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1 分鐘讀完 全文 68,4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G○○○
選任辯護人
林智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告
C○○○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被告
A○○○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被告
玄○○○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送達代收人)
被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告
宇○○○
選任辯護人
李元德律師(送達代收人)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被告
地○○○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送達代收人)
被告
戌○○○
被告
未○○○
被告
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被告
丙○○○
3樓

      M○○○

      L○○○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96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4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11、12169、1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G○○○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佰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佰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C○○○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A○○○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陸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陸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肆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未○○○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M○○○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肆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L○○○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事實

一、F○○○(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88年間即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在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5號32樓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豐行」,下稱成豐公司)遭查獲,I○○○(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89年9月26日因違反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在上址成豐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黃○○○(已經本院審結)、玄○○○、地○○○、宇○○○、辰○○○(已經本院審結)所涉等人於92年1月8日,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之犯行,在址設台北市○○○路102號14樓恆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德公司)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C○○○、子○○○於92年1月8日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在址設台北市○○○路○段223號7樓之富瑞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C○○○、子○○○於該案未被起訴】。A○○○、天○○○(二人已經本院審結)及I○○○等人自85年間起即已於「富利行」從事金融商品買賣推薦顧問等工作認識迄今,其歷此偵、審教訓後,於從事金融商品業務時,皆應謹守我國相關金融法令規定,詎皆不知悔改,I○○○、H○○○(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G○○○、F○○○、E○○○(已經本院審結)、D○○○(已經本院審結)、C○○○、B○○○(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A○○○、黃○○○(已經本院審結)、玄○○○、宙○○○、宇○○○、地○○○、天○○○、亥○○○(已經本院審結)、戌○○○、酉○○○、申○○○(以上二人已經本院審結)、未○○○、午○○○(已經本院審結)、巳○○○(已經本院審結)、辰○○○(已經本院審結)、丑○○○(已經本院審結)、子○○○、癸○○○(已經本院審結)、壬○○○(已經本院審結)、辛○○○(已經本院審結)、庚○○○(已經本院審結)、己○○○(已經本院審結)、戊○○○(已經本院審結)、丁○○○(已經本院審結)、丙○○○、乙○○○(已經本院審結)、甲○○○(已經本院審結)、M○○○(按M○○○係任職於成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期間販售)【下稱王益洲等人】,自92年7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陸續皆明知其並非證券商,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並非證券商,以及成豐公司亦非證券商,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香港索羅德金集團(SOLID GOLDINTERNATIONA L FINANCIAL GROUP)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PORTFOLIO,下稱SG基金),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的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推由成豐集團總裁I○○○任總負責人,其妻H○○○任特別助理,E○○○經I○○○指派為慧眼公司負責人,黃○○○任慧眼公司執行長,其妻玄○○○任慧眼公司執行董事,黃○○○離職後升任執行長,地○○○任慧眼公司協理,後升任執行董事,宙○○○任執行董事,F○○○任漢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執行董事,負責台中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G○○○任益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高雄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B○○○(香港籍人士,英文名APPLE,對外均以假名林依蘋自稱)係負責處理台灣地區販賣SG基金之相關契約文件收取、審核、客戶資料登記、各銷售人員佣金計算、發放、客戶贖回資金匯出及匯入、各項支出費用等事項,並前往香港、澳門地區處理基金業務。各業務人員依據所提供之廣告、契約書等資料,向客戶介紹該項投資標的之內容,宣稱為保本保息性質之投資,依投資金額及年限,每年固定收益在百分之10至22之間,客戶決定購買後,業務人員依B○○○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惟不包括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B○○○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人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由香港方面將受益憑證寄回台灣方面轉交客戶,客戶並每月接獲對帳單。

二、93年8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民眾檢舉,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慧眼公司松江路地址實施搜索,查獲慧眼公司非證券商而違法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並列E○○○為被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I○○○、宙○○○等人緊急通知所有業務人員,稱調查局正在調查販賣SG基金相關行為,I○○○及各執行董事等主管要求所有業務人員分組辦公,不得在慧眼公司松江路地址辦公,並分割為地○○○、宙○○○、C○○○、宇○○○及玄○○○5組,黃○○○調離慧眼公司,由玄○○○擔任執行長。I○○○等人並對業務人員精神喊話,稱販賣行為並無違法,要大家繼續招攬客戶,B○○○並於93年9月間通知各業務員索羅德金公司已被GM公司(GOLDMANYINVESTMENTHOLDINGS LIMITED,格德曼尼公司,下稱GM公司)併購,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到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GOLDENMIXED FUND,下稱GM基金),權益不受影響,對各業務人員施以教育訓練並提供廣告DM,持續推動招攬客戶購買GM基金,惟仍有N○○等客戶不願轉為GM基金。I○○○等人及寅○○○(95年間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卯○○○(95年11月間加入行政部門)、M○○○(按M○○○係94至95年間任職於成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期間販售)、L○○○(按L○○○係94至95年間任職於成豐公司期間販售)等人,自93年11 月1日起至96年中旬止,明知GM基金之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設於印尼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基金保管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亦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或向證期局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以及未經證期局許可,不得經營「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證期局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客戶就購買GM基金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說服客戶購買,先後依B○○○、辰○○○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B○○○或辰○○○、卯○○○、丁○○○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而曾參與相關銷售、推介、投資顧問SG、GM基金之人員,自各人之參與時起,皆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方式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上開各業務人員因其銷售SG、GM基金之業績可抽取佣金,各業務人員分為業務、主任、副理、經理、副總、執行董事等職階,業務員基本佣金為初期每1萬美金業績按月抽取60元美金至期滿為止,其上層主管階級亦可按職階不同按月抽取其下屬業績之佣金至期滿為止,每往上一階增加8美金,總計各階人員每1萬美金每月可抽取之總佣金為1百美金。後期佣金抽取額度有所調整。玄○○○離職後,由酉○○○任執行董事,宇○○○及C○○○亦因業績優異而升任執行董事,執行董事必須帶領所屬業務員團隊衝刺業績,I○○○、黃○○○等初期係定期召集各銷售業務員開會教授如何招攬客戶且檢討業績,後期因業務人員增多,改為僅召集執行董事參加會議。

三、G○○○、C○○○、A○○○、玄○○○、宙○○○、宇○○○、地○○○、戌○○○、未○○○、子○○○、丙○○○、M○○○、L○○○等人於上開任職期間為慧眼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銷售SG、GM基金之業績情形如下:【以上G○○○、C○○○、A○○○、玄○○○、宙○○○、宇○○○、地○○○、戌○○○、未○○○、子○○○、丙○○○、M○○○、L○○○等人販售各基金之種類、對象、銷售期間及數額均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十三】

㈠I○○○與G○○○自92年10月起至94年間,銷售SG、GM基金予岑麗玲合計40萬美金。

㈡C○○○自92年7月25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販賣SG、GM基金予楊玄、駱美燕、周瑋、劉桂昌、劉叔貞、林許勉、劉蘭昌、楊玄、吳峻安、顏攸卉、K○○、張夏華、鄭麗娟、王思佳、孫乙云、蔡永泉、陳玉川、賴重錫、林玉美、林瓊玉、廖英伶、曾嬿如、汪維珠、蔣麗琴、孫小娟、康靜、曾雅琴、黃秀玲、蔣涵淳、張靜怡、譚美莉等人。另於95年7月28日販售境外基金「香港DG龍洲」之固定配息基金共美金5萬元予K○○(販售香港DG龍洲基金予K○○部分係97年2月29日經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07號併案審理)。

㈢A○○○自93年2月17日起與張仕育及陳彥如銷售SG、GM基金予葉華蘭。

㈣玄○○○自92年9月24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陳鳳珠、彭瑞婷、彭玭珠、陳銀生、陳彥丞、萬筱筠、甘家強、陳怡如、陳國在、張月英、陳家祥、蔡玉嬌等人。

㈤宙○○○自92年08月11日起至96年01月30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陳洪真姝、陳彩屏、邱兆英、蔡瓊雯、陳光琪、鄭景文、林玉華、林凱慧。

㈥宇○○○自92年8月26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蔡惠貞、沈瓊英、趙佑麟、黃鈺華、羅昌發、翁重兒、朱梅芳、許世憲、盧麗芳、鄭隆印、蘇琬婷、賴重錫、陳金鑾、洪淑芬、蔡永泉、翁兆民、劉令玉、王勤、蘇寶崇、王霜綺、王霜潔、蔡惠貞、黃泰鋒、錢彩雲、J○○、朱宇琴、陳玉惠、陳鈺穎、陳玉川、李金穎、張思嘉、張妙鑾、沈沛蓉、汪維珠、黃萌壯、陳碧玉、陳劉淑、劉淑芳、余宗諺、查淑貞、翁兆韋、吳碧珍、林麗真、陳麗文、施雯凌。

㈦地○○○自93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周榮家。

㈧戌○○○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5年09月08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李佩玲、莊鵑菁。

㈨未○○○自93年9月12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銷售GM基金予楊陳貴娣、蔡陳玉妹及何樹鑫而抽取佣金至客戶贖回。

