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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歐陽儀趙書郁蕭淳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晉嘉

翁怡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71號、第29286號、第30500號、第30829號、第31927號、第31928號、第3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晉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怡達犯如附表五編號1、5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5至19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怡達被訴參與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無罪,被訴參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免訴。

事實

一、張晉嘉、翁怡達、鄔邵竣(由本院拘提中,日後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5月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聰明」、「彤彤」、「柔柔」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張晉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1028號、第1060號、第109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下列犯行:

(一)張晉嘉、翁怡達、鄔邵竣與「大聰明」、「彤彤」、「柔柔」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6至1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6至1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6至1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6至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至1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6至15所示帳戶(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詳見附表一),再由張晉嘉於附表二編號1、6至15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至15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翁怡達轉交鄔邵竣,再遞次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張晉嘉與「大聰明」、「彤彤」、「柔柔」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再由張晉嘉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再遞次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三)翁怡達與「大聰明」、「彤彤」、「柔柔」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受分派為取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簡稱人頭帳戶包裹),輾轉供其他成員作不法使用,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寄件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寄件門市地點,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翁怡達即受「彤彤」或「柔柔」指示,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取件時間及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後,復與翁怡達、「大聰明」、「彤彤」、「柔柔」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由翁怡達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遞次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訴由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被告翁怡達、鄔邵竣是否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5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

1.觀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參本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2記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張晉嘉、翁怡達奉集團指示持相應帳戶提款卡,按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回詐欺贓款後由張晉嘉予翁怡達轉交鄔邵竣,再遞次上繳與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並參照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記載,可見檢察官於本案之追加起訴書,已明確認定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5之犯行,係被告張晉嘉提領贓款後交予被告翁怡達再轉交被告鄔邵竣,再遞次上繳與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從而,檢察官既已於追加起訴書認定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5之犯行,被告張晉嘉、翁怡達、鄔邵竣係以上揭分工方式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5之犯行之起訴被告自包含被告張晉嘉、翁怡達及鄔邵竣,而無含糊不明確之處。

2.嗣檢察官於本院114年4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主張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記載為:「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張晉嘉、翁怡達奉集團指示持相應帳戶提款卡,按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回詐欺贓款後,張晉嘉提款後,交予翁怡達轉交鄔邵竣(附表三編號1 )或交予其他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三編號3 、4 )後,上繳集團領導階層…」,對照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之記載,可知檢察官應係當庭以言詞直接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5之犯行之起訴範圍,限縮在被告張晉嘉一人,而不再及於被告翁怡達及鄔邵竣,實質上等同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5之犯行,對被告翁怡達及鄔邵竣撤回起訴,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既明定:「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是檢察官未提出撤回書而僅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被告翁怡達、鄔邵竣是否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5之犯行,並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先予敘明。

(二)再觀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記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張晉嘉、翁怡達奉集團指示持相應帳戶提款卡,按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回詐欺贓款後由張晉嘉予翁怡達轉交鄔邵竣,再遞次上繳與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然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記載已由被告翁怡達提領之詐欺贓款,顯然不可能再由「張晉嘉予翁怡達轉交鄔邵竣」,是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之記載,顯與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記載有所矛盾,而應由檢察官予以釐清,俾本院得特定審理範圍。是檢察官於本院114年4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主張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記載為:「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張晉嘉、翁怡達奉集團指示持相應帳戶提款卡,按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回詐欺贓款…翁怡達提款後,則交予劉沅鑫(附表三編號2 )上繳集團領導階層…」,自係就上開追加起訴書記載矛盾之處予以澄清,尚與撤回起訴無涉,是本院即應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內容,即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僅起訴被告翁怡達一人,作為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審理範圍。

