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豪律師
- 被告
- 黃炳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楊沛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林宥緯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0樓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4730號、108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林宥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黃炳源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張育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林世寶,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宥緯、陳麒安,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炳源。
(二)林宥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昱達、汪維中與楊文言。
(三)黃炳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幫助陳鴻銘、黃郁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嗣經警對張育嘉、林宥緯、黃炳源實施通訊監察,對其等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育嘉、林宥緯、黃炳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9至16頁,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893至897頁、第907至9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5頁、第201至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33至44頁、第261至264頁,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791至794頁)、證人即被告林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14730號卷一第219至231頁,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687至690頁,偵字第14730號卷五第91至95頁)、證人陳妍安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14730號卷一第233至241頁)、證人陳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14730號卷二第3至11頁,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717至719頁)、證人林世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14730號卷二第249至256頁,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663至66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份(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75至77頁,偵字第14730號卷二第23頁、第264至268頁)存卷可考,且證人黃炳源於民國107年2月1日、同年月2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向被告張育嘉購得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白色粉末2袋(1袋毛重0.6460公克,驗前淨重0.38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3800公克,1袋毛重0.6890公克,驗前淨重0.439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4380公克)、淡黃色粉末1袋(毛重0.2910公克,驗前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821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張育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張育嘉自承其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會先從欲販售之毒品中取出0.1、0.2公克之毒品供己施用,再將其餘之毒品以買進之價格售出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2頁),衡以毒品價格昂貴,非於一般交易市場所能輕易覓得,蓋販毒者須冒遭檢警查緝而面臨重典之危險,苟非有利可圖,被告張育嘉應不至於冒險妄為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張育嘉前開所述堪以採信,足認其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張育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第14730號卷一第219至231頁,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687至690頁,偵字第14730號卷五第91至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5頁、第201至205頁),核與證人朱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529至535頁、第541至543頁)、證人汪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14730號卷二第153至165頁,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523至525頁、第921至925頁)、證人楊文言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13至22頁、第873至87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份(見偵字第14730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偵字第1473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883至885頁)、臉書社群網站訊息截圖1份(見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238至240頁)在卷可稽,此外,證人朱昱達於107年2月1日為警搜索扣得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向被告林宥緯購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3170公克,驗前淨重0.047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6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4730號卷五第7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林宥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林宥緯自承其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賣出1公克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同前所述,衡情,被告林宥緯苟非有利可圖,應不至於冒險妄為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林宥緯前開所述堪以採信,足認其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林宥緯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⒉至起訴書雖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記載被告林宥緯於106年11月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昱達,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聯絡方式」欄記載「(通訊監察譯文B45)」,顯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指被告林宥緯於通訊監察譯文B45所示之通話時間所為該次交易毒品犯行,然觀諸被告林宥緯持用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B45所示通話時間係106年11月30日(見偵字第14730號卷一第253至257頁),且被告林宥緯亦供稱通訊監察譯文B45所示之通聯紀錄係其於106年11月30日與朱昱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對話,其於該日至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昱達,並收取8,000元價金等語(詳見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687至690頁),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之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均相同,顯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應係指被告林宥緯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時間顯係誤載,惟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以更正後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33至44頁、第261至264頁,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791至7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66頁、第201至205頁),核與證人陳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251至257頁、第711至713頁)、證人黃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311至315頁、第317至321頁、第703至70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285至292頁、第759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黃炳源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張育嘉、林宥緯為前揭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條文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育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宥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⒉被告張育嘉、林宥緯為前揭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可知此次修正雖明定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僅係將減刑之要件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亦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張育嘉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至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宥緯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炳源就事實欄一、(三)所載,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張育嘉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林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黃炳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張育嘉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張育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七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宥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炳源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加重事由:⒈被告張育嘉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㈥、㈦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2月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被告張育嘉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惟其中甲案單獨計算已執行期滿(97年7月9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7日),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張育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案中之部分犯罪與本案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屬相同,復衡以被告張育嘉前係以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前案等情,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張育嘉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⒉被告黃炳源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 