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游朝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88年4月8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年10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上訴駁回,88年12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5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0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於94年12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登記結婚後,為協助甲○○親友進入臺灣地區,竟於徵得己○○同意後,與之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己○○與甲○○之兄王銳峰並無結婚真意,仍約定由己○○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配偶身分代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丁○○、己○○並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另和丙○○、庚○○、乙○○及戊○○(業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辦理)個別約定,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渠等與大陸地區人民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再以配偶身分代為申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嗣己○○、丙○○、庚○○、乙○○、戊○○分別與王銳峰、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在94年12月21日於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取得由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證明書後,續行以下申請入境程序:㈠己○○於95年1月9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月1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述結婚公證書、認證書、保證書等資料,代王銳峰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同)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上開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4年12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於95年1月8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述結婚公證書、認證書、保證書等資料,代高秀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上開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4年12月21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庚○○於95年1 月6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述結婚公證書、認證書、保證書等資料,代王功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上開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4年12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㈣乙○○於95年1月12 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月2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述結婚公證書、認證書、保證書等資料,代林緯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上開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4年12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㈤戊○○於95年1月9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述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及保證書,代黃嚇華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未經該管公務員為結婚日期之登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之面談程序時,懷疑彼等為假結婚,其中丙○○部分並供承係受託為假結婚,而未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王銳峰、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之前述來臺團聚申請案,致渠等無法以前述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己○○就前述被告己○○及丙○○、庚○○、乙○○及戊○○共5人,於前述時、地,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銳峰、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辦理結婚登記,嗣並出具保證書及填載申請書,代渠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來臺團聚,經該局實質審查後認屬虛偽結婚而未予許可之經過,固均供承在卷,被告己○○並自承其與王銳峰間並無結婚真意等情不諱。惟被告丁○○否認介紹被告己○○及丙○○、庚○○、乙○○、戊○○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銳峰、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辯稱其僅轉交由配偶甲○○二嫂即被告己○○所提供之照片,詢問友人乙○○是否有中意之結婚對象,經乙○○挑中林緯後,即由乙○○與林緯自行聯絡;此後復因本身具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代為申請來臺團聚之經驗,故受託告知被告己○○及丙○○、庚○○、乙○○、戊○○等人相關辦理程序及方式,並在大陸地區陪同辦理登記,其不知渠等為假結婚,亦無安排非法入境之認識云云。被告己○○則否認參與丙○○、庚○○、乙○○、戊○○與大陸地區人民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辯稱伊僅經由被告丁○○介紹,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銳峰辦理結婚登記,並代為申請來臺,此外並未安排、參與丙○○、庚○○、乙○○、戊○○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暨申請來臺事宜云云。
三、經查,被告己○○及丙○○、庚○○、乙○○、戊○○於94年12月21日,由被告丁○○陪同,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銳峰、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登記結婚,並取得由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其中王功龍、王銳峰分別為被告丁○○配偶甲○○之父、兄,高秀淋、林緯、黃嚇華亦為渠等親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庚○○、乙○○、戊○○證述在卷,並有各該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復經被告2人人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其中除戊○○係於94年12月20日搭乘CX565號班機前往香港再轉往大陸地區,同年月21日返臺,被告丁○○係於95年1月5日返臺入境外,被告2人與丙○○、庚○○、乙○○均係於94年12月20日搭乘KA481號班機前往香港再轉往大陸地區,被告己○○並與丙○○、庚○○、乙○○於同年月22日同搭KA488號班機返抵臺灣之事實,亦經彼等陳明在卷,並有出入境班機資料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6、11、14、15、17、236頁)。
