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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虹翔卓育璇鄭雁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ROBERT JONATHAN STEVEN
選任辯護人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84號、110年度偵字第2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ROBERT JONATHAN STEVEN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Robert Jonathan Steven(下稱Robert)為王○芸、林○嬿(王○芸、林○嬿已成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前男友,明知個人之臉部、胸部、下體、臀部之身體影像、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網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於分手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犯行:

㈠Robert前與王○芸於交往期間曾互傳個人私密影像,王○芸曾傳送內容包含王○芸臉部、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影像、照片(以下合稱本案甲影像)予Robert,嗣王○芸向Robert提出分手後,Robert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傳送訊息與王○芸,恫稱:「Too late」、「Look at your colleagues face」、「And wait I'm not done yet」、「You hurtme I hurt you」、「See your friends」(起訴書誤載為「frieds」,應予更正)、「And that's is only a few」(下稱本案WhatsApp訊息)等表示將散布所持有王○芸之私密影像於眾之訊息,使王○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承前犯意,於同日將本案甲影像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傳送予王○芸之友人「Trent」。隨後Robert於110年1月29日前某時許,以其向色情網站「EroMe」(網址:https:/www.erome.com/a/0f8YnTAF)申請之「Shyriu84」帳號上傳本案甲影像,並將該帳號之隱私權條件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以此方式不正利用王○芸具有臉部、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嗣王○芸委由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110年3月17日持上開搜索票至Robert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00室之住處,查獲Robert,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另Robert前與林○嬿於交往期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得林○嬿之同意,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日時許,在Robert上開住處,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竊錄其與林○嬿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內容含有林○嬿側臉、臀部之影片,下稱本案乙影像)。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傳送「You hurt me I hurt you back」(起訴書誤載為「You hunt me I hunrt you back」應予更正)、「Will get to know who you are really are」、「Allyour family and friends」、「Expose you for the slut birch you are」、「Look what I will do to all yourcontact that I saved」(下稱本案IG訊息)等表示將散布所持有內容含有林○嬿之私密影像於眾之訊息,使林○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Robert隨後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4日前某日時許」,應予更正),將竊錄之本案乙影像,以上開「00000000」帳號上傳至「EroMe」色情網站,影片備註欄亦留有林○嬿Instagram帳號之網址,並將該帳號之隱私權條件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識別影片中之人為林○嬿,並可藉此連結林○嬿之Instagram帳號,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嬿具有臉部、身體特徵、Instagram帳號網址等個人資料。嗣林○嬿於110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4日」,應予更正)經王○芸透過Instagram帳號聯繫,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芸、林○嬿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Robert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林○嬿為其前女友,並曾拍攝其與告訴人林○嬿為性行為時之影片(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芸,沒有和王○芸交往過,沒有收過王○芸之私密電子影像、上傳到「EroMe」色情網站,也沒有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我沒有使用過Instagram、我沒有傳本案IG訊息、我拍攝我與林○嬿為性行為時,林○嬿知情,也沒有上傳本案乙影像到「EroMe」色情網站;我的手機有遺失過,有人駭進我的手機為起訴書所載的行為;我有精神分裂,我現在的人格無法知道另外一個人格做過什麼事情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98至99頁、122、124至1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8至53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王○芸在108年收到本案WhatsApp訊息,但在110年才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王○芸並未心生恐懼;