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
108年度易字第200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世祥
- 選任辯護人
-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11 號、第29270 號、第29271 號、第28374號、108 年度偵字第54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祥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羅世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欣聰、石興富、廖澤洋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復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供廖澤洋施用(以上詳細轉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與李錦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世祥購入已分裝為每包每公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羅世祥、李錦惠以其等所持用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石興富、楊慶民、許國賓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羅世祥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三、嗣經警對附表十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羅世祥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04 室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4780公克,取樣0.016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17公克),另經警於107 年9 月6 日及同年11月28日徵得羅世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⒈起訴合法部分: 被告羅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訴字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4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 至282 頁、第437 頁),核與附表六「證人之證述」欄編號1 至6 所示各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七至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給江欣聰與石興富的毒品,大概是抓1 公克500 元到1,000 元的利潤,若只有賣0.5 公克的話,利潤就是再抓一半(即250 元至500 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頁);且共犯李錦惠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我跟羅世祥也想賺一點吃,所以先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這樣自己施用的毒品就可以不用另外花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07 號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偵二卷第216 頁、偵五卷第9 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437 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2月10日UL/2018/B0000000號、107 年12月17日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04 至305 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並有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4780公克,取樣0.0163公克,驗餘淨重0.4617公克)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應有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及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⒊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共犯李錦惠間,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羅世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轉讓禁藥罪(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⑴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及其他案件(即經法院判處拘役之毀損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本案又犯同條例之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適用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說明:
⑴附表二、四(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 至2 、5 至8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偵查時自白有附表四編號1 至2 、5 至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四卷第24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其於偵、審中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 至4 部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法院為偵查中羈押聲請之訊問時雖就附表二部分均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欣聰等人,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然辯稱:並非販賣,而係為江欣聰等人向上游拿毒品(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97 號卷第30頁);另就附表四編號3 至4 部分,於偵查中均供述:未交付毒品與許國賓,不知道李錦惠拿給許國賓的毒品從何而來等語(見偵四卷第246 至247 頁),足見被告未於偵查中承認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販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對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載販賣毒品與江欣聰等人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偵、審自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8 頁),容有誤會。
⑵附表三(即轉讓禁藥部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第3104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法院為偵查中羈押聲請之訊問時均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猴子」的女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97 號卷第31頁),嗣經被告指認「猴子」(即孫麗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真實身分,警方遂依此實施通訊監察,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08 年9 月2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9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7 至265 頁、第295 至326頁),固可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孫麗鳳。然被告係指述其於107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51分許向孫麗鳳以約1 萬元之價格購入重量約1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孫麗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被告107 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76 號、第19182 號、第2090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至302 頁、第345 至358 頁),是經核對被告向孫麗鳳購入之時間、金額及數量後,僅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具關聯性,爰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餘各罪則無該條項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至2 、5 至8 所示各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以現行一罪一罰而言,累積刑度過重,在被告有心改過之情形下,其與配偶即共犯李錦惠均因案執行,小孩無人照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8 頁)。