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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桂英湯千慧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8號

                   98年度訴字第17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重印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被告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被告
施愛玉原名施荃鏵.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被告
沈坤南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被告
歐陽國
被告
蘇義榮
被告
魏金武
被告
簡清波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告
唐永和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被告
陳慶安
被告
黃見財
被告
廖麗娥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784 、21454 、26187 號、98年度偵字第21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重印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與王俊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王俊杰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柯重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王俊杰被訴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無罪。

施愛玉共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簡清波駕駛執照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施愛玉被訴行賄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廖麗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

魏金武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

簡清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刑。

唐永和、沈坤南、歐陽國、陳慶安、黃見財、蘇義榮無罪。

事實

一、柯重印係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下稱監理處北區分處,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約僱人員,於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6月間,係擔任技術工友,負責各類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與車輛檢驗業務,並具有辦理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合格與否之權限;王俊杰則亦係監理處北區分處依前開「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約僱人員,於前開期間擔任技術工友,負責辦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業務,並具有辦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合格與否之權限,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指之公務員。詎柯重印、王俊杰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施愛玉(此部分涉犯行賄罪嫌,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為求其學員陳燕萍路考順利通過,與王俊杰、柯重印期約交付賄賂,其透過王俊杰告知考生陳燕萍姓名,再由王俊杰轉知擔任考驗員之柯重印予以關照,以協助通過考試,嗣陳燕萍於95年12月1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21號之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小客車駕駛執照考試,本其學能即自行通過測驗,柯重印乃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協助通過測驗行為,但王俊杰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陳燕萍通過考試後,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內某處,收受施愛玉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再將該款項轉交柯重印。

㈡考生詹冠宏(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5 月17日經九龍駕訓班教練陳慶安表示交付15,000元路考較易通過後,為求路考順利通過即交付之;嗣陳慶安透過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沈坤南(其等此部分涉犯行賄罪嫌,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推由沈坤南分別於96年5 月17日下午1 時42分、同年月18日上午多次以電話與王俊杰聯絡,並告知考生詹冠宏姓名,再由王俊杰轉知擔任考驗員之柯重印予以關照,以協助通過考試,嗣詹冠宏於96年5 月18日至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小客車駕駛執照考試,本其學能即自行通過測驗,柯重印乃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協助通過測驗行為,但王俊杰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詹冠宏通過考試後,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內某處,收受沈坤南交付之賄款2,000 元,再將該款項轉交柯重印。

二、施愛玉為取得仲介利益,竟與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委託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業務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基隆區代辦所即基隆市協康診所之負責人張克文(業於96年4 月30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愛玉仲介無法依正常方式通過體檢之駕訓班學員前往體檢,而為下列犯行:

㈠廖麗娥明知自己右眼已於多年前失明,無法取得合格體檢證明參加駕照考試,但為求參加駕照考試取照,而與施愛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1日交付3,000 元予施愛玉後,二人相偕至協康診所,由張克文醫師辦理體檢,張克文醫師明知廖麗娥右眼失明無法通過,竟於檢查後,在廖麗娥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裸視視力欄蓋「左0.9 、右0.9 」,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體格檢查表上,廖麗娥並於同年月23日持該不實之體檢合格表,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體格檢查表管理之正確性。

㈡魏金武明知自己患有近視及矯正視力不足,無法取得合格體檢證明參加駕照考試,但因急於取照,而與施愛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8 日交付3,000與施愛玉後,二人相偕至協康診所,由張克文醫師辦理體檢,張克文醫師明知魏金武近視及矯正視力不足,仍於檢查後接續於魏金武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視力欄均記載「矯正0.9 」、雙眼視力「0.9 」,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體格檢查表上,魏金武進而接續於96年1 月11日、18日分別報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體格檢查表管理之正確性。

三、施愛玉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友人介紹,獲悉簡清波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亟待偽造駕駛執照使用,竟與簡清波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4 日上午12時許,由簡清波以電話與施愛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雙方於電話中談定以55,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後,施愛玉即依約定,於同年月某日,至簡清波擔任負責人而設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10之3 號之啟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門口,向簡清波之不知情配偶郭淑寧收取上開款項、簡清波之身分證及2 吋照片2 張。施愛玉旋將其中4 萬元及上開身分證、照片,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交付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偽造之,另外15,000元則為其利潤。嗣於1 星期後,施愛玉即在簡清波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工地,將偽造之簡清波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 枚交付簡清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範圍是否明確,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陳慶安、黃見財等人涉嫌行賄之犯罪事實,有關上開被告分別就各考生為行賄之事實並不明確,無從使本院特定審判範圍,亦有礙被告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而經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0 年度蒞字第13249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下述犯罪事實,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學員名稱、行賄人員、收賄人員及交付賄款方式之「一覽表」(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下稱388 號卷》三第227 至229 頁),是為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本院就各考生之行賄人員以公訴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部分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柯重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否認證人王俊杰、佘戀嬌、詹冠宏及沈坤南於調查、偵訊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則不爭執(本院388 號卷一頁98頁背面);被告王俊杰則除否認各證人於調查及偵訊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則不爭執(見同上卷三第137 頁);被告廖麗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對本院下列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同上卷三第145 頁背面)。本院下列判決所引證人證詞,並未援引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詞,合先敘明。

㈠關於證人王俊杰、施愛玉、沈坤南、詹冠宏、廖麗娥、魏金武、簡清波於偵查中之證述: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俊杰、施愛玉、沈坤南、廖麗娥、魏金武、簡清波於偵查中之陳述,業均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俊杰、施愛玉、沈坤南、詹冠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施愛玉、沈坤南、廖麗娥及魏金武等人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㈡關於監聽譯文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被告王俊杰等人之監聽譯文,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施愛玉、沈坤南、廖麗娥及魏金武等人及其辯護人俱不否認譯文真實性,此部分之譯文既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施愛玉、沈坤南、廖麗娥及魏金武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王俊杰固坦承有收受並轉交金錢予被告柯重印,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職務為機車考照業務,與汽車考照業務無關,並未向被告柯重印要求對應考之考生放水云云。被告柯重印固坦承詹冠宏、陳燕萍為其監考之學生,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施愛玉、沈坤南等人,從未與其等有何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亦未曾收受被告王俊杰所轉交之賄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柯重印係監理處北區分處於80年7 月25日依據當時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約僱人員,自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間,係擔任技術工友,該期間承辦業務為負責各類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與車輛檢驗業務,而具有辦理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合格與否之權限;被告王俊杰係73年1 月23日依據當時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約僱人員,於前開期間擔任技術工友,承辦辦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業務,而具有辦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合格與否之權限,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3 月21日北市監人字第1010005987號及101 年4 月16日北市監人字第10110011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388 號卷第191 至192 頁、第217 頁)。另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權限」,依其立法理由:「.. .. (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令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等語,可知該條項公務員定義著重在於「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應負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務義務」之人,而其中該條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則指上開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係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者而言。故該條項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該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對該項公共事務具法定權限,而為其依法令任用成員之職務者而言,無需該機關另就其所屬成員之職務另訂有職務說明書。而上揭事實欄所述汽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作業均係屬監理處北區分處之法定權限而職掌之公共事務,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又均係依上開法令服務於該機關,經該機關主管依上開規定予以指派而從事該項職務,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自均屬該條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先敘明。

