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千文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觀民律師
- 被告
- 鐘柏宇
- 被告
- 林冠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文正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少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彥儒律師
- 被告
- 李奕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8、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己○○及乙○○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犯罪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因得知甲○○與丙○○間存有債務糾紛,且知悉丁○○有意頂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甲○○經營之銘馳車業(起訴書誤載為「銘馳機車行」,應予更正),認有機可乘,乃竟為下列犯行:
㈠戊○○、鍾柏宇、不詳姓名之「康寶」、「鄭人豪」及「阿豪」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指示「康寶」前往銘馳車業牽走店內重型機車,「康寶」乃夥同庚○○、「鄭人豪」及「阿豪」等人,前往上址銘馳車業,推由「康寶」要求甲○○交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YAMAHA廠牌、530C.C,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0至100萬元,下稱本案機車】,並恫稱:「我們大哥戊○○要這臺機車,不要問為什麼,不給的話,我們很難交代,事情會越鬧越大」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任由鍾柏宇等人將該機車駛離該店,庚○○等人嗣並將該車交付戊○○。
㈡於108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戊○○、丙○○、鍾柏宇、己○○、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合計約50人,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直接聯繫抑或透過己○○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繫不特定人,公然前往上址銘馳車業聚集,推由戊○○以追討債務為由,脅迫甲○○簽署借據,丙○○、鍾柏宇、己○○、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場助勢,致甲○○心生畏懼,因而當場簽署50萬元之借據1紙交由戊○○收執。
㈢戊○○因得知丁○○將攜帶150萬元交付甲○○作為頂讓銘馳車業之訂金,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表明可一同前往談論上開頂讓之事,嗣戊○○、丁○○及不知情之胡哲瑋、丙○○、莊介元等人,於108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福和宮(下稱福和宮)會合,戊○○向丁○○謊稱:以原定交付甲○○訂金之部分現金,代償甲○○積欠胡哲瑋等人之薪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戊○○10萬元,戊○○隨即依序分配予胡哲瑋、丙○○、莊介元及丁○○各4萬5,000元、3萬5,000元、1萬元、1萬元(就交付1萬元予丁○○部分,戊○○因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不夠成犯罪,乃未經檢察官起訴),戊○○以此方式詐得其中9萬元。嗣戊○○與丁○○搭乘莊介元駕車之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戊○○竟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丁○○不知,竊取置於後座其餘現金140萬(起訴書誤載為「140萬5,000元」,應予更正)得手。
㈣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對丁○○恫稱:「你要簽3,000萬元本票給我,你不要講那麼多,簽就對了,我是在地的,可以很快找人來」等語,並作勢歐打丁○○,致丁○○心生畏懼,簽立面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戊○○,然因丁○○並未填載發票日致該本票純屬無效票據,戊○○始未能得手。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案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案被告戊○○、己○○及丙○○之辯護人復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41、86、87、11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於被告戊○○、己○○及丙○○等3人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案被告戊○○之辯護人復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於被告戊○○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證人即共同正犯戊○○、鍾柏宇、丙○○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案被告己○○之辯護人復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於被告己○○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㈣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1至87、111至116、209頁,卷㈡第4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等5人均矢口否認犯罪,並據辯稱如下:㈠被告戊○○辯稱: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甲○○於當日與我聯繫,同意我過去牽機車,請我不要再插手丙○○與他的債務,但我不同意,他才說這臺車作為丙○○債務的抵押品也可以,我才指示「康寶」去牽摩托車;案發時我不在場,不知道「康寶」對甲○○講什麼話。