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萬忠
林鴻斌
卜 云
袁月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丙○○分別明知甲○、丁○○(綽號:「濱崎」)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其等分別與甲○、丁○○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戊○○、甲○間甚未舉行公開之宴客儀式,詎為使甲○、丁○○能達成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戊○○與甲○二人間、丙○○與丁○○二人間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丙○○先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六日,前往大陸江西省萍鄉公證處,各與甲○、丁○○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書,而使甲○、丁○○各自取得成為戊○○、丙○○形式上之配偶之身分。戊○○、丙○○隨即返臺,持此大陸地區出具之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分別於同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戊○○、丙○○再度於同年九月九日,各持海基會所核發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證明書、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丁○○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入出境管理局並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使甲○、丁○○得以分別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戊○○、丙○○又明知上開婚姻係屬虛偽而無效,仍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持前揭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藉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甲○、丁○○非法入境臺灣後,隨即經由不詳應召站之媒介,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丁○○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起,即由受僱於應召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乙○○(任職時間為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僅專門載送小姐甲○,業經本院判決)等擔任司機(俗稱車伕)駕車載運甲○、丁○○至臺北縣市各賓館、飯店,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甲○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從其所得中取交三萬元之「老公費」予戊○○,丁○○亦陸續自其性交易所得報酬中平均每月支付二萬元之「老公費」予丙○○,以此作為戊○○、丙○○擔任其等人頭配偶,使其等均得以入境在臺灣工作之報酬。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適乙○○載送甲○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西華飯店」從事應召性交易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拘獲乙○○及甲○,並扣得甲○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二支(電話號碼分別為○○○○○○○○○○、○○○○○○○○○○號)及保險套二只。警方復依據甲○之供述,循線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查獲丁○○,並扣得丁○○與應召站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為○○○○○○○○○○號之SIM卡一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甲○、丁○○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經交互對照證人丙○○、甲○、丁○○所證述情節(見同上審判筆錄),復佐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贓證物品清單一紙、中華民國大陸地區旅行證影本二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二紙、管區警員查訪紀錄及流動人口登記可按,已足認定被告(即證人)丙○○、甲○、丁○○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據上所述,被告丙○○、甲○、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戊○○固對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大陸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後,由其返臺,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即於同年九月九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來臺探親事宜,經核發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後,使甲○得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甲○來臺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上址「西華飯店」為警以其從事性交易而拘獲等情不爭執,然矢口否認其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與我太太甲○當初係因為有細故、感情不睦,甲○當時僅係離家出走,說她要去賺錢,因我工作忙錄,沒時間去注意到她的行為,我知道她從事性交易工作時感到有點訝然,我與甲○係真結婚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大陸辦結婚時係想去打雜工,我承認我們係假結婚,我利用嫁老公(即戊○○)過來臺灣賣淫賺錢。我與戊○○並無結婚意思,僅辦理結婚形式。我和戊○○根本沒談過戀愛,他也知道我作小姐,每月給他三萬元,我係利用他過來臺灣,我並非因為缺錢(才去作小姐,即從事性交易),我係九十四年十一月開始做小姐,另外,我約從九十四年十二月開始,每月交給戊○○三萬元,錢是我做小姐賺來的,我最後一次給戊○○三萬元係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我之前所提及與戊○○因金錢糾紛吵架才搬過去與丁○○一起住等情並非實在,我們結婚也沒有請客,之前我會如此供述,全係因為戊○○教我這樣講,他在我們辦理登記時教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會比較好過海關,因為過海關時應該會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甲○係因想早日遣返回大陸,始為對我不利之陳述,其所言不實云云置辯。然而,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對被告戊○○使用之○九一七六四九五五○號電話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以觀,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時四十三十五分與友人(電話號碼為○○○○○○○○○○號)通話中提及「我今天都在幫那個小云辦延期一大堆的事,一早就在忙她的事,要賺她三萬塊(元)真不容易」等語;另被告戊○○與被告甲○於同月八日、九日之對話內容分別提及「你在幹嘛」、「在家休息」、「為什麼在家休息」、「朋友痛,被人家幹的很痛,早上九點多才下班」、「臨時的就對了喔」、「對啊,好累喔,我和濱崎都在家休息,她也很累」‧‧‧;「你有沒有好一點」、「有」、「不休息」、「我愛錢而且我還要養你,你記得去辦」‧‧‧等語。復見諸被告戊○○對於被告甲○工作性質之交代或來臺後日常生活間之相處,係供稱:甲○工作時間是晚上六點後,幾個小時就回來,她去她在土城之阿姨餐廳打工,甲○在德惠街住至少五個月,房租一萬元,押金二、三萬元云云,核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結證所稱:我與戊○○住德惠街那邊約兩、三個月,房租一萬一千元,付一個月押金,我在臺灣沒有親戚,我不知道住在土城那邊,以前我家旁邊的鄰居是否還在,我沒說要去親戚那邊工作,因為我不知道他在哪邊,後來我也沒有真的去親戚那邊做事等情大相逕庭。況且,被告戊○○果若與被告甲○確有結婚之真意時,衡諸常情,應對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倆人之宴客、結婚日期印象深刻,對於被告甲○長期隻身在外打工一事更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可是,被告戊○○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係西元一九六九十二月八日初生云云,時而改稱:她係六十八年次。我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云云,復改稱:八月請客,十月份結婚,應為十二日云云,再改稱:請客應為十月十二日云云,支吾其詞,模糊以對,與被告甲○之真實年籍即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公證書上所載之結婚日期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顯不相符。再者,被告戊○○對被告甲○婚後來臺後打工一事僅謂以:我一點都不知悉云云,足見其與被告甲○間並無一般夫妻情愛,無共同生活之意,也無結婚之真意,僅係基於使被告甲○來臺打工賺錢,藉以從中收取俗稱「老公費」報酬之目的,而與之辦理假結婚,並為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後,再以被告卜云為其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而使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應非虛妄。