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
- 原告
- 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銘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子偉律師
- 被告
- 王唯丞
- 被告
- 王博學
- 被告
- 王堉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秋芬於另案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主張之數債權行使抵銷,且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另案亦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欠之債務主張抵銷,原告所負債務亦同免責任,故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自不存在,被告據此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則被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已消滅而不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述債權不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三人據以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原告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而由訴外人林秋芬、林鴻銘、林陳雲英、辜澄泉等四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而對台東企銀所負之借款債務,嗣經台東中小企銀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讓與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被告等三人再於99年11月30日輾轉向新裕公司收購不良債權,而受讓取得,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債權人原為台東企銀。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原始台東中小企銀,後變更為新裕公司,再輾轉由被告等三人收購不良債權而受讓取得,其債權同一性自始不變,僅債權人有所變更而已,系爭債權本為連帶債務性質並未變更,任一債務人仍得為全部清償,以免除其他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而被告等三人與新裕公司99年11月30日所訂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所載,新裕公司乃概括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告等三人,而未載明被告等三人分別受讓之債權比例為何,被告等三人初始亦以渠等三人名義共同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區分債權金額比例,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應認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性質上為連帶債權,原告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均得對被告等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全部債權之清償,以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且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或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㈡查連帶債務人林秋芬已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鈞院100年訴字第2178號),林員並具狀表示以對被告王博學、王唯丞之數筆債權與本件所負債務互為抵銷,則被告王博學、王唯丞與林員相互間債之關係,自應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且依民法第286條規定,連帶債權人(按即被告王堉苓)之債權亦同歸消滅。準此,鈞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三人對連帶債務人林秋芬之債權自不存在。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即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亦同免其責任。
㈢被告等三人據以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向連帶債務人林秋芬、辜澄泉主張就渠等對林秋芬、辜澄泉所負欠之債務相抵銷,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定確認得與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對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所有之債權抵銷,被告等雖辯稱渠等於該另案訴訟主張抵銷之債權有兩筆,而其中新台幣(下同)20,170,674元之債權已足抵銷負欠林秋芬、辜澄泉之債務,本件系爭債權尚不因主張抵銷而消滅等語為辯,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見解,抵充之債權為孰並非債權人所得任意指定,而係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定之,被告自不得擅自主張依2千多萬之債權已足抵充負欠連帶債務人林秋芬、辜澄泉之債務,而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對於被告等負欠數宗債務,且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而用以抵銷之債權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自有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業已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訴訟程序主張指定優先與本件系爭債權相抵銷,系爭債權自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之抵銷而同免責任,被告等對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
㈣縱認被告等主張抵銷時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未即時指定應先抵充之債權,抵充之順序仍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之,查,被告等於另案主張抵銷之兩筆債權其均已屆清償期,同以四人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盡先抵充,而本件系爭債權優先抵償可免被告等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再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浪費,對於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獲益最大,縱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於被告等主張抵銷時未即時指定應先抵充之債權,因以本件系爭債權之抵銷對於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獲益最大,仍應以本件系爭債權為優先抵充。從而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若鈞院審理後認被告三人所分受之債權為可分之債,因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業已於前案主張以系爭債權主張與連帶債務人林秋芬、辜澄泉對渠等之債權相抵銷而消滅,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對原告之債權部分應已消滅,渠等對原告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同應撤銷。
㈤聲明:
⒈確認鈞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連帶清償被告等三人前手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新台幣5,21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秋芬雖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已經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認定林秋芬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訴。嗣林秋芬提起上訴後又具狀撤回上訴,故全案已告確定。林秋芬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既已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且本件原告又未舉證其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其訴自屬顯無理由。此外,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然原告對被告之前手即台東企銀本有連帶債務存在,且原告及訴外人林秋芬對台東企銀又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抵銷,原告竟請求確認其應連帶清償被告前手即台東中小企銀之債權不存在,亦屬顯無理由。
