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8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胡宗淦彭慶文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樓

          (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丙○○

      癸○○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月,癸○○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

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己○○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己○○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恐嚇取財部分免訴。

己○○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持有槍彈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有竊盜、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贓物、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標法、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七月確定,前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癸○○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八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0八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己○○於九十六年十月初取走瘖啞人子○○所租用之車輛,子○○之男友戊○○(亦為瘖啞人)遂於同月五日至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一八九巷六弄三號二樓己○○住處欲索回該車,但未遇己○○,故請己○○之母代為轉告,己○○卻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夥同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明」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七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戊○○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二六九號四弄十七號二樓之住處,分持棒球棍、鐵棍、掃把柄等硬物毆打戊○○、其同居女友子○○以及其等之友人陳茂森(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致戊○○受有右手、背部多處挫傷、子○○受有右前臂挫傷併血腫、陳茂森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四、㈠己○○夥同亦係瘖啞人之友人丁○○(本院另行審結)、友人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駕車至臺中市○○路○段一三八號「鴻運娛樂廣場」,先由丁○○以簡訊向瘖啞人乙○○佯稱有事要找,並相約在該廣場見面,乙○○不疑有他按時赴約,己○○、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詢問乙○○前幾天有無收到一筆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款項,乙○○表示沒有,己○○即出言表示:欲與乙○○做兄弟,要乙○○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供伊作賭場等語,並向乙○○展示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之槍枝一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具有殺傷力),丙○○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其等即以此方式恐嚇乙○○,欲向其強索上開款項,經乙○○費時解釋從未取得上開鉅款,且係瘖啞人士求職不易,身上亦無金錢可提供後,己○○等人始作罷,致未得逞。

㈡己○○又另行起意,向乙○○佯稱有事欲找同為瘖啞人之庚○○,要乙○○帶路,乙○○迫於無奈只好答應,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便駕車搭載己○○、丙○○、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許,連袂至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中央巷二四號庚○○住處,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未進入屋內,而己○○、丙○○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庚○○與其妻壬○○(均為瘖啞人)之面前,由己○○出言恫稱:伊正缺錢跑路,要向庚○○要五十萬元等語,並自背包內拿出一把槍枝(並無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在庚○○面前上膛,再用槍口抵住庚○○胸部,並表示若不給錢,要將庚○○幹掉,丙○○則在屋內、屋外巡邏把風,致庚○○夫妻心生畏懼,同意交付十萬元款項予己○○,壬○○當場先交付三千元予己○○,嗣於同日早上壬○○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十萬元,交由丙○○轉交給己○○後,己○○等人方始離開。

五、案經戊○○、子○○、陳茂森、乙○○、庚○○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是證人戊○○、子○○、乙○○、辛○○、庚○○、黃秀蘭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斟酌上開證言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丙○○、癸○○三人均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當天有到戊○○住處,是把車子開回去,沒有找人去打人,現場有看到很多人,但都是不認識的人,沒有看到有人受傷,也沒看到有人打人,癸○○也不在現場;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該日有找丙○○租車跟丁○○一起到台中一家電動玩具店找乙○○,但沒有對乙○○說要提供一百五十萬元給我做賭場,也沒有拿類似槍枝的東西恐嚇乙○○,只有請乙○○帶我們去找庚○○,因庚○○的太太被陳茂森調戲,庚○○透過辛○○承諾若我們帶陳茂森到他家,要給五十萬元,在這之前庚○○已經付給辛○○五萬元,我就跟庚○○要十萬元云云;被告丙○○辯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天只負責開車,庚○○付十萬元是找陳茂森的報酬,沒有恐嚇庚○○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當日根本沒有到戊○○住處,不可能傷害他們云云。經查:

