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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游士珺林芳華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業務之意思,而欲以受僱公司之迂迴方式申請失業補助,於民國93年5月7日某時許,檢具相關文件分別向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三裕重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基隆市○○區○○路36巷43號1 樓,前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自92年11月5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停業在案,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丙○○,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三裕公司)營利事業復業,並取得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及統一發票後,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有關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詎己○○明知將三裕工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及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將使他人藉以虛偽開立三裕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用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或將收受其他營業人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而用以申報三裕公司之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竟與楊耀筬(原名:丁○○,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5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乙○○(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97 年12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1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庚○○(另由臺北地檢署於98年4月27日以98甲○玲來緝字第1495號併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某處,將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交付楊耀筬轉交乙○○,再由乙○○輾轉交付庚○○,庚○○自93年7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於三裕公司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連續填製如附表1至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紙(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32萬5,497元),提供與如附表1至6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向三裕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買受人、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1至6所示),嗣如附表4、6 所示各該營業人即持上開取得之三裕公司統一發票共計2紙(如附表4、6 所示「是否申報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欄打勾部分),向各該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而連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4、6所示之營業稅(稅額共計3萬3,53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又三裕公司於93年7、8月間,並未實際與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景公司)、德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進行交易,竟由庚○○於93年7、8月間,取得翔景公司、德嘉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0紙,交由己○○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製作不實之三裕公93年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而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進項稅額合計26萬4,975 元(其取得翔景公司、德嘉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合計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7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丙○○、楊耀筬、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檢具相關文件分別向基隆市政府、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三裕公司營利事業復業,並領取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於93年5、6月間,以其岳父(即丙○○之父)黃良次原經營之三裕公司申請復業,登記其前妻丙○○為公司負責人,於當年6 月間透過會計師事務所請領2 本發票,伊當時坐在楊耀筬車上,去桃園看工地,伊將發票及公司印章放在車上忘記取走,之後伊向楊耀筬要求取回,楊耀筬卻向伊表示已交付乙○○,嗣伊僅取回1 本發票及公司印章,楊耀筬向伊說有些發票已開出,直至同年12月間,稅捐機關要求伊前往說明,伊始知楊耀筬、乙○○未經伊同意而開立發票,伊事先無與楊耀筬、乙○○及庚○○共謀,亦未見過庚○○等語。

三、經查:

㈠己○○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業務之意思,而欲以受僱公司之迂迴方式申請失業補助,於93年5月7日檢具相關文件分別向基隆市政府、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三裕公司自同年月9 日起復業,以其前妻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領得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及統一發票後,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復有三裕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本及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3年6 月12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930001922號函影本三裕公司之營業人停業、復業登記查簽表、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按;又三裕公司於93年7、8月間,陸續開立如附表1至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紙,提供與如附表1至6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向三裕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買受人、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1至6所示),嗣如附表4、6所示各該營業人即持上開取得之三裕公司統一發票共計2紙(如附表4、6 所示「是否申報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欄打勾部分),向各該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一情,有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清單(檔號批次:H00700號〈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清單(檔號批次:H00370號〈銷項〉)各1 紙在卷可稽;再三裕公司於93年7、8月間,並未實際與翔景公司、德嘉公司進行交易,於93年7、8月間取得翔景公司、德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0紙,將之交付記帳業者據以製作三裕公司93年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進項稅額合計26萬4,975 元(其取得翔景公司、德嘉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合計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7 所示)一事,業經被告陳述屬實,並有三裕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00名,報表代號:BDD325P)1 紙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自承其申請三裕公司復業之目的係以其受僱於該公司之迂迴方式,向相關單位申請失業補助,並無實際經營三裕公司業務之意思一事,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請三裕公司復業後,根本沒有公司,有1 個辦公地點,但是是伊父親以前在用的,該處已經變成伊舅舅的水電行,被告工作地點在那伊不知道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申請三裕公司復業,並無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之意思,而係另有其他目的,堪認三裕公司經被告申請復業後,並無經營之實績,為虛設行號無疑。

㈢關於被告於領取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及統一發票後,究係交付何人一事,被告與證人楊耀成、乙○○之陳述迥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陳稱伊於93年5、6月間,以其岳父原經營之三裕公司申請復業,登記其前妻丙○○為公司負責人,於當年6 月間透過會計師事務所請領2 本發票,伊當時坐在楊耀筬車上,去桃園看工地,伊將發票及公司印章放在車上忘記取走,之後伊向楊耀筬要求取回,楊耀筬卻向伊表示已交付乙○○,嗣僅取回1 本發票及公司印章,楊耀成向伊說有些發票已開出,直至同年12月間,稅捐機關要求伊前往說明,伊始知楊耀筬、乙○○未經伊同意而開立發票,伊事先無與楊耀筬、乙○○及庚○○共謀,亦未見過庚○○等語。然證人楊耀筬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跟客戶在基隆市五堵區某咖啡廳喝咖啡,先認識江孟蒼,江孟蒼向伊表示有朋友有工程要配合,需要1 個有開發票能力的公司,伊問己○○有無興趣,並告知需要有開發票能力的公司,己○○說好,伊即帶被告前往臺北市○○○路、基隆路交叉口附近江孟蒼的公司,介紹乙○○與被告認識,被告當場就拿公司的資料出來,93年12月間被告有向伊要發票,伊向被告說要直接聯繫乙○○,伊就打電話給乙○○,由被告與乙○○講話,伊沒有載被告去桃園工地,被告亦未把公司資料放在伊車上等語。是被告陳稱其將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放在楊耀成車上忘記取走等語,此為楊耀筬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另質之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原在忠安科技公司上班,老闆是庚○○,想做工程仲介,要找1 家公司掛名做生意,伊跟楊耀筬說,楊耀筬說基隆有家三裕公司老闆阿呈與他很好,有關資料是在江孟蒼的公司,由被告交給楊耀筬,再由楊耀筬交給伊及庚○○將生意做給三裕公司,楊耀筬將該公司發票交給伊,叫伊再轉交庚○○,因每2 個月要報稅,庚○○開立後的發票交給被告報稅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楊耀筬、乙○○所述被告將三裕公司之資料,透過其2 人而交付與庚○○之過程一致,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及發票係放在楊耀筬車上忘記取走等語,尚難採信。再參酌證人楊耀筬、乙○○上開陳述內容,應認被告係將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交付楊耀筬,再由楊耀筬透過乙○○輾轉交付庚○○甚明。從而,應可推認如附表1至6所示之三裕公司統一發票係由庚○○所開立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伊未曾見過庚○○,事後始知三裕公司統一發票開立出去,並未與楊耀筬等人共謀等語。惟被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三裕公司復業後,並無實際經營業務,乃係虛設行號,又如附表1至6所示之三裕公司統一發票係由庚○○所開立,均如前述。是被告既無實際經營三裕公司之意思,卻申請三裕公司復業,並領取三裕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將之交付楊耀筬,再透過乙○○輾轉交付庚○○,其主觀上對於三裕公司之發票,經由楊耀筬、乙○○而流入庚○○持有中,將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充作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有所認識。