㈩子○○○自93年4月23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出售SG、GM基金予黃冠蓁、趙琨、陳治瑋、趙偉勝、黃秀雄、黃淑華、沈淑麗、劉怡萍、羅慈靜、張麗秋、沈淑芬、鄭曉鶯、呂麗群、劉千綾、章毓昌。丙○○○自92年11月5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出售SG、GM基金予翁惠君。M○○○自93年3月17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出售SG、GM基金予江婉明、林健偉、陳韋宇、張倍瑜、萬廣錦、蔡龍、楊明雄。L○○○94年5月4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出售GM基金予何卡連、蔡幸娟、王鳳玉、李文泉、潘瓊英、鍾照枝、馮子卿、周素琴、林淑芳、沈玉珍、蔡玉虹、陳麗雪、丁榮林、周秋涼、莊月絲、鍾恒耀;陳采嬅、許照德、林榮盛、李水泉、許惠芳、吳怡萱、周麗芝、連秀珠、李亦、陳惠珍、薛兆玲。

四、95年7月間,I○○○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羈押獲准後,宇○○○即通知其客戶基金屆期應贖回,不再續約或應提前解約。同年8月間,基金客戶出現獲利給付遲延,無法到期贖回或提前解約,各執行董事要求H○○○出面與澳門方面解決,C○○○、宙○○○等人亦飛往澳門了解情形。同年9月間,I○○○以3千萬元交保後,召開執行董事會議,聲稱GM帳戶內已經沒錢,其帳戶已遭凍結,又在成豐集團內湖總部大樓地下室召集業務人員開會,會中C○○○、B○○○經I○○○任命為GM基金正、副執行長,I○○○又要求出席者簽署切結書繳交身分證影本始能離開,切結書內容為I○○○與販賣GM基金無關。由於酉○○○等人對於GM基金之實際投資情形產生疑慮,I○○○為安撫林義偵,同意酉○○○至澳門總公司即金豐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股東,持有股份為百分之一,酉○○○前往澳門簽立契約,並向鄧國朋詢問I○○○所說GM基金之部分資金係投資於澳門葡京等賭廳及購買置地酒店房間一情是否屬實,鄧國朋則稱並非如此。而酉○○○雖成為股東之一,惟任何相關基金決議或資金文件等事項仍未能知會酉○○○。95年10月間,宇○○○失蹤拒不出面,並通知其客戶即日起由C○○○代理,其客戶無法履約之情形加劇。由於酉○○○無法接受I○○○對GM基金客戶之處理,期間數次與I○○○溝通應如何處理,惟95年12月間,宇○○○、酉○○○、申○○○、A○○○及巳○○○等人之客戶正式被I○○○切割。王益洲等人對其客戶寄發瑞士維索拉破產管理人之信函,稱「依照瑞士聯邦銀行協會2006年2月23日的決定,開始進行格德曼尼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破產訴訟程式,並決定蘇黎世維索拉作為破產管理人」,待客戶收受信函後,王益洲等又以GM公司名義發函,宣稱瑞士經營單位被當地有關當局作出行政清盤的判令,大量資金凍結在瑞士銀行體系內,不得已只好將台灣客戶的投資及利息凍結,事出突然,客戶之本金不可能一次全部處理,必須分期執行,並要求分一至六年打對折償還,以及「瑞士GOLDMANY ASSET MANAGEMENT(AG)有疑似洗錢行為遭調查,須以破產訴訟程序方可保障資金安全,將瑞士GM之客戶投資金額及合約內容完全移轉予澳門GM,客戶權利不受影響:GM係一跨國金融控股公司,在澳門、香港、菲律賓、印尼、日本等地均有營業單位,不會因瑞士一單位的訴訟問題而使客戶蒙受任何權利損失」。95年12月18日,I○○○在成豐大樓6樓紐約廳親自將宇○○○之客戶資料交給巳○○○,同時告知C○○○執行長的電話,請C○○○及B○○○向客戶說明,95年12月13日,I○○○、B○○○與巳○○○在臺北喜來登飯店1樓餐廳見面,I○○○稱一旦提出告訴即不償還,巳○○○迫於無奈簽署分期償還同意書,寄至菲律賓後,96年1月30日菲律賓方面回函稱自96年1月31日起償還,然只有部分初期款項有收到,其餘迄今已無清償。

五、96年1月8日,I○○○指示C○○○召集業務人員在松江路慧眼公司開會,與會者包括宙○○○、天○○○、巳○○○等,C○○○提及要再募集資金投入包括賭廳等事業,已在構思內容與名稱,預估約2年內可以賺回1個資本額,要對抗的是檢調單位,宙○○○與天○○○等人亦同聲附和。林怡芬等人自斯時起仍持續推介、銷售GM基金至96年7、8月間。初步統計王益洲等人自92年至96年間,高雄地區業務人員銷售SG基金之業績為美金2,585,000元,台中地區業務人員銷售SG基金之業績為美金2,190,000元,台北地區業務人員銷售SG基金之業績為美金30,390,000元,全體業務人員銷售GM基金之業績為美金45,980,000元。總計SG、GM基金全部銷售業績為美金81,145,000元,若以新台幣兌換美元匯率32元計算,總業績金額為2,596,640,000元(以上金額包括贖回或未贖回之部分)。95年底至96年中旬,各到期基金出現無法贖回以及利息發放不正常之現象,客戶陸續接獲分期清償之通知。嗣酉○○○、巳○○○、午○○○、寅○○○、丑○○○等人連同其等客戶多人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6年9月3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成豐集團總部等地點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主機4台及相關之SG、GM基金之契約書資料、客戶資料、業務人員銷售資料、銷售金額統計、佣金發放資料、印章等物品。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G○○○、C○○○、A○○○、玄○○○、宙○○○、宇○○○、地○○○、戌○○○、未○○○、子○○○、丙○○○、M○○○、L○○○等人分別自92至95年間陸續加入慧眼證券公司、成豐公司擔任販售SG、GM基金予如事實欄所述之不特定人(販售基金之期間、種類、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及被告G○○○並受共同被告即其兄王益洲之指示有至高雄地區擔任成豐集團益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王益洲代為管理高雄地區基金之銷售及公司營運等之事實,均為被告G○○○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世憲、李佩玲、J○○、陳金鑾、葉華蘭、張思嘉、蔡永泉、陳玉川、沈瓊英、周瑋、曾嬿如、岑麗玲、潘瓊英、林榮盛、李亦、何樹鑫、蔡陳玉妹、李水泉、K○○、莊鵑菁等人所指述,及共同被告E○○○、D○○○、黃○○○、天○○○、亥○○○、酉○○○、申○○○、午○○○、巳○○○、辰○○○、卯○○○、寅○○○、丑○○○、癸○○○、壬○○○、辛○○○、庚○○○、己○○○、戊○○○、丁○○○、乙○○○、甲○○○等人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4 523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7月8日證期四字第0930127694號函,各被告之販售基金統計表,業績統計表,佣金表;證人岑麗玲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告G○○○部分);證人曾嬿如提出之契約書影本,證人蔡永泉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證人K○○提出之匯款證明書、基金證明書、利息匯款單、香港DG基金契約(被告C○○○部分);證人葉蘭華提出之帳號為TW-GMF-111466號、日期分別為2005年8月17日及2005年10月7日,金額分別為40 及65萬美金之GM基金受益憑證影本(被告A○○○部分);證人林凱慧提出之GM基金付款明細表、GM基金合約書(被告宙○○○部分);證人張思嘉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憑證、SG、GM基金對帳單,證人蔡永泉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證人沈瓊英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證人許世憲提出之GM基金資產管理帳戶對帳單,證人洪淑芬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第一銀行外匯存款憑單,證人鄭隆印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分期清償同意書,證人王勤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證人王霜綺提出之GM契約書,證人王霜潔提出之GM契約書,證人陳玉惠、陳劉淑、陳玉川提出之受益憑證(被告宇○○○部分);證人莊鵑菁提出之購買基金匯款單據、購買基金憑證(被告戌○○○部分);證人何樹鑫提出之SG、GM契約書影本(被告未○○○部分);證人劉怡萍提出之帳號TW-GMF-222 284號、2006年10月17日之GM基金受益憑證、契約書影本、帳號TW-GMF-222732號、2007年7月24日之受益憑證、契約書影本、契約書、對帳單、93年10月18日劉怡萍之匯款水單(被告子○○○部分)在卷可稽【被告G○○○、C○○○、A○○○、玄○○○、宙○○○、宇○○○、地○○○、戌○○○、未○○○、子○○○、丙○○○、M○○○、L○○○等人販售基金予各客戶之卷證出處明細均詳如附表一至十三之說明】。綜上,被告G○○○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同法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同法第44條第1項並明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準此,慧眼公司僅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與被告王益洲等人皆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行紀、居間、代理業務。且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803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6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第1509號、9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判決意旨,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決策權力者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執行董事、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員或職員,只須有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即應負責。代人販賣他人有價證券,屬於證券承銷業務,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SG基金業經證期局於93年7月8日以證期四字第0930127694號認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見97年度偵字第17207號卷第78頁),被告G○○○、C○○○、A○○○、玄○○○、宙○○○、宇○○○、地○○○、戌○○○、子○○○、丙○○○、M○○○等人於任職慧眼證券公司、成豐公司時受SG公司委託在台行紀、居間、代理、銷售SG基金,提出廣告、投資獲利報酬分析、理財規劃書等資料,以舉辦說明會、電話行銷、面對面訪談等方式,向客戶表明係獲得授權在台銷售SG基金,SG基金係投資於外國股票、連動式債券、可轉換公司債等,客戶若欲投資須在台灣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簽訂契約書後,公司內相關人員核對紀錄後寄回SG公司,待SG公司簽署契約,將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寄回台灣,客戶欲贖回時需提出受益憑證透過業務員或慧眼公司向SG公司辦理,被告G○○○等人復可抽取佣金等報酬至客戶辦理贖回或按月領取薪水,均堪認被告G○○○、C○○○、A○○○、玄○○○、宙○○○、宇○○○、地○○○、戌○○○、子○○○、丙○○○、M○○○等人及慧眼公司、成豐公司為SG基金進行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及承銷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㈡再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除前述第4條第1項規定外,同條第2、3、4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4、5、6款規定「(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財產。(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第16條第1、3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118條規定「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而本案之GM基金、香港DG龍洲基金在國內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內銷售,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於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顧問境外基金,違反者,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6 0044523號函示明確(見96偵字第21451號卷六第85頁)。復參以前述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台中分院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G○○○、C○○○、A○○○、玄○○○、宙○○○、宇○○○、地○○○、戌○○○、未○○○、子○○○、丙○○○、M○○○、L○○○等人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慧眼公司、成豐公司亦未經核准申報在台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等及慧眼公司以舉辦說明會、面對面訪談或電話行銷方式,提供廣告單等資料介紹GM基金,向客戶宣稱獲得GM公司授權在台銷售GM基金,客戶若欲投資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簽訂契約書,將契約書等文件交回公司行政部門,核對紀錄後寄至GM公司簽署,再將契約書等文件寄回台灣,客戶欲辦理贖回需提出受益憑證經業務人員交給B○○○等寄回GM公司辦理,被告王益洲等復抽取佣金至客戶期滿贖回為止,堪認被告G○○○、C○○○、A○○○、玄○○○、宙○○○、宇○○○、地○○○、戌○○○、未○○○、子○○○、丙○○○、M○○○、L○○○與共同被告I○○○、H○○○、③王國清、D○○○、天○○○、亥○○○、酉○○○、申○○○、午○○○、巳○○○、辰○○○、卯○○○、寅○○○、丑○○○、癸○○○、壬○○○、辛○○○、庚○○○、己○○○、戊○○○、丁○○○、乙○○○、甲○○○等人及慧眼公司、成豐公司之間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GM境外基金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另被告C○○○單獨銷售香港DG龍洲基金予被害人K○○部分,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亦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GM 境外基金之行為。

