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慧如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高文信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6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慧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高文信無罪。
事實
一、高慧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謙鏵。另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張正杰、簡瑞盈。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前揭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正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慧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5694 號卷,下稱25694 偵卷,第4 至8 頁背面、第121至122 頁背面,本院卷第48至49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張謙鏵、張正杰、簡瑞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5694 偵卷第24至25頁背面、第140 頁及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6078 號卷,下稱26078 偵卷,第24至26頁背面、第57至59頁背面、第92至94頁、第97至98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151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47 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8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039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4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證人簡瑞盈之手機通訊錄截圖及其與被告高慧如之臉書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人張正杰與被告高慧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25694 偵卷第12至20頁、第34至40頁、第47至57頁、第65至67頁背面、第72頁、第76至77頁、第129 至130 頁、26078 偵卷第41至48頁、第62頁),足徵被告高慧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慧如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核被告高慧如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慧如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5 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高慧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予證人張正杰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高慧如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高慧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高慧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高慧如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高慧如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非鉅,且交易所得不高,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高慧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再遞減之。至被告高慧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法定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均屬較輕,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自亦無從就此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至被告高慧如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高慧如患有精神疾病,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要求進行精神鑑定云云。經查,被告高慧如雖患有重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等精神症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惟觀諸前揭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臉書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高慧如於案發期間與毒品買家之對話應答流暢、正常,且主動向證人張謙鏵、張正杰、簡瑞盈表明其所在位置或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佐以被告高慧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交代各該犯案情節,並明確供稱其係為湊足金錢以供其女兒就學及添購所需文具用品,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第128 頁背面),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高慧如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高慧如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高慧如及其辯護人所為精神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慧如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數量及販賣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併考量被告高慧如罹有重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狀等,已如前述;兼衡以被告高慧如自述育有一女,年僅7 歲且罹有罕見疾病,而其販賣毒品係為供女兒就學並購買所需書包、文具等用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第128 頁背面、第130 