(三)另觀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記載:「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人頭帳戶,另則由其他不詳成員以俗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有被重複扣款風險,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匯款至指定上述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對照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四之記載,可見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翁怡達參與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匯款被害人莊貝冠、許英雪、施勇鴻,但並未於追加起訴書載明詐欺之時間、金額等事項,亦未敘明證明被告翁怡達有上開犯行之證據方法,嗣經檢察官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特定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其起訴範圍及證明方法自已特定明確,而得由本院進一步審理,亦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另有明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翁怡達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144頁),被告張晉嘉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除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因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翁怡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外,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認定被告翁怡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另就被告張晉嘉、翁怡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揭說明,其證據法則並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而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晉嘉、翁怡達、鄔邵竣共同涉犯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晉嘉另涉犯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翁怡達另涉犯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等節,業據被告張晉嘉、翁怡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四「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足參,足認被告張晉嘉、翁怡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查: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張晉嘉、翁怡達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張晉嘉、翁怡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被告張晉嘉、翁怡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晉嘉及翁怡達。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③是以,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晉嘉、翁怡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張晉嘉、翁怡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但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回,而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張晉嘉、翁怡達行為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關於其等所為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翁怡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以:

1.核被告翁怡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即被告翁怡達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1罪);另被告翁怡達就附表二編號6至15、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3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張晉嘉就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4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翁怡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敘明,然顯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怡達就附表三編號1至2之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然而,被告翁怡達雖有為本案詐欺集團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以輾轉供其他成員作不法使用,但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單純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未能生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可言,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然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及洗錢犯罪之用,但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之行為既應與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分論併罰,應不能以詐取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即認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本身亦構成洗錢罪。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3.被告張晉嘉、翁怡達與同案被告鄔邵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張晉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翁怡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晉嘉所為上開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以及被告翁怡達上開擔任收水工作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手之行為,暨其為本案詐欺集團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以輾轉供其他成員作不法使用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張晉嘉所為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犯行,及被告翁怡達所為附表二編號1、6至15、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張晉嘉就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犯行,及被告翁怡達就附表二編號1、6至15、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翁怡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翁怡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至被告張晉嘉、翁怡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雖被告張晉嘉、翁怡達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嘉、翁怡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二編號1、3至15、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之被害人因而被害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張晉嘉、翁怡達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張晉嘉為本案犯行前有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犯罪紀錄,被告翁怡達為本案犯行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張晉嘉、翁怡達之學經歷、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依現存證據僅限於相對底層及邊緣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晉嘉、翁怡達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被告張晉嘉、翁怡達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行為時間接近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益,並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2.被告張晉嘉於警詢時供稱:我幫本案詐欺集團提款,一天薪資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11頁),被告翁怡達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111年5月28日那天我工作完,拿到約2萬元,同年7月7日、7月9日領取包裹,我領一件包裹可以拿到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8271號卷第78頁、偵字第32021號卷第14頁),本院衡酌被告張晉嘉、翁怡達供稱之不法所得及其計算方式,尚與本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經驗中,一般車手或收簿手可獲取之不法所得約略相當,尚屬可採,從而,本院即認定被告張晉嘉因本案而獲取之不法所得為6,000元(被告張晉嘉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5月28日、5月30日,共3日),被告翁怡達因本案而獲取之不法所得為2萬2,000元(111年5月28日獲得2萬元,另於111年7月7日、7月9日共領取2個人頭帳戶包裹,獲得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張晉嘉、翁怡達於本案提領或收水之贓款因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怡達亦與鄔邵竣、張晉嘉、「大聰明」、「彤彤」、「柔柔」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再由張晉嘉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被告翁怡達轉交鄔邵竣,再遞次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因認被告翁怡達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26日及5月30日提款後,也是交給集團派來的2號,但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警方給我看過監視器畫面後,我還是不知道該名向我取款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字第31927號卷第13頁、偵字第30500號卷第11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於111年5月26日及5月30日向被告張晉嘉取款之收水車手仍為被告翁怡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怡達應與同案被告張晉嘉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綜上,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所指被告翁怡達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其所指被告翁怡達有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翁怡達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怡達亦與「大聰明」、「彤彤」、「柔柔」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翁怡達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後轉交劉沅鑫,再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因認被告翁怡達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貳、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及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亦同此旨。