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丁○○說他要頂甲○○的店,而且甲○○也有欠丁○○、丙○○錢,所以他們2人找我過去談頂讓店面及債務清償的事情;丙○○跟我說甲○○181-FBE 號的機車有設定抵押,所以沒辦法抵債,根本是在騙大家,所以我們大家才一起去跟甲○○協商這些事情;丁○○跟我說甲○○有槍,於是打電話給己○○告知我要去銘馳車業的事,我如果有出事才有人知道,後來己○○擔心我出事,也到現場;我只有通知庚○○跟己○○;甲○○後來在派出所有簽一張借據給我,我在派出所要交給丙○○,但他說我保管就好。⒊事實欄一之㈢部分,這150 萬元是給甲○○關於頂讓機車行的訂金,甲○○有同意先從丁○○要給的150 萬元訂金中,拿一部分的錢先清償他積欠胡哲瑋、丙○○、莊介元的薪資,丁○○也答應先代償,其餘款項是丁○○在福和宮交給我保管的,我並不是趁他們不注意下車把錢拿走。⒋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丁○○認為我人脈廣,希望以本票要我幫他借款,我有試著幫他借錢,但大家都不借,後來兩張本票也在108 年7 月14日還給丁○○等云云。
㈡被告庚○○辯謂: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康寶」跟我說已經跟甲○○講好了,找我一起過去。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現場由戊○○與甲○○談,具體在談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戊○○要甲○○簽50萬元的借據,也沒有看到甲○○是否當場簽署50萬元之借據1 紙云云。
㈢被告丙○○辯以:當天是甲○○找我去的,他說要還我薪水,我不清楚戊○○為什麼會來,也不知道為什麼有50名男子到場;我有看到戊○○與甲○○在談,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到了廈門派出所,甲○○說他身上沒有錢,所以先簽一張東西給戊○○,但不知道是簽什麼東西云云。
㈣被告己○○辯解:戊○○跟我說他跟甲○○有債務糾紛,蠻緊急的,而且他說對方有吸毒、有槍枝,希望我去保護他;現場除了汪立煒、乙○○以外,都不是我找的;我在現場待不到5 分鐘警察就來了,我在警察到場後待了10分鐘確認戊○○沒有問題就走了云云。
㈤被告乙○○抗辯:是己○○找我去的,他只有跟我說要我陪他去談事情;我到現場不到5 分鐘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看到是誰在談;我沒有看到甲○○簽署借據給戊○○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康寶」依戊○○之指示,夥同庚○○、「鄭人豪」及「阿豪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前往銘馳車業,推由庚○○將甲○○所有本案機車駛離並交付戊○○乙節,此據被告戊○○、庚○○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6、77、106、10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實(見108年度他字第7421號卷,下稱他卷,該卷㈡第559頁;本院卷㈡第42至44頁),並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㈡第625頁),堪以是認。
⒉恐嚇行為之實施
⑴證人甲○○證述:我本來不給,他們就言語恐嚇,他們說他們大哥戊○○要這臺機車,不要問為什麼,不給的話,他們很難交代,事情會越鬧越大,後來他們就自己把車牽走等語(見他卷㈡第559頁;本院卷㈡第43、44、46頁),而被告庚○○於本院亦坦言:「康寶」有對甲○○說「大哥戊○○要這臺機車,不要問為什麼,不給的話,我們很難交代,事情會越鬧越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7頁),足見甲○○確實因「康寶」出言恐嚇,以致心生畏佈,乃任由鍾柏宇將本案機車駛離該店。
⑵依卷附5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顯示:①凌晨3時16分「(戊○○致電甲○○)」;②凌晨3時53分「甲○○:千文兄,請問他們多久會到?因為我有約人去牽子回來,怕耽誤到對方的時間,謝謝」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另依被告戊○○與甲○○於108年6月6日之對話側錄譯文,告訴人甲○○曾於該日向被告戊○○表示:「這是我給戊○○的」等語(同上卷第143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戊○○打電話只有說他要過來,見面再談,他朋友會先到,沒有說要來牽機車,但當時我已經休息,等了很久,戊○○跟他朋友都沒到,我才會傳訊息問戊○○為何他朋友還沒有到;108 年6 月6 日的對話是我與戊○○的對話,因為丁○○講好頂讓店的錢都沒有付,就說車子是他的,說要告戊○○侵占機車,我才會回戊○○說就跟丁○○說這臺車是我給你的,看他怎麼告,但這只是一個形容,我並沒有要把車給戊○○的意思等情清楚(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且衡情果若告訴人甲○○事先同意被告戊○○取走本案機車,被告戊○○何須急於「夜半凌晨4時許」一般人休憩之時間,指示「康寶」以如此擾人為之,「康寶」又豈需與告訴人甲○○僵持而出言恐嚇,在在顯示本案實係被告戊○○擅自指示「康寶」等人前來取走機車。被告戊○○辯稱:甲○○表示該臺車作為丙○○債務的抵押品云云,違反常情事理,顯無足取。
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被告戊○○與案外人紀明材約定以50萬元買賣本案機車乙節,此經證人紀明材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56頁),參以證人甲○○另證謂:本案機車性能完全是正常的,因為是展示車,加裝的物品價值超過百萬等語(見他卷㈡第559頁),由此可見本案機車市價約為50至100萬元乙節甚明。而被告戊○○亦自陳:本案機車價值約50、6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4頁),是以,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機車之價值,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⑶被告戊○○固辯稱:取走本案機車以抵甲○○積欠丙○○之債務云云。然據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甲○○積欠我工資75,000元及投資款6萬元;我有委託戊○○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卷㈡第163、164頁;本院卷㈡第262、263、271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的機車騎到離合器損壞,拿來找我修,但他的車是進口車,材料的費用不是我可以負擔的;離合器沒辦法修好,丙○○就把車牽走了;108 年5 月17日之前我已經把丙○○投資本金退給他了,108 年5 月17日之後,我有給丙○○85,000元,是我答應要給丙○○投資油品的利潤,還有我要給他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56、57頁)。堪認丙○○與甲○○間之債務金額約在85,000元至135,000元之間,已遠低於上述本案機車市價,且在本案案發時,該債務數額尚未經丙○○與甲○○雙方確認,被告戊○○亦未詳加查明,乃竟率爾指示「康寶」取走本案機車,庚○○不明究理即應「康寶」之邀而前往取走本案機車,則被告戊○○、庚○○將本案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實已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