被告甲○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賴萬忠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此外,復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中華民國大陸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管區警員查訪紀錄及流動人口登記存卷足稽。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二號、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嗣而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關於罰金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罰金刑係「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部分,最高罰金刑雖均屬相同,惟最低罰金刑,修法前係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修法後為新臺幣一千元。故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亦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論以牽連犯之規定。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予以適用。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雖就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文字有所變動,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而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惟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附此說明。
五、核被告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丙○○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而被告丙○○與丁○○、戊○○與甲○間分別就其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戊○○所犯上揭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丙○○、甲○、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家安全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被告戊○○猶言狡辯,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三千元現金、行動電話共三支及保險套二只,既均非供被告甲○、丁○○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末以,被告丙○○、甲○、丁○○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三份可稽,其均能坦認犯行,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甲○、丁○○前揭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對被告丙○○宣告緩刑四年;被告甲○、丁○○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向上。惟為確實使被告丙○○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致之不當效果。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戊○○與甲○、丙○○與丁○○涉犯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實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丙○○分別於前揭時、地,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士甲○、丁○○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上揭同年九月九日甲○、丁○○之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結婚」與「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結婚」等不實事項,並各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與甲○、丙○○與丁○○此部分,亦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然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亦即,現行實務上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係由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代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針對所填資料予以書面審核,如發現申請案中之親屬關係存疑時,即以書面通知被探人或代申請人詳予說明;由於大陸公證書開具浮濫,該局曾函請海基會查驗證,但均無實質結果。在無面談機制,亦無法派員赴大陸查證情形下,唯依保證書對保程序及誠信原則審核,如符合規定,即許可發證;如仍有可疑之處,則函請縣市警察局查處,俟警局查覆情形憑辦。因此,入出境管理局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自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至明。是以,被告等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私文書,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後,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自得不予核准申請之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又入出境管理局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既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益見承辦之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僅疏未查知被告等人係假結婚情事,致誤為准許而已。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認被告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有未洽,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之事實因與被告前揭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復與經營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由受僱於應召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乙○○(任職時間為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僅專門載送甲○,業經本院判決)擔任司機(俗稱車伕)駕車載運甲○、丁○○至臺北縣市各賓館、飯店,以每次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甲○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從其賣淫所得中支付三萬元之老公費予戊○○,作為戊○○擔任其人頭配偶,使其得以入境在臺灣賣淫之報酬。因認被告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大陸辦結婚時係想去打雜工,因我知道自己身體不好,臺灣法律不能這樣做,但是我還是這樣做了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故依據被告甲○前揭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戊○○與被告甲○謀議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初,係有意以此方式讓被告甲○得以入境臺灣工作賺錢,進而陸續支付被告戊○○擔任「假老公」之報酬,然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當時主觀上對於被告甲○來臺將從事性交易工作乙情有所知悉,亦無法證明被告戊○○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甲○在臺灣地區本無其他謀生方法,僅得由其從事性交易工作獲取之報酬中每月取三萬元交予被告戊○○,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收取此每月三萬元之酬勞,與媒介被告甲○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不詳應召站攸關,此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召站係我自己來臺灣後看報紙找的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即可印證。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戊○○嗣對被告甲○從事性交易工作乙事知悉,或有收取每月三萬元「老公費」報酬之事實,遽予逕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涉犯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 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 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