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少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91、43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少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少鏞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1、被告先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⑷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⑻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⑽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⑾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⑿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⒁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⒂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確定;⒃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確定。之後⑴至⑿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執行案,執畢日為民國105 年3 月27日);⒀至⒃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第2 執行案,執畢日為108 年11月27日),上述二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5 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前述第1 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效力並不及於該部分。被告於該部分之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處罰。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二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載之鑑定書在卷為憑,附表編號1 、3 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4 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 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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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犯罪事實 │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 │4 包(驗餘淨重共10.58 公│ │
│ │克,含包裝袋4 個) │ │
├──┼────────────┼────────────┤
│2 │吸食器1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 │1 包(驗餘淨重2.09公克,│ │
│ │含包裝袋1 個) │ │
├──┼────────────┼────────────┤
│4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 │食器1 組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
第4191號
被 告 鄭少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5年1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第85號不起訴處分
;又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7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
近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12
.103公克,淨重10.622公克,驗餘淨重10.58 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
㈡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2 樓之1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2.33公克,淨重2.10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鄭少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
│ │中之自白 │、㈡所示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為│
│ │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警採集尿液,檢出有甲基│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行。 │
│ │報告編號:UL/2018/7007│ │
│ │5003)各1紙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甲│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基安非他命4 包,檢出甲│
│ │鑑字第0000000 、107402│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
│ │0Q號)各1 紙 │.103公克,淨重10.622公│
│ │ │克,驗餘淨重10.58 公克│
│ │ │之事實。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佐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之事實。 │
│ │表、現場照片等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為│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警採集尿液,檢出有甲基│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報告日期:107 年│犯行。 │
│ │10月5 日)各1 紙 │ │
├──┼───────────┼───────────┤
│六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玻│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璃球吸食器1 組,檢出甲│
│ │鑑字第0000000 號)1 紙│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甲│
│ │北市鑑毒字第475 號鑑定│基安非他命1 包,檢出甲│
│ │書1 份 │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
│ │ │33公克,淨重2.10公克,│
│ │ │驗餘淨重2.09公克之事實│
│ │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
│ │片等 │ │
├──┼───────────┼───────────┤
│九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表各 1 份 │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
│ │ │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本件犯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分論併罰。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均
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