⒋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由被告戊○○先行聯繫甲○○表示欲與友人前往與之面談,並指示「康寶」夥同鍾柏宇、「鄭人豪」及「阿豪」前往案發現場,由其等分別負責出言恐嚇、在場助勢、取走機車,以此方式合力恐嚇甲○○以取得本案機車,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案發當日,含被告5人在內、合計約50名成年男子,確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地,前往上址銘馳車業,甲○○並因而簽署50萬元之借據1紙交由被告戊○○收執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他卷㈡第560頁;本院卷㈡第48、50頁),且為被告5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107、108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暨戊○○與己○○於案發前1日晚間9時18分至10時20分之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相片存卷足佐(見他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31至39、42頁),可以認定。
⒉深夜方前來銘馳車業之成年男子,除丙○○外,其餘人等均係由戊○○直接聯繫抑或透過己○○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繫、聚集至現場,推由戊○○脅迫甲○○簽署借據,並已危害公共秩序乙節,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晚上突然帶了一群人來,4、50個人左右,說丙○○的車子被我修壞了,他講多少就是多少;是戊○○代表來跟我談,其他人都沒有開口講話;在店裡警察還沒到之前,我就簽50萬元的借據,沒有在派出所簽借據;戊○○帶來的人很多,當下情況我不得不談,我因為心生畏懼,只好簽了借據;當天來要30萬元債務,戊○○說簽個整數,要我簽50萬元的借據等語(見他卷㈡第559、560頁;本院卷㈡第47至49、52頁),核與證人邱聖薄證述:戊○○叫了很多人到機車店裡,要甲○○不要離開,並且要甲○○簽借據給他,因為戊○○叫了很多人去,所以甲○○也不敢離開機車店(見偵卷第276頁)及證人丁○○證稱:戊○○找了很多人到甲○○機車行跟甲○○談事情(本院卷㈠第211頁)等各語相符。再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甲○○於銘馳車業櫃臺內側,該店內、外漫佈包含戊○○、丙○○、己○○在內之眾人,以圍住甲○○。此外,被告乙○○於偵訊亦坦言:他們可能是要給人家下馬威等語無訛(見他卷㈡第395頁)。足見證人甲○○所證受迫於戊○○,以及其所夥同之眾人到場之壓力,而於該店內簽署金額為50萬元之借據等情節,要屬信而有徵。至被告戊○○、丙○○辯稱:上開借據係在派出所簽立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⑵被告庚○○、己○○均由戊○○聯繫到場,被告己○○再聯繫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汪立煒到場;現場均係由戊○○與甲○○洽談等情,分據被告戊○○、庚○○、己○○及乙○○直言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8、107、108、274頁);另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亦自陳:「(問:你當時的意思不就是要戊○○陪你一起去處理跟甲○○的債務糾紛嗎?)對」;現場這麼多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他卷㈡第165頁)。可見深夜前來現場之眾人,均係由被告戊○○直接抑或透過己○○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繫到場,且現場由被告戊○○主導、控制,其餘人等僅係在場助勢。
⑶依卷附108年6月5日戊○○與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相片,顯示:①晚間9時28分「戊○○:永和得和路16號 特偉車業」;②晚間9時30分「己○○:我叫小棠帶人去處理、他會打給你」;③晚間9時38分「(戊○○傳送OK字樣之貼圖)」(見他卷㈡第42頁)。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內容訊之被告己○○,據其供稱:這應該是我跟戊○○的對話;小棠就是乙○○,我記得當日是戊○○打給我,他在電話中說他賣機車,對方拿了他的機車不給他錢,我才打說「我叫小棠帶人去處理」(見他卷㈡第519、520頁),及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小棠是我的外號;「(問:今年6月7日凌晨2:30,你是否有到永和得和路16號特偉車業?)有,我為了要幫文哥戊○○處理一條機車買賣糾紛,我不太清楚他們糾紛是怎樣;再之前我們曾經去過一次,也是晚上,也是幫戊○○,他叫我帶人過去,我叫了十幾個過去,其他是戊○○他們朋友之間叫來的」(見他卷㈡第392頁)等各語,可見被告戊○○慣於與己○○、乙○○邀集眾人尋釁。另參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有些(人)我根本不認識,有些人我認識等語(見他卷㈡第395頁),益見而被告戊○○係透過諸多管道對外聯絡不特定人到場尋釁,其集合之眾人即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
⒊至被告丙○○雖辯稱:當日甲○○邀請其前來商談債務云云,然所述已為證人甲○○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7頁),況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我到了之後一直等,甲○○不幫我開門,是丁○○開門讓我進去等語在卷(見他卷㈡第164頁;本院卷㈠第263頁)。衡情若係甲○○主動邀請丙○○到場協商債務,實無再將丙○○拒之門外,徒增彼此間誤解或使糾紛加劇之理,足徵被告丙○○所辯不實,無從採信。
