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1 分鐘讀完全文 31,0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游士珺林芳華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告
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80號、第8705號、第8981號、第9225號、第10160號、第10162號、第10347號、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未○○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綽號「阿賢」、「賢哥」)與寅○○(綽號「郭董」、「郭仔」、「瓜子」,已宣判)、巳○○(綽號「小慧」、「小慧姐」,已宣判)、孫勝紘(綽號「順哥」、「孫哥」)、陳賽貴(係孫勝紘之配偶,大陸地區人民,綽號「恬恬」)、賴瀛麟(綽號「二哥」)、賴瀛成(綽號「三哥」,以上4 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及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波羅蜜」及「同花順」),並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賴瀛麟、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由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賣淫,每月須工作21日以上,期間賣淫所得須先償還該應召站代墊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折合人民幣約4萬5,000元),並按月扣除人頭老公費、車伕工資、房屋租金等固定開銷後,實得之金額再扣除該應召站應分得之部分,所餘款項始匯入大陸地區女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孫勝紘、賴瀛麟、庚○○及巳○○則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自該應召女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中,由巳○○按月支付與人頭老公3萬元之費用,渠等犯行詳述如下:

㈠庚○○、寅○○、巳○○、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等人,與乙○○(綽號「大雄」,已宣判)、未○○、戊○○(已宣判)、酉○○(已宣判)、卯○○(已宣判)、癸○○(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另與子○○、丙○○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又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端菊(未據起訴)、己○○、丁○、王永會(以上3 人均另案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丑○○、辰○(以上2 人均由本院通緝中)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乙○○與林端菊(花名:「愛愛」)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竟與孫勝紘約定由孫勝紘負擔乙○○赴大陸與林端菊辦理假結婚之機票、旅費及各項支出,乙○○並得按月收取人頭老公費3萬元,乙○○遂與林端菊於94年11月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乙○○先行返臺,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4年12月26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改制後之機關名稱,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林端菊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林端菊於95年7 月18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林端菊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4年11月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該應召站派人安排林端菊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司機(即車伕)駕車搭載林端菊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孫勝紘則自林端菊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按月支付乙○○人頭老公費先後共計11次,乙○○共領得3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⒉未○○與己○○(花名:「小白菜」)並無結婚之真意,未○○竟與巳○○約定由未○○赴大陸與己○○辦理假結婚,由賴瀛麟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己○○順利入境後,則由巳○○則每10天支付人頭老公費1 萬元,未○○遂與己○○於95年8月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未○○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5年9 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己○○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己○○於96年1月6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己○○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5年8月2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巳○○安排己○○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己○○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巳○○則自己○○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每10日支付未○○人頭老公費先後至少10次,未○○至少領得3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⒊戊○○與丁○(花名:「丹丹」)並無結婚之真意,戊○○竟與庚○○約定由戊○○赴大陸地區與丁○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待丁○順利入境後,則由庚○○支付人頭老公費10萬元,戊○○遂與丁○於96年4 月1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戊○○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4 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丁○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丁○於96年6 月28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丁○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4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庚○○、巳○○安排丁○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丁○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庚○○則自丁○賣淫所得之款項中,分2 次支付戊○○人頭老公費,戊○○共領得1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⒋酉○○與丑○○(花名:「芙蓉」)並無結婚之真意,酉○○竟與賴瀛麟約定由酉○○赴大陸地區與丑○○辦理假結婚,待丑○○順利入境後,則酉○○先前積欠賴瀛麟之20萬元款項即不須償還,酉○○遂與丑○○於96年4月2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酉○○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月7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丑○○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丑○○於97年2月26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4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該應召站派人安排丑○○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丑○○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酉○○則免予償還其積欠賴瀛麟之20萬元款項。

