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 自訴人
- 戊○○
- 代理人
- 陳淑貞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吳至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文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邊國鈞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程才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戊○○配偶丁○○之胞弟,被告乙○○、甲○○則分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更名)敦北分行保管箱經辦、副理。緣自訴人與丁○○於六十五年結婚時,母親謝郭碧蓮曾贈與嫁妝金條十條,婆家亦贈與金條五條,另有其他珠寶首飾十餘件,自訴人因婚後定居美國,不便攜帶、保管,故存放於公公陳沼濤住所,於七十六年暑假,陳沼濤位於臺北市○○區○○路五○四號住處遭竊,陳沼濤乃建議自訴人返國過年時,在隔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設保管箱存放,自訴人遂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由丁○○、大姊陳壽美陪同,親赴該行承租D種第三三一○號保管箱,存放上開金條及珠寶首飾,保管箱鑰匙、印鑑章等證件,仍舊置於陳沼濤住所,近年來每次回國需要開啟檢視,陳沼濤疼愛自訴人,都會請被告丙○○或其他家人陪同前往,被告丙○○因而知悉該保管箱內之財物價值不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趁與陳沼濤同住之便,竊取該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後,偽以自訴人名義,填具申請單,開啟該保險箱,竊取自訴人所有,存放其內之金條及珠寶首飾後,再冒用自訴人名義,書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中止該保管箱之租用,被告乙○○、甲○○則分別基於幫助竊盜犯意,及幫助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准許被告丙○○開啟該保管箱,任由被告丙○○竊取前開金條及珠寶首飾,及辦理中止該保管箱之租用,嗣陳沼濤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歿,自訴人返國奔喪期間始察覺有異,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幫助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同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
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甲○○俱涉犯幫助竊盜、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罪嫌,無非係以系爭保管箱調閱往來歷史資料申請書、保管箱租用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自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保管箱印鑑卡、謝郭碧蓮書立之字條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七三頁)。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系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為伊所填寫,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甲○○雖不否認系爭保管箱租用之中止,為伊等所承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竊盜、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均為伊父陳沼濤保管,中止系爭保管箱之租用,係出於陳沼濤之意,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僅係陪同陳沼濤前往辦理中止租用之手續,並依陳沼濤之指示代為填寫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印象中當日自該保管箱內取出之物大部分為全家之不動產權狀,還有一些盒子,伊攜回即交由陳沼濤清點,但不記得其中有自訴人所稱之金條及珠寶首飾等語;被告乙○○、甲○○則辯稱:系爭保管箱之開啟及中止租用,伊等悉依銀行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謝郭碧蓮書立之字條、陳沼濤贈書之剪報,及陳沼濤文書底稿,雖均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丁○○於六十五年結婚後即赴美,我將貴重物品放在我公公陳沼濤家中,後來我公公家裡遭竊,於是建議我租用保管箱存放,我就在七十七年在我公公住處隔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租用保管箱,置放我的嫁妝即金條十條及珠寶首飾,我婆婆另贈與之金條五條,則為丁○○所放入,保管箱的鑰匙是放在陳沼濤書房的櫃子裡,我最後一次開啟保管箱的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我將婚戒取出帶到美國,當時金條及其他珠寶首飾都還在,後來到九十六年五、六月,保管箱的鑰匙在我公公去世後未交還給我,我才發現保管箱被結清,其內之金條及首飾亦遭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並提出謝郭碧蓮親筆書寫於自訴人結婚時曾贈與金條十條字義之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
⒉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丁○○雖亦附和其詞證以:我與自訴人結婚後,自訴人之貴重物品均放在我父親陳沼濤家中,於七十六年間我父親因家中遭竊,遂建議我們租用保管箱,我就在七十七年間陪同自訴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租用保管箱,置放自訴人的嫁妝金條十條、婚戒、手錶、項鍊、首飾,及我母親生前贈與自訴人之金條五條,八十四年四月間,我們最後一次去開保管箱時,除取出婚戒及白金手環帶到美國外,金條及其他首飾都還在,直到我父親在九十六年過世,我們才發現該保管箱遭結清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
⒊惟陳沼濤身故後,自訴人之配偶丁○○與被告丙○○間即因家產糾紛衍生多起偽造文書刑事訴訟,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資料、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一頁),足徵自訴人、證人丁○○與被告丙○○間存有嫌隙,渠等證言難免偏頗,已難盡信。