⒋本件被告丙○○事前告知被告戊○○將前往銘馳車業追討債務,藉由戊○○聚集前來之眾人(含被告庚○○、己○○及乙○○)在場助勢以施加心理壓力,再推由戊○○迫使告訴人甲○○簽立借據,並已危害公共秩序,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罪之共同正犯關係,詳見後述),至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⒈被告戊○○與胡哲瑋、丙○○、莊介元及丁○○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會合,戊○○要求丁○○將原定交付甲○○頂讓銘馳車業之訂金150萬元,先取出其中10萬元,交由戊○○依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數額分配予胡哲瑋、丙○○、莊介元及丁○○等情,此據被告戊○○及證人即丁○○、證人胡哲瑋、丙○○及莊介元一致供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卷㈡第266、573頁;109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281、282頁;他卷㈡第124頁,卷㈠第79、80頁),且核與證人即丁○○父親徐偉民所證:案發當日丁○○說要去找甲○○,從我戶頭領現金150萬元,讓丁○○拿走等語相符(見他卷㈠第315頁),並有徐偉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偵卷第235頁),首堪認定。
⒉就以上開10萬元加以分配緣由乙節,被告戊○○雖辯稱:因為甲○○有同意先從丁○○要給的150萬元訂金中,拿一部分的錢先清償他積欠胡哲瑋、丙○○、莊介元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然據證人胡哲瑋證稱:戊○○叫丁○○先拿10萬元出來作為償還甲○○積欠員工的薪資等語(見偵卷第281頁),及證人丁○○證謂:我問戊○○為何要拿我的錢來分,戊○○說因為大家手上都沒錢,我跟戊○○到時候錢交給甲○○的時候,我要看到所有的現金都補回來,戊○○口頭上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212頁);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委託戊○○處理頂讓機車行之事;我不知道丁○○有拿150萬元給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53頁)。可見被告戊○○並未受甲○○委託,代為向丁○○收取頂讓銘馳車業之訂金,乃竟係向丁○○謊稱以原定交付甲○○之訂金,代償甲○○積欠胡哲瑋等人之薪資云云,致令丁○○誤信,將10萬元交由戊○○處分。被告戊○○上開所辯情詞,既與其餘證人之證詞迥異,自屬無可採信。
⒊證人莊介元及丁○○一致證稱:案發當日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72號前,戊○○下車迅速跑進巷子,我們回頭看發現後座的現金不見了,戊○○再次上車後,丁○○質問為什麼未經同意就將錢取走,戊○○說錢放在身上不安全,拿去公司放等情一致(見他卷㈠第80頁,卷㈡第572頁;本院卷㈠第212頁),證人丁○○另詳述:當天是由莊介元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戊○○坐後座,戊○○說錢放後車廂不安全,後來我抱著,途中戊○○一直說我抱著錢不好,叫我把錢放在後座;遭戊○○取走之現金數額為14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216頁),而甲○○並未委託頂讓銘馳車業之事,已如上述。自足信被告戊○○確係趁丁○○不知,竊取置於車內後座之現金140萬得手。被告戊○○辯稱:款項是丁○○在福和宮交給我保管的云云,純屬無稽之詞,實難採信。
㈣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⒈丁○○確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地,簽立面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戊○○乙節,此據被告戊○○及證人丁○○供證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卷㈡第213頁),且有該本票影本、現金收訖表1紙可考(見他卷㈠第337、339頁),足以認定。
⒉被告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上開本票係丁○○因個人融資需求而簽發,抑或戊○○以非法之方法取得。查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戊○○叫我簽3,000萬的本票,他說店賣掉可以有1,000多萬,我說再怎樣也是1,000多一點點,為什麼要簽3,000萬,他說你不要講那麼多,簽就對了,我是在地的,可以很快找人來,並做出要打我的動作,因為我看過戊○○找一堆人到甲○○店裡,所以我會害怕,所以我就簽了3,000萬的本票等語一致(見他卷㈡第574頁;本院卷㈠第213、218、219頁),另參以證人丁○○、甲○○證實其等已談妥頂讓銘馳車業乙節無誤,至於頂讓之價格乙節,則分別證述為600萬元、700萬元或750萬元不等(見他卷㈡第561、572頁;本院卷㈠第213、215頁),是丁○○縱因一時欲頂讓銘馳車業而亟需資金,扣除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攜帶之150萬元外,至多僅需額外借貸600萬元(計算式:750-150=600),即為已足,實無額外取得3,000萬元資金之需求,益徵丁○○確係遭戊○○恐嚇方簽立該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乙節無誤。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本票的金額、發票人是我自己填的,沒有寫發票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0頁)。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乃屬當然無效之票據。是以,丁○○交付戊○○上開本票時,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該本票即為無效之票據,亦堪認定。