參、經查:

一、被告翁怡達前與另案被告籃育霞、「五條悟」、劉沅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晚上7時40分許,致電聯繫告訴人劉培菁佯稱:其係金石堂購物網客服,因系統錯誤致多扣款,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劉培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45分至57分間,各匯款2萬1,812元、2萬9,987元、2萬8,639元、2萬9,987元、1萬7,792元、1萬9,986元至韓茗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籃育霞旋依「五條悟」指示,由被告翁怡達搭載將含韓茗和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往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公園,在該公園公共廁所垃圾桶內放置該提款卡,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交予劉沅鑫,由劉沅鑫持之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劉沅鑫所犯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二、而觀諸被告翁怡達於本案所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則係其與劉沅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培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翁怡達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轉交予劉沅鑫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此據被告翁怡達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足參,而堪認定),是本案被告翁怡達所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與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不僅被害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培菁施用之詐術及施用詐術之時間也屬同一,僅被告翁怡達於前案參與之行為係搭載籃育霞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往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公園廁所垃圾桶內放置,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後交予劉沅鑫,劉沅鑫再持之提領告訴人劉培菁因受騙而匯入韓茗和上開帳戶之款項,而本案則係被告翁怡達親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劉培菁因受騙而匯入F-1帳戶之款項後轉交劉沅鑫,足認被告翁怡達於前案所為犯行及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被告翁怡達就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應已經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張晉嘉、翁怡達、鄔邵竣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列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帳     戶 1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1帳戶) 3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2帳戶) 4 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1帳戶) 5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8帳戶) 6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4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收水 人員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林家瑋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致電林家瑋,佯稱林家瑋在博客來網站消費時之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恢復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48分 49,985元 A-1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10分  同日下午5時11分  同日下午5時13分 20,005元  20,005元  11,005元 翁怡達、鄔邵竣 ①林家瑋警詢(111偵28271卷第165至168頁) 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GASH遊戲點數明細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28271卷第163頁、第169至191頁) ③林緣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5至76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28271卷第21至40頁)    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54分 1,213元       2 劉培菁 於111年7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起致電劉培菁,佯稱劉培菁在金石堂購物網站消費時因系統錯誤致訂單金額增加,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5日下午9時46分 49,987元 F-1帳戶 翁怡達 111年7月6日凌晨2時57分  同日凌晨2時58分  同日凌晨2時59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劉沅鑫 ①劉培菁警詢(111偵29286卷第33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29286卷第41至54頁) ③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29286卷第23頁) ④翁怡達提領畫面(111偵29286卷第25至28頁)    111年7月6日凌晨0時23分 9,987元          111年7月6日凌晨0時25分 49,168元        3 林怡君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起假冒蝦皮購物賣家傳送偽造之蝦皮客服連結予林怡君,後再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 111年5月30日下午9時23分 29,981元  C-2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30日晚間9時41分  同日晚間9時43分  同日晚間9時44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不詳 ①林怡君警詢(111偵30500卷第19至21頁) 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0500卷第17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 ③陳建志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0500卷第54至55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0500卷第12頁) 4 徐麗花 於111年5月30日下午9時11分許起假冒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致電徐麗花,佯稱因系統升級導致將每月扣款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30日下午9時32分 49,963元  C-2帳戶 張晉嘉   不詳 ①徐麗花警詢(111偵30500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0500卷第39至51頁) ③陳建志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0500卷第54至55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0500卷第12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9時34分 49,963元           111年5月30日下午9時36分 20,123元        5 林愷芹 於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43分許起假冒臉書賣家致電林愷芹,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將每月寄送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6日下午6時57分 49,988元  I-1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26日晚間8時59分  同日晚間9時0分  同日晚間9時1分 30,000元  30,000元  17,000元 不詳 ①林愷芹警詢(111偵31927卷第21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91至92頁、第119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訴1327卷一第81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79頁、第83頁)    111年5月26日下午7時3分 27,088元        6 廖麗鳳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假冒某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廖麗鳳,佯稱因渠帳號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55分 29,985元 A-1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18分 60,000元 翁怡達、鄔邵竣 ①廖麗鳳警詢(111偵31927卷第29至31頁) ②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23頁) ③林緣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5至76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79頁、第85頁) 7 劉若儀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起致電劉若儀,佯稱因博客來系統遭駭客入侵,每個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6分 29,985元 A-1帳戶 張晉嘉   