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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祖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貳零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伍零公克、餘重零點壹零壹貳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零壹公克、總淨重壹點貳玖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祖澤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7行「98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第6行「2.01公克」後增補「、」,倒數第2 行「00.32 」應更正為「0.32」;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二第2 行末起至第3 行「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應刪除;

(二)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犯罪事實一(二)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碼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56 頁、第163頁、第1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107 毒偵1078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39頁)」、「偵辦刑案之監視器蒐證畫面照片8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5張、查獲宋祖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107毒偵240 卷第29至32頁、第45頁、第47至52頁、第55頁、第57至69頁、第71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復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 年12月21日及107年2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係數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固未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自首,然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自首,本於一部自首,及於全部,且係自首重罪,此部分仍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被告均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 毒偵1078卷第11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00公克、淨重0.1050公克、餘重0.10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1公克、總淨重1.29公克、驗餘總淨重1.2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之吸食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殘渣袋2 只及手機2 支,前者並非被告所有,而後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64 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宋祖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祖澤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
    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3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37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9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行,經撤
    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2月10日;於10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
    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
    行後,於103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4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
    號及104年度易字第88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其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一)
    106年12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廁所內,施
    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2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饒河街183號2樓,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查獲宋祖澤藏放於隨身眼鏡盒內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2.01公克淨重1.29公克)及毒品吸食
    器1組。(二)107年2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
    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107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2月26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宋
    祖澤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後,於所穿著外套口袋內查扣海洛
    因1包(毛重:00.32公克、淨重:0.1050公克)並採尿送驗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宋祖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中之供述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尿,其尿液編│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號為 080179 、 118128 │
│    │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號                    │
│    │2 紙                  │                      │
│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報告 2 紙             │之事實                │
│    │                      │                      │
├──┼───────────┼───────────┤
│四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上                  │
│    │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命品2包及施用安非他命 │                      │
│    │毒品器具1組交通部民用 │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
│    │鑑定書(航藥鑑字航藥鑑│                      │
│    │字第0000000號、0000000│                      │
│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65號│                      │
│    │鑑定書                │                      │
│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各 1 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    │                      │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