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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承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0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636號、第26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承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高承頡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人廣告,以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陸續與微信暱稱「草紙」、「OKEX」及「肥肥」等人聯繫,獲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收取「物品」上繳,即可抽取其內物品價值約1%之報酬。高承頡從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報酬不低,甚須先至超商列印以公家機關名義出具之文件,且係向不詳之人或在路邊花圃、機車腳踏墊收取所謂之「物品」,依指示放置在公共廁所內,而非前往正式辦公場所繳回等詭異情節,已知悉「草紙」、「OKEX」及「肥肥」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高承頡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承頡與「草紙」、「OKEX」及「肥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中正一分局員警李天明」之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絡羅○明(真實姓名詳卷),佯稱:羅○明遭他人冒用名義向銀行詐取貸款,需將金融帳戶內金額領出監管,會有人前往收取云云,致羅○明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待通知。高承頡接獲「草紙」前往取款之通知後,先持「草紙」等人傳送之列印序號,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均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章」(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應予更正)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書各1份,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捷運萬隆站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羅○明而行使之,致羅○明陷於錯誤,將45萬元現金交予高承頡,高承頡旋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將上開款項放置在3樓廁所以供不詳成員拿取上繳,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取走已放置在該處之報酬約4,500元,足生損害羅德明及本院公文書之正確性。

㈡高承頡與「草紙」、「OKEX」及「肥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調人員」、「博愛路檢察主任周章欽」、「刑事偵查隊小隊長張家俊」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絡林○華(真實姓名詳卷),接續謊稱:林○華涉及洗錢案件,需將銀行內存款領出交付凍結、監管云云,致林○華陷於錯誤後,陸續自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依指示先後於109年7月27日、28日、29日及8月4日某時,分4次將所提領之款項裝入包裹內,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住處(住址詳卷)之1樓外花圃。高承頡即依「OKEX」、「肥肥」指示,接續於109年7月27日、28日、29日及8月4日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前揭現金包裹,共計拿取金額412萬5,145元。高承頡每次收取林○華放置之現金包裹後,均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將現金包裹放置在3樓廁所內以供不詳成員拿取上繳,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取走已放置在該處之報酬,計4次共約4萬1,250元。

㈢高承頡與「草紙」、「OKEX」及「肥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起,佯裝為「林文國員警」之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絡郭○怜(真實姓名詳卷),接續謊稱:郭○怜名下帳戶涉及綁票案,需提供個人護照、提款卡及密碼送交保管,以查明帳戶金流;須前往銀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換成黃金金條,以便測試金條上指紋,另需交付60萬元現金,以便向金管會申請開立相關文件云云,致郭○怜陷於錯誤,陸續配合交付提款卡、黃金金條等財物予詐騙集團(詳細交付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惟此部分郭○怜受騙交予其他車手之財物,無證據足證高承頡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依指示於109年7月30日中午11時52分前某時,將從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之60萬元現金裝入包裹,旋於同日中午11時52分許放置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某巷弄內(地址詳卷)機車踏板上。高承頡即依「肥肥」指示,於109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前揭裝有60萬元現金包裹,並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將現金包裹放置在3樓廁所內以供不詳成員拿取上繳,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取走已放置在該處之報酬約6,000元。

二、案經郭○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羅○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承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0頁、審訴一卷第80頁、第115頁、第129頁、第135頁、審訴二卷第84頁、第127頁、第13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記得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僅交付過1份公文給被害人云云(見審訴二卷第132頁),然告訴人明確指稱扣案2份偽造之公文均係被告交付等語(見審訴二卷第132頁),而此2份偽造之公文書上均採驗出被告指紋乙情,有109年1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8013101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審訴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應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所辯不可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首揭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各司其職,並以通訊軟體密切聯繫,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多次以相同手法聯繫犯案,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2.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受騙後,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將贓款放置在公共廁所內由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為典型製造追查斷點之「死轉手」模式,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是以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3.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之「法院清查」文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上開被告交付文件,其上均載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章」之印文,係表彰我國行政執行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且被告就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被告參加同一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㈠」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分數日前往收取上繳贓款,然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二卷第12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5.被告與「草紙」、「OKEX」及「肥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3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以上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遂行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非但使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財物受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其雖表達有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審訴二卷第86頁、第97頁至第98頁),致未達成和解,難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努力,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2,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二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數額,雖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記不清楚,都是上游在計算的云云(見審訴二卷第134頁),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所稱:我的酬勞為領取金額1%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每次犯行所獲報酬為領取金額1%,據此核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犯行不法報酬各為4,500元、4萬1,250元、6,000元,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各收取贓款45萬元、412萬5,145元、60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報酬如前所述,僅為提領金額1%,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實際獲得報酬部分,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章」之公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使用等語(見審訴二卷第128頁),屬供被告於本件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件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並無相類之詐欺犯行前科,於本件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然非指揮或主使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此外,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參與時間非長,與長期而有計劃性犯罪之情形不同,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而犯罪,是為導正其行為、觀念之有效方法,自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而長期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途,而應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準此,綜以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本院所宣告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及其餘補強證據 主文 1 羅○明 ⑴告訴人羅○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審訴二卷第97頁、第132頁)。 ⑵攝得被告前往取款及逃逸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⑶告訴人羅○明所提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三卷第35頁)。 ⑷文山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三卷第37頁至第45頁)。 ⑸文山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書與信封照片(見偵三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⑹109年1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8013101號指紋鑑定書(見審訴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⑺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書及各信封。 ⑻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高承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章」印文各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華 ⑴告訴人林○華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⑵攝得被告各次前往取款及逃逸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比對照片(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39頁)。 ⑶告訴人林○華所提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77頁至第8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41頁)。 ⑸大安分局製作之林○華存款異動情形彙整表(見偵二卷第75頁)。 ⑹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高承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伶 ⑴告訴人郭○伶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 ⑵攝得被告前往取款及逃逸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比對照片(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 ⑶告訴人郭○伶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瑞興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及懷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7頁)。 ⑷扣案附表三行動電話內與「肥肥」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⑸告訴人郭○伶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75頁)。 ⑹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金屬明細單3份(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⑺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80號搜索票、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 ⑻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高承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1 109年7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告訴人郭○伶將富邦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瑞興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上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裝入包裹,放置首揭地點巷內機車腳踏板上,由不詳車手前來收取,嗣上揭帳戶內款項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共23萬8,000元。 2 109年7月14日中午11時26分許 告訴人郭○伶提領臺銀帳戶內款項257萬9,495元,旋兌換成2塊黃金金條(分別為1公斤及500公克),裝入包裹後放置在上開地點機車腳踏板上,由不詳車手前來收取。 3 109年7月15日中午11時6分許 告訴人郭○伶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73萬0,547元,旋兌換成3塊黃金金條(分別為500公克、250公克、25公克),裝入包裹後放置在上開地點機車腳踏板上,由不詳車手前來收取。 4 109年7月21日中午11時20分許 告訴人郭○伶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73萬5,458元,旋兌換成3塊黃金金條(分別為500公克、250公克、25公克),裝入包裹後放置在上開地點機車腳踏板上,由不詳車手前來收取。 
附表三: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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