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佑庭
- 選任辯護人
- 彭瑞明律師(法扶)
- 被告
- 甘從香
- 選任辯護人
- 余忠益律師(法扶)
鄭仁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08號、106年度偵字第1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佑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甘從香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王佑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從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佑庭、甘從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共同為下列(一)、(三)所示行為,及王佑庭另單獨為下列(二)所示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王佑庭、甘從香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佑庭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與呂志軒聯繫毒品交易數量、取貨時間及方式等事宜後,再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撥打甘從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或另行指示甘從香毒品交付事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甘從香交付毒品予呂志軒並收取價金。
(二)附表一編號3、4、6部分王佑庭受母親邱素真央託,於邱素真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與其聯繫後,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當面或郵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素真,就編號6部分並收取相當於成本之對價。
(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王佑庭受母親邱素真央託,於邱素真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與其聯繫稍後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指示找甘從香拿取,而與甘從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嗣由甘從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素真,並通知王佑庭邱素真所交付對價短少新臺幣(下同)800元,王佑庭即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聯繫質問邱素真,邱素真允諾匯款並於翌日補行支付。嗣警循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06時20分許,至王佑庭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前揭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被告甘從香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邱素真之警詢中證述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邱素真於106年4月20日之警詢中稱疲倦而於18時32分許停止詢問,嗣休息至翌日晨間07時32分許始行詢問,有調查筆錄2紙可佐(見偵二卷第25、27頁),第2次詢問時業經員警告知權利,就員警提示之各則包含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譯文,俱能明確陳述各該譯文內容意義及其子、姪女即被告二人涉案情節,該筆錄記載完整而詳細,相較於其嗣於審理中就各節證述反覆、經質問與先前供述或客觀譯文不相符時,或稱忘記了、或託詞生活費、沒拿到云云,堪認信其警詢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真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甘從香及其辯護人除就前揭邱素真之警詢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分別認定其等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王佑庭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佑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5-6、109-111頁,訴一卷第83頁反面,訴二卷第 253頁),核與證人呂志軒、邱素真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譯文、蒐證相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7-100、120-122頁,偵二卷第17-19、23-29、35-40、56 -5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依前揭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王佑庭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佑庭與其母邱素真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毒品往來俱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曾收取不詳對價、附表一編號 5部分曾收取2000元,並稱被告甘從香為販毒主嫌,故而被告王佑庭之母邱素真取毒亦必須購買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邱素真與被告王佑庭為母子,除據二人陳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一卷第27頁),其等間之毒品往來狀況,除業據被告王佑庭供稱:邱素真為伊媽媽,有時媽媽沒錢就直接給她用,有時媽媽要伊代買或轉讓,但伊都沒有賺錢等語(見訴一卷第84頁),亦據證人邱素真證稱:王佑庭是伊兒子,伊沒有向他購買毒品,但伊有施用安非他命需求時,會先打電話聯絡,與他約定在新店大坪林一帶,王佑庭會拿毒品給伊施用;伊曾如附表三編號3、4譯文所示與王佑庭聯繫,譯文中提到伊自己要用,要王佑庭照本給伊,意思是看藥頭賣王佑庭多少,就算多少,王佑庭分別郵寄、親自拿 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但伊沒有拿錢給他,伊養王佑庭那麼大,他不會向伊討,伊經濟狀況也不好,王佑庭有說過向別人拿安非他命的本錢是 800元;伊曾經如附表三編號5、6譯文所示與王佑庭聯繫,編號 5部分王佑庭把安非他命交待給伊姪女甘從香,該次伊拿幾百元給甘從香、還差800元,編號6部分「3片面膜」意指3公克安非他命,也就是2400元,譯文中伊說要匯 4公克安非他命的錢也就是3200元,100塊指運費100元,故伊匯了3300元過去等語(見偵二卷第27 -29頁,偵一卷第121-122頁,偵三卷第136-137頁)。
