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平
- 選任辯護人
- 宋皇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張嘉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 被告
- 李宗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75號、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嘉桓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應於裁判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李宗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應於裁判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王俊平(原名王林鷹、綽號鷹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俊平陸續認識張嘉桓、李宗藝,其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王俊平有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藉以賺取佣金(媒介性交以營利部分,詳後述),而李宗藝、張嘉桓均為臺灣地區男子,皆有意擔任人頭老公,取得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老公費」之利益,又大陸地區女子賀玫(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庹興玉(本院另以103年度簡字第3509號審結),均願以假結婚之方式,支付上開佣金及老公費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王俊平遂先後與張嘉桓、李宗藝謀議,於102年間,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平負責媒介李宗藝、張嘉桓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賀玫、庹興玉辦理假結婚;王俊平復與上開假結婚之配偶雙方,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先後有下列行為:
(一)王俊平及李宗藝均明知賀玫有意透過假結婚來台工作,並願支付假結婚衍生之費用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但無結婚真意,王俊平與李宗藝遂於102年7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賀玫與李宗藝2人依照王俊平之指示,由王俊平陪同李宗藝於102年7月29日至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漢唐公證處,同賀玫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漢唐公證處發給之2013陝證民字第013000號結婚公證書後,由李宗藝於102年8月28日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後,再於102年10月30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及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完成實質審查,核發賀玫來臺團聚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使賀玫得於102年12月30日非法入境臺灣。李宗藝、賀玫2人共同於103年1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與海基會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李宗藝、賀玫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嗣賀玫即在臺灣地區居留並外出工作,於期間按月支付李宗藝人頭老公費每月3萬元,共15萬元。
(二)王俊平及張嘉桓均明知庹興玉有意透過假結婚來台工作,並願支付假結婚衍生之費用及每月之人頭老公費,但無結婚真意,張嘉桓遂於102年11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張嘉桓與庹興玉遂依照王俊平之指示,於102年11月25日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發給之2013川律公證內民字第68454號結婚公證書後,由張嘉桓於102年12月13日持向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於102年12月13日取得海基會證明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編號00000000)及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由移民署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庹興玉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使庹興玉得於103年5月17日非法入境臺灣,嗣由王俊平名義承租安頓庹興玉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8之租屋處,張嘉桓、庹興玉再於103年6月4日,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與海基會證明書,填具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張嘉桓與庹興玉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嗣庹興玉即在臺灣地區居留並外出工作,於期間按月以現金支付張嘉桓人頭老公費首月3萬元,之後降為每月2萬5千元,共計8萬元。
二、王俊平引進賀玫、庹興玉大陸地區女子之目的,係為使其等從事性交易,再對之收受金錢,賺取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王俊平遂與姜永祥(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10號審結)及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平擔任入臺之大陸女子之經紀人兼車伕,姜永祥則專職擔任車伕,其他不知名之應召站成員則負責安排客戶與小姐交易事宜之分工方式,分別自賀玫、庹興玉入境時起,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以其他方式入境臺灣之大陸女子彭匯慧、郭金燕入境時起,迄至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女子出境或被查獲之日為止,由王俊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由姜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負責載送女子至各地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6,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完事後,向各該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王俊平、姜永祥先扣除自己每日約3,000元之報酬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女子所應得之款項後,其餘款項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王俊平並自賀玫、庹興玉之性交易所得款項,每月支付王俊平、張嘉桓之人頭老公費用。王俊平即於上述時間,透過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方式營利取得金錢。