⒌卯○○與辰○(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意,卯○○竟與庚○○約定由卯○○赴大陸地區與辰○辦理假結婚,由庚○○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巳○○提供機票,待辰○順利入境後,則由巳○○按月支付人頭老公費3 萬元,卯○○遂與辰○於96年5月8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卯○○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 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辰○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辰○於96年7 月16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辰○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8月8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該應召站派人安排辰○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辰○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巳○○則自辰○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按月支付卯○○人頭老公費,卯○○先後共領得約1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⒍癸○○與王永會(花名:「小薇」)並無結婚之真意,癸○○竟與庚○○約定由癸○○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王永會順利入境後,則由庚○○支付人頭老公費10萬元,癸○○遂與王永會於96年7 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癸○○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8月9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王永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7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庚○○、巳○○安排王永會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王永會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庚○○則自王永會賣淫所得之款項中,陸續支付癸○○人頭老公費,卯○○先後共領得7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⒎子○○(綽號「教練」)與楊小麗並無結婚之真意,子○○竟與賴瀛麟約定由子○○赴大陸地區與楊小麗辦理假結婚,待楊小麗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人頭老公費,子○○遂與楊小麗於96年9 月20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子○○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11月20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楊小麗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因子○○未依限補足其財務證明文件,入出國及移民署迄今尚未核發楊小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未能得逞。

⒏丙○○與卿建英並無結婚之真意,丙○○竟與賴瀛麟約定由丙○○赴大陸地區與卿建英辦理假結婚,待卿建英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人頭老公費,丙○○遂與卿建英於97年2 月25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丙○○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7年3月7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卿建英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因丙○○面談時之陳述經查證有重大瑕疵而未通過,不准入境而未能得逞。

㈡庚○○與寅○○、巳○○、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均承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並與午○○(綽號「瘦哥」,已宣判)、乙○○(已宣判)、辛○○(已宣判)、壬○○(另為免訴之判決)、申○○(已宣判)、甲○○(已宣判)及綽號「可樂」或「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可樂」)等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賽貴及以不詳代價雇用「可樂」擔任「內機」工作,負責接聽臺北縣、市之賓館、旅社侍從人員遇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而來電要求該應召站派遣旗下應召女之電話,並以電話通知、派遣雇用之司機(即「車伕」)駕車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即賓館、旅社),以每次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而該等應召女每日賣淫所得之款項,均由車伕收齊,扣除車伕當日3,000元之工資後所餘之款項(俗稱「書包」),即依該應召站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付該應召站定之車伕(俗稱「車頭」),嗣乙○○於95年5 月間至96年2月間,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徐曉英(花名:「薔薇」、「艾尼」)、丑○○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並自96年2 月間起,擔任上述「內機」之工作;辛○○(代號:79)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11月8日止,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丁○、「白雪」、「紫薇」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壬○○(代號:25)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3月11日止,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己○○、丁○、「菲菲」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申○○(代號:95)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3月11日止,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王永會、陳影(花名:「圓圓」)、林端菊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甲○○(代號:22)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3月5日止,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菲菲」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另午○○則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再以電話聯繫該應召站派遣車伕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賓館、旅社與午○○所招攬之日本男客從事性交易。

二、嗣為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於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予以排除,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論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援用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被告未○○涉案之部分,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共犯戊○○、癸○○、卯○○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以及警方於97年3 月26日在賴瀛麟住處扣得之利潤分配表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同案共犯戊○○、卯○○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渠等對於是否有與被告庚○○約定由其等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丁○、辰○辦理假結婚,再分別回國配合申請辦理丁○、辰○之入境手續,嗣被告庚○○、巳○○分別自丁○、辰○賣淫所得款項中,支付人頭老公費與其2 人等事實之陳述,顯然避重就輕,與渠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經審酌渠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緊接於警方查獲本案之初所為之陳述,非但其記憶較為鮮明,且未及思考自身與被告庚○○間之利害關係,依其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對於被告庚○○涉案部分,得為證據。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庚○○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有罪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甚詳。同案共犯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庚○○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拘提無著,經審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緊接於警方查獲本案之初所為之陳述,非但其記憶較為鮮明,且未及思考自身與被告庚○○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對於被告庚○○涉案部分,得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同案共犯戊○○、癸○○、卯○○及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由檢察官當庭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庚○○涉案部分,得為證據。

