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弘斌
汪芳正
林育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弘斌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芳正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祥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弘斌因陳俊翰避不處理債務問題,竟與汪芳正、林育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汪芳正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邀約陳俊翰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29巷口見面,林弘斌則與汪芳正、林育祥、林育祥之配偶王怡涵(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林弘斌、汪芳正與林育祥抵達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起,共同將陳俊翰朝上開車輛拖去,企圖使陳俊翰進入該車內與林弘斌談論債務問題而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經陳俊翰極力反抗,林弘斌、汪芳正及林育祥遂徒手毆打陳俊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陳俊翰強行拖拉至上開車輛左後車門邊,惟陳俊翰掙脫後衝至馬路對面,林弘斌、汪芳正與林育祥追上後,由林弘斌向陳俊翰恫稱:若不上車將向警方指證其持有毒品。惟陳俊翰並未心生畏懼,因辨識出對方為林弘斌等人,而自願進入上開車輛與林弘斌商討債務處理事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汪芳正經合法傳喚,傳票於110年9月22日寄存送達其上揭住所,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0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5、413頁)。又被告汪芳正本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此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林弘斌、汪芳正、林育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俊翰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強迫被害人上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弘斌因被害人避不處理債務問題,遂請託被告汪芳正於109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假借聊天為由,邀約被害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29巷口見面,被告3人與林育祥之配偶王怡涵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嗣被害人與被告3人一同進入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23、25至29、31至36、151至153頁,本院簡字卷第130頁,本院易字卷第430至4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林育祥之配偶王怡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43至47、153、209至210頁,本院易字卷第420至4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29張、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5、111、213至214頁,本院易字卷第341至361、417至4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3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方式,意圖迫使被害人行「與被告3人一同上車」此無義務之事,認定如下: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了相約地點即萬大路329巷口,看到被告3人朝我走過來,林育祥勾住我的肩膀,林弘斌隨即拉住我的衣服,要將我拉到329巷口旁的巷子,我與被告3人發生拉扯,一路拉扯、推擠到汽車旁等語(見偵卷第45、209頁,見本院易字卷第420至423頁),就被害人遭被告3人拉扯、推擠一節,被害人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始終一致。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被告3人拖行、拉扯,期間被害人有轉身逃離、抗拒進入車內等反抗舉動,被告3人則有朝被害人揮動手部等動作(見本院易字卷第417至418頁),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況被告林弘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被害人一直不上車,我們才用推拉的讓他上車,後面被害人還是拒絕上車,我們3人才出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152頁,本院易字卷第417、431頁)。被告林育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為被害人想賴帳,林弘斌一時氣不過才憤而出手毆打被害人,我才跟著出手打被害人,後來被害人一直推託說要找人交代一下事情才要上車,因當時我們有口角糾紛,而且附近很多人在觀看,我想說不要太難看,所以才把被害人推上車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152頁)。被告汪芳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為林弘斌看到被害人很生氣,我就跟著動手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6、152頁)。準此,被告3人以拉扯、毆打等強暴方式,試圖將被害人拉進車內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林弘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請汪芳正以施用毒品為理由約被害人出來,後來在牆邊我們跟被害人說他身上有毒品,要叫警察過來抓他等語(見偵卷第17、152頁,本院易字卷第417至418、430至4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汪芳正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我身上有自己吸食的份量,汪芳正就說要一起吸食,後來林弘斌說如果警察來了會指證我身上有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0、423至424頁)、被告林育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掙脫到車子旁邊去講話時,有講到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1頁)相符。是被告林弘斌向被害人恫稱:若不上車將向警方指證其持有毒品一節,亦可認定。
