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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05年度金易字第1號

                  105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兆平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被告
瞿銘峰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被告
簡秋嬌
被告
王瑞卿
被告
楊立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被告
王貴儀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被告
詹雅萍
被告
林湘翎
被告
朱緯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被告
林明頡
被告
劉勝誼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被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殷 節律師
被告
湯美珠
被告
劉任修
被告
詹雅玲
被告
孫美紅
被告
何信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黃亭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31 、14500 、17991 、18312 、18313 、18314、18315 、18316 、18317 、18318 、18319 、18320 、18321、18322 、19469 、20811 、20812 、20813 號)、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8394 、222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4、1156、1157、1159、1160、1161、1231、1155、1158、1162、3688、4105、4441、4442、4443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偵字第222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05、4443、466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詹雅萍、林湘翎、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翁瑞鴻部分)或法官裁定(被告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何信賢、黃亭瑄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兆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瞿銘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楊立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王貴儀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湘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緯業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頡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翁瑞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美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任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美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信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亭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兆平、瞿銘峰部分:

㈠鍾兆平因具有相當人脈資源,於民國100 年6 、7 月間應羅栩亮(所涉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同意與羅栩亮合資、設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下稱兆良公司) ,並擔任董事一職,2 人並言明相關資金由羅栩亮籌措,鍾兆平則藉其人脈資源拓展兆良公司業務,是羅栩亮為兆良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鍾兆平明知羅栩亮並無足夠資力籌組公司,而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友人瞿銘峰及羅栩亮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約定向瞿銘峰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羅栩亮即將借款返還與瞿銘峰。謀議既定,羅栩亮即於100 年7 月25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戶名為「兆良公司籌備處羅栩亮」,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瞿銘峰自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200 萬元並匯入羅栩亮設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同日再由羅栩亮取款後存入前開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起訴意旨記載羅栩亮分別以羅栩亮、鍾兆平及黃成功〈原為兆良公司之董事,無證據證明知情,亦均未據起訴〉名義,將110 萬元、30萬元與60萬元,共計200 萬元存至前揭「兆良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尚有誤認,應予更正),另將存摺影印,並自行製作資產負債表及委由不知情之兆良公司員工張秀琪製作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鍾兆平及黃成功各自繳納110 萬元(11萬股)、30萬元(3 萬股)及60萬元(6 萬股)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做為各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兆良公司股款出資證明,並於翌(26)日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羅栩亮即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00 萬元予以轉帳存入其上揭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再匯回予前開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內,而未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之後羅栩亮即填製兆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0 年7 月28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兆良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兆良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經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後,羅栩亮與鍾兆平因恐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00 萬元,具相當營運規模之廠商會認為規模過小而無意願合作,遂再次與瞿銘峰謀議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額至3000萬元,瞿銘峰並擔任兆良公司股東,經瞿銘峰同意後,羅栩亮、鍾兆平及瞿銘峰即再次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瞿銘峰於100 年8 月25日自前揭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1,600 萬元及900 萬元後存入上開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內,復由羅栩亮取款2,500 萬元並匯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瞿銘峰另自前揭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300 萬元後匯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合計共2,800 萬元(900 萬元+1600 萬元+300萬元=2,800 萬元)。