三、嗣經移民署及偵查機關發現王俊平等透過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遂開始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於103年9月3日執行搜索,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所載之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搜索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庹興玉、姜永祥、彭匯慧、郭金燕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庹興玉、姜永祥、彭匯慧、郭金燕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又按通訊監察錄音所生之譯文,係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相符。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法作成,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俱無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依法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平迭於偵查、審理中(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四第204至207頁、第226頁背面至227頁背面、第230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103頁背面至106頁),及被告李宗藝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四第229至230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104至106頁背面、第125至129頁背面、第166至168頁、第188頁背面至189頁背面),並有王俊平、李宗藝、賀玫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二第39至39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二第42至42頁背面、第39至39頁背面)、賀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或定居申請表、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二第149至149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至151頁、第151頁背面、第152頁、第163頁、第167頁背面)、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441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西安市漢唐公證處2013陝證民字第13000號公證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二第142至145頁)、李宗藝之戶籍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二第142至145頁)在卷可查;而賀玫交由王俊平於103年1月6日、103年3月6日、103年4月7日、103年5月8日每月所支付老公費用3萬元一節,復有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一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四第215至220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王俊平電話討論賀玫、李宗藝假結婚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一第90至95頁)。因此,被告王俊平與被告李宗藝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賀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平迭於偵查、審理中(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四第204至207頁、第226頁背面至227頁背面、第230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103頁背面至106頁),及被告張嘉桓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一第84至89頁、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三第358至359頁、第366至368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背面、第188頁背面至189頁背面),並經本案共同被告庹興玉於偵查、本院陳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三第379至381頁、本院卷第48頁),且有王俊平、張嘉桓、庹興玉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二第39至39頁背面、第40頁、第34至36頁)、張嘉桓及庹興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庹興玉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95019號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戶口名簿、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一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二第146頁、第147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第169至169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2頁、第172頁背面、第175頁、第176至176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199頁、第199頁背面)、張嘉桓之戶籍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三第242至243頁)附卷可參;又為取信移民署人員面談,張嘉桓另以電腦繕打一份教戰守則,詳細記載張嘉桓及庹興玉之個人資料、認識經過、喜好等,復有教戰守則一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一第91至101-1頁)。而庹興玉交由王俊平每月所支付老公費用一節,復有庹興玉手寫記載老公費用筆記本文件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一第123至127頁),另有被告王俊平電話討論假結婚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一第133頁、第155至158頁)。