銷的定義,把推銷他人加入會員的權利和資格擬制為商品的一種,但此應屬不當的法官造法,部分判決認為有罪,理由在於純資本運作將商品虛化或認為權利、資格也可以當作商品的一部分,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已有結論,認為純資本運作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7 頁、易字卷六第17頁);被告吳俊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只有幫其女兒吳鈺庭代收東西並借錢給吳鈺庭,其完全不知道吳鈺庭實際在做何事(見易字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易字卷四第59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吳俊祥於本案中所為,僅有代收包裹,且不知包裹之內容,據此尚不足認定吳俊祥有參與廣西南寧投資組織之運作,其顯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人等語(見易字卷六第13至14頁);被告陳淑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其僅有去過一次南寧,當時沒有人向其解說純資本運作,其只知道吳鈺庭在南寧工作(見易字卷一第81頁、易字卷四第59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陳淑蘭並未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只是為女兒吳鈺庭收受包裹,並不清楚包裹裡有何物,亦未從中獲得好處,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另外,公平會已有多則函文認定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的規範,因為純資本運作並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故不受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等語(見易字卷六第14頁、第18頁);被告吳鈺玲固坦承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騙人,亦未被騙,其參加純資本運作是據自己的考察與決定,所有參加純資本運作的人,都是自行決定後加入的,於純資本運作,每個位階的權利義務都是一樣的,其是主動要求與曾晏妮一起過去大陸,其了解純資本運作是有發展才有收入,每個相同位階者的權利義務均相同,沒有要賣產品,也沒有投資,所以很公平,其並未主動向他人講解純資本運作,其下線也是自己了解後才加入的,其是經大陸人士、曾晏妮的介紹,而認識純資本運作,並了解如果有人投資,其就會有薪水,如果下面沒有人的話,其就無錢可領,投資金額約人民幣60,000元,每個位階領到的錢不一樣,但同一個位階者可以領到相同的錢,不像一般金字塔型,純資本運作有出局制度,出局者就與純資本運作無關,也無法領錢,純資本運作就是資金重組分配。其是曾晏妮的下線,其錢是直接交給曾晏妮,之後其有招到一個下線林修賢,而領到人民幣6,000 元報酬,純資本運作有繼承或轉讓制度,雖未把錢全部拿回,但可將位置轉讓予人或由繼承人加以繼承,其母吳詹喜招之所以會參與純資本運作,是其想幫其母佔位置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6頁反面、第81頁、第166頁反面、第168 頁、易字卷四第110至110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就公平交易法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公平交易法需有招攬會員及銷售商品才能適用,吳鈺玲僅單純招攬會員,沒有銷售商品,故不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要件,純資本運作無須銷售商品,也沒有對下線銷售任何權利或資格,純資本運作僅是一個金錢老鼠會,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等語(見易字卷六第14頁、第18頁);被告吳詹喜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或接觸純資本運作,其從事進出口生意,於5、6年前去過廣西南寧參加一個大型展覽,而把一些人要給吳鈺玲的用品給她女兒(見易字卷一第81頁、易字卷四第111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吳詹喜招被起訴理由主要係因受女兒吳鈺玲委託傳遞牛皮紙袋等物,但吳詹喜招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有何物,也不知道這些物品及現金之使用目的,吳詹喜招與本案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自不該當公平交易之犯行等語(見易字卷六第15頁);被告陳信宏固坦承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騙人,也未被騙,其是經曾晏妮接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因其於101 年有去南寧找曾晏妮玩,純資本運作參加後沒有固定收入,要有發展及帶人來才有獎金可領,一開始投入的人民幣69,800元是不會退錢的,如果要就是要轉讓或放棄,此在參加之前都會做確認,純資本運作最重要的就是「成功出局」,底下發展一段時間後,就會自動脫離純資本運作,加入的人都知道這些遊戲規則,其在廣西南寧待了1、2年,其有帶其父陳武雄及前女友高鈺晴進入純資本運作,錢都是其出的,其會加入純資本運作,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未受到他人強迫或威脅,其也未強迫或威脅他人加入(見易字卷一第81頁、易字卷四第59頁反面至6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就公平交易法部分,純資本運作沒有實際銷售商品,與公平交易法規範的多層次傳銷需銷售商品或服務的要件不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之公平交易法註釋研究系列㈠之論述,主張只要是可對之加以管理或支配作為具體的交易客體時,均應認為為商品,進而認為所謂的商品應該包含權利或資格,惟上開文獻原文主要是在探討民法上的無體物,例如瓦斯、電力是否可視為商品之論述,檢察官援引上開文獻並做擴張解釋,顯有違誤,且公平會就純資本運作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已有明確論述,此可見公平會105年1月26日公競字第1050001192號函等語(見易字卷六第15頁、第18頁)。經查:

㈠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陳信宏均坦承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且就起訴書所載之純資本運作規則不爭執,於參與純資本運作前,均已完整認識純資本運作之制度與規則(如有發展才有收入,沒有招攬到下線則無收入;純資本運作的出局機制;純資本運作就是資金的重組、再分配等)、鄧光朋為一名大陸女子(李玉娟)的下線;鄧光朋的下線有潘子君;潘子君的下線有吳鈺庭;吳鈺庭的下線有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曾晏妮的下線有楊逸文、陳信宏、吳鈺玲;吳鈺玲的下線有吳詹喜招、林修賢;陳信宏的下線有陳武雄、高鈺晴;楊逸文的下線有楊寶珠;楊逸文的下線的下線有蔡倚芊、沈祐竹、劉懿萱、潘邑維、袁佶、林佳蓉、操基孝、白瑾蓉、洪許世偉、龍宗沅、蔡群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68 頁、易字卷四第57至57頁反面、第58至58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0頁反面、第110至110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逸文(見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11111號卷《下稱他11111卷》一第7至9頁反面、他11111 卷一第243至24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下稱偵24657卷》第179至184頁、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下稱偵5430卷》第135至137頁反面、偵5430卷第138至140頁反面、偵5430卷第141至144頁、易字卷二第39至106 頁、易字卷二第201至238頁)、蔡倚芊(見他11111 卷一第17至21頁、易字卷二第39至106 頁)、劉湘呈(見偵5430卷第68至71頁、易字卷二第188至18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01至238頁)、金蘭鴻(見偵5430卷第72至75頁、易字卷二第133至158頁反面)、劉懿萱(見偵5430卷第76至80頁、易字卷二第 133至 158頁反面)、潘邑維(見偵5430卷第149至152頁、易字卷二第270至299頁反面)、沈祐竹(見他11111卷一第22至25頁反面、易字卷二第39至106頁)、吳岱蕾(見偵5430卷第153至155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64頁、易字卷二第270至 299頁反面)、林佳蓉(見偵5430卷第81至84頁、易字卷二第133至15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01至238頁)、洪許世瑋(見偵5430卷第85至88頁、易字卷二第133至158頁反面、易字卷三第41至53頁)、白瑾蓉(見偵24657 卷第152至153頁反面、易字卷五第35至67頁反面)、操基孝(見偵5430卷第145至148頁、易字卷四第178至197頁)、韓序蕙(見偵24657卷第155至156頁反面、易字卷四第178至197頁、易字卷五第2至22頁反面)、楊寶蓮(見偵5430卷第89至91頁)、陳敏慧(見偵5430卷第92至94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武雄之通訊錄(見他11111卷一第131至132頁、第143至158頁、第192至194頁、第206至207 頁)、證人楊逸文提出與曾晏妮於100年12月1日之WhatsApp訊息內容(見他11111卷一第249頁、偵5430卷第49頁)、由潘子君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楊逸文之獎金分配表等(見他11111 卷一第250至252頁、偵5430卷第50至55頁)附卷可佐,該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吳俊祥、陳淑蘭固辯稱未參與本件純資本運作云云,然查:⒈被告潘子君於偵查中稱:陳淑蘭及吳俊祥是吳鈺庭之下線,負責在臺灣幫吳鈺庭收受下線新會員的入會資金等語(見他11111 卷二第39至44頁);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稱:其子陳信宏有以電話要其在特定時間到特定地點向特定人收取外面載有「姓名」及金額(通常是69,800×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後的數字)等字樣包裹,再依陳信宏指示將該包裹拿至竹圍的「關渡宮」交給「貴婦」吳詹喜招,或是吳俊祥及陳淑蘭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交付給吳俊祥、陳淑蘭;於101年7月30日將自己之投資款項交給陳淑蘭等語(見他11111 卷一第139至142頁反面);證人楊逸文於偵查中稱:向曾晏妮上線借人民幣69,800元及 3,800元,以其及楊寶珠名義申購21份及1份,並依曾晏妮指示,於100年12月2 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58,652 元交給陳淑蘭;下線蔡倚芊之申購金係依曾晏妮指示,於101 年3月6日交給吳俊祥等語(見他11111 卷一第243至246頁反面),及據扣案陳武雄之通訊錄,顯示於101年9月15日、9月20日、9月29日、10月2 日、10月30日、10月31日交錢給陳淑蘭;於101年8月14日將吳詹喜招轉交之「一大一小」給陳淑蘭及證人楊逸文與曾晏妮於100年12月1日之WHATSAPP對話訊息「甜蜜蜜,台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甜爸電:0000000000,甜媽電:0000000000,甜蜜蜜家記下喔,以後新朋友回去都要送去那喔,沒法用匯的喔,就說是甜蜜蜜的朋友剛從南回去,他爸媽就知了囉,和他約時間過去」等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吳俊祥、陳淑蘭確實係吳鈺庭之下線,且負責「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中之核心事務即收受入會資金,位居本案要角,衡諸常情,若非己身事務,實難想像經手如此重要之事,足認被告吳俊祥、陳淑蘭實已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甚明,是被告吳俊祥、陳淑蘭辯稱未參與純資本運作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吳詹喜招固辯稱未參與純資本運作云云,然查:⒈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稱:陳信宏會以電話聯絡,要其在特定時間到特定地點向特定人收取外面載有「姓名」及金額(通常是69,800×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後的數字)等字樣包裹,再依陳信宏指示將該包裹拿至竹圍的「關渡宮」交給「貴婦」吳詹喜招,其會因其子陳信宏打電話告知,在特定時間到特定地點,向特定人收取外面載有「姓名」及金額(通常是69,800 X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後的數字)等字樣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拿到臺北市竹圍的「關渡宮」交給「貴婦」吳詹喜招等語(見他11111 卷一第139至142頁反面);被告吳鈺玲於偵查中稱:其曾依曾晏妮指示,請其母吳詹喜招與陳武雄聯絡收取物品,再交由曾晏妮或陳淑蘭;其記得101 年間曾晏妮曾2-3 次請其幫她拿東西,因其當時人不在臺北,就請其母親去拿,其母親拿到之後就直接拿給曾晏妮,其沒有經手,故其不知道該等物品是不是就是要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體系的款項等語(見他11111 卷一第200至205頁);證人蔡倚芊於偵查中稱:蔡登龍及張秀敏於101年7月3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地○街00號出口,分別將336,020 元及18,300元交給貴婦,貴婦是晴天的母親,名叫詹喜招,電話0000-000000;張秀敏也是於同日同地點將18,300元(入會款1份)拿給貴婦;劉湘呈是於101年4月10日下午1點半左右將333,365元現金拿到臺北火車站給睛天(她是曾晏妮的下線,名叫吳鈺玲,電話為0000000000);劉懿萱是於101年6月21日下午1點左右將334,412元現金拿到臺北市政府捷運站給晴天;袁信是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將333,925 元現金拿到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中油加油站給麻吉(他應該是曾晏妮下線的父親)等語(見他11111 卷一第17至21頁),另觀陳武雄扣案之通訊錄所載「於101年8月14日將吳詹喜招轉交之『一大一小』給陳淑蘭」等內容以觀,足認吳詹喜招於本案中擔任收受繳納款項之事務,其既經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收受金錢之核心事務,自難僅以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有何物或不知道該等物品及現金之使用目的之抗辯,即逕認其並未涉案,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是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陳信宏確有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下線晉升為老總,並使純資本運作組織擴散,並領得獎金。被告吳俊祥、陳淑蘭、吳詹喜招確有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擔任重要職務,而參與純資本運作,是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等9人(下稱鄧光朋等9人)均有參與本案純資本運作投資之組織無訛。