嗣羅栩亮將存摺影印,並自行製作資產負債表及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鍾兆平、黃成功、瞿銘峰各自繳納股款1,390 萬元(共150 萬股)、270 萬元(共30股)、840 萬元(共90萬股)及300 萬元(共30萬股)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做為各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兆良公司股款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羅栩亮即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800 萬元取款後予以轉帳存入上揭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再匯至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內,而未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之後羅栩亮即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試算表及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0 年8 月31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兆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簡秋嬌、王瑞卿部分:羅栩亮經營兆良公司至101 年間,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從事使用Chirana 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並加以販售之捷克Chirana Group 公司及斯洛伐克Chirana Group SK之Chirana 集團(下統稱Chirana 集團)進行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以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之代理商,並直接由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嗣於102 年間,Chirana 集團授權羅栩亮在臺成立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欲做為Chirana 集團在臺從事醫療生技產業之據點,然此等合作計畫需款相當龐大,羅栩亮資力不足,經他人介紹後認識陳功源會計師(所涉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功源遂向羅栩亮表示可短期借款7 千萬元,虛偽墊高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方式籌措資金,羅栩亮認為此舉可行而應允,嗣陳功源即帶同羅栩亮前往與其有會計業務往來,位於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4 樓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之簡秋嬌連繫其時以相當款項借貸他人供作公司短期驗資之用之友人王瑞卿短期借資7 千萬元予羅栩亮,王瑞卿、簡秋嬌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更明知羅栩亮借款用途為虛偽驗資之用,竟仍以每日收取利息4 萬2 千元之代價,與羅栩亮、陳功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瑞卿於102 年9 月16日,自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後取款3 筆各2000萬元、1 筆200 萬元,及自其個人於同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300 萬元及500 萬元款項(起訴意旨誤載為王瑞卿自渠個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3 筆各2000萬元及其個人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2筆各500 萬元款項,應予更正),存入兆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羅栩亮將該帳戶存摺影印,並製作資產負債表及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林美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500 、17991 、20811 、20812 、20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謝其華(無證據證明知情,亦未據起訴)各自繳納股款4500萬元、2000萬元、500 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做為各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兆良公司股款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旻莞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羅栩亮即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7000萬元分次取款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並轉帳存入上揭王瑞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未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之後羅栩亮即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2 年9 月2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兆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立民、王貴儀部分: 楊立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與萬呈偉(所涉共同與楊立民於102 年年底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黃泳學(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楊立民於100 年7 月8 日自江正聖(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處受讓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3 之建弘資訊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並將公司更名為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赫里昂公司) ,擔任負責人,並以赫里昂公司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赫里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於101 年6 月,萬呈偉受讓楊立民所有之赫里昂公司出資額並擔任負責人,並續用上開赫里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另僱用王娟瑩(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簡字第2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其他業務員,嗣先由楊立民、萬呈偉自100 年9 月間起,自網路陸續購入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開曼(KY) 老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董公司)及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陞公司) 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再自行或由王娟瑩等業務員以萬呈偉所自行設立之「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等名義,又或由王娟瑩以自己之名義,利用電話及寄送上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以如附表一:自「萬呈偉」名下售出之股票及金額彙總表之「出售予最終投資人之售價」欄所示之售價,販賣上開股票予如附表一「買受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並指示該等不特定人將股款匯入上開赫里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萬呈偉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大眾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販售上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㈡又於101 年12月間成立財星產業資訊(下稱財星資訊,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嗣遷址於臺北市○○區○○街0 號7 樓;併辦意旨誤載為「財經產業資訊公司」,應予更正) ,做為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處所,其仍先自網路陸續購入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碩公司)、美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及躍陞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除自行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外,亦商請友人王貴儀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王貴儀明知楊立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仍基於幫助楊立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應允之,嗣由楊立民及其所僱用之業務員等,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公司文宣之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二:自「楊立民」、「王貴儀」名下售出之股票及金額彙總表之「出售予最終投資人之售價」欄所示之售價,販賣上開股票予如附表二「買受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並指示該等不特定人,將股款匯入由上揭基於幫助楊立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之王貴儀所同意提供,於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販售上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㈢再於103 年1 月間,於網路上認識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自稱是「李先生」之黃泳學,應允黃泳學以每仟股2 千元之代價,擔任黃泳學所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即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之邀約,而仍提供上開基於幫助楊立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王貴儀之身分證件影本予黃泳學,登記為黃泳學欲販售之兆良公司之股票登記名義人。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黃泳學共以王貴儀為登記名義人而取得兆良公司股票共3830仟股(如附表三:以羅栩亮、林美雲〈羅栩亮之配偶〉名義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登記名義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並陸續支付楊立民766 萬元(2,000 元3830仟股=7,660,000 元)(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楊立民係以每股15元向黃泳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再出售予朱緯業、黃馨儀、劉勝誼等人,尚有誤會)。

