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 原告
- 顏麗華 住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5
- 原告
- 顏麗美
- 原告
- 顏麗香 住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5
- 原告
- 顏麗貴 住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告
- 顏琮軒 住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5
- 被告
- 方美華 住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質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方美華應給付原告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美華應給付原告顏麗美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美華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方美華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美華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顏麗美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方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美華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顏麗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部分:⒈被告顏琮軒、方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新臺幣(下同)134萬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顏琮軒、方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顏麗美175萬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方美華應給付原告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34萬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方美華應給付原告顏麗美175萬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嗣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顏琮軒、方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6 0萬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顏琮軒、方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顏麗美207萬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方美華應給付原告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60萬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方美華應給付原告顏麗美207萬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61頁),再於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⒈被告顏琮軒、方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58萬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顏琮軒、方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顏麗美205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方美華應給付原告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58萬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方美華應給付原告顏麗美205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至第221頁)。經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僅擴張或減縮所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原告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下合稱原告)及被告顏琮軒、訴外人顏鈺枝、顏家旺等7人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顏黃蘭之遺產即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16間房屋(下稱系爭16間房屋),另附表1編號17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林口街房屋,與系爭16間房屋合稱系爭17間房屋)為原告顏麗美單獨所有。系爭17間房屋係顏黃蘭於生前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詎顏黃蘭死亡後,被告顏琮軒、方美華(下合被告)未告知其他共有人即私下與房客訂定租賃契約,自96年6 月至99年5月間,將系爭16間房屋繼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共計1,110萬6,000元,據為己有,惟系爭16間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並無被告所稱同意並授權由顏家旺繼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被告亦無再由顏家旺授權而得代理顏家旺與房客訂定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處理房屋修繕及繳納稅金等事宜,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16間房屋所有權,造成原告各受有158萬6,571元損害。另顏麗美並未同意顏家旺使用收益系爭林口街房屋,被告仍96年6月至99年5月間將該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共計46萬8,000元據為己有,共同侵害顏麗美之所有權,致顏麗美另受有46萬8,000元損害,被告將系爭17間房屋出租予他人,實屬以占有該等房屋之意思,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渠等占有該等房屋至少繼續至99年4月30 日未間斷,是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雖以上開房屋租金係支付顏家旺之醫療照護費用及房屋修繕費用而為抵銷抗辯,惟被告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亦不得主張抵銷,且顏家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自無從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向原告為請求,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58萬6,571元及連帶給付顏麗美205萬4,571元。