㈤本案被告鄧光朋等9 人上開所為,均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

⒈被告鄧光朋等9 人固以前詞置辯,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亦認為:「有關貴院所詢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是否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要件,本會說明如下:㈠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並須同時兼具「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及「多層級獎金制度之推廣方式」之要件。故若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民眾加入及投入金錢,而無銷售商品(或服務),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者,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涉有刑事責任。㈡據貴院來函所附起訴書載有廣西南寧發展建設投資方案,每位持台胞證者最多可購買21份(股),每份人民幣3300元,第1份須加購人民幣500元載體(床組寢具),共計人民幣69,800元,然僅有第1 份加購載體而非每份加購,究為商品抑或僅係入會費,尚有疑義,且其亦未載明有無床組寢具之推廣銷售,是廣西南寧投資方案之組織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而僅是拉人繳交費用並作為上線獎金之來源,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4月24日公競字第1080006042號書函,見本院易字卷六第87至88頁)等語。

⒉本院認為:

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依其規範目的,應不以有實際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必要,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似規定多層次傳銷須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導致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為前提。惟:

①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月4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該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應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俱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②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蓋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

③因此「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勞務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2 項追究刑事責任,則「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勞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亦應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8條第1項、第23條規範之對象。

⑵經查:依被告鄧光朋等9 人所陳參與及招攬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係以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至少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而其等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實堪認定;又「純資本運作」之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實則本件已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是「資本運作組織」核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無訛。

⑶至於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4月24日公競字第1080006042號書函意見,並無拘束本院效力,而本院亦認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之規範目的,法律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不以有實際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必要,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㈥被告鄧光朋等9人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稱之「行為人」:

⒈按公平交易法「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⒉經查:本案被告鄧光朋等9 人與楊逸文等下線成員間互為上下線之關係(按即大陸人士李玉娟的下線為鄧光朋;鄧光朋的下線有潘子君;潘子君的下線有吳鈺庭;吳鈺庭的下線有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曾晏妮的下線有楊逸文、陳信宏、吳鈺玲;吳鈺玲的下線有吳詹喜招、林修賢;陳信宏的下線有陳武雄、高鈺晴;楊逸文的下線有楊寶珠;楊逸文的下線的下線有蔡倚芊、沈祐竹、劉懿萱、潘邑維、袁佶、林佳蓉、操基孝、白瑾蓉、洪許世偉、龍宗沅、蔡群凱)已如前述,則被告鄧光朋等9 人至少均已晉升為老總,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上下線人數至少20餘名,渠等有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之擴散行為(負責講授投資分享,或提供住處供欲投資者借宿,或帶同欲投資者前往南寧瞭解投資情形等),並領得獎金;被告吳俊祥、陳淑蘭、吳詹喜招復有為「純資本運作」投資組織至關重要之收取會員繳納款項之重要職務,是被告鄧光朋等9人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稱「行為人」無訛。

㈦綜上足認,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均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鄧光朋等9 人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被告9 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玉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9 人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加入「純資本運作」,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惟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陳信宏等雖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犯行,然就加入從事「純資本運作」情事,自始坦承不諱,被告吳俊祥、陳淑蘭、吳詹喜招雖否認有參與純資本運作,然渠等涉案情節較輕及鄧光朋等9 人在本件「純資本運作」之階級、角色,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及於本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素行,兼衡鄧光朋工專畢業,月收入3至4萬元,家中有父親、已婚、二名子女;潘子君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家管,家中有父母親、已婚、二名子女;吳鈺庭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傳道人,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有父母親、未婚;曾晏妮具大學畢業學歷,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有母親、姐姐;吳俊祥初中畢業,現已退休,與吳鈺庭係父女;陳淑蘭高中畢業,與吳俊祥、分別係夫妻、母女之關係,現已退休。被告吳鈺玲基督書院畢業,現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吳詹喜招高職畢業,與吳鈺玲係母女,已婚,家中有母親、2 名已成年子女;陳信宏工專畢業,現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陳武雄係父子,父親日前往生,家中僅剩母親一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雖有固定之獎金分配方式,然可分得之獎金數額取決於其所在層級及下線人數之多寡,如非掌握完整之投資者名單,則無法計算被告等人真正獲得之獎金分配。而參與資本運作組織之人數甚眾,各被告、投資者或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或刻意隱瞞,未能就其等真實之上下線關係全面吐實,無從查明所有參與資本運作組織之投資者,亦無從據以詳細計算每一投資者繳納投資款項後,該款項之真實分配情形,且不宜由本院在無相關被告供述或其他事證之情況下,單以推測方式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惟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若處於同一位階,其可分得之獎金為固定的,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而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由上而下分別為:第一階,大陸人士李玉娟;第二階,被告鄧光朋;第三階,被告潘子君;第四階,被告吳鈺庭;第五階,被告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第六階,被告陳信宏、吳鈺玲、證人楊逸文;第七階,被告吳詹喜招、陳武雄、證人林修賢、高鈺晴;再承前述,當體系中有新人加入時,主任可領取人民幣6,612 元,小經理(即下線剛達55份者)可領取人民幣7,904 元,第一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7,980元(380×21),第二代可領取老總人民幣人民幣1,197元(57×21),第三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798元(38×21)、第四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399元(19×21 ),先予敘明。被告潘子君於102年12月7日調查筆錄中供承「其下線有近200人,其中約20人是只買1股,款項為人民幣3,300元加上載體人民幣500元,總共人民幣3,800 元,其餘每人都買21股加上載體,總共人民幣69,800元,所以吸收的資金約有人民幣1,264 萬元,其從未計算過獲利有多少,因為這些收入遠比其在臺灣工作的薪水來得多,所以其沒有去在意獎金的數目。其不知道其直屬上線鄧光朋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獲利,但鄧光朋是其直接上線,鄧光朋的獲利一定比其多」;被告吳鈺庭於102年12月7日調查筆錄中供承「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體系到目前為止,約賺到100 多萬元,主要都用在大陸投資房地產」;被告曾晏妮於10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中供承「其沒有實際算過加入純資本運作後之獲利,但應該有超過60萬元」;告訴人楊逸文於105年6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4 點稱「自其起算之下線知道由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為政府政策吸引下線加入實為詐騙,因此全部同意將由下線抽成的獎金全數歸還下線,因曾晏妮之上的老總皆不願提供當時的獎金金額分配表,只能大約計算,故扣除其應還給其以下所有下線金額,其所得利益計約475,000 元」。茲據各被告前開供述及楊逸文前開指訴,計算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因加入南寧投資純資本運作之時間最長,並招攬眾多下線成員,均曾任第四代老總,此為被告鄧光朋、潘子君所不爭執,則依據前開獎金分配規則計算,大部分新成員加入體系均繳交人民幣69,800元,需用以分配之金額為人民幣24,890元(計算式:6,612+7,904+7,980+1,197+798+399=24,890 元),依潘子君、鄧光朋所處之位階約可分得人民幣4,145元(計算式:24,890 元/6=4,148元),約占入會金額之0.059(計算式:4,148/69,800=0.05943,四捨五入後為0.059),又佐以潘子君自承其吸金金額約人民幣1,264萬元(見北檢他11111卷二第43頁正反面),則依前開所得之分紅比例計算,潘子君可取得之分紅金額約為人民幣745,760元(計算式:1,264萬×0.059=745,76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萬745,760元,折合約新臺幣3,579,648元(計算式:745,760元*4.8=3,579,648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以4.8計算)。

