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4號
- 自訴人
- 黃國昌
- 自訴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郭德田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蕭詠心律師
- 被告
- 洪秀柱
- 選任辯護人
- 郭蕙蘭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主席,其明知作為我國第二大政黨之領袖,所發表言論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且透過新聞媒體發布之言論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於發表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詎被告未予查明,於民國106年4月3日,在嘉義市某處接受記者訪問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發表:「地方民眾對於乙○○支持核食進口、支持毒品除罪化,還有配合民進黨諸多違法亂紀的言行,當然引起民眾的痛恨、不滿,因為他很多地方都在製造社會的對立…」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使社會大眾誤信作為第9屆立法委員(下稱立委)之自訴人乙○○確有上開言行,以致貶低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自訴人之專業形象、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有行為不罰之情形(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聯合新聞網〈被問罷免乙○○/柱柱姊:很好啊!精神支持〉新聞列印資料1份、被告106年4月3日受訪影片(影片來源:聯合新聞網)光碟1片、被告106年4月4日於其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專頁發表之文章列印資料、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議事錄節本、第16次會議議事錄節本(議事錄第1、2、653、658、659、775、776、781、782頁)、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第16次會議議事錄電子檔案光碟1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20頁、第37頁、第90至99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於接受記者採訪時陳述:「地方民眾對於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支持毒品除罪化,還有配合民進黨諸多違法亂紀的言行,當然引起民眾的痛恨、不滿,因為他很多地方都在製造社會的對立」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1.多元社會價值中,公共議題正反兩面都有不同支持者,不管核食、反核食,沒有所謂的我說你是這個立場就是對你誹謗。
2.任何政黨對公共政策可以有不同的立場,但也可以質疑不同的政黨對公共政策的立場為何,這是民主政治過程中非常重要的事,根據立法院的議事結果,我們非常清楚了解時代力量黨(下稱時力黨)在核食進口立場上的反覆,也了解到該黨幾位委員對毒品除罪化有一定的立場,每個政黨負責人必須清楚向選民交待、說明公共政策立場,所以我質疑自訴人的立場,我非常遺憾自訴人今天不在立法院作辯護或對外表達立場,而是在法院,甚至自訴人在法庭過程中仍然沒有明確表達立場。
3.我是在參加活動時突然受記者堵訪,因為當時汐止剛好在發動罷免自訴人的行動,所以記者問我的感想,我是被動回應記者的問題,人家在問我們這個問題,我們當然要提出這樣的反問,如果我們說的是違背他們立場,他們應作更明確的說明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
1.公共議題本來就會有正反對立情況,不存在正統或絕對的對錯,僅有價值觀取捨衡量之立場,因此被告就特定公共議題發表自訴人採取支持或反對立場之言論,不生侵害他人名譽之結果。
2.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⑴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參加與自訴人無任何關連之活動,在記者詢問下被動轉述民眾就日本核食進口議題對自訴人之看法,並非主動召開記者會、網路傳播等方式發表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之言論,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
⑵因自訴人表示應限制進口之範圍僅限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等5縣市(下合稱福島等5縣市),而不包含其他核災地區之食品,被告自可合理確信自訴人對福島等5縣市以外地區之核災食品可能採取支持的立場。又自訴人就國民黨團關於核食進口之提案,所採立場前後反覆,且自始未見其對此有何說明,足以使被告及社會大眾認為自訴人支持日本核食進口,是被告係在了解自訴人立場變動之事實,以及了解民眾觀感後,始發表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此外,自由時報曾於106年1月19日刊載新聞報導,敘述於表決國民黨「反對政府開放日本福島週邊5縣市含有輻射之虞的食品」提案時,時力黨團當天出席之3名立委即自訴人、徐永明及洪慈庸3人均棄權。時力黨團於上開報導刊載後,不曾出面澄清說明自身立場,自訴人亦未以個人或時力黨團主席身分,主動提出相關立法院決議等資料向民眾說明。而自訴人之身分為新聞媒體爭相採訪報導之對象,若自訴人認為上開報導有任何匿飾增減,影響民眾觀感之缺失,可立即利用傳播媒體,以各種方式有效澄清說明,避免一般民眾誤會。因此,上開報導內容加上自訴人未就報導為任何回應或反駁,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一般民眾認為自訴人立場偏向支持核食進口。職此,被告於106年4月3日記者詢問後,被動表示「地方民眾對於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之言論內容,並非毫無所據,其轉述一般民眾之看法,自無誹謗之故意。
⑶案外人時力黨團秘書長陳惠敏曾經倡議應將吸毒除罪化,改由衛生署接手勒戒,並參加內容包含校園毒品除罪化之座談會,另由105年7月5日「擴大『施用毒品罪醫療前置化』修法公聽會」會議主席顧立雄委員之發言內容「這個法案有不足或缺漏的地方,...。當時是一個監所改革小組,現在當時的召集人現在在時力黨團當主任陳惠敏教授,我們再找時間跟他們討論一下。」亦可見陳惠敏對毒品除罪化係採取支持立場。另案外人時力黨立委林昶佐曾陷於是否支持大麻除罪化之爭議,自訴人亦未就此發表任何澄清與說明之言論,其身為時力黨主席,對於黨團成員所持立場應相當熟悉,卻未見自訴人明確對此表達反對之意思,故被告合理推斷自訴人就毒品除罪化議題採取支持立場,應非無據,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主觀上並無誹謗惡意。