月15日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丙案);㈤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案與前揭丙、丁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黃炳源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前案多係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悔改,復為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再衡以被告黃炳源前案係以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至5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等情,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黃炳源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林宥緯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宥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林宥緯上開前案,率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說明於《八》):⒈被告黃炳源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為,係以幫助施用毒品之意思,參與正犯陳鴻銘及黃郁婷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宥緯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即向檢警供出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育嘉,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與朱昱達之毒品來源係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向被告張育嘉所購得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至205頁),而檢警因此查獲被告張育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林宥緯之犯行,並於本案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6日北檢欽玉108偵9449字第1099038875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5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1043號函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5至317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林宥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部分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張育嘉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林宥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宥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被告林宥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至被告張育嘉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柏君,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均回函表示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765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6日北檢欽玉108偵9449字第1099038875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5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1043號函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7頁、第315至317頁)存卷可佐,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雖回函表示被告張育嘉於警詢中供稱之毒品來源為林柏君,並將林柏君販賣毒品犯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林柏君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3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29950號函及函附之移送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至2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足見檢警並未因被告張育嘉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依此,被告張育嘉所為上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黃炳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炳源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黃炳源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育嘉,且本案檢察官亦起訴被告張育嘉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販賣毒品與被告黃炳源之犯行,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育嘉販賣毒品與被告黃炳源之時間係107年1月31日晚間,係在被告黃炳源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幫助陳鴻銘及黃郁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顯非被告黃炳源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自難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查獲被告張育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黃炳源之犯行,與被告黃炳源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是被告黃炳源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張育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宥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倘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未就犯罪事實詢問及進行偵訊,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告知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於此例外情況下,只要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宥緯雖均未於警詢及偵訊時針對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犯行為承認與否之表示(詳見偵字第14730號卷一第219至231頁,偵字第14730號卷四第687至690頁,偵字第14730號卷五第91至95頁),惟此乃係因負責偵查之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曾於警詢及偵訊中針對此部分犯行為詢、訊問,並讓被告林宥緯就此部分犯行為承認與否之表示,且被告林宥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5頁、第201至205頁),準此,被告林宥緯於偵查中未曾就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犯行為承認與否之表示,既係因員警及檢察官未曾針對此部分犯行進行詢、訊問之故,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部分均已自白,則亦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方符情理之平。綜上,就被告林宥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炳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炳源之利益主張其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黃炳源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之罪並未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該減刑事由之列,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⒋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張育嘉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僅係特定之2人,每次交易數量僅為1公克內,數量甚微,且交易金額非鉅,揆諸被告張育嘉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被告張育嘉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以被告張育嘉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就被告張育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⒌至被告張育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育嘉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宥緯及黃炳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宥緯、黃炳源主張其等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育嘉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且各次數量、金額均非微,被告林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5次,被告黃炳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4次,且被告林宥緯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亦非微,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張育嘉、林宥緯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炳源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張育嘉、林宥緯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林宥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炳源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張育嘉、林宥緯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黃炳源於本案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被告張育嘉就如附表一所載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刑之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載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所示犯行,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林宥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黃炳源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被告張育嘉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宥緯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黃炳源為如附表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育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黃炳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對被告黃炳源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沒收: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宥緯持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偵字第14730號卷一第221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臉書社群網站訊息截圖存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宥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黃炳源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35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炳源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張育嘉持以連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告黃炳源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33至44頁)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育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未扣案之被告張育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林宥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育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因被告林宥緯迄今未將此部分價金給付給被告張育嘉,業經被告張育嘉、林宥緯為一致之陳述(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被告張育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既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⒌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海洛因3包,係被告張育嘉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販售與被告黃炳源,並由被告黃炳源持有之毒品,而被告黃炳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137號判決有罪,並於該判決中諭知將該3包海洛因沒收銷燬,此有該判決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5至279頁)存卷可佐,是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⒍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方式及數量、價金(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B2至A〉B2-1 張育嘉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1時57分許起,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宥緯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張育嘉即於翌(5)日凌晨0時17分許與林宥緯結束通話後不久,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之全國電子門市前,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宥緯,惟林宥緯並未將3,600元價金交給張育嘉。 