㈤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判決可資參照)。警ㄈ於97年3 月26日在賴瀛麟住處扣得之利潤分配表1 紙,觀諸其內容係記載該應召、人蛇集團就應召女子賣淫所得,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之實際利潤,由二哥(即賴瀛麟)、三哥(即賴瀛成)、「阿○」(實際姓名年籍不詳)及被告庚○○等人各按百分之20之比例分配之情形,經賴瀛麟之配偶朱淑仁於警詢中陳稱該紙分配表係賴瀛麟所有等語無訛,足見該分配表之記載內容,係被告庚○○與賴瀛麟、賴瀛成及「阿○」間對於該應召、人蛇集團犯罪所得之利潤分配進行協議後所為之書面記載,該文書記載之內容本身即係構成被告庚○○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非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既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取得之過程亦非違反法定程序,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使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辨認,業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自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㈥此外,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本院以下所引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關於被告庚○○涉案之部分,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未○○部分:訊據被告未○○對於事實欄所載其個人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所載其個人關於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分別於96年6 月及10月間,受賴瀛麟之委託,順道駕車至臺南搭載應召女子丁○、王永會前往臺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係受賴瀛麟之委託,於駕車前往高雄辦事回程途中,順道至臺南搭載丁○、王永會回臺北,伊未曾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在臺男子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伊不知悉丁○、王永會如何與渠等臺灣老公認識、交往及結婚,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與戊○○及癸○○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未○○與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巳○○約定由伊赴大陸與己○○辦理假結婚,賴瀛麟則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己○○順利入境後,由巳○○支付人頭老公費,被告未○○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己○○入境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5年8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巳○○安排己○○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己○○從事性交易,巳○○則自己○○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支付被告未○○人頭老公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未○○與己○○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戊○○與丁○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庚○○竟與之約定由戊○○赴大陸地區與丁○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戊○○遂前往大陸地區與丁○辦理結婚手續,並由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丁○入境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4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被告庚○○及巳○○安排丁○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丁○從事性交易,被告庚○○則自丁○賣淫所得之款項中,分2 次支付戊○○人頭老公費共計10萬元之事實,業據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認無訛,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戊○○與丁○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雖同案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與伊聯繫前往大陸之「賢哥」並非被告庚○○,該集團在臺灣沒有固定的聯絡人,伊前往大陸之旅費係「三哥」支付,僅見到被告庚○○將丁○載走等語,然戊○○於本院於審理時之證述,不惟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迥異,且與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可見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庚○○顯然多所迴護,應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庚○○辯稱伊未與戊○○聯繫由戊○○前往大陸地區與丁○假結婚,亦未交付費用與戊○○等語,尚難採信。

㈢卯○○與辰○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庚○○竟與之約定由卯○○赴大陸地區與辰○辦理假結婚,由被告庚○○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卯○○遂前往大陸地區與辰○辦理結婚手續,並由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辰○入境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8月8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山葉應召站派人安排辰○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辰○從事性交易,巳○○則自辰○賣淫所得之款項中,先後支付卯○○人頭老公費共計10萬元之事實,業據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無訛,並有卯○○與辰○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雖同案共犯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是誰在臺灣幫伊辦結婚文件、機票伊忘記了,是誰帶走辰○伊不認識,人頭老公費10萬元是何人交付伊不記得等語,不惟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迥異,且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可見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顯然避重就輕,應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實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庚○○辯稱伊未與卯○○聯繫由卯○○前往大陸地區與辰○假結婚等語,尚難採信。

㈣癸○○與王永會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庚○○與之約定由癸○○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王永會順利入境後,則由被告庚○○支付人頭老公費10萬元,癸○○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後,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 人於96年7 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被告庚○○及巳○○安排辰○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辰○從事性交易,被告庚○○則自王永會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支付癸○○人頭老公費之事實,業據同案共犯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屬實,核與證人王永會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癸○○與王永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庚○○辯稱伊未與癸○○聯繫由癸○○前往大陸地區與王永會假結婚,亦未交付費用與癸○○等語,不足採信。