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遺失手機,被告之資料遭不詳人士盜用;實際上被告拍攝其與告訴人林○嬿之性交影片比本案林○嬿之私密電子影像還要長,在被告拍攝的影片中可以看出告訴人林○嬿為性行為時有面對被告,也有看到被告拿著手機拍攝而無任何反對意思;警方鑑識附表二編號1智慧型手機,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Instagram帳號,或有上傳本案告訴人2人之私密電子影像之紀錄;被告患有解離性身分障礙症,被告之行為可能是體內其他人格所做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3至47、122至123、本院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王○芸於108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暱稱「Johnnie」之人聊天,於同月14日、18日告訴人王○芸傳送本案甲影像予使用暱稱為「Johnnie」之人,「Johnnie」則於同月14日傳送被告露出下體之裸照(即他卷第31頁告證2,下稱丙照片)予告訴人王○芸(下稱本案微信訊息);「Johnnie」於同年11月6日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予告訴人王○芸;告訴人王○芸之臉書好友「Trent」於同日收到不知名人士以臉書傳送本案甲影像;帳號「00000000」有於色情網站「EroMe」上傳本案甲影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25至137頁),並有「Johnnie」與告訴人王○芸之微信、WhatsApp對話紀錄(他卷第25至47頁)、告訴人王○芸臉書好友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9至67頁)、告訴人王○芸與「Trent Dobson」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79至191頁)、色情網站「EroMe」上本案甲影像影像截圖(他卷第71至87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66、82至92頁)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語言交換APP認識被告,當時聊天覺得彼此互相喜歡,所以口頭承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我和被告兩情相悅,互傳私密照片,我傳給被告的就是本案甲影像,被告傳給我的是他露鳥的裸照(即丙照片),交往不到1、2個月後,我在108年11月6日傳訊息說要和被告分手,被告馬上傳本案WhatsApp訊息給我,威脅我說因為我在網路上跟他分手,說我傷害他,他也要這樣傷害我,他已經散布給我的朋友了,那只是一點點而已,他還要繼續散布,我感到害怕;我和被告那時天天視訊講話,是被告本人,我有看到被告本人影像並有對話,我和被告在108年11月6日前有持續用視訊對話,我有去查被告本人的訊息,包括放在網路上健身的照片、訊息,與我視訊的人對得上,就是被告本人,我有聽過被告的聲音等語(本院訴字卷《二》127至129、131、135、137頁)。經核證人王○芸證稱其與被告係於語言交換APP認識,兩人在網路上口頭承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天天視訊,經證人王○芸確認,與其視訊之對象與被告於網路上健身的照片及資訊(他卷第17至23頁)相符,而證人王○芸證稱其與被告傳訊息表示分手之意後,被告馬上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給證人王○芸,證人王○芸因此感到害怕等情,尚無違反常情,並有被告於網路上健身的照片(他卷第17至23頁)、「Johnnie」與證人王○芸之微信、WhatsApp對話紀錄(他卷第25至47頁)等件在卷可佐,證人王○芸上開證述,誠屬可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微信對話中,傳送袋鼠照片並由證人王○芸稱「Johnnie」之人是我;我與證人王○芸係於網路認識;告證3(即本案WhatsApp訊息)中暱稱「Johnnie」之人是我,該對話內容係我與證人王○芸之對話等語(他卷第124至12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王○芸只是在網路上聊天,曾經互傳裸照,被告有拿到證人王○芸照片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是足認被告與證人王○芸前於網路認識,並有使用暱稱「Johnnie」於微信及WhatsApp與證人王○芸對話,且被告有取得本案甲影像,被告與證人王○芸分手後有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予證人王○芸之事實。

⑵另證人王○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給我,意思是被告已經把一些東西傳給我當時的同事們,因為被告當時有我的臉書,被告從我的臉書去找我的同事,傳給他們我的不雅照,本案WhatsApp訊息中「此訊息已刪除」部分,內容是被告傳送1張截圖,截圖內容是被告已將我的裸照傳給我好幾個同事朋友,被告傳完後馬上收回,我當時記下其中一位澳洲同事「Trent」,我就問「Trent」,並從「Trent」」手機中取得其收到本案甲影像之截圖(即告證4)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29至130、134至135頁)。又告證4內容含有不知名人士以臉書傳送本案甲影像後稱「That's what happened to cheater」之訊息(他卷第49至67頁),而證人王○芸與「Trent Dobson」對話紀錄中,亦可見不知名人士以臉書傳送影片予「Trent Dobson」後稱「That's what happened to cheater」之訊息(本院訴字卷《二》第179至191頁),足認該不知名人士確實有傳送本案甲影像予證人王○芸之好友「Trent」之事實。而被告有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予證人王○芸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再勾稽證人王○芸證述其收到被告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後,詢問澳洲同事「Trent」,並取得告證4之對話等時序,及「Johnnie」與證人王○芸之微信、WhatsApp對話紀錄(他卷第25至47頁)、證人王○芸臉書好友即「Trent」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9至67頁)、證人王○芸與「Trent Dobson」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79至191頁)等件,堪認被告有傳送有傳送本案甲影像予證人王○芸之好友「Trent」之事實。

