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進發
- 選任辯護人
- 楊沛生律師
- 被告
- 謝富成
張義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42、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進發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一八○五)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謝富成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義男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魏進發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王朝酒店802包廂內,與其助理張義男及友人謝富成聊天,並電邀友人蕭光哲至該酒店,蕭光哲赴約後,稍晚又與朋友至萬華區吃宵夜。魏進發在酒店包廂內與張義男、謝富成談論其與蕭光哲間之恩怨,張義男、謝富成均感不滿,有意為魏進發出氣,魏進發遂再電邀蕭光哲前來,嗣蕭光哲於翌(28)日凌晨約2時18分至該酒店802包廂,張義男、謝富成即起身至對面803包廂等候,魏進發則請蕭光哲前往對面包廂,表示張義男在內有事相談,蕭光哲進入803包廂後,與張義男發生口角,張義男、謝富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蕭光哲,致蕭光哲受有臉部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張義南、謝富成所涉傷害犯行,另經諭知公訴不受理)。魏進發旋即進入803包廂查看,因魏進發另案將入獄,急需安家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嚇蕭光哲交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蕭光哲因而心生畏懼,應允先湊款5萬元,始獲准於同日凌晨約2時54分離開,並於同日上午約4時25分請託綽號「GARY」之不詳姓名友人將現金5萬元送至酒店交付予魏進發。
(二)嗣蕭光哲告知魏進發其無力籌措其餘款項,魏進發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張義男、謝富成共同基於意圖使蕭光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魏進發於同年月31日上午5時31分,於電話中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偵查佐游斯凱謊稱:「因債務糾紛與友人在酒店一言不合,友人欲拔槍時遭同包廂之人識破並將槍奪下,不知如何處理」等語。魏進發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為誣陷蕭光哲,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民生東路、新生北路口,向綽號「鐵頭」之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旋即開車前往謝富成住處,邀謝富成一同前往新店分局,嗣抵達後魏進發等人即將上開手槍、子彈交予偵查佐游斯凱。嗣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45分、同日下午1時55分至2時25分,以及同年2月2日上午10時48分至11時38分,於偵查佐游斯凱、警員林志隆就檢舉事項於新店分局偵查隊分別詢問魏進發、謝富成,以及張義男時,其等即誣指「上開手槍、子彈係蕭光哲所持有,於同年1月27日晚間攜至王朝酒店802包廂找魏進發,在拔槍時遭謝富成及張義男發現,謝、張2人立即上前壓制蕭光哲並將手槍奪下」等語,而誣告蕭光哲涉有持有槍、彈之犯行。
二、案經蕭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進發、謝富成、張義男(下稱被告等3人)及被告魏進發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等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光哲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歷程清單及圖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魏進發於新店分局繳交槍枝過程影片、告訴人與被告魏進發以行動電話互傳簡訊內容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測試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2號卷第106頁),堪認被告魏進發持有之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有殺傷力無誤。綜上,足認被告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魏進發部分:
1.核被告魏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魏進發就所犯誣告罪,與被告謝富成、張義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進發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魏進發係為誣告告訴人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誣告犯行,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誣告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合理,則被魏進發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揭2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至被告魏進發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魏進發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原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4月,其後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就上開①②各罪視為減刑部分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原殘刑3年4月於更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殘刑3年2月。
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各罪,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澎湖地院以91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⑧⑨各罪,原經澎湖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就上開⑦⑧⑨各罪視為減刑部分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①②之殘刑3年2月再與③④⑤⑥、⑦⑧⑨所定應執行刑8年6月、1年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魏進發之辯護人固以:本案槍彈係於103年1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由被告魏進發自行至新店分局報繳,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製作筆錄,且其於103年6月3日新店分局偵查佐游斯凱詢問時,亦主動承認其持有槍彈之事實,是被告魏進發持有槍彈之犯行應構成自首,且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關於被告魏進發持有槍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魏進發、謝富成於103年1月31日一同前往新店分局檢舉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並將該等槍、彈交由員警採證勘驗,被告張義男復於同年2月2日至該分局為相同內容之檢舉,該分局即以告訴人持有槍、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嗣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到案,並向該分局員警表示該等槍彈根本非其所有,其係遭被告魏進發、張義男、謝富成等人誣陷,並提供其遭被告魏進發恐嚇取財之簡訊內容畫面為證,復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再次否認其持有該等槍彈之事實。