縱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上開房屋非顏家旺單獨所有,方美華將上開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後據為己有,顯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造成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受有158萬6, 571元損害,顏麗美則受有205萬4,571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方美華給付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58萬6,571元及給付顏麗美205萬4,571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58萬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麗美205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方美華應給付原告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58萬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方美華應給付原告顏麗美205 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顏黃蘭死亡後,系爭16間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及系爭林口街房屋所有人即顏麗美均依循舊例同意由顏家旺使用收益,顏家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常委託被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而被告確經顏家旺授權收取該等房屋租金,並約定每月交付30萬元予顏家旺,其餘則為房屋修繕、納稅、繳水電費、幫傭薪資等雜支而不再找補。惟98年6月20日顏家旺不慎摔倒致急性腦傷後腦溢血,術後呈植物人狀態,上開房屋租金均用以支付顏家旺之醫療、照護及其他雜支,自98年6月20日至99年5月28日止,共支出461萬3,357元,被告為顏家旺之利益,而動用房屋租金,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原告就98年5月前之租金,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縱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則被告自96年6月起至98年6月每月給付代收租金30萬元給顏家旺,共750萬元、另支出如附表2、附表3系爭17間房屋之修繕費用共180萬8,386元、顏家旺之醫療照護費用461萬3,357元,及如附表4代墊款2萬3,253元,合計共1,394萬4,996元,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擔其應分擔額,並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而經抵銷後均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65頁至第165頁反面、第246頁):
㈠本件系爭16間房屋原為顏黃蘭所有,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後,登記為原告、顏琮軒、顏鈺枝及顏家旺等7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嗣經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分割為上開7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7,而於100年6月22日判決確定。
㈡系爭林口街房屋為顏麗美單獨所有。
㈢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摔倒重傷,變成植物人,現正由顏麗華監護照顧中。顏家旺自98年6月20日至99年5月28日止,醫療照護費用支出共461萬3,357元。
㈣方美華偽造文書將本件系爭16間房屋中其中一間即臺北市○○路000號3樓,出租訴外人張香斐,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將其中臺北市○○路000號2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司宗儒、臺北市○○路000號7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源彬,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264號、100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顏琮軒、方美華偽造文書將其中臺北市○○路000號2樓出租予訴外人陳怡靜,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㈤被告就系爭16間房屋,自96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有如附表2所示費用支出之事實,原告除第2、6、7、8、19、20、30、34、42、44、62項以外,均不爭執;就系爭林口街房屋,確有如附表3之支出之事實;另被告確有如附表4所示支出代墊款2萬4,128元之事實。
㈥卷附承租人彭文育97年4月1日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黃寶蓮97年7月1日租賃契約書,為顏家旺分別親自與承租人彭文育、黃寶蓮所簽立。
㈦99年4月23日顏琮軒將顏黃蘭遺產之2袋金飾存放於所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保管箱,費用5萬元係由顏琮軒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17間房屋係顏黃蘭於生前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詎顏黃蘭死亡後,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顏家旺繼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被告亦無再由顏家旺授權而得代理顏家旺與房客訂定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處理房屋修繕及繳納稅金等事宜,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就該等房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縱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方美華將上開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後據為己有,顯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該等房屋租金利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7間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方美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17間房屋之租金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方美華給付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58萬6,571元、顏麗美205萬4,57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每月給付代收租金30萬元給顏家旺共750萬元、如附表2系爭16間房屋修繕費用共174萬2,370元、如附表3系爭林口街房屋修繕費用6萬6,016元、顏家旺之醫療照護費用461萬3,357元,及如附表4代墊款2萬3,253元,共1,394萬4,996元,向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7間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6間房屋原為顏黃蘭所有,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已歿,系爭16間房屋在遺產分割前由顏黃蘭之繼承人即為原告、顏琮軒、訴外人顏鈺枝及顏家旺等7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林口街房屋為顏麗美單獨所有,然於顏黃蘭生前,均係由顏黃蘭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顏黃蘭死亡後,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顏家旺繼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被告亦無再由顏家旺授權而得代理顏家旺與房客訂定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處理房屋修繕及繳納稅金等事宜云云,然查:
⑴顏麗華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顏黃蘭過世後,繼承人間是提過所有房屋的租金大約百萬以上全部給父親的話,渠等是同意的,但是單1間給父親的話,是不同意的,當時顏家旺說房屋遺產分配好,再談租金,我們想說全部都是給顏家旺管,所以就同意這樣的方式,但後來大約在遺產分割時,顏琮軒他們作了報表之後,發現他們沒有把租金給顏家旺管,我們就不同意這樣的方式,顏家旺有在96年4、5月間召開家族會議,就連母親以往有在收租的部分都交給顏家旺管的話,大家都同意,在顏家旺跌倒之前,我們以為都是父親在處理,顏家旺跌倒之後,在分割遺產時,才知道顏家旺沒有在處理,是由顏琮軒在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第169頁正反面),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顏黃蘭去世到顏家旺跌倒期間,因為顏家旺還在,渠等都尊重父親,想說顏家旺會處理,所以渠等就沒有過問,因為我們家都是父母在做房屋出租使用收益的事情,我們想說可能是顏家旺自己去作,因為顏家旺當時還沒有跌倒,相說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明確;顏麗美則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我們是尊重顏家旺的意思,顏黃蘭的遺產因為協商很多次,沒有蓋章,顏家旺事項有跟顏麗華說房屋處理好後,再來處理租金的事情,顏家旺這樣講的時候,伊也在場,其他人則不在現場,因為從顏黃蘭去世後,顏家旺說他要處理,所以我們就尊重父親,是因為顏家旺跌倒之後,我們才要去問房客,因為關係我們自己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反面),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在顏黃蘭財產還沒有分配之前,所有的財產都是由父親在處理,所以伊主觀上是認為房屋的出租及租金使用收益都是由顏家旺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屬實;顏麗香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案件中結稱:顏黃蘭過世到顏家旺跌倒期間,伊以為是顏家旺在收租金,顏家旺跌倒之後,才知道是方美華在收,因為顏黃蘭遺產還沒處理完,所以以為是顏家旺暫時在收等語(見本院卷㈠198頁反面);並經顏麗貴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案件中結以:臺北市信義區○○路000 號7樓房屋在母親顏黃蘭過世後有繼續出租,顏黃蘭出殯以後,伊只知道父親顏家旺想收取租金,我們在母親出殯以後,一直在協商房子及財產分配的問題,協商幾次都沒有結果,我們也沒有談到租金的問題,因為那是共同財產,我們家族的習慣是由父母親在處理財產的問題,所以我們才會以為方美華會將租金交給顏家旺,但事實上沒有,伊家的傳統,收租的事情都是伊父母在處理,95年11月因為顏黃蘭病重,伊向顏黃蘭及顏家旺建議租金應該由顏家旺收取,顏家旺同意,租金才由顏家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正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2頁),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照我們家慣例租金都是父母親在管理,顏黃蘭去世後租金都是應該由顏家旺來收,伊沒有向顏家旺求證過其有無收到租金,但伊有向顏家旺開玩笑說,租金應該也要分,顏家旺也說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反面)綦詳,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17間房屋於顏黃蘭於生前即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且收取租金事宜本均係由顏黃蘭及顏家旺在處理,於顏黃蘭死後由顏家旺將系爭17間房屋繼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
⑵再核諸卷附承租人司宗儒96年12月17日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彭文育、黃寶蓮、沈錦勳、黃孟涵租賃契約書,均為顏家旺所簽立,而原告就承租人彭文育、黃寶蓮之租賃契約書,為顏家旺親自與彭文育、黃寶蓮簽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且亦表示對於卷附其餘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6頁),並有該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4頁、第56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72頁),可見顏黃蘭死亡後,顏家旺亦確實有就該等房屋為出租管理之情,況原告於顏黃蘭死亡後自96年3月31日起成為該等16間房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林口街房屋本為顏麗美單獨所有,當應關心、處理系爭17間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況,原告竟於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摔倒重傷後,才就系爭17間房屋使用、收益狀況進行瞭解及爭執,直至100年4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原告主張顏黃蘭死亡後,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顏家旺繼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乙情,實屬有疑。再衡諸顏家旺為原告、顏琮軒與顏鈺枝之父親,原告與顏琮軒、顏鈺枝之母親即顏黃蘭之遺產由父親管理,與社會常情相符,且系爭17間房屋於顏黃蘭於生前即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是難認原告有不願繼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之意,尚難遽認有侵害原告就系爭17間房屋之所有權,至被告是否收取系爭17間房屋之租金,而受有逾越顏琮軒權利範圍之租金,則屬不當得利之問題(詳後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害,而先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58萬6,571元及連帶給付顏麗美205萬4,571元,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方美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17間房屋之租金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方美華給付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58萬6,571元、顏麗美205萬4,571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