⑶又證人王○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在色情網站看到被告散播我的裸照,我才發現被告不只散播給我朋友或當時的同事,甚至還放在網路上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再勾稽色情網站「EroMe」上本案甲影像截圖(他卷第71至87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66、82至92頁)等件,帳號「00000000」確有於色情網站「EroMe」上傳本案甲影像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以「Shyriu84」帳號在色情網站「EroME」上使用等語(他卷第126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鑑識附表二編號1智慧型手機,發現該手機有4筆瀏覽色情網站「EroMe」中帳號「00000000」之紀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73頁),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色情網站「EroMe」中註冊「Shyriu84」帳號並使用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帳號「00000000」於色情網站「EroMe」上傳本案甲影像之事實。

⑷至於被告雖抗辯:我的手機曾經遺失過,有人使用我的手機駭進我的帳號並假冒是我;我不認識告訴人王○芸,沒有和王○芸交往過,沒有收過王○芸之私密電子影像、上傳到「EroMe」色情網站,「Shyriu84」不是我申辦的,我也沒有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0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和色情網站「EroMe」聯絡,尋找帳號「00000000」係由誰註冊,該網站提供部分遮蔽之電子信箱,A89******[email protected],該電子信箱並非被告所有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惟查:被告於109年8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警備隊報案,稱其手機於109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遺失等情,固有信義分局112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所報手機遺失卷宗1份(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8頁)、信義分局警備隊報案紀錄1紙(本院訴字卷《一》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稱手機遺失之時間為109年8月1日,而依「Johnnie」與告訴人王○芸之微信、WhatsApp對話紀錄(他卷第25至47頁),告訴人王○芸傳送本案甲影像予「Johnnie」之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同年月18日;「Johnnie」傳送丙照片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之時間為108年11月6日,均在被告報案稱手機遺失時點即109年8月1日之前,顯見被告手機遺失與其以「Johnnie」和告訴人王○芸互相傳送私密影像、「Johnnie」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予告訴人王○芸之事實無關。又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已有上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⑸被告另抗辯稱:警詢時我看不懂中文,我不確定當時是否記載錯誤,警方沒有提供通譯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惟查,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於中山分局接受詢問時,經員警詢問:「是否需請通譯到場協助翻譯,製作筆錄?」被告回答:「我有請辯護律師劉向馗到場並由他協助翻譯。」等語,且該次筆錄亦記載:「上述筆錄於110年04月16日17時00分詢問完畢,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兼通譯劉向馗律師親自簽名等情,有110年4月16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他卷第123、127頁),顯見被告於該次警詢已明確表達由其辯護人劉向馗律師擔任通譯兼辯護人,且透過劉向馗律師了解筆錄內容,並與劉向馗律師一同檢視筆錄記載正確後始行簽名,堪認該次筆錄記載符合被告真意,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⑹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芸在108年收到本案WhatsApp訊息,但在110年才提出告訴,顯見王○芸並未心生恐懼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然證人王○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給我,威脅我說因為我在網路上跟他分手,說我傷害他,他也要這樣傷害我,他已經散布給我的朋友了,那只是一點點而已,他還要繼續散布,我感到害怕;我當時人在國外,第一次面對這種事情,當下非常害怕,我沒想到要回臺灣提告,之所以提告是我後來在國外色情網站看到被告散播我的裸照,知道事情已經很嚴重,才委請律師提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30頁),並稽之證人王○芸與「Johnnie」之WhatsApp對話紀錄,「Johnnie」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後,證人王○芸隨即回復「Please、Don't do that」等語(他卷第47頁),顯見證人王○芸收到本案WhatsApp訊息後已心生畏懼,並懇求被告不要進行傷害證人王○芸之行為,又不論證人王○芸於何時提出告訴,此與證人王○芸遭受恐嚇當下,有無感覺安全受到危害,乃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故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嬿為前男女朋友,被告有拍攝其與告訴人林○嬿間性行為之影片,本案乙影像內容為告訴人林○嬿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含有告訴人林○嬿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訴字卷《二》第48、59、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偵15084卷第19至25、101至10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色情網站「EroMe」上本案乙影像截圖(偵15084卷第39至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63、75至81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另暱稱為「johnniesama」之人於110年2月22日傳送本案IG訊息予證人林○嬿、帳號「00000000」有於色情網站「EroMe」上傳本案乙影像,且