㈤綜合上述,被告5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5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放寬該罪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且增列加重處罰條件,並加重罰金刑度(參見立法理由),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得科以(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得科以(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至於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304條及同法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係因上開各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罪名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此次修法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此次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戊○○、庚○○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按一般之負債字據與本票等有價證券有別,並不具有財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公然聚眾以強制告訴人甲○○簽立借據並危害公共秩序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首謀聚眾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丙○○、庚○○、己○○及乙○○,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前段之聚眾施脅迫助勢罪及(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⒊按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戊○○趁告訴人丁○○不知之際,以和平之手段,竊取置於車內後座之現金140萬,核其所為應屬竊盜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先後詐取9萬元、竊取140萬元,分別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⒋按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 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 8款(到期日)之擬制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第 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戊○○恐嚇告訴人丁○○,致其簽立面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1紙,然丁○○並未於本票記載發票日,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5人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脅迫他人簽署借據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罪嫌;就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取140萬元及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以恐赫使他人簽立面額為3,000萬元本票1紙部分,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㈠第420頁,卷㈡第40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戊○○、鍾柏宇與「康寶」、「鄭人豪」、「阿豪」等人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是被告庚○○、丙○○、己○○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聚眾施脅迫助勢犯行以及被告5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強制犯行,與其餘深夜前來銘馳車業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戊○○所犯首謀聚眾施脅迫犯行,與其餘從事聚眾施脅迫助勢犯行之人,因刑法已依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與其餘人等成立共同正犯,允宜敘明。
㈣被告戊○○等5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脅迫罪(被告戊○○)或強制罪(其餘被告4人)處斷。
㈤被告戊○○上揭5次犯行以及庚○○上揭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斟之本案恐嚇取財(含未遂)、首謀聚眾施脅迫等案與前案妨害公務案件間,均具暴力脅迫罪質,且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具有實質關聯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含未遂)、首謀聚眾施脅迫等罪均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至於被告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因與前案妨害公務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2罪加重其刑,且此2罪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致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允宜說明。
