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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思瑜
被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李彥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思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思瑜及其友人方心逸於民國107年6月9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亨利咖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用餐,俟陳怡如進入該店內後出言不遜且眼神轉向葉思瑜及方心逸,葉思瑜遂起身與陳怡如發生口角,詎陳怡如因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咖啡館,以「死破麻」、「奧客」、「兩個臭雞掰坐在那邊」及「幹你娘」等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葉思瑜及方心逸,足以貶損葉思瑜及方心逸之人格尊嚴;葉思瑜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怡如之頭部及肩膀等處,致陳怡如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思瑜、陳怡如及方心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葉思瑜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準此,本件由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於警詢中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方心逸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葉思瑜於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方心逸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其結證在卷,且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具有證據能力,復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陳怡如之反對詰問權,自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至證人葉思瑜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未經具結,又該未經具結之陳述核與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相符,而不具有「必要性」,故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葉思瑜、被告陳怡如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葉思瑜、被告陳怡如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思瑜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怡如發生衝突且告訴人陳怡如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2波攻擊都沒有打告訴人陳怡如,其係因遭告訴人陳怡如攻擊,始推告訴人陳怡如並碰到伊右臉,但均未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怡如係自己跌倒致傷,非其所致云云。被告陳怡如則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葉思瑜發生口角,且曾在本案咖啡廳內提及「臭雞掰」及「幹你娘」等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與本案咖啡館店長林晉緯聊到其在路上所遇情侶之對話內容,非在罵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怡如係與店長林晉緯對話,僅因無意眼神朝向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位置,告訴人葉思瑜即斥喝看什麼看遂生口角,被告陳怡如辱罵對象非針對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且縱衝突中口出穢言亦僅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無法控制情緒之反射語言,無侮辱故意等語。

(二)被告葉思瑜及告訴人方心逸於107年6月9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本案咖啡館用餐,且被告陳怡如進入該店內後,曾提及「臭雞掰」及「幹你娘」等語;被告葉思瑜與被告陳怡如於該店內發生口角;被告葉思瑜有以徒手與被告陳怡如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怡如並於衝突過程倒地;被告陳怡如受有頭部挫擦傷之事實,為被告葉思瑜、被告陳怡如均坦承屬實(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心逸於偵查及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81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證人林晉緯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監視器影片截圖(見偵卷第27頁)、案發現場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於108年4月24日勘驗店內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葉思瑜傷害告訴人陳怡如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偵查時指訴:伊遭被告葉思瑜以徒手打頭、臉、腳踢腹部,且因被告葉思瑜戴有手鍊而敲及伊頭部而流血致傷,被告葉思瑜之手鍊亦斷裂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葉思瑜向伊挑釁,接著拳擊伊頭部、臉部,並同時以腳踹下腹部、鼠蹊部及生殖器位置,伊因而被打傻,頭部擦挫傷是葉思瑜持佛珠打在伊額頭上所致,佛珠也因而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足見告訴人陳怡如於偵、審之證述前後一致。證人林晉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怡如進店內後跟伊說有個騎機車戴安全帽的人罵她,但講話時有瞄向葉思瑜,葉思瑜向陳怡如說「看什麼」,雙方遂起口角,因陳怡如罵了諸如「死胖子」、「死破麻」之類不好聽的話,葉思瑜因此被激怒而出手打陳怡如,即發生第1次扭打,約5分鐘後因在場客人一同忙勸架始停下,但雙方仍一直口角,嗣陳怡如踢葉思瑜後,又開始第2次扭打,伊因而走出櫃臺勸阻,但因葉思瑜力氣較大而未果,葉思瑜一直打陳怡如差不多有5、6分鐘才停下,伊姐亦從樓上下,當時雙方仍不斷對罵,伊姐與伊發現陳怡如頭部因而流血,故伊姊遂詢問是否需報警,葉思瑜應允卻拿東西欲走出店外,陳怡如即踢或打葉思瑜,葉思瑜就拿安全帽猛打陳怡如的頭3、4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葉思瑜先動手毆打陳怡如的肩膀,也有以腳踢陳怡如的腳,陳怡如也有反抗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衡以證人林晉緯與被告葉思瑜無任何故舊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葉思瑜之理,是證人林晉緯之前開證述,自堪採信。又證人林晉緯之前開證述內容,亦與前揭告訴人陳怡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足以補強告訴人陳怡如證述之可信性。再者,告訴人陳怡如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亦有告訴人陳怡如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可稽,而上開傷勢與告訴人陳怡如所證述伊於案發當日遭被告葉思瑜傷害之方式及受傷部位,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復衡以告訴人陳怡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均堪認告訴人陳怡如確因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肩膀等身體部位之行為,致伊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