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而立法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5歲,具相當社會歷練,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竟仍為牟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且其販賣次數非少,販賣金額不乏千元或數千元,可見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又被告縱然尚有子女,且其配偶亦因案執行中,僅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的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復漠視禁令禁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與數量、販賣金額、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3 月,應屬適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3 月,猶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及各次販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態樣、罪質、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數量,復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分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5),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一編號6 至7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6至17),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11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4780公克,取樣0.016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06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與共犯李錦惠共同持用並供作聯繫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李錦惠陳述無訛(見偵四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且有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 頁),復有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詳附表十編號4 至8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均係其販賣此部分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款項(詳附表十編號9 至16),均由被告收受乙節,業據被告及共犯李錦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44 頁),足認此部分現金款項、遊戲幣,均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李錦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其毒品來源購入以每公克裝為1 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復以秤重方式,將每包取出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及共犯李錦惠施用,再將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由其等2人持用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7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許,由共犯李錦惠接聽電話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慶民以營利(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211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應以得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屬當之。
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現為108 年度訴緝字第33號)準備程序及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3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280 頁、第437 頁)。惟證人楊慶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 年12月2 日凌晨,我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李錦惠以2 千元代價購買1 克的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四卷第112 頁),參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 年11月30日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97 號卷第37至38頁),可見該次毒品交易係由共犯李錦惠自行聯繫楊慶民,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共犯李錦惠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於107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慶民,這次的錢是我拿的,因為被告當時已經進去了(即遭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93頁)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該次毒品分工,已非無疑,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羅韋淵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許慧珍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相關犯罪事實 │
├──┼────────────────────────┼────────┤
│ 1 │羅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 │
├──┼────────────────────────┼────────┤
│ 2 │羅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 │
├──┼────────────────────────┼────────┤
│ 3 │羅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 │
├──┼────────────────────────┼────────┤
│ 4 │羅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編號4 │
├──┼────────────────────────┼────────┤
│ 5 │羅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編號5 │
├──┼────────────────────────┼────────┤
│ 6 │羅世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附表三編號1 │
├──┼────────────────────────┼────────┤
│ 7 │羅世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附表三編號2 │
├──┼────────────────────────┼────────┤
│ 8 │羅世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附表四編號1 │
│ │月。 │ │
├──┼────────────────────────┼────────┤
│ 9 │羅世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附表四編號2 │
│ │月。 │ │
├──┼────────────────────────┼────────┤
│ 10 │羅世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四編號3 │
│ │月。 │ │
├──┼────────────────────────┼────────┤
│ 11 │羅世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四編號4 │
│ │月。 │ │
├──┼────────────────────────┼────────┤