㈤乙○○與林端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孫勝紘約定由孫勝紘負擔機票、旅費,乙○○遂前往大陸地區與林端菊辦理結婚手續,並由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林端菊入境後,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4年11月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旋由山葉應召站安排林端菊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林端菊從事性交易,孫勝紘則自林端菊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按月支付人頭老公費共計33萬,嗣乙○○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車伕工作,負責搭載應召女徐曉英、丑○○從事性交易,嗣又擔任「內機」工作,負責接聽電話通知、派遣車伕駕車搭載應召女前往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同案共犯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乙○○與林端菊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通知書、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查訪紀錄表、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㈥酉○○與丑○○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賴瀛麟約定由其赴大陸地區與丑○○辦理假結婚,待丑○○順利入境後,即不須償還先前積欠賴瀛麟之款項20萬元,酉○○遂前往大陸地區與丑○○辦理結婚手續,並由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丑○○入境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4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該應召站派人安排丑○○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丑○○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酉○○與丑○○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㈦同案共犯子○○並不否認其前往大陸地區與楊小麗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由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楊小麗入境,嗣因其未依限補足財務證明文件,入出國及移民署迄今尚未核發楊小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本人申請,向來均由其使用之事實。經查,子○○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2月5日撥打賴瀛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稱為「教練」,2 人於通話中提及入出國及移民署要求補件及面談之事宜,且賴瀛麟於通話中語帶威脅要求「教練」必須配合辦理補件,以避免入出國及移民署要求2 次面談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向萬華分局調取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結果,與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有本院98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子○○與楊小麗之婚姻難認真實,其前往大陸地區與楊小麗辦理假結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㈧丙○○與卿建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賴瀛麟約定由其赴大陸地區與卿建英辦理假結婚,待卿建英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人頭老公費,丙○○遂前往大陸地區與卿建英辦理結婚手續,並由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卿建英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因丙○○面談時之陳述經查證有重大瑕疵而未通過,不准入境,卿建英未能順利入境之事實,業據同案共犯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並有丙○○與卿建英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等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㈨午○○係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再以電話聯繫該應召站派遣車伕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賓館、旅社與被告其招攬之日本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同案共犯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核與證人丁○、王永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共犯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互核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品在卷可憑,足認屬實。

㈨辛○○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丁○、「白雪」、「紫薇」從事性交易;又壬○○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3月11日止,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己○○、丁○、「菲菲」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另申○○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王永會、陳影、林端菊從事性交易;再甲○○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菲菲」從事性交易等事實,分別經同案共犯辛○○、申○○、甲○○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㈩被告庚○○與同案共犯寅○○、巳○○及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共同經營上開應召站,並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賴瀛麟、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由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在大陸區招攬大陸地區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賣淫,每月須工作21日以上,期間賣淫所得須先償還該應召站代墊款新台幣18萬元(折合人民幣約4萬5,000元),並按月扣除人頭老公費、車伕工資、房屋租金等固定開銷後,實得之金額再扣除該應召站應分得之部分,所餘款項始匯入大陸地區女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被告庚○○與同案共犯巳○○及孫勝紘、賴瀛麟則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自該應召站安排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中,由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巳○○結算應召女子所得、支付人頭老公費用及分配利益,並由同案共犯午○○招攬日本男客進行性交易等事實,業經同案共犯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並與同案共犯午○○、乙○○、戊○○、酉○○、卯○○、癸○○及未○○之陳述及證人己○○、丁○、辰○、王永會、徐曉英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渠等陳述內容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內容相符。再參酌被告庚○○既不否認有參與該應召站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營利之犯行,則其對於該應召站旗下應召之前開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自該等應召女子賣淫所得款項中,支付人頭老公費用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警於97年3月26日在賴瀛麟住處扣得之利潤分配表1紙,其內容係記載該應召、人蛇集團就應召女子賣淫所得,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之實際利潤,由二哥(即賴瀛麟)、三哥(即賴瀛成)、「阿○」及被告庚○○等人各按百分之20之比例分配之情形。從而,被告庚○○與同案共犯寅○○、巳○○及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等人共同經營應召站,並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臺灣地區人頭老公乙○○、未○○、施安鴻、戊○○、酉○○、卯○○、癸○○、李建銳、丙○○、子○○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林端菊、己○○、陳影、丁○、丑○○、陳蕙、王永會、徐曉英、楊小麗(未入境)、卿建英(未入境)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來臺後,雇用乙○○、辛○○、壬○○、申○○及甲○○駕車搭載該等應召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洵堪認定。

