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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重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重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捌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肆參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零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重坤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3行「經同法院裁定」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第5至6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本院」、第18行「(七)上揭(一)至(六)案件」應補充更正為:「(七)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 罪)確定;上揭(一)至(七)案件」、第25行「前述(七)、(十)二」應更正為「前述(一)到(七)、(十二)」、倒數第2 行「並經顏重坤. . . 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煙施用之方式」;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手機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 頁至第16頁)、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見偵卷第28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之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9月1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二(一)更正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頁),可知係員警盤檢欄查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28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40公克、淨重0.4300公克、驗餘淨重0.428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檢察官發還(見偵卷第37頁背面),未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
    被      告  顏重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重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
    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2年1月1日起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22
    日釋放,並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一) 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 97年
    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三) 97年
    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四) 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 97年間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 97年間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七)上揭(一)至(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其復於98年間因
    (八)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九)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十)前述(八)、(九)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前述(七)、(十)二
    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其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月11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洲路口為警
    攔查,經顏重坤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584公克、淨重0.43公克),並經顏重坤同意採尿送驗,鑑
    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顏重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103902)、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各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1份                   │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 │
│    │                      │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粉末一袋,檢│
│    │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藥醫鑑字第00000000號毒│                      │
│    │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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