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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曾正龍王令冠黃靖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泳村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被告
何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泳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何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泳村、何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泳村與何畏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他人可能以此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掩飾該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泳村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介紹郭進弘工作予賴宥安,陳泳村自賴宥安之訊息已明顯可知工作內容有關安排郭進弘至香港地區辦理金融帳戶後,再交予賴宥安、沈曜笎(綽號「小曜」、「阿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赫」為首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郭進弘、賴宥安、沈曜笎、「陳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另案偵辦中),陳泳村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申辦金辦帳戶以交予詐欺集團利用實施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賴宥安轉傳重要訊息、收取郭進弘之護照、臺胞證等重要身分文件,郭進弘因而順利得於108年12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與沈曜笎會合,並安排搭機前往香港地區,郭進弘抵達香港地區後,「陳赫」與沈曜笎陸續帶領郭進弘至香港地區辦理不同銀行申辦銀行帳戶,郭進弘再將其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陳赫」使用。

㈡何畏則經由「柔」之人介紹而認識沈曜笎,為貪求金錢,基於幫助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間,於108年11月6日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與沈曜笎會合,並經由沈曜笎安排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何畏抵達香港地區後,「陳赫」帶領其向中國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何畏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陳赫」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㈢「陳赫」取得郭進弘、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陳少珮,致陳少珮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郭進弘、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9)。嗣因陳少珮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少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8至9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郭進弘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何畏、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4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泳村部分:訊據被告陳泳村固坦承有介紹賴宥安給郭進弘認識,目的係是介紹工作予郭進弘,而卷內與賴宥安、郭進弘的對話確實為其所轉傳,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抗辯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陳泳村辯稱:我當時是介紹郭進弘給賴宥安辦澳洲貸款,後來賴宥安安排郭進弘去做網拍工作,我當時會幫忙轉傳訊息都是在處理貸款的事情,後來去中國大陸工作也是去做比特幣買賣,108年12月時是郭進弘傳LINE給我,我才知道去香港開戶的事情,一切都是賴宥安在安排等語。

㈡被告陳泳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⒈被告陳泳村係因友人謝宥福而認識郭進弘,當時謝宥福是郭進弘水電工作的老闆,後來郭進弘又有去賣豬肉,當時賴宥安也有正當工作,因此被告陳泳村認為2人均品行正常,2人後來有去做網拍工作,因此訊息內容才會提及需要開帳戶繳交1,000元,且從訊息內容可知是「非約定轉帳帳號」,若是詐騙勢必要約定轉帳帳號,所以本案訊息內容之帳戶不是作為非法之用。

⒉郭進弘於108年11月先去中國大陸濟南,無證據顯示郭進弘該次出國係從事不法。108年12月郭進弘去香港,郭進弘證稱係加入「阿曜」群組,而被告陳泳村並不知道,亦未顯示被告陳泳村在群組內。「阿曜」找郭進弘去香港辦帳戶這些事,顯然是賴宥安所接觸,與被告陳泳村無關,被告陳泳村只是基於情誼而被動代為轉傳去香港的訊息,並非主動,應無不法。證人郭進弘證述對被告陳泳村不利之證詞,可能係因郭進弘受毒品影響而飄忽不定,雖不清楚證人郭進弘構陷被告陳泳村之動機,反而是郭進弘偶然之文書較為可信。

⒊另我國人民去香港辦理開戶,香港行員都不認定是在做不法行為,不應要求被告陳泳村承擔保證人的地位,反推認定被告陳泳村是在從事不法。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泳村認識「阿曜」或其他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泳村獲得好處。

⒋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陳泳村前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然該案並未確定,與本案的犯罪事實不同、型態不同。且被告陳泳村一直沒有更換手機、地址,亦無使用綽號,一直使用本名,顯然不是所謂犯罪老手。