⒉關於考生陳燕萍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本件考生陳燕萍於95年12月11日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並於同日通過考試,監理處北區分處乃於同日核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而陳燕萍上開應試係由被告柯重印擔任考驗員之事實,業經被告王俊杰、柯重印坦承不諱,並有陳燕萍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84 號卷《下稱偵14784 號卷》一第74頁)。

⑵被告施愛玉為求其學員陳燕萍路考順利通過,遂透過被告王俊杰告知考生陳燕萍姓名,再由被告王俊杰轉知擔任考驗員之被告柯重印予以關照,以協助通過考試,嗣陳燕萍於95年12 月11 日至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小客車駕駛執照考試並通過之,後被告施愛玉遂交付賄款2,000 元予被告王俊杰,再由被告王俊杰轉交被告柯重印之事實,業據證人施愛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前有1 個教練跟伊說學生考不過可以去拜託被告王俊杰;本件中的考生陳燕萍,伊有拜託被告王俊杰幫忙,伊係告知被告王俊杰考生的姓名;若學生拿比較少錢給伊,伊就拿2,000 元給被告王俊杰,如學生給比較多,伊就拿3,000 元給被告王俊杰,伊不記得陳燕萍的部分,是給2,000 元或3,000 元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一第204 背面、第207 頁、卷二第241 頁);及證人王俊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10月11日調查中所述「自95年下半年起,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駕訓班業者常在監理處外場的廁所拜託被告柯重印等,希望在其等親戚、朋友、考照民眾前往考試時,可以特別關照,以順利過關,事後被告沈坤南等人都會送謝禮直接交給被告柯重印,後因被告柯重印較少到外場的廁所,而其辦公室就在外場的廁所旁,被告沈坤南等人就託其轉交謝禮給被告柯重印;其等要求伊關照考照民眾之方式為被告施愛玉等人會先將需要關照的考照民眾姓名給伊,伊就會將該等姓名告訴被告柯重印,由被告柯重印在考試時負責關照放水,讓其等過關;監聽譯文中被告施愛玉等人詢問『好不好』、『可不可以』,就是詢問是否願意放水,所以只要表定的考試官中有被告柯重印,伊就會通知其等來報名」乙節為實在等語(見偵14784 號卷一第323 頁)甚詳。

⒊關於考生詹冠宏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本件考生詹冠宏於96年5 月18日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並於同日通過考試,監理處北區分處乃於同日核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而詹冠宏上開應試係由被告柯重印擔任考驗員之事實,業經被告王俊杰、柯重印坦承不諱,並有詹冠宏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14784 號卷第150 頁)。

⑵考生詹冠宏於96年5 月17日經九龍駕訓班教練被告陳慶安表示交付15,000元路考較易通過後,為求路考順利通過即交付之;嗣被告陳慶安透過被告沈坤南,由被告沈坤南分別於96年5 月17日下午1 時42分、同年月18日上午多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俊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告知考生詹冠宏姓名,再由被告王俊杰轉知擔任考驗員之被告柯重印予以關照以協助通過考試,嗣詹冠宏於96年5 月18日至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小客車駕駛執照考試並通過之,被告沈坤南遂交付賄款2,000 元予被告王俊杰,再由被告王俊杰轉交被告柯重印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俊杰證述如前;及證人沈坤南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從事駕訓班,常帶學生去考試,因而認識被告王俊杰、柯重印,其係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王俊杰,學生要考試,請伊幫忙,並告知學生的名字,再由被告王俊杰去轉達,後其會根據學生考後所講的內容,視監考官有無幫忙、提示,如果有,其當下或隔幾天就會付錢,因被告王俊杰離民眾考場較近,所以請被告王俊杰轉交金錢給考驗員,轉交的地點有時在機車考驗場旁的廁所, 有時在監理所的出口,轉交的金錢有時候有用報紙包起來,有時候沒有,其透過被告王俊杰轉交時,有跟其說內容物是什麼,麻煩伊送過去給被告柯重印;本案中的學生詹冠宏有通過考試,並跟其表示監考官於考試過程中有提示,就是指導他們左邊、右邊、該如何切、如何迴,詹冠宏是陳慶安的學生,由陳慶安拜託其幫忙,事成後其交付2,000 元給被告王俊杰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二第3 至9 頁、第235 頁)在案;並有被告王俊杰與沈坤南如下之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編號│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B :喂。 │(見偵14784 卷││ │17日下午│0000000000(即│A :喂,那個小的喔。 │第142 頁) ││ │1 時42分│被告沈坤南) │B :嗯。 │ ││ │ │受話者B :門號│A :詹冠宏,詹天佑的詹,冠軍的冠,寶│ ││ │ │0000000000(即│蓋宏。 │ ││ │ │被告王俊杰) │B :好好好。 │ │├──┼────┼───────┼──────────────────┼───────┤│2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A :喂。 │(見偵14784 卷││ │17日下午│0000000000(即│B :喂,不好啦,明天好了。 │第142 頁) ││ │1時51分 │被告沈坤南) │A :都不好喔? │ ││ │ │受話者B :門號│B :都不好啦,這樣子,明天啦,我看是│ ││ │ │0000000000(即│早上還是下午,大概4、5點我在跟你講。│ ││ │ │被告王俊杰) │A :好,好現在不能在弄砸了啦。 │ ││ │ │ │B :我知道。 │ │├──┼────┼───────┼──────────────────┼───────┤│3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B :喂。 │(見偵14784 卷││ │18日上午│0000000000(即│A :喂,早上。 │第143 頁) ││ │7時55分 │被告王俊杰)受│B :早上喔,名字還記得嗎? │ ││ │ │話者B :門號 │A :沒關係,你再跟我講就好了。 │ ││ │ │0000000000(即│B :我現在跟你講啊? │ ││ │ │被告沈坤南) │A :嗯。 │ ││ │ │ │B :詹冠宏。 │ ││ │ │ │A :好,好,OK,好。 │ ││ │ │ │B :知道了喔。 │ ││ │ │ │A :到了我再跟你講啦 │ ││ │ │ │B :好好 │ │├──┼────┼───────┼──────────────────┼───────┤│4 │98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B :喂。 │(見偵14784 卷││ │18日上午│0000000000(即│A :喂,你那個朋友考過了啦。 │第143 頁背面)││ │10時40分│被告王俊杰) │B :喔,這樣喔,謝謝你,謝謝你。 │ ││ │ │發話者B :門號│A :喂,你那邊有沒有飲料?還有沒有飲│ ││ │ │0000000000(即│料? │ ││ │ │被告沈坤南) │B :飲料,我人現在有事,先走了。 │ ││ │ │ │A :好啦,好啦,下次再帶過來。 │ ││ │ │ │B :下次再帶給你。 │ │└──┴────┴───────┴──────────────────┴───────┘⒋查被告王俊杰明知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為駕訓班業者,以帶考生應試為業,而被告柯重印為負責汽車考驗駕照業務之考驗員,且被告施愛玉、沈坤南交付金錢之目的在於希冀擔任考驗員之被告柯重印能於路考應試時給予方便,足認被告王俊杰收受後再轉交被告柯重印之金錢與被告柯重印職務間有相當對價關係。又被告王俊杰既與被告柯重印共謀就被告柯重印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推由被告王俊杰與駕訓班業者聯繫並收取賄款後再行轉交被告柯重印,亦足認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有關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共同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乙節:被告施愛玉就考生陳燕萍行賄金額部分,不記得係2,000 元或3,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施愛玉證述在卷,又證人因時間久遠就確切金額不復記憶,並不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認定其證詞不可採,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此部分收受之賄款為2,000 元。再被告沈坤南就考生詹冠宏之行賄金額部分為2,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沈坤南證述無訛(見本院388 號卷二第7 頁),是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此部分收受之賄款亦為2,000 元。