㈠、傷害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子○○、辛○○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戊○○證稱:我被在庭的己○○、癸○○打,我叫他們把租車還給我,我要還給廠商,我跟子○○、辛○○和一個已經死掉的人(指陳茂森)一起到己○○家,跟小高(指己○○)的媽媽說,當時小高不在,後來小高就帶了六、七個人來打我。當時辛○○也有在場,己○○帶一群人進來,我先被打,接著是死掉的那個人,應該就是陳茂森,後來又打子○○,有用鐵棍打等語(97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三第110至120頁,本院卷二第3至5頁);子○○證稱:九十七年十月份有在戊○○家裡被一群人打,有在庭的己○○、癸○○還有大明等六、七個人,小高說我恐嚇他媽媽,害他媽媽住院,是胡說八道,這六、七個人拿掃把、長長的竹子,我記得癸○○很用力打戊○○的肩膀、頭,還打陳茂森的頭,他用掃把的柄,是鐵的,還有棒球棍,打到流血,小高有用棒球棍打我的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3至120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證人辛○○則證稱:我和子○○一起租車,後來不租了,車子卻被小高拿去用,後來己○○有去戊○○家,我有幫忙調停,我不想打架。己○○確定有去,好像是癸○○打陳茂森最兇,他倒了是我帶他去醫院,大明也有一起去,小高帶著棒球棍來,還有掃地的柄,吸塵器的管子,他們本來要打我,是戊○○幫我架住他們,結果他們就打戊○○,因為人太多,我沒有辦法,己○○叫我在旁邊不要管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111至120頁、卷四第28至30頁,本院卷二第8頁)。又證人陳茂森雖僅於警詢時製作筆錄,未經具結或交互詰問,但陳茂森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諸證人陳茂森於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己○○帶小弟到戊○○家裡,要拿錢,我們沒錢給他,他們就用鋁棒、掃把、鐵鉗等東西打我們,我當時被打到頭,還腦震盪住院,我在忠孝醫院住了三天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153至155頁),核與前揭證人戊○○、子○○、辛○○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當有證據能力。再者,戊○○等人於案發翌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結果,戊○○受有右手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子○○受有右前臂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陳茂森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證人陳茂森並住院觀察三日始離院等情,有前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張及病歷資料三份附卷為憑(同上偵查卷二第145、152、158頁,同上偵查卷三第142至180頁),足見上述證人所言屬實,被告己○○、癸○○等人有共同傷害戊○○、子○○、陳茂森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有一個聾人小珍(指丁○○)傳簡訊來,約我一個人出去,說找我有事,結果來了四個人,有丁○○、己○○、丙○○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丁○○看到我們在講話,她就轉開不看,己○○說要跟我作兄弟,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我跟他說我是聾人,工作有困難沒有錢,約說了二、三十分鐘他就把身上的包包拉鍊打開,給我看包包內的槍,己○○一直問我三千萬元的事情,說我前幾天是否在台中收到三千萬元,恐嚇我叫我給他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叫我一個月付十萬元,分三次付,我也說沒有錢,己○○說你怎麼會沒有錢,己○○又說他要開賭場叫我給他一百五十萬元,我說我沒有錢,後來己○○說要找庚○○,我就帶他去找庚○○等語(97年度警聲搜字第1021號卷第32至35頁,同上偵查卷三第116頁,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核與證人庚○○所述被告己○○、丙○○於同日持槍至其住處恐嚇取財等情相互吻合(詳後述),足見證人乙○○所言屬實,應堪採信。

