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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怡菁商啟泰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清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被告
袁瑞祥
被告
黃于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柏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4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陳柏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黃于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陳柏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理由捌)、下旬、同年8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大凱」(或稱「阿凱」)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晉負責監控車手、調度人力,並擔任第二層「收水」,袁瑞祥則擔任第一層收水,江清峰為面交「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8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撥打翁蜀珍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住處(住址詳卷)內之電話,自稱為戶政事務所、金管會主任(起訴書誤載為沈主任,應予更正),對翁蜀珍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而涉犯洗錢罪嫌,會被抓去關,令其至銀行領出所存放之黃金,不得伸張,亦不得讓其他人知道云云,致翁蜀珍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23巷與同路段151巷19弄路口處,將約10兩之金飾交付搭乘陳柏晉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江清峰。袁瑞祥在等候江清峰向翁蜀珍取得上開金飾之期間,則聯繫黃于銓駕車前來接應其與江清峰。嗣袁瑞祥、黃于銓於黃于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內等候時,黃于銓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其上開車輛內聽聞袁瑞祥以通訊軟體傳遞「我們好像看到被害人」、「好像應該是被害人沒錯啊,因為他手上提的好像是一袋錢」、「ㄟ那個,不是現金喔,……叫你朋友不用擔心,已經在我手上了」等語音訊息予他人,且見江清峰自翁蜀珍取得一袋物品後,隨即將之交付袁瑞祥,袁瑞祥並於電話中與通話之對方約妥見面地點,而明知袁瑞祥、江清峰所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預定將所詐得財物交付不詳之他人,但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袁瑞祥指示,於上揭時、地為接應袁瑞祥、江清峰離開現場,並搭載袁瑞祥至新光三越交付收水成員之幫助行為。江清峰取得上開金飾,於上開車輛交付予袁瑞祥,並於途先行下車,袁瑞祥則由黃于銓繼續載往其與陳柏晉相約之臺北市信義區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到達後,袁瑞祥則改搭陳柏晉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並將上開金飾交付陳柏晉,再由陳柏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其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翁蜀珍發現受騙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柏晉亦共同涉犯本案對告訴人翁蜀珍之加重詐欺犯行,爰就被告陳柏晉之犯行部分追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柏晉及其辯護人、袁瑞祥、江清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一第117、296頁、訴字第151號卷第37頁),被告黃于銓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僅爭執告訴人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組織犯罪之用,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一第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峰、袁瑞祥、陳柏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10至17頁,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一第116、294頁、卷二第333頁、卷三第169、171、207頁),核與告訴人翁蜀珍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29、30、219、22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附卷可參(同上卷第33至39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袁瑞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LINE中分別與被告陳柏晉、江清峰之對話紀錄,以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24、125、129至203、333至339、343至379頁),足認被告江清峰、袁瑞祥、陳柏晉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陳柏晉雖辯稱:被告袁瑞祥並未將該包金飾交予伊等語,惟被告袁瑞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述其係將該包金飾交給被告陳柏晉明確(偵字第26340號卷第16頁,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一第295頁),所辯自無從憑採。至被告袁瑞祥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柏晉僅是載伊去三重,是直接將該包金飾交給上游派來的人;並稱當時警詢時尚在提藥,故於審理中作證所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80頁),惟被告袁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係為將該包金飾交給被告陳柏晉之供述,其當時已在監執行(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13至16頁),所為提藥之辯詞,自不可信,是其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一致,較為可信,而其審理中之證述僅是迴護被告陳柏晉之詞,自不足憑採。