⒍至被告王俊杰雖辯稱:伊僅係負責告知考生姓名及轉交謝禮,並未向被告柯重印要求對應考之考生放水,亦不清楚被告柯重印如何考驗考照云云。然:

①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問:你於96年10月11日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你都回答是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等人常打電話給你,因他們的朋友、親戚要考照,並且希望柯重印能對親戚、朋友於考照時多多關照,所以他們拿東西給你要轉交時你就知道何意思,並於考及格後,你才會轉交現金、茶葉給柯重印?)我們那邊一般習慣是說常常也會碰到這樣的情形,所以將名字給他的話,他就知道要關照的意思,就像我們拿東西去便利商店櫃臺,他就知道要結帳就會給你發票一樣。」、「(問:所以你拿名字給柯重印,雖你們二人之間並無講話,但你的意思是心照不宣,要他關照的意思?)我想他應該知道」、「..我將名單給他們,他們就應該知道這是要關照的。」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二第12頁)。

②復衡以被告王俊杰係以購買補充卡補充其所拾獲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施愛玉等駕訓班業者聯絡乙節,業據被告王俊杰供承不諱(見偵14784 號卷一第311 頁),倘如其辯稱根本不清楚被告施愛玉等業者與收受謝禮之考驗員間,係以此等行賄、收賄之不法行為行舞弊放水之情事,其何不以本人名義之電話聯絡,反而大費周章購買補充卡使用他人名義之門號;且觀以其與駕訓班業者間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多屬語意含糊並交雜代號(參如上開監聽譯文中之「飲料」等語),益徵被告王俊杰主觀上具有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且欲藉由上開方式逃避追緝。

③再衡諸常情,被告王俊杰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清楚知悉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為駕訓班之業者,而被告柯重印係負責汽車考驗駕照業務之考驗員,駕訓班業者請託其轉知考驗員考生之姓名,並於事後交付謝禮,依其智識能力,豈有對該等交付賄賂與職務間之對價關係毫無所悉之理?且綜合被告王俊杰前開證詞及其上開所為,足認其上開辯稱不知情云云,悖於常情,顯無足採。

⒎另被告柯重印雖以前開情詞至辯,惟核與事證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訊據被告施愛玉、廖麗娥固坦承被告廖麗娥右眼失明,且被告施愛玉於前開時間將被告廖麗娥載至協康診所,由張克文醫師辦理體檢,張克文醫師於檢測後在被告廖麗娥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裸視視力欄蓋「左0.9 、右0.9 」,被告廖麗娥復持該體檢合格表,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等情,然被告施愛玉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張克文醫生之體格檢查標準較為寬鬆,此乃業界普遍知悉之事,其並未要求張克文醫師於體檢時就檢查檢果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經查:

⒈被告施愛玉、廖麗娥均明知被告廖麗娥右眼失明,於95年11月21日,由被告施愛玉向被告廖麗娥收取3,000 元後,再將其載至協康診所,由張克文醫師辦理體檢,張克文醫師檢測後在被告廖麗娥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裸視視力欄蓋「左0.9 、右0.9 」,被告廖麗娥復持該體檢合格表,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考試,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施愛玉、廖麗娥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廖麗娥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14784 號卷一第62頁),應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廖麗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調查中所述伊37歲時曾經發生車禍,導致右眼失明,伊曾前往臺北市劍潭附近的汽車教練班體檢,工作人員告知伊,伊右眼失明,無法通過體檢乙節為實在等語(見偵14784 號卷一第329 至330 頁),足認依被告廖麗娥之右眼失明狀況,於一般正常體格檢測下,其並無法通過右眼視力測驗;再依證人李明珠即時任協康診所護士證稱:協康診所當時之視力檢測,係依據儀器的檢測結果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三第261 頁背面),從而,該診所之視力判讀既係依據儀器檢測結果,自無人工判讀錯誤可能之發生,而被告廖麗娥右眼為失明狀況,經檢測後應無產生右眼裸視視力「0.9 」之可能,然張克文醫生卻在被告廖麗娥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裸視視力欄記載「左0.9 、右0.9 」之事項,顯係故意為不實事項之登載無訛。至被告施愛玉雖辯稱本件係因張克文醫生體檢標準較為寬鬆之故,然衡以該診所視力檢測部分,既以儀器檢測方法為之,而非仰賴張克文醫生以人工方式判讀之,已如上述,則視力檢測結果自與張克文醫師之體檢標準寬鬆無涉,被告施愛玉前開辯稱,尚嫌無據,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施愛玉、廖麗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訊據被告施愛玉、魏金武固坦承被告魏金武患有近視及矯正視力不足,被告施愛玉於前開時間將被告魏金武載至協康診所,由張克文醫師辦理體檢,張克文醫師於檢測後在被告魏金武之機器腳踏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視力欄均記載「矯正0.9 」、雙眼視力「0.9 」,被告魏金武復持該體檢合格表,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機器腳踏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而行使之等情,然被告施愛玉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張克文醫生之體格檢查標準較為寬鬆,此乃業界普遍知悉之事,其並未要求張克文於體檢時就檢查檢果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經查:

⒈被告施愛玉、魏金武均知悉被告魏金武當時患有視力及矯正視力不足,於96年1 月8 日,由被告施愛玉向被告魏金武收取3,000 元後,再將其載至協康診所,由張克文醫師辦理體檢,張克文醫師檢測後在被告魏金武之機器腳踏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視力欄均記載「矯正0.9 」、雙眼視力「0.9 」,被告魏金武復持該體檢合格表,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機器腳踏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施愛玉、魏金武坦承不諱(見偵14784 號卷一第370 至371 頁),復有被告魏金武機器腳踏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被告施愛玉、魏金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14784 號卷一第92至96頁)。

⒉觀諸共同被告魏金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在被告施愛玉帶伊去體檢前1 、2 天,有去臺北市○○○路靠近華中橋附近的委辦檢驗所體檢,因為視力不合規定,而沒有通過體檢,矯正後只有0.5 或0.6 ,但因為時間緊迫,伊沒有重新配眼鏡,伊將該訊息告知被告施愛玉,並在其帶領下前往並通過本次體檢;伊知悉張克文醫生之視力檢查結果與實際不符等語(見偵14784 號卷一第41至43頁、第369 至370 頁),足認被告魏金武當時之視力狀況,矯正後視力為「0.5 」或「0.6 」,而無法通過體格檢測;而承前開證人李明珠之證詞:協康診所當時之視力檢測,係依據儀器的檢測結果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三第261 頁背面)。從而,該診所之視力判讀既係依據儀器檢測檢果,自無人工判讀錯誤可能之發生,而被告魏金武之矯正後視力既介於「0.5 或0.6 」之間,經儀器檢測後應無產生矯正視力「0.9 」之可能結果,然張克文醫生卻在被告魏金武之機器腳踏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視力欄均記載「矯正0.9 」、雙眼視力「0.9 」之事項,亦顯係故意為不實事項之登載無訛。至被告施愛玉上開辯稱,並無足採,已如前述。綜上,被告施愛玉、魏金武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施愛玉、簡清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388 號卷三第97頁及背面),復有被告施愛玉、簡清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6年10月3 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14784 號卷一第103 至104 頁、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05頁、第26 1至262 頁),及扣案偽造之簡清波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可參,足認被告施愛玉、簡清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愛玉、簡清波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燕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日參加考試時,監考官僅告知一些考試的規則,並無任何人給予提示,且伊本來就是會開車的人,當日並無壓線的情形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一第200 至203 頁)。是依證人陳燕萍之證稱,難以認定被告柯重印有何違反「路考作業暨路考評分」規定而違背職務准予考照合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柯重印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就此部分科以被告柯重印、王俊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責。