四、次查:
㈠被告己○○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銳峰(被告丁○○配偶甲○○之兄)為假結婚,而無結婚之真意,業經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明在卷。被告己○○雖於95年4月18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指稱與王銳峰相識數年,並於91年10月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三山鎮王功龍所開設之飯店宴請親友云云,然此不惟與其登記結婚日期(94年12月21日)不符,更與其自91年7月7日由中正機場入境後,迄92年3 月22日始由高雄機場出境之入出境紀錄相違,有入出境紀錄之記載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26頁);佐以被告己○○甫於94年12月20日與被告丁○○及丙○○、庚○○、乙○○同行前往大陸地區,翌(2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隔日(22日)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發結婚公證書後,即於同日與丙○○、庚○○、乙○○同行返臺,有前述入出境、班機資料及證婚公證書之記載可憑,其時間緊湊且與結婚登記及公證之日期相符,顯與一般處理結婚事宜多需事前準備,並有宴客及通知親友之慎重態度迥異,因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假結婚等語,核與前述異常情形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丙○○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高秀淋結婚之真意,渠等至大陸地區所為結婚登記,實為虛偽之假結婚,業據其於95年4月18日中午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進行前面談時,供承「我承認我與高秀淋是假結婚,我並不是真正要和高秀淋結婚,我是受朋友丁○○所託,於2005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期間赴大陸與丁○○的大陸配偶甲○○的親戚高秀淋結婚」等語綦詳,有該面談記錄之記載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52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5頁)。
㈢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意與王功龍結婚云云(見本院98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其既稱係因未婚懷孕,而託被告己○○代為介紹結婚對象,並於94年1月4日至香港與王功龍見面(見同日筆錄第3、4頁);復自承於95年4月28日生產,生產日距離預產期僅提早1、2週等語(見同日筆錄第4、9頁),是以一般懷期40週推算,其於94年1 月4日根本尚未懷孕,焉有因未婚生子而要被告己○○介紹對象之可能?參諸證人庚○○於94年12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同年月21日登記結婚,22日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有前述入出境班機紀錄及結婚公證書之記載可憑;95年4 月18日接受訪談後,經內政部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與王功龍之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訪談,而為不予許可王功龍入境申請之處分,亦有內政部95年7月5日不予許可處分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9 41號卷第62頁),訊據證人庚○○並證稱「(收到處分書後)我有去訴願,因為我當時很希望能結婚」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其在96年3月22日即另行與日本國人劉清(小宮山清)結婚,且自承係在95年7月間經長輩介紹而於96年3月結婚(見本院同日筆錄第9頁),並有其戶籍謄本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姑不論其與原不相關之丙○○、乙○○、戊○○同往辦理登記結婚,而未有其他親友同行,且時程緊湊,已與一般處理結婚事宜之常情有違;即以其自承「(問:與王功龍最後一次聯絡的情形如何?)就是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完當晚有一起吃飯,吃完飯後與王功龍就再也沒有聯絡。」、「我的手機及住所地址都有告訴他(王功龍),但他在辦完結婚公證後並沒有再找過我」(以上見本院98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暨內政部為不予許可王功龍進入臺灣地區之處分前後,旋即透過親友介紹,另覓結婚對象等情(見同日筆錄第9頁),亦證其與王功龍僅著重於申請來臺程序,而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選擇結婚對象之態度迥異。蓋結婚乃涉及夫妻同居、日常家務處理及財產歸屬計算等之重大事件,彼二人果有結婚之意,庚○○當不致甫於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未久,即另覓對象,王功龍亦無自此放棄連繫之可能。因認證人庚○○所述與王功龍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㈣證人乙○○雖證稱其離婚後,經親友建議找伴而由被告丁○○為其介紹林緯云云,然亦自承前往大陸地區之前,未與林緯有過聯絡,且在抵達大陸隔天,立即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復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返臺;又其雖代林緯申請入境,然二人間並無其他聯繫,亦無共同生活之準備,顯與一般擇偶、婚配之常情有違。參諸證人乙○○其於接受面談時謊稱曾與林緯通過半年電話,並於前往大陸地區時,住在林緯家云云(見95 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81頁),不惟與其審理時之前開證詞迥異,更與證人丙○○證稱彼等當時均住在被告丁○○太太家等語不符(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益見證人乙○○刻意掩飾之情。
㈤證人戊○○證稱其因被告丁○○之介紹而前往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且「對象是丁○○介紹的,出國的日期也是我與丁○○確認的,我沒有直接和黃嚇華(與其登記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確認這件事,都是透過丁○○確認,我出國前只有跟黃嚇華作很短暫的通話。到大陸的時候,在晚餐的時候我有稍微和黃嚇華聊了一下,然後就決定要結婚了。」(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頁)、「(問、辦理結婚登記後,有無與黃嚇華同床?)沒有,因為我在辦完結婚登記當天下午就離開大陸。」、「(問:在大陸地區辦完結婚記後,有無再與黃嚇華聯絡過?)我有打電話但是都不通,在此之前我也有試著打電話與黃嚇華聯絡,但是印象中都沒有聯絡上。」(以上見同日筆錄第18、19頁)等語綦詳。顯見其與黃嚇華間幾無接觸,僅由被告丁○○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完成結婚登記後,隨即返臺,未見有何溝通或為共同生活準備之意。佐以證人戊○○在登記完成後3年餘,即在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我已經不記得大陸配偶的姓名,因為後來所有的資料都不在我手上,所有的送到境管局之後,就沒有下文。」(見同日筆錄第13頁),更與一般人對於婚姻對象之慎重態度有異。