另參酌被告交付、取回三裕公司發票等資料之過程,尚須先聯繫楊耀筬,再由楊耀筬透過乙○○聯繫庚○○,被告卻無從直接聯繫庚○○,顯見楊耀筬、乙○○與庚○○係一集團成員,職司利用取得三裕公司統一發票之機會,虛開如附表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牟利,而被告既然對於三裕公司之統一發票,經由楊耀筬、乙○○而流入庚○○持有中,將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充作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一事有所認識,應認被告與楊耀筬、乙○○與庚○○間,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申請三裕公司復業後,因無實際經營業務,且統一發票交由庚○○持有並虛偽開立交付其他營業人作進項憑證,自可據此推知庚○○為避免稅捐機關發覺三裕公司係虛設行號,必然會取得其他營業人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三裕公司之進項憑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叫伊親手把資料交付被告等語。堪認被告與楊耀筬、乙○○及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庚○○所交付未實際交易之翔景公司、德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0紙,將之交付記帳業者據以製作三裕公司93年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進項稅額合計26萬4,975元屬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㈡再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就三裕公司虛偽填製如附表1至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紙提供與如附表1至6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嗣如附表4、6所示各該營業人即持上開取得之三裕公司統一發票共計2 紙,向各該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部分,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三裕公司取得翔景公司、德嘉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0紙,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製作不實之三裕公93年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進項稅額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即三裕公司93年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與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楊耀筬、乙○○及庚○○共同為本件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後段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至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違背法令,以虛設行號開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取得無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間,領取三裕公司統一發票後,交與庚○○渠2人於同年7、8 月間,明知三裕公司與如附表1至3、5 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連續填製如附表1至3、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1至3、5所示「是否申報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欄打勾部分)提供與如各該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向三裕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各該營業人即持上開取得之三裕公司統一發票向各該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如附表1至3、5 所示之營業人係虛設行號一情,有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銷項去路)明細表(報表代號:BLM325P)各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1至3、5 所示之營業人係虛設行號,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從而,縱然三裕公司與如附表1至3、5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連續填製如附表1至3、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1至3、5所示「是否申報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欄打勾部分)提供與如各該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向三裕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各該營業人進而持向各該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為真,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可言。然此與前揭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庚○○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將三裕公司之大章(即三裕公司章)、小章(即三裕公司登記負責人丙○○之私章)交與庚○○,2人共同於93年8月16日,在某不詳處所以偽造之三裕公司及辛○○(即利益企業行負責人)之印章,偽造以三裕公司承攬利益企業行之怪手挖方、工程款為如附表6所示之13萬667元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寄送利益企業行,足以生損害於利益企業行及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辛○○指訴立益企業行並未與三裕公司簽約,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立益企業行及其本人之印章均為偽造等語,並提出偽造之93 年8月16日工程承攬合約書1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該合約書伊於98年12月才看到,當事人欄均已用印完畢,伊沒有與立益企業行簽約,亦沒有寄給立益企業行等語。經查,告訴人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開工程實際由戊○○承做,伊沒見過被告,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用掛號寄來,沒有去查何人偽造等語;另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開工程由伊承做,沒有簽約,該工程承攬合約書非伊提供,不清楚如何拿到等語明確。再參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合約書係伊於93年10月間,受庚○○之委託,當面轉交被告,並沒有透過楊耀筬等語。從而,被告與楊耀筬、乙○○及庚○○間,就庚○○虛偽填製如附表1至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見前述。