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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保妏
輔佐人
林子才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0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保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款項,應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警員、檢察官、書記官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本案被告,由本案被告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參酌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經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所犯法條,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診斷證明書)、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現已有正當職業,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固非輕微,惟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下游之取款工作後,係將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刑如主文所示,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應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以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01號
  被   告 林保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妏及「陳主任」、「阿松」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09年9月起共組詐騙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
    房電話成員負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林保妏則負責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則可藉此取得報酬。而該詐騙
    集團所屬集團成員則自109年9月28日16時16分許起,以一般
    行動電話電聯賴文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冒用De
    rek公司人員、華南銀行「蔡先生」及檢警人員、「吳書記
    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Derek公司電腦遭駭以致將伊
    設為高級會員而將按月扣除會員費用,會跟檢警及銀行聯繫
    以止付,但須先由銀行代為保全,須依指示配合進行交付款
    項及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送交保管云云,致賴文隆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翌(29)日14時12分許依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款項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陳主任」、
    「阿松」即指示林保妏銨冒充書記官之公務員身分,於同日
    15時1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楊水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UBWAY餐
    廳向賴文隆收取300萬元現金,致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嗣林
    保妏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不詳地點將詐騙款項交予其他成員以繳回集團。嗣因賴文隆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林
    保妏到場,且經其同意而扣押其所有供與成員聯繫之行動電
    話1支(廠牌為LG、序號為000000000000***【序號詳卷】)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保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於警詢時先否認於上揭時、地 向告訴人賴文隆收取款項,嗣於偵查中則坦承係依「陳主任」、「阿松」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公司是做遊藝場,伊工作內容是把公司開分出來的錢點清云云,但被告亦自陳:「阿松」要伊收老先生的錢後,給伊一個話術,要伊跟老先生說,伊也知道奇怪,伊想說趕快收錢、趕快離開,伊知道老先生就是要收錢等情,由此足認被告於取款時主觀上業已知悉集團成員「陳主任」、「阿松」係以不實話術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始交付款項,而其則依指示前往取款,其與前揭成員間確有客觀之行為分擔及主觀之犯意聯絡。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遭被告所屬集團成員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前揭時、地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收受時並曾表示身分為「吳書記官」之事實。 3 證人楊水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有於上揭時間載送被告前往前揭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賴文隆所提供之 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跟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告訴人陸續並轉帳匯出多筆款項予被告所屬集團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所得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又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
    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且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遭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為LG)係其用於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本件犯罪,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手機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另遭扣案之手機(廠牌為三星)1支,因卷內並無事
    證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