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功祐
- 代理人
- 張靜律師
- 被告
- 佳穎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47歲
- 被告
- 乙○○
弄8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3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232 號、96年度偵字第8671、86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前以被告即佳穎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代表人甲○○及被告丁○○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罪嫌,被告即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華公司)代表人丙○○及被告乙○○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第2項,被告佳穎公司、銘華公司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另被告丙○○、乙○○因同一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4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232號、96年度偵字第8671、8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31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同年9 月6日收受處分書,並於9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9 月16日為假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提出交付審判,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丁○○、佳穎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涉嫌違反其與告訴人之約定,將告訴人所供應之「新娘18歲」、「火鳥」、「愛在哈佛」等9部連續劇DVD 光碟提供予被告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華公司),復由被告銘華公司出售予影騰公司等行為,認被告甲○○、丁○○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被告佳穎公司則成立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然聲請人認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既已分別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違反上開規定,非但有民事違約之效果,更有刑事責任之產生,又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雖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此為學說上之「第一次銷售原則」或「權力耗盡理論」,但此並非強制規定,應得於雙方契約中約定排除其適用,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佳穎公司在契約中已限定佳穎公司僅能將上開光碟作為亞藝影音公司及百視達公司之贈品使用,不得單獨公開陳列,故聲請人對於被告佳穎公司之授權自已有所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為告訴人就該重製物之著作權已因所有權之移轉而耗盡,不得再予主張,被告甲○○、丁○○及佳穎公司並未違法之見解,顯有違誤,應准予交付審判云云,然查:
(一)散布權為著作財產權之重要權能,然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物轉讓予他人之過程中,通常已獲得公平報償(just re-ward),故為平衡著作人之私權與公眾之公共利益,使著作物能物盡其用,基於公益等之考量,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所享有專屬之散布權,僅及於該物之第一次散布,當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作第一次散布後,就該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即喪失控制權,不得再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主張散布權,此時惟有該特定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人,得本於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自由行使其物權,以販售、贈與、互易或以其他方法處分之,此即英美法系國家所稱之「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 Doctrine)」或歐陸法系國家所稱之「耗盡理論 (Exhaustion Doctrine)」。因此,「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其目的在劃清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之所有權之界線。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被散布前,應偏重著作財產權人散布權之保護,一旦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被散布後,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所有權則應受到相當程度之保障。我國著作權法第59條之1、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則係上述原則之具體規範。
(二)又上開原則固因性質(如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但書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或地域(如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平行輸入之禁止)而有所例外,然此一規定應屬法律對於著作財產權範圍之限制,原不得以約定排除之,此觀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敘及:「……著作權法第60條則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係由舊著作權法第28條第3 項修正移列,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及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以適當限制著作權人之出租權,故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除錄音及電腦程式之著作外,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之限制;又因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出借或出售重製物,乃屬其所有權之行使,本不待規定,且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無關,故81年修正時,乃將舊著作權法第28條第3 項所定合法重製物之出借權及出售權加以刪除,以求條文簡潔,非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反不能將該重製物出售或出借,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自得行使其所有權,即出借或出售著作重製物,僅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從而如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將其出租。」等語,即可知一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22號判決、83年1 月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著作權法第37條雖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就其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為約定,然此係僅就「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為規範,其性質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權」之讓與迥然相異,聲請意旨混淆此二者之區別,並引用著作權法第6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佐其說,容有誤解。至於聲請人雖引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2月14日舉辦之「研商『93年新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適用解釋』會議」作成之93年新修正著作權法條文適用之相關問題解釋表第8點第2項記載「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依其立法原意、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適用情形例如:出版契約中如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並載明期滿後之庫存應予銷毀,則違反該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者,依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為例,認為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應得於契約中約定排除適用,否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即無適用餘地云云,然查,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適用之前提,在於著作財產權人利用其著作財產權後,將著作財產權所附著之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經由1次移轉的過程,由其他非著作財產權之人取得,亦即,於移轉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的所有權後,著作權人即不得主張附著於上開物品之著作權的散布、出租權利,而上開解釋表所舉之例,並無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之移轉,並無適用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餘地,亦無從以此例佐證著作權法第59條之1非屬強制規定,附予說明。
五、又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丁○○、佳穎公司(上開3被告非於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與被告丙○○、乙○○、銘華公司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聲請人所交付之圖檔重製並改變內容成告證29及32之形式,涉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等罪嫌,銘華公司亦應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部分,聲請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誤認本案僅有1 個圖檔(即告證22、26、35、38、40、42、45所示),以致將被告丙○○、乙○○、銘華公司重製、改作、散布另1 個圖檔(即告證29、32),與被告乙○○、丙○○因此行為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駁回再議之聲請,有所違誤,應准予交付審判云云,然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22、26、35、38、40、42、45所示光碟之包裝封面(小海報),與告證29、32之包裝封面雖確有不同,但證人即秧歌公司負責人劉肖美已於檢察官96年4 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上開韓劇係由秧歌公司負責包裝,由被告影騰公司將包裝材料運送至公司來,並提供標紙、盒子及光碟等物,秧歌公司不負責印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3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6-347頁 ),核與本院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即影騰公司業務人員張俊勝陳稱,告訴人公司將片子壓好之後,送至秧歌公司包裝,告訴人公司提供圖檔,是用光碟的形式提供,由被告影騰公司負責設計及包裝等語(見他字卷第289 頁)大致相符,並未特別排除告證29、32部分之圖檔,聲請人自不能僅以告證29、32所示之包裝封面上僅印刷標示銘華公司之名稱,即武斷指稱該包裝封面係由影騰公司以外之管道另行製作,逕認為檢察官有未予調查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以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均誤以為本案僅有1 個圖檔,未慮及告證29、32所示之圖檔云云,尚嫌速斷。
(二)而聲請人指圖檔必須依其提供之材料及內容,如實製作,不得有任何修改增減之行為等情,顯與合約相對人即被告佳穎公司並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丁○○,以及將圖檔光碟交付包裝之被告影騰公司、被告張俊勝等人以外之被告無涉。縱使告證29、32所示之包裝封面與告證22、26、35、38、40、42、45所示之包裝封面有所差異,然仍尚難由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認定告證29、32之封面包裝係丙○○、乙○○及銘華公司自行製作,且與影騰公司無關。是聲請人就被告丙○○、乙○○、銘華公司涉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其犯罪嫌疑尚不能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前揭說明,並無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甲○○、丁○○、佳穎公司、丙○○、乙○○、銘華公司有何其所指涉之犯行,因此本院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上開處分書,其採證合法且論證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犯行,實嫌欠缺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已於處分書內詳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