四、朱緯業、詹雅萍、林湘翎、林明頡、湯美珠、何信賢、劉任修、詹雅玲、黃亭瑄部分:

㈠朱緯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3 年1 月間起先後成立萬豐國際財經資訊中心(先後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臺北市○○○路○段00號6 樓之5 、臺北市○○路0 號5 樓之2 ),慶豐財經資訊中心、長鴻財經資訊中心、聯寶財經資訊中心(均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24樓之6 ),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6 樓,已於103 年11月18日解散),並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美淇」、「楊丹妮」、「陳蘭瑄」、「鄭蓉鍹」、「黃秋華」等成年人及湯美珠(湯美珠之主要職務為清潔人員,任職時間起點為102 年5 、6月間,應朱緯業要求於閒暇之餘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何信賢(於103 年5 月起受雇)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另僱用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林明頡(自103 年年初受雇)擔任行政業務,林明頡並提供其於日盛商業銀行重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頡日盛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妹林秀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500 、17991 、20811 、20812 、20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惠臺灣銀行帳戶)供朱緯業使用。朱緯業先以每仟股22,000元至25,000元之代價買入兆良公司、永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等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以林明頡及其不知情之母沈花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7、1158、1162、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名義人後,嗣由朱緯業指示所僱用之業務員等,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客戶,嗣請客戶傳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代刻客戶印章,再由朱緯業辦理股票過戶及繳交證券交易稅事宜,過戶完成後再與客戶聯繫、交付股票,並親自收取股款或指定客戶匯入上揭林明頡日盛銀行帳戶、林秀惠臺灣銀行帳戶、實際由朱緯業所使用之以沈花女為名義而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佳容(未據檢察官起訴)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佳容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分別以如附表四: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五:朱緯業出售永美公司、金隆公司及華順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之售價、股數,販賣如上開附表四、五「股票名稱」欄所示之上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予如附表四、五「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此部分尚包含朱緯業與黃馨儀共同販售部分,詳如後述)。

㈡朱緯業又與友人黃馨儀(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因黃馨儀前於102 年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5及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18樓之2 及19樓之2 經營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國隆;下簡稱德睿創投),除聘僱詹雅萍為德睿公司經理外,另僱用業務員林湘翎、陳薇伃(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誼秦(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販售未上市、未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黃馨儀、詹雅萍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於103 年5 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破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林湘翎則未經起訴)。詎黃馨儀、詹雅萍不知悛悔,黃馨儀再於103 年6 月間,於高雄市○○○路000 號11樓之2 、青年二路47號4 樓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之鑫樂資訊公司(下稱鑫樂公司)及長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於高雄市○○路000 號13樓成立同未經登記之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譽公司),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另聯繫詹雅萍共同於臺北市○○○路000 號2 樓成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復更名為「盛豐資訊中心」並搬遷至臺北市○○○路000 巷0 號3 樓之1,黃馨儀又聘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黃亭瑄(自103 年7 月起受僱)、詹雅玲(經詹雅萍引介進入,自103 年10月起受僱)、劉任修(經詹雅萍面試後進入,於103年6 月起受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9 月間起,應予更正)等業務行銷人員,黃馨儀又再次聘僱林湘翎(經黃馨儀面試後於103 年10月任職)擔任行政暨記帳人員(包含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成交明細表、辦理股票過戶)。黃馨儀因恐再次涉案使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2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遂商請朱緯業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應於遭查獲時出面承擔相關刑責,朱緯業明知黃馨儀所設立之上揭資訊社、資訊中心及資訊公司等均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公司,且尚譽、長旺、鑫樂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仍承續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應允之,除提供沈花女、林明頡之身分證件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外,亦提供張佳容中國信託帳戶供買受股票之人匯入股款。嗣黃馨儀除以朱緯業所提供之沈花女、林明頡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外,另將兆良公司之股票以「賴國隆」登記為受讓登記人,復指示黃亭瑄、詹雅玲、林湘翎、劉任修等人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兆良公司、金隆公司、元龍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客戶,嗣請客戶傳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代刻客戶印章,再由林湘翎協助辦理過戶後,將股票交付予業務人員,嗣由業務人員交付股票予客戶後,客戶再交付購買股票現金款或依指示匯入特定帳戶,再由林湘翎製作成交明細表,黃馨儀再定期以售出每仟股2,000 元之代價,交付朱緯業以做為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提供登記名義人之代價,以如附表四: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其中之註2 及註3 及附表六:黃馨儀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之售價、股數,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予如附表四註2 、註3 及附表六「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另以附表七:黃馨儀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之售價、股數,販賣元龍、金隆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七「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