㈢法律修正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33條、第42條及第55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論罪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比較說明如下: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為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參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新法及舊法規定,均有共犯之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㈣法律之適用核被告G○○○、C○○○、A○○○、玄○○○、宙○○○、宇○○○、地○○○、戌○○○、子○○○、丙○○○、M○○○等人就SG基金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其彼此間及與本院已經審結之共同被告D○○○、黃○○○、天○○○、亥○○○、酉○○○、申○○○、午○○○、巳○○○、辰○○○、丑○○○、癸○○○、壬○○○、辛○○○、庚○○○、己○○○、戊○○○、丁○○○、乙○○○、甲○○○等人及另行審結之共同被告I○○○、H○○○、F○○○、B○○○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被告G○○○、C○○○、A○○○、玄○○○、宙○○○、宇○○○、地○○○、戌○○○、未○○○、子○○○、丙○○○、M○○○、L○○○等人就GM基金部分係同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其彼此間及與本院已經審結之共同被告D○○○、天○○○、亥○○○、酉○○○、申○○○、午○○○、巳○○○、辰○○○、卯○○○、寅○○○、丑○○○、癸○○○、壬○○○、辛○○○、庚○○○、己○○○、戊○○○、丁○○○、乙○○○、甲○○○等人及另行審結之共同被告I○○○、H○○○、F○○○、B○○○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另被告C○○○就銷售香港DG龍洲基金予被害人K○○部分,係同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第2款之罪。又被告G○○○、C○○○、A○○○、玄○○○、宙○○○、宇○○○、地○○○、戌○○○、未○○○、子○○○、丙○○○、M○○○、L○○○等人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該條第2款論處。又被告G○○○、C○○○、A○○○、玄○○○、宙○○○、宇○○○、地○○○、戌○○○、未○○○、子○○○、丙○○○、M○○○、L○○○等人多次銷售上開基金之目的在於營利,其多次銷售行為乃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持續性,其每次行為應解為綜合之一個業務所包含之整體行為,乃實質上一罪。被告G○○○、C○○○、A○○○、玄○○○、宙○○○、宇○○○、地○○○、戌○○○、子○○○、丙○○○、M○○○等人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理由

㈠爰審酌上開被告G○○○、A○○○、宇○○○、戌○○○、未○○○、子○○○、M○○○、L○○○等人均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C○○○前於92年間即因違反期貨交易法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4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玄○○○、地○○○前於91年間即因違反期貨交易法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被告玄○○○尚在緩刑期間(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4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被告地○○○前宣告緩刑期已經期滿(見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均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被告G○○○、C○○○、A○○○、玄○○○、宙○○○、宇○○○、地○○○、戌○○○、未○○○、子○○○、丙○○○、M○○○、L○○○等人為賺取佣金,明知所販售之SG、GM基金在國內並非合法之金融商品,猶大力鼓吹被害人投資,實屬不該,及被告G○○○為本案主犯即共同被告I○○○之弟,受I○○○指示負責成豐集團高雄地區之管理所為均屬非是,對上開被告等人本應從重量刑,惟渠等於犯後尚均坦認犯行,且多因求職不慎而犯本案,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各被告G○○○、C○○○、A○○○、玄○○○、宙○○○、宇○○○、地○○○、戌○○○、未○○○、子○○○、丙○○○、M○○○、L○○○等人所販售基金時間之長短、數量及人數之多寡,及被告等各人品行、現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又被告G○○○、C○○○、A○○○、玄○○○、宙○○○、宇○○○、地○○○、戌○○○、子○○○、丙○○○、M○○○等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及被告A○○○、玄○○○、宙○○○、宇○○○、地○○○、戌○○○、未○○○、丙○○○、M○○○、L○○○等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行為之犯罪時間亦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上開被告等人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各項所示。並就被告G○○○、C○○○、A○○○、玄○○○、宙○○○、宇○○○、地○○○、戌○○○、子○○○、丙○○○、M○○○等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被告A○○○、玄○○○、宙○○○、地○○○、戌○○○、丙○○○、M○○○等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A○○○、玄○○○、地○○○、未○○○等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行為之犯罪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A○○○、玄○○○、宙○○○、地○○○、戌○○○、丙○○○、M○○○等人就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及被告A○○○、玄○○○、地○○○、未○○○等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犯罪,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宙○○○、戌○○○、丙○○○、M○○○、L○○○等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犯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被告A○○○、玄○○○、宇○○○、地○○○、未○○○等人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A○○○、玄○○○、宇○○○、地○○○、未○○○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玄○○○、宇○○○、地○○○、未○○○等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A○○○、玄○○○、宇○○○、地○○○、未○○○等人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A○○○、宙○○○、M○○○等人定應執行刑均超過七個月以上,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其數罪併罰之一罪(即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部分)係在94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故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A○○○、未○○○、戌○○○、丙○○○、M○○○等5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及該被告5人於行為時均因年輕識淺,一時求職不慎而犯本案,而被告未○○○所販售基金對象僅3人,其中一人楊陳貴娣尚為其母親,前後行為時間未滿1月,另被告A○○○、丙○○○所販售基金對象均僅1人,其中被告丙○○○係販售予其妻翁惠君,而被告A○○○所販售之對象葉華蘭雖金額頗鉅(葉華蘭1人即購買美金100 萬元以上),惟葉華蘭於本院審理時有具狀表示被告A○○○於案發後有盡心盡力協助其求償,其不追究被告A○○○民事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五第267頁),另被告戌○○○、M○○○所販售基金對象分別僅為2人、7人,情節均尚輕微,且渠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分別宣告被告A○○○、未○○○、丙○○○各緩刑2年,被告戌○○○、M○○○各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扣案96年9月6日搜索所查得之電腦主機4台係共犯即被告I○○○所有且供被告G○○○、C○○○、A○○○、玄○○○、宙○○○、宇○○○、地○○○、戌○○○、未○○○、子○○○、丙○○○、M○○○、L○○○等人犯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一併查得之關於記載慧眼證券公司客戶資料、員工資料、匯款資料、公司資產資料、客戶名單、存摺等文件(詳見96偵字第19296號偵卷一第69-73頁),僅為被告等人犯罪之佐證,非直接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求刑部分不採之理由說明:

⒈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A○○○否認犯行而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A○○○所販售基金對象僅葉華蘭1人,情節並非重大,已如前述,且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五第11頁刑事陳報狀、第18頁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白認錯,再衡量被害人葉華蘭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五第267頁),故本院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從輕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並予緩刑宣告。

⒉又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地○○○於被告丑○○○提出告訴後,有與共同被告I○○○打電話問丑○○○係何人提告,而以被告地○○○犯後並無悔意,請求量處被告地○○○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0萬元之罰金等語(見起訴書第217-218頁)。惟查:被告地○○○於本院所販售基金對象僅周榮家1人,金額僅美金5萬元,情節並非重大,且依被告地○○○於本院所述,周榮家係房東,乃周榮家主動向其表示欲購買基金,且遍查全卷,周榮家亦無堅決訴追被告地○○○之意,且被告地○○○自始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為被告地○○○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檢察官以其有打電話問丑○○○係何人提告認其並無悔意而求處重刑,尚嫌過苛,故本院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從輕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如主文所示,應已足生警惕;又被告地○○○於本案犯罪情節雖非重大,惟本院考量其於94年間曾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宣告緩刑,現已緩刑期滿,見本院卷五第278-14頁以下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且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故不為緩刑諭知,附此說明。