㈢本件被告陳泳村及辯護人不爭執之客觀基礎事實:被告陳泳村與郭進弘、賴宥安、謝宥福相識,且被告陳泳村依謝宥福之託,於108年10月間介紹郭進弘與賴宥安認識,被告陳泳村並有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協助賴宥安轉傳訊息予郭進弘,嗣後郭進弘受賴宥安等人之安排,至香港地區辦理中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陳少珮,致告訴人陳少珮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編號8至9之金額至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少珮、證人郭進弘、賴宥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51至56、85至87、241至243頁;偵卷二第213至216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19頁;本院卷一第451至480頁),且有被告陳泳村與LINE暱稱「L」及郭進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相片、香港警務處傳真函、監視器錄影擷圖、告訴人陳少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告訴人陳少珮匯款單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23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本院勘驗被告陳泳村小米9T手機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畫面列印資料、郭進弘及賴宥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至146頁、偵卷二第5至9頁、第18頁、第80至82、89頁、第61至79頁、第231頁至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86、187、189、193至201、286至289、293至301頁、第387頁、第495頁),且上揭客觀基礎事實,均據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陳泳村對於協助郭進弘、賴宥安申辦郭進弘中國銀行帳戶將用於詐欺、洗錢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觀諸被告陳泳村與賴宥安、郭進弘之訊息內容,於108年10月4日賴宥安傳送被告陳泳村如下之訊息,被告陳泳村遂於108年10月6日轉傳該訊息予郭進弘,有被告陳泳村與郭進弘(LINE名稱顯示「郭進宏.108.10.09」、賴宥安(LINE名稱顯示「L」)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2至65頁、第110至112頁)。訊息如下:

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欲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外,應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陳泳村亦供承:賴宥安沒有跟我說詳細的工作內容,但我還有特別問賴宥安去香港開戶是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第99頁),甚且被告陳泳村於107年間已因金融機構帳戶相關案件而遭檢警偵查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等起訴書附卷可查,益見被告陳泳村應已對於金融機構帳戶非由本人使用之情形有更高之警覺,然依上開訊息內容,卻是不乏租用帳戶、借用帳戶等文字,甚且有面對銀行之詢問時需以包裝合法「網拍」答案回應之教戰守則,如帳戶之使用均為合法,又何須以如此複雜方式對應,已與一般帳戶合法使用之方法有違。是被告陳泳村既可從上開訊息可得驚覺賴宥安所轉介予郭進弘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乃申辦銀行帳戶詐欺、洗錢,卻無視於此,仍幫助賴宥安及郭進弘間協助轉傳工作內容之重要訊息,並代收身分證、臺胞證、護照等重要身分文件,顯現被告陳泳村之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觀以被告陳泳村與郭進弘間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2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見偵卷一第80至89頁):

⒋另被告陳泳村與賴宥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見偵卷一第133至142頁):

⒌從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陳泳村於12月初起即開始協助賴宥安收取郭進弘之臺胞證、護照等個人身分重要文件,郭進弘亦於上揭期間頻繁地與被告陳泳村回報香港辦帳戶之進度、成功與否,足以佐證被告陳泳村在知悉郭進弘即將至香港辦理帳戶一事,亦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協助2人。再從被告陳泳村與郭進弘、賴宥安間之訊息互相比對,可以發現郭進弘會向被告陳泳村詢問「主要是問哪時能取去香港辦本子的錢。」,賴宥安也轉貼郭進弘詢問銀行帳戶之截圖問被告陳泳村「還沒給他啊」,如果郭進弘至香港申辦中國銀行帳戶與被告陳泳村無涉,郭進弘又何須繞過賴宥安向陳泳村詢問報酬,退而言之,縱使郭進弘只是欲請被告陳泳村以中介人身分代為詢問賴宥安,又何以賴宥安要向被告陳泳村傳送「還沒給他啊」之訊息,顯見被告陳泳村在賴宥安、郭進弘間占有給付報酬、轉傳訊息等重要角色。再退步言,假若被告陳泳村僅是基於熱心支原因而協助,但以被告陳泳村與賴宥安、郭進弘間之頻繁訊息往來過程中,可以知悉訊息多有討論帳戶、密碼、身分證件之相關訊息,豈有不知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理,在在顯示被告陳泳村對於賴宥安提供予郭進弘之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及申辦帳戶為洗錢、詐欺不法行為,卻仍無漠視於此,而不違背其本意幫助2人轉傳訊息,明顯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證人郭進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中旬透過我當時的老闆謝宥福認識被告陳泳村,被告陳泳村再介紹賴宥安給我認識,108年11月間賴宥安有牽線讓我有去過中國大陸1次,是做虛擬貨幣轉賣見習,後來於108年12月間賴宥安跟我說可以去香港辦本子賺錢,我也知道是在做詐騙、洗錢,這期間賴宥安有說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跟被告陳泳村提,例如說臨時不能出行之類的問題,也因此我才把護照駕照等資料請被告陳泳村轉傳給賴宥安,基本上我去香港辦本子的事情,我的聯絡管道只有被告陳泳村跟賴宥安,我回國後問被告陳泳村辦本子的報酬何時拿到,被告陳泳村一直說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17頁)。更加證明上述對話訊息內容涉及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已經非常明顯,被告陳泳村確係知之甚稔,被告陳泳村卻仍持續協助2人傳話、收取重要身分文件,足以證明被告陳泳村對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㈤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