五、劉勝誼、孫美紅部分:劉勝誼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3 年9 月間起設立「萬豐財經中心」(分別設址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6 樓之5 之609 室、忠孝東路四段112 號10樓之5 、忠孝東路四段81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瑞豐」),並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孫美紅(對外自稱「孫又雯」)等數名業務員隨機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說明書予不特定人,推銷販賣其自盤商所購得、並自行登記為股東名義之兆良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其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當面送交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予買受人並當場收受股款或請客戶匯款至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分別以如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之售價、股數,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予如附表八「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

六、翁瑞鴻部分:翁瑞鴻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3 年7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1 日,應予更正)起至104 年6 月22日止,設立「鉅富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並自任負責人,並僱用與其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數名業務員隨機打電話及寄送說明書予不特定人,以「股市聯合資訊」名義,推銷販賣其自盤商所購得之頵銳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頵銳公司)、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圓公司)及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其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當面送交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予買受人並當場收受股款。以此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九翁瑞鴻出售頵銳、廣圓、廣和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之售價、股數,販賣頵銳、廣圓、廣和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九「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如附表十所示之告訴人刁品緣等約358 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詹雅萍、林湘翎、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翁瑞鴻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各被告暨其等之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何信賢、黃亭瑄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審理範圍(被告詹雅萍、林湘翎部分)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亦即,關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詹雅萍前於103 年5 月29日由同案被告被告黃馨儀所實際經營之德睿創投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破獲前,即任職於德睿創投,並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詹雅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佐,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僅限於被告詹雅萍於103 年5 月29日前經營德睿創投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部分,至於緩起訴處分書未載述德睿創投販售之股票包括兆良公司股票,然此既屬被告詹雅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業務範圍,屬事實上同一,仍在緩起訴範圍內,而本案起訴書亦明載此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偵辦,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審理。惟被告詹雅萍於上開共同非法經營德睿創投期間後,再經被告黃馨儀邀請共同非法經營,兆豐財經資訊中心、盛豐資訊中心等,與前揭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內容相異,不受緩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且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已屬,本院仍應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林湘翎於103 年5月29日前任職於德睿創投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雖未據偵查起訴,然於103 年5 月29日後再查獲另行共同非法經營業務部分,與前開遭查獲前之犯行,主觀上係另行起意,客觀上並無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本院仍應審理,同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三第3 頁背面、第4 頁及背面、第5 頁;卷十第51頁及背面;卷十一第142頁背面、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本院105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二第132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且查:

㈠鍾兆平、瞿銘峰部分:除經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相互指陳對方涉案參與內容外,並經共同被告羅栩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兆良公司借款虛偽驗資之事實經過明確(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31 號偵查卷二〈下稱A43 卷;偵查及外放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表十一所載,下不贅述〉第118 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復有經濟部100 年7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8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兆良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兆良公司上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內頁節本影本各1 份(均見D1卷- 兆良公司登記案卷)、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6 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檢送11筆交易傳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12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檢送28筆交易傳票影本各1 份、兆良公司100 年7 月25日成立資本額200 萬元及100 年8 月20日增資3,000 萬元之資金流程圖及相關交易傳票、被告瞿銘峰聯邦銀行中壢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3 年7 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A30 卷第178 頁至第189 頁;E37 卷第230 頁至第246 頁;E38 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背面;E38 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在卷可佐。基上,足徵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㈡簡秋嬌、王瑞卿部分:除經被告簡秋嬌、王瑞卿相互指陳對方涉案參與內容外,並經共同被告羅栩亮於偵訊中陳述兆良公司借款虛偽驗資之事實經過(參見本院卷七第75頁、第91頁及背面),另共同被告陳功源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因共同被告羅栩亮需要借錢,所以介紹有相當資金之被告簡秋嬌與羅栩亮相互認識,被告簡秋嬌也說會去借借看,當場亦有報價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即坦承確有引介共同被告羅栩亮向簡秋嬌、王瑞卿借款虛偽驗資情事,最終亦坦認此部分犯行等語(參見A46 卷第68頁至其背面、第25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九第274 頁背面);此外,尚有經濟部102 年9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兆良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前揭兆良公司玉山銀行股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均見D1卷- 兆良公司登記案卷)、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15紙、兆良公司102 年9 月24日增資7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圖及相關交易傳票1份(見A59 卷第73頁至第80頁;E37 卷第247 頁至第254 頁)在卷可參。