3.被告於106年4月3日發言後,同年4月5日當媒體詢問被告有關自訴人要提告的言論有何想法,被告公開表示如果自訴人能就是否贊成核食進口、毒品除罪化等議題為詳細之說明,釐清立場與態度,倘就此部分確實有誤會自訴人之處也 願意道歉,亦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貶損名譽之意圖,純粹確立對公共議題的立場及看法。
4.系爭言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自訴人同時身為時力黨團主席及新北市第12選區立委,自願進入公共領域具有公眾人物身分,是其無關私德之言行舉止,乃社會大眾可評論之對象,倘他人發表侵害自訴人名譽之言論時,則其是否非出於善意,自應嚴格審定。再被告於106年4月3日發表系爭言論,主要係為回應記者提問當時新北市第12選區進行罷免自訴人活動之看法,被告針對此特定事件,指出民眾贊成罷免案通過,可能源自於民眾認為自訴人對於日本核食進口、毒品除罪化等議題,採取支持立場等主觀評論、批判,被告就自訴人於特定議題採取何種立場發表系爭言論,應屬依被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提供一般民眾相關資訊,激盪民眾對公共議題思考之能力,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又系爭言論內容涉及國家政事、公眾人物之言行、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縱認系爭言論並非實在,且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被告亦是在善意情況下,對公共議題善意發表言論,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阻卻違法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按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同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我國刑法關於誹謗罪之明文規定。
2.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前揭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前述個人法益而設。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一方面,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同此見解)。
3.爬梳上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可知,有鑑於誹謗罪所限制之言論自由,係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具有本質關聯之人民基本權利,我國法律規範體系就誹謗罪特別設有如下之前提要件:
⑴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層次:本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必須所指述之具體事實,係有害於他人名譽,即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始足當之。主觀上,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罪之故意,亦即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預見外,尚須具有將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⑵違法性之層次:刑法固設有妨害名譽罪以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分別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各款定有阻卻違法事由,於特定情況下,排除誹謗行為之可罰性,以求當言論自由與同屬人民基本權利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能於具體個案達成最為妥適之調和,使各該利益獲得最佳之實現(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同此見解)。Ⅰ刑法第310條第3項:依本條規定,縱使行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只須所誹謗之事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且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即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產生「不罰」之法律效果。至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要件,釋字第509號解釋運用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已經闡述並非意謂行為人須自證其言論內容客觀上與真實相符,而係只須證據資料能夠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不應令其擔負誹謗刑責。換言之,行為人如已盡查證義務,縱使所發表之言論與事實未盡相符,或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應施予刑罰之制裁。蓋因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並非僅為發現真實、交流意見,尚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進而監督公權力,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而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倘若毫不給予錯誤或可能錯誤之言論抒發空間,無異要求任何人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嚴格之「自我審查」,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勢將產生「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使民主多元社會所期待建立之思辯性「公共論壇」無由形成。從而,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因其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通常擁有較多社會資源及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亦應以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因此,如行為人之言論損及是類人員之名譽,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之情形,應從寬課予查證義務,僅於行為人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因「重大輕率」(reckless disregard)不加查證,以縱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心態率予發表言論,始具備「真正惡意」而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同此見解),相當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New York TimesCo. v. Sullivan一案中所揭櫫之「真正惡意(ActualMalice,或譯為真實惡意、實質惡意)原則」。