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捌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後補充「,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慶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22日,下稱甲執行案)。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⑪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4月22日,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多有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共同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其等諒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開數竊盜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取之金牌8面,業因被告竊盜既遂而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已變賣而換得現金,然無從查證,基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致無法杜絕犯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等金牌宣告沒收,並因該等金牌未經扣案,為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良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取之金牌3面,其中從供桌上竊得之金牌1面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其等自神像竊得之金牌2面,業經被告取走,被告已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6頁),自屬被告取得實際處分權限之物,而被告所陳竊得之物業已變賣得款,另朋分部分得款給另案被告陳建良乙節,又難認屬實,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等金牌未經扣案,為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98號
被 告 邱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18日5時42分許,搭乘李大均(另案偵辦 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
○區○○路0段000號元寶山仙石府,徒手竊取該宮廟負責 人曾
啟峰所管領、掛在神像上之金牌8面(價值新臺幣〈下 同〉4
萬元),得手後旋搭乘李大均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㈡與陳建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29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20日6時52分許,搭乘陳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五路財神廟,
兩人進入該廟大殿後,徒手竊取該宮廟職員陳憲清 所管領
、掛在神像上及放在桌上之金牌共3面(價值10萬 元),得
手後旋駕車離去。
二、案經曾啟峰、陳憲清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建良
及告訴人曾啟峰、陳憲清於警詢時、證人李大均於偵訊時證
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陳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在五路財
神廟所竊得之金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外,均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