2.復稽諸雙方間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 3部分可見邱素真稱欲取毒「自己用」、要求王佑庭「你照本給我」;附表三編號 4部分可見邱素真表示毒品遭查獲「被人家抄光光」、毒癮發作「我甘苦了」、沒錢要求賒欠,王佑庭允諾,雙方嗣就毒品足量與否發生爭執時,王佑庭亦回應以「我也不爽,每次拿一拿,我什麼也沒有拿到」,對邱素真未依約交付取毒成本表示不滿;附表三編號 6部分可見王佑庭就邱素真質疑其已否依約寄出毒品一情,回應以「以後別找我拿了」、「沒賺什麼毛搞得我一對問題」;參以雙方間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譯文,王佑庭就邱素真央託往來毒品之態度無奈、不耐煩,屢次稱「不要吵」、「妳好吵,我常常玩遊戲都因為妳打來死掉」、「我沒有時間跟你搞這些」、「我很忙,妳是在…」,及王佑庭即便欲收取對價,亦係僅以每公克800 元計算,而非如販賣予呂志軒(2次購毒量各5公克)之每公克1000元計算,可徵被告王佑庭辯稱無營利意圖及證人邱素真證述雙方間毒品往來或為無償轉讓、或為照成本轉讓之情節,確屬有據。
3.至被告王佑庭辯稱與邱素真合資購買之幫助施用部分,細繹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譯文,俱係邱素真表示欲向王佑庭拿取毒品,至多談及王佑庭手邊有無毒品可供交付,並未見雙方談及合資及分毒比例、購毒對象各節,尚難採認。至於被告王佑庭、證人邱素真於偵查中固曾經將前揭毒品往來描述為「毒品交易」,惟鑒於其等各次供述仍強調雙方間為母子關係、王佑庭係提供邱素真施用所需毒品,復參以前揭客觀譯文及較低之毒品易手單價,堪信此僅為其等選擇描述之用語不精確或認為但凡有對價約定即屬交易所致;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甘從香為販毒主嫌,是王佑庭之母亦須購買毒品云云,除乏所據,與取毒者就價、量、賒欠俱找王佑庭交涉之情節,及王佑庭之供述、王佑庭與甘從香間之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顯示犯罪結構主從關係(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35-40頁),均相違背,自無從驟認被告王佑庭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素真之情事。
二、甘從香部分被告甘從香固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依被告王佑庭指示交付物品予呂志軒,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邱素真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王佑庭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王佑庭指示交予呂志軒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伊與邱素真僅單純會面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共同販賣予呂志軒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呂志軒於審理中證稱:譯文編號B1-1至B1-2、B2-1至B2-3(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譯文,俱為伊與王佑庭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編號1部分,伊當時因要交易毒品而到王佑庭家,打電話給王佑庭,他叫伊找甘從香,第2通對話是甘從香與王佑庭通話,伊在旁邊,伊講「五」是指5000元,甘從香當時在旁邊走動,交易是伊拿錢給甘從香、甘從香拿毒品給伊,錢是5000元、毒品是5克;編號2部分也是伊向王佑庭購買毒品,一樣是拿50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111-121頁),經核,與被告甘從香於偵訊中供稱:伊曾為王佑庭交付安非他命予呂志軒1、2次,呂志軒有交付5000元予伊,是王佑庭託伊把毒品交給呂志軒幫他收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6-107頁)、證人兼同案被告王佑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對話,是呂志軒要來找伊拿毒品,譯文中提到之「抽屜」是伊在該處放毒品,「姊」是甘從香,甘從香有向呂志軒收錢等語(見訴一卷第142- 145頁),俱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甘從香參與之交易過程包含交付毒品及收受為數非寡現金一節,是其嗣後改稱並未收取金錢云云,即難信採。
2.次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譯文,呂志軒於 106年2月27日21時48分致電王佑庭,頭句話即要求開門一下,王佑庭覆以你開門,甘從香在家等語後,旋掛斷電話並於同日時49分致電甘從香告以「桃園的來了」、「抽屜裡面」、「有一罐」、「如果抽屜裡面的不夠啊」、「收音機後面的電池蓋子打開」等語,甘從香回覆以「等下,抽屜…不回來處理」,而就王佑庭前揭指示略有微詞,王佑庭覆以「靠北!我不知道,上來前沒有跟我講,我哪知道」,甘從香再循指示找尋並回覆稱「抽屜罐子,等下,有」、「咪咪的房間樓上喔」、「喔,OK,好」,及回問「我要」、「要跟他…」,王佑庭旋接話「他沒有跟我講說要多少錢呀!」,經甘從香將電話交予呂志軒,而由呂志軒答稱「五啊」各節,可徵呂志軒係先抵達交易地點方聯繫王佑庭,雙方才以前揭通話確認交易之價、量,王佑庭方會於電話中告知毒品藏放處所,而足徵該次交易之毒品是由甘從香依循王佑庭指示發現、蒐集而來,過程中尚須確認毒品之數量符合買家需求及所收取之相應價金等交易情節。
3.參以被告甘從香自陳本有在玻璃球內置入甲基安非他命、以打火機燒烤之施用毒品經驗,亦因此曾接受勒戒處分之執行(供述見偵一卷第40頁,不起訴處分書見訴二卷第275頁),且僅聽聞王佑庭所為之前揭「桃園的來了」等曖昧指示,呂志軒所為之前揭「五」不明要約,即可臨場反應完成該等金額暗示、毒品數量未指示之交易,堪信就王佑庭與呂志軒間存在之毒品交易關係及價量比例本有認知,且藉由所參與前揭找尋、確認毒品數量、收取價金之交易過程,亦知悉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辯不知交付之物為毒品、未收取價金云云,核與前揭證人呂志軒之證述、客觀譯文所呈現內容,俱屬相悖,自難採認。