㈡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係被告三人共同自新裕公司受讓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被告三人共同受讓取得之上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而金錢債權之給付本屬可分,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被告三人自應各平均分受債權,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被告三人之債權額自應平均分受而各約173萬7,453元。有關上情,被告於上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經鈞院通知後具狀陳報係平均分受債權,故自非連帶債權。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28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三人之債權係屬連帶債權,如其中一人已被抵銷而債權消滅者,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同時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而不可採。尤其,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其本身或訴外人林秋芬對被告王堉苓有何債權存在,更無從對之主張抵銷,亦無從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㈢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另案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提出債權欲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主張抵銷,亦即該案之清償人(即債務人)係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係受償人(即債權人),倘準用民法有關抵充之規定,係指倘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提出之債權不足抵銷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之全部債務時,方有準用民法有關抵充規定之餘地,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但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該案所提出之債權係足以抵銷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全部債務,故根本無準用民法有關抵充規定之餘地。況另案對林秋芬、辜澄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僅為被告王唯丞、王博學2人,亦與被告王堉苓無涉。上開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三審判決確定,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該案已主張在2,017萬674元債權之執行程序中(鈞院100年度司執吉字第11381號併入鈞院100年度司執亥字第16497號),原得以平均分受之672萬3,558元債權聲請執行,但王博學主動未聲請執行,王唯丞則減縮執行金額為650萬元,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報狀及債權受讓協議書為證,可見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該案即已指定先以2,017萬674元之債權為抵銷(按以該債權為抵銷應已足夠,蓋王博學平均分受之672萬3,558元債權大於對林秋芬所負651萬元之借款債務及其他訴訟費用額債務;王唯丞主動減縮之22萬3,558元債權亦大於對辜澄泉、林秋芬所負訴訟費用額債務8萬6,814元及3萬9,605元)。嗣因上開執行程序已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續行執行,被告王唯丞、王堉苓乃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於聲請狀中再次陳明上情,而經鈞院函知執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該債權憑證中亦明載被告王唯丞係以650萬元之債權額聲請執行,且債權受讓人原有王唯丞、王堉苓及王博學3人,但僅有王唯丞及王堉苓聲請執行,王博學則未聲請執行。另被告之上開主張亦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確定判決所採納,而認定被告並無企圖獲取超過債權額利益之情事。由此更可證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確係先以該2,017萬674元之債權為抵銷,而不影響系爭521萬2,360元債權之執行。姑不論本件並無準用民法有關抵充規定之餘地,退萬步言,縱認得如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然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另案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出之二筆債權(一為系爭521萬2,360元之債權,另一為2,017萬674元之債權),因系爭521萬2,360元之債權尚有中日公司之股票為擔保,而另一2,017萬674元之債權則無任何擔保,如準用上開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之結果,亦應以該擔保最少之2,017萬674 元債權儘先抵充,而對系爭521萬2,360元之債權不生影響,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訴外人林秋芬前已就其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涉及宗教詐財情事,向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但經檢察官調查審理後,已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秋芬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予以駁回,林秋芬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鈞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全案已告確定,且此部分亦全然與被告王堉苓無涉。更何況,原告口口聲聲所稱之「不良債權」,難道不就是因渠等自己拒不清償債務所致?本件被告取得對訴外人林秋芬之債權後主張抵銷,除可消滅自己之債務外,亦同時可使林秋芬對被告之債務於抵銷之範圍內歸於消滅,雙方互失債權亦互免債務,並無對某一方特別不利之情形,被告對林秋芬主張抵銷,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與誠信原則無違。至被告受讓新裕公司之債權後,持合法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及林秋芬等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乃正當權利行使,且於法有據,更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原告及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林鴻銘、林陳雲英連帶清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新台幣(下同)5,21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惟已於96年8月27日由台東中小企銀債權轉讓予新裕公司,復於99年11月30日轉讓予被告等三人,被告等三人乃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訴外人林秋芬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認定林秋芬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訴,訴外人林秋芬不服提起上訴,但嗣後又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所持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該受讓之債權與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債權主張抵銷,並獲得勝訴判決,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被告自新裕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是否為連帶債權?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同一債權,各得向債務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清償即可使債權債務全歸於消滅者而言。其特徵乃在於該數個債權為同一債權,亦即具有共同之目的,故其內容自須同一。而其成立,或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283條、第286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係主張平均分受債權,即被告三人之債權額各為173萬7,435元,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卷第41、42頁),另依新裕公司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左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初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王唯丞、王博學、王堉苓,債權受讓人王唯丞、王博學、王堉苓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該項債權讓與已由債權受讓人合法通知送達債務人,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亦於移轉日時移轉予受讓人。」等語(見卷第55頁),並未敘及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王堉苓等各得向連帶債務人原告及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林鴻銘、林陳雲英等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亦無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王堉苓等其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另一人之權利,亦同消滅等約定,自非屬連帶債權之約定。系爭債權係屬金錢債權,其金錢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被告等三人受讓系爭債權應屬可分之債,而非屬連帶債權。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秋芬於另案對被告行使抵銷,系爭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訴外人林秋芬前主張於94年5月27日分別曾將私人資金1500萬元、1400萬元匯予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委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設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詎渠等二人竟利用該2900萬元供其私人炒買股票,並進而解散華德公司,將2900萬元提領殆盡,乃於100年3月15日以台北34支局第3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三人,主張以上開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合計29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事件審理結果,認定:「陳玉芬名義匯款至被告王唯丞與王博學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200萬元,係作為成立行天公司、元化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翊公司之用,無從認為係陳玉芬對於被告之債權。First Global公司匯款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款項,並無從證明係訴外人林秋芬之款項,且該款項乃係成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亦無從認為係FirstGlobal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戶名為王唯丞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 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及戶名為王博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 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4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為訴外人林秋芬占領使用,李文忠匯款至被告該帳戶內,被告無從使用,而係只有林秋芬才能支配。