翁怡達、鄔邵竣 ①劉若儀警詢(111偵31927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95至96頁、第125頁) ③林緣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5至76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79頁、第85頁) 8 鄭子聖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起假冒臉書賣家致電鄭子聖,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32分 16,900元 A-1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53分 20,005元 翁怡達、鄔邵竣 ①鄭子聖警詢(111偵31927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97至98頁、第127頁) ③林緣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5至76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79至80頁、第86頁) 9 蔡家榮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起假冒臉書賣家致電蔡家榮,佯稱因電腦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43分 11,010元 A-1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55分 19,005元 翁怡達、鄔邵竣 ①蔡家榮警詢(111偵31927卷第39至42頁) ②蔡佳美警詢(111偵31927卷第43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99頁、第129至131頁) ④林緣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5至76頁) ⑤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79至80頁、第86頁) 10 林曉雲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致電林曉雲,佯稱迪卡儂系統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1分 49,989元 F-4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21分、6時22分 10萬元 5萬元 翁怡達、鄔邵竣 ①告訴代理人鄭雋芬警詢(111偵31927卷第47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01至102頁、第133頁) ③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3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79頁、第85頁)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4分 49,990元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11分 49,990元       11 馮皓薇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起致電馮皓薇,佯稱因博客來會計人員疏失,導致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51分 30,123元 A-8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28日晚間7時30分 7時31分 7時32分 7時33分 7時34分 7時35分 7時35分 7時36分 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3,005元 翁怡達、鄔邵竣 ①馮皓薇警詢(111偵31927卷第49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03至104頁、第135頁) ③蔡依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0至71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80至81頁、第87頁)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15分 13,985元       12 鄭郁婷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起致電鄭郁婷,佯稱因富發牌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55分 49,985元 A-8帳戶 張晉嘉   翁怡達、鄔邵竣 ①鄭郁婷警詢(111偵31927卷第53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05至106頁、第137頁) ③蔡依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0至71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80至81頁、第87頁) 13 施羽謙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致電施羽謙,佯稱因博客來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8分 29,985元 A-8帳戶 張晉嘉   翁怡達、鄔邵竣 ①施羽謙警詢(111偵31927卷第55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07至108頁、第139頁) ③蔡依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0至71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80至81頁、第87頁) 14 王軍勛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55分許起致電王軍勛,佯稱因博客來業務疏失,導致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20分 8,123元 A-8帳戶 張晉嘉   翁怡達、鄔邵竣 ①王軍勛警詢(111偵31927卷第61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09至110頁、第141頁) ③蔡依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0至71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80至81頁、第87頁) 15 彭凡晞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15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致電彭凡晞,佯稱將渠誤植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29分 4,080元 A-8帳戶 張晉嘉   翁怡達、鄔邵竣 ①彭凡晞警詢(111偵31927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11至112頁、第143頁) ③蔡依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0至71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80至81頁、第87頁)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提供者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地點 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 取件時間/ 門市地點 匯款被害人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陳奕廷 (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刊登虛偽之家庭代工徵人廣告,迨陳奕廷於111年7月5日瀏覽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集團成員即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超商取件門市,並告知金融帳戶密碼。 111年7月5日 晚間6時30分許  7-ELEVEN新龍鄉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奕廷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 上午11時28分許  7-ELEVEN新工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8號1樓) 莊貝冠 許英雪 ①證人陳奕廷之警詢及偵訊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9302號卷第9-12頁、第75-77頁) ②陳奕廷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5-76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奕廷臺企銀帳戶)  無  2 楊婉婷 詐騙集團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迨楊婉婷瀏覽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即忽悠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超商取件門市,並告知金融帳戶密碼。 111年7月6日 晚間11時11分許  7-ELEVEN豪榮門市(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簡稱楊婉婷上海信用卡) 111年7月9日 13時15分許  7-ELEVEN華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無 ①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 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號卷第53-55頁) 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 79號、第3380號、第3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卷第49-52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婉婷臺銀帳戶)  掛失重寄     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17分許  7-ELEVEN豪榮門市(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  111年7月9日 下午1時15分許  7-ELEVEN華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施勇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簡稱楊婉婷合庫信用卡)  無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莊貝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致電莊貝冠,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53分     14,989元     陳奕廷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 111年7月8日下午 6時17分    15,005元        ①證人莊貝冠之警詢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9302號卷第19-21頁) ②陳奕廷華南銀行帳戶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1日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39頁)           