3.故依卷存事證,被告3人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意圖迫使被害人行「與被告3人一同上車」此無義務之事,洵堪認定。被告3人辯稱:我們沒有強迫被害人上車之行為云云,核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三)惟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係因辨識出對方身分,而自願上車與林弘斌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說明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被告3人強行押走,直接上車云云(見偵卷第45至46頁)。惟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一開始在彩券行拉扯時,我的眼鏡掉在地上看不清楚,所以沒有認出對方是誰,後來到了牆邊時,林弘斌質問我為何避不見面,我才確定是林弘斌本人,跟他講了幾句話之後,我就決定自行上車跟林弘斌談清楚,因為我覺得我欠錢理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0至425頁)。被告林弘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汪芳正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育祥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被害人自願上車的等語(見偵卷第17、27、152頁,本院簡字卷第130頁,本院易字卷第316、416至417頁)。又被害人於車內及嗣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王怡涵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424頁),核與被告林弘斌、林育祥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汪芳正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28、34至35、152至153頁,本院易字卷第428、433頁),堪認被害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自願上車與林弘斌談清楚一節,應非子虛,自難認為被害人係因受被告3人之強暴脅迫而不敢反抗始同意上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2.至於被告汪芳正雖有從背後抓住陳俊翰左右上臂之情形(見偵卷第105、213至214頁,本院易字卷第357、418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機車要通過,所以汪芳正扶著我,怕我被機車撞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5至426頁)。是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3人強迫被告上車,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雖有強暴、脅迫要求被害人上車之行為,然被害人最終係出於自願同意上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人基於單一強制犯意,先後以拉扯、徒手毆打、言語恫嚇等方式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1)被告林弘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汪芳正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林育祥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②共同恐嚇取財既未遂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林弘斌、汪芳正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強制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4)另就被告林育祥部分,衡酌其所犯前罪(恐嚇取財)與後罪(即本案強制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2.被告3人已著手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然被害人並非基於此強脅手段而上車,均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林育祥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包含被告林弘斌、汪芳正前述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3至434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林弘斌、林育祥認識滿久的,希望可以無罪或從輕處理(見本院易字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光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畫面左上方時間 勘驗結果 1 19:33:15~19:33:36 林育祥(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頭戴白色鴨舌帽)從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林弘斌(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從該車右後座下車,林育祥、林弘斌往車尾方向步行,消失於畫面左下方。王怡涵從副駕駛座下車後進入駕駛座,將車輛略往前行駛。 2 19:33:37 陳俊翰半仰臥於地面,背部懸空,遭林育祥拉住上衣拖行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林弘斌、汪芳正(身穿淺色上衣)跟隨在陳俊翰後方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之白色車輛方向移動。 3 19:33:41~19:33:47 陳俊翰掙扎起身,遭林育祥、林弘斌、汪芳正圍住,林育祥以右手揮向陳俊翰,林育祥、林弘斌、汪芳正持續以推、拉方式朝畫面上方之白色車輛方向移動。 4 19:33:50 陳俊翰試圖轉身往畫面下方移動,隨即被林育祥、林弘斌、汪芳正拉回。陳俊翰又試圖停在原地不動,隨即被林育祥、林弘斌、汪芳正推往白色車輛方向。 5 19:33:51~19:34:07 林育祥、林弘斌試圖將陳俊翰推入白色車輛左後座,汪芳正進入該車右後座,陳俊翰持續掙扎,以手攀住車輛上緣,林育祥、林弘斌徒手將陳俊翰往車內方向推,並將陳俊翰頭部往下按,但遭陳俊翰掙脫,移動至巷道左側。 6 19:34:08 林育祥、林弘斌手部往陳俊翰方向揮動,並將陳俊翰推至畫面左側牆邊。 7 19:35:02 汪芳正自該車左後座下車,走向巷道左側。 8 19:35:07 林弘斌伸出右手指向白色車輛。 9 19:35:17 林弘斌向陳俊翰方向揮拳。 10 19:35:27 林育祥走進白色車輛左後座,汪芳正從背後抓住陳俊翰左右上臂,陳俊翰從左後座進入車內後,汪芳正亦從左後座進入車內,並關上車門,林弘斌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 11 19:35:54 白色車輛往畫面上方駛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