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26078 偵卷第5 頁),暨其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高慧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該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高慧如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取得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00 元、2,000 元,業據被告高慧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25694 偵卷第6 頁、第7 頁背面、第122 頁,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且經證人張謙鏵、簡瑞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5694 偵卷第25頁及背面、第140 頁及背面,26078 偵卷第26頁、第93頁及背面),自屬被告高慧如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高慧如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就販賣毒品予張謙鏵部分,實際上僅收取1,200 元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高慧如所持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固係被告高慧如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慧如坦認在卷(見25694 偵卷第4 至8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然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應屬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與被告高慧如共同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謙鏵,因認被告高文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文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高慧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謙鏵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8 月13日新北警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文信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曾與高慧如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張謙鏵,高慧如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高慧如固於警詢中供稱:伊要和張謙鏵交易毒品,因為伊要賣毒品給張謙鏵,但是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要向高文信拿毒品賣給張謙鏵,販毒後所得到的錢都要交回給高文信云云(見25694 偵卷第5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張謙鏵要買毒品,本來要2,000 元,後來改成1,500 元,因為毒品是高文信提供,伊拿去賣,收來的錢給高文信,伊每次交易毒品,毒品都是高文信提供的,交易完毒品後,伊跟藥腳拿回的價款,再交給高文信,每次出去交易毒品的量跟價格都是高文信決定的云云(見25694 偵卷第122 頁及背面)。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海洛因是伊賣的,和高文信沒有關係,是伊一時需要錢,才偷高文信的毒品,平常伊與高文信是一起共用毒品,高文信睡覺時伊偷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天賣給張謙鏵的海洛因是伊偷拿高文信的,伊原本要叫高文信起床幫伊裝毒品,但高文信不理伊,伊就自己弄毒品,伊在偵查中有提到高文信提供毒品、決定數量與價格,以及收取價金的部分,是指高文信有時候會這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是被告高慧如之供述內容前後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本院實難僅憑其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高文信確有共犯本案犯行。
㈡又徵之證人張謙鏵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高文信,伊只認識高慧如,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高慧如購買的,交易當日,高慧如是一個人跟伊交易,伊付現金給她,伊也有拿到毒品等語明確(見25694 偵卷第24至25頁背面、第140 頁及背面)。是依證人張謙鏵前揭證詞,俱未提及被告高文信,自無從據為被告高文信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高慧如於106 年6 月26日與證人張謙鏵交易毒品前,固曾撥打予證人張謙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發話期間向適在身旁之被告高文信稱「老公、老公,改15、改15,他說改15」、「改1,500 」、「我在打給他啊,打給他不接三小啊,跟我說在路上,他現在不接」等語,而被告高文信僅回應「怎樣啦」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前揭通訊監察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8頁、25694 偵卷第19頁、第34頁)。然依上開對話脈絡以觀,僅足證明被告高慧如於出發前往交易毒品前,曾向被告高文信提及毒品交易數量、價額變動之情,而被告高文信對此既未置可否,要無從遽認被告高文信就被告高慧如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高慧如前揭供詞既存有前述諸多瑕疵,要難僅以被告高慧如於發話期間片面告知上情,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高文信有參與本件販賣上開毒品以獲利之情事。