⒉被告葉思瑜雖辯稱:其未打告訴人陳怡如,係遭告訴人陳怡如攻擊,始推告訴人陳怡如並碰到伊右臉,告訴人陳怡如之傷勢係伊自己跌倒,非其所致云云。經查:

⑴證人方心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怡如一直罵伊與葉思瑜並揮舞雙手,伊抬頭後就看到葉思瑜已站起並與陳怡如相互揮打,但僅止於手部,後來伊等要離開時,陳怡如自後追上,並跳起以手搥打葉思瑜頭部,葉思瑜與陳怡如就扭打在一塊,因陳怡如動作很大而在衝突中跌倒,但2人只有手揮舞、身體纏在一起,葉思瑜是打陳怡如的手,對葉思瑜打陳怡如頭部沒有印象,陳怡如跳起來打葉思瑜的頭時,應會重心不穩因此跌倒,跌倒後陳怡如倒在地上,葉思瑜則跪著,雙方手部仍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與證人林晉緯之前揭證述已有不符。況證人方心逸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誰先動手,伊轉過頭就看到葉思瑜與陳怡如扭打在一起,伊沒有看到人倒地,看到後來陳怡如好像有自己跌倒,葉思瑜與陳怡如都互相出拳打對方,伊等要離開時陳怡如拿東西打葉思瑜後腦,後來又打起來,過程中被告葉思瑜的手珠被拉斷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則伊於偵、審中就被告葉思瑜是否有出拳毆打告訴人陳怡如頭部、告訴人陳怡如跌倒時點等節之證述已有不一,且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葉思瑜僅與告訴人陳怡如手部揮舞、纏在一起」、「被告葉思瑜未打告訴人陳怡如頭部」、「告訴人陳怡如跌倒致傷」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方心逸為被告葉思瑜之好友,且同遭告訴人陳怡如辱罵(詳後述),衡以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被告葉思瑜在場或自身利害關係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葉思瑜之動機,就前揭不符之證述,應以伊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方心逸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葉思瑜傷害被告陳怡如部分之證述,其中與證人林晉緯所述不符之部分,亦應以證人林晉緯之證述較為可採。故尚不足以證人方心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被告葉思瑜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葉思瑜辯稱:告訴人陳怡如之傷勢係伊自己跌倒云云。查證人方心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後葉思瑜要離開時,陳怡如自後面追上跳起以手搥打葉思瑜頭部,因而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被告亦稱:陳怡如僅跌倒1次,且該次導致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觀以證人林晉緯證稱:在第二次扭打後,伊即發現陳怡如頭流血,嗣後葉思瑜要離去之際,陳怡如始再攻擊葉思瑜,葉思瑜才又攻擊陳怡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證人方心逸及被告葉思瑜所指跌倒之時,告訴人陳怡如即已因遭被告葉思瑜傷害而受有頭部擦挫傷;況告訴人陳怡如亦證稱:伊被葉思瑜踹到櫃臺位置而幾乎要跌倒,但伊頭部未撞擊櫃臺或地板,頭部擦挫傷亦非跌倒或碰撞櫃臺等物品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告訴人陳怡如所受本案傷勢非伊自行跌倒所致,被告葉思瑜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思瑜因與告訴人陳怡如口角,遂與告訴人陳怡如發生扭打,縱其中有短暫停止扭打而僅持續口角,其後再由告訴人陳怡如出手為攻擊致繼續扭打,仍無礙於2人間係屬彼此互毆之認定,自不構成正當防衛。

⒊被告葉思瑜因告訴人陳怡如出言不遜更辱罵其與告訴人方心逸(詳後述),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怡如之頭部及肩膀等處,致告訴人陳怡如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其自有傷害告訴人陳怡如之犯意。

(三)被告陳怡如公然侮辱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之認定:

⒈告訴人方心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怡如進來後就站在伊旁邊靠的很近,對伊上下揮手,經葉思瑜詢問其有什麼事後,陳怡如即面向店長林晉緯,邊側臉看伊及葉思瑜罵稱「有2個帶著安全帽的破麻、奧客、臭雞掰」,更辱稱「幹你娘」,因陳怡如對著伊及葉思瑜罵及前揭過程,且伊等桌上有放安全帽,可知被告陳怡如確在辱罵伊及葉思瑜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3頁),於偵查時亦證稱:陳怡如一直朝櫃臺咒罵伊及葉思瑜,並辱稱「那2個拿著安全帽的是死破麻」、「2個臭雞掰坐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2頁),告訴人葉思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原戴著耳機,故不知陳怡如進來時要找誰,但後來陳怡如手撐著頭,眼睛看向伊及方心逸,身體也傾向伊等方向,而對伊及方心逸罵一些難聽的話,包括「臭機掰」、「破麻」、「賤貨」、「三八」、「奧客」、「幹你娘」,伊才站起來問陳怡如什麼事,但陳怡如沒有回答問題,而是繼續罵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怡如進入本案咖啡廳後,站在櫃臺前而面向櫃臺內方向,然不斷轉身及身體向後,甚而轉身面對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所坐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案發現場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此亦與前揭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之證述相符,渠等證述已非無據。