│ 12 │羅世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附表四編號5 │
│ │月。 │ │
├──┼────────────────────────┼────────┤
│ 13 │羅世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附表四編號6 │
│ │月。 │ │
├──┼────────────────────────┼────────┤
│ 14 │羅世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附表四編號7 │
│ │月。 │ │
├──┼────────────────────────┼────────┤
│ 15 │羅世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四編號8 │
│ │月。 │ │
├──┼────────────────────────┼────────┤
│ 16 │羅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五編號1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7 │羅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五編號2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羅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 販賣時間 │ 買方 │ 數量(公克) │ │ │
│ ├───────┤ ├─────────┤ 交易方式 │ 備註 │
│號│ 販賣地點 │ │ 價格(新臺幣) │ │ │
├─┼───────┼───┼─────────┼──────────────┼───────┤
│1 │107 年10月12日│江欣聰│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羅世祥於107 年10月12日晚間10│108 年度偵字第│
│ │晚間11時11分許│ │(重量約1 公克) │時24分許,接獲江欣聰以行動電│541 號起訴書附│
│ ├───────┤ ├─────────┤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表一編號1 │
│ │新北市新店區中│ │2,300元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
│ │正路附近公園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羅世祥│ │
│ │ │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新│ │
│ │ │ │ │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附近公園內,│ │
│ │ │ │ │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與江欣聰,並當場收受2,│ │
│ │ │ │ │3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
│ │ │ │ │利。 │ │
├─┼───────┼───┼─────────┼──────────────┼───────┤
│2 │107 年10月21日│石興富│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羅世祥於107 年10月21日上午6 │同上起訴書附表│
│ │上午6 時32分許│ │(重量不詳) │時12分許,接獲石興富以行動電│一編號3 │
│ ├───────┤ ├─────────┤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 │
│ │新北市新店區央│ │2,000元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 │
│ │北三路附近 │ │ │欲向其購買價值2,000 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羅世祥嗣於同日上午│ │
│ │ │ │ │6 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 │
│ │ │ │ │北三路附近,交付重量不詳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與石興富,並向石興│ │
│ │ │ │ │富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 │ │
│ │ │ │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
├─┼───────┼───┼─────────┼──────────────┼───────┤
│3 │107 年10月22日│廖澤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羅世祥於107 年10月22日凌晨1 │同上起訴書附表│
│ │凌晨2 時1 分許│ │(重量約0.5公克) │時0 分許,接獲廖澤洋以行動電│一編號5 │
│ ├───────┤ ├─────────┤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 │
│ │新北市新店區中│ │500元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
│ │正路400巷口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羅世祥│ │
│ │ │ │ │嗣於同日凌晨2 時1 分許,在新│ │
│ │ │ │ │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00 巷口,交│ │
│ │ │ │ │付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與廖澤洋,並收受500 元│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 │
├─┼───────┼───┼─────────┼──────────────┼───────┤
│4 │107 年10月30日│石興富│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羅世祥於107 年10月30日下午3 │同上起訴書附表│
│ │下午5 時22分許│ │(重量不詳) │時34分許,接獲石興富以行動電│一編號4 │
│ ├───────┤ ├─────────┤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 │
│ │新北市新店區中│ │1,000元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
│ │正路398 號1 樓│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羅世祥│ │
│ │騎樓 │ │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新│ │
│ │ │ │ │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與石興富,並當場收受1,000 │ │
│ │ │ │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
├─┼───────┼───┼─────────┼──────────────┼───────┤
│5 │107 年11月27日│江欣聰│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羅世祥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3 │同上起訴書附表│
│ │晚間6 時許(起│ │(重量約1 公克) │時47分許,接獲江欣聰以通訊軟│一編號2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體Line傳送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107 年11月25│ │ │之訊息,羅世祥嗣於同日晚間6 │ │
│ │日」,應予更正│ │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附│ │
│ │) │ │ │近公園內,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江欣聰,並│ │
│ │新北市新店區中│ │2,300元 │當場收受2,300 元,而販賣第二│ │
│ │正路附近公園 │ │ │級毒品以營利。 │ │
└─┴───────┴───┴─────────┴──────────────┴───────┘
附表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轉讓時間 │ 轉讓 │ │ │ │
│ ├───────┤ 對象 │數量(公克) │ 轉讓方式 │ 備註 │
│號│ 轉讓地點 │ │ │ │ │
├─┼───────┼───┼─────────┼──────────────┼───────┤
│1 │107 年11月12日│廖澤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羅世祥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5 │108 年度偵字第│
│ │凌晨5時40分許 │ │(重量約0.5 公克)│時7 分許,接獲廖澤洋以行動電│541 號起訴書附│
│ ├───────┤ │ │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表二編號1 │
│ │新北市新店區三│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
│ │民路附近之統一│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羅世祥│ │
│ │超商 │ │ │嗣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新│ │
│ │ │ │ │北市新店區三民路附近之統一超│ │
