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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秋宜黃靖崴洪甯雅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番柏丞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告
林靖軒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被告
池煜恒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5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6號、110年度偵字第1979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番柏丞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二、林靖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黃郁翔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池煜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2、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3至6、8、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均係朋友關係,其等與蕭光哲(偵查另行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榮」等多人(由檢察官另偵辦中)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番柏丞因投資失敗而積欠債務,後與蕭光哲因餐敘飲酒而結識,蕭光哲遂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番柏丞表示如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將可獲取至少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報酬,且因缺人幫忙,如願參與,須找人手一同參與製造「喵喵」,番柏丞為圖牟利,旋即應允。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均因缺錢花用及積欠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間不等之債務,經番柏丞告知林靖軒此事及詢問其意願,並經蕭光哲告知分工內容及可獲取約200萬元至300萬元之報酬,為圖牟利,亦即應允,林靖軒再尋得黃郁翔及池煜恒,並經番柏丞同意後,亦由蕭光哲告知其等之分工內容及報酬約10萬元至100萬元間不等之報酬後,其等亦為圖營利,旋均應允。嗣蕭光哲要求其等先自行購買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番柏丞即購買該廠牌之行動電話及網卡並提供予林靖軒、黃郁翔各1支使用,其等即以上開IPHONE行動電話內所建置之FACETIME通訊軟體等作為聯繫製造毒品之工具,並使用取自漫畫「哆啦A夢」中之「叮噹」(蕭光哲)、「京(靜)香」(番柏丞)、「BOY(大雄)」(林靖軒)、「胖(虎)」(黃郁翔)等暱稱,以規避查緝,共組本案製造毒品之犯罪集團。

二、詎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及池煜恒4人與蕭光哲、「國榮」等人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其等共議先由「國榮」尋覓宜蘭縣○○鄉○○○0段00號之透天厝作為其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之場所後,再由池煜恒出面承租前揭處所,以及由番柏丞負責委由林益祥(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負責上開處所之水電裝設及提供寢具與該處所用以反鎖之不鏽鋼門板及門閂等物及承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黃郁翔使用,後由蕭光哲提供製造「喵喵」之主要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化學原料及所需設備等物,復由林靖軒、黃郁翔搬運毒品原料,番柏丞、黃郁翔搬運其他原料及設備等物後,再由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分別在上開處所接續以添加原料、操作設備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並由蕭光哲尋得張恩銘(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指導其等製毒,製造之方式為:將前開主要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及甲胺水後,用攪拌器攪拌12小時,待攪拌器內呈上下層液體分離即將包覆在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外之碘溶解後,將上層液體部分加入鹽酸及水後,再用攪拌器攪拌3小時,待呈上下層液體再次分離,即取下層液體使用加熱器加熱6至7小時,待下層液體之水分蒸發並成稠狀之「2-碘-4-甲基苯丙酮」後,使用濾紙將尚未蒸發之水分濾掉,再倒入丙酮將鹽酸沖洗掉成白色後再曬乾,而共同製造產生第三級毒品「喵喵」,並由林靖軒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喵喵」之粉末數包予番柏丞,後續再由番柏丞置於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等待蕭光哲指定如何分裝及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

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官:

㈠於110年1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0段00號透天厝,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對當時在場的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進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0年1月15日下午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之2前停車場,以附帶搜索方式對番柏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㈢另於110年1月15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3樓,經番柏丞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及池煜恒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4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及池煜恒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下稱偵3505卷】,偵3505卷一第115至124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7至157頁、第243至255頁、第499至503頁、第263至272頁、第493至497頁、第391至407頁、第449至451頁、第473至478頁,偵3505卷二第2至5頁、第17至26頁、第41至50頁、第65至74頁、第85至92頁、第101至107頁、第125至131頁、第155至161頁、第275至279頁、第285至287頁),核與證人林益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3186號卷【下稱偵13186卷】第11至1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家樂福購物清單及購物時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行動蒐證照片、查獲照片、被告林靖軒與蕭光哲使用iMessage通訊軟體間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09年聲監字第83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24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620號、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680號鑑定書、被告黃郁翔與池煜恒間之通聯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見偵3505卷一第31頁、第35至37頁、第39至69頁、第73至81頁、第143至175頁、第177至185頁、第189至213頁、第291至295頁、第317頁、第321至337頁、第437至445頁、偵13186卷第43至73頁),足徵被告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及池煜恒等4人之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述犯行,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及池煜恒等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而被告等4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及池煜恒等4人與蕭光哲、「國榮」、張恩銘間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加重事由部分(累犯):

1.被告林靖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林靖軒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妨害自由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林靖軒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減輕事由部分:

1.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查被告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及池煜恒等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及池煜恒等4人於偵查中均曾供稱本案另名共犯張恩銘在本案製毒集團中擔任博士,負責指導如何製毒及化驗,經本院函詢查獲單位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回函稱:本案被告番柏丞、林靖軒及黃郁翔於本處供稱,蕭光哲係幕後主嫌,張恩銘教導製毒流程、化驗毒品成分,而臺北地檢署亦函覆表示:本案有因被告番柏丞、林靖軒、池煜恒、黃郁翔4人之供述查獲共犯張恩銘,惟共犯蕭光哲部分並非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15日北檢邦閏110偵19799字第1109081887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5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79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8頁),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番柏丞、林靖軒、池煜恒、黃郁翔4人供出同案共犯因而查獲,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4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因經濟壓力、負債且經蕭光哲利誘,而所製造之毒品終未流入市面,危害狀態已為警控制而未有擴大,縱依上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云云。惟查:施用毒品危害人類身心甚鉅,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4人實難諉為不知。縱本案所製造之毒品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但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其所為之危害輕微,且若以尚未流入市面為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即製造、販賣毒品,實非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被告等4人漠視法令之禁制,租用場所並製造「喵喵」,而案發現場所查扣到之數量非少,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且觀諸被告4人供述製造「喵喵」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被告4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後,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4人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被告4人及祈等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㈣準此,本案依被告4人所犯犯行之犯罪情節,並無上述再予酌減其刑情事,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施用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屢屢犯罪者,更是於新聞媒體報導或司法實務常見之案件,因毒品所造成或衍生之社會問題甚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藥癮毒害,從而製造毒品之人,係創造毒害之源頭,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至深且廣,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縱有負債在身,仍應循正途賺取財物,卻不思積極以正當方式另闢財源,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學習及傳遞製毒訊息,企圖藉由製造毒品於短期內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現場所查扣之原料、設備眾多,被告4人並無相關化工背景,將該等化學原料製於非開放式空間及非專業化學物品儲存處所的透天厝內(即本案製毒工廠),又僅以簡易塑膠桶裝載,即易產生危險及衍生臭味,不論對被告4人自身或是對附近環境居民及公共安全均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萬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造成實害;另審酌被告4人等已成功製造出含有「喵喵」之結晶、液體等物質,甚本案所查扣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已有約24公斤(24,279.84公克,詳附表一、四),所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少,雖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於社會治安仍有影響;惟考量被告4人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且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番柏丞、林靖軒為主要尋人加入本案製毒犯罪集團之人,被告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負責搬運毒品原料,再由被告林靖軒、黃郁翔於製毒工廠內依指示製造「喵喵」,因現場塑膠桶、化學溶液眾多,再由被告池煜恒協助清理環境,並於被告林靖軒、黃郁翔休息時接手攪拌溶液等分工情節、程度上之輕重差異,而被告4人開始製毒未久,旋遭查獲,迄今均未獲約定報酬等情,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4人緩刑之諭知,惟因本院對被告4人之科刑均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與緩刑之要件未合,況本件經查獲之含有「喵喵」之無論成品或半成品,其等純質淨重之數量非少,業如前述,如給予緩刑宣告,無異變相鼓勵他人謀一己之私利即製造、販賣毒品後,以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為由,爭取減刑後,再請求給予緩刑之寬典,難謂公允,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19至28、36至42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620號、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680號鑑定書(見偵13186卷第43至5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列扣案物品之容器、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7至15、29所示之物,其上沾染有第三級毒品,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同違禁物視之,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16至18、30至3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3、8、11至13,均為供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筆記,及聯絡所用手機,業據被告4人供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扣案物:至其餘扣案物雖係在製造「喵喵」之上址製毒工廠內或被告番柏丞處所及車輛上或被告4人之身上所查扣,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製作毒品過程中曾使用該等物品,或該等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 註(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說明) 1 酒精(未開封) 11桶                   黃郁翔 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酒精(見偵13186卷第47頁)。 2 甲苯(已開封) 10桶  其中編號2-2、2-5、2-9「甲苯」液體3桶,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76,520公克(見偵13186卷第45頁)。 3 丙酮 9桶  其中編號3-9「丙酮」1桶,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0,130公克,純度15.73%,純質淨重約1593.4公克(見偵13186卷第45頁)。 4 鹽酸 3桶   5 鹽酸(4瓶) 11箱   6 加氧機 6臺   7 磅秤 2臺  經檢驗發現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見偵13186卷第47頁)。 8 鼓風機 3臺  經檢驗發現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見偵13186卷第47頁)。 9 攪拌器 8臺  經檢驗發現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見偵13186卷第47頁)。 10 加溫器 4臺  經檢驗發現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見偵13186卷第47頁)。 11 燒瓶 7個  經檢驗發現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見偵13186卷第47頁)。 12 燒杯 7個  經檢驗發現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見偵13186卷第47頁)。 13 濾瓶 3個  經檢驗發現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見偵13186卷第47頁)。 14 漏斗 3個  經檢驗發現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見偵13186卷第47頁)。 