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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筑萱蘇宏杰王鐵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耀家
被告
楊凱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被告
宋重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胡皓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8號、第16219號、第16220號、第16221號、第16222號、第16223號、第16224號、第16225號、第16226號、第16227號、第16228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耀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凱元就附表編號84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免訴。

三、宋重毅就附表編號34、35、36、39、47、50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免訴。

四、胡皓偉就附表編號58、63、66、73、74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賴耀家曾透過李杰儒(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結識廖偉翔(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又透過廖偉翔之介紹認識自稱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吳孟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依賴耀家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及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時代背景,已預見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操作,甚至親自依照他人的指示領取自己帳戶內來路不明的大額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多係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圖不法利益,與廖偉翔、吳孟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賴耀家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廖偉翔保管,並告知吳孟哲其網路銀行及提款卡之帳號密碼,賴耀家並配合吳孟哲等人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銀行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編號1至14、19、25所示詐術,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14、19、2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往他處、由廖偉翔提領現金轉交吳孟哲等人、由賴耀家提領現金轉交吳孟哲等人之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14、19、25),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完成該詐欺集團詐騙後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目的。賴耀家因而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賴耀家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耀家固自承本案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為其申辦,並曾將本案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廖偉翔保管,並告知吳孟哲其網路銀行及提款卡之帳號密碼,以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吳孟哲操作,以及曾由本案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交吳孟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李杰儒認識廖偉翔,廖偉翔表示吳孟哲(綽號:YAYA)有操作虛擬貨幣並需要金融帳戶,伊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吳孟哲匯款,伊再根據匯款金額幫吳孟哲買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往其他吳孟哲指定帳戶,後來伊上班沒空操作,就直接將伊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本案銀行的網銀及提款卡提供給吳孟哲自己操作;伊曾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廖偉翔保管,因為吳孟哲對伊不放心,擔心伊會侵吞虛擬貨幣的錢;伊曾經於109年8月28日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給吳孟哲,因為吳孟哲表示該筆虛擬貨幣交易失敗,錢卡在帳戶裡,伊才臨櫃提出還給吳孟哲,該次領款前一晚,廖偉翔有將存摺歸還給伊;伊曾於109年8月28日提領現金8萬元後,以無摺存款5萬元給吳孟哲,自己保有3萬元報酬云云;伊誤信吳孟哲等人係借用伊的帳戶合法操作虛擬貨幣,伊自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然查,附表編號1至14、19、25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金錢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1至14、19、2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件可稽(卷證繁浩,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而被告賴耀家曾將本案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廖偉翔保管,並告知吳孟哲其網路銀行及提款卡之帳號密碼,以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吳孟哲操作,以及曾由本案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交吳孟哲等情,除有被告賴耀家前述供述外(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312頁以下之111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廖偉翔於另案審理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973號卷二第324頁以下),並有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月6日一樹林字第00003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28日取款憑條、現代財富公司111年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11602號函暨所附被告賴耀家MaiCoin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註冊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MAX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註冊資料及入金、交易、提領紀錄、第一銀行總行111年3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23808號函暨所附被告賴耀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地點資料附卷可稽(以上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具高職畢業學歷,已完成國民教育,從事園藝事業等情,惟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442號卷五第100頁),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士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參佐政府數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出借帳戶供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而淪為詐騙集團共犯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投資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據被告賴耀家之供述,其與吳孟哲係透過廖偉翔介紹認識,於案發時僅認識一個月,彼此之間其實沒有親屬關係或長期交往的信賴基礎,其對吳孟哲之職業、社會地位、財力收入及信用狀況毫無掌握,難認被告賴耀家與吳孟哲具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僅憑廖偉翔之片面介紹,被告賴耀家主觀上自欠缺信賴吳孟哲以其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合理依據。被告賴耀家依廖偉翔、吳孟哲等人指示提領高達40萬元、8萬元大額現金款項之際,竟不問資金來源為何顯示係不同被害人匯入之莫名款項,率然提領現金後,又將大額現金轉交給吳孟哲等人,並未核對前述資金是否為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所得,被告賴耀家之行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當認被告賴耀家對於此種明顯異於常理的資金往來及投資款交付方式已有預見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卻仍因貪圖不切實際的獲利而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被告賴耀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各被害人匯款,並於吳孟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購過網路銀行轉帳時,親自提領現金交予吳孟哲等人(即俗稱「提領車手」),並聽從指示申辦帳戶後,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給吳孟哲等人操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重要、不可或缺之支配力,應認被告賴耀家除有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行為分擔。