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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峻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宏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提領時間欄所載之「110年」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111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52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犯罪類型並不相同,行為態樣亦屬有間;又前案與本案危害法益、程度亦有不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不予加重其刑。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顧誌易達成調解但尚未給付調解金額(見審訴卷第72-1頁,本院卷第21頁),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妹妹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妹妹(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從事詐騙工作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堪認此部分未扣案之金錢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於本案用於與共犯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27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自稱「薛智
    仁」(為警另行追查)及其他真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
    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彼等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即誆騙「
    解除重複扣款」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款(均以
    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陳嘉宏受分派為提款車手,依「
    薛智仁」指示,並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內交付聯絡
    手機、相應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陳嘉宏按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簡稱ATM),持卡領出款項後
    折返,連同金融卡、手機一併繳還「薛智仁」層轉上手,製
    造資金流向斷點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陳嘉宏因此可抽成當日提領金額1%為報
    酬。
(三)嗣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追查,於111年11月19日2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民族路口拘獲陳嘉宏,並
    扣得其所持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薛智仁」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繳還層轉上手。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相關受騙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奉命持卡提走相關詐欺贓款。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附表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5 扣案手機1支。 被告為警拘獲時扣得聯繫工具。 
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
    理由,益徵被告陳嘉宏所辯純屬無稽,無非卸責之詞,不值
    一哂: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線上博奕之外務人員,惟博弈事業無論
    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
    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
    法之博弈產業,此屬一般常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所應徵線上博奕公司之營業地址、聯絡電話為何均毫無所悉
    ,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復不知其等之確實姓名、年籍等
    資料,甚交付提領款項之地點竟亦非在公司,即與其先前應
    徵經驗需要面試,顯有不同,實難認被告斯時會毫無懷疑。
(二)又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
    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
    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
    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
    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
    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既與其他共犯互不相
    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卻願
    將所稱「賭資」交付予毫不認識之被告,且無任何收據為證
    ;尚需承擔上開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
    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
    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
    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
    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
    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
    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
    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
    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
    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其收取款項之5%,然其工
    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
    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
    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
    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
    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
    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
    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
    項之人素未謀面,與交、收款之上下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
    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非在「博奕公司
    」內,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指示者
    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 收,亦無多次
    輾轉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
    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懷疑,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
    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
    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
    圖報酬,依對方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
    定之人,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
    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確。
(四)被告依上開方式收取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無訛。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不
    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委無足採。再本案除被告外
    ,尚有共犯交付款項者,以及下令指示、轉交款項者,足認
    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三、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又其:
(一)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金額 1 顧誌益 (提告)  冒充電子商務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套路,騙取操作行動應用程式(App)匯款。 110年10月28日 16時27分許 LINE PAY匯款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家蓉-臺銀人頭戶)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10月28日 17時51分許     52分許 ATM提款 6萬元 6萬元   2 尤馨蕙 冒充電子商務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套路,騙取操作自動櫃員機(ATM)匯款。 110年10月28日 17時23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3 江泓毅 (提告) 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套路,騙取操作匯款。 110年10月28日 17時27分許 ATM轉帳 1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