│ │ │ │ │商內,無償轉讓重量約0.5 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廖澤洋,│ │
│ │ │ │ │供廖澤洋施用。 │ │
├─┼───────┼───┼─────────┼──────────────┼───────┤
│2 │107 年11月14日│廖澤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羅世祥於107 年11月14日凌晨0 │同上起訴書附表│
│ │凌晨1 時許 │ │(重量約0.5 公克)│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二編號2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廖澤洋│ │
│ │新北市新店區西│ │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園路與中央二路│ │ │89號,雙方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 │
│ │附近之工地 │ │ │命事宜後,羅世祥嗣於同日凌晨│ │
│ │ │ │ │1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西園路│ │
│ │ │ │ │與中央二路附近之工地,無償轉│ │
│ │ │ │ │讓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與廖澤洋,供廖澤洋施用│ │
│ │ │ │ │。 │ │
└─┴───────┴───┴─────────┴──────────────┴───────┘
附表四(與李錦惠共同販賣部分):
┌─┬───────┬───┬─────────┬──────────────┬──────┐
│編│ 販賣時間 │ 買方 │ 數量(公克) │ │ │
│ ├───────┤ ├─────────┤ 交易方式 │ 備註 │
│號│ 販賣地點 │ │ 價格(新臺幣) │ │ │
├─┼───────┼───┼─────────┼──────────────┼──────┤
│1 │107 年9 月19日│石興富│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李錦惠於107 年9 月19日上午10│107 年度偵字│
│ │上午10時20分許│ │(重量不詳) │時11分許,接獲石興富以行動電│第29211 號起│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與羅│訴書附表編號│
│ │新北市新店區中│ │以價值1,500 元之星│世祥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 │
│ │正路398 號住處│ │城遊戲幣(下稱遊戲│00000000號,表示欲以價值1,50│ │
│ │樓下 │ │幣)交換 │0 元之遊戲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後;羅世祥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 │
│ │ │ │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 │ │正路398 號之住處樓下,交付重│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石│ │
│ │ │ │ │興富,再由石興富以手機線上刷│ │
│ │ │ │ │卡方式購買價值1,500 元之遊戲│ │
│ │ │ │ │幣,並當場告知羅世祥購買序號│ │
│ │ │ │ │以充當價金支付與羅世祥,以此│ │
│ │ │ │ │方式與李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以營利。 │ │
├─┼───────┼───┼─────────┼──────────────┼──────┤
│2 │107 年9 月28日│楊慶民│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李錦惠於107 年9 月28日晚間10│同上起訴書附│
│ │晚間11時4 分許│ │(重量不詳) │時43分許,接獲楊慶民以行動電│表編號6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與羅│ │
│ │新北市新店區中│ │1,500元 │世祥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正路404 號全家│ │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
│ │超商前 │ │ │他命事宜;羅世祥嗣於同日晚間│ │
│ │ │ │ │11時4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 │ │正路404 號全家超商前,交付重│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 │
│ │ │ │ │慶民,並當場收受1,500 元,而│ │
│ │ │ │ │與李錦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
│ │ │ │ │營利。 │ │
├─┼───────┼───┼─────────┼──────────────┼──────┤
│3 │107 年10月2 日│許國賓│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李錦惠於107 年10月2 日晚間7 │同上起訴書附│
│ │晚間9 時15分許│ │(重量不詳) │時39分許,接獲許國賓以行動電│表編號4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與羅│ │
│ │新北市新店區中│ │3,000元 │世祥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正路404 號全家│ │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
│ │超商前 │ │ │他命事宜;李錦惠嗣於同日晚間│ │
│ │ │ │ │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 │ │正路404 號全家超商前,將羅世│ │
│ │ │ │ │祥提供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2 包交付與許國賓,並向許國賓│ │
│ │ │ │ │收受3,000 元價金後,將該款項│ │
│ │ │ │ │交付與羅世祥,羅世祥即以此方│ │
│ │ │ │ │式與李錦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以營利。 │ │
├─┼───────┼───┼─────────┼──────────────┼──────┤
│4 │107 年10月5 日│許國賓│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李錦惠於107 年10月5 日晚間6 │同上起訴書附│
│ │晚間6 時35分許│ │(重量不詳) │時19分許,接獲許國賓以行動電│表編號5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與羅│ │
│ │新北市新店區中│ │3,000元 │世祥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正路404 號全家│ │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
│ │超商前 │ │ │他命事宜;李錦惠嗣於同日晚間│ │
│ │ │ │ │6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 │ │正路404 號全家超商前,將羅世│ │
│ │ │ │ │祥提供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2 包交付與許國賓,並向許國賓│ │
│ │ │ │ │收受3,000 元價金後,將該款項│ │
│ │ │ │ │交付與羅世祥,羅世祥即以此方│ │
│ │ │ │ │式與李錦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以營利。 │ │
├─┼───────┼───┼─────────┼──────────────┼──────┤
│5 │107 年10月10日│楊慶民│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李錦惠於107 年10月10日下午5 │同上起訴書附│
│ │下午5 時40分許│ │(重量不詳) │時36分許,接獲楊慶民以行動電│表編號7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與羅│ │
│ │新北市新店區中│ │1,500元 │世祥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正路404 號全家│ │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
│ │超商前 │ │ │他命事宜;李錦惠嗣於同日下午│ │
│ │ │ │ │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 │ │正路404 號全家超商前,將羅世│ │
│ │ │ │ │祥提供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交付與楊慶民,並向楊慶民│ │
│ │ │ │ │收受1,500 元價金後,將該款交│ │
│ │ │ │ │付與羅世祥,羅世祥即以此方式│ │
│ │ │ │ │與李錦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
│ │ │ │ │營利。 │ │
├─┼───────┼───┼─────────┼──────────────┼──────┤
│6 │107 年10月16日│石興富│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李錦惠於107 年10月16日晚間10│同上起訴書附│
│ │晚間10時28分許│ │(重量不詳) │時23分許,接獲石興富以行動電│表編號2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與羅│ │
