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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秋宜曾正龍王令冠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麗娟

戴諺麒

龔逸偉

高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訴如附表編號9至12、14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諺麒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如附表編號1、9至16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麗娟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楊君正(由本院另行通緝)、朱慧靜、𡩋子恆、江旻芯(以上3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與通訊軟體「易信」名稱「水滴」、「木」、「皮卡丘」、「賤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在旁把風或指示他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他提款車手之工作。龔逸偉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戴諺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收集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交予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李麗娟、戴諺麒與楊君正、朱慧靜、𡩋子恆、江旻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同附表編號1所示王耀德,致王耀德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李麗娟指示江旻芯將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𡩋子恆,𡩋子恆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欄之詐騙款項,得手後將詐騙款項交予江旻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王耀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詐騙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詹沛絨、熊珮萱、李宇晴、田淑美、陳宇文、莊其真、郭耀鴻(下稱詹沛絨等7人),致詹沛絨等7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朱慧靜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提領時間,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欄之詐騙款項,並由李麗娟在旁把風,得手後由李麗娟扣除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將其餘詐騙款項交予戴諺麒,戴諺麒於扣除按當日總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詹沛絨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德、詹沛絨、熊珮萱、李宇晴、田淑美、陳宇文、莊其真、郭耀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麗娟、戴諺麒、龔逸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6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81至20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貮、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附表編號2至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娟、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06、20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慧靜之證述(見偵13965號卷第78至82頁)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沛絨、熊珮萱、李宇晴、田淑美、陳宇文、莊其真、郭耀鴻之證述(見偵13965號卷第188、192、195至206、209、21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田淑美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宇文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耀鴻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13965號卷第79至81、241、243、245、247、249、250、319、325、326、337至339頁),足認被告李麗娟、戴諺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經告訴人王耀德指訴明確(見偵13965號卷第183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𡩋子恆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13965號卷第121、2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李麗娟雖一度辯稱未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惟查,證人𡩋子恆於警詢中證稱:提領被害人王耀德款項的提款卡是江旻芯交給我的,我印象中她手上有刺青,也是她指示我領錢的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121頁),又證人江旻芯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5日,我是受李麗娟指示將提款卡交給𡩋子恆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168頁),證人江旻芯、𡩋子恆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被告李麗娟相識,彼此間並無深厚友誼,亦素無仇怨,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李麗娟之必要,故證人𡩋子恆、江旻芯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李麗娟指示江旻芯將告訴人王耀德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𡩋子恆,以利𡩋子恆提領告訴人王耀德之受騙款項,是被告李麗娟參與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至明。

㈣、綜上,被告李麗娟參與實行附表編號1至8之行為,被告戴諺麒參與實行附表編號2至8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龔逸偉固不否認認識共同被告戴諺麒,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戴諺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戴諺麒自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受包裹、收集及提領詐騙款項等情,為共同被告戴諺麒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4、175頁),核與證人辛○○(民國94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0頁)情節相符,並有戴諺麒於109年6月12日、18日之另案提領贓款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他3157號卷第299頁,偵14072號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龔逸偉雖空言否認犯行,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諺麒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陳稱:我是109年5月間經由龔逸偉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他3157號卷第2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辛○○是朋友,常去辛○○家,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辛○○家遇到龔逸偉,龔逸偉問我及辛○○要不要賺錢,是龔逸偉介紹我加入皮卡丘詐欺集