㈢又被告陳柏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陳柏晉僅是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錢,事後分得報酬,應不構成洗錢罪等語。惟被告陳柏晉既明知被告江清峰取得該包金飾後將之交予被告袁瑞祥,被告袁瑞祥其後又將之轉交予其,為被告袁瑞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16頁),其又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往銀樓銷贓,亦有其與被告袁瑞祥之Wechat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65頁),其主觀上自係明知該包金飾經過層層之轉手後,司法機關已難以追查該包金飾之下落,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具洗錢之犯意,並有洗錢之客觀行為,實堪認定,而非僅係單純共犯間事後朋分報酬之行為,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二、被告黃于銓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于銓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上揭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先搭載袁瑞祥、「阿寶」及「阿寶」友人,並在案發現場等候被告江清峰向告訴人取得該包物品並徒步離開後,隨即前往搭載其離開現場,嗣後並載被告袁瑞祥前往新光三越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其他被告之行為,亦未參與;當天被告袁瑞祥說下雨,要伊去載他,伊到了之後,因被告袁瑞祥稱被告江清峰在等他阿嬤,所以伊有在現場等一下;伊在車上音樂放得很大聲,伊又在跟女朋友吵架,所以伊並沒有注意被告袁瑞祥跟他朋友在電話中講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袁瑞祥、江清峰之警詢、偵查及本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黃于銓只認識被告袁瑞祥,並不認識其他同車之被告江清峰、「阿寶」及「阿寶」友人,故對本案情節並不清楚;且被告黃于銓至多亦僅可能聽聞袁瑞祥與被告陳柏晉之手機或Wechat聯繫之單方面訊息,所獲知之資訊相當片斷,其又無詐欺之前案紀錄,並無敏感度而得以知悉被告袁瑞祥、江清峰等所為係詐欺犯罪,故被告黃于銓並不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黃于銓於108年8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先後搭載被告袁瑞祥、江清峰,由袁瑞祥坐在副駕駛座,並將被告袁瑞祥載至新光三越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一第310頁、卷二第339頁、卷三第208、209頁),核與被告袁瑞祥、江清峰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10至17頁,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76至183、190至19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出租單(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33至37、41至43頁);復經本院如上所述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333至339、343至37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于銓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⒊從被告袁瑞祥與被告陳柏晉的Wechat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袁瑞祥於108年8月7日下午6時25分傳送「我已經在我朋友車上了,我朋友剛剛過來」之語音訊息後,被告陳柏晉則傳送「ㄟ你那個朋友呢,我問一下他那邊」之語音訊息,被告袁瑞祥對於被告陳柏晉上開詢問,則先後傳遞「我們現在在,我們車子剛好插在媽的,他,他剛站的位子旁邊有沒有,我看到,我們好像看到被害人」、「喔你想太多好不好,我們是剛好這邊有個車位剛好插進來,我們什麼也都沒動,我們也沒下車,你知道車子連發動都沒有發動,安安靜靜的」、「只是那時候,只是看到那誰,那年輕人在那邊繞來繞去,繞來繞去的有沒有,我想說,然後剛好看到被害人又在那邊,媽的,ㄟ,在路口這邊你知道嗎,好像應該是被害人沒錯啊,因為他手上提的好像是一袋錢」等語音訊息予被告陳柏晉(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51、153頁),被告黃于銓既係坐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被告袁瑞祥則係坐在其身旁,對於被告袁瑞祥上開語音訊息中數次提及「被害人」,又提及被害人「手上提著一袋錢」等語,再佐以被告黃于銓在車上可見被告江清峰與告訴人面交的過程,被告江清峰拿到該包物品後,即搭上上開車輛,業據證人及被告袁瑞祥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78頁),待被告江清峰上車後,被告袁瑞祥又再傳送「ㄟ那個,不是現金哦,你應該知道吧,阿你跟你朋友講,叫你朋友不用擔心,已經在我手上了」之語音訊息予被告陳柏晉(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55頁),依被告黃于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係在自家鋼骨結構承包之事業工作,其認知能力既無低於一般常人之情事,對於被告袁瑞祥、江清峰當下所為係財產犯罪之行為,而非單純孫子與阿嬤見面,自有認識。被告黃于銓雖辯稱其在車內放音樂很大聲,並與其女朋友吵架,故未聽到被告袁瑞祥與被告陳柏晉之相關對話等語;然被告袁瑞祥於語音訊息中向被告陳柏晉表示:「你知道車子連發動都沒有發動,安安靜靜的」等語,上開車輛既已熄火,被告黃于銓如何在車內將音樂放得很大聲?所辯已非無疑;再觀被告袁瑞祥自上車到下車期間與被告陳柏晉間密集的聯絡方式,較之使用文字訊息,被告袁瑞祥卻大量使用語音訊息,雙方並約有10通之語音通話紀錄(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51至161頁),衡情若車內音樂音量及被告黃于銓與其女朋友吵架之聲音,足以影響被告黃于銓聽見被告袁瑞祥與被告陳柏晉通話的內容,此時被告袁瑞祥自亦同受干擾,而理應大量採用文字訊息之方式,但被告袁瑞祥卻非如此,循此足徵被告黃于銓所辯並不合理,而不可採,是其能夠清楚聽聞被告袁瑞祥與被告陳柏晉溝通之內容,自堪認定。被告黃于銓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黃于銓至多僅能聽聞被告袁瑞祥之單方說詞,並無法知道事情之全貌,對於其等所為係詐欺犯行自無從認識等語;惟從前揭引用之語音訊息內容以觀,被告袁瑞祥並未使用暗語,亦未用其他代號或隱諱字詞,而係明白提到「被害人」及「錢」,一般人均能知悉所指涵意為何,被告黃于銓自無不知之理,是辯護人所辯,自無從憑採。