⒉證人林晉緯於偵查時結證稱:陳怡如進來時說有個騎機車戴安全帽的人罵他,但講話時頭及眼神偏向葉思瑜方向,葉思瑜遂站起問陳怡如看什麼,雙方遂生口角,陳怡如因而對著葉思瑜、方心逸罵「死破麻、奧客、2個臭機掰坐在那邊、幹你娘」等髒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怡如進店內後跟伊說有個騎摩托車戴安全帽的人罵他,但講話時有瞄向葉思瑜,葉思瑜跟陳怡如說「看什麼」,雙方就因而起口角,陳怡如遂罵葉思瑜「死破麻」、「奧客」、「幹你娘」、「臭機掰」之類不好聽的話,其後才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稽之證人林晉緯於偵、審之證述,就「是否有辱稱『2個臭雞掰坐在那邊』、「是否亦辱罵告訴人方心逸」乙節,伊於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印象了;另因陳怡如與葉思瑜起爭執,方心逸幾乎沒有講甚麼話,故覺得在罵葉思瑜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足見伊於審判中之證述已有部分不記憶及與偵查時之證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證人林晉緯於偵查時之證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伊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又於偵查時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於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被告陳怡如在場或自身利害關係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陳怡如之動機,就證人林晉緯前揭不記憶、不符之處,自以伊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證人林晉緯之證述亦與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之指訴相符,更足徵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之指訴符實。

⒊綜上證據,堪認被告陳怡如進入本案咖啡廳後,雖曾面向證人林晉緯與伊談話,然因其以髒話所指涉之人與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同攜有安全帽,致告訴人葉思瑜向其質問遂生口角,被告陳怡如心有不滿,即以公然侮辱告訴人葉思瑜及方心逸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咖啡廳內,以「死破麻」、「奧客」、「兩個臭雞掰坐在那邊」及「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葉思瑜及方心逸之事實至明。

⒋被告陳怡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怡如係向證人林晉緯稱來路上所遇情侶對話之內容,而非罵告訴人葉思瑜及方心逸云云。經查,被告陳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是在跟本案咖啡館店長林晉緯說來路上遇到1對情侶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係因葉思瑜罵其「奧客」、「破麻」,其被打傻在驚恐之下才重複葉思瑜講的「破麻」、「奧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要非無疑。再者,依前揭⑵之證人林晉緯證述可知:被告陳怡如進入店內係向證人林晉緯稱其遭「1位」騎機車戴安全帽的人罵,經告訴人葉思瑜向其稱看什麼等語而生口角後,被告陳怡如始向告訴人葉思瑜及方心逸辱罵本案言詞,足見被告陳怡如所辯與事實不符。再徵以被告係以「2個臭雞掰坐在那邊」、「奧客」等語為辱罵,而依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及案發現場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所見,斯時周圍除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外別無其他成對之女性客人出現,自堪認被告陳怡如所為本案言詞均係為辱罵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所為。至辯護人為被告陳怡如辯護稱:其口出穢言僅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無法控制情緒之反射語言等語,惟查,依被告陳怡如與告訴人葉思瑜及方心逸之衝突經過、本案言詞之語句內容結構完整、辱罵字詞種類甚多,且更已具體指涉性別、店內消費者等節觀之,均難認係屬反射性語言,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思瑜傷害告訴人陳怡如犯行,及被告陳怡如公然侮辱告訴人葉思瑜及方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被告葉思瑜、被告陳怡如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思瑜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葉思瑜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葉思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思瑜僅僅因與告訴人陳怡如口角及遭辱罵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或解決,率而傷害告訴人陳怡如之身體,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葉思瑜犯後仍否認傷害犯行,更未與告訴人陳怡如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程師,現則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5頁);及審酌被告陳怡如僅因遭告訴人葉思瑜質問而不滿,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或解決,竟公然謾罵告訴人葉思瑜、方心逸,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陳怡如犯後仍否認公然侮辱犯行,更未與告訴人葉思瑜及方心逸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怡如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之情形(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第61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陳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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