2 許英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 日下午4時27分許致電許英雪,佯稱其以網路購書設定錯誤導致圈存現金,需要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 111年7月8日下午4時28分 49,991元  陳奕廷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24分至同日下午5時28分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①證人許英雪之警詢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2816號卷第15-21頁) ②陳奕廷華南銀行帳戶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1日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25頁)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18分 29,997元      3 施勇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致電施勇鴻,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料及金融卡資料可能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24分 10萬元 楊婉婷臺銀帳戶 不詳 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50分至同日晚間9時58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①證人施勇鴻之警詢陳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偵460號卷第3-4頁) ②楊婉婷臺銀帳戶111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頁)    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25分 50,156元      
附表五: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3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4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5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6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7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8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9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10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1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2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3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4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5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三編號1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三編號2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四編號1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四編號2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四編號3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71號
                        第29286號
                        第30500號
                        第30829號
                        第31927號
                        第31928號
                        第32021號
  被   告 張晉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怡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鄔邵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873、230
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
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通股)所審理111年度訴字第871號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案件為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晉嘉、翁怡達、鄔邵竣自民國111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飛機」)使用暱稱
    「大聰明」、「彤彤」、「柔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渠等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
    以下詐欺行為:
(一)張晉嘉被分派為集團提領控制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一所示帳戶
    或虛擬帳號)內詐欺贓款(即從事「(提款)車手」)。翁怡達則
    為提領車手兼「(第一層)收水」),為集團向提領車手收取
    前述贓款。鄔邵竣為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收回第一層收水
    上繳贓款。
 1、該詐欺集團先由其中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行騙
    各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
    、方式、金額轉帳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張晉嘉、翁怡達奉集團指示持相應帳
    戶提款卡,按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回詐欺
    贓款後由張晉嘉予翁怡達轉交鄔邵竣,再遞次上繳與集團其
    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
    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翁怡達另受分派為取簿手(或稱收簿手),為該集團至便利商店
    領取金融帳戶提供者寄來裝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包裹(簡稱人頭帳
    戶包裹),輾轉供其他成員作不法使用。
 1、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先按附表四所示索討方式,誘使
    各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利令智昏,將附表四所示個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自附表四所示寄件時間、連鎖超商寄
    件門市地點(以下僅簡稱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以包裹店
    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待確認金融帳戶寄
    出,翁怡達即受「彤彤」或「柔柔」指示,按附表四所示取
    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輾轉供集團用作提領、
    轉帳詐欺贓款工具。
 2、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人頭帳戶,另則由其他不詳成員以俗稱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之金
    融帳戶有被重複扣款風險,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匯款
    至指定上述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
    之關聯性。嗣各該匯款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通報警示帳戶,
    金融帳戶提供者亦到案說明,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訴由各該警察機關(簡稱僅以該
    分局名稱取代)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⑴坦承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轉交被告翁怡達 之事實。 ⑵坦承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 被告翁怡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⑴坦承向被告張晉嘉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轉交被告鄔邵竣之事實。 ⑵坦承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被告鄔邵竣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⑴坦承向被告翁怡達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⑴除告訴人林曉雲以外之告訴人林家瑋等14人於警詢時指訴。 ⑵證人鄭雋芬(告訴人林曉雲之友人)於警詢時陳述。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詐欺集團派遣被告張晉嘉、翁怡達持卡提走贓款。    5 告訴人林家瑋之臺幣活存明細照片2張(參111年度偵字第28271號案卷第191頁)  佐證告訴人林家瑋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劉培菁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郵局存摺(參111年度偵字第29286號案卷第41至51頁) 佐證告訴人劉培菁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帳戶F-1之交易明細1紙(參111年度偵字第29286號案卷第23頁)  8 告訴人林怡君之帳戶明細照片2張(參111年度偵字第30500號案卷第32頁)  佐證告訴人林怡君、徐麗花受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9 告訴人徐麗花之帳戶明細照片7張及存摺內頁照片1張(參111年度偵字第30500號案卷第47、48、50頁)  10 帳戶C-2之交易明細1紙(參111年度偵字第30500號案卷第55頁)  11 帳戶A-8之交易明細(參111年度偵字第31927號案卷第67至71頁) 佐證告訴人林愷芹、廖麗鳳、劉若儀、鄭子聖、蔡家榮、林曉雲、馮皓薇、鄭郁婷、施羽謙、王軍勛、彭凡晞受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2 帳戶F-4之交易明細(參111年度偵字第31927號案卷第73頁)  13 帳戶A-1之交易明細(參111年度偵字第31927號案卷第75至76頁)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40張(參111年度偵字第28271號案卷第21至40頁)  被告張晉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隨後轉交被告翁怡達,被告翁怡達再轉交被告鄔邵竣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10張(參111年度偵字第29286號案卷第25至29頁)  被告翁怡達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6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製作之金融交易對照表暨ATM擷圖3張(參111年度偵字第30500號案卷第12頁) 被告張晉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擷圖36張(參111年度偵字第31927號案卷第83至89頁)、提款車手資料表(同案卷第77頁)、提款影像表(同案卷第79頁) 被告張晉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怡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時指訴。 