基上,足徵被告簡秋嬌、王瑞卿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㈢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詹雅萍、林湘翎、林明頡、劉勝誼、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何信賢、黃亭瑄、孫美紅部分:除經被告各人相互指陳對方涉案參與內容外,並經共同被告黃泳學坦承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被告楊立民所提供之被告王貴儀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作為所欲出售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另共同被告黃馨儀亦自承確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經營德睿創投、鑫樂公司、長旺公司、尚譽公司、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及盛豐資訊中心,且委請被告朱緯業擔任部分經營地點之名義負責人,並分別聘僱被告詹雅萍、林湘翎、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等人,對外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另證人陳誼秦、陳薇伃於調詢中陳述確有分別任職於長旺公司、鑫樂公司、德睿創投及尚譽公司,對外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等語(參見B3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張佳容、沈花女分別於調詢及偵訊中陳述確有出借銀行帳戶供被告朱緯業使用等語(參見B3卷第89頁,E24 卷第101 頁背面)、證人萬呈偉及王娟瑩於偵訊中證陳赫里昂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分別為被告楊立民及萬呈偉,並以「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名義對外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情形(參見B8卷第11頁及背面、第18頁及背面、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3頁及背面、第176 頁至第177 頁背面、第186 頁至第188 頁;B9卷第7 頁至第13頁);證人林秀惠於調詢中陳述出借銀行帳戶供被告林明頡使用等語(參見A21 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證人徐淑芳於調詢中陳述經被告楊立民面試後進入財星產業資訊擔任行銷人員,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等語(參見B6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向被告或其所屬之資訊中心、創投公司等購買股票之洪怡暉、巫冠毅、郭耘睿、張煥洲、駱明貴、徐錫堯、陳金瑤、陳義正、許美英、劉石振、陳德溎、呂雯禎、施詠紳、鄭明麗、周志明、陳薇薇、盧台辰、蔡丹榮、徐淑芳、張永儒、詹益富、鍾弘毅、林登川、黃曉萍、張寶慧及告訴人湯美珍、王素如、林素蓮、林烈鴻、陳秀春、林仁正、柯佑在、許鈴妙、游怡文、王茂雄、陳嘉澤、李佩芳、尤銘德、王錦盛、王秀珠、王冬立、王禎嫻、刁品緣、毛學玲、伍正康、余春財、吳怡欣、李孟訓、佘桂芳、李如玉、鄭國中、李純香、林坡顯、林孟宗、林淑蓉、郭如玲、官裕宗、林錦秀、林麗雲、范馨云、施瑞霖、徐秀甘、洪筱梅、洪康倪、柯錫聰、莊重信、許秋霞、高光陸、徐錫瑤、許文錦、莊心然、張雅惠、彭德乾、張建成、張清波、陳宏洋、郭存勝、陳美香、連捷、高玉綢、陳沅池、陳玟玲、陳萍琳、陳萍實、陳彥宏、陳良德、陳麗雲、陳藝文、陳信宏、黃瑞萍、陳鈞裕、曾文清、曾淑妃、曾穩銘、楊靜芬、黃秋珍、黃治元、陳仰山、游玫芳、游秀玉、黃士峰、黃逢妹、李珍妮、黃助妹、潘建盛、劉建良、廖芳藝、王美智、黃慧娥、蔡宛芬、黃順良、劉炳貴、蔡信健、廖良習、鍾月嬌、廖繼仕、駱詠潔、蕭筱屏、賴秀英、謝美玲、鍾國文、韓寶玲、謝秋琴、駱沛婕、李宜蓉、謝秀菊、翁明昆、陳坤禮、龔甬波、龔家平、陳德溎、劉石振、徐鳳瑾、龔麗芬、章寶貴、廖德銓、李瓊雲、薛文楨、張良輔、簡淑華、許正典、傅應龍、許正義、陳信宏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陳述向上揭創投公司、資訊社之業務員及被告等人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過程及所購買之股票、數量及價格等情明確(參見A20 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91 頁至第206 頁、第230-1 頁至第230-2 頁、第230-22頁至第230-23頁背面;A59 卷第26頁至第30頁背面、第35頁至第37頁;B1卷第18頁至第19頁;B3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B6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B9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及背面、第84頁及背面、第87頁及背面;E4卷第61頁及背面;E7卷第2 頁;E8卷第2 頁;E13 卷第7 頁至第8 頁;E13 卷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E14 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47 頁及背面、第152 頁至第154 頁;E15 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E6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4 頁、第177 頁至第188 頁、第201 頁及背面、第214 頁至第215 頁背面;E17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E17 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背面、第197 頁至第198 頁背面、第231 頁至第232 頁背面;E18 卷第5 頁及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4頁及背面、第103 頁至第104 頁;E26 卷第9 頁至第10頁;E28 卷第2 頁、第10頁及背面;E30 卷第2 頁、第50頁、第53頁背面;E31 卷第2 頁;E31 卷第2 頁、E31卷第2 頁;E36 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背面、第72頁至73頁背面、第100 頁及背面、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復提出所購買之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付款資料、業務員名片及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佐證(見A20 卷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至第146 頁、第230-3 頁至第230-21頁背面、第230-25頁背面至第230-35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A59 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50頁;B3卷第33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頁背面至第76頁、第78頁背面至81頁、第83頁背面至87頁背面;B6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B9卷第18頁至第25頁背面、第46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B10 卷第4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B10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E4卷第1 頁至第46頁;E6卷第1 頁至第12頁背面;E13 卷第10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108 頁、第114 頁至第124 頁、第133 頁至第189頁、第198 頁至第238 頁;E14 卷第8 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9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222 頁、第224 頁至第263 頁;E15 卷第1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172 頁;E1 6卷第16頁至第141 頁、第150 頁至第176 頁、第183 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13 頁、第222 頁至第268 頁背面;E17 卷第20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153 頁;E24 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4頁及背面;E17 卷第160 頁至第196 頁背面、第205 頁至第230 頁背面、第238 頁至第273 頁背面、E18 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E19卷第1 頁至第224 頁;E20 卷第1 頁至第174 頁;E21 卷第1 頁至第169 頁;E22 卷第1 頁至第201 頁;E23 卷第1 頁至第180 頁背面;E24 卷第1 頁至第34頁背面;E2 6卷第28頁至第32頁;E27 卷第1 頁至第14頁;E28 卷第11頁至第43頁;E30 卷第3 頁至第14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E36 卷第74至78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至第231 頁背面、第240 頁至第245 頁、第255 頁及背面、第261 頁至第265 