⑵因被告鄧光朋於本案偵查、審理階段並未明確供述其吸金或獲利金額,辯稱其前、後約領人民幣4、5萬元,都是李玉娟直接以現金拿給其(見北檢他11111卷二第108頁),惟參諸潘子君陳稱鄧光朋之獲利必較其為高等語及鄧光朋於本件南寧投資案所處之位階以觀,其前開所述尚難採信,然因無其餘證據佐證鄧光朋之吸金金額或犯罪所得,本院依有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鄧光朋之犯罪所得與潘子君相同,即新臺幣3,579,648元。

⑶被告吳鈺庭自承其經參與純資本運作獲利可能有100 萬元(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第8 頁),即屬其犯罪所得。

⑷被告曾晏妮既自承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獲利應該超過60萬元(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第13頁正反面),此即為其犯罪所得。

⑸被告吳俊祥、陳淑蘭雖均否認自南寧投資案獲有利益(吳俊祥部分,見北檢他11111卷一第229頁;陳淑蘭部分,見北檢他11111卷一第227頁),惟鑑於吳俊祥、陳淑蘭位階同於曾晏妮,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亦應同於曾晏妮,均為60萬元。

⑹承前所述,告訴人楊逸文向被告鄧光朋等9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金額為475,000 元(該金額已扣除楊逸文之下所有下線需還給下線的金額,見附民起訴狀第12頁),鑑於被告陳信宏、吳鈺玲與楊逸文於純資本運作組織內之位階相同,故被告陳信宏、吳鈺玲之犯罪所得應可參照楊逸文之附民起訴狀所陳,均應為475,000元。

⑺至被告吳詹喜招因陳稱其是吳鈺玲之下線,但其未再去拉其他人當其下線,故未得到任何獎金分配等語(見北檢他11111卷一第186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證明吳詹喜招確有犯罪所得,依有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吳詹喜招並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以上被告鄧光朋等人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未扣案,故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扣案即本院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6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信封袋1個(編號:貳-1-2)、通訊錄1本(編號:貳-2)、現場被撕毀通訊錄3張(編號:貳-3)、筆記本3本(編號:貳-4-1至3)、宣傳DM1本(編號:貳-5)、包裝袋 1個(編號:貳-6)、光碟1片(編號:貳-7 )、吳鈺庭車籍資料1張(編號:貳-8)、吳鈺庭台胞證1本(編號:貳-9)、吳鈺庭郵局存摺1本(編號:貳-10)、吳鈺庭存摺1 本(編號:貳-11)、電子產品(手機)1 台(編號:貳-12)、電腦設備(平板電腦含充電器)1台(編號:貳-13)、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台(編號:貳-14)、雜記 1本(編號:陸-1)、雜記1本(編號:陸-2-1至2)、通訊錄1本(編號:陸-3)、廣西南寧旅遊資料及機票7張(編號:陸-4)、筆記本1本(編號:壹)、銀聯卡3張(編號:貳)、電子產品(手機含充電器)(編號:參)、潘子君帳戶資料1張(編號:壹)、通訊錄及雜記2張(編號:貳),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沒收上開物品對將來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編號貳-1-1之現金30萬元部分,查該30萬元現金係自吳鈺庭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住處所搜扣,而被告吳鈺庭於102年12月7日調查筆錄中供稱「該30萬元現金可能是民眾在大陸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向我借錢繳交投資款,之後在台灣歸還給我的款項,但我不確定,這要問我爸媽才清楚」;被告陳淑蘭於102年12月2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吳鈺庭為了從事服飾生意,而向吳俊祥借款300 餘萬元,該30萬元是吳鈺庭要還給吳俊祥的」、「吳俊祥之300 餘萬元來源為變賣雲林縣土庫鄉的田產、吳俊祥之子因空難所獲得之撫恤金」;被告吳俊祥於102年12月2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其不知道家裡有30萬元現金,該30萬元不是其的」,職是之故,由於無其他證據顯示該30萬元現金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上開所為,除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外,另致如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楊逸文及其下線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因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鄧光朋、吳鈺庭、潘子君、曾晏妮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等並未向下線會員楊逸文等人宣稱繳交的錢會拿去投資廣西南寧的建設,下線會員亦均知悉純資本運作的會費就是繳來分配給上線會員使用,下線會員均理解並同意需有招攬下線,始可獲利,而與當地有無建設無關等語。經查:

㈢告訴人楊逸文及其下線等人於加入時即知悉所投資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未用於任何政府建設、轉投資,惟有邀請其他下線加入始能分得提成獲利:

⒈證人楊逸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晏妮稱投資款會存入銀行讓當地政府運用,如放貸與當地建設機構以之建設地方。在大陸若未以公司名義為每月定額存款之行為係違法,然渠等有為每月定額存款之行為,故渠等所為是政府默許的,上課時亦有提及45%投資款係交由政府運作(投資款含10%稅額)。純資本運作需帶人始能獲利,若沒有帶人則不會有任何收益,渠等是否能拿到獎金只與有無帶人有關,而與政府建設盈虧無涉。渠等認為政府運作虧或賠,對其來說是沒有關係,只要可肯定他是有拿去做投資、有繳稅,其就確定可以做,其並願意投資。從未有人向其表示因政府建設有虧損而要渠等另外拿錢出來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106 頁)。細繹上開證述,楊逸文從事純資本運作實與投資廣西南寧地方建設無涉。楊逸文雖稱因「錢」是存在銀行用以放貸,此即投資款係用於地方建設,然銀行放貸業務之對象實與銀行資金來源無涉,存戶既將錢存入銀行,則銀行與存戶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銀行僅於存戶提出提款要求時,負有返還金錢與存戶之義務,銀行使用存戶存款,不需對存戶負責,況存戶存款於銀行,銀行自然負有消費寄託責任,楊逸文僅以投資款存於銀行而未被沒收即認純資本運作為合法行業,實屬無稽。另經交互詰問後,可知楊逸文明確知悉純資本運作的獲利方式為「要帶人」,也知道如果沒有帶人進來,則會影響獎金,楊逸文亦自承,獎金僅與是否有帶人有關,而與政府建設盈虧無涉。按投資有風險為常人所應有之認知,依其所述,投資款有高達45% 係用於政府投資地方建設,此自需待「建設」完工交付政府或業主獲取價金後,甚至正式營業後,才能將所得利潤依投資金多寡分配紅利,甚且無獲利時,亦有未分配紅利之可能,實無可能僅因招攬下線就可分配紅利,堪認楊逸文知悉純資本運作與投資地方建設無涉,豈有不負風險,純有收益之行業存世?此亦與楊逸文所稱「沒有因為政府建設盈虧,所以要其再行出資填補」等語互為映襯。末查,由楊逸文稱「政府的運作是虧或者是賠,對其來說是沒有關係,其只要可以肯定他是有拿去做投資,其等有繳稅,其就可以確定是可以做的,其就願意投資的」,可知楊逸文主觀上未受欺罔或陷於錯誤,按若楊逸文明知投資款係用於政府地方建設,豈會對建設盈虧毫不關心,顯見楊逸文自始即知「純資本運作」獲利方式為招拉下線以獲獎金,與地方建設無關。楊逸文加入純資本運作,無非希望藉此獲利,故難認楊逸文有何誤信純資本運作投資款係用於政府地方建設而因之獲利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所為自無法以詐欺罪相繩。

⒉證人蔡倚芊於偵查中證述:其經由楊逸文介紹而參加純資本運作,其了解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曾晏妮於招攬時,有告訴其招攬下線獎金計算方式,投資款有55% 用於分配給各級上線,45%則用於廣西南寧地方建設。其有招攬6名下線,其當時職稱為大經理等語(見偵5430卷第59至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純資本運作獲利方式為「每帶一個人進來即可賺錢,惟實際金額已不復記憶,且除自身可賺錢外,上線亦可因之獲配一定比例之金額」,亦即純資本運作獲利方式為獎金分配,沒有額外的分紅,獎金來源就是靠拉下線,且政府建設盈虧對獎金沒有影響,僅於下線有持續加入,其才會有獎金,其有照上課內容分發獎金。另從未有人對其提及因政府建設虧損而希望其拿額外的錢出來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 至106頁)。據此可知,證人蔡倚芊加入純資本運作係為了賺錢,而非投資廣西南寧之地方建設,且蔡倚芊加入純資本運作時,即已知悉純資本運作之規則、獎金分配方式,且其有實際招募下線並發放獎金,此均顯示蔡倚芊知悉純資本運作獲利管道實與廣西南寧地方建設無涉。況其自承「政府有無賺錢與獎金之發放、分配沒有影響」,若依其詞,渠等投資款有45% 係用於地方建設,倘地方建設未有獲利,渠等獎金豈能不受影響?尚難認蔡倚芊係因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以「投資廣西南寧地方建設」為餌,受欺罔或陷於錯誤而受騙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

⒊證人沈祐竹於偵查中證述:其經由女友楊逸文、曾晏妮之招募而加入純資本運作。其知悉純資本運作之晉升條件、獎金分配方式及需招攬3名下線,於上課時,有提及投資款有45%要投入地方建設,其於返台後,開始招攬親友加入純資本運作。嗣其因故欲退出純資本運作,然曾晏妮稱純資本運作為合法行業而不允其退出,其迫於無奈乃至市調處自首並提出檢舉等語(見北檢偵5430卷第64至6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楊逸文而加入純資本運作,其上線為楊逸文,由楊逸文替其安排上課,上課時有提及45% 投資款用於當地建設,惟上課時未提及建設盈虧是否會影響獎金,其當時即知45%投資款與其無關,該45%投資款不論盈虧皆不影響獎金收入,政府盈虧與其無關,投資款有無投入廣西南寧市政,不是其認為被騙的原因,其認為其被騙的原因是「稅」。純資本運作需招攬下線始可獲得獎金,其有招攬沈依璇、邱再右,也確實獲得獎金。純資本運作資金來源為「分配下線之投資款」,純資本運作實際上是龐氏騙局,沒有拉人就沒有獎金,且加入後,僅能轉讓而不能退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106 頁)。由上可知,沈祐竹參與純資本運作係因女友楊逸文,與投資款是否用於廣西南寧地方建設無涉。沈祐竹係經楊逸文上課後,於通盤了解之下始加入純資本運作,故其對純資本運作之獲利方式全然知悉,沈祐竹自身亦因招攬到下線而獲配獎金,尚難謂其主觀上係因陷於錯誤或受欺罔而加入純資本運作。細究沈祐竹「投資款係用於地方建設」部分之證詞,沈祐竹先稱投資款有45% 係用於地方建設,然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對投資標的等俱以不知道回應,甚稱「45%投資款之盈虧與獎金收入無涉」。衡諸常情,若投資款有高達45 %係用於地方建設,豈有不論盈虧,皆與獎金多寡無涉之可能?投資有風險為常人所應有之認知,若投資款確係用於地方建設,自需待建設完工交付政府或業主獲取價金後,甚至正式營業後,才能依照所得之利潤、投入之資金多寡等分配獎金,甚且如無獲利時,即有未分配紅利之可能,實無僅因招攬下線即獲獎金之可能。嗣後沈祐竹再行更異其詞,稱其係因「純資本運作有繳稅」,其認為純資本運作為合法行業,方投入純資本運作,故與投資款是否確用於地方建設無關,惟凡屬國民均有知法守法義務,倘行為人已明確告知投資方式、獲利模式,縱概稱投資為合法,投資者自身仍負有義務瞭解投資規範及適法性以評估是否投資,職是,被告即便曾向沈祐竹稱純資本運作為合法行業,沈祐竹仍負有義務了解相關投資規範及適法性以評估是否投入純資本運作。沈祐竹末稱「純資本運作僅能轉讓而不能退出」,按純資本運作係以拉下線加入而分配獎金,一人僅有三名直屬下線,下線又可以再拉下線,以此擴展組織,倘可任意退費退費,則會員體系將無法完整而使上下線獎金分配徒增複雜。故於純資本運作中,僅以轉讓或繼承乃合理之作法。況任何投資皆具風險,焉有可讓投資者因發現虧損即可退出,而不需負擔風險之投資存在?證人沈祐竹所言尚無法使本院獲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有詐欺犯行之心證。