張育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B6至A〉B6-1 張育嘉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3時54分許起,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宥緯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張育嘉即於同日凌晨4時9分與林宥緯結束通話後不久,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探索汽車旅館前,將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宥緯,惟林宥緯並未將5,400元價金(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應予更正)交給張育嘉。 張育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40至A40-2 張育嘉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6時45分許起,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世寶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張育嘉即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與林世寶結束通話後不久,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前,將1公克之海洛因交給林世寶,並收取2,500元之價金。 張育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A41至A41-4 張育嘉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世寶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張育嘉即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與林世寶結束通話後不久,在張育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附近之宮廟前,將1公克之海洛因交給林世寶,並收取2,500元之價金。 張育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A42至A43-3 張育嘉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7時49分許起,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世寶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張育嘉即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與林世寶結束通話後不久,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新北地方法院對面巷弄,將1公克之海洛因交給林世寶,並收取2,500元之價金。 張育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A47至A47-7 張育嘉於107年1月12日凌晨5時42分許起,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世寶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張育嘉即於同日凌晨6時23分許與林世寶結束通話後不久,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與興隆路之便利商店前,將1公克之海洛因交給林世寶,並收取2,500元之價金。 張育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A61至A61-2 張育嘉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起,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麒安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張育嘉即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與陳麒安結束通話後不久,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木柵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麒安,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 張育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張育嘉於107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炳源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張育嘉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0.45公克之海洛因及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炳源,並收取共計7,200元之價金。 張育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方式及數量、價金(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B45至B45-8 林宥緯於106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3日,應予更正)凌晨1時57分許起,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朱昱達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林宥緯即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與朱昱達結束通話後不久,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朱昱達,並收取8,000元之價金。 林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宥緯於107年1月29日某時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朱昱達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林宥緯即於同日晚間10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朱昱達,並收取2,500元之價金。 林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B2 林宥緯於106年12月4日某時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汪維中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林宥緯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林宥緯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住處,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汪維中,並於翌(5)日與汪維中見面並向其收取2,000元之價金。 林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B38至B38-3 林宥緯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5時42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文言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林宥緯即於同日凌晨6時43分與楊文言結束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文言,並收取4,000元之價金及1,000元之車資,共5,000元之犯罪所得。。 林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宥緯於107年1月13日凌晨12時49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林緯」之帳號及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文言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林宥緯即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文言,並收取4,000元之價金及1,000元之車資,共5,000元之犯罪所得。 林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方式及數量、價金(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C1至C1-3 黃炳源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起,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鴻銘聯繫,陳鴻銘向其表示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託其代購毒品,黃炳源與陳鴻銘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與陳鴻銘通話後不久,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木柵動物園附近,將其代陳鴻銘向他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鴻銘施用,陳鴻銘即將黃炳源先行代墊之價金500元交給黃炳源。 黃炳源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C3至C3-3 黃炳源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起,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鴻銘聯繫,陳鴻銘向其表示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託其代購毒品,黃炳源與陳鴻銘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與陳鴻銘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東帝士社區門口,將其代陳鴻銘向他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鴻銘施用,陳鴻銘即將黃炳源先行代墊之價金500元交給黃炳源。 黃炳源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C13至C13-6 黃炳源於106年12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鴻銘聯繫,陳鴻銘向其表示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託其代購毒品,黃炳源與陳鴻銘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與陳鴻銘通話後不久,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4巷及松智路交叉口附近之公園處,將其代陳鴻銘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鴻銘施用,陳鴻銘即將黃炳源先行代墊之價金500元交給黃炳源。 黃炳源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C22至C22-3 黃炳源於106年10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郁婷聯繫,黃郁婷向其表示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託其代購毒品,黃炳源與黃郁婷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與黃郁婷通話後不久,在黃炳源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之住處,將其代黃郁婷購得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郁婷施用,黃郁婷即將黃炳源先行代墊之價金1,000元交給黃炳源。 黃炳源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林宥緯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宥緯所犯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黃炳源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炳源所犯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 被告林宥緯處扣得吸食器1組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四 被告黃炳源處扣得分裝袋1批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 被告黃炳源處扣得一粒眠20顆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六 被告黃炳源處扣得電子磅秤1台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七 被告黃炳源處扣得吸食器共3組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八 被告黃炳源處扣得針筒1支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九 被告黃炳源處扣得安非他命共8包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 被告黃炳源處扣得海洛因3包 已於被告黃炳源另案經判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