頁、第268 頁至第271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背面、第278 頁至第281 頁;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2 頁;本院卷七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另亦有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104年1 月26日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客戶張玉汝(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1 年1 月起迄今交易明細資料1 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 月28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送林明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朱緯業記載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雜記資料、被告林明頡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劉勝誼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王貴儀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5 月14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劉勝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104 年5 月之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訊、兆良公司股東名冊、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4 年7 月2 日內湖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林秀惠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104 年7 月7 日北富銀龍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沈花女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7 月7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貴儀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1 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6 月22日扣押物編號1-39: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11紙(出賣人:林美雲、羅栩亮;買受人:王貴儀)、劉任修名片1 張、筆記本1 本、手記資料1 冊、客戶名單1 冊、元龍公司營業評估報告1 份、長鴻財經產業研究中心林美淇名片、萬豐財經資訊陳蘭瑄名片影本各1 份、盛豐資訊社電子郵件列印資料、8 月份台北成交明細表、2015年6-8 月台北現金帳、黃馨儀以孟鼎鈞、王乙涵為股票登記名義人而出售兆良公司股票統計表1 份、以沈花女為股票登記人名義向向王貴儀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及王貴儀賣出兆良公司股票明細表1 份、扣押之盛豐公司、兆豐公司之成交明細表㈠、㈡、員工薪資表、投資評估報告影本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張佳容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彙整表、長旺資訊有限公司陳誼秦名片影本1 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5 月7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貴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人基本資料及購買股票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收款人為王貴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 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曹宇成之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7 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陳宏雄之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3 年7 月30日南三信總字第1823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吳天益之基本資料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介堯、高美玲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5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吳聲佑之傳票、大眾銀行103 年8 月7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102 年12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8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4筆現金交易資料及傳票影本各1份、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年8月20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葉龍文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2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代徵人陳宏雄、吳天益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影本7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8 月2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代徵人陳君林、翁李賜國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影本3 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9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代徵人張家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影本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9 月4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代徵人陳佳榕等10人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影本3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9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代徵人呂冠霆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躍陞科技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之赫里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各1 份、萬呈偉於華南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萬呈偉於華南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赫里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萬盛資訊研究室準上市櫃股票購買流程、萬呈偉於大眾銀行所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赫里昂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 月28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送林明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告訴人許美英簽立予被告劉勝誼之做為給付購買股票款項之2 張支票影本各1 份(見A20 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A21 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113 頁至第144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A22 卷第4 頁至第14頁、第44頁;A30 卷第54頁至第63頁;A31 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05 頁至第118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A42 卷第50頁至第65頁;A45 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A46 卷第145 頁;A59 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9頁背面;B3卷第6 頁背面至31頁;B6卷第27頁至第33頁背面、第41頁至第95頁;B9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E38 卷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九第1 頁至第76頁)等以為佐證。