4.嗣於一週後,呂志軒復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致電王佑庭告以欲行購毒,經王佑庭覆以「一樣啊你就找她就好了」,翌日呂志軒再致電王佑庭確認,王佑庭告以「我有交代我姊」、「你就敲門就好,敲門她就會起床」,呂志軒嗣於取毒前再致電王佑庭表示「我可以跟你欠兩千嗎?下次來再給你」、「我欠你兩千,我拿四個」,經王佑庭覆以「好,OK,可以,你直接跟我姊講就好了」,有前揭譯文在卷可稽。是徵諸王佑庭前揭回覆,顯示被告甘從香除知悉呂志軒之來意,且能臨場處理毒品交易之價、量及款項賒欠事宜,並將適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呂志軒;參以被告甘從香於一週前已參與呂志軒與王佑庭間毒品交易之全部過程,既如前述,堪認其主觀認知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過程係毒品交易。
5.證人兼同案被告王佑庭固證稱係事先將欲交易之毒品包裝好交付予甘從香,至附表三編號1譯文中說到抽屜裡的是毒品,收音機背後盒蓋內是裝玻璃球云云,惟核與附表三編號1譯文內容呈現呂志軒係未預警逕赴其住所購毒,王佑庭臨時指示甘從香找出藏放毒品,若一處之毒品數量「不夠」時,方至收音機背蓋內找尋之交易情境,顯不相符;復其所述之毒品包裝方式,於同次證述已相矛盾,由內至外分別係毒品、夾鏈袋、紙、衛生紙,或毒品、夾鏈袋、紙、信封袋等語(見訴一卷第 143-144頁),核與證人呂志軒證述內至外層分別為毒品、夾鏈袋、衛生紙、夾鏈袋或煙盒子(見訴一卷第 118頁),亦不相符。況參以毒品交易上下游各盤次利潤或在價差、量差、純度差,當面銀貨兩訖之毒品交易,即便買賣雙方存在信賴,仍亟賴自外觀大致確認毒品價量無誤,杜免交易後爭議,然而王佑庭、呂志軒竟稱所交易毒品層層疊疊包覆,無論體積、重量均已遠遠超過所交易之毒品本身,交易復未當面打開包裝確認商品,亦與常情相悖,此部分實難信採。綜上,被告甘從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軒犯行,應堪認定。
(二)共同轉讓予邱素真部分
1.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毒品往來過程,業據證人邱素真於警詢、審理中證稱:譯文編號A4-1至A4-2(即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譯文係伊與兒子王佑庭對話,伊欲向王佑庭要安非他命,2個是指2公克,春香指甘從香,伊到王佑庭新店區中興路住所,王佑庭把安非他命交代給甘從香,伊是找甘從香拿,後來王佑庭在說伊欠八百的安非他命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8-29頁,訴一卷第176-178、186-18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譯文中,邱素真以「你給我拿『醋』」、「我跟你說,大概是三四點那」、「兩個」表示欲於通話稍後向王佑庭拿取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王佑庭以「你幾點要來找我再說就好了,我拿給春香,妳去找春香拿就好了」、「過去那找她就好,她有」指示向甘從香拿取之內容俱相符。
2.被告甘從香固辯稱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素真,證人兼同案被告王佑庭固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親手交付云云。惟查,王佑庭於邱素真取毒後,因邱素真未付足約定之取毒成本價,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致電向邱素真質問此事,而以「欠八百」、「我之前就跟妳講過,不給差的」、「妳之前說不會給我差,妳現在差是在差怎樣?」,經邱素真覆以「好啦!過兩天就匯過去給你」等語,此有該則譯文可稽。堪信邱素真確如其所述,並非直接向王佑庭取毒,且因姪女即被告甘從香未收足約定金額即放行甲基安非他命,始會有王佑庭事後親自致電質問其母邱素真之情節,是被告甘從香辯稱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難憑採。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甘從香為販毒主嫌,故此次為甘從香作主販賣毒品予邱素真云云,尚乏所據,業如前述,綜上,其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素真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二人與呂志軒俱非至親,被告甘從香對該人與王佑庭間關係亦認知僅係「桃園來的」,復知悉出售予其毒品之對應價量,及經手王佑庭之母邱素真以較低價格取毒過程,而知悉存在價差一節,俱如前述,另觀諸王佑庭會向甘從香告以「漲100」、「各多100」一節(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4頁),可徵被告瞭解被告王佑庭出售毒品營利,而堪信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之本案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王佑庭、甘從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滿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俱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王佑庭就附表一編號3、4、6部分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佑庭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甘從香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俱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就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素真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營利意圖,業如前述,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 