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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又㈡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上開㈠、㈡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自九十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假釋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佳宏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前某日所交付之甲○○駕駛執照為贓物(該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一號前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施佳宏處收受上開駕駛執照,並與施佳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予施佳宏,由施佳宏將乙○○之相片換貼於甲○○之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之,乙○○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一一三號一樓之宏宇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宏宇公司),冒用甲○○之名義,持上開已變造完成之甲○○駕駛執照向宏宇公司負責人吳德清而行使之,並在編號一0二七一八號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含指印二枚),而偽造完成甲○○表示承租車牌號碼CC-三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意思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私文書,並持之向吳德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宏宇公司。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許,乙○○仍承前開基於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宏宇公司,冒用甲○○之名義,持上開變造之駕照向吳德清行使之,在編號一0二七一八號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還車確認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編號一0二七二三號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空白本票上偽造甲○○之署押共二枚,而偽造完成甲○○表示已歸還車牌號碼CC-三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並欲承租車牌號碼CC-三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切結書及空白本票私文書後,持之向吳德清行使,致吳德清誤認為甲○○本人欲承租車輛,而陷於錯誤,將車號CC-三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宏宇公司。嗣因乙○○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經監理單位寄發違規通知單予甲○○,甲○○始知其駕駛執照遭人冒用,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甲○○及吳德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甲○○部分,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參照;吳德清部分,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二頁、第六三、六四頁及第七一頁參照),並有變造之甲○○駕駛執照照片一紙(偵查卷第三四頁參照)、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二紙、空白本票一紙(偵查卷第三十、三一頁參照)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二一二六五號鑑驗書一份(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參照)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之證述、㈡證人吳德清之證述、㈢變造之甲○○駕駛執照照片一紙、㈣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二紙、㈤空白本票一紙及㈥刑事局出具之鑑驗書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收受贓物、連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等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上開各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查被告向施佳宏收受甲○○失竊之駕駛執照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查被告提供相片予施佳宏用以換貼其相片於甲○○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甲○○之駕駛執照後,復持之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駕駛執照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空白本票上偽簽甲○○之署押後,偽造完成甲○○表示欲租車意思之切結書及空白本票私文書,復持之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查被告冒用甲○○名義,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偽造之切結書向宏宇公司負責人行使,致宏宇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交付CC-三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予被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條文,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以明確記載詐欺取財之事實,且經公訴人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當庭表示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上開筆錄參照),則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㈦被告與施佳宏二人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甲○○駕駛執照之犯行,而證人甲○○之證述僅能證明其駕駛執照遭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竊,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 一   │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偵查卷第三四頁參照      │
│      │執照上換貼之乙○○相│                        │
│      │片壹枚              │                        │
└───┴──────────┴────────────┘
附表二
┌───┬───────┬────┬──────────┐
│編 號 │文 書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汽車出租約定切│租車人欄│偵查卷第三十頁參照  │
│      │結書(編號一0│及還車確│                    │
│      │二七一八號)  │認簽名欄│                    │
│      │              │上偽造李│                    │
│      │              │金憲之署│                    │
│      │              │押共叁枚│                    │
│      │              │(含指印│                    │
│      │              │貳枚)  │                    │
├───┼───────┼────┼──────────┤
│ 二   │汽車出租約定切│租車人欄│偵查卷第三一頁參照  │
│      │結書(編號一0│上偽造李│                    │
│      │二七二三號)  │金憲之署│                    │
│      │              │押壹枚  │                    │
├───┼───────┼────┼──────────┤
│ 三   │空白本票      │發票人欄│同上                │
│      │              │上偽造李│                    │
│      │              │金憲之署│                    │
│      │              │押壹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