團,一開始是龔逸偉帶我及辛○○、李俊鵬、謝逸皓去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包裹,領完後到北投交給其他人,當時剛進去沒有報酬,那天只是讓我知道工作流程,過了4、5天才叫我和辛○○領包裹,後來變成車手,任務是由楊君正指派,我們都是三人一組,工作任務會輪流,有時當車手,有時當把風,有時當收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4、178、179頁),又證人辛○○於109年7月27日偵查中陳稱:109年5月初我經由龔逸偉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12146號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龔逸偉在我父親李俊鵬家中邀約我加入,當時戴諺麒在我旁邊,還有我父親也在,剛開始我和戴諺麒一起拿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23頁),衡情戴諺麒、辛○○當不致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龔逸偉之理,又酌以戴諺麒、辛○○上揭歷經偵查以至本院審理之證詞,其等所述內容均直指經由被告龔逸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共同被告戴諺麒上開所述,經由證人辛○○證詞之補強,可資證明被告龔逸偉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共同被告戴諺麒之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龔逸偉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所辯為實,其空言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顯係臨訟卸責所為,實難逕採,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王耀德等人,使之陷於錯誤,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另案被告朱慧靜提領詐騙款項時,被告李麗娟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被告李麗娟將贓款交由被告戴諺麒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或由被告李麗娟指示另案被告江旻芯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提款車手𡩋子恆,得手後將款項交由江旻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王耀德等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之另案被告朱慧靜、𡩋子恆,把風或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李麗娟,與收水之被告戴諺麒、另案被告江旻芯,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麗娟、戴諺麒、龔逸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王耀德等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李麗娟指示另案被告江旻芯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𡩋子恆提領詐騙款項,得手後由江旻芯將詐騙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或於另案被告朱慧靜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時,由被告李麗娟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被告李麗娟將詐騙款項交由被告戴諺麒收集後轉交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等此舉有遮掩、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以達成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造成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李麗娟、戴諺麒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李麗娟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戴諺麒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麗娟、戴諺麒就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揆諸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麗娟、戴諺麒與共同被告楊君正、另案被告朱慧靜、𡩋子恆、江旻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王耀德等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李麗娟、戴諺麒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楊君正、另案被告朱慧靜、𡩋子恆、江旻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李麗娟、戴諺麒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被害人互異,詐騙方式、取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龔逸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已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本院當庭向被告龔逸偉諭知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2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李麗娟、戴諺麒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被告李麗娟、戴諺麒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各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然被告李麗娟、戴諺麒就所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逸偉竟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團,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人力得以分工從事犯罪行為,所為有所不該,且犯後毫無悔意,實不宜輕恕;審酌被告李麗娟、戴諺麒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把風、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與共同被告楊君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王耀德等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王耀德等人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歷次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李麗娟、戴諺麒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戴諺麒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李麗娟僅坦認部分犯行;兼衡被告李麗娟、戴諺麒、龔逸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程度;酌及被告李麗娟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擔任工廠測試人員等工作;被告戴諺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作焊接工作;被告龔逸偉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餐飲等工作(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8、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刑之宣告」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㈢、參酌被告李麗娟、戴諺麒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李麗娟、戴諺麒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李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09年懷孕,記得做半天收到報酬是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7頁),被告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9年6月5日所領報酬是朱慧靜提領總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7、208頁),因被告戴諺麒所參與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8之總提領金額為492,000元,則戴諺麒按該金額之2%計算報酬為9,840元。