Ⅱ刑法第311條:立法者另於本條明列4款阻卻違法事由,只須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動機,悉出諸善意,客觀上符合本條所定之要件,不問所指述事項之真偽,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落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此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益為明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上易字第6298號同此見解)。其中第3款係就「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所設,依此一規定,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只須符合該條「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要件,即得據以阻卻違法,相當於英美法就誹謗案件所發展出之「合理評論(FairComment)原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前述「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被告甲○○有於106年4月3日在嘉義市某處接受記者訪問時,陳述系爭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至背面、118頁背面),並有聯合新聞網〈被問罷免乙○○/柱柱姊:很好啊!精神支持〉新聞列印資料1份、被告106年4月3日受訪影片(影片來源:聯合新聞網)光碟1片、被告106年4月4日於其社群網站臉書專頁發表之文章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審查:
1.自訴意旨指稱:系爭言論不僅足使他人誤解自訴人對於特定議題所持之立場,更足使他人產生自訴人支持已遭輻射汙染之核災食品進口,罔顧民眾飲食安全及身心健康,而未盡民意代表之責等負面印象,甚至易造成他人錯認自訴人有何違反法律、擾亂社會秩序等不當行為,顯已對於自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損,故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核屬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甚明等語。
2.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衡諸社會通念,審酌被指述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指述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之對象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進而為大眾所憎惡、輕視、羞辱、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如為肯定,方可認為言論內容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從而,名譽究有無毀損,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然而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名譽之侵害。
3.以下為便於精確評價被告各該陳述之法律意義,於不影響整體客觀語義之前提下,將系爭言論內容:「地方民眾對於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支持毒品除罪化,還有配合民進黨諸多違法亂紀的言行,當然引起民眾的痛恨、不滿,因為他很多地方都在製造社會的對立」,大致區分為:「支持核食進口」、「支持毒品除罪化」、「配合民進黨諸多違法亂紀的言行,當然引起民眾的痛恨、不滿,因為他很多地方都在製造社會的對立」(下簡稱「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3部分加以觀察。
⑴首先,「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部分言論之內涵,顯係指摘自訴人作為在野黨黨主席,非但未善盡監督職責,反而與執政黨相互配合,實施違反法律、擾亂綱紀之措施,造成社會紛亂、立場敵對而有害安定,帶有明確之負面評價涵義。是以此一言論,足使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言行產生極為不佳之印象,進而侵害其名譽甚明。再者,被告發表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部分言論之當下,正值朝野政黨因先前行政院研議開放福島等5縣市食品進口,而引發「我國政府是否開放有遭輻射汙染之核災食品進口」之爭議甚囂塵上之際,故結合該言論作成當下之政經環境及輿論氛圍,以及自訴人作為在野黨立委兼黨主席之身分予以觀察,堪認被告傳述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之言論,足以使一般民眾產生自訴人未本於民意代表之職責,善加監督政府、把關食品安全,罔顧民眾健康之不良觀感,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無疑。再審諸被告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閱歷(詳參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對於上開言論內容所具有貶抑性之客觀社會意義,當不能諉為不知,是其雖可預見系爭言論足以發生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結果,仍於傳播媒體記者採訪時發表上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主觀上自有誹謗罪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已該當本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特定公共議題發表自訴人採取支持或反對立場之言論,不生侵害自訴人名譽之結果云云,尚非可採。