│ │新北市新店區中│ │1,500元 │世祥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正路398 號住處│ │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
│ │樓下 │ │ │他命事宜;羅世祥嗣於同日晚間│ │
│ │ │ │ │10時2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
○區○○路000 號之住處樓下,│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與石興富,並當場收受1,500 │ │
│ │ │ │ │元,而與李錦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以營利。 │ │
├─┼───────┼───┼─────────┼──────────────┼──────┤
│7 │107 年10月18日│石興富│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李錦惠於107 年10月18日上午9 │同上起訴書附│
│ │上午9 時38分許│ │(重量不詳) │時34分許,接獲石興富以行動電│表編號3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與羅│ │
│ │新北市新店區中│ │現金500 元及價值1,│世祥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正路398號樓下 │ │000 元之遊戲幣 │00000000號,表示欲以現金500 │ │
│ │ │ │ │元及價值1,000 元之遊戲幣購買│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羅世祥嗣於同│ │
│ │ │ │ │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其位於新│ │
│ │ │ │ │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 │
│ │ │ │ │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石興富,並向石興富│ │
│ │ │ │ │收取現金500 元,另由石興富以│ │
│ │ │ │ │手機線上刷卡方式購買價值1,00│ │
│ │ │ │ │0 元之遊戲幣,並當場告知羅世│ │
│ │ │ │ │祥購買序號以充當價金支付與羅│ │
│ │ │ │ │世祥,羅世祥即以此方式與李錦│ │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 │
├─┼───────┼───┼─────────┼──────────────┼──────┤
│8 │107 年10月30日│楊慶民│甲基安非他命 │羅世祥於107 年10月30日凌晨0 │同上起訴書附│
│ │凌晨0 時40分許│ │(重量約0.5 公克)│時35分許,接獲楊慶民以行動電│表編號8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與羅│ │
│ │新北市新店區中│ │750元 │世祥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正路404 號全家│ │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
│ │超商前 │ │ │他命事宜;羅世祥嗣於同日凌晨│ │
│ │ │ │ │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 │ │正路404 號全家超商前,交付楊│ │
│ │ │ │ │慶民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並向楊慶民收受750 │ │
│ │ │ │ │元價金,以此方式與李錦惠共同│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 │
└─┴───────┴───┴─────────┴──────────────┴──────┘
附表五: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備註 │
├──┼───────┼──────────┼───────┤
│ 1 │107 年11月28日│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108 年度偵字第│
│ │上午6 時許 │645 號之友人住處 │541 號起訴書犯│
│ │ │ │罪事實欄三 │
├──┼───────┼──────────┼───────┤
│ 2 │107 年9 月5 日│羅世祥位於新北市新店│108 年度毒偵字│
│ │晚間10時許 │區中正路398 號3 樓住│第485 號起訴書│
│ │ │處 │所載犯罪事實 │
└──┴───────┴──────────┴───────┘
附表六:
┌─┬───────────────┬──────────┐
│編│ 證人之證述 │ 附卷處 │
│號│ │ │
├─┼───────────────┼──────────┤
│1 │證人即共犯李錦惠於警詢、偵查及│偵四卷第13至19頁、第│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7 至121 頁、第137 │
│ │ │至142頁、第229 至233│
│ │ │頁,本院108 訴字第72│
│ │ │號卷第88至93頁、第24│
│ │ │3 至244 頁 │
├─┼───────────────┼──────────┤
│2 │證人江欣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偵│
│ │ │二卷第44至46頁 │
├─┼───────────────┼──────────┤
│3 │證人石興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15 至117 頁│
│ │ │、偵二卷第100 至102 │
│ │ │頁、偵四卷第31至37頁│
│ │ │、第99至101 頁 │
├─┼───────────────┼──────────┤
│4 │證人廖澤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403 至404 頁│
│ │ │,偵二卷第194 至196 │
│ │ │頁、第206 至209 頁 │
├─┼───────────────┼──────────┤
│5 │證人楊慶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四卷第45至49頁、第│
│ │ │111 至112 頁 │
├─┼───────────────┼──────────┤
│6 │證人許國賓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四卷第105 至106 頁│
└─┴───────────────┴──────────┘
附表七:有關附表二犯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 通話方向 │ 通話內容 │附卷處│相關犯│
│號│ │ │ │ │罪事實│
├─┼─────────┼──────────┼──────────────────┼───┼───┤
│1 │⑴107 年10月12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喂 │偵一卷│附表二│
│ │ 晚間10時24分37秒│ ↑ │江欣聰:喂,你有在家嗎? │第39頁│編號1 │
│ │ │0000000000(江欣聰)│羅世祥:嘿,對,你過來。 │ │ │
│ │ │ │江欣聰:蛤? │ │ │
│ │ │ │羅世祥:你過來,就都不要講了。 │ │ │
│ │ │ │江欣聰:喔。 │ │ │
│ ├─────────┼──────────┼──────────────────┤ │ │
│ │⑵107 年10月12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喂,蛤? │ │ │
│ │ 晚間11時8分18秒 │ ↑ │江欣聰:我到了,下來。 │ │ │
│ │ │0000000000(江欣聰)│羅世祥:好~ │ │ │
│ ├─────────┼──────────┼──────────────────┤ │ │
│ │⑶107 年10月12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下來了啦。 │ │ │
│ │ 晚間11時11分20秒│ ↑ │江欣聰:喔。 │ │ │
│ │ │0000000000(江欣聰)│ │ │ │
├─┼─────────┼──────────┼──────────────────┼───┼───┤
│2 │⑴107 年10月21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喂。 │偵一卷│附表二│
│ │ 上午6 時12分20秒│ ↑ │石興富:喂。 │第51頁│編號2 │
│ │ │0000000000(石興富)│羅世祥:怎樣? │ │ │
│ │ │申登人:配偶文麗媓 │石興富:幹嘛不接電話。 │ │ │
│ │ │ │羅世祥:蛤? │ │ │
│ │ │ │石興富:能不能過來一下? │ │ │
│ │ │ │羅世祥:你說什麼啦? │ │ │
│ │ │ │石興富:可不可以過來? │ │ │
│ │ │ │羅世祥:等會再去。 │ │ │
│ │ │ │石興富:2000。 │ │ │
│ │ │ │羅世祥:多久? │ │ │
│ │ │ │石興富:現在。 │ │ │
│ │ │ │羅世祥:現在? │ │ │
│ │ │ │石興富:對。 │ │ │
│ │ │ │羅世祥:喔,你要還我2000喔。 │ │ │
│ │ │ │石興富:對。 │ │ │
│ │ │ │羅世祥:嗯,好。 │ │ │
│ │ │ │石興富:好。 │ │ │
│ ├─────────┼──────────┼──────────────────┤ │ │
│ │⑵107 年10月21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喂。 │ │ │
│ │ 上午6 時21分43秒│ ↑ │石興富:喂。 │ │ │
│ │ │0000000000(石興富)│羅世祥:嘿。 │ │ │
│ │ │ │石興富:什麼時候過來? │ │ │
│ │ │ │羅世祥:你5分鐘後再走出來。 │ │ │
│ │ │ │石興富:蛤? │ │ │
│ │ │ │羅世祥:5分鐘後再走出來啦。 │ │ │
│ │ │ │石興富:喔。 │ │ │
│ │ │ │羅世祥:嗯。 │ │ │