檢察官遂於同年2月25日發函該分局要求查明事項略以:(一)勘驗並詳實記錄事發當時王朝酒店之監視器光碟;(二)詢問被告等3人及告訴人事發詳細經過,並比對其等供述內容與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是否相符;(三)被告等3人報案之過程;(四)槍枝扣案後有無採集指紋送驗;(五)被告魏進發及告訴人雙方互通簡訊之內容(見偵字第4442號卷第104、105頁)。而新店分局於同年4月14日函覆內容則略以:(一)被告魏進發已藏匿,至告訴人之陳述皆與監視器符合;(二)本案(指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案)係由被告魏進發於103年1月31日主動以電話向新店分局表示欲報繳其友人所持有之手槍,並於同日偕同被告謝富成至新店分局繳交槍枝;(三)送檢證物(即採自手槍握把處、子彈以及彈匣之轉移棉棒、包袱手槍用之手套)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比對等語,並檢附監視器歷程清單及圖片、告訴人10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被告魏進發恐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照片、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據(見偵字第4442號卷第61~102頁)。而檢察官於同年4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復於同年4月21日再次發函新店分局要求查明事項略以:被告等3人於警詢所描述取得槍枝經過,與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似有不符,事涉告訴人是否違法持有手槍,或係他人不法栽槍誣告,請就槍枝取得之事實經過再次詢問被告等3人(詢問時請告以刑法第172條減免刑責之規定),並請質問其3人原先供述何以與勘驗紀錄不符等情(見偵字第4442號卷第109頁),有卷附偵查卷宗可稽。則依上述查獲經過,可知檢察官於103年4月21日再次發函新店分局時,已然掌握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等3人栽槍誣告之證詞、被告魏進發恐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且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被告魏進發為主導檢舉告訴人及繳交槍彈之人、扣案槍枝並無法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比對等可據以推認本案槍彈實係由被告魏進發持有之證據,並因而於函文中具體指示員警應再次與被告等3人確認槍枝取得之經過,並應於詢問時對其等告以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
(3)是由檢察官所掌握之證據資料及證明力,復於函文中明確指出告訴人係遭被告等3人不法栽槍之可能,且要求員警於再次詢問被告等3人時,應告以刑法第172條關於誣告罪減免刑責之規定等情,應認檢察官至遲於103年4月21日再次發函新店分局時,已然確知告訴人係遭被告等3人誣告栽槍,本案槍彈實係由他人持有之犯罪事實,且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魏進發即為持有槍彈之人,此亦與證人游斯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在發公文前有打電話給伊,說他發現與事實不符,並跟伊說如果被告等3人自白犯罪,他考慮依職權緩起訴或減輕被告等3人的刑責,故伊請求檢察官在公文內明確記載刑法第172條以取信被告等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以及游斯凱於103年6月3日詢問被告魏進發時,所告知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已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誣告在內(見偵字第14529號卷第4頁)等事證相符,則依前揭裁判意旨,應認檢察至遲於103年4月21日發函時,即「已發覺」被告魏進發持有槍彈之犯行。辯護人固以被告魏進發於同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製作筆錄,且於同年6月3日新店分局偵查佐游斯凱詢問時主動承認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應構成自首云云,然查前者筆錄內容根本係在栽槍誣告告訴人,顯無由認被告魏進發有何自承犯罪之事實而該當「自首」之情形;而後者縱認屬實,亦已係在檢警「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之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被告魏進發持有槍彈之犯行,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謝富成、張義男部分:
1.核被告謝富成、張義男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謝富成、張義男就所犯誣告犯行,與被告魏進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義男①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張義男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被告謝富成、張義男於誣告他人犯罪後,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即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義男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
(一)被告魏進發為圖安家費用而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且值此槍彈氾濫之際,為誣告告訴人而持有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衡諸其持有之時間非長、犯罪之動機、手段、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二)被告謝富成、張義男誣告他人非法持有槍、彈罪之犯行,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其等於警詢時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上開犯行係為配合友人魏進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誣之罪之罪質、對告訴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以及告訴人已對其等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魏進發所犯持有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謝富成、張義男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謝富成、張義男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富成、張義男為替其友人魏進發出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8日凌晨2時21分許,於王朝酒店803包廂內,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富成、張義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富成、張義男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謝富成、張義男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