⒋另據證人劉湘呈於偵查中證稱: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沒有固定薪水完全要依靠招攬下線加入體系才能分配獎金。「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沒有實際生產或銷售商品,也沒有具體投資標的或計畫,完全是靠招攬人頭來逐層分配獎金,他們說這是資金重新分配等語(見偵5430卷第68至71頁);證人金蘭鴻於偵查中證稱:純資本運作不用去推銷販售其他商品就能分配獎金。「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獲利來源完全是要靠拉人才有獎金分配,並沒有實際生產或銷售實體商品。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沒有固定薪水,完全是要靠拉人才能分配獎金等語。(見偵5430卷第72至75頁);證人劉懿萱於偵查中證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唯一的獲利來源就是不斷帶新人加入,才能領取獎金,除「載體」外,純資本運作並無生產或銷售實體商品。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沒有固定薪水,一定要招攬新人加入才能領取獎金。「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獎金及利潤完全都是要靠招攬新人加入才能領取,利潤就是來自新人加入所繳納的資金等語。(見偵5430卷第76至80頁);證人潘邑維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向其上課的人並沒有說明「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獲利來源,但有表示一定要招攬新人加入,才會有分配獎金的權利,就其所知,純資本運作並沒有實際生產或銷售實體商品。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沒有固定薪水,完全是靠招纜新的下線才能分配獎金等語。(見偵5430卷第149至152頁);證人吳岱蕾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網路上一直有在流傳,這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是騙人的,所以其體系有規定,不要讓新人知道來南寧是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有關,所以其在抵達的第2 天所進行的市政參訪,除了是要讓新人誤認這是單純的旅遊行程外,也會在第3 天開始的課程中,強調這些市政建設可見證當地的發展機會很大,「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的運作就是要帶很多人來當地消費,進一步促成當地經濟發展,自己也可利用這個體系來賺錢。而當地的快速發展,就是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帶來的經濟消費貢獻有關。其了解「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模式及內容。其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應該不是要投資南寧市的基礎建設,據其所知,這筆款項只是要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的「門票」,新人要先加入這個體系後,才有資格再去拉新人加入,並賺取新人加入的獎金。「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獲利只有招攬新人加入,藉此賺取獎金,並無實際生產或銷售實體商品,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無固定薪水一定要招攬新人下線加入該體系才能領取獎金,「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上線的獎金完全來自於新人加入所繳的款項,並沒有對外投資創造利潤等語(見偵5430卷第153至155頁反面);證人林佳蓉於偵查中證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沒有實際生產或銷售實體商品,老總為其等上課時有提及獎金來源是從民眾加入投資的款項中提55% 來做獎金分配用,至於有無其他獲利來源,其不清楚。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體系並無固定薪水,都是要靠招攬下線加入該體系才能分配獎金等語(見偵5430卷第81至84頁);證人洪許世瑋於偵查中證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獲利來源,他們是說要投資,其認為應該是投資利潤,但是否確實如此,其並不清楚。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無固定薪水,完全要靠招攬下線加入該體系才能分配獎金,其當時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無實際生產或銷售商品,也沒具體有投資標的或計畫要如何創造利潤部分,亦存有很大疑惑,其只知道獎金都要靠拉人而來,迄今仍不清楚利潤從何而來等語(見偵5430卷第85至88頁);證人操基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向其等講解課程的人並沒有向其等講述「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獲利來源,只說其等只要有招攬新的下線加入,就有分配獎金的權利,就其所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沒有實際生產或銷售任何商品。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無固定薪水,完全是靠招攬下線加入才能分配獎金等語(見偵5430卷第145至148頁),足認證人劉湘呈、金蘭鴻、劉懿萱、潘邑維、吳岱蕾、林佳蓉、洪許世瑋、操基孝於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即已知悉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獲利,沒有下線加入即無獎金可以分配,而與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告等人係以投資廣西南寧地方建設之詐術詐騙證人劉湘呈、金蘭鴻、劉懿萱、潘邑維、吳岱蕾、林佳蓉、洪許世瑋、操基孝,渠等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或受欺罔之情事。況上開證人多屬告訴人楊逸文之下線或下線之下線,屬楊逸文之友性證人,其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尚未受汙染前,均一致陳述上揭事實,渠等陳述應屬真實,尤有甚者,證人吳岱蕾明白表示「因為網路上有在流傳「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是騙人的,所以不能讓新人知道來南寧是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有關,所以其等在抵達的第2 天所進行的市政參訪,除了是要讓新人誤認這是單純的旅遊行程外,也會在第3 天開始的課程中,強調這些市政建設可見證當地的發展機會很大,「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的運作就是要帶很多人來當地消費,進一步促成當地經濟發展,自己也可利用這個體系來賺錢,而當地的快速發展,就是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帶來的經濟消費貢獻有關,其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不是為了投資南寧市的基礎建設,投資款項只是要加入純資本運作的門票,要繳納才能獲得拉人的資格並獲取新人加入的獎金,獎金完全來自新人加入所繳的款項,並沒有對外投資創造利潤」等語,益證證人劉湘呈、金蘭鴻、劉懿萱、潘邑維、吳岱蕾、林佳蓉、洪許世瑋、操基孝未受詐騙之事實。