15 吸管 1箱  經檢驗發現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見偵13186卷第47頁)。 16 工作手套 1袋   17 膠管 1袋   18 半成品 12桶  扣押物編號18-1、18-3至18-9、18-11、18-13、18-19及18-20「半成品」液體檢品12桶,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13186卷第46頁)。 19 半成品 3桶  扣押物編號18-2,編號18-10及編號18-12「半成品」液體檢品3桶,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58,140公克(見偵13186卷第46頁)。 20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14「半成品」結晶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85公克,純度46.27%,純質淨重約178.1公克 (見偵13186卷第46頁)。 21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15「半成品」結晶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2,020公克,純度47.08%,純質淨重約951.0公克(見偵13186卷第46頁)。 22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16「半成品」結晶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255公克,純度57.09%,純質淨重約145.6公克(見偵13186卷第46頁)。 23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17「半成品」結晶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685公克,純度55.26%,純質淨重約931.1公克(見偵13186卷第46頁)。 24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18「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25,740公克,純度1.099%,純質淨重約280.6公克(見偵13186卷第46頁)。 25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21「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7,710公克,純度17.70%,純質淨重約3,134.7公克(見偵13186卷第46頁)。 26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22「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7,610公克,純度18.73%,純質淨重約3298.4公克(見偵13186卷第46頁)。 27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23「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7,750公克,純度14.95%,純質淨重約2,653.6公克(見偵13186卷第46頁)。 28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24「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5,610公克,純度8.96%,純質淨重約502.7公克(見偵13186卷第46頁)。 29 成品容器 1箱  經檢驗發現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見偵13186卷第47頁)。 30 不明粉末 2袋  經檢驗均含「2-碘-4-甲基苯丙酮」,即製造「喵喵」之先驅原料,淨重分別為27,595公克、3,300公克(見偵13186卷第46頁)。 31 不明粉末 1桶  經檢驗含「2-碘-4-甲基苯丙酮」,淨重為14,820公克(見偵13186卷第47頁)。 32 毒品製程表 3張   33 氫氧化鈉 2包   34 夾鏈袋 1包   35 濾紙 1袋   36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1「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內有3小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024公克,純度84.27%,純質淨重約2,548.3公克(見偵13186卷第47頁)。 37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2「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內有3小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024公克,純度82.35%,純質淨重約2,490.3公克(見偵13186卷第47頁)。 38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3「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內有3小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024公克,純度87.36%,純質淨重約2,641.8公克(見偵13186卷第47頁)。 39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4「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713 公克,純度60.12%,純質淨重約1029.9公克(見偵13186卷第47頁)。 40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5「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內有4小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2,399公克,純度56.47%,純質淨重約1354.7公克(見偵13186卷第47頁)。 41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6「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08 公克,純度82.67%,純質淨重約89.3公克(見偵13186卷第47頁)。 42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7「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48公克,純度47.72%,純質淨重約452.4公克(見偵13186卷第4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黃郁翔 IMEI:000000000000000 2 鑰匙 2支 池煜恒  3 手機 1支 林靖軒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大陸SIM卡 3張 林靖軒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賓士車(車號:000-0000) 1輛      番柏丞  2 iphone XS手機 1支   3 iphone 6S手機 1支   4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5 感應磁扣 1個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7 印章 1個   8 鑰匙 3把   9 現金(新臺幣) 18,000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封口機 1臺               番柏丞  2 不明原料 1袋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62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13186卷第43頁) 3 咖啡袋空袋 1箱   4 米黃色粉末 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純度81.85%,純質淨重1.33公克(見偵13186卷第43頁)。 5 白色粉末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第73項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94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29%,純質淨重3.1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6.75%,純質淨重0.83公克(見偵13186卷第43至44頁)。 5-1 黃色潮濕塊狀 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第73項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純度77.75%,純質淨重1.57公克(見偵13186卷第44頁)。 6 咖啡包 5包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第73項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11.97公克(驗餘淨重11.87公克,空包裝總重6.5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76%,純質淨重1.5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76%,純質淨重0.21公克(見偵13186卷第44頁)。 7 SIM卡殼 1片   8 電子秤 1臺   9 存摺 4本   10 刑警背心 1件   11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不明 13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不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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