因此,被告王俊平與被告張嘉桓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庹興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一)媒介賀玫部分:被告王俊平以前開非法方法使賀玫進入臺灣之目的,係為使其從事性交易,再對之收受金錢,賺取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王俊平自賀玫於102年12月30日入境時起至其於103年6月9日為止,擔任賀玫馬伕及經紀人,並受該應召業者指派,在應召業者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負責載送賀玫前往大台北地區之旅宿業或其他地點,從事性交易,而賀玫會將當日性交易所得交付被告王俊平,被告王俊平先扣除自己或車伕及小姐之報酬,其餘款項交回應召業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四第204至207頁、第226頁背面至227頁背面、第230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103頁背面至106頁),且經同案被告姜永祥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姜永祥經警查獲時扣有如附表四編號7搜索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復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935號卷二第29至30頁)。從而,被告王俊平圖利媒介性交之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媒介庹興玉部分:被告王俊平以前開非法方法使庹興玉進入臺灣之目的,係為使其從事性交易,再對之收受金錢,賺取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王俊平自庹興玉於103年5月17日入境時起至103年9月4日為警查獲前止,擔任庹興玉馬伕及經紀人,安排庹興玉租屋住宿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7樓之8之處,並受該應召業者指派,在應召業者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多數男客進行性交易,負責載送庹興玉前往大台北地區之旅宿業或其他地點,從事性交易,而庹興玉會將當日性交易所得交付被告王俊平,被告王俊平先扣除自己或車伕及小姐之報酬,其餘款項交回應召業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四第204至207頁、第226頁背面至227頁背面、第230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103頁背面至106頁),並據證人庹興玉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三第379至381頁、本院卷第48頁),且經同案被告姜永祥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姜永祥經警查獲時扣有如附表四編號7搜索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復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935號卷二第29至30頁)。從而,被告王俊平圖利媒介性交之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媒介彭匯慧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平固坦承指派姜永祥開車前往搭載賀玫、庹興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惟均矢口否認其有接送彭匯慧及圖利媒介性交易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沒有指派姜永祥載彭匯慧,是公司指派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姜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彭匯慧伊載過兩天,約103年6、7月間,是王俊平在大陸時,叫伊幫忙帶兩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姜永祥與被告王俊平素無嫌隙,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接受訊問,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姜永祥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王俊平前揭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情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姜永祥經警查獲時扣有如附表四編號7搜索扣押欄所示之物,復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935號卷二第29至30頁)。其圖利媒介性交易妨害風化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媒介郭金燕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平固坦承指派姜永祥開車前往搭載賀玫、庹興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惟均矢口否認其有接送郭金燕及圖利媒介性交易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與郭金燕僅是朋友關係云云。惟查,證人郭金燕於偵查中證述:伊入境臺灣的目的就是要從事性交易,王俊平說來臺灣可以賺錢,由王俊平跟小另載伊前往各地從事性交易,伊都住在王俊平家中,伊從事性交易王俊平會抽成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三第175至176頁);本件被告姜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不是公司安排的,是王俊平直接找伊載他的小姐,伊不知道郭金燕本名,但有載過她一、兩天,有時候會互相代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此外,並有郭金燕偵查時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二第3至11頁)在卷可查,上開簡訊為郭金燕與「漂泊」在對話中討論性交易之相關內容,而郭金燕於偵查中已證述「漂泊」之人即為被告王俊平(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三第175頁背面)。又被告王俊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郭金燕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後則改稱與郭金燕只是好朋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其對於是否認識郭金燕一節所述已有不符,無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郭金燕偵訊之證述,經核與姜永祥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等均與被告王俊平素無嫌隙,其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接受訊問,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郭金燕之證詞及本件共同被告姜永祥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王俊平前揭之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情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姜永祥經警查獲時扣有如附表四編號7搜索扣押欄所示之物,復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935號卷二第29至30頁)。