從而,觀之證人戊○○任由被告丁○○安排對象及出國事宜,並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返臺在先;復由被告丁○○指導面談之回答方式(見同日筆錄第16頁),而未再與黃嚇華取得連繫在後等情,足認其目的僅在完成黃嚇華之入臺申請,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蓋其既稱曾向被告丁○○及黃嚇華表示有意前往大陸地區發展云云(見本院同前日筆錄第19頁),縱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未予許可黃嚇華之入境申請案,亦可由其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嚇華共同生活,殆無就此失聯之可能。佐以王功龍、王銳峰為被告丁○○配偶甲○○之父、兄,二人同住於福建省福清市○○鎮○路村51號;高秀淋、林緯、黃嚇華則分別住居在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海瑤村南28號(高秀淋)、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海瑤村東門216號(林緯)及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海瑤村西施19號(黃嚇華),有彼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所檢附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記載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21-22、48-49、63-64、77- 78、203-204頁)。是以高秀淋、林緯、黃嚇華三人與王功龍父子居住於同一鄉鎮,且無交通阻隔難以通行之特殊障礙,詎渠三人與丙○○、乙○○、戊○○登記結婚後,竟未偕同「配偶」返家,而任由被告丁○○安排渠等寄居於甲○○娘家;反觀王功龍、王銳峰父子,在同日完成婚姻登記後,亦未循一般習俗與配偶同住,而由被告己○○、庚○○與戊○○同房共寢(見本院98年4月27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證苓英證詞),益證彼等目的僅在完成結婚登記,而無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是為俗稱之「假結婚」甚明。
五、復查,被告己○○及丙○○、庚○○、乙○○、戊○○於取得前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等資料後,即據之以配偶身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王銳峰、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其中:
㈠被告己○○於95年1月9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月1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述結婚公證書、認證書、保證書等資料,代王銳峰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上開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4年12月21日結婚」等事實,有各該保證書、申請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21至22頁、第37至40頁)。
㈡丙○○於95年1月8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述結婚公證書、認證書、保證書等資料,代高秀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上開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4年12月21日結婚」等事實,有各該保證書、申請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48至49頁、第59至61頁)。
㈢庚○○於95年1月6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述結婚公證書、認證書、保證書等資料,代王功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上開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4年12月21日結婚」等事實,有各該保證書、申請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63至64頁、第73至75頁)。
㈣乙○○於95年1月12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月2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述結婚公證書、認證書、保證書等資料,代林緯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上開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4年12月21日結婚」等事實,有各該保證書、申請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78至78頁、第88至91頁)。
㈤戊○○於95年1月9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述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及保證書,代黃嚇華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等事實,有各該保證書、申請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203、204、218、224、22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與證人丙○○、庚○○、乙○○、戊○○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等自白情節相符。因認渠等有以前述假結婚事由,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洵堪認定。
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受理前述被告己○○及丙○○、庚○○、乙○○、戊○○以配偶身分,代王銳峰、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後,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通知進行面談,並依當時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函請轄區警政機關協助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並將訪查結果資料回復境管局,供境管局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而開始實質審查程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單、囑請警局協助訪查函及訪查資料等件,附於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偵查卷可憑。嗣證人丙○○於95年4月18日中午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進行前面談時,供承「我承認我與高秀淋是假結婚,我並不是真正要和高秀淋結婚,我是受朋友丁○○所託,於2005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期間赴大陸與丁○○的大陸配偶甲○○的親戚高秀淋結婚」等語在卷,有該面談記錄之記載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52頁),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5頁)。爾後,內政部即以丙○○坦承為虛偽結婚,被告己○○及庚○○、乙○○、戊○○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知訪談,而不予許可渠等代為申請之來臺團聚案,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銳峰、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均未能入境臺灣而未遂,有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3日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己○○及丙○○、庚○○、乙○○、戊○○供述在卷,亦堪認定。
