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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于萱

李翌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70號、第30483號、第366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乙○○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負責提領及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乙○○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如附表A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漏未敘及告訴人甲○○第二、三筆轉帳部分(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然該部分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如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被告乙○○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與上開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乙○○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乙○○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均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9個月大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9個月大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僅係聽從被告乙○○指示前往領款,沒有與其他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依此而觀,被告丙○○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丙○○知悉「吳秉紘」之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丙○○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參與本案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基此,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即111年8月12日)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其與被告乙○○在交往,其領得的錢都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沒有再另外給予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丙○○獲有其他報酬,是就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主文 1 趙薏茹 111年8月12日19時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8月12日 19時56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有磷) ①111年8月12日19時59分許 ②111年8月12日20時1分許 ③111年8月12日20時3分許 ④111年8月12日20時22分許 ⑤111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 ⑤同上 ①5萬元 ②49,000元 ③17,000元 ④2萬元 ⑤1,000元  111偵30070卷第51-52、77-81、267頁;111偵30483卷第27-33、41-46頁;111偵32442卷第91-95頁;112偵5619卷第77-781、115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70、30483、36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2日 19時59分許 49,123元           111年8月12日 20時8分許 14,995元        2 甲○○ (告訴) 111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將餘額全部轉出云云 111年8月12日 19時16分許 2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雅) ①111年8月12日19時19分許 ②111年8月12日19時20分許 ③111年8月12日19時21分許 ④111年8月12日19時2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⑤111年8月12日19時25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興政門市,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⑤同上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⑤1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111偵30070卷第49、53-55、104、108、273頁;111偵32442卷第39頁;111偵32442卷第171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70、30483、36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2日 19時18分許 29,986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111年8月12日 19時21分許 30,090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3 吳昱賢 111年8月12日19時2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8月12日 19時51分許 41,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姵蓁) 111年8月12日 19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 4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111偵30070卷第55、158、159、279頁;112偵5619卷第57-59、102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70、30483、36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孟儒(告訴) 111年8月12日15時46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8月12日 20時2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1偵30070卷第55、191、192、279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70、30483、36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2日 20時42分許 29,985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7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8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42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秉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丙○○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乙○○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
    收水工作(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丙○○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乙○○,再由乙
    ○○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後,將領得款項交給被告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趙薏茹、吳昱賢、告訴人甲○○、吳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於111年8月12日與被告丙○○共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丙○○、
    乙○○與「吳秉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被告乙○○則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對附表示被害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趙薏茹 111年8月12日19時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8月12日19時50分許 2.111年8月12日19時56分許 3.111年8月12日20時8分許 1.49,985元 2.49,123元 3.14,995元 1.0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3.同上 1.111年8月12日19時59分許 2.111年8月12日20時1分許 3.111年8月12日20時3分許 4.111年8月12日20時22分許 5.111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 2.同上 3.同上 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 5.同上 1.50,000元 2.49,000元 3.17,000元 4.20,005元 5.1,005元 2 甲○○ 111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將餘額全部轉出云云 111年8月12日19時16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8月12日19時19分許 2.111年8月12日19時20分許 3.111年8月12日19時2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 2.同上 3.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3 吳昱賢 111年8月12日19時2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8月12日19時51分許 41,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 30,000元 4 吳孟儒 111年8月12日15時46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8月12日20時26分許 2.111年8月12日20時42分許 1.30,000元 2.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訴字第3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
    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
    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而與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乙○○、丙○○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丙○○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乙○○,
    再由乙○○連同自己提領之部分一起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共犯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吳昱賢、趙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五)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6
    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被害人吳昱賢、
    趙薏茹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吳昱賢 111年8月12日19時2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8月12日19時51分許 41,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2日1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北門市) 41,000元 乙○○ 2 趙薏茹 111年8月12日19時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8月12日19時50分許 2.111年8月12日19時56分許 3.111年8月12日20時8分許 1.49,985元 2.49,123元 3.14,995元 1.0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3.同上 1.111年8月12日19時59分許 2.111年8月12日20時1分許 3.111年8月12日20時3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 2.同上 3.同上 1.50,000元 2.49,000元 3.17,000元 丙○○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3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金」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乙○○每日可抽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為報酬。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乙○○,由乙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
    「小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附表之人所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
    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趙薏茹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
    證1份;
(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
(五)被告提領款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小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642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38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
    前案起訴之犯行,為相同被害人(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部分),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甲○○ 111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8月12日19時16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雅) 29,985 111年8月12日1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木柵站之自動提款機 29,986 2 趙薏茹 欲眠8月12日19時9分許、佯稱網路遭駭客入侵,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8月12日21時1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雅) 10,085 111年8月12日2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木柵站之自動提款機 10,00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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