基上,足徵被告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詹雅萍、林湘翎、林明頡、劉勝誼、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何信賢、黃亭瑄、孫美紅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㈣翁瑞鴻部分:並有證人即向被告翁瑞鴻購買股票之施彥妏、陳玫君(尚未付錢及拿到股票)、陳慶安分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陳經被告翁瑞鴻或其所設立之鉅富企業社業務員推銷未上市上櫃股票等情(參見A48 卷第8 頁及背面;A44 卷第31至34頁;E48 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及證人陳慶安所提出購買股票之相關憑證(見E48 卷第13頁至第28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高雄國稅局、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檢送之頵銳公司自103 年1 月起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扣案租賃契約書、頵銳公司股票(含已出售尚未交付)影本、廣圓公司股票、被告翁瑞鴻記載販賣股票細節之雜記、業績明細(見A20 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A22 卷第55頁至第56頁A23 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8頁;A48 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E48 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翁瑞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鍾兆平、瞿銘峰部分:

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故核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羅栩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鍾兆平、瞿銘峰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共同被告羅栩亮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就事實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兆良公司員工張秀琪製作股東繳款明細表,另先後2 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出具兆良公司設立資本及增資資本確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⒌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先後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顯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部分:

⒈核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就犯罪事實所為,亦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羅栩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共同被告羅栩亮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莞出具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簡秋嬌、王瑞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⒋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①被告簡秋嬌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雖再與其於102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另②被告王瑞卿前於99年間亦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雖再與其於100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違反公司法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共66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詹雅萍、林湘翎、林明頡、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黃亭瑄、劉勝誼、孫美紅、翁瑞鴻部分: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立民、王貴儀部分:

⑴查被告楊立民個人、或推由以萬呈偉所成立之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及其自行設立之財星資訊,均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楊立民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或成立資訊中心、或以個人身分經營僱用業務行銷人員,甚或以其個人或提供王貴儀身分證件供作股票登記名義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外招攬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終投資者在內之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另以提供被告王貴儀身分證件方式,擔任黃泳學所購買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如附表三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被告楊立民所為自應論以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楊立民與萬呈偉及所僱用之業務員(事實㈠部分)、被告楊立民與其自行僱用之業務員(事實㈡部分、被告楊立民與黃泳學(事實㈢部分)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貴儀單純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楊立民登記為欲對外販售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及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股票買受人匯入股款,均明顯未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事實之內容,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被告楊立民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被告王貴儀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王貴儀為前述幫助行為,而使被告楊立民及同案被告黃泳學等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仍僅應論以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朱緯業、詹雅萍、林湘翎、林明頡、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何信賢、黃亭瑄部分:

⑴被告朱緯業擔任萬豐國際財經資訊中心、慶豐財經資訊中心、長鴻財經資訊中心、聯寶財經資訊中心、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湯美珠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另亦擔任未經設立登記之鑫樂公司、長旺公司、尚譽公司與兆豐財經資訊中心、盛豐資訊中心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林湘翎、詹雅萍、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則受僱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共同以事實所示方式對外招攬包含如附表四、

五、六、七所示之投資者在內之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鑫樂公司、長旺公司、尚譽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朱緯業逕以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且就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部分為法人行為負責人故被告朱緯業所為,為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朱緯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朱緯業所犯上開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部分未予論述,而有疏漏,惟既與原起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本院已於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朱緯業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見卷十第56頁),至雖未告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也僅係犯罪事實之擴張,無礙於被告朱緯業訴訟上防禦。另湯美珠、林湘翎、詹雅萍、何信賢、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且均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已如前述。