1、2、5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佑庭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4罪間,被告甘從香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1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佑庭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因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揆諸前揭依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 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佑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103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而前揭刑罰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後,方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惟按該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部分,因未區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王佑庭前開構成累犯事由案件俱屬單純危害自身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尚藉散布而擴大毒品、禁藥危害範圍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甘從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前揭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甘從香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志軒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先前除曾因施用毒品遭受觀察勒戒處分外,別無其他刑事前科,且參酌其因照顧親人離世而存在情緒障礙症狀,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缺乏獨立生活能力,平日仰賴同住所之表弟即被告王佑庭資助,而於王佑庭不在住所時,代向同一對象之呂志軒交付毒品2次,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主觀惡性亦較低,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甘從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佑庭國中畢業、有穩定之工作及家庭生活,及被告甘從香國中畢業、無業、有焦慮、身體化、輕鬱症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可佐(見偵三卷第 86-87頁),而被告二人與其他家人生活,因被告王佑庭貪圖小利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王佑庭為提供毒品予母親施用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被告甘從香為協助提供毒品予嬸嬸施用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對象、次數、價量、規模及分居主犯、從犯之犯罪支配程度,販賣毒品以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歸屬被告王佑庭、被告王佑庭坦承犯行、被告甘從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二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俱係被告王佑庭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甘從香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所自陳(見訴二卷第1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譯文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佑庭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收取價金共10000元,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因有償轉讓禁藥,確認已收取之成本價為3300元,除據證人呂志軒、邱素真證述明確外,就邱素真確如數匯款部分並有被告新店碧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偵二卷第11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起訴書原編號│事實 │主文 │ │號│/對應譯文 │ │ │ ├─┼──────┼──────────────────┼──────────────┤ │1 │附表編號1/ │呂志軒於106年2月27日21時48分許持用其│王佑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附表三編號1 │門號與王佑庭持用之門號A聯繫,表示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抵達其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住所│甘從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外欲購買毒品,王佑庭旋持用門號A聯繫│,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在其住所內、持用門號B之甘從香,指示│ │ │ │ │甘從香至藏放處拿取毒品,並轉交電話予│ │ │ │ │呂志軒確認數量,嗣由甘從香依王佑庭之│ │ │ │ │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 5公克予呂志軒│ │ │ │ │,並收取5000元之對價。 │ │ ├─┼──────┼──────────────────┼──────────────┤ │2 │附表編號2/ │呂志軒於106年3月7日20時37分許持用其 │王佑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附表三編號2 │門號與王佑庭持用之門號A聯繫,表示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於翌日前往王佑庭前揭住所購買毒品,經│甘從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王佑庭覆以會交待甘從香,直接找在居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之甘從香交易即可;呂志軒復於翌日10時│ │ │ │ │17分許致電確認王佑庭已指示甘從香交易│ │ │ │ │後,抵達約定地點並於同日11時07分許再│ │ │ │ │致電王佑庭詢問能否暫欠2000元購毒款,│ │ │ │ │經王佑庭允諾後,由甘從香依王佑庭指示│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軒,並暫先收取│ │ │ │ │3000元之部分對價,再由呂志軒事後交付│ │ │ │ │2000元予王佑庭。 │ │ ├─┼──────┼──────────────────┼──────────────┤ │3 │附表編號4/ │邱素真於106年2月19日14時33分許持用其│王佑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附表三編號3 │門號與其子王佑庭持用之門號A聯繫,稱│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缺乏欲施用之毒品,要王佑庭按進貨成本│月。 │ │ │ │讓與其甲基安非他命,經王佑庭表示尚未│ │ │ │ │進貨,晚些再拿後;嗣由邱素真於同年月│ │ │ │ │23日15時50分許撥打門號A與王佑庭聯繫│ │ │ │ │毒品交付事宜,再由王佑庭寄送甲基安非│ │ │ │ │他命約2公克至邱素真所指定之統一超商 │ │ │ │ │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 │ │ │嗣邱素真於同年月25日17時41分許稱收到│ │ │ │ │毒品,惟未支付對價。 │ │ ├─┼──────┼──────────────────┼──────────────┤ │4 │附表編號5/ │邱素真於106年3月17日18時51分許持用其│王佑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附表三編號4 │門號與其子王佑庭持用之門號A聯繫,稱│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因毒品甫遭員警查獲且身體不適,欲賒欠│月。 │ │ │ │取得毒品,王佑庭覆稱急用錢,晚些再談│ │ │ │ │;嗣邱素真於同年月18日23時30分撥打門│ │ │ │ │號A與王佑庭聯繫,再於同年月19日00時│ │ │ │ │02分至13分許持用與王佑庭聯繫毒品交付│ │ │ │ │事宜,雙方約定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 │ │ │ │ │段417號青潭派出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碰面,由王佑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 │ │ │ │ │克予邱素真,惟未收取對價。 │ │ ├─┼──────┼──────────────────┼──────────────┤ │5 │附表編號3/ │邱素真於106年4月9日12時40分許持用其 │王佑庭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附表三編號5 │門號與其子王佑庭持用之門號A聯繫,稱│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欲於稍後約15至16時許取得毒品,王佑庭│刑柒月。 │ │ │ │問明數量為「2」後,答稱逕至其居所找 │甘從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春香」甘從香拿取即可;嗣邱素真於同│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日16時07分許前往王佑庭居所,向甘從香│刑柒月。 │ │ │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並交付不詳數 │ │ │ │ │額予甘從香,因與約定之對價相差800元 │ │ │ │ │,經王佑庭以電話聯繫質問並承諾於兩天│ │ │ │ │後匯付,嗣於同年月11日匯款至王佑庭帳│ │ │ │ │戶支付該款項。 │ │ ├─┼──────┼──────────────────┼──────────────┤ │6 │附表編號6/ │邱素真於106年4月10日17時26分許至11日│王佑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附表三編號6 │23時18分許持用其門號與其子持用之門號│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A聯繫,邱素真稱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約│月。 │ │ │ │3公克,連同前次差額將匯付4公克之對價│ │ │ │ │,經王佑庭要求應給付寄送郵資100元後 │ │ │ │ │,邱素真即匯付總額3300元至王佑庭指定│ │ │ │ │之新店碧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嗣由王佑庭寄送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 │ │ │ │ │至邱素真所指定之統一超商昱成門市(宜│ │ │ │ │蘭縣○○鄉○○路0段000號)予邱素真領│ │ │ │ │受。 │ │ └─┴──────┴──────────────────┴──────────────┘ 附表二 ┌─┬─────────┬──┬───┬───┬───────────────────┐ │編│品項 │數量│所有人│扣案人│備註 │ │號│ │ │ │ │ │ ├─┼─────────┼──┼───┼───┼───────────────────┤ │1 │分裝袋 │34個│王佑庭│王佑庭│ │ ├─┼─────────┼──┼───┼───┼───────────────────┤ │2 │電子磅秤 │1台 │王佑庭│王佑庭│ │ ├─┼─────────┼──┼───┼───┼───────────────────┤ │3 │SAMSUNG廠牌手機 │1只 │王佑庭│王佑庭│IMEI碼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 │ │ │ │ │ │122/03號,含門號A之SIM卡1枚。 │ ├─┼─────────┼──┼───┼───┼───────────────────┤ │4 │分裝袋 │74個│王佑庭│甘從香│ │ ├─┼─────────┼──┼───┼───┼───────────────────┤ │5 │SAMSUNG廠牌手機 │1只 │甘從香│甘從香│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B之│ │ │ │ │ │ │SIM卡1枚。 │ ├─┼─────────┼──┼───┼───┼───────────────────┤ │6 │安非他命 │3包 │王佑庭│王佑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餘總淨重各為│ │ │ │ │ │ │7.22、7.19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7 │愷他命 │1包 │王佑庭│王佑庭│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王佑庭│王佑庭│同上。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王佑庭│甘從香│同上。 │ ├─┼─────────┼──┼───┼───┼───────────────────┤ │10│安非他命打火機 │1個 │王佑庭│甘從香│同上。 │ ├─┼─────────┼──┼───┼───┼───────────────────┤ │11│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王佑庭│甘從香│同上。 │ └─┴─────────┴──┴───┴───┴───────────────────┘ 附表三 ┌─┬─────┬───────────────────────────┬──────┐ │編│日期及時間│通話內容 │譯文原編號.│ │號│ │王佑庭持用監察門號(門號A),甘從香持用門號B │卷頁 │ │ │ │呂志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邱素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1 │2017.02.27│(王佑庭←呂志軒,通話) │原編號B1-1.│ │ │21:48:39│呂:開門一下 │偵一卷第91頁│ │ │ │王:你到我家囉? │ │ │ │ │呂:嘿 │ │ │ │ │王:喔,你開門,我姊在家,我還沒到家 │ │ │ │ │呂:啥? │ │ │ │ │王:你敲門,我姊在家,我還沒到家,你叫我姊開門,你進去│ │ │ │ │ 找姊就好,你敲我姊的門,敲門就好 │ │ │ │ │呂:什麼時候回來?(斷線) │ │ │ ├─────┼───────────────────────────┼──────┤ │ │2017.02.27│(王佑庭→甘從香,通話) │原編號B1-2.│ │ │21:49:42│甘:喂? │偵一卷第91頁│ │ │ │王:我先處理一下家裡的事情 │ │ │ │ │甘:啥? │ │ │ │ │王:喂? │ │ │ │ │甘:喂 │ │ │ │ │王:桃園的來了啊 │ │ │ │ │甘:嗯,對啊! │ │ │ │ │王:嗯!對啊、對啊!你知道放哪嗎? │ │ │ │ │甘:啥? │ │ │ │ │王:抽屜裡面。 │ │ │ │ │甘:抽屜裡面。 │ │ │ │ │王:你看抽屜裡面有沒有一些…有…有一罐,那如果抽屜裡面│ │ │ │ │ 的不夠啊,那個…收音機,收音機後面的電池蓋子打開。│ │ │ │ │甘:等下喔,抽屜…不回來處理。 │ │ │ │ │王:靠北!我不知道,上來前沒有跟我講,我哪知道? │ │ │ │ │甘:抽屜…抽屜喔。 │ │ │ │ │王:有嗎? │ │ │ │ │甘:抽屜罐子,等下,有。 │ │ │ │ │王:有齁,那如果不夠的話… │ │ │ │ │甘:嗯! │ │ │ │ │王:我房間那不是有個收音機那台,然後「咪咪」的房間樓上│ │ │ │ │ ,上面那台。 │ │ │ │ │甘:咪咪的房間樓上喔! │ │ │ │ │王:那台,那後面的屁股電池盒給他打開。 │ │ │ │ │甘:喔,OK!好。 │ │ │ │ │王:齁,掰掰! │ │ │ │ │甘:啊那個…我要…那個…要跟他… │ │ │ │ │王:他沒有跟我講說他要拿多少錢啊! │ │ │ │ │甘:喔,等下喔! │ │ │ │ │王:他要回我多少錢? │ │ │ │ │甘:等下 │ │ │ │ │呂:喂? │ │ │ │ │王:喂,你要還我多少錢? │ │ │ │ │呂:啥? │ │ │ │ │王:你要還我多少錢? │ │ │ │ │呂:五啊! │ │ │ │ │王:嗯,好好! │ │ │ │ │呂:嗯 │ │ │ │ │王:你電話給我姊 │ │ │ │ │呂:嗯? │ │ │ │ │王:好啊!我知道!看你…看你… │ │ ├─┼─────┼───────────────────────────┼──────┤ │2 │2017.03.07│(王佑庭←呂志軒,通話) │原編號B2-1.│ │ │20:37:19│王:喂! │偵一卷第91頁│ │ │ │呂:明天中午在家嗎? │反面 │ │ │ │王:明天喔?我可能不在,一樣啊你就找她就好了啊,我會跟│ │ │ │ │ 她講。 │ │ │ │ │呂:好。 │ │ │ │ │王:嗯。 │ │ │ ├─────┼───────────────────────────┼──────┤ │ │2017.03.08│(王佑庭←呂志軒,通話) │原編號B2-2.│ │ │10:17:39│呂:你有交代你姊嗎? │偵一卷第91頁│ │ │ │王:我有交代我姊,我有交代她了,然後你就敲門就好,敲門│反面 │ │ │ │ 她就會起床。 │ │ │ │ │呂:喔,好。 │ │ │ │ │王:OK,掰掰。 │ │ │ ├─────┼───────────────────────────┼──────┤ │ │2017.03.08│(王佑庭←呂志軒,通話) │原編號B2-3.│ │ │11:07:50│王:喂 │偵一卷第91頁│ │ │ │呂:喂,我可以跟你欠兩千嗎?下次來再給你! │反面 │ │ │ │王:好,可以。 │ │ │ │ │呂:我欠你兩千,我拿四個。 │ │ │ │ │王:好,OK,可以,你直接跟我姊講就好了。 │ │ │ │ │呂:好。 │ │ │ │ │王:OK,掰掰。 │ │ ├─┼─────┼───────────────────────────┼──────┤ │3 │2017.02.19│(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2-1.│ │ │14:33:35│邱:兒子! │偵二卷第35頁│ │ │ │王:嗯? │反面 │ │ │ │邱:我問妳,你現在跟人拿是怎麼算? │ │ │ │ │王:不知道,怎樣? │ │ │ │ │邱:沒有,我想要有沒有,我自己…現在是我自己用,我沒有│ │ │ │ │ 了,我過去跟你拿兩個,啊!我拿錢給你,啊!你照本給│ │ │ │ │ 我。 │ │ │ │ │王:齁~晚一點再來好不好?我東西還沒去接,東西還沒來。│ │ │ │ │邱:是喔? │ │ │ │ │王:對。 │ │ │ │ │邱:好啊!不然到時候、來的時侯你再打給我。 │ │ │ │ │王:好啊! │ │ │ │ │邱:嗯。 │ │ │ ├─────┼───────────────────────────┼──────┤ │ │2017.02.23│(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2-2.│ │ │15:50:01│王:嗯? │偵二卷第35頁│ │ │ │邱:我今天再去跟你拿,叔叔他弟弟給我拿走了。 │反面 │ │ │ │王:啊? │ │ │ │ │邱:叔叔他弟弟,他那個弟弟。 │ │ │ │ │王:嗯。 │ │ │ │ │邱:給我拿走了啦!我沒有了。 │ │ │ │ │王:這樣喔,那後來勒? │ │ │ │ │邱:我現在就是要下去找你啊! │ │ │ │ │王:我在上班啊! │ │ │ │ │邱:傍晚啊! │ │ │ │ │王:喔,傍晚再講啦! │ │ │ │ │邱:什麼傍晚再講?你不是說沒有了就要提早講啊!現在就跟│ │ │ │ │ 你提早講了。 │ │ │ │ │王:好啦!我知道啦!我說好啊。 │ │ │ │ │邱:傍晚喔! │ │ │ │ │王:好啦,不要吵啦,掰掰。 │ │ │ │ │邱:恩。 │ │ │ ├─────┼───────────────────────────┼──────┤ │ │2017.02.25│(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2-3.│ │ │17:41:36│邱:我有收到了! │偵二卷第35頁│ │ │ │王:收到囉!?好,掰掰 │反面 │ ├─┼─────┼───────────────────────────┼──────┤ │4 │2017.03.17│(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3-1.│ │ │18:51:46│王:喂! │偵二卷第36頁│ │ │ │邱:喂! │ │ │ │ │王:怎樣啦? │ │ │ │ │邱:喂… │ │ │ │ │王:說啊! │ │ │ │ │邱:我今天先上去跟你拿兩個,啊我明天匯一千給你,然後禮│ │ │ │ │ 拜一把那四個的錢都給你。 │ │ │ │ │王:沒辦法,我這邊沒辦法欠了啦,不要再亂了啦! │ │ │ │ │邱:沒有啊,我明天先匯一千給你,然後禮拜一再把四個的錢│ │ │ │ │ 都匯給你啊! │ │ │ │ │王:不要亂了啦! │ │ │ │ │邱:你不要這樣子啦!昨天我都被人家抄光光了。 │ │ │ │ │王:妳那是白目,自己在做什麼事情身上有放什麼東西自己不│ │ │ │ │ 知道嗎? │ │ │ │ │邱:知道啊!不過我被他罵一下,一肚子火啦! │ │ │ │ │王:不是火不火的問題啦!晚一點再講好不好?我先忙一下。│ │ │ │ │邱:不要啦!你現在跟我講啦!看你要不要? │ │ │ │ │王:我現在在忙啦! │ │ │ │ │邱:我甘苦了,不然你多久才要跟我講? │ │ │ │ │王:晚一點啦,先讓我忙完我晚一點在打給你啦! │ │ │ │ │邱:啊我先跟你拿兩個,明天就匯一千給你了餒! │ │ │ │ │王:我今天要拿錢給我老闆餒! │ │ │ │ │邱:因為我明天才有去上班,因為我老闆娘跟我講,明天我 │ │ │ │ │ 去上班,我去上班就有錢領。 │ │ │ │ │王:我這幾天要用錢啦!不要再盧了,妳晚一點再講好嗎? │ │ │ │ │ 等我桃園的那個拿完之後,看剩多少再講好嗎? │ │ │ │ │邱:我希望你讓我欠一個啦,不然我這幾天一把火啦! │ │ │ │ │王:不是說不讓你欠餒,是你自己白目。 │ │ │ │ │邱:你幾點才會跟我講? │ │ │ │ │王:晚一點啦,八、九點啦! │ │ │ │ │邱:好啦。 │ │ │ ├─────┼───────────────────────────┼──────┤ │ │2017.03.18│(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3-2.│ │ │23:30:15│邱:我跟你說我,沒意外,我半小時就到你那,你不要又用含│偵二卷第36頁│ │ │ │ 的給我 │反面 │ │ │ │王:啥? │ │ │ │ │邱:我不要又用含的給我,不爽! │ │ │ │ │王:不爽,我也不爽,每次拿一拿,我什麼也沒有拿到,好啦│ │ │ │ │ !不要吵啦!我打電腦啦!玩遊戲啦!掰掰。 │ │ │ ├─────┼───────────────────────────┼──────┤ │ │2017.03.19│(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3-3.│ │ │00:02:36│邱:你在哪?我到了。 │偵二卷第36頁│ │ │ │王:我在全家,我下去了。 │反面 │ │ │ │邱:啥? │ │ │ │ │王:你在全家等我啦! │ │ │ │ │邱:好。 │ │ │ ├─────┼───────────────────────────┼──────┤ │ │2017.03.19│(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3-4.│ │ │12:11:02│王:你人在哪? │偵二卷第36頁│ │ │ │邱:我在全家門口啊! │反面 │ │ │ │王:你去對還是錯間啊? │ │ │ │ │邱:對啊!怎麼會錯 │ │ │ │ │王:你那間是警察局嘛? │ │ │ │ │邱:欸!我旁邊警察局,警車剛出來,不是警察局嗎?我看…│ │ │ ├─────┼───────────────────────────┼──────┤ │ │2017.03.19│(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3-5.│ │ │12:13:24│邱:錯家了!我來了。 │偵二卷第36頁│ │ │ │王:電燈打開啦!大燈沒開啦! │反面 │ │ │ │邱:喔,忘記開了 │ │ ├─┼─────┼───────────────────────────┼──────┤ │5 │2017.04.09│(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4-1.│ │ │12:40:16│王:說! │偵二卷第36頁│ │ │ │邱:妳沒有幫我拿「醋」喔? │反面 │ │ │ │王:沒有啊,沒有,我沒有拿醋。 │ │ │ │ │邱:妳給我拿醋,我不是跟你說明天過去找你啊! │ │ │ │ │王:明天找要我再說啊!還…妳…妳幾點要來找我再說就好了 │ │ │ │ │ ,我拿給春香,妳去找春香拿就好了! │ │ │ │ │邱:我跟你說,大概是三四點那。 │ │ │ │ │王:一樣? │ │ │ │ │邱:沒有,兩個 │ │ │ │ │王:過去那找她就好,她有。 │ │ │ │ │邱:喔! │ │ │ │ │王:再會,掰掰。 │ │ │ │ │邱:啊!妳要拿醋嗎啦? │ │ │ │ │王:我…不要,等我有空…比較…不然妳好吵,我常常玩遊戲│ │ │ │ │ 都因為妳打來死掉。 │ │ │ │ │邱:你靠么!你等一下馬上給我解除! │ │ │ │ │王:不要啦!掰掰! │ │ │ │ │邱:不然妳叫妳姊姊…… │ │ │ ├─────┼───────────────────────────┼──────┤ │ │2017.04.09│(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4-2.│ │ │16:07:57│王:…欠八百。 │偵二卷第37頁│ │ │ │邱:什麼? │ │ │ │ │王:…欠八百。 │ │ │ │ │邱:對啊!因為這次她們、阿姨還沒給我。 │ │ │ │ │王:所以不是我的問…我之前就跟你講過,不給差的… │ │ │ │ │邱:…我再匯給你。 │ │ │ │ │王:嗯。 │ │ │ │ │邱:過兩天再匯給你。 │ │ │ │ │王:我是問說,妳之前說不會給我差,妳現在差是在差怎樣?│ │ │ │ │邱:好啦!過兩天就匯過去給你。 │ │ │ │ │王:好,妳意思再跟我說。 │ │ │ │ │邱:好,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6 │2017.04.10│(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5-1.