27條第2項所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固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惟在為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各公同共有人有應繼分雖非應有部分,但各繼承人僅得就公同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繼承人之權利限度內以按其應繼分行使用益權,故繼承人,如逾越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方美華將系爭17間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後據為己有,顯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該等房屋租金利益等語,有本院99年家調字第1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顏琮軒99年5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不否認方美華有收受系爭17間房屋租金之事實,並有承租人司宗儒、彭文育、黃寶蓮、沈錦勳、黃孟涵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72頁)。至被告辯稱方美華係代顏家旺為收取,每月交付有30萬元予顏家旺,其餘則為房屋修繕、納稅、繳水電費、幫傭薪資等雜支而不再找補,顏家旺摔倒後,並動用房屋租金支付顏家旺之醫療照護費用、系爭17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代墊款云云,經查:
⑴依原告前開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於顏黃蘭死後由顏家旺將系爭17間房屋繼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固未違反原告之意思,然原告並無將系爭17間房屋之租金給予被告之意,而被告既自承有收受租金,自應就其抗辯有按月交付30萬元予顏家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顏家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所示(參本院卷㈠41頁至第51頁反面),該存摺交易明細內,雖有「顏家旺」字樣之署名,然各該簽署位置,並非均於金額300,000元旁,且每月所存入之金額亦非均為30萬元,而被告就其辯稱未存足30萬元部分係顏家旺事先預知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除「顏家旺」字樣之署名外,均未註記任何字樣,實難認方美華有按月交付30萬元與顏家旺之情事,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正反面、第246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辯稱方美華有將收得之租金交付與顏家旺乙情,即難採憑。
⑵而被告辯稱顏家旺摔倒後,係動用房屋租金支付顏家旺之醫療照護費用、系爭17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其他代墊款,然查,系爭17間房屋之租金,原告並無給予被告之意,已如前述,是方美華所收取之租金仍屬原告、顏琮軒、顏鈺枝及顏家旺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方美華亦無權將之處分作為支付顏家旺之醫療照護費用、系爭17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代墊款,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係以上開房屋租金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尚難憑以即認方美華並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所辯當僅屬可否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之議(詳後述),是原告主張方美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17間房屋之租金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美華給付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58萬6,571元、顏麗美205萬4,571元,即非無據。
㈢被告以每月給付代收租金30萬元給顏家旺共750萬元、如附表2系爭16間房屋修繕費用共174萬2,370元、如附表3系爭林口街房屋修繕費用6萬6,016元、顏家旺之醫療照護費用461萬3,357元,及如附表4代墊款2萬3,253元,共1,394萬4,996元,向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其支出上開款項,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惟查:
⑴就每月給付代收租金30萬元給顏家旺共750萬元及顏家旺之醫療照護費用461萬3,357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所提出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顏家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所示(參本院卷㈠41頁至第51頁反面),難認方美華有按月交付30萬元與顏家旺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其每月給付代收租金30萬元給顏家旺共750萬元向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已難取憑。至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至99年5月28日止,醫療照護費用支出共461萬3,357元,雖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該等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141頁),然本件系爭16間房屋及出租收入之租金為原告、顏琮軒、顏鈺枝及顏家旺等7人共有之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實難認顏家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由,被告復未就此加以舉證,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扶養義務,應分擔上開750萬元及顏家旺之醫療照護費用461萬3,357元,尚難憑採,其就此部分向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要屬無由。
⑵如附表2系爭16間房屋修繕費用共174萬2,370元部分:
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就被告確實有如附表2所示費用支出之事實,除附表2第2、6、7、8、19、20、30、34、42、44、62項以外,均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而被告確實有如附表2第2、6、7、8、19、20、30、34、42、44項等費用支出之情,業據證人蕭源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卷附之估價單及收據係其簽名的,而97年6月16日估價單所施作之不鏽鋼大門是本院卷㈡第120頁照片所示臺北市○○路000巷0號4樓之鐵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並有該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0頁反面、第301頁反面、第302頁、第305頁反面、第314頁、第315頁、319頁反面、第320頁),堪可憑信,衡諸該等費用支出應係利於原告、顏琮軒、顏鈺枝及顏家旺等7人,且不違反渠等可得推知之意思者,而屬必要、有益之費用,且原告陳稱對於該等修繕費用與系爭17間房屋管理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6頁),原告自有基於其為系爭16間房屋之共有人,而予以分擔之義務,再衡以被告既有支出該等費用,而被告又為夫妻關係,要渠等舉證區分實際係由顏琮軒或方美華支出,亦難謂公允,然如附表2第62項所示99年4月23日顏琮軒將顏黃蘭遺產之2袋金飾存放於所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保管箱費用5萬元部分,係由顏琮軒支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自無從由方美華向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綜上,被告辯稱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就如附表2所示支出費用,除第62項保管箱5萬元部分外,共計169萬2,370元(計算式:174萬2,370元-5萬元=169萬2,370元),向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尚屬有據,則方美華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應各為24萬1,767 元(計算式:169萬2,370元÷7人=24萬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如附表3系爭林口街房屋修繕費用6萬6,016元部分:查兩造系爭林口街房屋,確有如附表3之支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而承前所述,該等費用支出應係利於顏麗美,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者,而屬必要、有益之費用,且原告陳稱對於該等修繕費用與房屋管理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6頁),是方美華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就如附表3所示支出費用6萬6,016元,向顏麗美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亦屬有據。
⑷如附表4代墊款2萬3,253元部分:原告就被告確有如附表4所示支出代墊款2萬3,253元,並不爭執,且原告並業已表示同意此筆款項可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抵銷(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則被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就上開代墊款2萬3,253元,向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則方美華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應各為3,322元(計算式:2萬3,253元÷7人=3,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本件方美華所得抵銷之金額應為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24萬5,089元(計算式:24萬1,767元+3,322元=24萬5,089元),而顏麗美則為31萬1,105元(計算式:24萬1,767元+6萬6,016+3,322元=31萬1,105元)。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美華給付系爭17間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分別扣除前開方美華得抵銷之款項後,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尚得請求方美華給付各134萬1,482元(計算式:158萬6,571元-24萬5,089元=134萬1,482元),顏麗美則得請求174萬3,466元(計算式:205萬4,571元-31萬1,10 5元=174萬3,4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將系爭17間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然其備位之訴主張方美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17間房屋之租金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美華給付系爭17間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分別扣除上開方美華所得抵銷之金額後,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尚得請求方美華給付各134萬1,482元,顏麗美則得請求方美華給付174萬3,46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方美華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地 址│房 屋 所 有 人(權 利 範 圍) │每月租金│備註(卷內契約書之記載)│請求給付之租期起訖、租金總額 │ ├──┼─────────┼────────────────┼────┼────────────┼───────────────────┤ │1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22,500元│被證5: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810,000元 │ │ │535號2樓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1.出租人:顏家旺; │【計算式:22,500元×36=810,000元】 │ │ │ │共有1分之1) │ │2.承租人:司宗儒; │ │ │ │ │ │ │3.租期:96年12月17日起至│ │ │ │ │ │ │ 97年12月17日止;│ │ │ │ │ │ │4.租金:22,500元。 │ │ │ │ │ │ │被證8: │ │ │ │ │ │ │1.出租人:顏黃蘭; │ │ │ │ │ │ │2.承租人:司宗儒; │ │ │ │ │ │ │3.租期:97年12月17日起至│ │ │ │ │ │ │ 98年12月17日止;│ │ │ │ │ │ │4.租金:22,500元。 │ │ ├──┼─────────┼────────────────┼────┼────────────┼───────────────────┤ │2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21,000元│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756,000元 │ │ │535號3樓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 │【計算式:21,000元×36=756,000元】 │ │ │ │共有1分之1) │ │ │ │ ├──┼─────────┼────────────────┼────┼────────────┼───────────────────┤ │3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20,000元│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720,000元 │ │ │535號4樓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 │【計算式:20,000元×36=720,000元】 │ │ │ │共有1分之1) │ │ │ │ ├──┼─────────┼────────────────┼────┼────────────┼───────────────────┤ │4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22,000元│被證10: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792,000元 │ │ │535號6樓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1.