②關於考生詹冠宏部分:證人沈坤南雖證稱:考生詹冠宏於考後有向其表示考驗員如何指導云云,然查證人沈坤南並未明確表示考驗員當時究為如何指導,自無從據此判斷考驗員就考生詹冠宏之指導,有無違反規定,且依證人詹冠宏於96年7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7 月18日調查中證述「96 年5月17日上午至九龍駕訓班,被告陳慶安問伊有無存款,叫伊繳交15,000元會比較好過,伊為求順利通過路考,就請他幫忙,被告陳慶安要伊等通知才去考試,當天下午通知伊今日不用考試,明天上午去考試會比較好過,伊於96年5月18日上午抵達監理處北區分處,被告陳慶安電話通知伊可以去考試,伊就去考試,考試時監考官在倒車入庫、S 彎、路邊停車等項目時,叫伊慢慢開、小心後退」等情為實在等語(見偵14748 號卷一第22至24頁)。而「慢慢開」、「小心後退」等言詞內容,尚難認為係對於考生之考試技巧為具體之指導,則縱被告柯重印曾向應考人表示慢慢開、小心後退等語,要係其職責範圍內所必要之適當處置,自難謂有何違背職務可言。

③從而,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被告王俊杰上開犯行,其雖無為職務上行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職務上行為身分之被告柯重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共同就考生陳燕萍、詹冠宏參與路考部分,各與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另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準此,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人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而言,所謂「收受賄賂」、「交付賄賂」,本身均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共同於95年12月、96年5 月間,就考生詹冠宏、陳燕萍參加路考部分,分別收受被告施愛玉、沈坤南之賄賂,已如前述,是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均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主張被告等人前開數次犯行為一罪關係,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⒌再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各次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各次所得不法利益均明顯在50,000元以下,業如前述,各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俊杰辯以其對於轉交財物等行為均坦承不諱。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俊杰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被告柯重印職務間有無相當對價關係,乃為重要關鍵。查被告王俊杰於96年10月11日調查及偵查中固供承其有轉交金錢及考生姓名予被告柯重印,目的就是要擔任考驗員之被告柯重印予以關照放水,讓考生順利通過考試等情,惟其於97年4 月1 日偵查中另稱:被告沈坤南、施愛玉一開始有這種不法狀況,伊不知情,伊係基於熱心幫忙,伊的辦公室可與市民接觸,他們常常會寄東西,伊的位置可以看到考試官是何人,他們回去會打電話問伊,考生有無通過等語;於97年11月18日偵查中又稱:被告沈坤南等人係打電話請伊幫忙看考試有無考過,伊將名字交給被告柯重印,請他幫伊看有無考過,伊沒有要被告柯重印放水或提示考生等語。依此供詞,其似無承認其向被告施愛玉等人所收取之金錢與被告柯重印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之意,則難謂其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得邀寬典,且被告王俊杰因前開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俊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自白應減刑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被告柯重印、王俊杰二人係公務人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均係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為一己私欲,藉其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賄款,使駕駛執照考試喪失其公信性,其行為實不宜輕宥,又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向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收受賄賂之數額尚屬非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⒎又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考生陳燕萍部分)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但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仍應予減刑,並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即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就此部分之犯行,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10月;其褫奪公權之期間,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各均減為褫奪公權1 年6 月,並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併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3 年部分)執行之,以資懲儆。

⒏沒收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經查,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就犯罪事實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均係先後取自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之財物,均屬行賄之物,依上揭說明,其等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該等賄款自無庸發還。又按共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參照),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追繳。經查,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就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應就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個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是本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告王俊杰最初收受業者之賄款為據,而非以個人受分配部分之賄款為準。是被告柯重印、王俊杰二人因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每次所得為2,000 元,合計為4,000 元,依法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②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王俊杰所有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王俊杰本案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張克文為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委託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業務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基隆區代辦所即基隆市協康診所之負責人,從事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被告廖麗娥、魏金武視力檢測結果各非「右眼裸視0.9 」、「矯正0.9 」,竟分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被告廖麗娥、魏金武之體格檢查表上偽填前開之不實事項後,各交由被告廖麗鵝、魏金武,再由其等持以行使向監理單位報考駕照,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駕駛人體格檢查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施愛玉、廖麗娥、魏金武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製作前開不實之體格檢查表,雖非被告施愛玉、廖麗娥、魏金武之業務,然其等分別與有業務關係之張克文共犯該罪,事後又持以行使,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愛玉、廖麗娥、張克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愛玉、魏金武、張克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愛玉、廖麗娥、魏金武三人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及同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魏金武接續於96年1 月11日、18日行使機器腳踏車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行為,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已難割裂評價,自應認為屬一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屬接續犯。

⒉次按貨車駕駛執照,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能力之證書,被告施愛玉、簡清波予以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是核其等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施愛玉、簡清波就前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姓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⒊被告施愛玉所犯上開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一次偽造特種文書罪,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廖麗娥、魏金武,為報考駕駛執照考試,本應循正當方式通過體格檢測,詎其等不思此而為,竟持以不實之體格檢測結果報考駕照,嚴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簡清波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駕照,竟偽造駕照,所為亦屬不該,另被告施愛玉為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之犯行,且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體格檢查表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廖麗娥、魏金武、簡清波坦承犯行、被告施愛玉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及被告廖麗娥、魏金武係聽從被告施愛玉之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又查被告施愛玉、廖麗娥、魏金武等人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施愛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被告施愛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⒍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偽造簡清波駕駛執照1 枚,為被告簡清波所有,因犯事實三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施愛玉、簡清波坦承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於被告施愛玉、簡清波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駕駛執照內之印文1 枚,因該駕駛執照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施愛玉所有,供犯事實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絡犯罪時所用之物,有被告施愛玉、簡清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14784 號卷一第103 頁、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05 頁),基於前述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施愛玉、簡清波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至如附表三編號3 至17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施愛玉所有之物,然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施愛玉本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被告施愛玉等人就考生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及凃緯軒行賄之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唐永和(唐永和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係監理處北區分處之技工,分別負責汽車考照、檢驗及機車考照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負責仲介民眾前往駕訓班參加課程後,代為報名並帶領民眾前往監理單位考照業務。其等人以向民眾收取較一般駕訓班行情高出3,000 元至8,000 元不等費用之「保證班」招攬學生,為使學員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竟自95年11月間起,利用長期接送考生應試機會刻意拉攏被告王俊杰,以各種名目對於被告王俊杰或透過被告王俊杰對於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王俊杰對於職業駕駛執照、汽機車等之考照流程及相關法律規定甚為熟稔,明知「路考作業暨路考評分」有關考驗員僅能將考驗車與應考人載至路考起點,指明考試路線並簡略解說考試規則後,即應按考試項目依序進行,考驗員應按扣分標準進行評分,如遇扣分狀況應立即扣分,扣分已達30分者,請應考人停止考試之規定,其執行擔任負責考照之考驗員職務時,不得提示或指導考生;亦明知被告施愛玉等人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竟違背職務,以每位考生1,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價格,收受被告施愛玉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由被告王俊杰於電話中向被告施愛玉等人表示可帶考生前往報名應試,並透過被告王俊杰向考驗員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等期約配合於考生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及凃緯軒等人之普通、職業或聯結車等汽車駕駛執照路考應試時,予以提示、指導,或未予扣分,而放水使考生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再由被告施愛玉等人於考照通過後當日或隔日或數日後,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外廁所旁、路邊或附近便利商店,將賄款或等值之茶葉、香菸等禮品交付被告王俊杰,由被告王俊杰與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等朋分。因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款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柯重印、王俊杰之供述、證人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及凃緯軒之證述、監聽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電話申用人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及凃緯軒等人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考照之考試官排班表資料及路考作業及路考評分標準,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均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⒌經查:

①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被告沈坤南就考生李祿維、伍維川行賄;收受被告沈坤南、陳慶安共同就考生孟嘉禧行賄;收受被告施愛玉就考生陳麗行賄之部分:

⑴證人沈坤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生有拜託伊,伊才請被告王俊杰幫忙,李祿維的部分有給被告王俊杰1,000 元,伍維川部分也是轉交1,000 元給被告王俊杰,孟嘉禧是被告陳慶安拜託伊的,此部分亦係給被告王俊杰1,000 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證人施愛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本案的學生中陳麗有拜託被告王俊杰,有給錢,但忘記給被告王俊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第207 、206 頁)。是被告沈坤南有就考生李祿維、伍維川及與被告陳慶安共同就考生孟嘉禧行賄被告王俊杰;被告施愛玉有就考生陳麗行賄被告王俊杰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惟被告王俊杰未負責汽車駕照之路考工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3 月21日及同年4 月16日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李祿維、伍維川、孟嘉禧及陳麗路考部分之考驗員分別為林彰興、胡啟倫、黃兆傑及朱兆民等情,業據證人林彰興、胡啟倫、黃兆傑及朱兆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如果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考驗員章為其名字就應係其監考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二第196 頁、第195 頁、第200 頁、第201 頁),並有李祿維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考驗員為林彰興)(見本院388 號卷二第63頁)、伍維川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考驗員為胡啟倫)(見偵14784 號卷一第15 2頁)、孟嘉禧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考驗員為黃兆傑)(見偵14784 號卷一第154 頁)及陳麗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考驗員為朱兆民)(見本院388 號卷三第239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王俊杰既未負責李祿維、伍維川、孟嘉禧及陳麗駕照考驗之路考工作,其就該等路考,既無「職務範圍」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俊杰與擔任考驗員之林彰興、胡啟倫、黃兆傑及朱兆民,就被告王俊杰上開收受賄賂之行為,各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俊杰此部分自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至其是否因此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為成立要件,而前開刑法上之詐欺罪則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且前者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後者所侵害者則為私人財產法益,兩罪之行為內容及侵害之法益截然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共通性,殊無事實同一性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被告王俊杰等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本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以詐欺罪刑,準此,其所涉該罪嫌,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則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何此部分被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被訴之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俊杰、柯重印上開論罪科刑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被告施愛玉就考生廖麗娥行賄之部分:證人施愛玉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均具結證稱:廖麗娥考試的部分是伊自己去考,此部分並沒有交代被告王俊杰,本案中的學生只有陳燕萍、陳麗有拜託被告王俊杰,其他都沒有拜託被告王俊杰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一第204 至208 頁、卷二第240 反面至243 頁)。另觀諸被告施愛玉與廖麗娥95年11月23日下午2 時20分54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亦無任何一語談及行賄之事實,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4784 號卷一第242 頁背面)。至檢察官所舉廖麗娥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考照之考試官排班表資料及路考作業及路考評分標準等文書,亦均無足證明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何此部分被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被訴之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俊杰、柯重印上開論罪科刑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被告施愛玉、黃見財共同就考生佘戀嬌行賄之部分:

⒈證人施愛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黃見財有請伊去找被告王俊杰,但因為價格問題被告黃見財表示沒辦法,後來伊也沒有聯絡到被告王俊杰,所以伊沒有接佘戀嬌這個學生,佘戀嬌如何考的伊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他字卷第2269號卷《下稱他2269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388 號卷三第268 背面至269 頁)。證人佘戀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伊總共繳交11,000元,先交3,000 元是速成,後因為要考全場,所以再加6,000 元,且因為伊都是中午去練車,教練黃見財很辛苦,所以主動包2,000 元的紅包給教練,在考試過程中,監考官只有在開之前,叫伊慢慢開,沒有其他提醒的話等語(見偵14784 號卷一第328 至329 頁、本院388 號卷一第194 至197 頁、卷三第264 頁)。依被告施愛玉上開證詞尚難認定其有何就佘戀嬌部分行賄被告王俊杰等人之事實。

⒉至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譯文之通話日期為95年12月12日,其中該日下午3 時11分被告施愛玉與佘戀嬌間通話內容僅為被告施愛玉告知佘戀嬌其所在位置;而同日15時13分58秒被告施愛玉與黃見財之通話內容,施愛玉雖有提及:「... 他們裡面就不只拿這樣,你拿這樣我,我要怎麼做?」、「他們裡面就拿五五了啊」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4784 號卷第71頁背面)。惟被告施愛玉、黃見財後因價格問題之故,被告施愛玉未接佘戀嬌這個學生乙節,業據證人施愛玉證述稽詳(見本院388 號卷三第269 頁)。證人佘戀嬌亦證述:前開第一通電話是被告施愛玉叫伊到車子那邊找她,第二通電話是被告施愛玉向被告黃見財抱怨,表示被告黃見財向伊收的錢太少,沒有辦法向監理處的人行賄,所以在95年12月12日那天,伊就沒有考試等語(見偵14784 號卷第243-1 背面)。又查佘戀嬌係於95年12月20日參加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考試,有佘戀嬌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偵14784 號卷第245 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實在。綜上,堪認被告黃見財雖曾於95 年12 月12日就佘戀嬌部分,請託施愛玉幫忙行賄監考人員,然雙方因價格問題未達成共識,佘戀嬌該日便未參加路考,而被告施愛玉事後亦未就佘戀嬌部分行賄被告王俊杰等人,且依證人佘戀嬌之上開證述,亦難認被告柯重印於佘戀嬌95年12月20日參加考試時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檢察官所舉佘戀嬌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考照之考試官排班表資料及路考作業及路考評分標準等文書,亦均無足證明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何此部分被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被訴之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俊杰、柯重印上開論罪科刑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④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被告施愛玉就考生盧宗甫行賄之部分:

⒈證人施愛玉於審理中證述:伊有問過盧宗甫是否要幫忙?但盧宗甫說不用,盧宗甫是自己考的,伊並沒有幫盧宗甫拜託被告王俊杰以送錢的方式讓其通過考試等語。依其證詞,堪認被告施愛玉未就盧宗甫部分行賄被告王俊杰等人。(本院388 號卷一第205 頁背面、卷三269 頁背面)