㈢、恐嚇取財既遂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壬○○、乙○○分別到庭證述詳盡。庚○○證稱:我住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巷二四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己○○、乙○○還有丙○○來我家找我,己○○一開始來的時候還好,後來就拿著槍對著我跟我要錢,他說要五十萬元幫他的忙,我說我沒有錢,他有用槍用力的抵住我的胸口,我嚇到了,我老婆先給三千元,隔天我太太就去銀行領了十萬元給他,為了孩子沒有辦法,他們進來以後丙○○等了一下就去外面看著,隔天我們去銀行拿錢,早上九點我就把錢交給丙○○,他們(指己○○、丙○○)會輪流看著,看有沒有警察來,丙○○有說如果不給錢要把我幹掉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117至120頁,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證人壬○○則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庭的己○○、丙○○還有乙○○一起到我家,要來要錢,我先給他們三千元,他們說要十萬元,是從五十萬元減下來的,乙○○負責打手語,錢是要給小高,小高有拿槍,我有聽到槍枝上膛的聲音,我小孩聽到都哭了,十萬元是我去領的,我交給丙○○,丙○○再交給小高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118至120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再參酌證人乙○○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底有帶己○○去庚○○他家,己○○一到庚○○家就要跟他要五十萬元,後來有降到十萬,己○○有亮槍,有上膛,我嚇到了,他叫庚○○第二天早上要付十萬元,後來十萬元拿出來,丙○○拿走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116至11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是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有壬○○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領款十一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存卷可參(同上偵查卷三第128頁),益見前開證人所言屬實。被告己○○雖辯稱因庚○○委託其幫忙找陳茂森,十萬元是其等找到陳茂森之報酬云云。然證人庚○○與壬○○均否認上情,而證人乙○○亦稱:陳茂森的事是兩百萬元的事,跟十萬元的事是兩件事,陳茂森的事我不清楚,陳茂森是後面的事情,這是兩件事情,他們叫我帶他們去庚○○家就是要拿十萬元的事情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116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復觀諸證人辛○○亦稱:庚○○有委託我找陳茂森,好像是女人的事,他們有碰面一次,我有幫他們談,後來事情就解決了,庚○○有說要謝謝我,我說沒有關係,小事,我帶陳茂森去庚○○家,之前他們常常打架,後來我作和事佬,他們就沒有事了,沒有約定要拿錢當作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亦徵被告己○○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及癸○○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與「阿明」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六、七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癸○○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戊○○、子○○、陳茂森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己○○、丙○○於事實欄四所為,分別觸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己○○、丙○○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己○○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人就恐嚇乙○○之部分,業已著手亮槍並出言恐嚇,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己○○、丙○○就恐嚇取財既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庚○○、壬○○夫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己○○、癸○○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被告己○○所犯上述三罪,以及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與既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以傷害、恐嚇方式欲得不法利益,被告己○○佔用被害人子○○等人所租用之汽車不還,於子○○等人要求其返還時,不但不迅予歸還,猶夥同癸○○等多人分持掃把、棒球棍等硬物毆打他人,惡性甚為重大,且被害人陳茂森無端被牽扯在內,亦被痛歐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而被害人均為瘖啞人士,於案發時難以呼救求助,案發後亦因其等較為弱勢而不敢聲張,此由其等作證時均一再表示其等非常害怕,不願作證乙節,即可明瞭(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己○○、癸○○之犯罪情節甚重,且其等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於證人到庭作證時被告己○○仍以手語欲影響證人(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證其等毫無悔意;而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己○○、丙○○亦專挑瘖啞人作為犯案對象,並先以同為瘖啞人之丁○○出面邀約,降低被害人之防備心,後再予恐嚇,又以持槍方式為之,惡害甚為重大,且其等於深夜至被害人庚○○家中,在其小孩面前將槍上膛,對被害人之心裡造成難以磨滅之莫大恐慌,而被告己○○、丙○○事後亦未表示任何歉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丙○○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棒球棍等硬物,以及被告己○○恐嚇所用之槍枝,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己○○與共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至於掃把等物,係在被害人戊○○住處所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則據被害人子○○證述明確,故上開物品爰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初,在戊○○之住處,未經戊○○同意,私自取走戊○○租用車輛之鑰匙,竊盜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其向辛○○借用。經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辛○○的駕照租車,車子卻被開走,原本晚上時大明跟癸○○都在(戊○○住處),我在晚上將鑰匙借給大明,說車子借他開一天,隔天就要還,隔天早上癸○○跟鑰匙都不在了,我問大明鑰匙在哪裡,大明說他交給癸○○,後來大明用簡訊問癸○○車子在哪裡,癸○○用簡訊表示車子在己○○那裡,後來小高有跟大明聯絡,說車子幾天後才要還。警詢筆錄記載己○○到我家偷鑰匙這一段,應該是寫錯,因為在警局時手語翻譯不清楚,實際上鑰匙是癸○○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7頁);是證人子○○係將車鑰匙借給大明,大明轉交給癸○○,被告己○○再自癸○○處輾轉取得鑰匙,則被告己○○於大明取得鑰匙之際並未在場,無從知悉證人子○○出借汽車之對象、期間與使用限制,加以被告己○○係以平和方式取得該車鑰匙,而其與證人子○○、戊○○、辛○○等汽車持有人本即認識,其當有可能誤認證人子○○等人已同意出借汽車供伊使用。再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說有急用,要借車鑰匙,我就借給他,他有說要將車再拿去借給己○○,可是他借了好幾天,我還被子○○罵,我才到小高家請他還車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4頁),果若屬實,表示證人戊○○有同意出借汽車予被告己○○使用,則被告己○○自不構成竊盜。而證人戊○○上開證詞,既與證人子○○所述不同,亦無法僅憑證人子○○之證詞,遽認被告己○○有竊盜之犯行。