其圖利媒介性交易妨害風化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平共同圖利媒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等4為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有關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自屬上開規定處罰之列。次按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申請人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申請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9條、第27條、第33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不限於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對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所支配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在本件情形,有關集團成員促使假結婚雙方辦理虛偽結婚戶籍登記者,雖未直接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屬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對構成要件行為有所支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2.核被告王俊平、李宗藝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平、李宗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王俊平、李宗藝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後,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者,上開二罪間,前後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異,著手實施之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亦有區別,又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之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就上開二罪,皆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行為有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認應論想像競合並從一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惟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包含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兩罪之構成要件抽象觀察,亦無通常且典型之伴隨現象,縱有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究難認屬同一犯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有被告王俊平、李宗藝有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之記載,惟核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論及被告王俊平、李宗藝有另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事實,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已言詞減縮本件涉犯法條,並無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234頁背面),是此部分應屬起訴書之誤引,附此敘明。
3.核被告王俊平、張嘉桓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平、張嘉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王俊平、張嘉桓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後,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者,上開二罪間,前後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異,同前所述,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就上開二罪,皆應分論併罰。
4.另被告王俊平,分別涉及上開2次之假結婚並引進為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因各次假結婚進而引進臺灣之行為,均須安排個別成對之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為結婚對象,且彼等為假結婚及非法進入臺灣之前後時間並不相同,所需辦理之假結婚及非法入境臺灣之流程復有差異,亦應分別評價,無從視為接續之一行為,應分論併罰。又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有被告王俊平、張嘉桓有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記載,同前所述,此部分應屬起訴書之誤引,亦附此敘明。從而,前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告王俊平、李宗藝、張嘉桓之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所犯數罪,皆應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王俊平如事實欄二附表三媒介編號1、2、3、4女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被告王俊平與所配合之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及協助載運賀玫、庹興玉、彭匯慧、郭金燕等應召女之「馬伕」姜永祥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從文義上觀察,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以不當債務約束、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連續犯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規定刪除,自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依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倘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二所示先後分別媒介4名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亦不同,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王俊平先後分別媒介如附表三所示4名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就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