影片備註欄留有證人林○嬿Instagram帳號之網址等情,業據證人林○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5084卷第19至25、101至10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9至152頁),並有「johnniesama」與證人林○嬿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15084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至177頁)、色情網站「EroMe」上本案乙影像截圖(偵15084卷第39至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63、75至81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有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林○嬿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嬿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所,我沒有同意被告拍攝我與他的性愛影片,被告是用偷拍的方式,在110年2月23日晚上8時2分許告訴人王○芸使用Instagram傳訊息給我,稱在國外的色情網站上看到有人TAG我的Instagram帳號,並有我與被告的性愛畫面,我在色情網站「EroMe」發現本案本案乙影像,且影像備註留有我的Instagram網址等語(偵15084卷第19至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偷拍地點是在他的住處,被告在110年2月22日傳送本案IG訊息給我,我沒有點開訊息中的影片等語(偵15084卷第101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認識,之前是情侶,有一起去面見面、吃飯、去被告家住,在被告家時有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性愛影片,被告是用側錄方式,我沒看到被告拿什麼拍攝,我是後來經王○芸透過Instagram聯繫,和我說我的影片被放到色情網站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9至141、143頁),經核證人林○嬿對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發現本案乙影像之過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又經本院勘驗本案乙影像,其中檔案「DXQM0518.MP4 」畫面僅有拍攝到證人林○嬿背部、臀部,並未拍攝到人臉;檔案「INPG2565.MP4」畫面僅拍攝到證人林○嬿左邊側臉,晝面中證人林○嬿並未看向鏡頭;檔案「LYAW3356.MP4 」 畫面拍攝到證人林○嬿左邊側臉,證人林○嬿並未看向鏡頭;「WGJM1598.MOV」檔案則為片段播放前開三個勘驗之影像檔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63、75至81頁),本案乙影像中均未見證人林○嬿有看向鏡頭情形,是證人林○嬿訴稱被告拍攝本案乙影像時證人林○嬿並不知情乙情,應堪採信。另告訴人王○芸與證人林○嬿於Instagram之對話紀錄中,於告訴人王○芸傳送其發現國外色情網站上有證人林○嬿私密影片後,證人林○嬿回復:「真假的」、「可以傳給我嗎」、「我最近遇到一個恐怖的外國人」等語(偵15084卷第53頁),顯見證人林○嬿經告訴人王○芸聯繫時,對於有本案乙影片存在及該影片被上傳至國外色情網站上表示驚訝,亦佐證證人林○嬿對於被告有拍攝本案乙影像之行為,並不知情,足認被告係以竊錄方式拍攝本案乙影像之事實。

⑵至於被告辯稱:拍攝的影片應該是長的檔案,而不是分成3、4段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拍攝時間比證人林○嬿提出的影片還要長,在其他部分可以看出證人林○嬿為性行為時有面對被告,也有看到被告拿著手機拍攝,沒有任何反對表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72頁),然被告既自承有拍攝其與證人林○嬿間為性行為之影片,且本案乙影片為被告所拍攝之事實(本院訴字卷《二》第59、61、62、122頁),卻未提出其抗辯證人林○嬿有看鏡頭之其他影片以實其說,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⑶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乙影像中,裡面包含證人林○嬿口交畫面,在該角度,證人林○嬿可以看到被告放在手上的手機正在拍攝,卻沒有任何反對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72頁),然本案乙影像中只有拍攝到證人林○嬿背部、臀部,或左邊側臉,且告訴人林○嬿均未正面看向鏡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63、75至81頁),辯護人僅以推測方式推論告訴人林○嬿應可以看到被告正在拍攝,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有傳送本案IG訊息予告訴人林○嬿,並以帳號「00000000」於色情網站「EroMe」上傳本案乙影像,且於備註欄標註上林○嬿Instagram帳號之網址:

⑴證人林○嬿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22日晚上10時50分許收到外籍前男友使用instagram傳送本案IG訊息給我,使我心生畏懼,我害怕他將我跟被告之間的性愛影片上傳到網路上(偵15084卷第19至25);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傳送本案IG訊息,被告有使用本案IG訊息上的暱稱,那段時間我只有跟被告交往,交往1個星期,分手當天被告就傳送本案IG訊息威脅我等語(偵15084卷第101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認識,之前是情侶,有一起去面見面、吃飯、去被告家住,有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發現被告個性比較暴力,所以沒有繼續交往,我在網路上用訊息提分手,被告就傳本案IG訊息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性愛影片,被告是用側錄方式,我沒看到被告用什麼拍攝,我是後來經王○芸透過Instagram聯繫,和我說我的影片被放到色情網站才知道,我有上去色情網站看並截圖下載給警察,被告傳送的本案IG訊息,我會害怕,他威脅我說要傷害我,要給我家人不知道要看什麼東西。我當時沒有點開影片,不知道影片內容為何;我和被告交往時,都是用電話、臉書、LINE、Instagram和被告聯絡,都是被告自己和我說的,聯絡暱稱是「johnniesama」;偵15084卷第29至35頁這些資料是被告和我交往時傳給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9至144頁)。經核證人林○嬿就其與被告交往時,兩人有使用Instagram聯繫,被告使用「johnniesama」之暱稱,嗣後證人林○嬿提出分手,被告於分手當天就傳送本案IG訊息訊息,後來證人林○嬿經告訴人王○芸聯繫,並上網查知本案乙影像遭被告上傳至「EroMe」色情網站上且備註TAG證人林○嬿之Instagram網址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其指證被告上開犯行之過程尚無違反常情,並與證人林○嬿提供之「johnniesama」於Instagram頁面、本案IG訊息,及告訴人王○芸與證人林○嬿於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偵15084卷第31、37、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至177頁)等件大致相符,是證人林○嬿之證述應堪採信。