│ ├─────────┼──────────┼──────────────────┤ │ │
│ │⑶107 年10月21日 │0000000000(羅世祥)│石興富:喂。 │ │ │
│ │ 上午6 時32分36秒│ ↑ │羅世祥:怎樣? │ │ │
│ │ │0000000000(石興富)│石興富:你再騎前過來啦,不要停在… │ │ │
│ │ │ │羅世祥:好啦~ │ │ │
│ │ │ │石興富:再騎前過來。 │ │ │
├─┼─────────┼──────────┼──────────────────┼───┼───┤
│3 │⑴107 年10月22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喂。 │偵一卷│附表二│
│ │ 凌晨1 時0 分24秒│ ↑ │廖澤洋:喂。 │第43至│編號3 │
│ │ │0000000000(廖澤洋)│羅世祥:你誰? │44頁 │ │
│ │ │申登人:母親陳麗雪 │廖澤洋:小光啦。 │ │ │
│ │ │ │羅世祥:喔,怎樣? │ │ │
│ │ │ │廖澤洋:我要處理啦,你有辦法嗎? │ │ │
│ │ │ │羅世祥:電話,你講什麼啦?聽不懂啦。│ │ │
│ │ │ │廖澤洋:喔~不然去哪找你? │ │ │
│ │ │ │羅世祥:來我家樓下。 │ │ │
│ │ │ │廖澤洋:好,掰掰。 │ │ │
│ ├─────────┼──────────┼──────────────────┤ │ │
│ │⑵107 年10月22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喂。 │ │ │
│ │ 凌晨1 時6 分25秒│ ↑ │廖澤洋:喂,兄弟,我在樓下。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羅世祥:你全家坐一下好嗎? │ │ │
│ │ │ │廖澤洋:蛤? │ │ │
│ │ │ │羅世祥:全家坐一下。 │ │ │
│ │ │ │廖澤洋:掰掰。 │ │ │
│ │ │ │羅世祥:我在廁所,我等一下就下去了。│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107 年10月22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喂。 │ │ │
│ │ 凌晨1 時57分14秒│ ↑ │廖澤洋:喂,世祥,我小光啦,你…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以│羅世祥:我剛下去你不在啊。 │ │ │
│ │ │李瑞峰之手機撥打) │廖澤洋:你現在下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107 年10月22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你在哪裡? │ │ │
│ │ 凌晨2 時1 分37秒│ ↑ │廖澤洋:喂。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以│羅世祥:你在哪? │ │ │
│ │ │李瑞峰之手機撥打) │廖澤洋:全家啊。 │ │ │
│ │ │ │ │ │ │
├─┼─────────┼──────────┼──────────────────┼───┼───┤
│4 │⑴107 年10月30日 │0000000000(羅世祥)│石興富:喂。 │偵一卷│附表二│
│ │ 下午3 時34分52秒│ ↑ │羅世祥:嗯。 │第52頁│編號4 │
│ │ │0000000000(石興富)│石興富:喔,你這次用怎麼那麼爛啊。 │ │ │
│ │ │ │羅世祥:不會啊。 │ │ │
│ │ │ │石興富:不用不想睡,用上馬上睡著。 │ │ │
│ │ │ │羅世祥:三小。 │ │ │
│ │ │ │石興富:我跟你講,你現在在不在? │ │ │
│ │ │ │羅世祥:我在家啊,要聊天來啊。 │ │ │
│ │ │ │石興富:我晚一點啦,5點多會到。 │ │ │
│ │ │ │羅世祥:好啦。 │ │ │
│ ├─────────┼──────────┼──────────────────┼───┤ │
│ │⑵107 年10月30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喂。 │偵一卷│ │
│ │ 下午4 時22分30秒│ ↑ │石興富:蛤? │第53頁│ │
│ │ │0000000000(石興富)│羅世祥:你晚了5分鐘打,我出門了。 │ │ │
│ │ │ │石興富:現在咧? │ │ │
│ │ │ │羅世祥:你去旁邊繞個5 分鐘再過去吧,│ │ │
│ │ │ │ 我來開車。 │ │ │
│ ├─────────┼──────────┼──────────────────┤ │ │
│ │⑶107 年10月30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你等一下再打啦。 │ │ │
│ │ 下午4 時26分8 秒│ ↑ │石興富:我在外面等你啊。 │ │ │
│ │ │0000000000(石興富)│羅世祥:等一下再打啦。 │ │ │
│ ├─────────┼──────────┼──────────────────┤ │ │
│ │⑷107 年10月30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喂,我現在要到家啦,你咧? │ │ │
│ │ 下午4 時55分16秒│ ↓ │石興富:在家啊。 │ │ │
│ │ │0000000000(石興富)│羅世祥:好~我等一下過去你家就好了。│ │ │
│ │ │ │石興富:好啦。 │ │ │
│ │ │ │羅世祥:嗯,好。 │ │ │
│ ├─────────┼──────────┼──────────────────┤ │ │
│ │⑸107 年10月30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喂。 │ │ │
│ │ 下午5 時4 分49秒│ ↑ │石興富:你什麼時候過來? │ │ │
│ │ │0000000000(石興富)│羅世祥:我現在才剛到家。 │ │ │
│ │ │ │石興富:快點,我在我家後面等你啦。 │ │ │
│ │ │ │羅世祥:我現在要走樓梯而已,不要催我│ │ │
│ │ │ │ 啦。 │ │ │
│ │ │ │石興富:我說我在後面等你,後面。 │ │ │
│ │ │ │羅世祥:好啦~嗯。 │ │ │
│ ├─────────┼──────────┼──────────────────┤ │ │
│ │⑹107 年10月30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怎樣? │ │ │
│ │ 下午5 時12分14秒│ ↑ │石興富:有一個0914的電話號碼是你的嗎│ │ │
│ │ │0000000000(石興富)│ ? │ │ │
│ │ │ │羅世祥:不是。 │ │ │
│ │ │ │石興富:不是喔。 │ │ │
│ │ │ │羅世祥:嗯。 │ │ │
│ │ │ │石興富:喔。 │ │ │
│ │ │ │羅世祥:我3分鐘後就過去,不要再打。 │ │ │
│ ├─────────┼──────────┼──────────────────┤ │ │
│ │⑺107 年10月30日 │0000000000(羅世祥)│石興富:多久到,我只休一小時而已 │ │ │
│ │ 下午5 時17分8 秒│ ↑(簡訊) │ │ │ │
│ │ │0000000000(石興富)│ │ │ │
│ ├─────────┼──────────┼──────────────────┤ │ │
│ │⑻107 年10月30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你來 │ │ │
│ │ 下午5 時17分28秒│ ↓(簡訊) │ │ │ │
│ │ │0000000000(石興富)│ │ │ │
│ ├─────────┼──────────┼──────────────────┼───┤ │
│ │⑼107 年10月30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喂。 │偵一卷│ │
│ │ 下午5 時22分59秒│ ↑ │石興富:喂,下來,快點~ │第54頁│ │
│ │ │0000000000(石興富)│ │ │ │
│ │ │ │ │ │ │
├─┼─────────┼──────────┼──────────────────┼───┼───┤
│5 │107 年11月27日下午│羅世祥、江欣聰間手機│江欣聰:你要不要下來 │偵一卷│附表二│
│ │3 時47分至同日下午│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羅世祥:我不在 │第91頁│編號5 │
│ │3 時49分 │錄 │江欣聰:你老婆在嗎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八:有關附表三犯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 通話方向 │ 通話內容 │附卷處│相關犯│
│號│ │ │ │ │罪事實│
├─┼─────────┼──────────┼──────────────────┼───┼───┤
│1 │⑴107 年11月12日 │0000000000(羅世祥)│廖澤洋:喂。 │偵一卷│附表三│
│ │ 凌晨5 時7 分33秒│ ↑ │羅世祥:怎樣? │第46頁│編號1 │
│ │ │0000000000(廖澤洋)│廖澤洋:你OK嗎? │ │ │
│ │ │ │羅世祥:蛤? │ │ │
│ │ │ │廖澤洋:你OK嗎? │ │ │
│ │ │ │羅世祥:OK,你OK,我就OK。 │ │ │
│ │ │ │廖澤洋:你在哪裡。 │ │ │
│ │ │ │羅世祥:我在你心裡。 │ │ │
│ │ │ │廖澤洋:靠腰。 │ │ │
│ │ │ │羅世祥:你在哪裡? │ │ │
│ │ │ │廖澤洋:我要回家了啊,剛下班。 │ │ │
│ │ │ │羅世祥:那在7-11見。 │ │ │
│ │ │ │廖澤洋:好,掰掰。 │ │ │
│ ├─────────┼──────────┼──────────────────┼───┤ │
│ │⑵107 年11月12日 │0000000000(羅世祥)│廖澤洋:喂,你說7-11還是全家? │偵一卷│ │
│ │ 凌晨5 時8 分17秒│ ↑ │羅世祥:怎樣? │第47頁│ │
│ │ │0000000000(廖澤洋)│廖澤洋:7-11還是全家? │ │ │
│ │ │ │羅世祥:你家那個7-11啊。 │ │ │
│ │ │ │廖澤洋:好,掰掰。 │ │ │
│ │ │ │羅世祥:你是電話費太多是不是。 │ │ │
│ ├─────────┼──────────┼──────────────────┤ │ │