⒈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只知道賴宥安介紹郭進弘是為了辦理澳洲貸款,工作內容也是比特幣買賣、網拍,均是合法工作,不知後續有香港辦本子等非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⑴從郭進弘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郭進弘於108年間僅有出境2次,分別為①於108年11月17日出境,108年11月23日入境;②108年12月10日出境,108年12月13日入境,有郭進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又郭進弘因資金問題,於108年9月、10月間先向賴宥安處理貸款,接於108年11月間有至中國大陸做虛擬貨幣買賣等節,業據證人郭進弘、賴宥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第408頁、第477頁)。

⑵衡以郭進弘於該時已有資金問題,自然會尋求各種管道以謀取金錢,證人郭進弘亦證稱:我知道去香港是要做詐騙,但因為我需要錢,我就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堪認郭進弘需款孔急之時,自有可能以各種合法、非法等管道籌措資金。姑不論郭進弘是否確有從事網拍工作,然依時序觀之,貸款、比特幣買賣、網拍等籌措資金之行為,均係108年12月前之事,但是郭進弘乃於108年11月下旬開始準備至香港申辦帳戶換取現金,被告陳泳村於此期間仍作為郭進弘、賴宥安間之溝通橋樑,且從訊息內容也可知悉已涉及買賣帳戶之不法情事仍持續協助轉傳訊息、收取郭進弘之重要身分文件,從而,即使賴宥安所介紹予郭進弘籌錢之方法包含其他合法之方式,亦無礙於被告陳泳村知悉郭進弘至香港從事辦理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工作內容等情節,當然不可單純以其他合法行為而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混為一談,以此混淆事實。被告陳泳村既已從上述訊息內容相當明顯可知至香港辦中國銀行帳戶一事,竟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並不知情云云,自有矛盾之處,殊不足採。

⒉被告陳泳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郭進弘至香港辦帳戶之事乃賴宥安、沈曜沅即「曜」所安排,與被告陳泳村無關云云,但查:

⑴被告陳泳村自108年9月28日即開始傳送郭進弘之身分證、護照翻拍照片、本人持護照等照片予賴宥安,又於108年10月25日傳送郭進弘之護照、臺胞證翻拍照片予賴宥安,復於108年12月1日再次傳送郭進弘之護照、臺胞證翻拍證片予賴宥安,且賴宥安轉傳予被告陳泳村之截圖更有「曜」邀請加入聯絡資訊之微信對話截圖,此有被告陳泳村與賴宥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24頁、第133至136頁、第144至145頁),短短3個月內重複傳送3次郭進弘之重要身分文件予賴宥安,實已令人懷疑何以短時間內數度代為賴宥安收取郭進弘之重要身分文件,被告陳泳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推卸其責任,自難採信其與郭進弘至香港辦帳戶一事均無關聯之說法。

⑵被告陳泳村一再辯稱郭進弘係尋求賴宥安辦理澳洲貸款,如係辦理澳洲貸款,又何須臺胞證之重要文件?再者,郭進弘進出香港前後頻繁與被告陳泳村回報進度,業如前述,被告陳泳村實在難以不知賴宥安介紹予郭進弘之工作內容係出國至香港辦理帳戶。

⑶此外,證人賴宥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作業務工作,手機幾乎都是保持24小時暢通狀態,我跟郭進弘認識後也有互相留LINE、微信等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可見賴宥安與郭進弘間是可以互相聯絡他方,然觀諸被告陳泳村與賴宥安、郭進弘間之對話紀錄可發現,賴宥安時不時會請被告陳泳村確認郭進弘是否收到訊息、確認資料等,以如此迂迴、急迫方式頻繁確認資訊,已與常情有違,也足以佐證被告陳泳村就郭進弘、賴宥安間居於重要溝通管道,準此,被告陳泳村是否對於郭進弘至香港辦銀行帳戶一事毫無關係,實有存疑。