⒊又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玄○○○於偵查中到案否認犯行,且前已有相類前科再犯本案,認其不知悔改,請求量處被告玄○○○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0萬元之罰金等語(見起訴書第217-218頁)。惟查: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五第18頁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非全無悔改之意,本院衡量其販售基金對象為12人,情節並非重大,且其尚在前案之緩刑期間(見本院卷五第278-8頁以下附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將因本案刑之宣告而撒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及其夫即共同被告黃○○○亦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本案所受處罰已然不輕,及所犯上開二罪均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玄○○○並無悔意而求處重刑,尚嫌過重,故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從輕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如主文所示,應已足生警惕。

⒋又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宙○○○係公司幹部,於96年1月間曾附和被告C○○○有關吸金之談話,並於96年6月依共同被告I○○○指示向其他業務員即被告庚○○○等人傳達業務人員要先拿錢消失一陣子為由,認被告宙○○○並無悔意,請求量處被告宙○○○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0萬元之罰金等語(見起訴書第217-218頁)。惟查:被告宙○○○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一再為悔改認錯之表示,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衡量其販售基金對象為8人,情節並非重大,其於案發後雖有依共同被告I○○○指示向其他業務人員轉達要先拿錢消失一陣子云云,亦非惡性重大之表現,及所犯上開二罪均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宙○○○並無悔意而求處重刑,尚嫌過重,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從輕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0萬元如主文所示,應已足生警惕。

⒌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宇○○○係公司幹部,於偵查中無故不到案,已經逃亡出境,而請求量處被告宇○○○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之罰金等語(見起訴書第217-218頁)。惟查: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均有到庭應訊,且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院斟酌被告宇○○○所犯上開二罪均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對被告宇○○○求處重刑,尚嫌過重,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00萬元如主文所示,應已足生警惕。又被告宇○○○販售基金對象高達44人(詳如附表六所示),為本案販售基金對象最多者,且尚有被害人積極訴追其責,故本院量處被告宇○○○較重之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併此說明。

⒍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C○○○係公司幹部,於案發後曾告知其他業務人員謂這只是金錢遊戲,大家應盡量吸金來投資包括賭場等事業,協助共同被告I○○○及成豐集團渡過難關云云,並曾有類似犯行,不知悔改,而請求量處被告C○○○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之罰金等語(見起訴書第217-218頁)。惟查:被告C○○○於案發後猶以公司主管身分對其他業務人員為上開言詞,雖極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C○○○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60萬元如主文所示,應已足生警惕。又被告C○○○雖具狀向本院表示有與被害人黃秀玲等1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賠償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7-38頁98年1月21日辯護意旨狀、第251頁98年2月4日陳報狀二);然依被告C○○○所提黃秀玲等11位被害人所簽和解聲明書所示,被告C○○○並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等,此等未附任何條件之切結書或聲明書均與被告等人是否有賠償被害人無關,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對被告C○○○已從輕量刑,故就被告C○○○所提出之被害人黃秀玲等11位所書未附條件之聲明書,本院於量刑時不併予審酌。另被告C○○○於98年2月4日曾具狀稱其於97年4月2日有賠償被害人林許勉新台幣383700元(該陳報狀將金額誤載為0000000元,本院核對其所附帳戶存摺,其正確轉帳金額為383700元,見本院卷五第251-253頁);然依被告C○○○於98年1月21日所提辯護意旨狀記載,被害人林許勉乃其祖母,可知被告C○○○於案發後迄今僅有賠償其祖母383700元而已,面對其他無辜眾多被害人之鉅大損失仍分文未賠,故本院就被告C○○○有償還其祖母部分金額,於量刑時亦不為其有利考量。又被告C○○○販售基金對象高達30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尚有被害人仍積極訴追其責,且本院亦斟酌被告C○○○曾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前科受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五第278-1頁以下附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猶不知惕悟,再因販售違法金融商品而犯本案,故本院對被告C○○○量以較重之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併此說明。