⑵惟審諸「支持毒品除罪化」部分言論,因對於毒品危害之防制政策,究應採取嚴格禁制抑或適度開放之態度,以及毒品犯罪之預防及處遇措施,究應適用醫療模式抑或刑罰模式,向為刑事政策之論辯議題,我國毒品法制亦迭經沿革,是此一議題之正反立場,本有仁智之見,於我國當前之政治及社會環境下,對於毒品除罪化之支持或反對,應屬於道德中立之立場,並不存在「支持者較為低劣,反對者較為高尚」之一般倫理觀念及普遍道德標準。因此,縱使該言論與自訴人之真實想法有所出入,或造成自訴人不快之心理感受,仍不能遽認該言論將產生自訴人社會人格評價貶損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4.綜上,被告陳述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部分言論,該當於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惟關於「支持毒品除罪化」部分,因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此部分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之審查:
1.本件應從寬認定被告之查證義務:行為人發表言論,如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得否依前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並非僅以所述內容是否完全符合客觀真實為斷,蓋因縱使所述不乏失真之處,倘若依證據資料顯示行為人所述有一定之依憑,足認係合理查證,從而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重大輕率妄言或刻意虛構之情形,仍為法規範所容許之表意行為(詳如前㈠3.⑵Ⅰ所述)。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合理踐行所應為之查證義務,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侵害名譽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高低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⑴就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而言,本案自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係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有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兼之時任立法院第三大政黨之黨魁,得以主導黨團運作以影響公共政策,擁有廣泛之政治影響力,其所受監督之程度自應隨之提高,憑以健全民主政治賴以運作之政治課責機制。且自訴人係經自主參選而取得公職,屬自願性之公眾人物,當可合理預見自身成為立法委員後,言行舉止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意見之檢驗下,並須接受來自選民、媒體或其他政治人物之外在監督,對於此等言論自應負有較為高度之容忍義務,其名譽權保障程度,勢將受到一定程度之限縮。又因自訴人為重要之公職人員,在政治領域內係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使用大眾傳播媒體,為自身言行進行有效辯護,並即時澄清不實之指控,此徵諸自訴人甫於案發當日於臉書專頁發表:請被告在48小時內具體說明其何時主張「支持核食進口」、「毒品除罪化」之文章,僅相隔一日即有電子媒體就自訴人所發表文章內容進行報導乙情(見本院卷第83頁),益為明瞭。既然自訴人是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又是手握公權、肩負民意,深具影響力的政治人物,其個人名譽,自應在言論自由面前有所低頭與讓步。
⑵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曾任8屆立委,且案發時擔任國民黨主席,其對於政治事務顯較一般民眾更加熟悉,相較一般民眾掌握更為豐富資源,對於取得自訴人關於有無系爭言論指涉內容之資訊極為容易,且其身分所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雖擔任國民黨主席,然既不具有公職人員身分,實際上所能掌控之查證資源亦無法與自訴人相提併論,況且系爭言論關涉之大部分具體事實(自訴人之政策立場、政治傾向)係存乎自訴人之內心,除直接訴諸自訴人本人求證外,僅能由自訴人及其所率領之時力黨團於立法院之實際提案內容、表決結果、時力黨成員曾經出席之活動、平素言行所彰顯之政策立場等外在情事,間接推知自訴人之內在意向。故本院認不宜苛責被告須窮盡一切管道查證所述屬實,方得認其已為合理查證。
⑶再就名譽之侵害程度而論,被告指稱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等言論,固然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惟究非直接針對其個人人格絲毫不留餘地予以輕賤、蔑視而令人感到難堪,攻詰、批判之用語亦未達於戕害其人性尊嚴之程度,對其名譽侵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其次,系爭言論內容主要係針對自訴人關於進口核食、毒品除罪化等議題之立場,涉及刑事政策、公共衛生、社會治安、食品安全甚至國家外交等公共領域之價值抉擇,與全體國民之權益息息相關。再審諸自訴人身為立委兼在野黨主席,所能發揮之重大政治影響力,足認系爭言論內容確實具有高度公益性。復參以其時進口核災食品之議題,正值朝野激烈論辯及輿論密切關注之際,自宜於政策方向塵埃落定之前,儘速確立自訴人及其所代表時力黨之政策立場,以落實民主課責及食安政策之公意監督,由此可見系爭言論內容亦具有高度時效性。準此,關於被告是否已善盡發表系爭言論之查證義務,應予從寬認定。
⑷自訴意旨固舉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理由:「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並據以主張本案被告既係透過具有公開、反覆傳播特性之媒體發表系爭言論,將使多數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即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針對該案被告2人分別具有村長候選人及縣議員之身分,意圖使另一村長候選人不當選,竟共同製作、印發內容不實、影射該名候選人對女性村民性侵害及詐騙金錢之文宣,並於選前5日內接續傳播之事實,上開判決理由旨在強調該案行為人係為達特定目的,有意以發送傳單之方式散布不實言論等情節,而認為應從嚴認定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並非謂行為人以散布力較大之方式發表言論,即不問其他具體情節,一概課予行為人較高度之查證義務。是該案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對名譽侵害之程度、言論內容之公益性、行為人之動機、目的等情節,均與本案大相逕庭,且本案被告係於參加與自訴人無關之地方活動時,突然接受記者堵訪,並非計畫性地利用傳播媒體傳述不實言論,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並有新聞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自不能妄加比附攀引。