⑵另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你Instagram之暱稱是否為『johnniesama』?」被告自承:「它曾經是我的」等語(偵15084卷第10至11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本案IG訊息中確為其所有之帳號等語(偵15084卷第112頁),顯見被告曾以暱稱「johnniesama」使用Instagram軟體,且附表二編號1智慧型手機,經數位鑑識,發現一封郵件疑似提及本案手機之Instagram帳號,該郵件內容為:「Snippet:This is a confirmation that the password for your Instagram account johnniesama has just been changed」、「Subject:Your Instagram password has been changed」、「Timestamp:2021/3/7下午03:43:13(UTC+8)」、「From: no-re0000000l.instagram.com Instagram」「To:jsr0000000oud.com」,而附表二編號1智慧型手機所使用之Apple ID,亦為「jsr0000000oud.com」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1分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288至289頁),勾稽上開鑑識結果與被告警詢自白,亦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7日前曾以暱稱:「johnniesama」使用Instagram軟體之事實,再勾稽證人林○嬿上開證詞,堪認被告有傳送本案IG訊息予告訴人林○嬿之事實。

⑶帳號「Shyriu84」確有於有色情網站「EroMe」上傳本案乙影像,並於影片備註欄留有證人林○嬿之Instagram帳號之網址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在以「Shyriu84」帳號在色情網站「EroMe」上使用(他卷第126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有拍攝我跟林○嬿做愛時之影片,這些影片我有上傳到色情網站「EroMe」,我想應該是我很生氣所以在影片上標註林○嬿的IG,我只是希望對方可以回應我等語(偵15084卷第112頁),且經刑事警察大隊鑑識附表二編號1智慧型手機,發現該手機有4筆瀏覽色情網站「EroMe」中帳號「Shyriu84」之紀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73頁),勾稽上開證據及證人林○嬿之證述,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色情網站「EroMe」中註冊「Shyriu84」帳號並上傳本案乙影像、在影片備註欄留有證人林○嬿之Instagram帳號之網址之行為。

⑷至於被告抗辯:我從來沒有使用Instagram,我和林○嬿都是用LINE聯絡;我的手機遺失後有人駭進我的手機;「00000000」不是我申辦的等語(偵15084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附表二編號1智慧型手機鑑識結果,並沒有由被告上傳檔案之紀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72頁)。然查,被告有以暱稱:「johnniesama」使用Instagram軟體之事實,有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使用Instagram等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又被告報案稱手機遺失之時間為109年8月1日,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與證人人林○嬿交往期間、證人林○嬿接收本案IG訊息、發現帳號「Shyriu84」上傳本案乙影像於色情網站「EroMe」之時間均為000年0月間,此有證人林○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查(偵15084卷第19至25、101至10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9至152頁),再勾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使用附表二編號1智慧型手機拍攝本案乙影像(本院訴字卷《二》第59、61至62頁),故縱使被告手機於109年8月1日遺失,被告於000年0月間亦已購置附表二編號1智慧型手機使用。再者,本案乙影像遭上傳至「EroMe」色情網站,並於影片備註欄留有證人林○嬿之Instagram帳號之網址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顯見若非與告訴人林○嬿有恩怨關係,亦無動機上傳本案乙影像且附加足以辨識證人林○嬿個人資料之Instagram帳號之網址而為如此具體且具針對性之侵害個人資料行為,再參酌證人林○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分手當天即收到本案IG訊息,告訴人王○芸在隔一天使用Instagram和我聯繫說我的影片被上傳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43至144頁),是證人林○嬿在告知被告要分手後,隨即收到本案IG訊息,在隔天發現本案乙影像被上傳至「EroMe」色情網站上且標註證人林○嬿之Instagram帳號網址,綜合上開事證及本案發生之時序,亦證傳送本案IG訊息、上傳本案乙影像至色情網站「EroMe」者為遭證人林○嬿提分手而對證人林○嬿不滿、拍攝並持有本案乙影像之被告,其有恐嚇證人林○嬿,且非法利用證人林○嬿個人資料之犯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辯護人雖稱經色情網站「EroMe」回復,帳號「00000000」係由某人以A89******[email protected]註冊上開帳號,故聲請向色情網站「EroMe」函詢確認上開信箱的申請人資訊,以證明帳號「Shyriu84」及電子信箱並非被告所有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然被告有以「Shyriu84」帳號在色情網站「EroME」上使用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他卷第126頁)及前述證據足證,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錄告訴人林○嬿身體隱私部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從而,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㈡論罪: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