出租人:顏家旺; │【計算式:22,000元×36=792,000元】 │ │ │ │共有1分之1) │ │2.承租人:黃寶蓮; │ │ │ │ │ │ │3.租期:97年7月1日起至 │ │ │ │ │ │ │ 98年7月1日止; │ │ │ │ │ │ │4.租金:22,000元。 │ │ ├──┼─────────┼────────────────┼────┼────────────┼───────────────────┤ │5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 │ │ │ │ │535號7樓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 │ │ │ │ │共有1分之1) │ │ │ │ ├──┼─────────┼────────────────┼────┼────────────┼───────────────────┤ │6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23,000元│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828,000元 │ │ │537號2樓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 │【計算式:23,000元×36=828,000元】 │ │ │ │共有1分之1) │ │ │ │ ├──┼─────────┼────────────────┼────┼────────────┼───────────────────┤ │7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21,500元│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774,000元 │ │ │537號3樓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 │【計算式:21,500元×36=774,000元】 │ │ │ │共有1分之1) │ │ │ │ ├──┼─────────┼────────────────┼────┼────────────┼───────────────────┤ │8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 │ │ │ │ │537號4樓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 │ │ │ │ │共有1分之1) │ │ │ │ ├──┼─────────┼────────────────┼────┼────────────┼───────────────────┤ │9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23,000元│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828,000元 │ │ │537號6樓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 │【計算式:23,000元×36=828,000元】 │ │ │ │共有1分之1) │ │ │ │ ├──┼─────────┼────────────────┼────┼────────────┼───────────────────┤ │10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22,000元│原告100.12.22民事調查證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792,000元 │ │ │537號7樓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據聲請狀附件1: │【計算式:22,000元×36=792,000元】 │ │ │ │共有1分之1) │ │1.出租人:顏黃蘭; │ │ │ │ │ │ │2.承租人:林源彬; │ │ │ │ │ │ │3.租期:96年12月10日起至│ │ │ │ │ │ │ 97年12月9日止; │ │ │ │ │ │ │4.租金:22,000元。 │ │ ├──┼─────────┼────────────────┼────┼────────────┼───────────────────┤ │11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38,000元│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1,368,000元 │ │ │541巷3號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 │【計算式:38,000元×36=1,368,000元】 │ │ │ │共有1分之1) │ │ │ │ ├──┼─────────┼────────────────┼────┼────────────┼───────────────────┤ │12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28,000元│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1,008,000元 │ │ │541巷5號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 │【計算式:28,000元×36=1,008,000元】 │ │ │ │共有1分之1) │ │ │ │ ├──┼─────────┼────────────────┼────┼────────────┼───────────────────┤ │13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30,000元│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1,080,000元 │ │ │541巷7號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 │【計算式:30,000元×36=1,080,000元】 │ │ │ │共有1分之1) │ │ │ │ ├──┼─────────┼────────────────┼────┼────────────┼───────────────────┤ │14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15,000元│被證12: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540,000元 │ │ │541巷7號4樓 │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 │1.出租人:顏家旺; │【計算式:15,000元×36=540,000元】 │ │ │ │共有1分之1) │ │2.承租人:黃孟涵; │ │ │ │ │ │ │3.租期:97年3月10日起至 │ │ │ │ │ │ │ 98年3月10日止; │ │ │ │ │ │ │4.租金:15,000元。 │ │ ├──┼─────────┼────────────────┼────┼────────────┼───────────────────┤ │15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2,500元│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450,000元 │ │ │535號8樓 │ │ │ │【計算式:12,500元×36=450,000元】 │ ├──┼─────────┼────────────────┼────┼────────────┼───────────────────┤ │16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2,000元│被證11: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432,000元 │ │ │537號8樓 │ │ │1.出租人:顏家旺; │【計算式:12,000元×36=432,000元】 │ │ │ │ │ │2.承租人:沈錦勳; │ │ │ │ │ │ │3.