然同一女子個人而言,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事實欄二所示之大陸女子,亦在被告所屬應召集團媒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多次而營利,足見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個別女子,應係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媒介之同一女子而言,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之不同女子,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本件被告王俊平先後圖利媒介附表三編號1至4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並與其前開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王俊平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而執行之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應就上開所犯各罪皆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刑罰規定,立法之初,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86年5月14日修正時,加入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至92年10月29日又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並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圖利犯加重規定。綜觀其多年來之立法轉折,顯因人蛇集團之猖獗,而對是項犯行予以重罰,惟近年來兩岸關係日趨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更多管道進入臺灣地區,於時空背景之變化下,是項犯行嚴厲處置之必要性,應已日趨緩和。在本件情形,被告王俊平固然擔任或參與所謂「蛇頭」之角色,但其餘實施上開犯行之被告李宗藝、張嘉桓(其所犯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卻屬於人頭老公,其等貪圖小利,遭人蛇集團利用,居於附從地位而犯案,每次犯行,至多只能促使1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卻須面臨上開法律之重罰,尚在戶籍資料上留有婚姻紀錄,不利未來之婚姻選擇,其等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如對其等依上規定加減其刑並量處最低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因此,有關被告李宗藝、張嘉桓等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或及其幫助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俊平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均坦認犯行,望給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承上所述,被告王俊平在本件犯行之角色關鍵,參與極深,與假老公之角色分擔,顯屬有別,尚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其行為自難與張嘉桓、李宗藝等人同視,王俊平及其辯護人主張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王俊平、李宗藝、張嘉桓,各為圖個人私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另被告王俊平先後與不知名之應召業者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王俊平在犯罪集團擔任主導之人,相較之下擔任人頭老公之被告李宗藝、張嘉桓為附從之人,而被告等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王俊平係已取得賀玫等女子之同意而媒介性交,而未以強暴等不正方式使賀玫等人為性交易,手段平和,且被告王俊平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保全之工作、被告李宗藝專科肄業,曾作工廠、超商等工作、被告張嘉桓專科畢業,在電信業服務等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俊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符合易科罰金之刑罰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中符合易科罰金之刑罰部分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宗藝、張嘉桓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其中符合易科罰金之刑罰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及其負擔:被告李宗藝、張嘉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貪圖假老公費之利益,一時失慮,而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前開犯行,事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有深刻警惕,為策勵其等自新,因認上述被告所受全部有期徒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5年。上述緩刑被告,雖暫不執行其自由刑,但被告等人所為,違背國家法制,本應適度懲儆,且收受老公費已於犯罪過程中獲取利益,此等不當利得,不應任令其等保有,因而區別其獲利情節,分別命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沒收:
1.有關事實欄一(一)、(二)假結婚部分:王俊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之物品均未為此部分犯罪之所用,亦均無證據證明與假結婚之犯罪部分相關,均不符沒收之要件,爰均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張嘉桓如附表四編號4所扣得之手機、提款卡、存摺、隨身碟等物亦無證據顯示作為領取老公費或犯罪之用,及其餘物品等亦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時所用之物,均不符沒收之要件,爰均不宣告沒收。故有關假結婚所涉之犯罪部分,並無沒收之從刑宣告問題。