│ │ │17:26:20│王:我跟你講過,叫妳電話不要說…為什麼每次電話都講不聽│偵二卷第37頁│ │ │ │ ? │ │ │ │ │邱:我什麼時候又這樣說了?! │ │ │ │ │王:妳跟我姊沒這樣說? │ │ │ │ │邱:她叫我說幾片面膜。 │ │ │ │ │王:對!現在跟你講幾片面膜,那都之前欸!前幾天欸!不是│ │ │ │ │ 叫妳不要說幾個幾個。 │ │ │ │ │邱:好啦! │ │ │ │ │王:不要想說妳的電話很乾淨…害死人。 │ │ │ │ │邱:好啦!好啦! │ │ │ │ │王:妳根本就不是,直接處理就害死人,要害人的啊! │ │ │ │ │邱:好啦! │ │ │ │ │王:我跟妳警告! 我現在跟妳警告囉! │ │ │ │ │邱:嗯。 │ │ │ │ │王:我跟你講另外…說好了,不然妳這樣講不聽,教妳另外一│ │ │ │ │ 種說法好了。 │ │ │ │ │邱:好啦! │ │ │ ├─────┼───────────────────────────┼──────┤ │ │2017.04.11│(王佑庭→邱素真,簡訊) │原編號A5-2.│ │ │06:54:31│妳先把錢跟郵包錢匯上來 │偵二卷第37頁│ │ │ │ │反面 │ │ ├─────┼───────────────────────────┼──────┤ │ │2017.04.11│(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5-3.│ │ │21:01:44│邱:兒子喔! │偵二卷第37頁│ │ │ │王:啥? │反面 │ │ │ │邱:我跟你說,昨天我寄三片面膜下來齁!我等一下給你匯四│ │ │ │ │ 片面膜的錢下去給你。 │ │ │ │ │王:什麼時候要匯? │ │ │ │ │邱:等一下。 │ │ │ │ │王:啥? │ │ │ │ │邱:等一下。 │ │ │ │ │王:妳匯好再跟我說阿! │ │ │ │ │邱:好啦!我是先跟你說。 │ │ │ │ │王:嗯。 │ │ │ │ │邱:齁! │ │ │ │ │王:嗯。 │ │ │ │ │邱:好。 │ │ │ ├─────┼───────────────────────────┼──────┤ │ │2017.04.11│(王佑庭←邱素真,簡訊) │原編號A5-4.│ │ │21:08:00│才一百塊你也叫我匯把你的帳號給我每次都那樣一百塊讓出我│偵二卷第37頁│ │ │ │沒有錢 │反面 │ │ ├─────┼───────────────────────────┼──────┤ │ │2017.04.11│(王佑庭→邱素真,簡訊) │原編號A5-5.│ │ │21:11:30│哪妳等明天早上我才去用 │偵二卷第38頁│ │ ├─────┼───────────────────────────┼──────┤ │ │2017.04.11│(王佑庭←邱素真,簡訊) │原編號A5-6.│ │ │21:14:47│妳等一下去寄跟他說後天早上到把帳號給我,我匯3300給你 │偵二卷第38頁│ │ ├─────┼───────────────────────────┼──────┤ │ │2017.04.11│(王佑庭→邱素真,簡訊) │原編號A5-7.│ │ │21:17:14│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38頁│ │ ├─────┼───────────────────────────┼──────┤ │ │2017.04.11│(王佑庭←邱素真,簡訊) │原編號A5-8.│ │ │23:18:52│我匯好了你寄到這個地昱成門市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一段176 │偵二卷第38頁│ │ │ │號 │ │ │ ├─────┼───────────────────────────┼──────┤ │ │2017.04.12│(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5-9.│ │ │00:17:25│王:媽媽。 │偵二卷第38頁│ │ │ │邱:你去幫我寄了沒? │ │ │ │ │王:妳跟我說全家,我家樓下是全家。 │ │ │ │ │邱:啥? │ │ │ │ │王:妳給我全家地址,不要給我7-11的,我家下面是全家啦!│ │ │ │ │邱:全家也可以寄7-11啊! │ │ │ │ │王:可以嗎?! │ │ │ │ │邱:妳就寄我給妳的住址就好了。 │ │ │ │ │王:這樣我知道了,晚點下去寄。 │ │ │ │ │邱:嘿啊!妳那也可以寄7-11啊!哪有一定要全家。 │ │ │ │ │王:全家可以寄7-11齁! │ │ │ │ │邱:嘿!妳就住址都這樣寫,就可以了。 │ │ │ │ │王:好,掰掰。 │ │ │ │ │邱:嘿! │ │ │ │ │王:怎樣? │ │ │ │ │邱:妳要跟他講說後天早上到喔! │ │ │ │ │王:儘量,好,掰掰。 │ │ │ │ │邱:他那本來就是這樣,什麼儘量! │ │ │ │ │王:我看他有問我就說。 │ │ │ │ │邱:妳要跟他說啦! │ │ │ │ │王:我不知道啦!好啦!掰掰啦! │ │ │ ├─────┼───────────────────────────┼──────┤ │ │2017.04.12│(王佑庭→邱素真,通話) │原編號A5-10 │ │ │18:58:38│邱:妳有跟他說什麼時候到嗎? │.偵二卷第38│ │ │ │王:13號啦! │頁反面 │ │ │ │邱:13號,什麼時候? │ │ │ │ │王:我有寫啦! │ │ │ │ │邱:… │ │ │ │ │王:妳是有什麼問題?為什麼一定要趕著問呢? │ │ │ │ │邱:我要問你早上還是下午。 │ │ │ │ │王:我昨天凌…等於說是今天早上的凌晨五點寄的啦! │ │ │ │ │邱:嘿啦! 他沒有跟你說早上到還是晚上到? │ │ │ │ │王:沒有啦! │ │ │ │ │邱:是喔! │ │ │ │ │王:妳以後要跟我問這種問題,我看妳跟"婉玲"拿比較方便,│ │ │ │ │ 我沒有時間跟你搞這些。 │ │ │ │ │邱:…… │ │ │ │ │王:我很忙,妳是在!? │ │ │ │ │邱:13號到喔? │ │ │ │ │王:對。 │ │ │ │ │邱:好好。 │ │ │ ├─────┼───────────────────────────┼──────┤ │ │2017.04.13│(王佑庭←邱素真,簡訊) │原編號A5-11 │ │ │14:32:45│妳到底有沒有幫我寄為什麼我去領沒有到 │.偵二卷第38│ │ │ │ │頁反面 │ │ ├─────┼───────────────────────────┼──────┤ │ │2017.04.13│(王佑庭→邱素真,簡訊) │原編號A5-12 │ │ │14:41:01│以後別找我拿了,怎麼愛懷疑那你去找個你不會懷疑的人……│.偵二卷第38│ │ │ │沒賺什麼毛搞得我一對問題 │頁反面 │ │ ├─────┼───────────────────────────┼──────┤ │ │2017.04.13│(王佑庭→邱素真,簡訊) │原編號A5-13 │ │ │15:30:49│好反正這次我已經寄了我都照你寫的寄了就這次完而已嗎所以│.偵二卷第38│ │ │ │就這樣吧 │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