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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宋松璟陳琪媛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三七號三樓篊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篊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則係房屋仲介業者,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丁○○因篊運公司周轉亟需資金,遂委請乙○○代籌款項,乙○○向同業丙○○探詢後得知其認識金主甲○○,只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可向甲○○調借款項,適丙○○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桃園南崁加盟店(下稱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營業員庚○○代覓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起訴書誤繕為吉村路)二十八號一、二樓房地(下稱上址房地)之買主,而將該房地介紹予乙○○,乙○○將上情告知丁○○後,其二人竟萌生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己○○並未將上址一樓房地售與篊運公司,詎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先由丁○○至文具店購買制式之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繼由乙○○在上址篊運公司內,於該買賣契約書內填具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法等內容,且於該買賣契約書末乙方(賣方)欄偽簽己○○之署名一枚,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己○○印章蓋印於其下及該買賣契約書之內頁、騎縫處計八枚,再由丁○○於該買賣契約書末甲方(買方)欄、內頁及騎縫處蓋用篊運公司大小章,偽以篊運公司與己○○就上址一樓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己○○,旋由乙○○委請丙○○引見金主甲○○,並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交付不知情之丙○○轉交甲○○而行使之,嗣於同年月七、八日,丙○○偕同甲○○至篊運公司,丁○○乃向甲○○誆稱,篊運公司向己○○購買上址一樓房地,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因無力支付第二期款一百二十萬元,致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若甲○○應允先墊借一百二十萬元,其於一個月左右以該房地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即可返還,丁○○、乙○○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丁○○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交付甲○○觀覽,並當場簽發發票人為篊運公司,票期為一個月,金額均為四十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三紙作為擔保,以取信於甲○○,致甲○○誤信丁○○確因篊運公司購置上址一樓房地而有資金需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九日至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丙○○轉交丁○○。嗣借款期限屆至,丁○○以尚未取得銀行貸款為由,向甲○○要求換票,並一再拖延還款期限,甲○○察覺有異,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上址一樓房地登記情形,並至現場察看,發現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案發時篊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秀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宏隆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甲○○、劉秀枝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宏隆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足認前揭證人之證詞,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製作本案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告訴人甲○○觀覽,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因伊有意購買上址一樓房地作為篊運公司之辦公室處所,始依被告乙○○之邀,在該買賣契約書上蓋用篊運公司大小章,嗣因篊運公司周轉及購屋需要資金,經由丙○○介紹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詢及借款用途,伊才出示該買賣契約書,但該買賣契約與本案借款並無任何關聯云云;被告乙○○辯稱:上址一樓房地係屋主己○○授權庚○○出售,庚○○再授權丙○○,丙○○再授權伊,伊介紹被告丁○○購買,並代賣方己○○書立買賣契約,至於被告丁○○與告訴人借款之事,伊當時不在場,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以:被告乙○○係認上址一樓房地不動產資料來源正當,而代為尋找買主,並因認買賣草約若賣方未簽名,買主亦不會簽字,始代賣方己○○於該買賣草約上簽名、用印,此並未對己○○造成任何損害,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係導因於被告丁○○生意上所收貨款之客票跳票造成週轉失靈,致存款不足而退票,純係票款未付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本案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等所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己○○,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己○○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該買賣契約書末乙方(賣主)欄之身分證字號亦非己○○所有,而係被告乙○○之友林宏隆之身分證字號,林宏隆曾為被告乙○○作保,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乙○○,被告乙○○因而知悉林宏隆之身分證字號等情,分據證人己○○、林宏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

⒉己○○之父戊○○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先後委由仲介公司即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力霸房屋出售上址房地,委託價二千八百萬元,並授權仲介公司代收斡旋金或定金,但買賣契約仍須由本人親自簽名,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營業員庚○○將該房地介紹給不動產仲介業者丙○○,丙○○再將該房地介紹予同業即被告乙○○,若被告乙○○之客戶有意購買該房地,應洽請丙○○轉知庚○○,並由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之開發小組與屋主斡旋,商談買賣細節,但被告乙○○並未與丙○○或庚○○提過有客戶欲購買該房地之事,此亦據證人庚○○、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六頁)。

⒊被告乙○○復自承: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己○○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其上己○○之印文亦係其自行刻章後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

⒋通觀卷附本案買賣契約書全文(見同上第四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至第四頁),無論買賣標的、價金、付款及交屋方式、移轉登記等契約之要素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記載,且自第三條以下,均係雙方履行契約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或草約,況被告乙○○亦不否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其對於仲介業者之授權範圍當知之甚稔,果若被告丁○○、乙○○所言,被告丁○○有意購買上址一樓房地作為篊運公司之辦公處所,被告乙○○大可向被告丁○○收取斡旋金或定金,或透過丙○○、庚○○聯繫委託人及屋主,此又無任何困難,豈有在未聯繫出賣人,亦不知賣方買賣條件之情況下,即擅自與被告丁○○討論買賣細節,並代屋主己○○刻印、簽名締結買賣契約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⒌矧上址房屋因係十二樓大樓的一、二樓店面,有內梯相通,不可能分開出售,己○○之父戊○○亦係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合併售出,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第八十九頁),然觀諸本案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有上址一樓房地,已與委託出賣之條件及上址房屋之實況不符,且該買賣契約書末乙方(賣主)欄之身分證字號更係套用被告乙○○之友林宏隆之身分證字號,業如前述,益徵該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不實。