因被告李麗娟、戴諺麒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參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龔逸偉因召募戴諺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之紀錄,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被告李麗娟被訴涉犯附表編號13、15、16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娟與楊君正、戴諺麒、龔逸偉、高偉哲、朱慧靜、𡩋子恆、江旻芯、吳家安、藍佳靜及通訊軟體「易信」名稱「水滴」、「木」、「皮卡丘」、「賤兔」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3、15、1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同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同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朱慧靜、𡩋子恆於附表編號13、15、16所示「提領地點」欄,領款同附表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欄後,其中朱慧靜提領時由李麗娟在旁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戴諺麒(由龔逸偉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交水及領款車手),而𡩋子恆先收受江旻芯交付之提款卡後提款,提領時則由吳家安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藍佳靜,因認被告李麗娟就附表編號13、15、1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㈢、附表編號13、15、16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李麗娟坦認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丞、梁雅晴、劉欣怡之證述(見偵13965號卷第225至227、233、234至23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梁雅晴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13965號卷第97、107、257、259、38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李麗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編號13、15、16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0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比對前後兩案受詐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為陳明丞、梁雅晴、劉欣怡,其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與遭車手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均相同,僅前案認定被告李麗娟係擔任收簿手,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麗娟擔任把風,兩者工作性質有所不同,然無論擔任收簿手或把風,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前後案仍屬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被告李麗娟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3、15、16部分與前案既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高偉哲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偉哲與楊君正、李麗娟、戴諺麒、龔逸偉、朱慧靜、𡩋子恆、江旻芯、吳家安、藍佳靜及通訊軟體「易信」名稱「水滴」、「木」、「皮卡丘」、「賤兔」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君正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先成立詐騙集團並擔任集團金主,陸續招募李麗娟、戴諺麒、龔逸偉等人加入集團,李麗娟負責在領款時把風並交水,戴諺麒負責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及交水,龔逸偉負責取簿手、把風、車手、收水,並召募面試集團成員,高偉哲則擔任詐騙集團設備商,負責提供行動電話及電腦等設備。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朱慧靜、𡩋子恆於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欄,領款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欄後,其中朱慧靜提領時由李麗娟在旁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戴諺麒(由龔逸偉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交水及領款車手),而𡩋子恆先收受江旻芯交付之提款卡後提款,提領時則由吳家安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藍佳靜,總計領款金額108萬290元,李麗娟、戴諺麒、龔逸偉、高偉哲則可取得領款金額8%作為報酬,因認被告高偉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偉哲於109年5月底,出售2台筆記型電腦、5或7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予共同被告楊君正,僅收取部分價款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高偉哲坦認在卷(見偵12146號卷第76至78頁,偵13290號卷第105至108頁,偵13965號卷第46、47頁,本院審訴卷第1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慧靜之證述(見偵13965號卷第101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𡩋子恆、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高偉哲(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2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偉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高偉哲客觀上僅提供工作手機及電腦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之用,則被告高偉哲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偉哲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故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高偉哲所為係幫助犯。

