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堯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信堯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7時30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鄧仲欽發生行車糾紛,欲下車理論,於向王志彤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發現,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至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本院應予更正),於在桃園市某處向友人王志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34號偵辦中)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取得非制式仿造手槍外型製造,組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已於案發現場擊發)而持有之,且明知若持上開槍枝射擊將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受到損傷,即手持本案槍枝,拍打鄧仲欽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再以槍指向鄧仲欽做預備擊發狀,更朝路邊分隔島花圃鳴槍1次,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鄧仲欽,使鄧仲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拘捕曾信堯,並見在場陪同之高大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攜男用手持包露出疑似本案槍枝痕跡,而當場逮捕,並查獲本案槍枝1枝(含彈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鑑定已試射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信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7頁、110年9月10日審理筆錄第5頁至第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9282 號卷第13-14、15-16、17-25、143-147、283-285頁),核與同案被告高大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29282 號卷第29-30 、31-39 、157-159頁)、證人鄧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9282 號卷第41-44 、277-278 頁)、證人林宜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9282 號卷第47-48頁),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勘查照片(偵29282號卷第59-62、63、65、67-68、69、75-78、79、83-85、99、101、231、255-26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3 號鑑定書(偵29282 號卷第295-300 、305-313、319-3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098014665號鑑定書(偵29282號卷第241-249頁)、證人林宜潔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偵29282號卷第87-92、95-97、203-20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王志彤刑案資料查詢結果(偵29282 號卷第131-139、289-292、265-267頁)、桃園地院109 原簡7 判決、桃園地檢108 少連偵131 起訴書、108 少連偵315 等起訴書、王志彤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㈠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認為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手槍所擊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3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卷第295-297 頁),然被告就此部分亦坦承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時,其確實有在現場開槍,而該彈殼亦為現場所查獲,足認被告曾信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各式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信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把槍是我朋友王志彤的,王志彤使用這把槍後放在他的車子副駕駛座的包包内,我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去桃園跟他借車要代步找朋友,他沒有把包包拿走,之後車子開到大安區復興南路時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對方按我喇叭並搖下車窗罵我,我很生氣便翻找車上的東西,發現該槍就拿出去嚇對方,揮舞時不慎擊發,擊發後我就開車逃離現場,因為槍枝是違禁品,我下車後就把裝有槍枝的包包拿走,子彈裝在槍裡面等語(偵卷第143頁),可見係因行車糾紛後,尋找車內物品時,被告曾信堯發現扣案之上開槍彈後,用以恐嚇鄧仲欽,進而擊發,已能確認上開槍裝有子彈並均具有殺傷力,且供其犯罪所用無疑,堪認被告曾信堯主觀上具有執持占有上開槍、彈之意,客觀上亦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非偶然經手之情,核已該當「持有」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同此結論)。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應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持有上開槍彈,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時間應係為109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至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被告曾信堯持上開槍單後,再拍打鄧仲欽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再以槍指向鄧仲欽做預備擊發狀,更朝路邊分隔島花圃鳴槍1次,被告曾信堯上開舉動足令一般人(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曾信堯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信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前揭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在本次修正前,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然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其殺傷力並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之較重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參本次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說明),爰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修正,而修正後該款係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經對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經本次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之規定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作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等前揭規定修正後,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罪。惟此業本院於110年8月13日當庭告知新增罪名(見本院卷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第2頁、110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第2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已保障被告曾信堯權利,並無礙於被告曾信堯行使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曾信堯所為,就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就其非法持有可供發射而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係自109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至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至109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其於此期間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被告非法同時持有6 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應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持以手持扣案槍枝,拍打鄧仲欽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再以槍指向鄧仲欽做預備擊發狀,更朝路邊分隔島花圃鳴槍1次,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鄧仲欽,使鄧仲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認為數罪,容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釋字第775 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第790 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 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①102度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共2罪)、3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③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犯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再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⑨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為施用毒品、性侵害、兵役、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顯然有異,核與實際入監服刑之教化情形不同。與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彈進而恐嚇等罪,罪名均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就所涉上開罪行,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仍裁量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僅因行車糾紛,即持上開手槍指向告訴人,並發射槍彈,其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從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改之意,雖有開槍恐嚇犯行,惡性顯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㈢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扣案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伊向王志彤借車時,其留在車內等語。經查:本案係為警詢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拘捕曾信堯,直至109年10月25日上午9時39分至上午11時3分制作筆詢筆錄中供稱本案槍彈為王志彤所有等語,此有調查筆錄足佐(見偵卷第21頁),然依王志彤於另案桃園地檢署案件中之109年10月24日12時38分至13時55分制作之警詢中已供承涉案槍枝之去向為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阿堯就載我離開現場,槍仍放在車上由阿堯及王昱翔將上開車輛開回王昱翔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而被告曾信堯直至110年8月6日提解後,供承涉案槍枝為王志彤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1日桃檢俊列109偵34234字第1109084154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5頁),況被告曾信堯於本院時亦自承,王志彤亦告知本案槍彈其已供出為其所有等情下,本案並未因被告曾信堯供述而查獲前述槍、彈來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有間,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本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造成潛在威脅,更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問題而於本件案發時、地,手持本案槍枝,拍打告訴人鄧仲欽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再以槍指向告訴人鄧仲欽做預備擊發狀,更朝路邊分隔島花圃鳴槍1次,更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本應從重處罰,惟經併考量被告在前揭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期間,除前揭行為外,並未另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亦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且犯後完全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態度尚佳;復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人民固有遵守新法規範之義務,惟被告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之犯行,其中跨越至新法部分之期間畢竟非長,其犯罪情節與明知前揭法規範業已修正,卻仍故意違法犯罪者為輕,就此部分而言,自應酌情從輕量刑,藉以兼顧刑法規範之一般預防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經審酌前揭各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槍彈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暨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本案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 顆則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以及被告曾信堯因本案於現場擊發子彈1顆,是該各經擊發後所剩餘之彈殼均已不再具有子彈外型及功能而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