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宇
- 選任辯護人
-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3號、第15780號、第23454號、第29664號、第300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另案扣案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織」後補充「(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14至15行「渠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甲○○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丙○○、丁○○、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行首補充「乙○○另與徐偉倫、沈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4行「15萬元」更正為「10萬元」、第8行「朱雪貞」更正為「庚○○」、第11至12行「『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更正為「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第7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6行「『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更正為「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第8行「交付戊○○」後補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於112年3月31日由甲○○收受戊○○交付、用途為儲值金之現金460萬元等意,足生損害於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6行「『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更正為「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第8行「交付辛○○」後補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於112年4月1日由甲○○收受辛○○交付、用途為儲值金之現金70萬元等意,足生損害於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㈥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刪除、編號10「對話紀錄」更正為「APP交易紀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徐偉倫、沈彥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揭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及監控,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己○○、壬○○、癸○○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壬○○、癸○○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9、22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39至151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該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雖於共犯徐偉倫另案遭扣押,業據證人徐偉倫陳明在卷(見偵三卷第4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13至219頁),但因尚未於另案遭法院裁判沒收並實際執行,故仍未滅失,本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印文所附著之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該等印文即不用再重複宣告沒收,以省繁複。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就2月25日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車資,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無獲利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偵三卷第21頁),故此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25日是飛機通訊軟體 群組裡面一個暱稱叫做罐頭的人指使伊去做收錢的工作,罐頭叫做黃冠瑜,當天伊只有拿到車資2000元,是黃冠瑜找伊去林森北路的龍昇酒店的時候直接拿給伊的等語(見偵26553卷第22、24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加入黃冠諭、李振復、少年謝O鵬、陳O安、「毒」、「匕首」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4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戳),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蕭有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09頁) 二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71頁) 三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四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五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99頁) 六 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甲○○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四卷第149頁)
附表三: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壬○○ 乙○○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支付壬○○新臺幣(下同)伍仟柒佰元(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號,戶名:壬○○帳戶)。 癸○○ 乙○○應於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支付癸○○壹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一○○○○○○○○○○○號,戶名:癸○○帳戶)。 己○○ 乙○○應支付己○○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帳號:二○一二一○○○九二八四二九號,戶名:丑○○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42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嗣終止委任)
子○律師(嗣終止委任)
林宗憲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綽號「小新」)、乙○○自民國112年2月25日前某
時許起,丁○○(綽號「阿兜仔」)則經甲○○招募,自同年月25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未成年男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方式
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達指示,丙
○○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
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丁○○以每日3000元作為報酬擔任
第1層收水,向丙○○收取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復由乙○○以經
手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第2層收水,向丁○○收取詐欺款項,
或以每次3,000元作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監控、收水,
再將所收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則負責丙○○、丁
○○於做案期間之住宿。渠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丙○○
依指示取得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2月25日17時8分
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東門分行)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於同日17時20分
至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東門捷運站內,交付給丁○○,由
丁○○交給乙○○轉交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年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庚○○佯稱:依指示在「晶禧」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8時45分、
8時47分,匯款共計15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內,並於同年5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34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
手,復於同年月22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朱雪貞以相
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投資款5
0萬元,隨後即由乙○○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
沈彥廷(經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中),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前,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
作證交付給面交車手徐偉倫(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
負責監控及收水,再由徐偉倫依指示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
上址相約地點收取款項。嗣巡邏員警因徐偉倫形跡可疑上前
盤查,查知徐偉倫遭另案通緝,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
二、甲○○另自112年3、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TELEGRAM暱稱「香菸(符號)
4.0」等成年男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每次5,000
元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彼此間並利用TELEGRAM聯
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同年0月間,向戊
○○佯稱:依指示在「E路發」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
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捷運站廣場電梯前
)交付投資款項,復由甲○○依「香菸(符號)4.0」指示至超商
列印「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於同日15時7分許
,前往上址與戊○○面交取得460萬元,並將上開收款收據1紙
交付戊○○,再將所取得款項以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廁所之方式
,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同年1月起,向辛
○○佯稱:依指示在「宏策」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
4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復由甲
○○依「香菸(符號)4.0」指示至超商列印「宏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於同日16時42分許,前往上址與辛○○
面交取得70萬元,並將上開收款收據1紙交付辛○○,再將所
取得款項以放置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廁所之方式,交付給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己○○、蕭有誠、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介紹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犯罪事實二全部事實。 ⑵證明被告丁○○知悉被告甲○○所介紹之向被告丙○○收水工作,係不能確定是否合法之高風險工作,仍決定從事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罪。僅坦承客觀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將其自高雄北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在萬華區西寧南路停車場,並搭計程車前往向被告丙○○拿東西,再轉交給被告乙○○,且覺得此轉交作法很怪,而當日停車費高達2,900多元,經詢問後詐欺集團群組成員叫其聽話照做,會負擔相關費用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丁○○係經由被告甲○○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收水,惟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實際收到錢等事實。 ⑵自白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5 另案被告沈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6 另案被告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蕭有誠、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蕭有誠、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庚○○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已先匯款15萬元、面交34萬元,復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擬交付50萬元給另案被告徐偉倫,隨後因警方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另案被告徐偉倫而未交付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戊○○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460萬元給被告甲○○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辛○○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給被告甲○○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己○○、蕭有誠、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蒐證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所查扣證物照片及採證照片1份(即被告丁○○扣案手機及其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丁○○扣案手機內有大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討論人頭帳戶洗錢流程、製作假幣商買賣虛擬貨幣KYC流程、何人被抓交保等,足徵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洗錢工作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1份 證明被告丙○○、丁○○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之前一日晚間,即已與被告甲○○相聚碰面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監視器暨手機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全部犯罪事實。 17 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66806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460萬款項給被告甲○○,並取得收款收據1紙,經採集該收款收據上指紋送鑑,比對有被告甲○○指紋等事實。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全部犯罪事實。 19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辛○○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70萬款項給被告甲○○,並取得收款收據1紙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一)核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丙○○、丁○○、
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乙○○、甲○○就參
與犯罪組織、初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均因
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屬想像競
合犯,丙○○、丁○○、乙○○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甲○○則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與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
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丙○○、丁○○、乙○○、甲○○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
分論併罰。至被告丁○○扣案之手機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徐偉倫、沈彥廷及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
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阿倫
」、「香菸(符號)4.0」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參與
犯罪組織、初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均因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
㈠、㈡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己○○(提告) 112年2月25日 假客服、銀行扣款 112年2月25日16時34分、16時37分 49,988元 4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5日17時8分至17時15分 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市○○區○○區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2 蕭有誠(提告) 112年2月25日 假客服、銀行扣款 112年2月25日16時40分 16,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3 癸○○(提告) 112年2月25日 假客服、銀行扣款 112年2月25日16時43分 2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