李文忠之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新台幣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於94年4月11日匯入之1,650萬元與2,000萬元,係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分別從彼等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共3,650萬0,390元(其中390元係匯款手續費)後,分成2筆匯入上開李文忠帳戶,足證上開李文忠復華銀行台幣帳戶之資金,並非全係由訴外人林秋芬所出具。李文忠提供帳戶以供轉帳使用,而該帳戶之款項亦有從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帳戶中轉入,不能僅因有李文忠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即可認為原告或李文忠對於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有債權。訴外人林秋芬以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與被告對原告所持之系爭債權及執行費債權抵銷,並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駁回訴外人林秋芬訴訟,訴外人林秋芬不服提起上訴,旋即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卷第112-120頁、147頁)。訴外人林秋芬另案主張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系爭債權乙節,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林秋芬已對被告有效為抵銷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債權仍屬存在而並未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訴外人林秋芬主張抵銷而消滅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另案主張以系爭債權對訴外人林秋、辜澄泉所負債務抵銷,系爭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前主張與被告王堉苓嗣已於99年11月30日,共同受讓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取得訴外人辜澄泉、林秋芬應連帶給付新鴻公司20,170,67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王唯丞、王博學及王堉苓於同日,另共同受讓訴外人新裕新裕公司依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等,自台東中小企銀受讓取得上訴人辜澄泉、林秋芬應連帶給付台東中小企銀5,21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被告已委由律師於100年1月28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發函通知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在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所負債務之範圍內,與訴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所負上開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自新鴻公司、新裕公司受讓上開二筆債權,與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四筆債權(1.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訴外人林秋芬,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債務人為王唯丞及王博學,債權金額分別為396萬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651萬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411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辜澄泉,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債務人為王唯丞及王博學,債權金額分別為86,814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83,410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5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辜澄泉,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債務人為王唯丞及王博學,債權金額分別為86,814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83,410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台北地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裁定,債務人為王唯丞及王博學,債權人為林秋芬,債權金額分別為39,605元及64,619元,及均自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主張抵銷,應屬有據,而為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勝訴之判決,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定書可稽(見卷57-61頁、158-166頁)。
⒉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有權指定以系爭債權優先抵銷被告所負債務,另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於未指定時亦應以系爭債權抵銷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獲益最大云云。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同法第342條規定:「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本件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抵銷如準用上開規定,應係指倘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負有數宗債務,而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所提出之債權不足抵銷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之全部債務時,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然本件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所提出抵銷之債權,足供抵銷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之全部債務,並無準用民法上開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得指定優先以系爭債權抵銷債務云云,核不足取。
⒊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一經向方為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抵銷之意思表示,含有對主動債權之處分行為,則主張抵銷者,就何筆主動債權為抵銷,自有指定權。查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另案用以抵銷之債權有二筆,一筆是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5,212,360元(即系爭債權),一筆是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支付命令所載20,170,674元,於100年1月28日律師函中雖未明示抵銷債權之優先次序,惟查被告王唯丞、王堉苓以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亥字第16497號)時,原得平均分受6,723,558元之債權,但王博學主動未聲請強制執行(王博學就6,723, 558元之債權,大於對林秋芬所負651萬元之債務),王唯丞主動減縮223,558元(大於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債務86,814元加上39, 605元)而僅就650萬元部分聲請執行,嗣經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該債權憑證中亦明載被告王唯丞係以650萬元之債權額聲請執行,且債權受讓人原有王唯丞、王堉苓及王博學3人,但僅有王唯丞及王堉苓聲請執行,王博學則未聲請執行等情,有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本院102年6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吉字第11381號債權憑證可參(見卷第75-77頁、224 -230頁),顯見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另案即已指定優先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20,170,674元債權為抵銷,而非先以系爭債權抵銷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另案以系爭債權抵銷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債務乙詞,即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未經抵銷而消滅乙詞,堪可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向訴外人林秋芬詐欺所得金錢低價收購系爭債權,實質上係欲脫免對訴外人林秋芬所負詐欺侵權行為責任,顯有違誠信,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生取得系爭債權之效力云云。惟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係以詐欺所得款低價取得系爭債權,本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與新裕公司本即得自由約定債權受讓之內容,並有效取得讓與債權。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債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債權未經被告行使抵銷而消滅,系爭債權尚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消滅乙詞,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5,212,360元本息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