⒋又被告黃于銓既得以聽聞被告袁瑞祥曾傳遞「只是那時候,只是看到那誰,那年輕人在那邊繞來繞去,繞來繞去的有沒有」之語音訊息,因被告袁瑞祥於訊息中所指之年輕人,即係指在現場等候被害人面交之被告江清峰,則與被告袁瑞祥對話者,顯非被告江清峰,而係另有他人,足見被告黃于銓對於被告袁瑞祥及其電話中談話之對象(即被告陳柏晉)、江清峰,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但仍依被告袁瑞祥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接應被告江清峰、袁瑞祥離開現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是有所助力,足認其具備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另被告江清峰自告訴人取得該包金飾,上車後隨即將之交予被告袁瑞祥,被告袁瑞祥並打開查看而得知是金飾一情,業據被告袁瑞祥、江清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78、179、190、191頁),並有袁瑞祥傳給被告陳柏晉「已經在我手上了」之語音訊息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55頁),被告黃于銓如前所述,既已認識該包金飾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見被告江清峰將之交付被告袁瑞祥,已有第一次之金流斷點,其後被告袁瑞祥不僅在電話中向通話之對方告知「叫你朋友不用擔心」等語,隨後並與通話之對方約妥會面之地點,均有Wechat通話紀錄附卷可佐(同上卷第155至161頁),被告黃于銓亦配合將被告袁瑞祥載至約妥之地點,足認被告黃于銓對於被告袁瑞祥欲將該包金飾再轉交不詳之上游同案共犯,而再產生金流斷點,而使司法機關後續難以追查金流去向等情,亦能有所知悉,但卻配合駕車將被告袁瑞祥載至與上游成員約妥之地點,對於被告袁瑞祥等之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並具幫助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于銓於案發當日早上11時至下午6時許都一直有與被告袁瑞祥電話聯繫,其並於當日下午6時15分到達現場,被告江清峰則係於6時30分許始取得該包金飾,並上車由被告黃于銓駕車離去,被告黃于銓有如此長的時間在車上,對於被告袁瑞祥等所為何事,自係明知,並與被告袁瑞祥、江清峰有犯意聯絡,故認應論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行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于銓本案所為搭載被告袁瑞祥、江清峰離開犯罪現場之行為並非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被告袁瑞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因在四海遊龍等了6個小時,想要離開,因而臨時起意請被告黃于銓來載他,伊事先或上車後均未向被告黃于銓說或討論是要去收博奕款項、向被害人取款等事;「阿寶」及「阿寶」友人、被告江清峰因與被告黃于銓不認識,故渠等在車上並無交談,亦無討論被告江請峰所收取該包物品之內容;被告黃于銓單純僅是來載伊,並未分到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82至184頁);被告江清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黃于銓,上車時亦未與其談話,在車上亦未與其及被告袁瑞祥討論本案的事情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92頁),是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被告袁瑞祥與被告陳柏晉之Wechat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于銓對於被告袁瑞祥二人所為有所認識,並具幫助犯意,但尚難以證明其有與被告袁瑞祥、江清峰等人有犯意聯絡,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至檢察官固指出被告黃于銓自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已有多次主動電話聯絡被告袁瑞祥之情事,然從通聯紀錄雖可見自該日上午11時46分起至下午6時13分止,前後計有5通被告黃于銓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袁瑞祥之紀錄(見本院訴字第151號卷第133頁),但因無從知悉渠等對話內容為何,自不能單憑臆測即遽認被告黃于銓與被告袁瑞祥等人具犯意聯絡,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黃于銓成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黃于銓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袁瑞祥、江清峰於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排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被告袁瑞祥、江清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108年8月13日)前經本庭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02、956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下稱另案),亦見其持續性,而非被告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袁瑞祥、江清峰均坦承係自108年7月下旬、108年8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面交「車手」之工作,業如上述,其等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袁瑞祥、江清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質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另案係被告袁瑞祥、江清峰首次繫屬於法院審理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因另案判決時最高法院尚未作成上揭以繫屬先後為是否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本院乃依其實質首次犯行係本案所犯,因此於另案判決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留待本案審理,是此部分即屬本案審理範圍,本院即應就被告袁瑞祥、江清峰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貪圖事後可分得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一、二層之「收水」、「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包金飾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交付,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包金飾經被告江清峰收取後,先將之交予被告袁瑞祥,被告袁瑞祥再將之轉交予陳柏晉,被告陳柏晉又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往銀樓銷贓,業如前述,渠等主觀上自係明知該包金飾經過層層之轉手後,所有權已易主,並已生多重金流斷點,司法機關已難以追查該包金飾之下落,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均具共同洗錢之犯意,並有洗錢之客觀行為,均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五、是核被告陳柏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袁瑞祥、江清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于銓所為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相互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黃于銓亦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論處。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袁瑞祥、黃于銓均累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袁瑞祥前於106年9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82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7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袁瑞祥雖係於上開累犯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為本案犯行,但因前後所犯之罪,罪質不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異,尚難據此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認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之。