當可推認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亦係由庚○○所偽造,目的係用以掩飾三裕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幫助立益企業行逃漏營業稅之不法犯行之用,然被告係事後經由乙○○之交付,始知有該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存在,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與庚○○間,就偽造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係被告所偽造或由被告寄送與立益企業行,尚難逕以被告係三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遽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1(買受人:互泰工程有限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 │稅 額 │是否申報││ │ │ │ │ │營業稅扣││ │ │ │ │ │抵進項稅││ │ │ │ │ │額 │├──┼────┼──────┼──────┼─────┼────┤│ 1 │93年7月 │AU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 ˇ │├──┼────┼──────┼──────┼─────┼────┤│ 2 │93年7月 │AU00000000 │92,400元 │4,620元 │ ˇ │└──┴────┴──────┴──────┴─────┴────┘附表2(買受人:正彥興業有限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 │稅 額 │是否申報││ │ │ │ │ │營業稅扣││ │ │ │ │ │抵進項稅││ │ │ │ │ │額 │├──┼────┼──────┼──────┼─────┼────┤│ 1 │93年7月 │AU00000000 │56,000元 │2,800元 │ ˇ │├──┼────┼──────┼──────┼─────┼────┤│ 2 │93年7月 │AU00000000 │92,400元 │4,620元 │ ˇ │├──┼────┼──────┼──────┼─────┼────┤│ 3 │93年7月 │AU00000000 │180,800元 │9,000元 │ ˇ │├──┼────┼──────┼──────┼─────┼────┤│ 4 │93年7月 │AU00000000 │60,000元 │3,000元 │ ˇ │├──┼────┼──────┼──────┼─────┼────┤│ 5 │93年7月 │AU00000000 │56,000元 │2,800元 │ ㄨ │├──┼────┼──────┼──────┼─────┼────┤│ 6 │93年8月 │AU00000000 │189,000元 │9,450元 │ ˇ │└──┴────┴──────┴──────┴─────┴────┘附表3(買受人:建臺發實業有限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 │稅 額 │是否申報││ │ │ │ │ │營業稅扣││ │ │ │ │ │抵銷項稅││ │ │ │ │ │額 │├──┼────┼──────┼──────┼─────┼────┤│ 1 │93年7月 │AU00000000 │750,000元 │37,500元 │ ˇ │├──┼────┼──────┼──────┼─────┼────┤│ 2 │93年7月 │AU00000000 │230,000元 │11,500元 │ ˇ │├──┼────┼──────┼──────┼─────┼────┤│ 3 │93年8月 │AU00000000 │940,000元 │47,000元 │ ˇ │├──┼────┼──────┼──────┼─────┼────┤│ 4 │93年8月 │AU00000000 │460,000元 │23,000元 │ ˇ │├──┼────┼──────┼──────┼─────┼────┤│ 5 │93年8月 │AU00000000 │230,000元 │11,500元 │ ˇ │├──┼────┼──────┼──────┼─────┼────┤│ 6 │93年8月 │AU00000000 │50,000 │25,000 │ ˇ │└──┴────┴──────┴──────┴─────┴────┘附表4(買受人:冠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 │稅 額 │是否申報││ │ │ │ │ │營業稅扣││ │ │ │ │ │抵進項稅││ │ │ │ │ │額 │├──┼────┼──────┼──────┼─────┼────┤│ 1 │93年7月 │AU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 ˇ │└──┴────┴──────┴──────┴─────┴────┘附表5(買受人:日進鑫有限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 │稅 額 │是否申報││ │ │ │ │ │營業稅扣││ │ │ │ │ │抵進項稅││ │ │ │ │ │額 │├──┼────┼──────┼──────┼─────┼────┤│ 1 │93年8月 │AU00000000 │165,000元 │8,250元 │ ㄨ │├──┼────┼──────┼──────┼─────┼────┤│ 2 │93年8月 │AU00000000 │139,030元 │6,452元 │ ㄨ │├──┼────┼──────┼──────┼─────┼────┤│ 3 │93年8月 │AU00000000 │55,000元 │2,750元 │ ㄨ │├──┼────┼──────┼──────┼─────┼────┤│ 4 │93年8月 │AU00000000 │55,000元 │2,750元 │ ㄨ │├──┼────┼──────┼──────┼─────┼────┤│ 5 │93年8月 │AU00000000 │55,000元 │2,750元 │ ㄨ │└──┴────┴──────┴──────┴─────┴────┘附表6(買受人:立益企業行)┌──┬────┬──────┬──────┬─────┬────┐│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 │稅 額 │是否申報││ │ │ │ │ │營業稅扣││ │ │ │ │ │抵進項稅││ │ │ │ │ │額 │├──┼────┼──────┼──────┼─────┼────┤│ 1 │93年8月 │AU00000000 │130,667元 │6,553元 │ ˇ │└──┴────┴──────┴──────┴─────┴────┘附表7(三裕公司進項來源)┌──┬─────────┬──────┬──────┬─────┐│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合計 │申報營業稅││ │ │ │ │扣抵進項稅││ │ │ │ │額合計 │├──┼─────────┼──────┼──────┼─────┤│ 1 │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 4 │940,000元 │47,000元 ││ │司 │ │ │ │├──┼─────────┼──────┼──────┼─────┤│ 2 │德嘉建設開發有限公│ 2 │4,359,497元 │217,975元 ││ │司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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