被告朱緯業與湯美珠、何信賢;被告朱緯業與林湘翎、詹雅萍、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及同案被告黃馨儀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明頡雖受僱於被告朱緯業,然僅擔任行政工作,並提供其於日盛銀行帳戶及林秀惠臺灣銀行帳戶供被告朱緯業使用,明顯未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事實之內容,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被告朱緯業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被告林明頡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被告林明頡為前述幫助行為,而使被告朱緯業等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仍僅應論以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劉勝誼、孫美紅部分:被告劉勝誼設立萬豐財經中心,並僱用被告孫美紅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共同以事實所示方式對外招攬包含如附表八所示之投資者在內之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即兆良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故被告劉勝誼、孫美紅所為,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且均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已如前述。被告劉勝誼、孫美紅2 人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勝誼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雖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4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翁瑞鴻部分:被告設立鉅富企業社,並僱用數名業務員以事實所示方式對外招攬包含如附表九所示之投資者在內之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故被告翁瑞鴻所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且均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已如前述。被告翁瑞鴻暨其僱用之業務員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

⒈被告鍾兆平、瞿銘峰部分:被告鍾兆平前無因犯罪而遭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瞿銘峰前此即因違反公司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2 人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實非可取,然審究被告鍾兆平確有實際經營兆良公司之意,且有注入相當資金供兆良公司營運之用;被告瞿銘峰則係聽由被告鍾兆平之介紹而同意短期出資供兆良公司驗資,並賺取些微利息;本件犯罪行為為2 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部分:爰審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相同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再次以轉介金主、借貸金錢之方式,提供兆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羅栩亮金援以辦理驗資作業,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有相當不良影響,更見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而應受嚴厲之非難;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衡酌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息及仲介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詹雅萍、林湘翎、林明頡、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何信賢、黃亭瑄、劉勝誼、孫美紅、翁瑞鴻部分:被告楊立民、王貴儀、詹雅萍、林湘翎、林明頡、何信賢、黃亭瑄、詹雅玲、翁瑞鴻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朱緯業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餘有期徒刑4 年7 月免刑,於85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於87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湯美珠前於76年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並於79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劉任修前於96年及100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3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孫美紅前於8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時效完成而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劉勝誼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情形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4份在卷可考;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違法對外經營居間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被告楊立民、朱緯業、劉勝誼、翁瑞鴻更成立公司或資訊社、企業社等,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對外營業,為主要之經營者,並考量其等成立規模、經營時間;被告詹雅萍、林湘翎、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何信賢、黃亭瑄、孫美紅等人則屬受僱之業務人員,涉案情狀較淺,考量其等參與犯罪時間、販售情狀,其中被告湯美珠僅為朱緯業聘僱之清潔人員,餘暇之際應朱緯業要求兼職販售,且無額外報酬;另被告王貴儀、林明頡則屬幫助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但仍應審究被告王貴儀長期提供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供被告楊立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林明頡除自身銀行帳戶更另行提供妹妹林秀惠之銀行帳戶供被告朱緯業長期使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詹雅萍、林湘翎、林明頡、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何信賢、黃亭瑄、劉勝誼、孫美紅、知悉同案被告羅栩亮等人係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且被告黃亭瑄亦有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見本院105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而被告何信賢則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見同上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另依卷證資料亦無翁瑞鴻販售股票有何投資糾紛、被害人主張受騙之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各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楊立民、朱緯業、劉勝誼、翁瑞鴻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獲得之利益如附表二註4 、附表四註4 、附表八註2 、附表九「獲利淨額欄」所載;另其餘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之被告等,則以收取固定薪資或業務獎金方式獲取利益;各銷售之對象詳附表四至七「業務」欄所示)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扣案之物,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本院考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性質及對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之危害性,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等人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何信賢主張須取得良民證始能考取保險相關證照,惟本院考量被告何信賢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科處拘役之刑,惟仍得申請無刑事案件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 條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自「萬呈偉」名下售出之股票及金額匯總表附表二:自「楊立民」、「王貴儀」名下售出之股票及金額彙總表附表三:以羅栩亮、林美雲〈羅栩亮之配偶〉名義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登記名義人「王貴儀」之明細表附表四: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五:朱緯業出售永美公司、金隆公司及華順公司股票明細表附表六:黃馨儀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七:黃馨儀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九:翁瑞鴻出售頵銳、廣圓、廣和公司股票明細表附表十:告訴人刁品緣等約358位明細表附表十一:偵查及外放卷宗代碼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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