2.有關事實欄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所應沒收之物:被告王俊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①、②、③、編號2之①、⑫、㉒、編號3之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王俊平所有,且為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聯絡之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俊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之④保險套6枚、編號2之②保險套4枚、⑮潤滑劑1條、⑰保險套1枚經核均與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部分犯罪預備之物,編號2之⑩其上記載小姐花名記帳之用之小北百貨筆記本、其中記載小姐花名電話等⑭MEMO紙本則為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據被告王俊平坦承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知名應召集團成員所提供或其所有(見偵卷第19935號卷第8至20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其餘王俊平所扣得之如訂位記錄、SIM卡、印章、信用報告、結婚證、離婚協議書、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城隍廟通知、避孕藥、保證書、切結書、身份證影本等物客觀上均非供圖利媒介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犯罪相關,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編號3之①現金人民幣23,320元部分,為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之性交易所得,且為被告王俊平所有之物,據被告王俊平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另庹興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④潤滑液、⑤保險套、⑥情趣用品等均為應召集團所提供所有,屬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而附表四編號6之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1支,亦為應召集團所提供所有,供聯絡交易所使用,業據被告王俊平、庹興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其餘如附表四編號6之①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姜永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其中①保險套68個,為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預備之物,②行車記錄器1臺、③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④NOKIA手機1支,係作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易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聯絡之用、界送應召女子之用,且均經被告姜永祥陳明為其所有或由不知名之應召集團所提供所有,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編號8被告彭匯慧扣案之手機2支及IPAD平版電腦,及其餘物品則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上開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在被告王俊平共犯間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一、(一)│王俊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事實一、(二)│王俊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事實二賀玫部分│王俊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
│4 │事實二庹興玉部│王俊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分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
│5 │事實二郭金燕部│王俊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分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6 │事實二彭匯慧部│王俊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分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臺灣籍│大陸籍│大陸地區公證│移民署查│大陸配偶入境│臺灣地區結│臺灣籍配偶意│
│ │配 偶│配 偶│結婚時間地點│獲時間 │臺灣地區時間│婚登記情形│圖取得之利益│
├──┼───┼───┼──────┼────┼──────┼─────┼──────┤
│1 │李宗藝│賀 玫│102年7月29日│103年9月│102年12月30 │103年1月24│每月人頭老公│
│ │ │ │在陝西省西安│15日 │日 │日在新北市│費用3萬元( │
│ │ │ │市漢唐公證處│ │ │蘆洲區戶政│本院卷第104 │
│ │ │ │結婚登記(10│ │ │事務所登記│頁至104頁背 │
│ │ │ │3偵19935卷二│ │ │結婚(103 │面) │
│ │ │ │第144頁背面 │ │ │偵19935卷 │ │
│ │ │ │) │ │ │二第143頁 │ │
│ │ │ │ │ │ │) │ │
├──┼───┼───┼──────┼────┼──────┼─────┼──────┤
│2 │張嘉桓│庹興玉│102年11月25 │103年9月│103年5月17日│103年6月4 │每月人頭老公│
│ │ │ │日四川省成都│4日 │ │日在新北市│費用頭一個月│
│ │ │ │市律政公證處│ │ │板橋區戶政│3萬元,之後 │
│ │ │ │結婚登記( │ │ │事務所登記│每月2萬5千元│
│ │ │ │103偵19935卷│ │ │結婚(103 │(103偵19935│
│ │ │ │二第148頁) │ │ │偵19935卷 │卷一第87頁、│
│ │ │ │ │ │ │二第146頁 │103偵19935卷│
│ │ │ │ │ │ │) │三第367頁背 │
│ │ │ │ │ │ │ │面) │
└──┴───┴───┴──────┴────┴──────┴─────┴──────┘
附表三:
┌──┬────┬───────┬────────┬──────┐
│編號│大陸地區│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查獲日 │證據出處 │
│ │女子姓名│ │期 │:入出境記錄│
│ │ │ │ │表 │
├──┼────┼───────┼────────┼──────┤
│1 │賀玫 │102年12月30日 │103年6月9日 │103偵19935卷│
│ │ │ │(出境) │二第43頁 │
│ │ │ │ │ │
│ │ │ │ │ │
├──┼────┼───────┼────────┼──────┤
│2 │庹興玉 │103年5月17日 │103年9月5日 │103偵19935卷│
│ │ │ │(查獲) │二第41頁 │
│ │ │ │ │ │
│ │ │ │ │ │
├──┼────┼───────┼────────┼──────┤
│3 │郭金燕 │103年6月30日 │103年9月5日 │103偵19935卷│
│ │ │ │(查獲) │二第47頁 │
│ │ │ │ │ │
│ │ │ │ │ │
├──┼────┼───────┼────────┼──────┤
│4 │彭匯慧 │103年4月28日 │103年9月5日 │103偵10475卷│
│ │ │ │(查獲) │二第44頁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搜索扣│搜索扣│搜索扣押物品 │所有人│應沒收之物 │
│ │押時間│押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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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新北市│①Taiwan Mobile │王俊平│①Taiwan Mobile │