⒎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G○○○係公司幹部,且為高雄地區最高主管,於偵查中到案後曾否認犯罪,且飾詞迴護共犯,而請求量處被告G○○○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0萬元之罰金等語(見起訴書第217-218頁)。惟查: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院衡量其實際販售基金對象僅1人,又係受其兄即共同被告I○○○之指示,始一時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0 萬元如主文所示,應已足生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③王益聰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第141-142頁,業務員編號KA001)【按以下附表關於被害人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及金額之認定,被害人於偵查有製作筆錄者,以其筆錄為準。未製作筆錄者,以卷附帳目明細為準。而所引用卷證出處未特別註明者即為帳目明細之資料。】┌──┬─────┬──────────┬───────────┬─────┐│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岑麗玲 │92.10.21,SG,10萬元│21943偵卷二第91、95、 │ ││ │ │93.7.22,SG,30萬元 │141頁,同偵卷之1第14頁│ ││ │ │94.9.20,GM,10萬元 │,岑麗玲96.11.13偵查筆│ ││ │ │94.9.21,GM,30萬元 │錄。 │ │└──┴─────┴──────────┴───────────┴─────┘附表二:⑦林怡芬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44-74頁,業務員代碼為D501)┌──┬─────┬──────────┬───────────┬─────┐│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楊玄 │92.7.25,SG,5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47頁,同│ ││ │ │93.11.8,GM,5萬元 │偵卷之1第9、17頁,同偵│ ││ │ │94.7.25,GM,10萬元 │卷之2第27、29、70頁 │ ││ │ │94.11.7,GM,5萬元 │ │ ││ │ │95.11.7,GM,5萬元 │ │ │├──┼─────┼──────────┼───────────┼─────┤│2 │駱美燕 │92.9.25,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8、19│ ││ │ │92.9.25,SG,5萬元 │、28、32、40頁,同偵卷│ ││ │ │92.12.11,SG,10萬元│之1第3、14頁 │ ││ │ │93.1.8,SG,10萬元 │ │ ││ │ │93.3.22,SG,20萬元 │ │ ││ │ │94.1.24,GM,5萬元 │ │ ││ │ │94.9.10,GM,15萬元 │ │ │├──┼─────┼──────────┼───────────┼─────┤│3 │周瑋 │92.9.30,SG,5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44頁,同│ ││ │ │92.12.18,SG,7萬元 │偵卷之1第3、8、10、15 │ ││ │ │93.1.9,SG,5萬元 │、18頁,同偵卷之2第20 │ ││ │ │93.2.6,SG,5萬元 │、33-35、55、69、73、 │ ││ │ │94.2.2,GM,2萬元 │74頁,周瑋96.10.23偵查│ ││ │ │94.6.29,GM,10萬元 │筆錄,96.10.26調查站筆│ ││ │ │94.8.3,GM,5萬元 │錄。 │ ││ │ │94.9.29,GM,7萬元 │ │ ││ │ │94.12.5,GM,2萬元 │ │ ││ │ │95.6.29,GM,10萬元 │ │ ││ │ │95.7.8,GM,2萬元 │ │ ││ │ │95.8.3,GM,5萬元 │ │ ││ │ │95.9.29,GM,7萬元 │ │ ││ │ │95.10.19,GM,2萬元 │ │ ││ │ │96.6.29,GM,10萬元 │ │ │├──┼─────┼──────────┼───────────┼─────┤│4 │劉桂昌 │92.9.25,SG,5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50頁,同│ ││ │ │93.3.9,SG,5萬元 │偵卷同偵卷之1第6、14頁│ ││ │ │94.5.30,GM,5萬元 │,同偵卷之2第21、41、 │ ││ │ │94.9.23,GM,10萬元 │69、74頁。 │ ││ │ │95.9.11,GM,3萬元 │ │ ││ │ │96.5.30,GM,5萬元 │ │ │├──┼─────┼──────────┼───────────┼─────┤│5 │劉叔貞 │92.9.25,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25│ ││ │ │92.10.17,SG,5萬元 │頁,同偵卷之1第5頁。 │ ││ │ │94.5.9,GM,1萬元 │ │ │├──┼─────┼──────────┼───────────┼─────┤│6 │林許勉 │92.9.18,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3、26│ ││ │ │92.11.11,SG,5萬元 │、30頁,同偵卷之1第4、│ ││ │ │92.12.17,SG,5萬元 │15、17、19頁。 │ ││ │ │94.4.27,GM,2萬元 │ │ ││ │ │94.10.7,GM,10萬元 │ │ ││ │ │94.11.10,GM,5萬元 │ │ ││ │ │94.12.16,GM,5萬元 │ │ │├──┼─────┼──────────┼───────────┼─────┤│7 │劉蘭昌 │92.11.4,SG,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4頁,│ ││ │ │94.11.4,GM,5萬元 │同偵卷之1第17頁。 │ │├──┼─────┼──────────┼───────────┼─────┤│8 │吳峻安 │92.12.15,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9頁。│ │├──┼─────┼──────────┼───────────┼─────┤│9 │顏攸卉 │92.12.18,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31頁。│ │├──┼─────┼──────────┼───────────┼─────┤│10 │K○○ │93.6.3,SG,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36頁,│DG龍洲基金││ │ │93.12.1,SG,17774元│同偵卷之1第18頁,4207 │係97年度偵││ │ │94.11.2,GM,5萬元 │偵卷第25-26頁。 │字第4207號││ │ │95.7.28,DG龍洲,5萬│K○○97.1.10調查局筆 │併辦部分。││ │ │元 │錄,見4207號號偵卷第 │ ││ │ │ │4-6頁。 │ │├──┼─────┼──────────┼───────────┼─────┤│11 │張夏華 │93.10.29,GM,10萬元│21943偵卷二之2第37-38 │ ││ │ │93.11.9,GM,10萬元 │、62頁,同偵卷二第166 │ ││ │ │95.4.25,GM,30萬元 │頁。 │ ││ │ │95.4.25,GM,2萬元 │ │ │├──┼─────┼──────────┼───────────┼─────┤│12 │鄭麗娟 │93.5.5,SG,10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39頁。│ │├──┼─────┼──────────┼───────────┼─────┤│13 │王思佳 │93.2.17,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42頁,│ ││ │ │94.3.25,GM,10萬元 │同偵卷之1第4、9、17頁 │ ││ │ │94.7.25,GM,10萬元 │。 │ ││ │ │94.11.7,GM,5萬元 │ │ │├──┼─────┼──────────┼───────────┼─────┤│14 │孫乙云 │93.9.16,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43頁。│ │├──┼─────┼──────────┼───────────┼─────┤│15 │蔡永泉 │93.12.30,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14 │ ││ │ │94.9.10,GM,12萬元 │頁,蔡永泉96.10.19偵查│ ││ │ │ │筆錄。 │ │├──┼─────┼──────────┼───────────┼─────┤│16 │陳玉川 │94.2.23,GM,4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16 │ ││ │ │94.10.25,GM,15萬元│頁,陳玉川96.10.19偵查│ ││ │ │ │筆錄。 │ │├──┼─────┼──────────┼───────────┼─────┤│17 │賴重錫 │94.4.12,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17 │ ││ │ │94.11.10,GM,5萬元 │頁。 │ ││ │ │94.11.4,GM,6萬元 │ │ │├──┼─────┼──────────┼───────────┼─────┤│18 │林玉美 │94.4.25,GM,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48頁,同│ ││ │ │94.5.25,GM,3萬元 │偵卷之1第4、6、8頁,同│ ││ │ │94.7.1,GM,1萬元 │偵卷之2第73、74頁。 │ ││ │ │95.7.1,GM,1萬元 │ │ ││ │ │96.5.25,GM,2萬元 │ │ │├──┼─────┼──────────┼───────────┼─────┤│19 │林瓊玉 │94.5.20,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頁。 │ │├──┼─────┼──────────┼───────────┼─────┤│20 │廖英伶 │94.5.25,GM,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05頁,同│ ││ │ │94.10.28,GM,5萬元 │偵卷之1第6、16頁,同偵│ ││ │ │95.10.28,GM,5萬元 │卷之2第69、74頁。 │ ││ │ │96.5.25,GM,3萬元 │ │ │├──┼─────┼──────────┼───────────┼─────┤│21 │曾嬿如 │94.6.13,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7頁, │ ││ │ │ │96.10.23偵查筆錄。 │ │├──┼─────┼──────────┼───────────┼─────┤│22 │汪維珠 │94.6.15,GM,4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51頁,同│ ││ │ │94.10.18,GM,6萬元 │偵卷之1第7、16,同偵卷│ ││ │ │95.10.18,GM,3萬元 │之2第69頁。 │ │├──┼─────┼──────────┼───────────┼─────┤│23 │蔣麗琴 │94.7.21,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9頁。 │ ││ │ │ │ │ │├──┼─────┼──────────┼───────────┼─────┤│24 │孫小娟 │94.9.29,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0頁,同│ ││ │ │95.9.29,GM,1萬元 │偵卷之1第15,同偵卷之2│ ││ │ │ │第69頁。 │ │├──┼─────┼──────────┼───────────┼─────┤│25 │康靜 │94.10.28,GM,3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2頁,同│ ││ │ │95.10.28,GM,2萬元 │偵卷之1第16,同偵卷之2│ ││ │ │ │第69頁。 │ │├──┼─────┼──────────┼───────────┼─────┤│26 │曾雅琴 │94.10.28,GM,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2頁,同│ ││ │ │95.10.28,GM,2萬元 │偵卷之1第16,同偵卷之2│ ││ │ │ │第69頁。 │ │├──┼─────┼──────────┼───────────┼─────┤│27 │黃秀玲 │94.11.3,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3頁,同│ ││ │ │95.11.3,GM,1萬元 │偵卷之1第17,同偵卷之2│ ││ │ │ │第69頁。 │ │├──┼─────┼──────────┼───────────┼─────┤│28 │蔣涵淳 │94.11.14,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3頁,同│ ││ │ │95.11.14,GM,1萬元 │偵卷之1第18,同偵卷之2│ ││ │ │96.1.23,GM,7萬元 │第70、73頁。 │ │├──┼─────┼──────────┼───────────┼─────┤│29 │張靜怡 │94.12.1,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8頁。│ │├──┼─────┼──────────┼───────────┼─────┤│30 │譚美莉 │96.6.23,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9頁,同│ ││ │ │ │偵卷之2第74頁。 │ │└──┴─────┴──────────┴───────────┴─────┘附表三:⑨金士鈞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221-222頁,業務員編號Y2801)┌──┬─────┬──────────┬───────────┬─────┐│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葉華蘭 │93.2.17,SG,8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29頁,│ ││ │ │93.3.25,SG,6萬元 │同偵卷之2第221-222頁,│ ││ │ │93.9.13,GM,2萬元 │葉華蘭96.11.13偵查筆錄│ ││ │ │94.8.17,GM,40萬元 │。 │ ││ │ │94.10.7,GM,65萬元 │ │ │└──┴─────┴──────────┴───────────┴─────┘附表四:玄○○○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65-70頁,業務員編號A101)┌──┬─────┬──────────┬───────────┬─────┐│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陳鳳珠 │92.9.24,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7、53│ ││ │ │93.4.21,SG,3萬元 │、57、65、67、68頁。 │ ││ │ │93.7.20,SG,2萬元 │ │ │├──┼─────┼──────────┼───────────┼─────┤│2 │彭瑞婷 │92.9.26,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8、51│ ││ │ │93.3.31,SG,7萬元 │、58、61頁。 │ ││ │ │93.4.7,SG,3萬元 │ │ ││ │ │93.8.10,GM,3萬元 │ │ │├──┼─────┼──────────┼───────────┼─────┤│3 │彭玭珠 │92.10.2,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9、69│ ││ │ │93.10.2,GM,5萬元 │頁。 │ │├──┼─────┼──────────┼───────────┼─────┤│4 │陳銀生 │92.11.14,SG,6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0-45 │ ││ │ │92.12.9,SG,6萬元 │、62頁。 │ ││ │ │92.12.24,SG,11萬元│ │ ││ │ │93.11.10,GM,6萬元 │ │ │├──┼─────┼──────────┼───────────┼─────┤│5 │陳彥丞 │93.2.3,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6、70│ ││ │ │94.2.3,GM,5萬元 │頁。 │ │├──┼─────┼──────────┼───────────┼─────┤│6 │萬筱筠 │92.12,SG,10萬 │被告廖瑞文自白,98.1. │ ││ │ │ │21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7 │甘家強 │93.3.1,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7、66│ ││ │ │ │頁。 │ │├──┼─────┼──────────┼───────────┼─────┤│8 │陳怡如 │93.3.1,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8頁。│ │├──┼─────┼──────────┼───────────┼─────┤│9 │陳國在 │93.3.1,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9頁。│ │├──┼─────┼──────────┼───────────┼─────┤│10 │張月英 │93.3.10,SG,7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0、52│ ││ │ │93.4.12,SG,4萬元 │、54、59、67、70頁。 │ ││ │ │93.5.10,SG,10萬元 │ │ ││ │ │93.8.13,GM,6萬元 │ │ ││ │ │93.11.10,GM,6萬元 │ │ │├──┼─────┼──────────┼───────────┼─────┤│11 │陳家祥 │92.11.18,SG,10萬元│21943偵卷二之1第55、60│ ││ │ │92.11.18,SG,5萬元 │、63-64、65、70頁。 │ ││ │ │93.5.12,SG,2萬元 │ │ ││ │ │93.10.14,GM,3萬元 │ │ ││ │ │93.11.18,GM,5萬元 │ │ │├──┼─────┼──────────┼───────────┼─────┤│12 │蔡玉嬌 │93.5.31,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6頁。│ │└──┴─────┴──────────┴───────────┴─────┘附表五:宙○○○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193-215頁,業務員編號C301)┌──┬─────┬──────────┬───────────┬─────┐│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陳洪真姝 │92.8.11,SG,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4頁,同│ ││ │ │92.10.28,SG,5萬元 │偵卷之1第25、27頁、同 │ ││ │ │93.1.7,SG,2萬元 │偵卷二之2第193、199、 │ ││ │ │93.3.1,SG,2萬元 │206、207、210、211、 │ ││ │ │93.9.2,GM,2萬元 │213、215頁。 │ ││ │ │94.1.7,GM,3萬元 │ │ ││ │ │94.7.6,GM,3萬元 │ │ ││ │ │95.7.13,GM,1萬元 │ │ ││ │ │95.12.16,GM,2萬元 │ │ ││ │ │95.12.16,GM,2萬元 │ │ │├──┼─────┼──────────┼───────────┼─────┤│2 │陳彩屏 │93.1.18,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89頁 │ │├──┼─────┼──────────┼───────────┼─────┤│3 │邱兆英 │93.7.26,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90、 │ ││ │ │93.11.12,GM,4萬元 │191、199、200、213、 │ ││ │ │94.7.25,GM,5萬元 │215頁。 │ ││ │ │94.11.11,GM,4萬元 │ │ │├──┼─────┼──────────┼───────────┼─────┤│4 │蔡瓊雯 │93.4.8,SG,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1頁,同│ ││ │ │94.10.7,GM,2萬元 │偵卷之2第192、193、200│ ││ │ │95.10.7,GM,2萬元 │、206、212頁。 │ ││ │ │96.1.30,GM,2萬元 │ │ │├──┼─────┼──────────┼───────────┼─────┤│5 │陳光琪 │94.2.24,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5、│ ││ │ │94.4.29,GM,9萬元 │8、14、18頁。 │ ││ │ │94.6.30,GM,2萬元 │ │ ││ │ │94.9.23,GM,14萬元 │ │ ││ │ │94.12.1,GM,4萬元 │ │ │├──┼─────┼──────────┼───────────┼─────┤│6 │鄭景文 │94.5.18,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頁。 │ │├──┼─────┼──────────┼───────────┼─────┤│7 │林玉華 │94.8.12,GM,5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57頁,同│ ││ │ │95.8.12,GM,7萬元 │偵卷之1第11頁,同偵卷 │ ││ │ │ │之2第193頁。 │ │├──┼─────┼──────────┼───────────┼─────┤│8 │林凱慧 │93.3.12,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1頁,│併案審理 ││ │ │ │同偵卷之2第211頁。 │ │└──┴─────┴──────────┴───────────┴─────┘附表六:宇○○○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96-115頁,業務員編號A102)┌──┬─────┬──────────┬───────────┬─────┐│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蔡惠貞 │92.8.26,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2、 │ ││ │ │93.1.15,SG,1萬元 │116、143頁。 │ ││ │ │94.8.25,GM,1萬元 │ │ │├──┼─────┼──────────┼───────────┼─────┤│2 │沈瓊英 │92.9.15,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17、 │ ││ │ │94.9.9,GM,7萬元 │14頁,沈瓊英96.10.19偵│ ││ │ │ │查筆錄。 │ │├──┼─────┼──────────┼───────────┼─────┤│3 │趙佑麟 │92.9.25,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18頁 │ │├──┼─────┼──────────┼───────────┼─────┤│4 │黃鈺華 │92.9.29,SG,1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6、│ ││ │ │92.10.15,SG,15萬元│7、9、12、18、119、120│ ││ │ │92.12.15,SG,10萬元│、131、145、170、175、│ ││ │ │93.1.20,SG,8萬元 │192頁。 │ ││ │ │93.3.11,SG,10萬元 │ │ ││ │ │93.3.26,SG,15萬元 │ │ ││ │ │93.6.18,SG,6萬元 │ │ ││ │ │94.4.26,GM,1萬元 │ │ ││ │ │94.5.24,GM,1萬元 │ │ ││ │ │94.6.22,GM,1萬元 │ │ ││ │ │94.7.22,GM,1萬元 │ │ ││ │ │94.8.24,GM,1萬元 │ │ ││ │ │94.11.18,GM,10萬元│ │ │├──┼─────┼──────────┼───────────┼─────┤│5 │羅昌發 │92.9.29,SG,1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19頁 │ ││ │ │92.10.15,SG,15萬元│。 │ ││ │ │93.3.26,SG,15萬元 │ │ │├──┼─────┼──────────┼───────────┼─────┤│6 │翁重兒 │92.9.30,SG,10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8、9、│ ││ │ │92.10.9,SG,10萬元 │15、121、126、136頁。 │ ││ │ │93.1.2,SG,10萬元 │ │ ││ │ │93.7.2,SG,10萬元 │ │ ││ │ │94.6.30,GM,20萬元 │ │ ││ │ │94.7.15,GM,5萬元 │ │ ││ │ │94.9.29,GM,10萬元 │ │ │├──┼─────┼──────────┼───────────┼─────┤│7 │朱梅芳 │92.9.30,SG,10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21、 │ ││ │ │93.1.2,SG,10萬元 │136、144頁。 │ ││ │ │93.1.16,SG,5萬元 │ │ ││ │ │93.7.2,SG,10萬元 │ │ │├──┼─────┼──────────┼───────────┼─────┤│8 │許世憲 │92.10.2,SG,5萬元 │同上卷第12、123、132、│ ││ │ │92.12.1,SG,3萬元 │147、165、180、198頁,│ ││ │ │93.1.22,SG,2萬元 │許世憲96.10.19偵查筆錄│ ││ │ │93.3.1,SG,3萬元 │ │ ││ │ │93.4.28,SG,2萬元 │ │ ││ │ │93.10.28,GM,19502 │ │ ││ │ │元 │ │ ││ │ │94.3.1,GM,3萬元 │ │ │├──┼─────┼──────────┼───────────┼─────┤│9 │盧麗芳 │92.10.6,SG,5萬元 │同上卷第125、135頁。 │ ││ │ │93.1.2,SG,5萬元 │ │ │├──┼─────┼──────────┼───────────┼─────┤│10 │鄭隆印 │92.10.17,SG,2萬元 │同上卷第13、16、18、 │ ││ │ │93.2.9,SG,7萬元 │127、151、178頁。 │ ││ │ │93.4.16,SG,3萬元 │ │ ││ │ │94.9.2,GM,2萬元 │ │ ││ │ │94.10.7,GM,1萬元 │ │ ││ │ │94.11.13,GM,7萬元 │ │ │├──┼─────┼──────────┼───────────┼─────┤│11 │蘇婉婷 │92.10.17,SG,3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3、18 、│ ││ │ │93.3.1,SG,10萬元 │128、166頁。 │ ││ │ │94.8.31,GM,5萬元 │ │ ││ │ │94.11.23,GM,5萬元 │ │ │├──┼─────┼──────────┼───────────┼─────┤│12 │賴重錫 │92.11.12,SG,2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4、17 、 │ ││ │ │93.2.23,SG,2萬元 │129、160、185頁。 │ ││ │ │93.5.12,SG,5萬元 │ │ ││ │ │93.8.26,GM,8萬元 │ │ ││ │ │94.4.12,GM,2萬元 │ │ ││ │ │94.11.4,GM,6萬元 │ │ │├──┼─────┼──────────┼───────────┼─────┤│13 │陳金鑾 │92.11.18,SG,20萬元│同上卷二之1第7、15、 │ ││ │ │92.12.15,SG,20萬元│130、155、174、182頁,│ ││ │ │93.2.19,SG,20萬元 │陳金鑾96.10.8調查站筆 │ ││ │ │93.3.31,SG,10萬元 │錄,96.10.19偵查筆錄 │ ││ │ │93.5.4,SG,10萬元 │。 │ ││ │ │94.6.9,GM,6萬元 │ │ ││ │ │94.9.30,GM,10萬元 │ │ │├──┼─────┼──────────┼───────────┼─────┤│14 │洪淑芬 │92.12.1,SG,1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6、133、│ ││ │ │93.4.16,SG,1萬元 │177頁。 │ ││ │ │94.10.17,GM,1萬元 │ │ ││ │ │94.10.31,GM,1萬元 │ │ │├──┼─────┼──────────┼───────────┼─────┤│15 │蔡永泉 │92.12.30,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3、14、 │ ││ │ │93.3.2,SG,1萬元 │134、169、186頁。 │ ││ │ │93.5.19,SG,18萬元 │ │ ││ │ │93.12.30,GM,5萬元 │ │ ││ │ │94.9.10,GM,12萬元 │ │ │├──┼─────┼──────────┼───────────┼─────┤│16 │翁兆民 │93.1.2,SG,1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8、9、15 │ ││ │ │93.7.2,SG,10萬元 │、136頁。 │ ││ │ │94.6.30,GM,10萬元 │ │ ││ │ │94.7.15,GM,5萬元 │ │ ││ │ │94.9.28,GM,10萬元 │ │ │├──┼─────┼──────────┼───────────┼─────┤│17 │劉令玉 │92.12.10,SG,2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38頁。 │ │├──┼─────┼──────────┼───────────┼─────┤│18 │王勤 │93.1.9,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1、139頁│ ││ │ │94.8.22,GM,8萬元 │ │ │├──┼─────┼──────────┼───────────┼─────┤│19 │蘇寶崇 │93.1.9,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40頁 │ │├──┼─────┼──────────┼───────────┼─────┤│20 │王霜綺 │93.1.9,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4、141頁│ ││ │ │94.9.9,GM,5萬元 │ │ │├──┼─────┼──────────┼───────────┼─────┤│21 │王霜潔 │93.1.9,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1、142頁│ ││ │ │94.8.22,GM,8萬元 │ │ │├──┼─────┼──────────┼───────────┼─────┤│22 │黃泰鋒 │93.2.5,SG,2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48頁 │ │├──┼─────┼──────────┼───────────┼─────┤│23 │錢彩雲 │93.2.6,SG,2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49頁 │ │├──┼─────┼──────────┼───────────┼─────┤│24 │J○○ │93.2.6,SG,2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9、13、 │ ││ │ │93.3.17,SG,20萬元 │150、172頁,J○○ │ ││ │ │94.7.25,GM,6萬元 │96.3.8調查站筆錄, │ ││ │ │94.9.2,GM,2萬元 │96.10.19偵查筆錄 │ ││ │ │ │ │ ││ │ │ │ │ ││ │ │ │ │ │├──┼─────┼──────────┼───────────┼─────┤│25 │朱宇琴 │93.2.10,SG,1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52、163 │ ││ │ │93.3.1,SG,2萬元 │、183頁。 │ ││ │ │93.5.6,SG,8萬元 │ │ ││ │ │93.8.10,GM,1萬元 │ │ ││ │ │93.8.31,GM,2萬元 │ │ │├──┼─────┼──────────┼───────────┼─────┤│26 │陳玉惠 │93.2.19,SG,2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3、16、 │ ││ │ │94.2.23,GM,2萬元 │153頁。 │ ││ │ │94.10.27,GM,5萬元 │ │ │├──┼─────┼──────────┼───────────┼─────┤│27 │陳鈺穎 │93.2.19,SG,2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3、16、 │ ││ │ │94.2.23,GM,2萬元 │156頁。 │ ││ │ │94.10.26,GM,10萬元│ │ │├──┼─────┼──────────┼───────────┼─────┤│28 │陳玉川 │93.2.19,SG,1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3、16、 │ ││ │ │93.2.26,SG,25萬元 │158、161、187頁,陳玉 │ ││ │ │93.6.14,SG,10萬元 │川96.10.19偵查筆錄。 │ ││ │ │94.2.23,GM,10萬元 │ │ ││ │ │94.10.25,GM,15萬元│ │ │├──┼─────┼──────────┼───────────┼─────┤│29 │李金穎 │93.3.1,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64頁 │ │├──┼─────┼──────────┼───────────┼─────┤│30 │張思嘉 │93.3.1,SG,50764元 │同上卷二之1第13、167頁│ ││ │ │94.8.31,GM,8萬元 │,張思嘉96.10.19偵查筆│ ││ │ │ │錄。 │ │├──┼─────┼──────────┼───────────┼─────┤│31 │張妙鑾 │93.3.1,SG,4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68頁。 │ │├──┼─────┼──────────┼───────────┼─────┤│32 │沈沛蓉 │93.3.25,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73頁。 │ │├──┼─────┼──────────┼───────────┼─────┤│33 │汪維珠 │93.4.19,SG,6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7、16、 │ ││ │ │93.6.16,SG,4萬元 │179、191頁。 │ ││ │ │94.6.15,GM,4萬元 │ │ ││ │ │94.10.18,GM,6萬元 │ │ │├──┼─────┼──────────┼───────────┼─────┤│34 │黃萌壯 │93.4.28,SG,1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81頁。 │ │├──┼─────┼──────────┼───────────┼─────┤│35 │陳碧玉 │93.5.10,SG,2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3、5、11 │ ││ │ │93.7.1,SG,5萬元 │、17、184、193-195頁。│ ││ │ │93.8.9,GM,3萬元 │ │ ││ │ │93.11.10,GM,2萬元 │ │ ││ │ │94.2.2,GM,10萬元 │ │ ││ │ │94.5.5,GM,1萬元 │ │ ││ │ │94.8.8,GM,3萬元 │ │ ││ │ │94.11.9,GM,2萬元 │ │ │├──┼─────┼──────────┼───────────┼─────┤│36 │陳劉淑 │93.6.14,SG,3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89頁。 │ │├──┼─────┼──────────┼───────────┼─────┤│37 │劉淑芳 │93.11.10,GM,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96頁。 │ │├──┼─────┼──────────┼───────────┼─────┤│38 │余宗諺 │94.2.3,GM,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3頁。 │ │├──┼─────┼──────────┼───────────┼─────┤│39 │查淑貞 │94.6.23,GM,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7、16頁。│ ││ │ │94.10.27,GM,2萬元 │ │ │├──┼─────┼──────────┼───────────┼─────┤│40 │翁兆韋 │94.9.29,GM,1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5頁。 │ │├──┼─────┼──────────┼───────────┼─────┤│41 │吳碧珍 │94.7.7,GM,1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8頁。 │ │├──┼─────┼──────────┼───────────┼─────┤│42 │林麗真 │94.7.19,GM,2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9頁。 │ │├──┼─────┼──────────┼───────────┼─────┤│43 │陳麗文 │94.7.25,GM,6萬元 │同上。 │ │├──┼─────┼──────────┼───────────┼─────┤│44 │施雯凌 │94.8.10,GM,8萬元 │同上卷第11、18頁。 │ ││ │ │94.12.5,GM,4萬元 │ │ │└──┴─────┴──────────┴───────────┴─────┘附表七:地○○○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237-253頁,業務員編號W2601)┌──┬─────┬──────────┬───────────┬─────┐│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周榮家 │93.5.20,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235、 │ ││ │ │94.5.20,GM,5萬元 │250、251頁。 │ ││ │ │95.5.20,GM,5萬元 │ │ │└──┴─────┴──────────┴───────────┴─────┘附表八:戌○○○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135-138頁,業務員編號X2702)┌──┬─────┬──────────┬───────────┬─────┐│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李佩玲 │92.10.16,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19 │ ││ │ │92.12.9,SG,3萬元 │-137頁。 │ ││ │ │93.1.2,SG,2萬元 │ │ ││ │ │93.2.4,SG,2萬元 │ │ ││ │ │93.5.5,SG,2萬元 │ │ ││ │ │93.4.7,SG,2萬元 │ │ ││ │ │93.5.7,SG,2萬元 │ │ ││ │ │93.6.23,SG,2萬元 │ │ ││ │ │93.7.15,SG,2萬元 │ │ ││ │ │93.8.10,GM,2萬元 │ │ ││ │ │93.9.9,GM,2萬元 │ │ ││ │ │93.10.27,GM,2萬元 │ │ ││ │ │93.11.1,GM,2萬元 │ │ ││ │ │94.2.15,GM,2萬元 │ │ ││ │ │94.6.22,GM,2萬元 │ │ ││ │ │94.7.14,GM,2萬元 │ │ ││ │ │94.8.9,GM,2萬元 │ │ ││ │ │94.9.8,GM,2萬元 │ │ ││ │ │94.11.9,GM,25萬元 │ │ ││ │ │95.3.3,GM,2萬元 │ │ ││ │ │95.5.25,GM,2萬元 │ │ ││ │ │95.6.22,GM,2萬元 │ │ ││ │ │95.7.14,GM,2萬元 │ │ ││ │ │95.8.9,GM,2萬元 │ │ ││ │ │95.9.8,GM,2萬元 │ │ │├──┼─────┼──────────┼───────────┼─────┤│2 │莊鵑菁 │95.1.12,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9頁。│ │└──┴─────┴──────────┴───────────┴─────┘附表九:未○○○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214頁,業務員編號KA1301)┌──┬─────┬──────────┬───────────┬─────┐│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楊陳貴娣 │93.9.12,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4頁。│ │├──┼─────┼──────────┼───────────┼─────┤│2 │蔡陳玉妹 │93.10.6,GM,1萬元 │19296偵卷九第85頁, │ ││ │ │ │蔡陳玉妹96.11.19偵查筆│ ││ │ │ │錄。 │ │├──┼─────┼──────────┼───────────┼─────┤│3 │何樹鑫 │93.9.23,GM,1萬元 │同上第87頁, │ ││ │ │ │何樹鑫96.11.19偵查筆錄│ │└──┴─────┴──────────┴───────────┴─────┘附表十:子○○○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259-264頁,業務員編號D508)┌──┬─────┬──────────┬───────────┬─────┐│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黃冠蓁 │93.4.23,SG,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1頁,同│ ││ │ │94.10.21,GM,1萬元 │偵卷之1第16、261、266 │ ││ │ │95.10.21,GM,1萬元 │頁 │ │├──┼─────┼──────────┼───────────┼─────┤│2 │趙琨 │93.5.13,SG,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4頁,同│ ││ │ │94.12.12,GM,2萬元 │偵卷之1第18、261、265 │ ││ │ │95.12.12,GM,3萬元 │頁 │ │├──┼─────┼──────────┼───────────┼─────┤│3 │陳治瑋 │93.6.1,SG,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56頁,同│ ││ │ │94.8.5,GM,2萬元 │偵卷之1第10、18、20、 │ ││ │ │94.11.30,GM,1萬元 │261、267頁 │ ││ │ │95.1.24,GM,2萬元 │ │ ││ │ │95.11.30,GM,1萬元 │ │ │├──┼─────┼──────────┼───────────┼─────┤│4 │趙偉勝 │94.6.6,GM,5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50頁,同│ ││ │ │94.7.4,GM,2萬元 │偵卷之1第6、8、9、260 │ ││ │ │94.7.12,GM,2萬元 │頁 │ ││ │ │95.7.12,GM,2萬元 │ │ ││ │ │95.7.28,GM,2萬元 │ │ │├──┼─────┼──────────┼───────────┼─────┤│5 │黃秀雄 │94.7.25,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55頁,同│ ││ │ │94.10.25,GM,1萬元 │偵卷之1第9、16、261頁 │ ││ │ │95.10.25,GM,2萬元 │ │ │├──┼─────┼──────────┼───────────┼─────┤│6 │黃淑華 │94.6.29,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8、10 │ ││ │ │94.8.5,GM,1萬元 │頁 │ │├──┼─────┼──────────┼───────────┼─────┤│7 │沈淑麗 │94.5.30,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6、11 │ ││ │ │94.8.22,GM,1萬元 │頁 │ │├──┼─────┼──────────┼───────────┼─────┤│8 │劉怡萍 │94.10.17,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1頁,同│ ││ │ │95.10.17,GM,1萬元 │偵卷之1第16、261頁, │ ││ │ │ │96.11.13偵查筆錄 │ ││ │ │ │ │ ││ │ │ │ │ │├──┼─────┼──────────┼───────────┼─────┤│9 │羅慈靜 │94.11.10,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7頁 │ │├──┼─────┼──────────┼───────────┼─────┤│10 │張麗秋 │93.12.2,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6、 │ ││ │ │ │259頁 │ │├──┼─────┼──────────┼───────────┼─────┤│11 │沈淑芬 │94.5.20,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頁 │ │├──┼─────┼──────────┼───────────┼─────┤│12 │鄭曉鶯 │94.7.28,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0頁 │ │├──┼─────┼──────────┼───────────┼─────┤│13 │呂麗群 │96.6.22,GM,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9頁,同│ ││ │ │ │偵卷之1第264頁 │ │├──┼─────┼──────────┼───────────┼─────┤│14 │劉千綾 │96.7,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70頁, │(其基金號││ │ │ │96.10.23偵查筆錄, │碼不在沈慧││ │ │ │96.10.26調查站筆錄 │玲佣金表中││ │ │ │ │) │├──┼─────┼──────────┼───────────┼─────┤│15 │章毓昌 │93.6.1,GM,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47頁,同│ ││ │ │94.4.27,GM,2萬元 │偵卷之1第4、14、18、 │ ││ │ │94.9.16,GM,3萬元 │261、268頁 │ ││ │ │94.12.7,GM,10萬元 │ │ ││ │ │95.9.16,GM,3萬元 │ │ │└──┴─────┴──────────┴───────────┴─────┘附表十一:丙○○○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87-90頁,業務員編號B202)┌──┬─────┬──────────┬───────────┬─────┐│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翁惠君 │92.11.5,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87、88│ ││ │ │93.11.5,GM,2萬元 │、89、90頁 │ ││ │ │94.11.4,GM,2萬元 │ │ ││ │ │95.11.4,GM,2萬元 │ │ │└──┴─────┴──────────┴───────────┴─────┘附表十二:M○○○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4085偵卷第205-208頁,業務員編號D502)★備註:追加起訴書就被害人楊明雄僅列出編號TW111915,未載明姓名,本院經核對後查明該編號姓名為楊明雄。