2.被告就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部分言論已盡查證義務:
⑴自訴意旨雖稱:依被告於106年4月4日在其臉書上稱「我只是轉述民眾的看法」、「時力黨在民進黨強推核災縣市食品輸台時,通通棄權不敢表達反對,實在說不過去!」等語(,可證被告係於聽聞消息來源不可靠之坊間傳聞後,率於記者訪問時發表系爭言論。實則自訴人與所屬時力黨團於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第16次會議、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中均提案要求:須組成調查評估小組、擬定管制及檢驗等程序,並經立法院同意始得開放福島等5縣市之食品進口),就開放福島等5縣市食品進口一事採取極為嚴謹之態度,與被告所稱「不敢表達反對」之情形相距甚遠。被告雖以國民黨於立院之提案,遭時力黨團棄權,作為自訴人支持進口核食之理由,惟相較之下,國民黨提案以達成司法互助協議為進口條件反而較為寬鬆,可見自訴人對於民眾飲食安全之重視程度,堪認被告迄至106年4月4日仍不清楚自訴人就此議題所持立場,於獲悉坊間傳聞後,未經任何查證,即率行發表系爭言論,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大輕率、縱使因此誹謗自訴人亦在所不惜之意圖,已臻明確云云。
⑵惟查,自訴人所屬時力黨團固曾於上開會議時,均提案:「應將對國人之食品安全保障防線拉到更前方,由台、日官方及民間團體共同組成採樣、抽樣小組,聯合針對福島等5縣市食品及相關生產環境,包括水產品及海水進行採樣,以作為風險評估之依據,爰此要求行政部門應與日本政府合作,由雙方官方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調查評估小組,針對福島等5縣市之食品及相關產製、檢驗程序,進行檢驗及評佔。在行政部門提出完整的管制、檢驗、程序等要件,以確保安全無虞,並向本院進行專案報告並經同意之前,行政部門不得片面開放福島等5縣市食品進口,以維國人飲食安全。」此有上開會議之議事錄節本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至第13頁、第18頁、第98至第99頁)。然查上開提案內容雖然設有進口福島等5縣市食品之諸多組織及程序性要件,惟究係於一定條件下開放進口,並非絕對禁止進口,相較於親民黨黨團於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之提案內容:「行政院不得再行研議開放福島等5縣市等核災區食品進口事宜。」(見本院卷第97頁)自訴人所屬時力黨團前揭提案內容毋寧係持較為寬鬆、有條件開放福島等5縣市食品之立場。再就國民黨團關於「在台日雙方未達成司法互助之前,福島等5縣市食品嚴禁輸台」進口之提案,自訴人於前揭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第16次會議、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中,先後採取贊成、未表態及棄權之立場,此亦有上開會議之議事錄節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2至第94頁背面、第132頁至背面)及議事錄完整內容光碟1片存卷為憑。惟自訴人未曾說明何以其關於前揭提案意見立場前後不同之理由。復參以媒體報導國民黨於106年1月19日關於「反對政府開放福島等5縣市含有輻射之虞的食品」之提案內容,自訴人及案外人徐永明、洪慈庸等3名時力黨立委均投棄權票(見本院卷第133頁)。自訴人亦未表示此一新聞報導內容不實,或說明其對於前揭反對開放核食進口提案投棄權票之理由,是自訴人之行為外觀已表現出其並非採取「反對開放福島等5縣市食品」之立場。準此,被告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基礎,依憑自訴人及其所屬黨團對於核食進口相關議案之提案、表決過程等客觀經過,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實係採取「支持核食進口」之立場,從而發表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之言論,縱其所述並未能精確表述自訴人之完整立場或意向,亦難逕指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或於獲悉坊間傳聞後即重大輕率傳述不實言論而具備「真正惡意」,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即不能以誹謗罪論處。
㈤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審查:
1.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倘若意見之表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惟符合本款「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者,仍得阻卻違法(詳如前㈠3.⑵Ⅱ所述)。符合上述要件之意見或評論,即使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亦不該當誹謗罪。分析本款事由,大致可區分為以下要件:⑴陳述屬於「評論」、⑵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⑶評論之動機出於「善意」、⑷須為「適當」之評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同此見解)。析述之:
⑴評論:適用合理評論原則之言論,須為一種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因後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無論意見或評論是否荒謬、粗暴,或輕率、不嚴謹,皆在保障範圍之內。
⑵可受公評之事: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
⑶善意: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當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同此見解)。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使用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尤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⑷適當之評論:評論所根據或為評論對象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公眾所週知。換言之,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非以「評論內容是否符合事實」為判斷標準,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97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被告關於自訴人「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部分言論,符合本款要件:
⑴此部分屬於「評論」而非事實陳述:觀諸被告所述自訴人「配合民進黨諸多違法亂紀的言行,當然引起民眾的痛恨、不滿,因為他很多地方都在製造社會的對立」部分之言論,諸如「違法亂紀」、「製造對立」均係主觀評價用詞,核屬內心想法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且係承續前揭「支持核食進口」、「支持毒品除罪化」等事實層面之陳述而來,又與該等事實均有相當關係,足見被告係針對自訴人前揭公共議題立場之具體事實,發表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評,當屬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屬評論之範疇無疑。自訴意旨雖稱:被告不實指述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支持毒品除罪化及有違法亂紀行為,性質上屬於涉及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而本案被告系爭言論均與事實不符,不得以系爭言論兼有評論之詞句,即謂被告得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而阻卻違法云云。惟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展現,倘侷限於以形容詞之類的語彙表達,實難顯現其深度與廣度,而與言論自由之內涵相左。因此,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當亦在意見表達之範疇,同受本款阻卻違法事由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同此見解)。準此,被告以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其中「支持核食進口」、「支持毒品除罪化」部分固屬事實陳述,惟「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部分,應屬對於上開具體事實之懷疑與推理,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自有適用本款事由之餘地。故自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⑵被告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紬繹系爭言論內容全文脈絡,並將之置於本件被告發言之時空背景觀察,可知進口日本核災地區食品以及將吸毒行為除罪化,均係當時政府經媒體報導將採取之政策走向,並均遭在野黨立委質疑妥當性。被告時任最大在野黨之黨主席,於記者詢及關於自訴人遭提案連署罷免一事時,發表系爭言論,旨在質疑自訴人身為第二大在野黨之黨主席,其政策立場卻似與執政黨之施政路線過於接近,並試圖辨明自訴人就前揭毒品除罪化、進口核食等公共議題之立場,有無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發揮在野黨之功能角色,亦促使民眾關注此一公共議題。此徵諸被告於106年4月4日(即案發翌日)即於其臉書專頁發表:「黃委員現在的意思似乎是,他從來沒有支持民進黨的提案,但民眾為何會認為時代力量都跟著民進黨走呢?林淑芬是民進黨立委,為了避免黨紀處分而棄權,尚且情有可原。時力黨在民進黨強推核災縣市食品輸台時,通通棄權不敢表達反對,實在說不過去。黃委員現在宣稱他沒有支持核食進口與毒品除罪化,那很好啊,趁這個機會把事情講清楚吧。以後也歡迎時力黨與我們一起,認真監督民進黨施政。如果黃委員覺得民眾對他有誤解,認為我轉述的這個認知有錯,願意說清楚他的立場,甚至願意和國民黨合力對抗民進黨的倒行逆施,我很樂意向他道歉」等語之文章,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質疑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及毒品除罪化,我們從一般的反應、輿論、立法院議事過程,都可以對自訴人提出質疑,只不過希望他提出說明,在公共政策的議題上,他都有義務向選民說明、澄清,這是自訴人身為立委跟政黨負責人的責任跟義務;我覺得自訴人的立場還沒有說得非常清楚,如果自訴人說得非常清楚,那我會跟自訴人說:對不起,我誤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至為明確。故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發表「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部分言論,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再者,自訴人身為中央民意代表兼在野黨黨魁,且係知名公眾人物,動見觀瞻,其職務行使更高度涉及社會公益及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利益,是以,自訴人之政治立場與政策決定,以及有無善盡監督政府之責,顯非單純涉及其個人私生活領域,而係攸關公共政策之走向與施政結果之良窳,以及其選民對自訴人所為政治決定之民主課責性之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蓋因此等政治性言論有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具有高度之憲政價值,自訴人既掌握較多之政治資源,即應忍受較為嚴格之監督,其個人名譽之保護,必須對言論自由讓步。此亦為有志於重要公職者,責無旁貸之承擔與認知。
⑶被告係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評論所根據並為評論對象之事實基礎,即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支持毒品除罪化」等政策立場,被告已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與上開評論內容一併傳述,縱使遣詞用字尖銳、嚴苛而使受評論之自訴人感到不快,惟既非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足以使閱聽民眾藉由與前揭事實相對照,評判被告之評論是否公允、合理,並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依上開說明,仍屬「適當」之評論。
3.綜上,被告發表「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部分言論,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其言論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自難以誹謗之罪刑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故被告陳述關於自訴人「支持毒品除罪化」部分言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關於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部分言論,則分別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規定,核屬行為不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