⒉至被告施愛玉與盧宗甫95年12月14日下午2 時12分之監聽譯文,其談話中雖有敘及考試中有人提點及價格等內容,有開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4784 號卷第76頁背面)。然證人施愛玉已明確證述:盧宗甫在與伊約定的時間並未出現,後來其表示說晚一點再考,錢不方便,之後就沒有跟伊聯絡,伊隔了幾天又與其聯絡,其就說不用了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三第270 頁),參以上開通話譯文中約定之考試日期為22日,然盧宗甫係於95年12月25日參加考試,有其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可憑,核與證人施愛玉上開證稱盧宗甫於原約定日期(即22日)未到乙節相符,是證人施愛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則亦難僅以該譯文遽認被告施愛玉於事後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王俊杰之事實。又檢察官所舉盧宗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考照之考試官排班表資料及路考作業及路考評分標準等文書,亦均無足證明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何此部分被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被訴之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俊杰、柯重印上開論罪科刑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⑤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被告施愛玉就考生余佳憲行賄之部分:

⒈證人施愛玉於審理中證稱:余佳憲的部分,是學生自己考的,伊並沒有拜託被告王俊杰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一第206頁);證人余佳憲於調查中則證稱:譯文中的意思是學費15,000元,考試時考試官會提示之意,但伊不知道被告施愛玉有無行賄考驗員,且伊考試時並沒有違規,亦無任何人給予提示等語(見偵14784 號卷第234 至235 頁)。

⒉至被告施愛玉與余佳憲95年11月28日下午3 時23分之監聽譯文中,該二人於通話中雖有談及「學費1 塊半,會有人會幫」等內容,有該譯文可參(見偵14784 號卷第236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施愛玉於考試前曾向余佳憲表示繳交15,000元學費後,於考試中會有人予以提示,然無法遽認被告施愛玉事後確有行賄之事實,況依證人余佳憲上開證稱即其於考試過程中並未受提示,則被告施愛玉究有無行賄之事實,顯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何此部分被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被訴之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俊杰、柯重印上開論罪科刑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⑥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被告沈坤南、陳慶安共同就考生劉延章行賄;收受被告沈坤南就考生涂緯軒行賄之部分:

⒈考生劉延章96年4 月23日路考之考驗員為被告唐永和,非被告王俊杰或柯重印,有劉延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偵14784 號卷第151 頁)。又劉延章為被告陳慶安之學生,被告陳慶安為求其順利通過考試,拜託被告沈坤南代為行賄被告王俊杰,被告沈坤南遂於96年4 月23日下午1時35分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告知被告王俊杰,考生劉延章之姓名,劉延章於同日參加路考,過程中擔任考驗員之被告唐永和於劉延章進行「S 型」測驗後退項目時,予以提示,避免其壓線,被告沈坤南事後則交付2,000 予被告王俊杰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延章、沈坤南證述無訛(見本院388 號卷二第7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2號卷第111 至115 頁),復有被告王俊杰、沈坤南96年4 月23日下午1 時35分之通話監聽譯文可參(見偵14784 號卷一第13 8頁)。

⒉考生涂緯軒96年6 月26日路考之考驗員為被告唐永和,非被告王俊杰或柯重印,有涂緯軒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偵14784 號卷一第25 7頁)。又涂緯軒為被告沈坤南之學生,被告沈坤南為求其順利通過考試而行賄被告王俊杰,涂緯軒於96年6 月26日順利通過路考測驗,事後沈坤南則交付2,000 予被告王俊杰等情,亦據證人沈坤南證述無訛(見本院388 號卷二第7 頁),復有被告王俊杰、沈坤南、涂緯軒等人96年6 月26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4784 號卷第256 頁)。

⒊證人沈坤南證稱:關於劉延章、涂緯軒部分行賄的錢,伊是交給被告王俊杰,伊並沒有問被告王俊杰有無將錢轉交出去,伊和被告唐永和沒有什麼約定,反正大家都認識,因為長期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三第267 頁背面);又證人王俊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僅有將被告沈坤南交給伊的現金、茶葉等轉交被告柯重印,並未曾轉交其他人等語(見偵14784 號卷一第376 頁、他2269號卷第40頁、本院388 號卷二第11頁背面)。是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沈坤南係將行賄之款項交付被告王俊杰,後被告王俊杰復將賄款轉交被告柯重印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擔任考驗員之被告唐永和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至證人沈坤南雖證稱:賄款最終均係流向擔任監考官之人手中等語,然其既未親自見聞該事實,則其上開證述僅屬臆測之詞,尚難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唐永和確有收受賄款。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既未負責劉延章、涂緯軒駕照考驗之路考工作,其等就該次路考,既無「職務範圍」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與被告唐永和,就上開收受賄賂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俊杰、柯重印縱有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至其等是否因此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則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何此部分被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有、柯重印被訴之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俊杰、柯重印上開論罪科刑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施愛玉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愛玉、簡清波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造簡清波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 枚(即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被告簡清波並持之行使該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施愛玉、簡清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簡清波辯稱:伊從拿到本案之偽造駕駛執照至交給調查員期間,均放置在家中,並未曾使用過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三第296 頁),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被告簡清波行使該偽造駕駛執照之證據,此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偽造特種文書罪可參(見本院388 號卷三第29 7頁),則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施愛玉、簡清波有被訴之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施愛玉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唐永和被訴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唐永和、柯重印、王俊杰、(柯重印、王俊杰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詳上述)係監理處北區分處之技工,分別負責汽車考照、檢驗及機車考照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負責仲介民眾前往駕訓班參加課程後,代為報名並帶領民眾前往監理單位考照業務。其等人以向民眾收取較一般駕訓班行情高出3,000 元至8,000 元不等費用之「保證班」招攬學生,為使學員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竟自95年11月間起,利用長期接送考生應試機會刻意拉攏被告王俊杰,以各種名目對於被告王俊杰或透過被告王俊杰對於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王俊杰對於職業駕駛執照、汽機車等之考照流程及相關法律規定甚為熟稔,明知「路考作業暨路考評分」有關考驗員僅能將考驗車與應考人載至路考起點,指明考試路線並簡略解說考試規則後,即應按考試項目依序進行,考驗員應按扣分標準進行評分,如遇扣分狀況應立即扣分,扣分已達30分者,請應考人停止考試之規定,其執行擔任負責考照之考驗員職務時,不得提示或指導考生;亦明知被告施愛玉等人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竟違背職務,以每位考生1,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價格,收受被告施愛玉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由被告王俊杰於電話中向被告施愛玉等人表示可帶考生前往報名應試,並透過被告王俊杰向考驗員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等期約配合於考生詹冠宏、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陳燕萍、及凃緯軒等人之普通、職業或聯結車等汽車駕駛執照路考應試時,予以提示、指導,或未予扣分,而放水使考生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再由被告施愛玉等人於考照通過後當日或隔日或數日後,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外廁所旁、路邊或附近便利商店,將賄款或等值之茶葉、香菸等禮品交付被告王俊杰,由被告王俊杰與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等朋分。因認被告唐永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永和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乙、㈠、⒊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唐永和固坦承其為盧宗甫、余佳憲、劉延章、涂緯軒之路考考驗員,然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與被告王俊杰、柯重印僅為同事關係,未曾收受其等人交付之任何賄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唐永和係70年7 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擔任監理處北區分處幫工程司,承辦各類汽車駕駛執照考驗、民營駕訓班派督考工作、車輛檢驗業務,而具有辦理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合格與否之權限;並擔任考生盧宗甫、余佳憲、劉延章、涂緯軒之路考考驗員等情,業經被告唐永和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3 月21日函及盧宗甫、余佳憲、劉延章、涂緯軒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稽。