┌──┬─────┬──────────┬───────────┬─────┐│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起訴書所││ │ │ │ │列編號) │├──┼─────┼──────────┼───────────┼─────┤│1 │江婉明 │93.3.17,SG,2萬元 │24085偵卷第209頁 │T22063 │├──┼─────┼──────────┼───────────┼─────┤│2 │林健偉 │93.4.7,SG,2萬元 │同上卷第210頁 │T22123 │├──┼─────┼──────────┼───────────┼─────┤│3 │陳韋宇 │93.7.11,SG,10萬元 │同上卷第214頁 │T22884 │├──┼─────┼──────────┼───────────┼─────┤│4 │張倍瑜 │93.7.15,SG,2萬元 │同上卷第211頁 │T22316 │├──┼─────┼──────────┼───────────┼─────┤│5 │萬廣錦 │93.8.19,GM,3萬元 │同上卷第212頁 │T22538 │├──┼─────┼──────────┼───────────┼─────┤│6 │蔡冠龍 │93.9.9,GM,2萬元 │同上卷第213頁 │T22508 │├──┼─────┼──────────┼───────────┼─────┤│7 │楊明雄 │94.8.16,GM,10萬元 │同上卷第206、207、255 │TW111915 ││ │ │95.8.16,GM,10萬元 │頁 │TW222513 │└──┴─────┴──────────┴───────────┴─────┘附表十三:L○○○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4085偵卷第235-237頁,業務員編號A201)★備註:追加起訴書就載明被害人李水泉、周麗芝、鍾恒耀、連秀珠、李亦、陳惠珍、周素琴,其餘被害人均僅列出編號,本院經核對後已查明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姓名。

