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31、183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332、19854、222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國棟犯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3時5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開明工商附近拾獲張芳毓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結合悠遊卡使用)1張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曾國棟侵占張芳毓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後,該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兼具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悠遊卡方式,及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無須簽名、核對持卡人身分,竟持該信用卡佯裝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取財等之接續犯意,於7月27日23時34分許至28日零時16分許間,即於27日23時34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興店」購物,並使用該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因餘款不足,使台北富邦銀行誤曾國棟認為真正持卡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張芳毓之台北富邦銀行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曾國棟隨即以該信用卡,經由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以上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加值金額付款抵扣其購買之商品費用500元,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上開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同日23時4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元店」購買金額1810元之商品,續於同日23時5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店」購買IC電話卡5張(1張200元)金額合計1000元,於同日23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權強店」,購買金額1000元之商品;於7月28日零時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購買金額1145元之商品;於同日零時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興店」,購買香菸6包(廠牌:尊絕G7共3包、七星特仕3包)金額合計675元之商品;於同日零時12分,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購物,購買金額645元之商品;於同日零時16分,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購買IC電話卡4張(1張100元)、香菸4包(廠牌:尊絕G7)等物,金額合計780元;於28日零時2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莊鑫門市」購物,購買金額1000元之商品,並均使用該信用卡感應付款支付上開所購商品款項,並均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誤認曾國棟為該信用卡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因而均陷於錯誤,同意曾國棟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並將其所購之物均交予曾國棟。
(三)於110年12月30日22時31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林毓翔遺失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油聯名卡)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已。
(四)曾國棟持所侵占林毓翔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後,該信用卡並結合悠遊卡兼具消費自動加值功能,於可用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500元至悠遊卡方式,及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無須簽名、核對持卡人身分,竟持該信用卡佯裝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取財等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2時31分,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商店購物,曾國棟隨即持林毓翔上開信用卡以悠遊卡支付所欲購買商品,因而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曾國棟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百元至林毓翔申辦該行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經該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以上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加值金額付款抵扣其購買商品5百元,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上開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續於同日23時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寶元門市」購買金額1400元之商品,同日23時1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橋店」,購買金額1000元之IC電話卡,並均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用以支付所購買上開金額商品款項,致上開各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商品。
(五)於111年1月12日13時50分許至17時40分許間,在不詳處所見陳昀菁遺失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拾得後侵占入己。
(六)曾國棟侵占所拾得陳昀菁遺失上開信用卡後,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7時41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購買金額2000元之電話卡,續於同日17時44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權強店」購買金額2800元之商品,結帳時均持該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並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曾國棟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付上開款項,並交付所購商品。
(七)於111年2月10日19時3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健身房旁更衣室,趁顏承德放在置物櫃之背包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得該背包,先攜至男廁內翻找後,見有現金1萬5000元紅包1個,即竊取現金後,即將背包、紅包袋均棄置於男廁內後逃逸。
二、嗣因林毓翔、陳昀菁均接獲中國信託銀行簡訊通知信用卡消費事宜,而發現遺失、冒用信用卡事宜,張芳毓於28日零時15分,發現信用卡遺失,顏承德見置物櫃上後背包遺失,而在男廁內發現其所有後背包、紅包袋等物,始知財物遭竊,並均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芳毓、林毓翔、陳昀菁、顏承德等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曾國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第二審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第二審卷第98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第19332號偵查卷第8至9、13頁,第19854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22247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第22849號偵查卷第7、12至13頁,本院第二審卷第70、102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1、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毓之指述(第22849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2)台北富邦銀行Gmail電子郵件、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同上偵查卷第19至25頁)。
(3)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全管字第2814號函附被告加入會員資料、110年7月27日、2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同上偵查卷第29至32頁),
2、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翔之指述(第19332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全管字第0827號函附被告申請會員資料、110年12月30日23時12分52秒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盜刷信用卡盜刷金額、交易時間、商店名稱資料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1至25頁)。
3、犯罪事實一之(五)(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昀菁之指述(第19854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出具冒用明細單、全家便利商店111年1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11年3月15日職務報告書(同上偵查卷第19至25頁)。
4、犯罪事實一之(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顏承德之指述(第22247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9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
