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超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號」應更正為「1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啟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洪韶陽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告訴人陳奕儒、鄧凱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④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徒刑期間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起算,至110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嗣由另案自110年7月17日起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告訴人洪韶陽部分所為,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告訴人發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罪,經入監執行甫假釋出監,本應珍惜出監後重返社會以正當途徑營生之自新機會,卻又動念尋找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恣意毀越窗戶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亦有妨害於其內居住之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陳奕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2頁,偵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上衣1件,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洪啟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超於民國110年8月25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3樓洪韶陽住處前,見該住宅主臥室外窗戶未鎖而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主臥
室外窗侵入該住宅內,並開始搜尋財物時,即時遭洪韶陽發
覺而未得逞。洪啟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日19時許,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陳奕儒、鄧凱綸向楊森雄承租居住之住宅前,並以徒手破壞
上開住宅4樓屋頂逃生窗鐵絲後,踰越逃生窗之方式,侵入
該住宅內,並竊取屋內陳奕儒所有之上衣1件得手,嗣洪韶
陽、陳奕儒、鄧凱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衣1件(已發還陳奕儒)。
二、案經洪韶陽、陳奕儒、鄧凱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韶陽、陳奕儒、鄧凱綸及證人楊森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間具法條競合
之吸收關係,爰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