│ │⑶107 年11月12日 │0000000000(羅世祥)│廖澤洋:喂,我到了。 │ │ │
│ │ 凌晨5 時15分53秒│ ↑ │羅世祥:路上,路上了。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廖澤洋:蛤? │ │ │
│ │ │ │羅世祥:路上了啦。 │ │ │
│ │ │ │廖澤洋:好,掰掰。 │ │ │
├─┼─────────┼──────────┼──────────────────┼───┼───┤
│2 │⑴107 年11月13日 │0000000000(羅世祥)│廖澤洋:喂,兄弟。 │偵一卷│附表三│
│ │ 晚間7 時50分53秒│ ↑ │羅世祥:我等一下打給你。 │第47頁│編號2 │
│ │ │0000000000(廖澤洋)│廖澤洋:蛤? │ │ │
│ │ │ │羅世祥: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在開車。│ │ │
│ │ │ │廖澤洋:喔,好,掰掰。 │ │ │
│ ├─────────┼──────────┼──────────────────┤ │ │
│ │⑵107 年11月13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晚間8 時15分42秒│ ↑ │廖澤洋:你人在哪?喂。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羅世祥:5分鐘。 │ │ │
│ │ │ │廖澤洋:喂。 │ │ │
│ │ │ │羅世祥:5分鐘打給你。 │ │ │
│ │ │ │廖澤洋:蛤? │ │ │
│ │ │ │羅世祥:5分鐘打給你啦。 │ │ │
│ │ │ │廖澤洋:我這邊很吵聽不到,你說什麼?│ │ │
│ ├─────────┼──────────┼──────────────────┤ │ │
│ │⑶107 年11月13日 │0000000000(羅世祥)│未接通。 │ │ │
│ │ 晚間9 時10分46秒│ ↑ │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 │ │ │
│ ├─────────┼──────────┼──────────────────┤ │ │
│ │⑷107 年11月13日 │0000000000(羅世祥)│未接通。 │ │ │
│ │ 晚間9 時11分29秒│ ↑ │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 │ │ │
│ ├─────────┼──────────┼──────────────────┤ │ │
│ │⑸107 年11月13日 │0000000000(羅世祥)│未接通。 │ │ │
│ │ 晚間9 時13分17秒│ ↑ │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 │ │ │
│ ├─────────┼──────────┼──────────────────┼───┤ │
│ │⑹107 年11月13日 │0000000000(羅世祥)│未接通。 │偵一卷│ │
│ │ 晚間9 時18分41秒│ ↑ │ │第48頁│ │
│ │ │0000000000(廖澤洋)│ │ │ │
│ ├─────────┼──────────┼──────────────────┤ │ │
│ │⑺107 年11月13日 │0000000000(羅世祥)│未接通。 │ │ │
│ │ 晚間9 時52分4 秒│ ↑ │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 │ │ │
│ ├─────────┼──────────┼──────────────────┤ │ │
│ │⑻107 年11月13日 │0000000000(羅世祥)│未接通。 │ │ │
│ │ 晚間9 時58分50秒│ ↑ │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 │ │ │
│ ├─────────┼──────────┼──────────────────┤ │ │
│ │⑼107 年11月13日 │0000000000(羅世祥)│未接通。 │ │ │
│ │ 晚間10時10分45秒│ ↑ │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 │ │ │
│ ├─────────┼──────────┼──────────────────┤ │ │
│ │⑽107 年11月13日 │0000000000(羅世祥)│廖澤洋:?─ ─???? │ │ │
│ │ 晚間10時11分24秒│ ↑(簡訊) │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 │ │ │
│ ├─────────┼──────────┼──────────────────┤ │ │
│ │⑾107 年11月13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在忙等等會打給妳 │ │ │
│ │ 晚間10時11分48秒│ ↓(簡訊) │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 │ │ │
│ ├─────────┼──────────┼──────────────────┤ │ │
│ │⑿107 年11月13日 │0000000000(羅世祥)│廖澤洋:真久 │ │ │
│ │ 晚間10時17分57秒│ ↑(簡訊) │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 │ │ │
│ ├─────────┼──────────┼──────────────────┼───┤ │
│ │⒀107 年11月14日 │0000000000(羅世祥)│廖澤洋:喂,兄弟,怎樣? │偵一卷│ │
│ │ 凌晨0 時39分30秒│ ↓ │羅世祥:不是打給我? │第49頁│ │
│ │ │0000000000(廖澤洋)│廖澤洋:你那裡有沒有多的? │ │ │
│ │ │ │羅世祥:你打過來~ │ │ │
│ │ │ │廖澤洋:好,掰掰。 │ │ │
│ ├─────────┼──────────┼──────────────────┤ │ │
│ │⒁107 年11月14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怎樣? │ │ │
│ │ 凌晨0 時40分10秒│ ↑ │廖澤洋:喂。 │ │ │
│ │ │0000000000(廖澤洋)│羅世祥:嘿。 │ │ │
│ │ │ │廖澤洋:你那邊O不OK? │ │ │
│ │ │ │羅世祥:你在哪? │ │ │
│ │ │ │廖澤洋:我在工地。 │ │ │
│ │ │ │羅世祥:蛤? │ │ │
│ │ │ │廖澤洋:工地~ │ │ │
│ │ │ │羅世祥:工地,好,我過去就好了。 │ │ │
│ │ │ │廖澤洋:好,掰。 │ │ │
└─┴─────────┴──────────┴──────────────────┴───┴───┘
附表九:有關附表四犯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 通話方向 │ 通話內容 │附卷處│相關犯│
│號│ │ │ │ │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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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⑴107 年9 月19日 │0000000000(李錦惠)│石興富:好 │偵四卷│附表四│
│ │ 上午10時11分21秒│ ↑ │李錦惠:你在哪啊? │第25頁│編號1 │
│ │ │0000000000(石興富)│石興富:直接騎過來好了 │ │ │
│ │ │ │李錦惠:蛤? │ │ │
│ │ │ │石興富:你直接騎過來我這裡好了。│ │ │
│ │ │ │李錦惠:你有沒有要買「地」(音譯│ │ │
│ │ │ │ )啊? │ │ │
│ │ │ │石興富:沒有,我沒有要買「地」!│ │ │
│ │ │ │李錦惠:我現金沒有那麼多ㄟ! │ │ │
│ │ │ │石興富:你現金有多少? │ │ │
│ │ │ │李錦惠:4500啊! │ │ │
│ │ │ │石興富:好,那另外1500就買「啤酒│ │ │
│ │ │ │ 」啊! │ │ │
│ │ │ │李錦惠:好! │ │ │
│ ├─────────┼──────────┼────────────────┤ │ │
│ │⑵107 年9 月19日 │0000000000(李錦惠)│李錦惠:喂? │ │ │
│ │ 上午10時16分50秒│ ↑ │石興富:我到了,下來啊! │ │ │
│ │ │0000000000(石興富)│李錦惠:好,掰掰! │ │ │
│ ├─────────┼──────────┼────────────────┤ │ │
│ │⑶107 年9 月19日 │0000000000(李錦惠)│李錦惠:喂?他叫你去樓下! │ │ │
│ │ 上午10時20分34秒│ ↓ │石興富:好! │ │ │
│ │ │0000000000(石興富)│ │ │ │
├─┼─────────┼──────────┼────────────────┼───┼───┤
│2 │⑴107 年9 月28日 │0000000000(李錦惠)│李錦惠:你什麼? │偵四卷│附表四│
│ │ 晚間10時43分10秒│ ↑ │楊慶民:我說我「到了」! │第21頁│編號2 │
│ │ │0000000000(楊慶民)│李錦惠:你怎麼沒跟我講?我不在 │ │ │
│ │ │ │ 「那裡」啊! │ │ │
│ │ │ │楊慶民:快點,我現在在這裡。 │ │ │
│ │ │ │李錦惠:我打給他… │ │ │
│ │ │ │楊慶民:你到家再打給我啦 │ │ │
│ │ │ │李錦惠:沒有沒沒,我打給「他」,│ │ │
│ │ │ │ 我看他在不在家! │ │ │
│ │ │ │楊慶民:好! │ │ │
│ ├─────────┼──────────┼────────────────┤ │ │
│ │⑵107 年9 月28日 │0000000000(李錦惠)│李錦惠:你在樓下等他!他現在下去│ │ │
│ │ 晚間10時45分3 秒│ ↓ │ 。 │ │ │
│ │ │0000000000(楊慶民)│楊慶民:我現在載客人要去碧潭東岸│ │ │
│ │ │ │ 那邊啦! │ │ │
│ │ │ │李錦惠:你剛不是說你到了! │ │ │
│ │ │ │楊慶民:啊對 │ │ │
│ ├─────────┼──────────┼────────────────┤ │ │
│ │⑶107 年9 月28日 │0000000000(李錦惠)│楊慶民:到了到了! │ │ │
│ │ 晚間11時4 分36秒│ ↑ │李錦惠:恩!好掰掰 │ │ │
│ │ │0000000000(楊慶民)│ │ │ │