1、按經由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持卡人插卡並輸入密碼進行提款,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因此持信用卡交易實與一般支付現金買賣行為相同,差異部分,僅在價金給付上,是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該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為信用卡之所有人或授權使用之人,且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術,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之(二)(四)(六)部分各次持所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用以支付購買電話卡或香菸等商品價金部分,均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2、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悠遊信用卡,為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所載時、地,持其所侵占之被害人張芳毓、林毓翔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冒充被害人張芳毓、林毓翔之身分,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自屬「不正方法」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五)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犯罪事實一之(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犯罪事實一之(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5、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四)
(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均已載明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持所拾獲信用卡以刷卡感應消費購買商品或加值,使商家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曾國棟為該信用卡所有人,同意予以感應刷卡消費成功等事實明確,所犯法條欄部分顯有漏載及誤載上述法條,本院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審簡上卷第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四)(六)部分各持所侵占被害人申辦而遺失之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購物或使用該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方式支付款項,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
(四)部分所示,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3時34分許至28日0時20分許,及於110年12月30日22時31分至同日23時13分許,均在便利超商冒名加值及盜刷信用卡,雖係分別使用上開信用卡,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該信用卡實際所有人進行加值及刷卡消費,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詐欺取財罪。
(四)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七)各次犯行分別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於於10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審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審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湖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有上開前案紀錄中所載執行紀錄,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被告陳述無意見、沒有辯解等語(本院簡易第二審卷宗第102至103頁),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是依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竊盜犯行,與本案就詐欺、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就詐欺取財及竊盜罪等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持所侵占告訴人張芳毓、林毓翔、陳昀菁等人申辦而遺失之信用卡或使用信用卡功能刷卡購物,或利用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功能進行加值支付所購商品款項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原審逕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顯有未恰。2、另被告有上開犯罪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詐欺取財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復未說明理由,容有未洽。3、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所犯侵占告訴人林毓翔、張芳毓等人申辦而遺失之信用卡、進行盜刷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以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林毓翔、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調解(原審判決誤載為和解),賠償告訴人林毓翔1萬3500元,賠償台北富邦銀行8555元,並分別約定履行日期為112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而認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為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告早於111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1月9日,被告並稱要等其出監後才能支付上開調解款項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簡上卷第103頁),可徵被告並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日履行,因此被告無疑藉由形式上成立之調解程序,變相獲取可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利益,要與前揭刑法修正後沒收章節之修法意旨大相悖離,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諭知沒收,顯有不當。4、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審量刑部分,僅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毓翔、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調解,未與未到庭之告訴人和解,併審酌被告所陳述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危害程度,就其所犯持所侵占告訴人林毓翔申辦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詐欺取財罪(金額2900元)處拘役10日,就所犯持侵占告訴人陳昀菁申辦信用卡購物之詐欺取財罪(金額4800元),處拘役15日,就所犯持侵占告訴人張芳毓申辦信用卡購物之詐欺取財罪(金額8555元)部分,處拘役10日,所犯竊盜罪部分(金額1萬5000元)部分,處拘役15日,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行盜刷等犯行均屬一致,但金額不同,即被害人受害情節不同,縱與告訴人林毓翔、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調解,但均未支付,即量處較輕之刑,亦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前已有犯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犯行,可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被告本件有關侵占被害人遺失信用卡進而盜刷詐取財物等犯行客觀情狀相同,但未依盜刷金額多寡為相應之量刑,即就盜刷金額多的,量處較輕之刑,就竊盜所得金額較詐欺所得金額高,竟未諭知較重之刑,而認原審量刑均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未備之失,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所論述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為適法之判決。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將所拾得告訴人申辦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進而盜用該信用卡及悠遊卡作為支付所購商品使用所為,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竊取告訴人財物等所為,實有不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縱然金額不高,被告反覆為之,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困擾,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毓翔、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得財產金額,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第19332號偵查卷第75至85頁),可見被告犯有多件侵占遺失物、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二)(四)(六)(七)部分犯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之(二)(四)(六)(七)所示之財物、各次詐欺犯行所示價值之財物或加值後取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是認,則均屬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林毓翔、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但被告迄未履行,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附表項內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一之(一) 曾國棟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曾國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一之(二) 曾國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捌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犯罪事實一之(三) 曾國棟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曾國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犯罪事實一之(四) 曾國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犯罪事實一之(五) 曾國棟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曾國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犯罪事實一之(六) 曾國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 犯罪事實一之(七) 曾國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曾國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