㈣另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參照。經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8 月13日新北警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僅能證明證人張謙鏵於106 年6 月26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又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高慧如與證人張謙鏵間曾有電話聯絡,以及證人張謙鏵於案發當日之所在位置、移動路徑。然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高文信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謙鏵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慧如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高文信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地,與之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迥異,已有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高慧如證詞之真實性,且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文信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謙鏵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高文信犯行之有罪心證,則被告高文信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 │對象 │被告高慧如持用│宣告罪刑及應沒收│通訊監察譯文或訊│ │ │ │ │ │(新臺幣)│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物 │息對話翻拍照片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 │ │ │聯繫對象使用之│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1 │106年6月26│臺北市萬│海洛因1小包 │1,500元 │張謙鏵│0000000000號 │高慧如販賣第一級│門號0000000000號│ │ │日18時49分│華區國興│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與門號0000000000│ │ │許 │路與中華│ │ │ ├───────┤柒年陸月。 │號於106 年6 月26│ │ │ │路口之青│ │ │ │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年公園附│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起訴書譯文編號│ │ │ │近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F1-1至F1-12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見25694 偵卷第│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19至20頁)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2 │106年7月30│臺北市文│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張正杰│0000000000號 │高慧如販賣第二級│門號0000000000號│ │ │日11時27分│山區景文│公克 │(尚未收受│ │ │毒品,處有期徒刑│與門號0000000000│ │ │許 │街之景美│ │價款) │ │ │參年捌月。 │號於106 年7 月30│ │ │ │旅社樓下│ │ │ ├───────┤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號 │ │(起訴書譯文編號│ │ │ │ │ │ │ │ │ │:B3-1至B3-2)(│ │ │ │ │ │ │ │ │ │見25694 偵卷第14│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3 │106年8月9 │臺北市文│甲基安非他命1 │1,000 元 │簡瑞盈│0000000000號 │高慧如販賣第二毒│門號0000000000號│ │ │日23時32分│山區興隆│公克 │(2 人原約│ │ │品,處有期徒參年│與門號0000000000│ │ │至23時42分│路3段153│ │定交易價格│ │ │捌月。 │號於106 年8 月9 │ │ │許 │號警專對│ │為2,000 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面之巷弄│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起訴書譯文編號│ │ │ │附近 │ │ │ │0000000000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A3-1至A3-4)(│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見25694 偵卷第12│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頁背面)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4 │106年8月16│臺北市文│甲基安非他命2 │2,000元 │簡瑞盈│0000000000號 │高慧如販賣第二毒│門號0000000000號│ │ │日22時38分│山區興隆│公克 │ │ │ │品,處有期徒參年│與門號0000000000│ │ │許 │路3段153│ │ │ │ │捌月。 │號於106 年8 月16│ │ │ │號警專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面之巷弄│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起訴書譯文編號│ │ │ │附近 │ │ │ │0000000000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A5-1至A5-4)(│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見25694 偵卷第13│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頁背面)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5 │106年10月 │臺北市文│甲基安非他命0.│無償 │張正杰│以門號00000000│高慧如明知為禁藥│LINE通訊軟體對話│ │ │10日7時許 │山區興隆│1公克 │ │ │36號手機之LINE│而轉讓,處有期徒│紀錄翻拍照片(見│ │ │ │路3段111│ │ │ │通訊軟體 │刑參月。 │26078 偵卷第62頁│ │ │ │號萬芳醫│ │ │ │ │ │) │ │ │ │院之統一│ │ │ ├───────┤ │ │ │ │ │便利超商│ │ │ │以門號00000000│ │ │ │ │ │前 │ │ │ │30號手機之LINE│ │ │ │ │ │ │ │ │ │通訊軟體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電話號碼 │監察譯文 │ │ │ │ │ │ ├─────┼──────┼─────┼─────────────┤ │1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背景聲: │ │(即起訴書│18時11分8秒 │(高慧如)│高慧如:ㄟ老公,老公。改15│ │譯文編號:│ │ ↓ │高文信:什麼啦 │ │F1-1至F1-1│ │0000000000│高慧如:改15 │ │2 ) │ │(張謙鏵)│高文信:怎樣啦? │ │ │ │ │高慧如:改1500。我在打給他│ │ │ │ │ 啊,跟我說在路上,│ │ │ │ │ 現在不接。 │ │ │ │ │(未接通)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高慧如:你到哪裡了? │ │ │18時17分56秒│(高慧如)│張謙鏵:我在車上。 │ │ │ │ ↓ │高慧如:你坐到那個....好,│ │ │ │0000000000│ 幾分鐘後再打。 │ │ │ │(張謙鏵)│張謙鏵:20分鐘啊,到哪裡啊│ │ │ │ │高慧如:青年公園啊,國興路│ │ │ │ │ 口。 │ │ │ │ │張謙鏵:國興好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高慧如:隔壁青年公園這邊也│ │ │18時25分42秒│(高慧如)│ ,喂,你到中華路國│ │ │ │ ↓ │ 興口。 │ │ │ │0000000000│張謙鏵:好到了打給你。 │ │ │ │(張謙鏵)│高慧如:你到了嗎? │ │ │ │ │張謙鏵:還沒啦,還在捷運上│ │ │ │ │高慧如:你坐到萬華再坐計程│ │ │ │ │ 車對不對。 │ │ │ │ │張謙鏵:對啊。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39分26秒│(張謙鏵)│荳荳我到了還要等嗎?我只有│ │ │ │ ↓ │15喔。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39分44秒│(張謙鏵)│我到萬華了。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39分57秒│(高慧如)│好我十分鐘到 │ │ │ │ ↓ │ │ │ │ │0000000000│ │ │ │ │(張謙鏵)│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40分42秒│(高慧如)│你到中華路二段跟國興路口 │ │ │ │ ↓ │ │ │ │ │0000000000│ │ │ │ │(張謙鏵)│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41分5秒 │(張謙鏵)│知道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44分33秒│(張謙鏵)│我是說是不是還要你去拿回來│ │ │ │ ↓ │,我家人在萬華等吃飯,別耽│ │ │ │0000000000│擱了,快到5分鐘前打。 │ │ │ │(高慧如)│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44分59秒│(高慧如)│我已經叫他來了。 │ │ │ │ ↓ │ │ │ │ │0000000000│ │ │ │ │(張謙鏵)│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45分34秒│(張謙鏵)│坐車了。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張謙鏵:喂,我要到了喔。 │ │ │18時49分44秒│(張謙鏵)│高慧如:好掰掰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2 │106年7月30日│0000000000│張正杰:你在幹嗎? │ │(即起訴書│11時7分 │(張正杰)│高慧如:睡覺啊。 │ │譯文編號:│ │ ↓ │張正杰:還有嗎? │ │B3-1至B3-2│ │0000000000│高慧如:什麼? │ │) │ │(高慧如)│張正杰:男生的? │ │ │ │ │高慧如:男生的喔?你還要一│ │ │ │ │ 個喔? │ │ │ │ │張正杰:恩。 │ │ │ │ │高慧如:那個女生的錢我明天│ │ │ │ │ 再給你。 │ │ │ │ │張正杰:沒關係啦。 │ │ │ │ │高慧如:阿你在哪裡? │ │ │ │ │張正杰:我在家裡啊? │ │ │ │ │背景聲 │ │ │ │ │高文信:叫他來啊,叫他來我│ │ │ │ │ 在下去。 │ │ │ │ │高慧如:我在景美旅社,你等│ │ │ │ │ 一下來我下去。 │ │ │ │ │ (臺北市文山區景文│ │ │ │ │ 街104號) │ │ │ │ │張正杰:喔喔。 │ │ │ │ │高慧如:我差不多時間要到了│ │ │ │ │ ,等等11點退房。 │ │ │ │ │高文信:差不多啊。 │ │ │ │ │高慧如:等等你來我下去拿給│ │ │ │ │ 你。 │ │ │ │ │張正杰:好。 │ │ ├──────┼─────┼─────────────┤ │ │106年7月30日│0000000000│張正杰:我到了啊。 │ │ │11時27分47秒│(張正杰)│高慧如:好我下去,我等一下│ │ │ │ ↓ │ 去你家好不好? │ │ │ │0000000000│張正杰:等等不行也。 │ │ │ │(高慧如)│高慧如:不行喔,為什麼?那│ │ │ │ │ 沒關係。 │ │ │ │ │張正杰:有買便當給你們喔。│ │ │ │ │高慧如:我要下去了阿。 │ ├─────┼──────┼─────┼─────────────┤ │3 │106年8月9日 │0000000000│簡訊: │ │(即起訴書│22時9分50秒 │(簡瑞盈)│等一下去找你喔 │ │譯文編號:│ │ ↓ │ │ │A3-1至A3-4│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 │ │106年8月9日 │0000000000│簡訊: │ │ │22時10分32秒│(高慧如)│你要帶錢 │ │ │ │ ↓ │ │ │ │ │0000000000│ │ │ │ │(簡瑞盈)│ │ │ ├──────┼─────┼─────────────┤ │ │106年8月9日 │0000000000│簡訊: │ │ │22時11分27秒│(簡瑞盈)│知道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 │ │106年8月9日 │0000000000│簡瑞盈:喂,到了,外面。 │ │ │23時32分29秒│(簡瑞盈)│高慧如:好。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4 │106年8月16日│0000000000│簡瑞盈:喂喂,回去了嗎? │ │(即起訴書│11時43分29秒│(簡瑞盈)│高慧如:你收訊不好,換個地│ │譯文編號:│ │ ↓ │ 方說。 │ │A5-1至A5-4│ │0000000000│簡瑞盈:有聽到嗎? │ │) │ │(高慧如)│高慧如:你那邊斷訊。 │ │ │ │ │簡瑞盈:我說我今天晚上就回│ │ │ │ │ 去了啦。 │ │ │ │ │高慧如:好啦,要留嗎? │ │ │ │ │簡瑞盈:要啦。 │ │ │ │ │高慧如:要留嗎? │ │ │ │ │簡瑞盈:要啦要啦,你要等我│ │ │ │ │ 喔? │ │ │ │ │高慧如:你要幾點? │ │ │ │ │簡瑞盈:還不知道。 │ │ │ │ │高慧如:你從哪裡回來? │ │ │ │ │簡瑞盈:高雄。 │ │ ├──────┼─────┼─────────────┤ │ │106年8月16日│0000000000│簡瑞盈:我到了阿。 │ │ │22時31分35秒│(簡瑞盈)│高慧如:你到了喔,你在哪裡│ │ │ │ ↓ │ ? │ │ │ │0000000000│簡瑞盈:外面啊。 │ │ │ │(高慧如)│ │ │ ├──────┼─────┼─────────────┤ │ │106年8月16日│0000000000│高慧如:喂你要幾個? │ │ │22時32分25秒│(高慧如)│簡瑞盈:一個啊。 │ │ │ │ ↓ │高慧如:外面有沒有怪怪的。│ │ │ │0000000000│簡瑞盈:沒有啊。 │ │ │ │(簡瑞盈)│高慧如:外面有人嗎? │ │ │ │ │簡瑞盈:一個人騎機車回來而│ │ │ │ │ 已啊。 │ │ │ │ │高慧如:幫我看一下,有奇怪│ │ │ │ │ 的人跟我講。 │ │ ├──────┼─────┼─────────────┤ │ │106年8月16日│0000000000│高慧如:你炒菜的地方停一下│ │ │22時38分5秒 │(高慧如)│ ,走進來。 │ │ │ │ ↓ │簡瑞盈:炒菜? │ │ │ │0000000000│高慧如:你就一直走進來就看│ │ │ │(簡瑞盈)│ 到我了。 │ │ │ │ │簡瑞盈: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