⒉被告黃于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于銓雖係於上開累犯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為本案犯行,但其前後所犯,罪質不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異,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尚難據此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認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就其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袁瑞祥、江清峰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于銓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而被告黃于銓於車上聽聞被告袁瑞祥、江清峰正為不法犯行,理當捨渠等而去,然卻仍駕車接應被告袁瑞祥、江清峰離去犯罪現場,顯係對渠等之犯行施以助力,所為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江清峰、袁瑞祥、陳柏晉分別擔任「車手」、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江清峰、袁瑞祥尚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而從被告陳柏晉與被告袁瑞祥之Wechat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陳柏晉係分派報酬之角色,其角色自較被告袁瑞祥、江清峰接近核心,而應作為量刑區別之考量因素;再衡酌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本案詐欺固取得約10兩金飾,案發時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價值不斐,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其等所得之犯罪所得均不高,衡諸上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而被告黃于銓僅是接應被告袁瑞祥等離開現場,故其再本案係屬極為邊緣之角色,則其責任刑之範圍即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陳柏晉前已有擔任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前案紀錄;被告袁瑞祥則除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外,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而被告江清峰則除強盜、傷害、傷害致死、妨害自由、詐欺、毒品之前科外,另多為竊盜之前科;被告黃于銓則有搶奪、詐欺、諸多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黃于銓素行均為不良,而應為其等從重量刑之考量;惟慮及被告袁瑞祥、江清峰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可見其等心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而均應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而被告陳柏晉先係否認所犯,經本院勘驗其與被告袁瑞祥Wechat對話紀錄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尚可,於量刑實為中性之考量;至被告黃于銓皆否認所犯,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江清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堆高機,係因染毒缺錢,而父母均罹癌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袁瑞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廠上班,但因工作受傷,右手拇指斷指,需扶養父母、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柏晉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橡膠射出,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于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裡的鋼骨承包事業中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于銓所犯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宣告被告袁瑞祥、江清峰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院法院所持之見解。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併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屬性,僅係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袁瑞祥、江清峰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袁瑞祥、江清峰雖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而涉此犯行,但從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者僅是聽從指示之第一層「收水」、面交「車手」,而僅係外圍之成員,其行為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再衡酌被告袁瑞祥、江清峰自陳前皆有正當工作,故尚難認其等有游手好閒之情事;另考量被告袁瑞祥、江清峰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再加上本案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就其犯行已予其相當之刑事處罰,於此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能心有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袁瑞祥、江清峰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免過於嚴苛。