├─┼─────────┼──────────┼────────────────┼───┼───┤
│3 │⑴107 年10月2 日 │0000000000(李錦惠)│許國賓:阿妹仔!那天跟你「借的」│偵四卷│附表四│
│ │ 晚間7 時39分40秒│ ↑ │ 要還你! │第23頁│編號3 │
│ │ │0000000000(許國賓)│李錦惠:哦!可是我現在不在家,要│ │ │
│ │ │ │ 晚點,我等下OK再打給你!│ │ │
│ │ │ │許國賓:那個…好 │ │ │
│ ├─────────┼──────────┼────────────────┤ │ │
│ │⑵107 年10月2 日 │0000000000(李錦惠)│李錦惠:我等下會過去「3 樓」 │ │ │
│ │ 晚間9 時15分7 秒│ ↑ │許國賓:等下是我過去嗎? │ │ │
│ │ │0000000000(許國賓)│李錦惠:我差不多10分鐘出門! │ │ │
│ │ │ │許國賓:我在「樓下」等你吼 │ │ │
│ │ │ │李錦惠:恩掰掰 │ │ │
├─┼─────────┼──────────┼────────────────┼───┼───┤
│4 │⑴107 年10月5 日 │0000000000(李錦惠)│許國賓:阿妹,那天跟你借「三千」│偵四卷│附表四│
│ │ 晚間6 時19分5 秒│ ↑ │ 要還你! │第23頁│編號4 │
│ │ │0000000000(許國賓)│李錦惠:好啊好啊! │ │ │
│ │ │ │許國賓:要約哪裡? │ │ │
│ │ │ │李錦惠:一樣一樣!全家! │ │ │
│ │ │ │許國賓:好,那我兩分鐘就到了喔!│ │ │
│ │ │ │李錦惠:好掰掰! │ │ │
│ ├─────────┼──────────┼────────────────┤ │ │
│ │⑵107 年10月5 日 │0000000000(李錦惠)│李錦惠:你到了嗎? │ │ │
│ │ 晚間6 時28分4 秒│ ↓ │許國賓:我到了啊! │ │ │
│ │ │0000000000(許國賓)│李錦惠:你到了又不打來我怎麼知道│ │ │
│ │ │ │ ! │ │ │
│ ├─────────┼──────────┼────────────────┼───┤ │
│ │⑶107年10月5 日 │0000000000(李錦惠)│李錦惠:不好意思,快好了快好了 │偵四卷│ │
│ │ 晚間6 時35分49秒│ ↑ │許國賓:喔喔好好掰掰 │第24頁│ │
│ │ │0000000000(許國賓)│ │ │ │
│ │ │ │ │ │ │
├─┼─────────┼──────────┼────────────────┼───┼───┤
│5 │107年10月10日 │0000000000(李錦惠)│楊慶民:我在樓下了 │偵四卷│附表四│
│ │下午5 時36分59秒 │ ↑ │李錦惠:喔好好好 │第21頁│編號5 │
│ │ │0000000000(楊慶民)│ │ │ │
│ │ │ │ │ │ │
├─┼─────────┼──────────┼────────────────┼───┼───┤
│6 │⑴107 年10月16日 │0000000000(李錦惠)│石興富:等下先「還」你1500! │偵四卷│附表四│
│ │ 晚間10時23分51秒│ ↑ │李錦惠:好啊!到了說! │第25頁│編號6 │
│ │ │0000000000(石興富)│石興富:大概5分鐘到 │ │ │
│ │ │ │李錦惠:好掰! │ │ │
│ ├─────────┼──────────┼────────────────┼───┤ │
│ │⑵107 年10月16日 │0000000000(李錦惠)│石興富:到了! │偵四卷│ │
│ │ 晚間10時28分6 秒│ ↑ │李錦惠:好,掰 │第26頁│ │
│ │ │0000000000(石興富)│ │ │ │
│ │ │ │ │ │ │
│ │ │ │ │ │ │
├─┼─────────┼──────────┼────────────────┼───┼───┤
│7 │⑴107 年10月18日 │0000000000(李錦惠)│石興富:等下先「還」你500 塊跟 │偵四卷│附表四│
│ │ 上午9 時34分0 秒│ ↑ │ 1000塊點數可以嗎? │第26頁│編號7 │
│ │ │0000000000(石興富)│李錦惠:好啊,來啊! │ │ │
│ │ │ │石興富:好,等下就到了 │ │ │
│ │ │ │李錦惠:好 │ │ │
│ ├─────────┼──────────┼────────────────┤ │ │
│ │⑵107 年10月18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到了喔? │ │ │
│ │ 上午9 時38分9 秒│ ↑ │石興富:對! │ │ │
│ │ │0000000000(石興富)│ │ │ │
│ │ │ │ │ │ │
│ │ │ │ │ │ │
├─┼─────────┼──────────┼────────────────┼───┼───┤
│8 │107 年10月30日 │0000000000(羅世祥)│羅世祥:喂? │偵四卷│附表四│
│ │凌晨12時35分29秒 │ ↑ │楊慶民:喂 │第21至│編號8 │
│ │ │0000000000(楊慶民)│羅世祥:嘿 │22頁 │ │
│ │ │ │楊慶民:我現在我沒那麼多,可以給│ │ │
│ │ │ │ 你半個嗎? │ │ │
│ │ │ │羅世祥:好 │ │ │
│ │ │ │楊慶民:我在樓下 │ │ │
│ │ │ │羅世祥:好 │ │ │
│ │ │ │楊慶民:好,謝謝 │ │ │
└─┴─────────┴──────────┴────────────────┴───┴───┘
附表十:
┌─┬─────────────┬───────────┬─────────┐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1 支 │被告販毒所用之聯絡│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工具 │
├─┼─────────────┼───────────┼─────────┤
│2 │行動電話(廠牌:OPPO,IMEI│1 支 │被告與共犯李錦惠販│
│ │:000000000000000 、865239│ │毒所用之聯絡工具 │
│ │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送驗後,為第二級毒│
│ │ │重0.478 公克,取0.0163│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
│ │ │0.4617公克) │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2,300元 │附表二編號1 │
├─┼─────────────┼───────────┼─────────┤
│5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編號2 │
├─┼─────────────┼───────────┼─────────┤
│6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500 元 │附表二編號3 │
├─┼─────────────┼───────────┼─────────┤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二編號4 │
├─┼─────────────┼───────────┼─────────┤
│8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2,300元 │附表二編號5 │
├─┼─────────────┼───────────┼─────────┤
│9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價值新臺幣1,500 元之星│附表四編號1 │
│ │ │城遊戲幣 │ │
├─┼─────────────┼───────────┼─────────┤
│1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1,500元 │附表四編號2 │
├─┼─────────────┼───────────┼─────────┤
│1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3,000元 │附表四編號3 │
├─┼─────────────┼───────────┼─────────┤
│1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3,000元 │附表四編號4 │
├─┼─────────────┼───────────┼─────────┤
│1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1,500元 │附表四編號5 │
├─┼─────────────┼───────────┼─────────┤
│1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1,500元 │附表四編號6 │
├─┼─────────────┼───────────┼─────────┤
│1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500 元及價值新臺│附表四編號7 │
│ │ │幣1,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 │
├─┼─────────────┼───────────┼─────────┤
│16│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750 元 │附表四編號8 │
└─┴─────────────┴───────────┴─────────┘
附表十一:
┌───────────┬───┐
│ 原偵查卷案號 │ 簡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偵一卷│
│年度偵字第28374 號卷一│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偵二卷│
│年度偵字第28374 號卷二│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偵三卷│
│年度偵字第29270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偵四卷│
│年度偵字第29211 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偵五卷│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