2、其指控受騙相關網路廣告、LINE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 1、佐證告訴人陳奕廷、楊婉婷受詐欺集團蠱惑,寄件附表四所示個人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指派被告取件。 2、依左列165查詢結果、簡便格式表,已足認被告所領取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行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款入帳,至為灼然。 3 7-11新工農門市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  4 告訴人陳奕廷提供之金融帳戶以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1、告訴人楊婉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指控受騙相關網路廣告、LINE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  6 1、7-11華藏門市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 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告訴人楊婉婷提供之金融帳戶以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按:
(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
    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
    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
    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
    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
    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
    ,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
    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
    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實身分,乃採取縝密之
    分工方式,除以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以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亦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或利
    用其他人代為收寄、轉交被害人資料或人頭帳戶,藉以躲避
    檢警往上游追查,此乃邇來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因此詐欺
    集團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
    查溯源,若非涉及不法,何須如此掩人耳目並層層分工?在
    在可徵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不法犯罪組織,其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等情
    甚明。被告嗣於偵查中雖改稱其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等語,
    然以被告僅單純向他人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
    ,其取件後再將包裹交與他人,每次即可領取1千元或2千元
    報酬之情,相較其自陳先前從事之酒店行業月薪雖有7、8萬
    元,然此工作只需單純至定點取、交件,無任何專業之技術
    或知識,亦無庸熬夜與客人喝酒,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
    ,顯見此工作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不成正比。況以現今如
    宅急便、外送等行情,寄送每件包裹至多僅1至2百元,殊無
    每件之報酬達2千元之理,顯不合於一般人正當工作所賺取
    之薪資,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承接
    上開工作之時,早已明知該工作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銀行
    帳戶金融卡、存摺,而屬詐欺犯罪組織工作之一環,僅因被
    告當時無工作、缺錢之情,竟仍決意擔任取簿手之收、送銀
    行金融卡、存摺工作,並再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無訛,至
    其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第2次領取包裹只取得1千元報酬,
    無非事後翻異卸責之詞,復乏佐證,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張晉嘉、翁怡達、鄔邵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大聰明」、「彤彤」、「柔柔」及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
    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晉嘉、鄔邵竣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04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通股)以111年度訴字第871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渠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被告張晉嘉、鄔邵竣就本件核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
    、與本案其餘被告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為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張晉嘉、翁怡達、鄔邵竣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
    與虛擬帳號列表
編號 帳     戶 1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1) 2 台中銀行(05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3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1) 4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2) 5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3) 6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4) 7 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1) 8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1) 9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2) 10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3) 11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4) 12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5) 13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6) 14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7) 15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8) 16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9) 17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10) 18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11) 19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12) 20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13) 21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14) 22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15) 23 中國信託銀行(82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16) 24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F-1) 25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F-2) 26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5) 27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2) 28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6) 29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G) 30 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H-1) 31 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2) 32 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I-1) 33 連線銀行(82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J) 34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F-3) 35 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K) 36 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I-2) 37 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H-2) 38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F-4) 39 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I-3) 40 台北富邦銀行(01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17) 41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7) 42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8) 43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9) 44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帳戶L-1) 45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3) 46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帳戶L-2)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付款情形列表