⒌證人白瑾蓉之部分:證人白瑾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投資款其僅取回一半,退款理由,楊逸文稱「楊逸文說有帶人過去就可以」,具體說法其已不復記憶,其當時確有帶一名朋友過去而獲金錢。其忘記是誰幫其上課,其忘記曾晏妮有無幫其上課,其忘記曾晏妮有無跟其說過投資的錢是用來幫助南寧政府發展,其忘記其老總(上線)是誰,其不知道投資款要如何幫助廣西南寧發展。其因想賺錢而加入純資本運作,其記得要賺錢就要帶朋友過去,如果沒有帶朋友過去,則無任何獎金。其會感覺受到詐騙係因「就是突然間停止,一直沒有再做這個事情」,指沒有叫其再帶朋友過去,也沒有分獎金。其會去地檢署做筆錄是楊逸文叫其去的,但其不記得楊逸文當時怎麼跟其說的等語。(見易字卷五第48至59頁)綜上可知,證人白瑾蓉於製作筆錄時,應係出於迴護楊逸文,故其回答「純資本運作是否與廣西南寧的地方建設有關」、「純資本運作的獲利方式時」,皆稱不知道或不清楚。然依其所述,仍可得知白瑾蓉確時知悉純資本運作的獲利方式係招募下線分配紅利,且白瑾蓉自身係出於想賺錢才加入純資本運作,白瑾蓉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或受欺罔之情事甚明。

⒍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足認其等於加入時即知悉所投資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未用於任何政府建設、轉投資,惟有邀請其他下線加入始能分得提成獲利等情。

㈣上開證人即楊逸文等人是否係因受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投資吸引之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使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誆稱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反之,倘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即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至於要約人因獲投資所得受之利益,若不涉及投資者取回或分配之約定,自不在應真實完全提供之訊息範圍。

⒉本案純資本運作,並未與廣西南寧之建設有任何關連,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依層級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此等運作模式為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於加入時所知悉,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縱有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帶領受邀者參觀廣西南寧,然參加者既均知悉純資本運作並無實質投資目標,自難認被告等人確有以投資款係用於廣西南寧當地建設做為吸引投資人之詐術。前揭參加者既均知悉投資額悉由上線依階級朋分,猶願意投入資金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無非意在藉由邀請下線加入而從中提成獲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逸文、蔡倚芊、沈祐竹、劉湘呈、金蘭鴻、劉懿萱、潘邑維、吳岱蕾、林佳蓉、洪許世瑋、操基孝、白瑾蓉證稱知悉獲利方式為招攬下線以分配下線繳交金額等語在案,況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楊逸文自身即為上開證人之上線,其餘證人多互為上下線關係,益證渠等已成功招攬下線並有藉此獲利之意。則關於所謂投資款係用於廣西南寧地方建設,顯然均不影響參加者之投資目的即後續招攬下線時依規定所能獲得之固定比例分配,甚至參加人將來升至老總階級時,更可獲得超乎原本預期數額之提成,綜合上情以觀,自難謂本案有何虛偽提供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施用詐術、致參加人陷於錯誤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亦未使楊逸文等下線成員陷於錯誤可言,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詐欺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鄧光朋等4人此部分之詐欺犯嫌與前揭其等所涉犯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銀行法部分