㈡然被告施愛玉並未就考生廖麗娥、佘戀嬌、盧宗甫、余佳憲行賄被告王俊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唐永和就此部分自難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施愛玉曾就考生陳燕萍、陳麗,而被告沈坤南曾就考生詹冠宏、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行賄被告王俊杰之事實,雖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唐永和既未負責上開考生之路考工作,其就該等路考,並無「職務範圍」之行為,且證人施愛玉、沈坤南均證稱本案之行賄款項均係交付被告王俊杰,而被告王俊杰亦證稱款項均僅轉交被告柯重印,業如前述,是均無法證明被告唐永和就此部分有何收受賄款違背職務之行為。另被告沈坤南雖曾就劉延章、涂緯軒之部分行賄被告王俊杰,而被告唐永和為該二位考生之路考考驗員,然依證人沈坤南、王俊杰二人之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坤南有將款項交付被告王俊杰,被告王俊杰再將款項交付被告柯重印,均無法證明擔任考驗員之被告唐永和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唐永和確有收受賄款,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唐永和與被告王俊杰、柯重印就其等二人前開收受賄賂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涂緯軒於偵查中證稱:考試過程中並無任何人給予提示或指導等語(見偵14784 號卷一第350 頁),從而,亦難認定被告唐永和於擔任涂緯軒考驗員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證人劉延章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考試時監考官在S 型項目後退時時,因為伊在車上看不到線,監考官在伊快壓到線時,有提醒伊車子向左、向右避免壓線等語(見本院1792號卷一第111 至115 頁)。然96年4 月(即劉延章應考時)間汽車路考考驗項目「曲線進退」扣分標準為:「倒車時車輪壓管線,扣16分惟應考普通小行車者本項目不扣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4 月2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388 號卷三第225 號)。從而,檢察官之舉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唐永和確有收受賄賂而放水舞弊之違背職務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唐永和有何此部分被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唐永和有被訴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被訴涉犯行賄罪嫌部分:

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負責仲介民眾前往駕訓班參加課程後,代為報名並帶領民眾前往監理單位考照業務。其等人以向民眾收取較一般駕訓班行情高出3,000 元至8,000 元不等費用之「保證班」招攬學生,為使學員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竟自95年11月間起,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利用長期接送考生應試機會刻意拉攏被告王俊杰,被告黃見財、陳慶安則透過被告施愛玉、沈坤南以各種名目對於被告王俊杰或透過被告王俊杰對於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由被告王俊杰於電話中向被告施愛玉、沈坤南表示可帶考生前往報名應試,並透過被告王俊杰向考驗員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等期約配合於考生詹冠宏、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陳燕萍及凃緯軒等人(就各考生之各行賄人員各為何,詳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職業或聯結車等汽車駕駛執照路考應試時,予以提示、指導,或未予扣分,而放水使考生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再由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於考照通過後當日或隔日或數日後,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外廁所旁、路邊或附近便利商店,將賄款或等值之茶葉、香菸等禮品交付被告王俊杰,由被告王俊杰與柯重印、唐永和等朋分。因認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等人行為後,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增訂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處罰,惟於被告施愛玉等人行為時,既無處罰之明文,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溯及處罰其行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款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唐永和、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之供述、證人詹冠宏、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陳燕萍及凃緯軒之證述、監聽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電話申用人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詹冠宏、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陳燕萍及凃緯軒等人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考照之考試官排班表資料及路考作業及路考評分標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愛玉固坦承曾就陳麗、陳燕萍部分透過被告王俊杰行賄考驗員,惟堅決否認曾就佘戀嬌、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部分行賄;被告沈坤南則坦承曾就詹冠宏、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及凃緯軒透過被告王俊杰行賄考驗員;被告陳慶安亦坦承曾就詹冠宏、劉延章及孟嘉禧部分請託被告沈坤南行賄考驗員;被告歐陽國則堅決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本案之考生均非其學生,其亦未曾行賄被告王俊杰等人等語;被告黃見財固坦承佘戀嬌為其學生,但堅決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請託施愛玉代為行賄考驗員等語。

五、經查:

⒈被告施愛玉部分:被告施愛玉並未就考生廖麗娥、佘戀嬌、盧宗甫、余佳憲行賄被告王俊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施愛玉就此部分自難成立行賄罪;另其雖曾就考生陳麗、陳燕萍部分行賄被告王俊杰等人,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所行賄之公務員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如前述,故其所為,尚與首揭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

⒉被告沈坤南、陳慶安部分:被告沈坤南雖曾就考生李祿維、凃緯軒、伍維川行賄被告王俊杰等人,並與被告陳慶安共同就考生詹冠宏、劉延章、孟嘉禧行賄被告王俊杰等人,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所行賄之公務員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其等所為,尚與首揭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

⒊被告黃見財部分:被告黃見財雖曾就佘戀嬌部分,請託被告施愛玉幫忙行賄監考人員,然事後被告施愛玉並未就佘戀嬌部分行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卷內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黃見財有何行賄之犯行,而難以該罪相繩。

⒋被告歐陽國部分:本案所涉之考生均非被告歐陽國之學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有何此部分行賄罪之犯行,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被訴此部分行賄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王俊杰被訴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部分:

一、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王俊杰於95年11月間,明知其在監理處北區分處機車考場,拾獲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SIM 卡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為免遭查緝,另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該SIM 卡插卡使用,作為與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聯絡之工具,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認被告王俊杰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王俊杰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秋華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俊杰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SIM 卡的申用名義人證稱並未申請該門號使用,又其拾獲後,其內已無餘額可用,係其自行購買補充儲值使用,並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遺失物者,無拋棄權利之意,而喪失所持有物之謂也。查上開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SIM 卡之申請登記名義人為陳秋華,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1206號卷第10頁),然經證人陳秋華證稱:其並未申請使用前開門號等語(見偵14784 號卷一第407 至408 號頁),又參以被告王俊杰供稱:其拾獲該SIM 卡時,並無餘額乙節,顯見被告王俊杰拾獲該SIM 卡時,該SIM 卡之經濟效益不高,則該SIM 卡是否非經本人之意,而喪失該物之持有?並非無疑。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王俊杰涉犯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自應為被告王俊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惟行為人若係以自行購買補充儲值易付卡之方式而撥打使用,行為人則無從免付通訊費用,其主觀上難謂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尚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雖曾自白拾獲時有利用該SIM 卡中的餘額撥打電話云云。惟被告王俊杰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均供稱:拾獲時已無餘額可用,係其自行購買補充儲值使用等語。復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王俊杰前開偵查中之自白之證據,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王俊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不利供述內容,率爾認定被告王俊杰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俊杰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王俊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施愛玉、蘇義榮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愛玉於96年1 月3 日先向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患有色盲之被告蘇義榮收取3,000 元後,再將被告蘇義榮載至協康診所,由張克文醫師辦理體檢,張克文醫師明知蘇義榮本身有色盲,竟於辨色力檢測時,提示或放水,使被告蘇義榮通過該檢測,而在被告蘇義榮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蓋無異狀,並在「辨色力」欄蓋「能辨紅黃綠」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體格檢查表上,足生損害於體格檢查表之正確性。被告蘇義榮並於96年1 月10日持該不實之體檢合格表,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施愛玉、蘇義榮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愛玉、蘇義榮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施愛玉、蘇義榮之供述、證人何藝卿之證述、被告蘇義榮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被告施愛玉與何藝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愛玉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辯稱:張克文於體格檢查時,標準較為寬鬆,此乃業界普遍知悉之事,其並未要求張克文醫師於體檢時就檢查檢果為不實之記載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蘇義榮患有色盲,於96年1 月3 日,由被告施愛玉向其收取3,000 元後,再將其載至協康診所,由張克文醫師辦理體檢,張克文醫師檢測後在被告蘇義榮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蓋無異狀,並在「辨色力」欄蓋「能辨紅黃綠」章,被告蘇義榮並於96年1 月10日持該體檢合格表,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施愛玉、蘇義榮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蘇義榮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可參。