⒕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移列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移列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未○○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

㈡核被告庚○○先後6 次分別使林端菊、己○○、丁○、丑○○、辰○及王永會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隨即安排該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庚○○先後2 次分別使卿建英、楊小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未經准許入境而未能得逞之犯行,均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未○○所為,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庚○○先後6 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與寅○○、巳○○及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乙○○、戊○○、卯○○、酉○○、未○○及癸○○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庚○○先後2 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同案共犯寅○○、巳○○及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丙○○、子○○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庚○○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與同案共犯寅○○、巳○○、申○○、辛○○、甲○○、午○○及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可樂」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與被告庚○○及寅○○、巳○○及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庚○○所為多次反覆持續媒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渠等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庚○○先後6 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先後2 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以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庚○○固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卿建英、楊小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為圖取人頭老公費用,與大陸女子虛偽結婚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其並非居於幕後策劃要角,且實際獲得之報酬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處以所犯本件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取厚利,竟參與人蛇集團,被告未○○擔任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渠等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再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附表一、二所示之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查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第231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刑法第214條、第231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所 有 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扣  押  物  品 │
├──┼────┼────┼────┼────────┤
│ 1  │庚○○  │97年3 月│臺北縣三│筆記本(黑色、大│
│    │        │26日9 時│重市重新│本)1本         │
│    │        │30分    │路4 段62├────────┤
│    │        │        │號7樓之5│桌曆1本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序│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931號,含門號098│
│    │        │        │        │0000000號SIM 卡1│
│    │        │        │        │枚)            │
│    │        │        │        ├────────┤
│    │        │        │        │個人資料及訪談表│
│    │        │        │        │空白表格4紙     │
│    │        │        │        ├────────┤
│    │        │        │        │合同契約書空白表│
│    │        │        │        │格1紙           │
├──┼────┼────┼────┼────────┤
│ 2  │賴瀛麟  │97年3 月│臺北縣板│利潤分配表1紙   │
│    │        │26日7 時│橋市中山├────────┤
│    │        │        │路2 段光│大陸女子入境面談│
│    │        │        │榮巷14號│題庫1紙         │
│    │        │        │3樓     ├────────┤
│    │        │        │        │協議書空白表格4 │
│    │        │        │        │紙              │
│    │        │        │        ├────────┤
│    │        │        │        │個人資料及訪談表│
│    │        │        │        │空白表格2紙     │
└──┴────┴────┴────┴────────┘
附表二:
┌──┬────┬────┬────┬────────┐
│編號│所 有 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扣  押  物  品 │
├──┼────┼────┼────┼────────┤
│ 1  │寅○○  │97年3 月│基隆市仁│應召女派工帳單74│
│    │        │26日9 時│愛區南榮│紙              │
│    │        │30分    │路117 巷├────────┤
│    │        │        │10弄10號│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SHARP、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號,不含其內SIM│
│    │        │        │        │卡)            │
├──┼────┼────┼────┼────────┤
│ 2  │庚○○  │97年3 月│        │筆記本(小本)1 │
│    │        │26日9 時│        │本              │
│    │        │30分    │        ├────────┤
│    │        │        │        │合同契約書空白表│
│    │        │        │        │格1紙           │
├──┼────┼────┼────┼────────┤
│ 3  │巳○○  │97年4 月│臺北縣新│筆記本1本       │
│    │        │18日7 時│莊市瓊林│                │
│    │        │        │路9號3樓│                │
│    │        │        │之2     │                │
├──┼────┼────┼────┼────────┤