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江清峰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6,200元之報酬明確(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12頁,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一第118頁),並有被告袁瑞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9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袁瑞祥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600元之報酬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86頁),並有其與被告陳柏晉的Wechat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自堪憑採。是上開金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柏晉固否認有因本案收到報酬之情形,惟從其與被告袁瑞祥的Wechat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陳柏晉自上游成員收到之1萬6800元本係由其、被告袁瑞祥、江清峰朋分,其可分得5800元(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67頁),雖如被告袁瑞祥前所證述:被告陳柏晉將1萬6800元全部匯給伊,被告陳柏晉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86、187頁),惟被告袁瑞祥僅是單純接受報酬之人,並未與發放報酬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直接接觸,故其陳柏晉沒有拿到報酬之證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憑採。而從被告陳柏晉、袁瑞祥二人之Wechat對話紀錄可知,該包金飾在銀樓賣得21萬6800元,其中16萬8000元為現金,4萬元為現金票,而16萬8000元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按10%之比例撥給被告陳柏晉,而4萬元現金票的部分,被告陳柏晉則在對話中表示:「明天4萬下來一樣再拆」(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69頁),承此,被告陳柏晉已先將1萬6800元之報酬部分全數匯予被告袁瑞祥,其尚未從此款項內取得報酬,但就4萬元現金票按10%計算即4,000元之報酬部分,合理推論即係由其獨得,此即為其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從卷附資料,未見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于銓有因接應被告袁瑞祥、江清峰而獲取報酬,是被告黃于銓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該包金飾,扣除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其等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另予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黃于銓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黃于銓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于銓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本案駕車搭載被告袁瑞祥、江清峰離開犯罪現場之行為,從卷附相關資料顯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據,從而,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因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冒用公務員身分,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29、30、219、220頁),惟為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黃于銓所否認,被告江清峰並辯稱:伊並無講伊是金管會派來的,伊只有問告訴人是不是某某女士,之後伊就把電話交給告訴人,讓其跟上面的人對話等語;其餘被告則辯稱:對「機房」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並不知情等語。一般而言,因詐欺集團按其工作層層分工,「機房」成員負責施用詐術,而「車手」成員負責取款,「收水」成員負責將「車手」所收取之詐欺財物回流上游,承此,「機房」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究為何,「車手」或「收水」成員不必然知悉。再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稱:「對方看到我就問我說是翁小姐嗎?我是金管會主任派來的人」、「對方說他是金管會主任」等語(同上卷頁碼),關於對方之說詞為何,已未見一致;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被告江清峰與告訴人面交之過程,可見被告江清峰與告訴人碰面後,隨即將其手機交給告訴人,其並離開告訴人身旁,站至他處,由告訴人持其手機通話等情(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335頁,擷圖見第345至352頁),確實與被告江清峰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江清峰上開辯詞並非無稽,即不能排除告訴人所聽聞者係電話中之「機房」成員告知之內容,而非被告江清峰所為;且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江清峰確對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詐術行為有所認知,故不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又卷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柏晉、袁瑞祥、黃于銓對於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施詐方式有所認識,故即不以該款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相繩。又因此部分與其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晉本案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惟查,被告陳柏晉另案係於108年7月25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質「首次」,且是「首次」繫屬之加重詐欺犯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依前揭說明,是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於該案中與該「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準此,被告陳柏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另案審理,則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原應就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1 江清峰 6,200 2 袁瑞祥 10,600 3 陳柏晉 4,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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