⒉本案甲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王○芸正臉、裸露陰部、胸部、乳頭等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以帳號「00000000」將本案甲影像上傳至色情網站「EroMe」上,隱私權條件設定為公開,並另將本案甲影像以臉書傳送予告訴人王○芸之臉書好友「Trent」;本案乙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林○嬿側臉、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且被告將本案乙影像上傳於色情網站「EroMe」上,影片備註欄亦留有林○嬿Instagram帳號之網址,並將該帳號之隱私權條件設定為公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案甲、乙影像,均得藉由對影片中告訴人2人臉部特徵、身型、膚色、凹凸線條、身體局部特徵等綜合觀察、比對,間接識別告訴人2人,仍具有生物上之可識別性,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本案乙影像再搭配影片備註欄留有之林○嬿Instagram帳號網址,更可連結至林○嬿之IG帳號,進而搜尋、聯繫到林○嬿,是上開甲影像、乙影像及林○嬿Instagram帳號網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將本案甲、乙影像上傳至色情網站「EroMe」前,均分別先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本案IG訊息予告訴人2人,且另將本案甲影像以臉書傳送予告訴人王○芸之臉書好友「Trent」時,亦傳送「That's what happened to cheater」之訊息,目的顯在報復告訴人2人與其分手,顯然逾越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故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顯非法所容許,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無正當性甚明。

⒊所犯法條及罪數: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47、12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陸續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予告訴人王○芸之恐嚇、將本案甲影像傳送予「Trent」及上傳至色情網站「EroMe」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局部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陸續竊錄本案乙影像、傳送本案IG訊息予告訴人林○嬿之恐嚇,及將本案乙影像上傳至色情網站「EroMe」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上揭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係以局部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處斷。

⑶被告就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間係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⑴被告雖辯稱:我有精神分裂,我現在的人格無法知道另外一個人格做過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解離性身分障礙症,被告之行為可能是體內其他人格所做的,故被告行為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7、99頁)。經查,被告患有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酒精依賴,無併發症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病例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證物袋),然被告經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態樣,被告應具完全之責任能力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12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分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8頁),且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案發過程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王○芸交往時互相傳送私密影像,告訴人王○芸向被告提出分手後,被告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嗣後再將本案甲影像上傳至「EroMe」色情網站上,並將本案甲影像以臉書傳送予告訴人王○芸之臉書好友「Trent」;被告與告訴人林○嬿交往時竊錄兩人性交過程,告訴人林○嬿提出分手後,被告傳送本案IG訊息,並上傳本案乙影像至「EroMe」色情網站上,於影片備註欄標註告訴人林○嬿Instagram帳號之網址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並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要在影片上標註林○嬿的IG?」被告回復:「我想應該是我很生氣吧」(偵15084卷第112頁),可佐證被告係接收告訴人2人對其提出分手之訊息後產生不滿之情緒,進而傳送恐嚇訊息,再分別上傳告訴人2人之私密影像於色情網站「EroMe」、將本案甲影像以臉書傳送予告訴人王○芸之臉書好友「Trent」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均能明辨瞭解,實難謂其行為舉止有顯然異於常人之處。