⒍參互上情,足證證人戊○○、庚○○、丙○○並未授權被告乙○○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上址房地,證人己○○更未授權被告乙○○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是被告丁○○辯稱:伊係為表示篊運公司有購買意願始於買賣契約書上先行用印云云;被告乙○○辯稱:上址一樓房地係屋主授權庚○○,庚○○再授權丙○○,丙○○再授權伊出售云云,皆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洵不足採。

⒎辯護人固為被告等辯護以:本案買賣契約書並未對己○○造成任何損害,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無論買賣標的、價金、付款及交屋方式、移轉登記等契約之要素均經明確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俱為雙方履行契約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均如前述,自足以使人誤信己○○已將上址一樓房地出賣予篊運公司,且使己○○就該買賣契約有負出賣人責任之危險性,足以生損害於己○○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㈡告訴人係因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而誤信被告丁○○確因篊運公司購置上址一樓房地而有資金需求,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我本來不認識被告丁○○、乙○○,是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拿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給我,告訴我說被告丁○○因購買房屋自備款不足,要我幫忙墊款,並表示要帶我到篊運公司與被告丁○○夫婦見面親自證實這件事,後來我到篊運公司,被告丁○○就拿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給我看,我看已經有買賣契約書,而且被告丁○○業已繳納頭期款一百萬元,應該不致於騙我,且購買不動產較穩定,貸款出來就可以還我,我才答應借款,讓被告丁○○完成這個買賣,當時被告丁○○還開立發票人為篊運公司,票期為一個月,面額各四十萬元的支票三張給我,我向銀行照會票信沒有問題後,就在同年月九日透過丙○○交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丁○○,後來在約定還款的時間,被告丁○○說貸款尚未下來,但不能讓支票跳票,我也希望貸款趕快下來,所以就讓被告丁○○延票,總共換了兩次票,但

一、二個月貸款沒有下來,到第三個月被告丁○○還在扯,我覺得有問題,就去調謄本,並到現場看,發現根本沒有買賣,本案買賣契約係作假,我才知道受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初是被告乙○○說她的客戶即被告丁○○需要借錢買房子及公司周轉,問我有無認識金主在墊款,我跟被告乙○○說,我跟金主即告訴人配合過,告訴人的條件是真得要買房子,要有不動產契約契約給她看,我並介紹上址房地給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我帶甲○○去篊運公司,介紹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當時被告丁○○將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拿出來給告訴人看,表示有買這個房子作為公司用,頭期款已經支付,但後面錢不夠,需要告訴人墊借資金,同時開立三張篊運公司的支票交給告訴人,當時被告乙○○也在場,後來借貸的款項是告訴人交給我現金,我再交給被告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

⒊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址一樓房地電傳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同上第四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八頁反面至第十頁)。

⒋綜上證據足證,被告丁○○、乙○○係因知悉告訴人借款之條件係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而偽造本案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丁○○確因篊運公司購置上址一樓房地無力支付第二期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丁○○一百二十萬元無誤,是被告丁○○辯稱:該買賣契約書與本案借款無關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本案借款之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以:本案純係票款未付之民事糾葛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固提出客票二十一紙及被告丁○○之表弟李文忠所有土地之登記謄本,欲證明被告丁○○係因生意遭倒債四百九十餘萬元致週轉不靈,且於支票跳票後,被告丁○○即以上開土地抵償,被告丁○○並無詐欺之犯意。惟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客票二十一紙,除其中三紙有退票理由單外,其餘均無退票證明,且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均係本案借款期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初之前及約定之清償期日即九十五年一月間之後,顯與本案借款無涉,又前開土地係被告丁○○用以抵償告訴人與被告丁○○間另三張客票借款,與本案無關,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避就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證人丙○○與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利息約定部分之證述固互有齟齬,惟仍無礙於被告等上開犯行之認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與告訴人就利息部分對質,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⒌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己○○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用以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己○○之印章,及利用丙○○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向告訴人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影本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周轉資金,竟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對於被害人己○○及告訴人損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偽造之己○○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各一份,固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其上偽造之己○○印文及署押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當場在前揭三紙篊運公司之支票背面接續三次偽造劉秀枝背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無非係以該三紙篊運公司支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上開三紙篊運公司支票背面劉秀枝之背書為其所簽署,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丁○○於上開三紙篊運公司支票上記載背書人劉秀枝,係經劉秀枝之授權而為之,此據證人即案發時篊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秀枝結證明確在卷(見同上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是前揭三紙篊運公司支票上劉秀枝之背書,既係劉秀枝授權被告丁○○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謂被告丁○○無制作權,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罪嫌,與被告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