⑷再者,郭進弘於108年間已有正常工作,擔任豬肉攤雇員一職,業據證人郭進弘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被告陳泳村亦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如欲轉介工作予他人,應對工作內容有一定認識始會介紹予他人,然在郭進弘有穩定工作之際,被告陳泳村又行介紹其他工作內容予郭進弘,事後卻又辯稱對工作內容均不知情云云,實有前後矛盾之處。倘被告陳泳村辯稱賴宥安於108年11月介紹之工作是合法網拍工作乙情,設若非虛,但後續已有其他涉及辦帳戶出售他人等涉及不法情事,被告陳泳村依其自身經驗(前已因帳戶事宜遭檢警調查)已可預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不論係基於情誼或何種其他動機,仍忽視於此,不斷協助郭進弘、賴宥安轉傳重要訊息、身分文件,已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陳泳村案發之後始稱與其並無關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被告陳泳村之辯護人辯稱雖主張香港之行員都不認定是做不法行為,要求被告陳泳村負擔保證人地位並不合理,且若是做詐欺應該是「約定轉帳」云云。惟查,郭進弘曾傳送「可能是我不夠了解辦本子的眉角吧!今天辦的網銀沒成功,要等提款卡下來要兩週工作日」之訊息(見偵卷一第83頁),足證郭進弘辦理中國銀行帳戶時已有失敗之情況,以此質疑中國銀行行員審核機制,實無道理。申辦帳戶之成功與否,僅係行為階段之問題,無涉本案被告陳泳村幫助郭進弘辦理帳戶之行為,實不宜以其他行為階段之結果,隨意推翻被告陳泳村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者,受詐欺人與人頭帳戶間通常並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仍得在非約定轉帳之情況下收受詐欺款項、洗錢,難以「非約定轉帳」、「約定轉帳」之設定,而對被告陳泳村為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陳泳村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陳泳村與一般詐欺老手犯罪態樣不同等語。惟被告陳泳村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詳述如前,至於被告陳泳村犯罪手法之高端、拙劣等,均與本案所成立之犯行無涉,僅係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量刑參考之範疇。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案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宥福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陳泳村係受謝宥福所託介紹工作,並不知悉郭進弘至香港開立中國銀行帳戶等情。惟證人謝宥福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且依證人郭進弘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謝宥福原本是我老闆,因為我欠謝宥福3萬元,謝宥福就介紹被告陳泳村給我認識,看看能否從被告陳泳村的管道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已足認定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此外,被告陳泳村係因謝宥福所託而介紹郭進弘工作乙情,與本案認定被告陳泳村於轉傳訊息、收受身分重要文件時,已預見賴宥安所介紹之工作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賴宥安、郭進弘間轉傳重要訊息之重要爭點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本案被告陳泳村所涉之犯行,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被告陳泳村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何畏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少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51至56頁、第85至87頁、第241至243頁),並有被告何畏之聯絡人門號等行動電話內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何畏個別查詢報表、告訴人陳少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告訴人陳少珮匯款單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23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9至264頁、第273至275頁、偵卷二第80至82、89頁、第61至79頁、第237至2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⒉經查,被告陳泳村係協助郭進弘至香港辦理中國銀行帳戶,郭進弘隨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被告何畏則是至香港辦理中國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已然造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係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本案被告2人上開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⒌另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識,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無礙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想像競合:被告陳泳村以幫助郭進弘辦理中國銀行帳戶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而被告何畏以辦理中國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泳村部分:被告陳泳村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何畏部分:被告何畏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何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二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第9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何畏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兩種以上減輕事由,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泳村可得預見其所轉介之工作內容已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行為,仍持續協助賴宥安、郭進弘轉傳重要相關訊息、代為收取郭進弘之重要身分文件,使郭進弘得以順利至香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辦理中國銀行帳戶,進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何畏則是貪圖不法之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香港辦理中國銀行帳戶,進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詐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少珮受有甚高之金額損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9),造成告訴人陳少珮追償、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少珮之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衡以被告陳泳村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何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泳村、何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陳泳村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泳村用於聯絡賴宥安、郭進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泳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證人郭進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警詢會說被告陳泳村可獲得報酬抽成是2成,是我在監獄時聽到其他獄友所說的經歷,至於被告陳泳村是否可以獲利,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又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泳村為本案犯行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何畏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何畏用於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柔」、「陳赫」所用,業據被告何畏供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何畏因至香港辦理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使用,並因而獲取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何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屬被告何畏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

一、被告陳泳村、何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泳村、何畏就上開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泳村就附表二編號1至4、7、11至14部分以及被告何畏就附表二編號4、7至9、11至14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應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屬共同正犯等語。但查:

㈠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陳泳村、何畏所為之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謀,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㈢本案告訴人陳少珮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而陷於錯誤,依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1至14之時間、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雖各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各自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少珮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陳泳村、何畏,應僅就其提供助益之部分(被告陳泳村就附表二編號8、9;被告何畏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自負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責。從而,被告陳泳村就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4、7、11至14部分,以及被告何畏就附表二編號編號4、7至9、11至14部分,公訴意旨認亦應共同負責,容有未合,原應就該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6、10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詐騙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蔡愛平、許育甄,致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蔡愛平、許育甄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二編號5、6、10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中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少珮、薛筱蕙、證人即被害人許育甄、證人郭進弘、被告陳泳村與LINE暱稱「L」及郭進弘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23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香港警務處傳真函等,為其依據。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蔡愛平、許育甄後,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蔡愛平、許育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二編號5、6、10之匯款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少珮、薛筱蕙、被害人許育甄指述甚詳(見偵卷二第51至56、85至87、241至243頁、第104至106頁、第93至98頁),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23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香港警務處傳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61至79頁、第231至237頁、第5至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2人有提供郭進弘、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以此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詐欺告訴人陳少珮有所助益,實難認定被告2人有實行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騙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蔡愛平、許育甄,被告2人僅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3、8至9部分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是否就詐欺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蔡愛平、許育甄(附表二編號5、6、10部分之匯款)之詐欺、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8條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並非無疑。