│ │月4日 │板橋區│ 白色手機壹支。│ │ 白色手機壹支。│
│ │ │中山路│② Vibo 手機壹支│ │②Vibo手機壹支。│
│ │ │2段320│ 。 │ │③iPhone白色手機│
│ │ │號(中│③iPhone白色手機│ │ 壹支 │
│ │ │油加油│ 壹支。 │ │④保險套陸枚。 │
│ │ │站前)│④保險套陸枚。 │ │ │
│ │ │ │⑤訂位紀錄壹張。│ │ │
│ │ │ │⑥台灣大哥大3G │ │ │
│ │ │ │ SIM卡壹個。 │ │ │
│ │ │ │⑦郭芊池印章壹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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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新北市│①手機拾肆支。 │王俊平│①手機拾肆支。 │
│ │月4日 │板橋區│②保險套肆枚。 │ │②保險套肆枚。 │
│ │ │新府路│③台灣大哥大SIM │ │⑩小北百貨記事本│
│ │ │116號 │ 卡壹張。 │ │ 壹本。 │
│ │ │22樓 │④聯徵信用報告貳│ │⑫SAMSUNG手機壹 │
│ │ │ │ 份。 │ │ 支。 │
│ │ │ │⑤郭芊池結婚證壹│ │⑭MEMO紙本壹本。│
│ │ │ │ 本。 │ │⑮潤滑劑壹條。 │
│ │ │ │⑥離婚協議書壹張│ │⑰保險套壹枚。 │
│ │ │ │ 。 │ │㉒NOKIA手機壹支 │
│ │ │ │⑦粉紅色筆記本壹│ │ 。 │
│ │ │ │ 本。 │ │ │
│ │ │ │⑧霞海城隍廟通知│ │ │
│ │ │ │ 函貳張。 │ │ │
│ │ │ │⑨ACER筆記型電腦│ │ │
│ │ │ │ 壹台。 │ │ │
│ │ │ │⑩小北百貨記事本│ │ │
│ │ │ │ 壹本。 │ │ │
│ │ │ │⑪iPhone5S手機壹│ │ │
│ │ │ │ 支。 │ │ │
│ │ │ │⑫SAMSUNG手機壹 │ │ │
│ │ │ │ 支。 │ │ │
│ │ │ │⑬隨身碟8G壹支。│ │ │
│ │ │ │⑭MEMO紙本壹本。│ │ │
│ │ │ │⑮潤滑劑壹條。 │ │ │
│ │ │ │⑯SIM卡貳個。 │ │ │
│ │ │ │⑰保險套壹枚。 │ │ │
│ │ │ │⑱避孕藥拾捌顆。│ │ │
│ │ │ │⑲保證書壹張。 │ │ │
│ │ │ │⑳切結書壹張。 │ │ │
│ │ │ │㉑王宗明身份證影│ │ │
│ │ │ │ 本叁張。 │ │ │
│ │ │ │㉒NOKIA手機壹支 │ │ │
│ │ │ │ 。 │ │ │
│ │ │ │㉓亞太電信SIM卡 │ │ │
│ │ │ │ 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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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9│新北市│①人民幣現金貳萬│王俊平│①人民幣現金貳萬│
│ │月4日 │板橋區│ 叁仟叁佰貳拾元│ │ 叁仟叁佰貳拾元│
│ │ │三民路│ 。 │ │ 。 │
│ │ │3段37 │②新臺幣現金壹仟│ │③NOKIA手機壹支 │
│ │ │號5樓 │ 壹佰元。 │ │ 。 │
│ │ │ │③NOKIA手機壹支 │ │ │
│ │ │ │ 。 │ │ │
│ │ │ │④SIM卡貳個。 │ │ │
│ │ │ │⑤王碧霞台新銀行│ │ │
│ │ │ │ 存摺壹本。 │ │ │
│ │ │ │⑥蘇慶偉富邦銀行│ │ │
│ │ │ │ 存摺壹本。 │ │ │
│ │ │ │⑦白色筆記本壹本│ │ │
│ │ │ │ (GALLANT)。 │ │ │
│ │ │ │⑧藍色NOTEBOOK壹│ │ │
│ │ │ │ 本。 │ │ │
│ │ │ │⑨白色記事本壹本│ │ │
│ │ │ │ (GALLANT大格筆│ │ │
│ │ │ │ 記)。 │ │ │
│ │ │ │⑩便條紙壹張。 │ │ │
│ │ │ │⑪藍色筆記本壹本│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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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新北市│①iPhone手機壹支│張嘉桓│無 │
│ │月4日 │板橋區│ 。 │ │ │
│ │ │三民路│②SAMSUNG手機壹 │ │ │
│ │ │2段37 │ 支。 │ │ │
│ │ │號5樓 │③BLACKBERRY手機│ │ │
│ │ │ │ 壹支。 │ │ │
│ │ │ │④華南銀行活期儲│ │ │
│ │ │ │ 蓄存款存摺壹本│ │ │
│ │ │ │ 。 │ │ │
│ │ │ │⑤華南銀行提款卡│ │ │
│ │ │ │ 壹張。 │ │ │
│ │ │ │⑥台北富邦銀行存│ │ │
│ │ │ │ 摺壹本。 │ │ │
│ │ │ │⑦台北富邦銀行提│ │ │
│ │ │ │ 款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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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 │新北市│隨身碟壹枚。 │張嘉桓│無 │
│ │9月4日│板橋區│ │ │ │
│ │ │華興街│ │ │ │
│ │ │2段67 │ │ │ │
│ │ │之1號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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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9│新北市│①Royalstar手機 │庹興玉│②SAMSUNG手機壹 │
│ │月4日 │板橋區│ 壹支。 │ │ 支。 │
│ │ │南雅南│②SAMSUNG手機壹 │ │④潤滑液叁包。 │
│ │ │路1段8│ 支。 │ │⑤保險套肆個。 │
│ │ │號7樓 │③台灣大哥大3GSI│ │⑥情趣用品壹個。│
│ │ │之8 │ M卡貳片。 │ │ │
│ │ │ │④潤滑液叁包。 │ │ │
│ │ │ │⑤保險套肆個。 │ │ │
│ │ │ │⑥情趣用品壹個。│ │ │
│ │ │ │⑦房租租賃契約壹│ │ │
│ │ │ │ 本。 │ │ │
│ │ │ │⑧帳冊壹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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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9│新北市│①保險套陸拾捌個│姜永祥│①保險套陸拾捌個│
│ │月4日 │板橋區│ 。 │ │ 。 │
│ │ │南雅南│②GARMIN行車記錄│ │②GARMIN行車記錄│
│ │ │路1段8│ 器壹台。 │ │ 器壹台。 │
│ │ │號 │③SAMSUNG手機壹 │ │③含門號00000000│
│ │ │ │ 支。 │ │ 19號SIM卡之SAM│
│ │ │ │④NOKIA手機壹支 │ │ SUNG手機壹支。│
│ │ │ │ 。 │ │④NOKIA手機壹支 │
│ │ │ │⑤INFOCUS手機壹 │ │ 。 │
│ │ │ │ 支。 │ │ │
│ │ │ │⑥GIONEE手機壹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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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7│臺灣臺│①iPad壹台。 │彭匯慧│無 │
│ │月3日 │北地方│②iPhone貳臺。 │ │ │
│ │ │法院檢│③臺灣大哥大SIM │ │ │
│ │ │察署第│ 卡貳張。 │ │ │
│ │ │一偵查│ │ │ │
│ │ │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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