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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惟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304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昆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合計未逾500萬元,且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7千元,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減刑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昆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取得7千元等語,顯見被告本次獲有7千元之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縱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且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賴廷勇之財產法益甚鉅,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無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許柏凱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稱取報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由被告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現金299萬3千元(計算式300萬元-7千元),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上開現金繳回予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未具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署押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12747) 1紙 「許柏凱」署押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
                        第30432號
  被   告 許泓彬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酈宇翔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泓彬與其弟許玉德(另行通緝)、酈宇翔、莊家豪(前為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
    字276號判刑,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簡稱前案)為舊識,其
    等與謝昆晉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
    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從事以下集
    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賴
    廷勇,利用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使其
    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
    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確認賴廷勇因入彀而允為付款,即由謝昆晉、莊家豪分別
    依其等上游成員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
    稱1號),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投資機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及收據(簡稱假契約、假收據,合稱假文件)」及
    其員工偽造姓名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
    人員,依約赴會收款:
 1、謝昆晉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賴廷勇會面收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簽具交付前述假文件以為取信,並供事後援引佐其抗辯使用
    ,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
    。(依卷附事證足認謝昆晉取走款項,惟除其片面供述,僅
    足認其為金流斷點,礙難據信其餘所述真偽)
 2、嗣賴廷勇察覺受騙報案,配合警方按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
    間、地點、金額,同意與對方面交600萬元,以便守株待兔。
    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便由酈宇翔於當日上午6時23分許,利
    用不知情之酈思羽(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前往許
    泓彬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偕莊家豪搭乘許泓彬
    所駕A車前往本次面交地點附近環繞窺伺現場情況,以備隨
    時接應;許玉德則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另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本次面交地點,由內監控面
    交過程。上開內外把風安排就緒,莊家豪旋自A車下車,於
    同日下午1時許與賴廷勇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文件
    以為取信。孰料莊家豪頃獲集團警告現場設伏,藉口如廁欲
    逃向A車,為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偽造美林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美林證券)專員「黃嘉明」識別證1張
    、所持行動電話1支、現金2萬9,900元,及交付賴廷勇收執
    之偽造美林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各2份等物(業另案聲
    請宣告沒收);許泓彬、酈宇翔則為警盤查時未能探知底細
    而得以脫身。
(三)其後警方持續循線追查,於113年5月3日通知謝昆晉、同年
    月16日通知酈宇翔到案說明;另於同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持搜索票至許泓彬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其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2手機各1支(均拒
    絕提供密碼,其中iPhone 12手機於搜索過程更遭人遠端重
    置)、現金21萬1,800元等物,終查明上情。
二、案經賴廷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昆晉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賴廷勇收款。 2 被告許泓彬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被告酈宇翔駕車載其要去不詳建設公司在附近工地之不詳工程上班,其後被通知不用到場,就「剛好」在附近閒逛,碰巧遇到同案被告莊家豪、許玉德云云。 2、惟其所辯顯與以下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3 被告酈宇翔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供稱: 1、指認店內監控者為同案被告許玉德。 2、其先駕車去接被告許泓彬,再由被告許泓彬駕車載其「路過」案發地點。 3、矢口否認結識同案被告莊家豪或與其同車,顯與其前案資料、警方蒐證結果不符。 4 1、Google地圖查詢被告許泓彬所指工地結果。 2、員警密錄器蒐證影象暨翻拍照片、比對告訴人賴廷勇受騙對話紀錄截圖。 3、路口監視器拍攝A車行車軌跡照片。 4、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查訪表。 1、被告許泓彬所述地址,僅其中之一為工地,然其就該指建設公司及其工程卻一問不知,已難採信。至其與被告酈宇翔所述,亦與左列警方蒐證結果不符,堪信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2、參諸員警蒐證影象可悉: (1)被告酈宇翔租用A車後,前往被告許泓彬住處,由被告許泓彬駕駛A車搭載其與同案被告莊家豪至本案咖啡店附近環繞。 (2)同案被告許玉德自B車下車先至本案咖啡店等待監控證人莊家豪。 (3)證人莊家豪自A車下車前往本案咖啡店,嗣逃向A車。 (4)警方上前盤查A車內之被告許泓彬及酈宇翔。 5 1、告訴人賴廷勇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對話、面交車手及其交付假文件等資料。 3、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 6 1、同案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供述。 2、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3、以下前案判決: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2)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同案被告莊家豪所涉犯行,業另於前案為法院判刑,並將其扣案物品宣告沒收。 7 1、同案被告酈思羽於警詢時供述。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佐證被告酈宇翔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所載面交時間前,以同案被告酈思羽名義租用A車。 8 證人即銀行行員翁慧君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同案被告許玉德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所載面交時間、地點,自B車下車先至本案咖啡店等待監控同案被告莊家豪。 9 被告許泓彬及同案被告莊家豪臉書貼文、手機擷取照片。 被告許泓彬、被告酈宇翔與同案被告莊家豪、許玉德均為舊識。 10 1、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被告許泓彬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警方查獲現場蒐證影象暨翻拍照片。 3、汐止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就扣案手機拒不提供密碼,以查明有無對其有利之事證,且扣案iPhone 12手機更遭遠端重置,被告許泓彬就此未能釋疑,顯違常情。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對A進行投資詐騙,並相約面交款項,
    惟A交款前察覺有異報警求援。嗣甲接獲指示要求其赴約向 
    A取款並將收得款項轉交上手,惟於A 交付現金予甲時,甲
    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試問:甲所為是否該當洗錢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
 1、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
    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成立洗錢(既遂)罪,固不待言,倘共犯尚未收受取
    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
    ,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
    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
    犯依主觀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
    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
    行為。(審查意見參照)
 2、依題意「交付現金 10 萬元予甲時」、「『交付款項之過程』
    均在警方掌控下」、「在『交付款項之際』,甲旋遭現場埋伏
    之警員逮捕,致未能『順利取得』該犯罪所得」等旨,似指被
    害人 A 已有交付款項之舉動,且甲亦有接近 A 而將行收
    取款項之行為(但尚未取得款項),應認甲已著手實施製造
    斷點之洗錢犯行。其行為已有危險性,其洗錢犯罪未完成,
    係外部障礙所致,乃障礙未遂,應成立共同洗錢未遂,而非
    不能犯。(研討結果參照)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
    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
    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
    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原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雖未始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
    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上
    訴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
    詐防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
    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防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
    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
    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許泓彬、酈宇翔、謝昆晉所為:
(一)被告謝昆晉就犯罪事實一、(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許泓彬、酈宇翔就犯罪事實一、(二)、2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
(三)又其等:
 1、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收據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
    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行騙話術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1號/「偽造姓名」 1 賴廷勇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3年3月11日 12時許 面交300萬元 彼得好咖啡-世貿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假收據》 「美林證券」 「鄭勝榮」 1號: 謝昆晉/「許柏凱」(署名)   2   113年03月26日 13時10分許 面交600萬元 (事敗未遂)   1號: 莊家豪/「黃嘉明」(署名) 監控、把風: 許泓彬、酈宇翔、許玉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