㈠公訴檢察官另於108年度蒞字第11535號論告書中表明: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陳武雄上開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法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之文義意旨,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查「純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方式,隔月可退還人民幣19,000元,然該筆款項僅發放一次,非定期給予,並無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至嗣後是否得到獎金,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即被告取得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有此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檢察官亦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等人所涉犯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陳信宏於101 年3、4月間經由曾晏妮招攬入會時,依其過往從事業務推銷及長期在廣西南寧之觀察,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投資款並未投入當地政府建設,亦無任何投資標的或商品銷售,僅係靠招攬會員加入以賺取獎金,而其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應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仍於成為會員後,於101年7月招攬被告即陳信宏之父陳武雄及高鈺晴加入,並因此獲得獎金各人民幣 6,612元。陳武雄入會後,即與陳信宏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由陳信宏指示其本人或曾晏妮招攬之會員,以電話聯絡陳武雄,於附表所示收款人為陳武雄之時間、地點,由陳武雄收取代墊之人民幣入會款後,再依陳信宏指示將該包裹拿至竹圍關渡宮交予「貴婦」吳詹喜招或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交予吳俊祥或陳淑蘭夫婦,而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因認被告陳武雄涉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等語。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武雄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657號、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3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6月8日死亡,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7 年6月8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五第99頁),依照前揭規定,本件被告陳武雄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
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宣告刑                        │
├──┼────┼───────────────┤
│1   │鄧光朋  │有期徒刑伍月。                │
├──┼────┼───────────────┤
│2   │潘子君  │有期徒刑伍月。                │
├──┼────┼───────────────┤
│3   │曾晏妮  │有期徒刑肆月。                │
├──┼────┼───────────────┤
│4   │吳鈺庭  │有期徒刑肆月。                │
├──┼────┼───────────────┤
│5   │吳俊祥  │有期徒刑參月。                │
├──┼────┼───────────────┤
│6   │陳淑蘭  │有期徒刑參月。                │
├──┼────┼───────────────┤
│7   │吳鈺玲  │有期徒刑參月。                │
├──┼────┼───────────────┤
│8   │吳詹喜招│有期徒刑參月。                │
├──┼────┼───────────────┤
│9   │陳信宏  │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對象│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元)    │
├──┼────┼───────────────┤
│1   │鄧光朋  │參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
├──┼────┼───────────────┤
│2   │潘子君  │參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
├──┼────┼───────────────┤
│3   │曾晏妮  │陸拾萬元。                    │
├──┼────┼───────────────┤
│4   │吳鈺庭  │壹佰萬元。                    │
├──┼────┼───────────────┤
│5   │吳俊祥  │陸拾萬元。                    │
├──┼────┼───────────────┤
│6   │陳淑蘭  │陸拾萬元。                    │
├──┼────┼───────────────┤
│7   │吳鈺玲  │肆拾柒萬伍仟元                │
├──┼────┼───────────────┤
│8   │陳信宏  │肆拾柒萬伍仟元。              │
└──┴────┴───────────────┘
附表三
┌──┬────┬────┬──────┬─────────┬──────────┐
│編號│繳款人  │收款人姓│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受金額            │
│    │姓名    │名      │            │                  │                    │
├──┼────┼────┼──────┼─────────┼──────────┤
│1   │楊逸文  │陳淑蘭  │100年12月2日│○○市○○區○○街│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        │        │            │000巷00弄00號0樓  │新臺幣340,135元     │
├──┼────┼────┼──────┼─────────┼──────────┤
│2   │楊寶珠  │陳淑蘭  │100年12月2日│同上              │人民幣3,800元,折合 │
│    │        │        │            │                  │新臺幣18,517元      │
├──┼────┼────┼──────┼─────────┼──────────┤
│3   │楊寶珠  │陳淑蘭  │101年2月22日│同上              │人民幣66,000元,折合│
│    │        │        │            │                  │新臺幣315,414元     │
├──┼────┼────┼──────┼─────────┼──────────┤
│4   │蔡倚芊(│吳俊祥  │101年3月6日 │同上              │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原名蔡旻│        │            │                  │新臺幣333,575元     │
│    │珊)    │        │            │                  │                    │
│    │        │        │            │                  │                    │
├──┼────┼────┼──────┼─────────┼──────────┤
│5   │蔡政翰(│吳俊祥  │101年3月6日 │同上              │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原:張櫻│        │            │                  │新臺幣333,575元     │
│    │娟)    │        │            │                  │                    │
│    │        │        │            │                  │                    │
├──┼────┼────┼──────┼─────────┼──────────┤
│6   │劉湘呈  │吳鈺玲  │101年4月23日│臺北火車站        │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        │        │            │                  │新臺幣333,365元     │
├──┼────┼────┼──────┼─────────┼──────────┤
│7   │沈祐竹(│吳詹喜招│101年5月27日│臺北市凱悅大飯店  │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原:賴文│        │            │                  │新臺幣333,225元     │
│    │惠)    │        │            │                  │                    │
│    │        │        │            │                  │                    │
├──┼────┼────┼──────┼─────────┼──────────┤
│8   │金蘭鴻  │吳詹喜招│101年6月7日 │臺北市政府捷運站  │人民幣68,900元,折合│
│    │        │        │            │                  │新臺幣334,552元     │
├──┼────┼────┼──────┼─────────┼──────────┤
│9   │劉懿萱  │吳鈺玲  │101年6月30日│同上              │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        │        │            │                  │新臺幣334,412元     │
├──┼────┼────┼──────┼─────────┼──────────┤
│10  │蔡群凱  │吳鈺玲  │101年6月30日│同上              │人民幣3,800元,折合 │
│    │        │        │            │                  │新臺幣18,206元      │
├──┼────┼────┼──────┼─────────┼──────────┤
│11  │蔡登龍  │吳詹喜招│101年7月31日│臺北市東區地下街13│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        │        │            │號出口            │新臺幣336,020元     │
├──┼────┼────┼──────┼─────────┼──────────┤
│12  │張秀梅  │吳詹喜招│101年7月31日│同上              │人民幣3,800元,折合 │
│    │        │        │            │                  │新臺幣18,300元      │
├──┼────┼────┼──────┼─────────┼──────────┤
│13  │許碧伶  │陳武雄  │101年8月28日│臺北市大同區啟聰學│人民幣68,900元,折合│
│    │        │        │            │校                │新臺幣335,598元     │
├──┼────┼────┼──────┼─────────┼──────────┤
│14  │潘邑維  │陳武雄  │101年8月31日│新北市統聯三重站  │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        │        │            │                  │新臺幣336,018元     │
├──┼────┼────┼──────┼─────────┼──────────┤
│15  │袁佶    │陳武雄  │101年9月11日│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        │        │            │中油加油站        │新臺幣333,925元     │
├──┼────┼────┼──────┼─────────┼──────────┤
│16  │林佳蓉  │陳武雄  │101年9月26日│臺北市大同區啟聰學│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        │        │            │校                │新臺幣332,388元     │
├──┼────┼────┼──────┼─────────┼──────────┤
│17  │曾保原  │陳武雄  │101年9月26日│同上              │人民幣3,800元,折合 │
│    │        │        │            │                  │新臺幣18,096元      │
├──┼────┼────┼──────┼─────────┼──────────┤
│18  │操基孝  │陳武雄  │101年10月2日│臺北市松江路與民族│人民幣68,900元,折合│
│    │        │        │            │路口              │新臺幣331,140元     │
├──┼────┼────┼──────┼─────────┼──────────┤
│19  │張秀敏  │陳武雄  │101年10月2日│同上              │人民幣3,800元,折合 │
│    │        │        │            │                  │新臺幣18,027元      │
├──┼────┼────┼──────┼─────────┼──────────┤
│20  │劉基    │陳武雄  │101年10月24 │臺北市大同區啟聰學│人民幣68,900元,折合│
│    │        │        │日          │校                │新臺幣332,458元     │
├──┼────┼────┼──────┼─────────┼──────────┤
│21  │沈依璇  │陳武雄  │101年10月31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加│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        │        │日          │油站              │新臺幣334,063元     │
├──┼────┼────┼──────┼─────────┼──────────┤
│22  │白瑾蓉  │陳武雄  │101年11月6日│同上              │人民幣68,900元,折合│
│    │        │        │            │                  │新臺幣333,715元     │
├──┼────┼────┼──────┼─────────┼──────────┤
│23  │邱再右  │陳武雄  │102年1月6日 │臺北火車站        │人民幣68,900元,折合│
│    │        │        │            │                  │新臺幣332,388元     │
├──┼────┼────┼──────┼─────────┼──────────┤
│24  │張昱群  │陳武雄  │102年1月14日│臺北市大同區啟聰學│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        │        │            │校                │新臺幣331,830元     │
├──┼────┼────┼──────┼─────────┼──────────┤
│25  │洪許世瑋│陳武雄  │102年1月14日│臺北市圓山捷運站  │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        │        │            │                  │新臺幣331,830元     │
├──┼────┼────┼──────┼─────────┼──────────┤
│26  │龍宗沅  │陳武雄  │102年1月22日│臺北火車站西三出口│人民幣69,800元,折合│
│    │        │        │            │                  │新臺幣331,899元     │
├──┼────┼────┼──────┼─────────┼──────────┤
│27  │張秀敏  │房東(代│102年3月1日 │臺北市科技大樓捷運│人民幣66,000元,折合│
│    │        │收款者)│            │站                │新臺幣320,892元     │
├──┼────┼────┼──────┼─────────┼──────────┤
│28  │郭嘉如  │房東(代│102年3月4日 │同上              │人民幣68,900元,折合│
│    │        │收款者)│            │                  │新臺幣339,92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