就被告賴耀家之主觀認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賴耀家外,尚有吳孟哲、廖偉翔,故被告賴耀家應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賴耀家雖未親自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賴耀家既已預見提領及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係不法所得,即應知悉對於其洗錢行為係犯罪計畫一部分,且為處理犯罪所得、確保犯罪計畫成果之重要步驟,參以我國現在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屢經宣導仍禁之不絕之公眾週知之事實,自應已預見其洗錢行為係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賴耀家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賴耀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耀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賴耀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賴耀家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賴耀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行為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賴耀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否認犯行,自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⑷綜合被告賴耀家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賴耀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耀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被告賴耀家既經本院認定係以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明確的職務或地位,且其所實際實施犯罪之部分僅為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並非指揮操縱之角色,或於詐欺集團機房內擔任電腦操作手或實施詐欺話術成員,難認被告賴耀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組織架構、編制及分工有明確之認識,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賴耀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述內容(即附表編號4),與本件起訴之範圍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賴耀家與吳孟哲、廖偉翔(檢察官是否就各犯行均起訴廖偉翔,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能置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詐騙後致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所為,均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被告及詐欺集團進行多次詐欺、洗錢等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賴耀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賴耀家就上開所犯16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各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耀家正值青壯,竟因貪圖不切實際的報酬,輕率提供詐欺集團其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有親自提領現金轉交收水成員之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被告賴耀家犯後並未表達確實悔悟之意,亦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各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上開16罪部分,具有高度重疊性之社會關係,其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耀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量處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賴耀家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有殊,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賴耀家因本案犯行共獲3萬元之報酬,為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屬實(見本院訴字第1442號卷一第29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又被告賴耀家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贓款業經詐欺集團透過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以及被告賴耀家、廖偉翔提領現金並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吳孟哲等人,被告賴耀家並無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賴耀家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用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因已遭查獲而經警通報銀行設為警示帳戶,無從繼續用於犯罪,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元、宋重毅、胡皓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凱元就附表編號84;被告宋重毅就附表編號34、35、36、39、47、50;被告胡皓偉就附表編號58、63、66、73、74所示詐騙被害人匯款金錢及後續洗錢之部分,分別有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楊凱元、宋重毅、胡皓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凱元就附表編號84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相同事實(即同一被害人受相同詐欺集團所施用之同一詐術所騙,而於相同的時間匯款相同金額至相同人頭帳戶之基礎社會事實,下述「相同事實」均同此解釋),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楊凱元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本案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查,顯係於同一案件判決確定後再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宋重毅就附表編號34、35、36、39、47、50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相同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宋重毅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本案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對本院重複起訴,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查,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依前揭說明,併有應為不受理(重複起訴)、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前案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㈢被告胡皓偉免訴之理由:

⒈被告胡皓偉就附表編號58、73、74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相同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9月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4年7月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胡皓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本案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對本院重複起訴,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查,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依前揭說明,併有應為不受理(重複起訴)、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前案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胡皓偉就附表編號63、66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相同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0號判決有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1月26日確定,此有被告胡皓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案號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本案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對本院重複起訴,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查,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依前揭說明,併有應為不受理(重複起訴)、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前案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⒊起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事實欄以括弧加註「胡皓偉(詐騙如附件編號30、58、73、74所示之被害人姚念慈、黃麗珠、洪瑜萍、唐慧玲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於附表編號58、73、74「本案共犯胡皓偉」後加註「(已判)」之字樣,惟經本院當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之結果,公訴檢察官答稱:本案之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中的「本案共犯」欄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42號卷一第286頁),而起訴意旨於附件編號58、73、74之「本案共犯」欄位中,將被告胡皓偉列入,而非將其列入「另案共犯」欄位中,是可認定被告胡皓偉就附件編號58、73、74有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為免訴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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