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第1732號、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惠玲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路邊拾獲之鐵製大鎖毆打羅建英左肩,使羅建英受有左上臂挫傷、淤青之傷害。
㈡於108年4月2日17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許宥鑫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待190號經營之「興旺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該處神明桌上之價值新臺(下同)1000元之金牌1片,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許宥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4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黃冠詞所有MBK-8926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後,發動該車而將該機車竊為己用。嗣黃冠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建英、黃冠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建英、黃冠詞,及證人即被害人許宥鑫於各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嗣該兩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分別改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竊取前述機車鑰匙之行為,其用意係在竊取該輛機車,是被告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延續之時間內先竊取機車鑰匙,再持前開鑰匙竊取機車,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所形成之行為,該竊取鑰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容均足為竊取該機車之行為所涵蓋,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惟按該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部分,因未區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案件,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因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傷害犯行,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本案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犯行,係與前揭②、⑤案件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且無故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竊取之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1片(價值1,000元),已經被告以幾百元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26頁反面),即已不能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000元。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因可委託鎖匠再行打造,本院審酌該物之價值低微且可重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