(時間欄以「年/月/日」、24小時制「時:分」表示)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騙時間 行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家瑋 111/05/28 16:14 佯稱告訴人林家瑋在博客來網站消費時之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恢復云云。 111/05/28 16:48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1  4萬9,985元 【偵2827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1/05/28 16:54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1   1,213元  2 劉培菁 111/07/05 19:40 佯稱告訴人劉培菁在金石堂網站消費時之扣款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逐筆查帳云云。 111/07/05 22: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B  4萬9,985元 【偵2928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1/07/05 22:08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B  5萬4元      111/07/06 00:15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C-1  5萬3元      111/07/06 00:17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2  5萬元      111/07/06 01:09 以網路銀行儲值至悠遊付  5萬元      111/07/06 01:20 以網路銀行儲值至悠遊付  4萬1,000元      111/07/06 01:22 以網路銀行儲值至悠遊付   9,000元      111/07/05 20:54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3  5萬1元      111/07/05 20:57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3  4萬9,999元      111/07/05 22:54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4  1萬7,807元      111/07/05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4  2萬8,654元      111/07/05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D-1  4萬9,986元      111/07/05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D-1  4萬9,985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C-1  9萬9,997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2  9萬9,996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D-1  2萬9,989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1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2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3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4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5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6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7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8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9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10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11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12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13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14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15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E-16  2萬10元      111/07/0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D-1  2萬9,986元      111/07/05 21:44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3  4萬9,985元      111/07/05 21:4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F-1  4萬9,987元      111/07/05 22:49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4  2萬9,987元      111/07/06 00:25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F-1  4萬9,168元      111/07/05 22:57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4  1萬9,986元      111/07/05 22:11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B  4萬9,997元      111/07/05 22:14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5  4萬9,999元      111/07/06 00:19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D-1  4萬9,997元      111/07/06 00:21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D-1  3萬9,997元      111/07/06 00:23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F-1   9,987元      111/07/07 00:07 以網路銀行儲值至icashPay  5萬元      111/07/07 00:10 以網路銀行儲值至icashPay  5萬元  3 林怡君 111/05/29 14:50 佯稱告訴人林怡君在蝦皮網站標售商品時之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避免帳戶凍結云云。 111/05/31 21:23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C-2  2萬9,996元 【偵30500】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4 徐麗花 111/05/30 21:11 佯稱告訴人徐麗花在富邦慈善基金會之扣款金額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沖銷云云。 111/05/30 21:32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C-2  4萬9,963元      111/05/30 21:34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C-2  4萬9,963元      111/05/30 21:3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C-2  2萬123元      111/05/30 21:38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6  4萬9,963元      111/05/30 21:49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6  4萬4,123元      111/05/30 21:54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6  2萬4,963元      111/05/30 22:19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G  1萬9,963元      111/05/30 22:40 以ATM轉帳至帳戶A-6  2萬4,123元  5 林愷芹 111/05/26 16:43 佯稱告訴人林愷芹向Facebook網站賣家購物時之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 111/05/26 18:18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H-1   9,988元 【偵31927】 【偵319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1/05/26 18:33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D-2   9,998元      111/05/26 18:3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D-2   9,996元      111/05/26 18:28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D-2  4萬0,123元      111/05/26 18:57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I-1  4萬9,988元      111/05/26 19:03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I-1  2萬7,088元  6 廖麗鳳 111/05/28 16:30 佯稱告訴人廖麗鳳向網站平台購物時之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 111/05/28 17:21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J  2萬9,985元      111/05/28 17:49 以ATM存款至帳戶F-3  