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01號、第802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一,或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具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邀約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有所認識,且其自身經濟拮据,並無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予「阿雄」,取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後,隨即由「阿雄」持往臺北市政府辦理文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文碩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宜公司)之公司登記事宜。俟文碩、永宜公司成立後,「阿雄」遂邀同甲○○至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並取走所購得之統一發票。而其等明知文碩、永宜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不詳處所,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交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為進貨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商號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分別計達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五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虛開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逃漏稅之營業人名稱均如附表所示)。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二份、「文碩公司」、「永宜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乙份、「文碩公司」、「永宜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乙份、「文碩公司」、「永宜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含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甲○○身分證正反面、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二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商銀營業部(九四)字第○○七二一號函暨所附「文碩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商銀西門(九四)字第○○一一二號函附永宜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九五○○一七七六七號函附文碩公司請購統一發票時所填寫之文件及相關憑證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九四○○一七一四八號函附永宜公司負責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檢附之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九五○○○二四七三號函附永宜公司請購統一發票及設立時所填寫之申請文件及相關憑據資料各一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論處。另外,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均有罰金刑,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與「阿雄」共犯本案,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阿雄」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尚無不利。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末以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修法後,僅就文字修正,無庸比較,併此說明。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又被告係「文碩公司」、「永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阿雄」間,就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阿雄」雖不具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非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幫助犯,應有誤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附此說明。又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貪圖不法利益,同意提供身分證予「阿雄」,而登記為文碩公司、永宜公司負責人,任由「阿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我國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十六庭法 官 徐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取得不實發│虛開發票│發票│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備 註 │ │號│票之營業人│之日期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文碩實業有限公司 │ ├─┬─────┬────┬──┬──────┬──────┬─────┤ │ 1│永達昇有限│93年1、2│ 5│ 7,004,000元│ 350,200元│均已申報 │ │ │公司 │月 │ │ │ │ │ ├─┼─────┼────┼──┼──────┼──────┼─────┤ │ 2│聯鴻發企業│93年1、2│ 3│ 3,964,000元│ 198,200元│均已申報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 3│設信企業有│93年1、2│ 10│14,327,430元│ 716,375元│均已申報 │ │ │限公司 │月 │ │ │ │ │ ├─┼─────┼────┼──┼──────┼──────┼─────┤ │ 4│祺良企業有│93年1、2│ 12│11,521,630元│ 576,084元│均已申報 │ │ │限公司 │月 │ │ │ │ │ ├─┼─────┼────┼──┼──────┼──────┼─────┤ │ 5│升輝利有限│93年1、2│ 5│ 5,728,185元│ 286,410元│均已申報 │ │ │公司 │月 │ │ │ │ │ ├─┼─────┼────┼──┼──────┼──────┼─────┤ │ 6│泓廣進有限│93年1、2│ 5│ 6,712,000元│ 335,600元│均已申報 │ │ │公司 │月 │ │ │ │ │ ├─┴─────┴────┼──┼──────┼──────┼─────┤ │小計 │ 40│49,257,245元│ 2,462,870元│共申報40張│ │ │ │ │ │銷售額合計│ │ │ │ │ │49,257,245│ │ │ │ │ │元 │ ├────────────┴──┴──────┴──────┴─────┤ │二、永宜工程有限公司 │ ├─┬─────┬────┬──┬──────┬──────┬─────┤ │ 1│驊霖國際開│93年3、4│ 9│41,706,988元│ 1,468,195元│申報6張 │ │ │發有限公司│月 │ │ │ │銷售額合計│ │ │ │ │ │ │ │00000000元│ ├─┼─────┼────┼──┼──────┼──────┼─────┤ │ 2│億順安企業│93年3、4│ 4│ 3,179,840元│ 117,763元│已申報3張 │ │ │有限公司 │月 │ │ │ │銷售額合計│ │ │ │ │ │ │ │0000000元 │ ├─┼─────┼────┼──┼──────┼──────┼─────┤ │ 3│帝億泰企業│93年4月 │ 4│ 3,385,722元│ 169,286元│均已申報 │ │ │有限公司 │ │ │ │ │ │ ├─┼─────┼────┼──┼──────┼──────┼─────┤ │ 4│大三魁營造│93年3、4│ 4│15,035,370元│ 751,769元│均已申報 │ │ │廠有限公司│月 │ │ │ │ │ ├─┼─────┼────┼──┼──────┼──────┼─────┤ │ 5│利堂國際開│93年4月 │ 4│ 800,270元│ 40,014元│均已申報 │ │ │發室內裝修│ │ │ │ │ │ │ │(股)公司│ │ │ │ │ │ ├─┼─────┼────┼──┼──────┼──────┼─────┤ │ 6│馨通實業有│93年1月 │ 3│ 1,553,000元│ 77,650元│均已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 │ 7│松基營造有│93年1月 │ 2│ 1,040,000元│ 52,000元│均已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 │ 8│吉成欣企業│93年4月 │ 7│ 6,087,045元│ 304,352元│均已申報 │ │ │行 │ │ │ │ │ │ ├─┼─────┼────┼──┼──────┼──────┼─────┤ │ 9│文心工程有│93年3、4│ 19│34,328,125元│ 1,704,807元│已申報18張│ │ │限公司 │月 │ │ │ │銷售額合計│ │ │ │ │ │ │ │00000000元│ ├─┼─────┼────┼──┼──────┼──────┼─────┤ │10│潤豐營造有│93年4月 │ 1│ 4,740,400元│ 237,020元│均已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 │11│旺傑工程行│93年4月 │ 3│ 6,478,285元│ 323,915元│均已申報 │ ├─┴─────┴────┼──┼──────┼──────┼─────┤ │小計 │ 60│118,335,045 │ 5,246,771元│共申報55張│ │ │ │元 │ │銷售額合計│ │ │ │ │ │000000000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