⑵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又該罪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同一理由,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⒉被告戊○○著手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以處理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之債務糾紛為由,主導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行徑囂張,犯罪情節最重,被告丙○○藉由戊○○號召之眾人以處理與甲○○之債務糾紛,犯罪情節次之,被告庚○○、己○○、乙○○均受被告戊○○指示,而分別參與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另被告戊○○託辭協助處理告訴人丁○○頂讓甲○○上開機車行為由,對丁○○遂行詐欺、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犯罪所得,另就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其中70萬元(詳後述)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庚○○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就被告戊○○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被告庚○○所處之刑,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兼就被告戊○○、庚○○2人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丁○○佯稱:「你要先簽600萬元本票給我,讓我去跟公司借錢出來,我才能去跟甲○○頂下銘馳機車店,店賣掉可以賺1,000多萬」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戊○○。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丁○○固於警詢時證稱:因遭戊○○詐騙,方簽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戊○○等語(見他卷㈠第49、17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我原本跟甲○○約定頂讓店面金額是750 萬元,我跟我父親拿了150 萬元,所以戊○○要我簽600 萬元本票跟他公司借錢,來頂讓甲○○的店面,我覺得合理,於是我簽了6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可見告訴人丁○○簽立600 萬元本票之際,確有相當此本票面額之資金之需求,則被告戊○○向其表示欲持該本票協助融資,非不能信。況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行為時即無協助融資之意願及管道,且該本票亦未經戊○○持以提示行使或供以擔保,且事後並已歸還(詳後述),自難認被告戊○○有詐取該本票之行為或犯意。綜上,此部分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認定被告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似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之㈣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物
⒈被告5人分別持用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本案事實欄一之㈠或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業據其等自陳明確(他卷㈡第55、137、243、365、489頁;本院卷㈡第193至198頁),既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予以沒收。
⒉被告戊○○、己○○及乙○○等人經扣案其餘物品(見他卷㈡第55、365、489頁所示之和解書2張、行動電話訊息截圖文件6張、HTC行動電話1支、折疊刀1把及彈殼2顆),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充其量僅屬證據性質,尚無從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本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詐取丁○○9萬元,另竊取140萬元,縱然其中9萬元係由胡哲瑋、丙○○及莊介元取得,然該9萬元款項純屬被告戊○○詐欺犯罪既遂後,就犯罪所得之處分,仍應予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中之70萬元交予告訴人丁○○委託處理本案糾紛之人,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7、218頁),且有卷附委託書、和解書及現金收訖表1紙可考(見他卷㈠第333至337頁),應認被告戊○○業已合法返還其其中70萬元犯罪所得。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萬元(計算式:9+140-70=79),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戊○○歸還乙節,此據證人甲○○及丁○○供述在卷(見他卷㈡第562頁;本院卷㈠第214頁,卷㈡第47、54、17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物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之㈠ 181-FBE號大型重型機車1臺 戊○○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所有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戊○○共同犯恐赫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犯恐赫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一之㈡ 借據1紙 戊○○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所有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己○○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戊○○犯首謀聚眾施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己○○及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一之㈢前段 9萬元 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之㈢後段 140萬元 無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如事實欄一之㈣ 3,000萬元之本票1紙 無 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