2萬9,985元      111/05/28 17:56 以ATM存款至帳戶A-1  2萬9,985元  7 劉若儀 111/05/28 16:30 佯稱告訴人劉若儀在博客來網站消費時之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 111/05/28 18:06 以ATM轉帳至帳戶A-1  2萬9,985元  8 鄭子聖 111/05/28 15:47 佯稱告訴人鄭子聖向Facebook網站賣家購物時之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 111/05/28 18:17 以街口支付轉出至帳戶K  4萬9,999元      111/05/28 18:18 以街口支付轉出至帳戶K   2,100元      111/05/28 18:32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供使用而遭轉帳至帳戶A-1  1萬6,900元      111/05/28 19:20 提供胞弟鄭博文之網路銀行帳號供使用而遭轉帳至帳戶I-2  8萬3,955元      111/05/28 提供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遭盜刷  4萬7,500元      111/05/28 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遭盜刷   9,500元  9 蔡家榮 111/05/28 18:00 佯稱告訴人蔡家榮向Facebook網站賣家購物時之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 111/05/28 18:43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1  1萬1,010元      111/05/28 19:55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H-2   1,000元      111/05/28 19:55 提供胞姊蔡佳美之網路銀行帳號供使用而遭轉帳至帳戶H-2  2萬1,010元  10 林曉雲 111/05/28 16:30 佯稱告訴人林曉雲向迪卡儂網站購物時之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05/28 18:01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F-4  4萬9,989元      111/05/28 18:04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F-4  4萬9,990元      111/05/28 18:11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F-4  4萬9,990元      111/05/28 18:16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I-3  4萬9,991元  11 馮皓薇 111/05/28 17:27 佯稱告訴人馮皓薇在博客來網站消費時之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 111/05/28 18:12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E-17  3萬6,123元      111/05/28 18:17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7  1萬3,123元      111/05/28 18:52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8  3萬123元      111/05/28 19:15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8  1萬3,985元  12 鄭郁婷 111/05/28 14:37 佯稱告訴人鄭郁婷在富發牌公司網站消費時之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 111/05/28 15:13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9  3萬7,072元      111/05/28 15:31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9  9萬9,985元      111/05/28 15:40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L-1  6萬2,122元      111/05/28 16:07 以ATM轉帳至帳戶C-3  2萬9,105元      111/05/28 16:14 以ATM轉帳至帳戶C-3  2萬7,085元      111/05/28 16:23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C-3     12元      111/05/28 16:42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C-3  4萬9,985元      111/05/28 16:43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C-3  2萬9,985元      111/05/28 16:45 以ATM轉帳至帳戶L-1  2萬9,985元      111/05/28 16:49 以ATM轉帳至帳戶L-1   2,990元      111/05/28 18:55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8  5萬元  13 施羽謙 111/05/28 18:22 佯稱告訴人施羽謙在博客來網站消費時之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 111/05/28 19:08 以ATM轉帳至帳戶A-8  3萬元      111/05/28 19:14 以ATM轉帳至帳戶L-2  1萬4,000元  14 王軍勛 111/05/28 18:55 佯稱告訴人王軍勛在博客來網站消費時之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 111/05/28 19:20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8   8,138元  15 彭凡晞 111/05/28 19:15 佯稱告訴人彭凡晞向Instagram網站賣家購物時之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 111/05/28 19:29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戶A-8   4,080元  
附表三:被告等提領犯罪所得紀錄列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被害人 1 張晉嘉 111/05/28 17:1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帳戶A-1  2萬5元  林家瑋   111/05/28 17:11 同上 帳戶A-1  2萬5元 林家瑋   111/05/28 17:13 同上 帳戶A-1  1萬1,005元 林家瑋 2 翁怡達 111/07/06 02:57 臺北市○○區○○街00 號 帳戶F-1  5萬元  劉培菁   111/07/06 02:58 同上 帳戶F-1  5萬元 劉培菁   111/07/06 02:59 同上 帳戶F-1  5萬元 劉培菁 3 張晉嘉 111/05/30 21:4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帳戶C-2  5萬元 林怡君、 徐麗花   111/05/30 21:43 同上 帳戶C-2  5萬元 徐麗花   111/05/30 21:44 同上 帳戶C-2  5萬元 徐麗花 4 張晉嘉 111/05/26 20:5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帳戶I-1  3萬元 林愷芹   111/05/26 21:00 同上 帳戶I-1  3萬元 林愷芹   111/05/26 21:01 同上 帳戶I-1  1萬7,000元 林愷芹   111/05/28 18:1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帳戶A-1  6萬元 廖麗鳳、 劉若儀   111/05/28 18:2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帳戶F-4 10萬元 林曉雲   111/05/28 18:22 同上 帳戶F-4  5萬元 林曉雲   111/05/28 18:5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帳戶A-1  2萬5元 鄭子聖   111/05/28 18:55 同上 帳戶A-1  1萬9,005元 蔡家榮   111/05/28 19: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帳戶A-8  2萬5元 馮皓薇   111/05/28 19:31 同上 帳戶A-8  2萬5元 馮皓薇   111/05/28 19:32 同上 帳戶A-8  2萬5元 馮皓薇、 鄭郁婷   111/05/28 19:33 同上 帳戶A-8  2萬5元 鄭郁婷   111/05/28 19:34 同上 帳戶A-8  2萬5元 鄭郁婷、 施羽謙   111/05/28 19:35 同上 帳戶A-8  2萬5元 施羽謙   111/05/28 19:35 同上 帳戶A-8  2萬5元 施羽謙、王軍勛、 彭凡晞   111/05/28 19:36 同上 帳戶A-8   3,005元 不詳 
附表四:
編號 金融帳戶提供者 索討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地點 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 取件時間/ 門市地點 匯款被害人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陳奕廷 (告訴人) 詐騙集團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迨陳奕廷瀏覽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即忽悠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超商取件門市。 111年7月5日 18時30分許  7-ELEVEN新龍鄉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奕廷-華南人頭戶) 111年7月7日 11時28分許  7-ELEVEN新工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8號1樓) 莊貝冠 許英雪 【偵308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奕廷-臺企銀人頭戶)  無  2 楊婉婷 詐騙集團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迨楊婉婷瀏覽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即忽悠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超商取件門市。 111年7月6日 23時11分許  7-ELEVEN豪榮門市(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簡稱楊婉婷-上海信用卡) 111年7月9日 13時15分許  7-ELEVEN華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無 【偵320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婉婷-臺銀人頭戶)  掛失重寄     111年7月18日 20時17分許  7-ELEVEN豪榮門市(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  111年7月9日 13時15分許  7-ELEVEN華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施勇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簡稱楊婉婷-合庫信用卡)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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