│ 4  │午○○  │97年4 月│臺北縣新│行動電話1 具(序│
│    │        │18日10時│店市安康│號:000000000000│
│    │        │5分     │路2段206│550號,含門號093│
│    │        │        │巷11號5 │0000000號SIM 卡1│
│    │        │        │樓      │枚)            │
├──┼────┼────┼────┼────────┤
│ 5  │乙○○  │97年3 月│基隆市中│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8 時│正區新豐│牌:MOTOROLA,含│
│    │        │10分    │街303 巷│門號0000000000號│
│    │        │        │21弄6號2│SIM卡1枚)      │
│    │        │        │樓      ├────────┤
│    │        │        │        │行動電話SIM卡5枚│
│    │        │        │        │(門號:00000000│
│    │        │        │        │70號、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筆記本1本       │
├──┼────┼────┼────┼────────┤
│ 6  │辛○○  │97年3 月│臺北縣板│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7 時│橋市大觀│牌:MOTOROLA,含│
│    │        │        │路1 段29│門號0000000000號│
│    │        │        │巷137巷5│SIM卡1枚)      │
│    │        │        │號      │                │
├──┼────┼────┼────┼────────┤
│ 7  │申○○  │97年3 月│桃園縣桃│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8 時│園市永康│牌:索尼易利信,│
│    │        │        │街63號4 │含門號0000000000│
│    │        │        │樓      │號SI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8  │壬○○  │97年3 月│臺北縣中│行動電話1 具(無│
│    │        │26日7 時│和市忠孝│序號,含門號0926│
│    │        │        │街26巷65│333820號SIM卡1枚│
│    │        │        │號      │)              │
│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3枚│
│    │        │        │        │(門號:00000000│
│    │        │        │        │48號、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9  │賴瀛麟  │97年3 月│臺北縣板│收入分配表1紙   │
│    │        │26日7 時│橋市中山├────────┤
│    │        │        │路2 段光│協議書空白表格4 │
│    │        │        │榮巷14號│紙              │
│    │        │        │3樓     ├────────┤
│    │        │        │        │個人資料及訪談表│
│    │        │        │        │空白表格2紙     │
└──┴────┴────┴────┴────────┘
附表三:
┌──┬────┬────┬────┬────────┐
│編號│所 有 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扣  押  物  品 │
├──┼────┼────┼────┼────────┤
│ 1  │寅○○  │97年3 月│基隆市仁│寅○○、王宇結婚│
│    │        │26日9 時│愛區南榮│證書1紙         │
│    │        │30分    │路117 巷├────────┤
│    │        │        │10弄10號│租賃契約1紙     │
│    │        │        │        ├────────┤
│    │        │        │        │金融卡4枚       │
│    │        │        │        ├────────┤
│    │        │        │        │郵局、合作金庫銀│
│    │        │        │        │行存摺各1本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索尼易利信、│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2  │庚○○  │97年3 月│臺北縣三│行動電話1 具(無│
│    │        │26日9 時│重市重新│序號,含門號0915│
│    │        │30分    │路4 段62│030693號SIM卡1枚│
│    │        │        │號7樓之5│)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序│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826號,含不詳門 │
│    │        │        │        │號SI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序│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063號,含門號098│
│    │        │        │        │0000000號SIM 卡1│
│    │        │        │        │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具(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335號,含門號098│
│    │        │        │        │0000000號SIM卡1 │
│    │        │        │        │枚)            │
│    │        │        │        ├────────┤
│    │        │        │        │大陸地區人民唐祖│
│    │        │        │        │飛居留證影本1 紙│
├──┼────┼────┼────┼────────┤
│ 3  │乙○○  │97年3 月│基隆市中│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8 時│正區新豐│牌:NOKIA ,含門│
│    │        │10分    │街303 巷│號0000000000號SI│
│    │        │        │21弄6號2│M卡1枚)        │
│    │        │        │樓      │                │
├──┼────┼────┼────┼────────┤
│ 4  │辛○○  │97年3 月│臺北縣板│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7 時│橋市大觀│牌:NOKIA ,含門│
│    │        │        │路1 段29│號0000000000號SI│
│    │        │        │巷137巷5│M卡1枚)        │
│    │        │        │號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7枚│
│    │        │        │        │(門號:00000000│
│    │        │        │        │18號、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09│
│    │        │        │        │00000000號及不詳│
│    │        │        │        │門號)          │
├──┼────┼────┼────┼────────┤
│ 5  │申○○  │97年3 月│桃園縣桃│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8 時│園市永康│牌:NOKIA ,含門│
│    │        │        │街63 號4│號0000000000號SI│
│    │        │        │樓      │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