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益
- 選任辯護人
-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健益與張健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健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37分許,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與劉振揚互相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揚,劉振揚則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陳健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由斯時與陳健益同住之張健華向劉振揚收取對價19,000元,再交付重量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嗣劉振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0年2月2日為警查獲,經其向警員供述毒品來源,因而循線聲請搜索票,而於110年2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在陳健益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健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證人劉振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健華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人林育汝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均無證述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
一、證人劉振揚於警詢時就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各詞句代表何意義乙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亦顯有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劉振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詢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張健華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林育汝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就被告而言,證人張健華、林育汝上開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仍非不得為證據。茲查,證人張健華、林育汝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乙節,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4429號、111年2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8221號函暨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第403頁、第459至473頁、第477至485頁),審酌證人張健華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人林育汝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近,其等於偵訊、羈押訊問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於110年2月8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證人張健華、林育汝未受被告或他人影響,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證人張健華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證人林育汝於偵訊中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法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證人張健華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證人林育汝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態均良好,其等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就證人張健華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證人林育汝於偵查之筆錄,均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認證人張健華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證人林育汝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本院論罪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劉振揚於110年1月29日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並由張健華收取價金19,000元後,交付重量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揚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劉振揚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找安非他命,重量與價錢都是張健華講的,我並沒有經手毒品與錢,所以我只是幫助劉振揚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是幫忙劉振揚詢問毒品,而110年1月29日當日亦由張健華自己交付毒品給劉振揚,價金也全數由張健華收取,被告並無任何獲利,也無任何營利意圖,並無構成販賣毒品之犯罪,況倘被告與張健華係共同販賣毒品,被告何須要劉振揚在張健華本人在場時,趕快到現場購買,參照證人劉振揚歷次證述內容均稱係向張健華購買,且於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是請被告幫忙找張健華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實只有構成幫助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2至533頁)。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確有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與劉振揚互相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劉振揚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被告住處內,由斯時與被告同住之張健華向劉振揚收取對價19,000元,再交付重量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140至141頁、第187頁、本院卷第46頁、第96頁),核與證人劉振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張健華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頁、第146頁、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409至4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第32頁),且有被告與劉振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僅係居中介紹,係屬幫助劉振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均同此旨)。茲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劉振揚是在109年7、8月間經由朋友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劉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在109年底至110年初,我去被告家賭博,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他的(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可知被告與劉振揚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苟被告無從中收取任何代價或好處,大可直接提供上游販賣毒品者即張健華之聯絡方式予劉振揚,或介紹雙方認識後由劉振揚自行與張健華接洽購買,何以甘願居中介紹毒品交易訊息?
⒉證人劉振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37分許傳送「你要男生?」的訊息給我,就是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因此我有向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並講好要買的重量及價格,他要我到他位於興隆路的住處,由張健華在他的住處將毒品拿給我,但被告當時也在旁邊等語(見偵一卷第146頁、第223頁、本院卷第410頁、第420頁);而證人張健華於偵查中證述:110年1月29日在被告住處以19,000的價格賣半台17.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劉振揚時,現場有被告、林育璇、林育汝及我,毒品是我交給劉振揚,錢也是我向劉振揚收的,但當天是由被告聯絡劉振揚,再由被告告訴我劉振揚需要的數量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第30至31頁);證人林育汝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29日是由被告與劉振揚聯絡後,再跟我及張健華說有人要買半台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足見被告雖未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揚,亦未親自向劉振揚收取價金,然本案毒品交易價格及數量乃被告自行與劉振揚磋商,交易時間、地點亦是被告與劉振揚約定、確認,且被告於交易時全程在場,顯見被告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毒品交易之角色,其客觀上確有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洽定交易時間及地點等屬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與證人劉振揚間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37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陳健益:你要男生?(下午5時37分)劉振揚:什麼東西(下午5時38分)陳健益:我說,你不是說太爛,這次的不會更好(下午5時39分)劉振揚:我處理好了啊(下午5時40分)陳健益:嗯劉振揚:晚上要去跟你收錢(下午5時40分)陳健益:你問看看有沒有人要(下午5時40分)劉振揚:七八你說沒有更好叫我什麼問(下午5時41分)陳健益:今天,剛回來(下午5時42分)劉振揚:什麼剛回來(下午5時44分)陳健益:男生阿(下午5時44分)劉振揚:你不是說不好(下午5時44分)陳健益:新的(下午5時45分)劉振揚:好不好阿(下午5時45分)陳健益:好啊,怎麼會不好(下午5時45分)劉振揚:七八聽你在唬爛,等下又害我被打槍(下午5時46分)陳健益:不會(下午5時46分)劉振揚:最好是(下午5時46分)陳健益:邀要快他們在這(下午5時46分)劉振揚:大學生要多少(下午5時46分)陳健益:你要?可以現場ㄕ(下午5時47分)劉振揚:多少啊(下午5時48分)陳健益:235,只採5000而已(下午5時48分)劉振揚:嗯(下午5時49分)陳健益:那現在欸(下午5時49分)劉振揚:通話1分51秒(下午5時51分)陳健益:人欸(晚間6時45分)陳健益:通話51秒(晚間6時45分)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劉振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要男生」是被告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而我傳「我說你不是說太爛這次的不會更好」是指我之前跟被告拿的那批毒品品質不好,這次的也不會比上次好;被告稱「今天剛回來男生啊」是指有新到貨的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拿;我又傳「大學生要多少」,是在詢問被告安非他命7兩的價錢要多少;被告回覆「235只採5000而已」,則是指7兩安非他命要23萬5千元,只賺我5千元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226頁、本院卷第410頁);衡酌被告與劉振揚上開對話時間密接、連續,顯見被告並非受他人指示始詢問劉振揚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劉振揚代尋其他買主,則被告是否確係單純代為聯繫,殊非無疑。倘被告確係因劉振揚於案發前曾請求代為尋找毒品來源,而單純為劉振揚聯繫,何須再委由劉振揚詢問有無其他買主?況被告代劉振揚聯繫毒品來源,已屬施惠於劉振揚,何須在劉振揚質疑毒品品質後,更去保證新貨品質良好,復主動告知獲利甚少,以提高劉振揚購買之意願而順利達成交易。益徵被告係基於與販毒者之地位而為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為便利、助益施用者而已,此部分仍應構成販賣毒品罪。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與劉振揚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稱「235,只採5000而已」(見偵一卷第33頁),係指7兩安非他命要23萬5千元,只賺5千元乙情,業據證人劉振揚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3頁),可見被告與張健華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7.5公克)進價為16,786元(計算式為235,000元÷7兩÷2=16,7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與張健華以19,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健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甲案並與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經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仍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詳實供述其與劉振揚聯繫後,再由張健華交付毒品予劉振揚等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循線查緝,以張健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10年2月25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691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5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82199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是本案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張健華,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足以免除其刑,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猶否認販賣及營利意圖,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原為員警搜索時查獲,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且有被告與劉振揚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查被告與張健華共同販賣毒品,然犯罪所得19,000元僅由張健華單獨取得,業據證人張健華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0頁、第31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販毒所得價款全數由被告取走或被告另分得其他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毒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且對於上開販毒所得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然該毒品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110年2月7日為警查獲前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40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3至544頁),顯係被告涉犯他案之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任何關聯,且檢察官起訴書內亦未聲請沒收銷燬該毒品,自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無從併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分裝袋100入 1包 5 電子磅秤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