㈢又綜觀卷內所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若干有所認識,已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定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㈣從而,依前述說明,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被告2人所提供助益之中國銀行帳戶僅有郭進弘、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蔡愛平、許育甄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為而匯入之中國銀行帳戶均係其他中國銀行帳戶,應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2人既僅成立幫助犯,自無庸就附表二編號5、6、10部分之匯款負責,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蔡愛平、許育甄受詐欺,而為附表二編號5、6、10之匯款洗錢部分,依卷內所存證據,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賴宥安傳送予被告陳泳村之訊息,被告陳泳村再轉傳予郭進弘 配合銀行:台中 兆豐 合庫 台企 第一 彰化 台灣 台新 國泰新光 渣打 玉山 1.注意:開戶新,舊戶頭裡必須存有1000,公司會補回,新開戶者請勿馬上領出來不會被銀行認定人頭戶。(如繳交到工作人員發現帳本沒錢,扣2000。請注意)2:功能必須非約定轉帳功能網路 銀行網路轉帳電子憑證舊帳本超過一年不使用將會鎖定"臨櫃"功能如是繳交舊帳本,請前往銀行辦理時,務必詢問功能是否正常  若有開通約定轉帳,請繳交SSL密碼新申辦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一定要在辦理好的一週內至ATM將初始密碼改掉,否則生效無法使用 在申請合庫網路銀行轉帳服務選項中的"憑證轉帳"務必要打勾 開戶請辦理【一般金融卡】(只能提款),且帳戶不能有多個帳號帳單一律更改電子帳單(帳單才不會寄家裡)3:交件時需檢查是否有:存摺,印章,網銀密碼單,SSL密碼單,提款卡雙證件影印本 並寫上本人電話(有申請U頓者留收據)注意:一定要留本人電話,銀行會不定期打給戶主,如太多通沒接到會被鎖) 如接到銀行電話就說做網拍就好,並馬上反應給代理。4:租聘時間為一年,如有…
日期 時間 LINE訊息 108年12月2日 凌晨0時3分 凌晨0時5分  凌晨0時5分 凌晨0時6分 下午3時46分 下午3時48分 晚上10時36分 郭進弘:休息沒   郭進弘:剛收到昨晚見面的老闆,安排10號左右出行香港辦本子 被告陳泳村:哈囉!在啊! 郭進弘:(語音通話1:06) 被告陳泳村:在嗎? 郭進弘:(語音通話0:33) 郭進弘:未接來電 108年12月5日 晚上8時49分 郭進弘:陳大哥,關於郵局的現在有結論嗎? 108年12月9日 上午10時18分 下午2時28分 下午5時6分 下午6時8分  下午6時25分 郭進弘:(語音通話1:26) 郭進弘:在忙嗎? 郭進弘:好吧 郭進弘:18:30要到喔!我打算21:30搭高鐵上桃園哦! 郭進弘:(語音通話0:13) 108年12月10日 凌晨1時51分 凌晨2時4分 中午12時43分 下午1時51分 下午1時55分 下午5時41分   晚上8時33分 被告陳泳村:到台北了嗎? 郭進弘:到了,在耗時間中 被告陳泳村:哈囉!到香港了嗎? 郭進弘:到了 被告陳泳村:喔!還順利嗎? 郭進弘:可能是我不夠了解辦本子的眉角吧!今天辦的網銀沒成功,要等提款卡下來要兩週工作日 被告陳泳村:啊!不會吧!其他人有辦下來嗎? 108年12月11日 早上8時20分 郭進弘:有啊!就是這樣子才想可能有哪裡要加強了! 108年12月19日 晚上9時24分    晚上9時31分 被告陳泳村:(GOOGLE地圖地標,香港中環遮打花園) 被告陳泳村:下午去中國銀行 被告陳泳村:(照片5張) 郭進弘:跟我去的差蠻遠的         108年12月23日 下午1時57分 郭進弘:陳大哥,你大概哪時回國。主要是問哪時能取去香港辦本子的錢。
日期 時間 LINE訊息 108年12月1日 晚上11時51分 被告陳泳村:(郭進弘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謝金能之護照翻拍照片) 108年12月7日 晚上9時27分 賴宥安:(郭進弘向賴宥安詢問「小賴,有在忙嗎?想問那個銀行本子的事如何了!」之微信訊息截圖照片) 賴宥安:還沒給他啊?     108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8分 賴宥安:(賴宥安與「曜」間之微信訊息截圖照片,內容為「叫他加我line」、「你有它的嗎」、「拉我一起就好了」) 108年12月30日 晚上7時53分 被告陳泳村:麻煩你了.對方一直催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本案有罪部分):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備註 陳少珮(即起訴書所載A1) 被害人蔡愛平(即起訴書所載A2)於108年9月間,在Ockupid交友平台(網址:https://www.okcupid.com/)結識暱稱「小李」之人,「小李」向被害人蔡愛平誆稱投資未上市之康龍化成(北京)新樂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可得獲利,而使被害人蔡愛平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被害人蔡愛平復邀約其母即告訴人陳少珮共同投資該公司,告訴人陳少珮亦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小李」再佯稱該公司已上市獲利,分紅需繳律師費及稅金、「金額不足」為由,要求被害人蔡愛平與告訴人陳少珮匯款,並為避免被害人蔡愛平與告訴人陳少珮起疑,改以臉書帳號「Shannon Sandoval」及LINE ID「00000000」、暱稱「Mr.Black」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少珮,對其佯稱若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幫助討回其先前受「小李」所騙之金錢,告訴人陳少珮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郭進弘、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告訴人A1部分。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匯入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 1 陳少珮 108.12.06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38.4萬元 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  2 陳少珮 108.12.18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40萬元  3 陳少珮 108.12.26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36萬元  4 陳少珮 108.11.07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29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家溱) 5 許育甄 108.12.30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美金3萬2,020元  6 薛筱蕙 108.12.10 兆豐銀行 臨櫃匯款 美金5萬元   7 陳少珮 108.11.07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29萬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彥辰) 8 陳少珮  108.12.18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40萬元 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  9 陳少珮  108.12.26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36萬元  10 蔡愛平 108.11.0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6萬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海玲) 11 陳少珮 108.12.06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38.4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青能)   108.12.18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40萬元  12 陳少珮 109.01.0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芬)   109.01.0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6.5萬元  13 陳少珮 109.01.0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坤海)   109.01.0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4萬元    109.01.0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6萬元  14 陳少珮 109.01.0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向拉)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蔡愛平
部分、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本案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備註 1 被害人 蔡愛平 被害人蔡愛平於108年9月間,在Ockupid交友平台(網址:https://www.okcupid.com/)結識暱稱「小李」之人,「小李」對被害人蔡愛平誆稱工作不順需要美金6萬元周轉云云,使被害人蔡愛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而為附表二編號10之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A2部分 2 告訴人 薛筱蕙 告訴人薛筱蕙於108年9月25日在臉書結識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斌」之人,「陳斌」於同年11月中旬對其誆稱工作有疏失而需認購股票以彌補損失。繼之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又假冒為「陳斌」之律師而向其索討律師費,其後再對告訴人薛筱蕙佯稱受調查為由要求其匯款購買指定之兩公司使用權,使告訴人薛筱蕙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3 被害人 許育甄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8年11月初,以LINE暱稱「周世輝」而與被害人許育甄加為好友,對被害人許育甄誆稱係香港房屋署職員而無法參與購買法拍屋,請被害人許育甄助購買云云,使被害人許育甄誤信為真而為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附表四(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小米9T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1頁) 2 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一第18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