㈤、被告高偉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比對前後兩案,被告高偉哲均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被告高偉哲所犯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娟與楊君正、戴諺麒、龔逸偉、高偉哲、朱慧靜、𡩋子恆、江旻芯、吳家安、藍佳靜及通訊軟體「易信」名稱「水滴」、「木」、「皮卡丘」、「賤兔」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同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同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朱慧靜、𡩋子恆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提領地點」欄,領款同附表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欄後,其中朱慧靜提領時由李麗娟在旁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戴諺麒(由龔逸偉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交水及領款車手),而𡩋子恆先收受江旻芯交付之提款卡後提款,提領時則由吳家安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藍佳靜,因認被告李麗娟就附表編號9至12、14部分,被告戴諺麒就附表編號1、9至16部分,被告龔逸偉就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麗娟、戴諺麒、龔逸偉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另案被告朱慧靜、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德等人之指訴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麗娟固不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在旁把風,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編號9至12、14之詐騙行為,辯稱:我當時懷孕,所以只有白天把風,而且,我只有在臺北市做,我搭配的車手是朱慧靜等語;訊據被告戴諺麒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集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編號1、9至16之詐騙行為,辯稱:我對這幾件沒有印象等語;訊據被告龔逸偉固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集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編號1至16之詐騙行為,辯稱:我109年5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取簿手及把風,我到5月底就沒有做,因為我黑吃黑,我拿了 15萬走,楊君正抓不到我,本件是6月的事情,所以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9至12、14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宋京霖、黃雅欣、陳孟遠、黃鈺淇、唐婉綾之指訴明確(見偵13965號卷第213至218、221至224、231、232頁),核與證人𡩋子恆之證述(見偵13965號卷第97至99、102、10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稽(見偵13965號卷第97至102、251、253、25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附表編號1、2至8、13、15、16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㈡、被告李麗娟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𡩋子恆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7日17時35分許至22時41分許,分別在新北市三峽、樹林區,提領被害人宋京霖、黃雅欣、陳孟遠、黃鈺淇、陳明丞、唐婉綾、梁雅晴、劉欣怡的款項後,都是交給吳家安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97至99、102、104、121、12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7日17時許至22時許,人在三峽,幫同夥𡩋子恆把風,他在ATM領錢,等他領完再把錢交給我,藍佳靜從頭到尾都在附近等我們領錢,之後我再轉交給藍佳靜,至於她再交給誰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136、13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藍佳靜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和𡩋子恆、吳家安是同組,收到錢後我會回報上手暱稱「水」及 「木」,對方就會要我到指定地點交錢給第二層收水,我交錢的對象沒有在警方提供的指認表内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152、153頁)。參酌證人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上開所述,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詐騙款項之人為𡩋子恆、吳家安及藍佳靜,因被告李麗娟參與附表編號13、15、16所示犯行,擔任取簿手工作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再者,被告李麗娟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把風、指示交付提款卡、收簿手等工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麗娟就附表編號9至12、14部分,有撥打詐騙電話、指示及管理車手、分配報酬、提款、把風、收集款項之參與行為,自無法證明被告李麗娟有共同實行附表編號9至12、1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

㈢、被告戴諺麒部分

①、證人𡩋子恆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5日0時18分許至28分許,提領被害人王耀德款項的提款卡是江旻芯交給我的,我印象中她手上有刺青,也是她指示我領錢的,我提領後就將款項交給她。109年6月7日17時35分許至22時41分許,分別在新北市三峽、樹林區,提領被害人宋京霖、黃雅欣、陳孟遠、黃鈺淇、陳明丞、唐婉綾、梁雅晴、劉欣怡的款項後,都是交給吳家安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97至99、102、104、121、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戴諺騏一起做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頁),證人吳家安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7日17時許至22時許,人在三峽,幫同夥𡩋子恆把風,他在ATM領錢,等他領完再把錢交給我,藍佳靜從頭到尾都在附近等我們領錢,之後我再將錢轉交給藍佳靜,至於她再交給誰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136、137頁);證人藍佳靜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和𡩋子恆、吳家安是同組,收到錢後我會回報上手暱稱「水」及 「木」,對方就會要我到指定地點交錢給第二層收水,我認得指認表編號9是戴諺麒,是別組的取薄及車手,我交錢的對象沒有出現在警方提供的指認表内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152、153頁)。因證人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上開所述互核一致,即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1、9至16所示詐騙款項之人為𡩋子恆、吳家安及藍佳靜,被告戴諺麒並未參與,故證人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所為有利於戴諺麒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諺麒就附表編號1、9至16部分,有撥打詐騙電話、指示及管理車手、提款、把風、收集款項、分配報酬之參與行為,自難推論被告戴諺麒就附表編號1、9至1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②、至證人江旻芯於警詢中陳稱:我依李麗娟指示交提款卡交予𡩋子恆,當時還有藍佳靜及戴諺麒在場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168頁),證人𡩋子恆於警詢中亦陳稱:我認得指認表編號6(即李俊鵬)及編號9(即被告戴諺麒),當時也有在場,但我不清楚他們負責甚麼工作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應該是在隔壁網咖,我記得跟我出去的只有一個女生,就是江旻芯,編號6號李俊鵬開車載我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15頁),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在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諺麒有參與實行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的情形下,自不能單憑證人江旻芯、𡩋子恆指陳在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時,僅眼見被告戴諺麒在附近網咖,卻未指明被告戴諺麒究竟參與實行何種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戴諺麒之認定,逕自推論被告戴諺麒有共同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㈣、被告龔逸偉部分