┌──┬─────┬──────────┬───────────┬─────┐│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備註 ││ │ │及金額(美金) │ │(起訴書所││ │ │ │ │列編號) │├──┼─────┼──────────┼───────────┼─────┤│1 │何卡連 │94.5.4,GM,1萬元 │24085偵卷第247、235頁 │TW111952 ││ │ │95.5.4,GM,1萬元 │ │ │├──┼─────┼──────────┼───────────┼─────┤│2 │蔡幸娟 │94.5.7,GM,1萬元 │同上卷第247、235頁 │TW111951 │├──┼─────┼──────────┼───────────┼─────┤│3 │王鳳玉 │94.5.27,GM,2萬元 │同上卷第247、235頁 │TW111955 ││ │李文泉 │ │ │ │├──┼─────┼──────────┼───────────┼─────┤│4 │潘瓊英 │94.6.24,GM,3萬元 │同上卷第251、235頁 │TW111958 │├──┼─────┼──────────┼───────────┼─────┤│5 │鍾照枝 │94.6.24,GM,1萬元 │同上卷第251、235頁 │TW111961 │├──┼─────┼──────────┼───────────┼─────┤│6 │馮子卿 │94.6.27,GM,1萬元 │同上卷第251、235頁 │TW111957 ││ │ │94.8.29,GM,5萬元 │ │TW111981 │├──┼─────┼──────────┼───────────┼─────┤│7 │周素琴 │94.6.28,GM,2萬元 │同上卷第251、235、236 │TW111959 ││ │ │94.8.30,GM,6萬元 │、237頁 │TW111973 ││ │ │94.9.14,GM,1萬元 │ │TW111989 ││ │ │95.6.28,GM,2萬元 │ │TW222553 ││ │ │95.9.14,GM,1萬元 │ │TW222135 │├──┼─────┼──────────┼───────────┼─────┤│8 │林淑芳 │94.6.29,GM,1萬元 │同上卷第252、235頁 │TW111962 │├──┼─────┼──────────┼───────────┼─────┤│9 │沈玉珍 │94.7.26,GM,2萬元 │同上卷第254、235頁 │TW111969 ││ │ │94.8.19,GM,2萬元 │ │TW112002 │├──┼─────┼──────────┼───────────┼─────┤│10 │蔡玉虹 │94.7.27,GM,2萬元 │同上卷第254、235頁 │TW111965 │├──┼─────┼──────────┼───────────┼─────┤│11 │陳麗雪 │94.8.8,GM,2萬元 │同上卷第255、235頁 │TW111970 │├──┼─────┼──────────┼───────────┼─────┤│12 │丁榮林 │94.8.9,GM,1萬元 │同上卷第255、235頁 │TW111971 │├──┼─────┼──────────┼───────────┼─────┤│13 │周秋涼 │94.8.17,GM,2萬元 │同上第256、235頁 │TW111988 │├──┼─────┼──────────┼───────────┼─────┤│14 │莊月絲 │94.8.19,GM,1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頁 │TW111991 │├──┼─────┼──────────┼───────────┼─────┤│15 │鍾恒耀 │94.8.19,GM,1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236 │TW111997 ││ │ │94.9.7,GM,1萬元 │、237頁 │TW112009 ││ │ │95.8.19,GM,1萬元 │ │TW222117 ││ │ │95.9.7,GM,1萬元 │ │TW222132 │├──┼─────┼──────────┼───────────┼─────┤│16 │陳采嬅 │94.8.22,GM,2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頁 │TW111992 │├──┼─────┼──────────┼───────────┼─────┤│17 │許照德 │94.8.26,GM,5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頁 │TW111993 │├──┼─────┼──────────┼───────────┼─────┤│18 │林榮盛 │94.8.27,GM,1萬元 │同上卷第256、235頁 │TW111977 │├──┼─────┼──────────┼───────────┼─────┤│19 │李水泉 │94.8.29,GM,5萬元 │同上卷第255、235、236 │TW111982 ││ │ │95.9.1,GM,2萬元 │頁 │TW222563 │├──┼─────┼──────────┼───────────┼─────┤│20 │王鳳玉 │94.8.29,GM,2萬元 │同上卷第247、235頁 │TW111983 │├──┼─────┼──────────┼───────────┼─────┤│21 │許惠芳 │94.8.29,GM,1萬元 │同上卷第256、235頁 │TW111986 │├──┼─────┼──────────┼───────────┼─────┤│22 │吳怡萱 │94.8.31,GM,2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頁 │TW112001 │├──┼─────┼──────────┼───────────┼─────┤│23 │周麗芝 │94.9.5,GM,5萬元 │同上卷第255、235、236 │TW111976 ││ │ │95.9.5,GM,6萬元 │頁 │TW222115 │├──┼─────┼──────────┼───────────┼─────┤│24 │連秀珠 │94.9.10,GM,5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236 │TW112008 ││ │ │95.9.10,GM,5萬元 │頁 │TW222118 │├──┼─────┼──────────┼───────────┼─────┤│25 │李亦 │94.9.12,GM,1萬元 │同上卷第256、235、236 │TW111985 ││ │ │95.9.12,GM,1萬元 │頁 │TW222562 │├──┼─────┼──────────┼───────────┼─────┤│26 │陳惠珍 │94.9.13,GM,1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236 │TW112005 ││ │ │95.9.13,GM,1萬元 │頁 │TW222119 │├──┼─────┼──────────┼───────────┼─────┤│27 │薛兆玲 │94.9.14,GM,2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頁 │TW112007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