㈡惟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或過失自不與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而查,被告蘇義榮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張克文醫師在對伊進行色盲檢查時,伊有聽到前一位受檢者的答覆,輪到伊時,因張克文醫師未再翻閱檢查卡,使伊能依前一位受檢者同樣的答覆內容過關等語(見偵14784 號卷一第27頁背面、第412 頁)。證人李明珠即時任協康診所護士亦證稱:張克文醫師可能因為年紀較大,所以體檢標準好像較寬鬆等語(見本院388 號卷三第262 頁)。準此,被告蘇義榮係取巧利用張克文醫師檢測過程中之疏漏,而通過該測驗,則張克文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告蘇義榮之辨色力有異常,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實不無疑義。被告施愛玉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稽。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張克文醫師主觀上是否明知其登載為不實之事項,尚屬有疑,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愛玉、蘇義榮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施愛玉、蘇義榮犯罪,自應為被告施愛玉、蘇義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學員名稱  │行賄人員  │收賄人員  │交付賄款方式                          │
├──┼─────┼─────┼─────┼───────────────────┤
│1   │詹冠宏    │沈坤南    │柯重印    │陳慶安委託沈坤南將賄款交付王俊杰,再由│
│    │          │陳慶安    │王俊杰    │王俊杰與柯重印朋分。                  │
├──┼─────┼─────┼─────┼───────────────────┤
│2   │廖麗娥    │施愛玉    │柯重印    │施愛玉將賄款交付王俊杰,再由王俊杰與柯│
│    │          │          │王俊杰    │重印朋分。                            │
├──┼─────┼─────┼─────┼───────────────────┤
│3   │陳燕萍    │施愛玉    │柯重印    │施愛玉將賄款交付王俊杰,再由王俊杰與柯│
│    │          │          │王俊杰    │重印朋分。                            │
├──┼─────┼─────┼─────┼───────────────────┤
│4   │佘戀嬌    │施愛玉    │柯重印    │黃見財委託施愛玉將賄款交付王俊杰,再由│
│    │          │黃見財    │王俊杰    │王俊杰與柯重印朋分。                  │
├──┼─────┼─────┼─────┼───────────────────┤
│5   │盧宗甫    │施愛玉    │唐永和    │施愛玉將賄款交付王俊杰,由王俊杰將屬於│
│    │          │          │柯重印    │柯重印及唐永和之部分交給柯重印,由柯重│
│    │          │          │王俊杰    │印與唐永和朋分。                      │
├──┼─────┼─────┼─────┼───────────────────┤
│6   │余佳憲    │施愛玉    │唐永和    │施愛玉將賄款交付王俊杰,由王俊杰將屬於│
│    │          │          │柯重印    │柯重印及唐永和之部分交給柯重印,由柯重│
│    │          │          │王俊杰    │印與唐永和朋分。                      │
├──┼─────┼─────┼─────┼───────────────────┤
│7   │劉延章    │沈坤南    │唐永和    │陳慶安委託沈坤南將賄款交付王俊杰,由王│
│    │          │陳慶安    │柯重印    │俊杰將屬於柯重印及唐永和之部分交給柯重│
│    │          │          │王俊杰    │印,由柯重印與唐永和朋分。            │
├──┼─────┼─────┼─────┼───────────────────┤
│8   │涂緯軒    │沈坤南    │唐永和    │沈坤南將賄款交付王俊杰,由王俊杰將屬於│
│    │          │          │柯重印    │柯重印及唐永和之部分交給柯重印,由柯重│
│    │          │          │王俊杰    │印與唐永和朋分。                      │
├──┼─────┼─────┼─────┼───────────────────┤
│9   │李維祿    │沈坤南    │王俊杰    │沈坤南將賄款交付王俊杰。              │
├──┼─────┼─────┼─────┼───────────────────┤
│10  │伍維川    │沈坤南    │王俊杰    │沈坤南將賄款交付王俊杰。              │
├──┼─────┼─────┼─────┼───────────────────┤
│11  │孟嘉禧    │沈坤南    │王俊杰    │陳慶安委託沈坤南將賄款交付王俊杰。    │
│    │          │陳慶安    │          │                                      │
├──┼─────┼─────┼─────┼───────────────────┤
│12  │陳麗      │施愛玉    │王俊杰    │施愛玉將賄款交付王俊杰。              │
└──┴─────┴─────┴─────┴───────────────────┘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罪行為      │主文欄                                          │
├──┼────┼───────┼────────────────────────┤
│1   │柯重印  │即犯罪事實一㈠│柯重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王俊杰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王俊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王俊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柯重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2   │柯重印  │即犯罪事實一㈡│柯重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王俊杰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共同犯│
│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王俊杰連帶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王俊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柯重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犯罪行為      │主文欄                                          │
├──┼────┼───────┼────────────────────────┤
│1   │施愛玉  │即犯罪事實二㈠│施愛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廖麗娥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廖麗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施愛玉  │即犯罪事實二㈡│施愛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魏金武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魏金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施愛玉  │即犯罪事實三  │施愛玉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簡清波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簡清波駕駛│
│    │        │              │執照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
│    │        │              │簡清波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簡清波駕駛│
│    │        │              │執照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      │                    │
├──┼────────────┼───┼──────────┤
│1   │王俊杰個人使用資料      │乙冊  │王俊杰              │
├──┼────────────┼───┼──────────┤
│2   │王俊杰使用筆記本        │乙冊  │王俊杰              │
├──┼────────────┼───┼──────────┤
│3   │監理站考照圖            │乙冊  │施愛玉              │
├──┼────────────┼───┼──────────┤
│4   │聯絡雜記                │乙冊  │施愛玉              │
├──┼────────────┼───┼──────────┤
│5   │考照申請書              │乙冊  │施愛玉              │
├──┼────────────┼───┼──────────┤
│6   │名片、文宣              │乙冊  │施愛玉              │
├──┼────────────┼───┼──────────┤
│7   │筆記本1                 │乙冊  │施愛玉              │
├──┼────────────┼───┼──────────┤
│8   │筆記本2                 │乙冊  │施愛玉              │
├──┼────────────┼───┼──────────┤
│9   │筆記本3                 │乙冊  │施愛玉              │
├──┼────────────┼───┼──────────┤
│10  │筆記本4                 │乙冊  │施愛玉              │
├──┼────────────┼───┼──────────┤
│11  │身份證駕照影本          │乙袋  │施愛玉              │
├──┼────────────┼───┼──────────┤
│12  │和昭駕訓班報名表        │乙冊  │施愛玉              │
├──┼────────────┼───┼──────────┤
│13  │小汽車升大客車班班期    │乙冊  │施愛玉              │
├──┼────────────┼───┼──────────┤
│14  │聯絡札記1               │乙冊  │施愛玉              │
├──┼────────────┼───┼──────────┤
│15  │聯絡札記2               │乙冊  │施愛玉              │
├──┼────────────┼───┼──────────┤
│16  │體檢收據                │乙冊  │施愛玉              │
├──┼────────────┼───┼──────────┤
│17  │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學員報名│乙箱  │施愛玉              │
│    │表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