①、共同被告李麗娟於警詢中陳稱:109年6月5日下午15時至21時,朱慧靜提款時我都在旁幫忙把風,朱慧靜提領完款項後也是交給我,我再拿回飯店交給戴諺麒,當天有朱慧靜、我 、戴諺麒、李俊鵬、辛○○及羅天吏共6人。朱慧靜負責領錢及更改卡片密碼、我負責把風並收取朱慧靜提領的錢,再 把錢繳給戴諺麒,戴諺麒收到錢後再把款項上繳給上游,李俊鵬、辛○○及羅天吏因為是跟我們交接班,所以我不太清楚他們的工作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14、15頁);共同被告戴諺麒於警詢中陳稱:109年6月5日當天,我是與李麗娟及朱慧靜一同進行。朱慧靜領錢時只有李麗娟跟她在一起,我人在臺北市松山區首都飯店松山館等她們,她們領完後才來飯店找我並把錢交給我,我把錢拿到饒河夜市旁國小地下停車場地下一樓的最後一間廁所裡等收錢的人,收錢的人來之後會敲門敲三下並說數字作為暗號,然後 我再從廁所門下方把錢交給對方,所以我沒看到對方的長相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30、31、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慧靜於警詢中證稱: 109年6月5日提領贓款,早班是李麗娟擔任把風,戴諺麒擔任收水;晚班是李俊鹏擔任把風,戴諺麒擔任收水及羅天吏也有幫忙領錢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82頁),因共同被告李麗娟、戴諺麒之供述與證人朱慧靜之證詞內容一致,即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詐騙款項之人為朱慧靜、李麗娟、戴諺麒、李俊鵬、辛○○及羅天吏,被告龔逸偉並未參與,而檢察官指稱被告龔逸偉負責擔任取簿手、把風、車手及召募面試集團成員之工作,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龔逸偉有參與實行附表編號2至8之撥打詐騙電話、指示及管理車手、提款,乃至收集詐騙款項之行為,則無從推論被告龔逸偉有參與實行附表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證人𡩋子恆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5日0時18分許至28分許,所提領被害人王耀德款項的提款卡是江旻芯交給我的,我印象中她手上有刺青,也是她指示我領錢的,我提領後就將款項交給她。109年6月7日17時35分許至22時41分許,分別在新北市三峽、樹林區,提領被害人宋京霖、黃雅欣、陳孟遠、黃鈺淇、陳明丞、唐婉綾、梁雅晴、劉欣怡的款項後,都是交給吳家安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97至99、102、104、121、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集團內沒有跟龔逸偉一起做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頁);證人吳家安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7日17時許至22時許,人在三峽,幫同夥𡩋子恆把風,他在ATM領錢,等他領完再把錢交給我,藍佳靜從頭到尾都在附近等我們領錢,之後我再轉交給藍佳靜,至於她再交給誰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136、137頁);證人藍佳靜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和𡩋子恆、吳家安是同組,收到錢後我會回報上手暱稱「水」及 「木」,對方就會要我到指定地點交錢給第二層收水,我交錢的對象沒有在警方提供的指認表内等語(見偵13965號卷第152、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我同一組的前面是𡩋子恆與吳家安,再更後面是被告李麗娟與被告戴諺麒,加入後才知道被告龔逸偉,也是加入後才有和被告龔逸偉碰過面。我是聽別人聊天時講被告龔逸偉是取簿手跟車手,我加入詐騙集團與被告龔逸偉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48、50頁)。參酌至人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1、9至16所示詐騙款項之人為𡩋子恆、吳家安及藍佳靜,並無被告龔逸偉,故證人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所為有利於龔逸偉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龔逸偉就附表編號1、9至16部分,有撥打詐騙電話、指示及管理車手、提款、把風、收集款項、分配報酬之參與行為,自難推論被告龔逸偉有參與實行附表編號1、9至16所示犯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初某日,謝逸皓、龔逸偉及我一組,龔逸偉負責領錢,謝逸皓是把風,我負責收水。那天我前面只交了幾萬元給上面,龔逸偉領款後還有一大筆錢在他身上,他就帶者錢跑掉,上面的人要我去找龔逸偉,我就去找他,上面的人要我把錢還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25頁);又證人林聖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的黑吃黑是109年6月左右,之後,龔逸偉有躲一陣子,電話都不接,到6月20幾號又回來領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9、30頁);另證人謝逸皓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9年5月間開始做車手到被警方逮捕約1個月,我是擔任提款車手,指認表編號3是辛○○,他負責拿包裹,印象中他有1次拿被害人提款卡去領錢,指認表編號1是龔逸偉(綽號「黑糖」),他算是車手頭,但後來因為捲款13萬元後就無音訊等語(見偵2763號卷第200、201頁),就證人辛○○、林聖貿、謝逸皓上開所述互核以觀,足認被告龔逸偉確有於109年5、6月間私吞提領之詐騙款項,為脫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追討,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迨109年6月底始返回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龔逸偉上開所辯,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④、綜上,卷內共同被告李麗娟、戴諺麒等人均未指認被告龔逸偉有參與本案,第一線提款車手之另案被告朱慧靜、𡩋子恆更明確證稱被告龔逸偉與本案並無關係,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龔逸偉於提款過程均未現身,益徵另案被告𡩋子恆、朱慧靜所為有利於被告龔逸偉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證人辛○○、林聖貿、謝逸皓均證稱被告龔逸偉因私吞提領之詐騙款項,於本案時間即109年6月3日至7日間,躲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追討,無法與之聯繫,迨109年6月底才回到詐欺集團,形同有不在場證明,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龔逸偉於109年6月初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中斷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龔逸偉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自難以被告龔逸偉有於109年5月間邀集戴諺麒加入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即推論被告龔逸偉對於1個月後發生之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李麗娟涉犯附表編號9至12、14部分,被告戴諺麒涉犯附表編號1、9至16部分,被告龔逸偉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院即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行為分工 刑之宣告 1 王耀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17時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多筆消費,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5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149,6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佳惠) 109年6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起至28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共計提領150,000元。 