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另抗辯:不同意鑑定報告,該次鑑定時,醫生只是問我很多問題;精神狀況至少需要6個月觀察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3、160至161頁),然本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針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該院鑑定醫師並非僅單純參考被告與其面談當下之回答及反應為鑑定,亦已參酌被告於案發前之生活史及疾病史、相關病歷、精神狀態結論及本院所提供之相關卷宗等節,為綜合之判斷,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一》第205至208頁),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為何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芸為網路交友認識,僅因告訴人王○芸提出分手後,心有不甘,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本案WhatsApp訊息恫嚇告訴人王○芸,致告訴人王○芸擔憂本案甲影像外流而恐懼不已,且為報復告訴人王○芸,又將本案甲影像上傳至色情網站「EroMe」上,將隱私權條件設定為公開,並傳送予告訴人王○芸臉書好友「Trent」,足見其惡性重大;被告與告訴人林○嬿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罔顧告訴人林○嬿之信賴,任意竊錄告訴人林○嬿與被告性交之過程,嚴重侵害林○嬿隱私權,又於告訴人林○嬿提出分手後因心有不甘,以本案IG訊息恫嚇告訴人林○嬿,致告訴人林○嬿恐懼不已,且為報復告訴人林○嬿,又上傳本案乙影像至色情網站「EroMe」上,影片備註欄亦留有林○嬿Instagram帳號之網址,並將隱私權條件設定為公開等情,均堪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惡劣,且顯然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之程度甚高,所為自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及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2人身心備受煎熬,所受損害甚鉅,告訴人2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151頁);及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68頁);並念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曾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有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酒精依賴,無併發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不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法國籍人士,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他卷第129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亦無逃逸情形,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智慧型手機,被告自承係用以拍攝本案乙影片所用之物(本院訴字卷《二》第59、61至62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如書籍、雜誌、印刷品、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所上傳之本案乙影像,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餘有體物存有該等電磁紀錄,又卷附含有本案乙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將本案甲影像上傳到色情網站「EroMe」上,且將本案甲影像以臉書傳送予告訴人王○芸之友人,另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將本案乙影像上傳到色情網站「EroMe」上,亦涉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可認定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物品:第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參諸前揭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理由書內係舉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內等方式為例,則依上開解釋理由之意旨以觀,對於散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第二類軟蕊猥褻物品,是否構成刑法第235條之罪,重點即在於有無採取適當安全之隔絕措施。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賣、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將本案甲影像上傳至色情網站「EroMe」、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將本案乙影像上傳至色情網站「EroMe」部分:查一般人進入色情網站「EroMe」頁面時會出現「This siteis an adult community that contains sexually explicit material. You must be 18 years old or over to enter.」之警語一情,觀諸該網站頁面自明(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足認被告上傳本案甲影像、本案乙影像之色情網站「EroMe」入口刊有警語,已充分揭露所播送之影像訊息為限制級之性資訊、且標示未滿18歲之人不得進入,已足以隔絕未成年人或一般不欲接受其所散布、播送之猥褻性資訊內容之人觀覽之可能,自足認其已採取相當之隔離措施,而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17號所要求之「適當安全隔絕措施」,自難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片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將本案甲影像傳送予告訴人王○芸之臉書好友「Trent」部分:被告係以臉書將本案甲影像傳送予告訴人王○芸之臉書好友「Trent」,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其並非將上開照片散布於公眾,僅係將本案甲影像傳送予特定人瀏覽之狀態,是與「散布」或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狀態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此部分自無以散布猥褻物品罪名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ROBERT JONATHAN STEVEN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ROBERT JONATHAN STEVEN  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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