七、被告丁○○雖否認主導安排前述登記結婚及入境申請程序,被告己○○則否認參與王銳峰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結婚登記與來臺申請事宜,被告二人並相互諉稱係由對方安排處理云云。然查,被告丁○○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為夫妻關係,高秀淋、林緯及黃嚇華亦為甲○○之親友,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其與被告丁○○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在卷可憑,復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且與證人丙○○證稱高秀淋與被告丁○○之妻具有親戚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被告己○○及丙○○、庚○○、乙○○係與被告丁○○同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其安排住宿於甲○○娘家(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戊○○雖係自行搭機前往,然亦同住該處(見同日筆錄第13頁),且彼等(除被告丁○○外)均於辦畢登記結婚及公證事宜後,隨即返回臺灣,亦詳前述。以渠等登記結婚之對象均為被告丁○○配偶甲○○之親友,且以幾近共同行動而行程緊湊程度觀之,顯係經由統一規劃安排所為,而非偶然巧合之結果。被告丁○○雖辯稱係由被告己○○安排介紹,其不知情云云。惟詰之證人:㈠丙○○證稱經由被告己○○介紹而認識被告丁○○,被告丁○○並曾表示有親戚要來臺灣玩,相關結婚登記對象,係由被告丁○○在大陸地區進行配對,此前雙方並不認識,其後並與被告己○○及庚○○、乙○○、戊○○等人一起辦理結婚登記、一起面試等情在卷(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㈡戊○○證稱係由被告丁○○介紹與黃嚇華辦理結婚登記,並確認出國日期,其與黃嚇華間並未直接聯繫確認,且在大陸期間,均住宿於被告丁○○家中(指甲○○娘家),毋庸負擔食宿費用,在臺灣時係使用被告丁○○電話,由甲○○從大陸地區撥打後交黃嚇華與之短暫對話等情明確(見本院同前筆錄第13至15頁)。㈢乙○○證稱係經被告丁○○介紹與林緯辦理結婚登記,前往大陸地區之前未曾與林緯有過聯絡,出國日期也是由被告丁○○告知等語在卷(見本院同前日筆錄第21、22頁)。足證被告丁○○確有參與介紹、安排,而非單純隨同前往協助。至於被告己○○部分,乃與丙○○相識已久之友人,其與王銳峰間並無結婚真意,已據其供明在卷,竟仍為尋找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之對象,而介紹丙○○與被告丁○○認識,並居中聯繫告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登記時間(見本院同前日筆錄證人丙○○之證詞),復介紹、聯絡大陸地區人民王功龍與庚○○之登記結婚與聲請來臺事宜(見本院98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9、10頁),顯亦知情並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高秀淋、王功龍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辯稱未為介紹參與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本件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然綜觀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王銳峰、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均為被告丁○○配偶甲○○親友,渠等登記之結婚對象即代為申請來臺團聚之被告己○○及丙○○、庚○○、乙○○、戊○○等人,亦分別由被告丁○○、己○○介紹、安排,業據證人即被告被告己○○與丙○○、庚○○、乙○○、戊○○結證在卷;且被告己○○及丙○○、庚○○、乙○○係以同進同出之方式,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戊○○雖未與渠等同班機往返,然亦配合時間同日抵達,且彼等在大陸期間,均由被告丁○○安排食宿,並全程陪同進行相關登記手續,甚至在返臺後,尚聯繫見面,並教授關於入臺申請之面試應答方式,足證被告己○○及丙○○、庚○○、乙○○、戊○○以假結婚方式,藉以申請王銳峰、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來臺,為一具有計劃性之行為。佐以被告二人聯繫配合之方式,與其餘辦理假結婚登記之丙○○、庚○○、乙○○、戊○○等人彼此互不相識,僅依被告二人通知進行各該程序之情形有異,以被告二人統整聯繫全部行程之情形以觀,足證渠等就全部行為均有認識,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二人否認共犯,並互相諉責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八、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適用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案被告2人共同實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㈣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該條關於罰金部分則併入同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結果,新法雖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規定,但減輕後仍較舊法罰金最低度為高,故此部分亦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47條雖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惟被告丁○○係故意犯前揭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利與不利之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之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從而本件經前述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九、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是核本件被告2人就被告己○○及丙○○、庚○○、乙○○分別代理王銳峰、高秀淋、王功龍、林緯申請來臺團聚,而使承辦人員先在各該申請書依渠等主張,記載彼等在94年12月21日結婚,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己○○及丙○○、庚○○、乙○○、戊○○以假結婚方式,代理申請王銳峰、高秀淋、王功龍、林緯、黃嚇華來臺團聚,而未經許可入境,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前開全部行為暨與丙○○、庚○○、乙○○、戊○○各自就渠等分別行為之當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前述4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與各該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渠等前後5次假結婚申請來臺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遭識破致未得逞,為未遂犯,併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88年4月8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年10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上訴駁回,88年12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5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0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再與未遂犯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素行及渠等為使被告丁○○配偶甲○○之親友,得以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之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6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