⒋且自訴人租用系爭保管箱後,即將該保管箱之印鑑章及鑰匙置放於陳沼濤住處書房櫃內,由陳沼濤保管,該保管箱之租金亦為陳沼濤所支付,又系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上「簽蓋原印鑑處」之印文,確係自訴人印鑑章之印文無訛,此為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八頁),而陳沼濤於八十七年間迄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辭世前,每年均以財團法人陳沼濤文教基金會名義,分至花蓮縣、新竹縣、雲林縣、苗栗縣、嘉義縣、高雄縣等地親自捐贈書籍與國中、國小,此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更生日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聯合報、同年月二十六日青年日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人間福報、同年十月十五日自由時報、同年十一月四日聯合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自由時報之剪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三頁),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足見陳沼濤於八十七年迄至逝世前之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又陳沼濤生前事必親躬,生活事務均不假他人之手,文書簽名亦親自為之,復為自訴人明載於刑事自訴意旨㈢狀(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反面),足認陳沼濤個性謹慎,處事謹嚴。再依系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一條約定:「租用期限:以一年為一期,期滿如需續租,當於到期日前辦妥繳付續租租金等應辦事項,本約定書即繼續有效,不必換定新約」;第五條約定:「保管箱鑰匙備有正副兩把,正鑰匙壹把交承租人持用,副鑰匙壹把由承租人與貴公司(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共同加封簽章後留存貴公司,退租時,承租人領用之正鑰匙應歸還」,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中信銀敦北分行字第九七二○○○○四號函檢送之系爭保管箱分戶登記簿所示(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系爭保管箱自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租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中止租用止,每年二、三月間均有繳付租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參互上情,若非中止系爭保管箱之租用出於陳沼濤之意,斯時陳沼濤身體及精神狀況既佳,其又係小心謹慎之人,焉有對於系爭保管箱之鑰匙業因中止租用而返還,系爭保管箱亦未繼續繳付租金,而自系爭保管箱中止租用至其辭世長達近九年之時間,竟一無所悉,渾然不知?此顯悖於常情。又系爭保管箱既以自訴人名義租用,其中止租用自應以自訴人名義為之,而非以陳沼濤名義,更毋須陳沼濤本人親自簽名,是陳沼濤指示被告丙○○填寫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尚合情理。自訴人指稱陳沼濤文書簽名均親自為之,參酌自證十四陳沼濤文書底稿(見本院卷第二八九頁),係指陳沼濤本人之簽名而言,故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以自訴人名義填寫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有違常理。
⒌況自訴人自承:其每次開啟系爭保管箱時,均由家人陪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衡情系爭保管箱若僅係供自訴人個人存放私人物品使用,而系爭保管箱所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又僅位於陳沼濤住處隔壁,近在咫尺,自訴人隻身前往又無任何困難,陳沼濤大可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交付自訴人自行前去開啟,又何需每次均由陳沼濤指派其子女陪同前往,如此大費周章?
⒍矧自訴人自稱:其返國時,陳沼濤亦會提醒其開啟系爭保管箱看看母親贈與之金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而依自訴人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三頁),自訴人自系爭保管箱中止租用時起至九十六年間陳沼濤去世前,每年均回國一至三次,每次停留期間約一週,苟系爭保管箱確存放自訴人之母及婆婆所贈與之金條,及珠寶首飾,則如此具有紀念性又價值不菲之物,自訴人豈有對於陳沼濤於長達近九年之時間,均未再度提醒其前往開啟系爭保管箱,竟毫不起疑,亦未加聞問,復未曾主動要求陳沼濤交付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前往開啟察看之可能?此亦與常理有違。
⒎綜上各情,足證被告丙○○所辯: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均為父親陳沼濤保管,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伊係陪同陳沼濤前往辦理該保管箱租用中止之手續,並依陳沼濤之指示代為填寫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並取出保管箱內之物攜回交由陳沼濤清點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⒏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卷內既乏證據佐證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如前述,自訴人就此並未盡舉證責任,既無證據證明正犯即被告丙○○構成犯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乙○○、甲○○自無由成立幫助竊盜、幫助使偽造私文書罪。
⒐至於自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修訂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固有保管箱租期屆滿,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代理人辦理續租或退租之約定條款,然遍閱系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所有條文(見本院卷第五十六之三頁),締約當時並無此條文之約定,已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且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分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增訂,自訴人所述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既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自無上開罪責適用之餘地。
⒑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丙○○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甲○○均涉有幫助竊盜、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犯行,俱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相當證據,本院尚難徒憑自訴人欠缺證據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等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