又經檢察官質疑戊○○為何於警詢時表示車鑰匙被己○○偷走?證人戊○○稱:我忘記了,我跟警察說小高把車子拿去不還我,這樣就是偷的行為,實際上應該是他們鑰匙借去用很久等語;後來又改稱:我忘記了;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其又改稱:第一次是我將鑰匙借給癸○○,癸○○又交給己○○,後來己○○有還我,第二次是鑰匙又不見了,是己○○偷走了,我想應該是他偷的,因為他很聰明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是證人戊○○就被告己○○究竟是偷還是借鑰匙?其有無同意出借鑰匙?是親眼看到己○○偷鑰匙還是猜測?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又與證人子○○所述尚有出入,自不得依照其等尚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己○○確有竊取車輛之犯行。是本案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確有竊盜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此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竊盜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同為聾啞人之男子李樹水之同居人蔡淑媛間,有十萬元之債務糾紛,蔡淑媛曾清償一萬五千元予丁○○,嗣後蔡淑媛死亡,丁○○即委託己○○及瘖啞人辛○○、戊○○至李樹水之友人即聾啞人黃意成、陳詠絮夫妻二人於基隆市○○區○○路4號所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向李樹水索討剩餘之八萬五千元欠款。李樹水受催討後,曾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在基隆市火車站前,代為償還一萬元給受丁○○委託之戊○○,惟丁○○及辛○○、戊○○、己○○等人,仍不斷向李樹水索討剩餘款項,李樹水因此避不見面。己○○、丁○○、辛○○、戊○○等人無法得知李樹水行蹤,竟以黃意成為李樹水友人之故,要求黃意成代李樹水償還所剩之七萬五千元,並多次至黃意成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內索討。黃意成不堪其擾,乃於九十六年中秋節過後之九月下旬某日,給付三萬元給受丁○○委託之辛○○及戊○○二人,雙方並當場簽立代賠償切結書,辛○○隨後將收取三萬元及簽立代賠償切結書之事告知己○○。詎丁○○、己○○食髓知味,夥同黃俊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同從臺北駕駛己○○租來之車號不詳黑色小客車至基隆市○○路四號「日進寶油漆店」討債。黃俊允為遂求索得款項目的,將其所持有、內裝有口徑9㎜制式子彈四顆(一顆經黃俊允擊發,僅採得彈殼;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以色列IMI廠製傑立寇(JERICHO)941FBL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放置在向丁○○借得之格子條紋背包內,再與己○○、丁○○同行。同日下午五時許,黃俊允等三人至基隆後,先將車輛停放於「日進寶油漆店」對面馬路邊,由己○○及丁○○先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丁○○以手語、己○○以自行攜帶之紙筆,輪流向黃意成及陳詠絮夫妻詢問李樹水去向,並一再要黃意成夫妻代替李樹水償還剩餘之四萬五千元,黃意成與陳詠絮一再以不知李樹水所在及表明無義務替李樹水還債而拒絕二人索討,丁○○見無法達到討債目的,乃先行回到車上,通知黃俊允進入處理,黃俊允即攜帶裝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背包,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並在店內四處走動、觀察。己○○繼續與黃意成、陳詠絮夫妻二人以紙筆商談,要求黃意成替李樹水還錢,黃意成以伊無義務代償,故表明拒絕給付。己○○見黃意成二人態度堅決,己○○遂在紙上詢問黃意成二人是否要買槍,黃意成與陳詠絮未料己○○等人果真持有槍、彈,誤以為己○○係開玩笑之語,陳詠絮即用簡單之手語及以手掏弄自己口袋之動作,表示無錢購買。黃俊允見狀,旋即取出前述手槍,用力往櫃臺桌子上拍打,以此恐嚇黃意成、陳詠絮二人。陳詠絮見狀大驚尖叫,黃俊允即趕緊收回手槍置放於背包內,衝出油漆店外,往基隆市○○路廟口夜市方向逃逸。此時,黃意成油漆店旁之鄰居莊俊鴻,聽聞陳詠絮與黃意成大叫,乃出外查看,見陳詠絮等人慌張地比劃手勢,並手指黃俊允逃逸之愛四路夜市方向,又恰見黃俊允手持條紋女用背包逃逸,以為陳詠絮夫妻遭人搶劫,乃沿途自後緊追黃俊允,當場遭警及路人逮捕。己○○則趁亂返回車上,與丁○○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八條前段係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乃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導致「一罪兩判」,且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委託黃俊允一同至基隆市欲向黃意成、陳詠絮索討該筆款項。黃俊允為遂求索款目的,將其所持有、內裝有口徑9㎜制式子彈四顆之以色列IMI廠製傑立寇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置於隨身攜帶之格子條紋背包內,與己○○一同至「日進寶油漆店」。己○○要求黃意成替李樹水還錢,黃意成以伊無義務代償,且先前已代償三萬元,故表明拒絕給付。己○○見黃意成二人態度堅決,竟與黃俊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以及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連絡,由己○○於紙上書寫「要用槍枝換現金四萬五千元」,告知黃意成、陳詠絮。陳詠絮表示無錢購買,己○○即從黃俊允側背置於胸前之背包內取出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力往櫃臺桌子上拍打,以此恐嚇黃意成、陳詠絮二人,黃俊允亦以手用力拍桌面,以食指指黃意成、陳詠絮夫婦二人,並朝向己○○之方向比劃(意指要黃意成、陳詠絮還錢),陳詠絮見狀大驚尖叫,黃俊允即趕緊收回手槍置放於背包內,衝出油漆店外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六號追加起訴,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繫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由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案件進行審理,該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被告己○○持有槍枝部分應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開案件經被告己○○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九、五一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已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追加起訴書、送審函文上之收文章戳、各該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與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影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三第60至65頁、卷四第45至68頁、卷四第114至116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係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名,但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己○○共同持有槍彈之部分,故本案起訴之範圍自包含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部分。是被告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再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至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因本案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甲○玲致97偵15188字第16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一只在卷可稽。是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依法不得審判,自應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