李麗娟(指示交付提款卡) 𡩋子恆(提領)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詹沛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14時1分許,假冒姪女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5日15時6分許,匯款8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玉璇) 109年6月5日15時26分許起至27分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共計提領80,000元。 朱慧靜(提領) 李麗娟(把風) 戴諺麒(收水)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戴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熊珮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20時18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 21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21時17分許,匯款20,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玉璇) 109年6月5日21時16分許起至21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共計提領149,000元 朱慧靜(提領) 李麗娟(把風) 戴諺麒(收水)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戴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李宇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21時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5日21時18分許,匯款16,983元。   朱慧靜(提領) 李麗娟(把風) 戴諺麒(收水)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戴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田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19時3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個人年籍資料,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5日 21時19分許,匯款21,986元。 21時44分許,匯款29,987元   朱慧靜(提領) 李麗娟(把風) 戴諺麒(收水)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戴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宇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21時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5日17時47分許,匯款9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玉璇)   109年6月5日17時53分許起至19時24分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共計提領129,000元。 朱慧靜(提領) 李麗娟(把風) 戴諺麒(收水)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莊其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16時5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5日19時15分許,匯款28,985元。   朱慧靜(提領) 李麗娟(把風) 戴諺麒(收水)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郭耀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16時2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5日 17時18分許,匯款29,989元。 17時30分許,匯款29,989元。 18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 18時31分許,匯款24,998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斌) 109年6月5日17時32分許起至18時36分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共計提領134,000元。 朱慧靜(提領) 李麗娟(把風) 戴諺麒(收水)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戴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宋京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16時5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17時31分許,匯款19,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國奎)  109年6月7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提領15,000元。 𡩋子恆(提領)  10 黃雅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20時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 20時44分許,匯款29,912元。 20時46分許,匯款27,178元。 21時1分許,匯款29,985元。 21時8分許,匯款14,79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進興) 109年6月7日21時34分許起至22時28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三峽區,共計提領148,000元 。 𡩋子恆(提領)  11 陳孟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21時1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21時35分許,匯款23,456元。   𡩋子恆(提領)  12 黃鈺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21時2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要繳納會費,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 22時14分許,匯款15,986元。 22時17分許,匯款7,123元。   𡩋子恆(提領)  13 陳明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19時56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21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婷) 109年6月7日22時20分許起至22時31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共計提領145,000元 。 李麗娟(收簿手) 𡩋子恆(提領)  14 唐婉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21時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 21時41分許,匯款47,099元。 21時50分許,匯款31,099元。   𡩋子恆(提領)  15 梁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21時1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 21時56分許,匯款36,998元。   𡩋子恆(提領)     22時21分許,匯款49,989元。 22時24分許,匯款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江忻紘) 109年6月7日22時36分許起至22時41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共計提領130,000元 。 李麗娟(收簿手) 𡩋子恆(提領)  16 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18時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經營網路商店,曾與客戶發生商業糾紛,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處理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22時27分許,匯款 29,985元。   李麗娟(收簿手) 𡩋子恆(提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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