租期:97年3月1日起至 │ │ │ │ │ │ │ 98年3月1日止; │ │ │ │ │ │ │4.租金:12,000元。 │ │ ├──┴─────────┴────────────────┴────┴────────────┴───────────────────┤ │故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三人得請求金額:1,586,571元【計算式:11,106,000元(編號1至16合計)÷7=1,586,571.4元】 │ ├──┬─────────┬────────────────┬────┬────────────┬───────────────────┤ │17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顏麗美(全部) │13,000元│ │96年6月至99年5月(36個月)468,000元 │ │ │17號2樓 │ │ │ │【計算式:13,000元×36=468,000元】 │ ├──┴─────────┴────────────────┴────┴────────────┴───────────────────┤ │故顏麗美得請求金額:2,054,571元【計算式:1,586,571元+468,000元=2,054,571元】 │ └───────────────────────────────────────────────────────────────────┘ 附表二:顏黃蘭大樓什支修繕記錄 ┌──┬──────┬──────────────────┬──────────────────┬─────────────┬───────┬───┬──────────┐ │項次│日期 │地址 │關係人 │事由 │金額(新臺幣)│備註 │不爭執金額(新臺幣)│ ├──┼──────┼──────────────────┼──────────────────┼─────────────┼───────┼───┼──────────┤ │1 │96年5月30日 │附表一編號005地址 │陳燕輝 │修熱水管等 │37,200 元 │ │1.蕭源寶 │ ├──┼──────┼──────────────────┼──────────────────┼─────────────┼───────┼───┼──────────┤ │2 │96年5月1日 │附表一編號015地址 │蕭源寶 │修屋頂漏水及油漆等 │30,800元 │ │37,200元 │ ├──┼──────┼──────────────────┼──────────────────┼─────────────┼───────┼───┼──────────┤ │3 │96年7月20日 │附表一編號006地址 │葉玉琴 │退收押金差額 │2,000元 │ │2,000元 │ ├──┼──────┼──────────────────┼──────────────────┼─────────────┼───────┼───┼──────────┤ │4 │96年7月20日 │附表一編號010地址 │陳益祥 │退收押金差額 │2,000元 │ │2,000元 │ ├──┼──────┼──────────────────┼──────────────────┼─────────────┼───────┼───┼──────────┤ │5 │96年8月8日 │附表一編號010地址 │陳燕輝 │換裝冷熱水管 │28,000元 │ │28,000元 │ ├──┼──────┼──────────────────┼──────────────────┼─────────────┼───────┼───┼──────────┤ │6 │96年9月5日 │附表一編號010地址 │蕭源寶 │換陽台遮陽板 │15,000元 │ │2.蕭源寶 │ ├──┼──────┼──────────────────┼──────────────────┼─────────────┼───────┼───┼──────────┤ │7 │96年9月20日 │附表一編號015地址 │蕭源寶 │整修及清運垃圾等 │87,000元 │ │3.蕭源寶 │ ├──┼──────┼──────────────────┼──────────────────┼─────────────┼───────┼───┼──────────┤ │8 │96年9月20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 │蕭源寶 │樓梯間電燈換新14盞 │7,000元 │ │4.蕭源寶 │ ├──┼──────┼──────────────────┼──────────────────┼─────────────┼───────┼───┼──────────┤ │9 │96年10月14日│附表一編號006地址 │王美人 │王美人仲介費 │5,000元 │ │5,000元 │ ├──┼──────┼──────────────────┼──────────────────┼─────────────┼───────┼───┼──────────┤ │10 │96年10月30日│附表一編號015地址 │志成不銹鋼、熊秀玲 │更新瓦斯爐、抽油機 │9,000元 │無單據│9,000元 │ ├──┼──────┼──────────────────┼──────────────────┼─────────────┼───────┼───┼──────────┤ │11 │96年11月29日│附表一編號015地址 │陳燕輝 │通排水管及查電表 │4,000元 │ │4,000元 │ ├──┼──────┼──────────────────┼──────────────────┼─────────────┼───────┼───┼──────────┤ │12 │96年11月30日│附表一編號001至016地址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6年地價稅 │233,857元 │ │233,857元 │ ├──┼──────┼──────────────────┼──────────────────┼─────────────┼───────┼───┼──────────┤ │13 │96年12月10日│附表一編號010地址 │王美人 │王美人仲介費 │5,000元 │ │5,000元 │ ├──┼──────┼──────────────────┼──────────────────┼─────────────┼───────┼───┼──────────┤ │14 │97年1月3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 │東聖消防 │消防設備保養及改善 │22,960元 │ │22,960元 │ ├──┼──────┼──────────────────┼──────────────────┼─────────────┼───────┼───┼──────────┤ │15 │97年1月12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 │陳燕輝 │水塔控制開關及屋頂 │2,500元 │ │2,500元 │ ├──┼──────┼──────────────────┼──────────────────┼─────────────┼───────┼───┼──────────┤ │16 │97年1月12日 │附表一編號010地址 │陳燕輝 │修水管及磁磚 │4,000元 │ │4,000元 │ ├──┼──────┼──────────────────┼──────────────────┼─────────────┼───────┼───┼──────────┤ │17 │97年1月12日 │附表一編號007地址 │陳燕輝 │換裝冷熱水管及馬桶等 │47,400元 │ │47,400元 │ ├──┼──────┼──────────────────┼──────────────────┼─────────────┼───────┼───┼──────────┤ │18 │97年3月30日 │附表一編號014地址 │志成不銹鋼、黃孟涵 │更新瓦斯爐、熱水器 │9,500元 │ │9,500元 │ ├──┼──────┼──────────────────┼──────────────────┼─────────────┼───────┼───┼──────────┤ │19 │97年2月25日 │附表一編號010地址 │蕭源寶 │防水乙式 │4,000元 │ │5.蕭源寶 │ ├──┼──────┼──────────────────┼──────────────────┼─────────────┼───────┼───┼──────────┤ │20 │97年2月25日 │附表一編號014地址 │蕭源寶 │油漆 │1,200元 │ │6.蕭源寶 │ ├──┼──────┼──────────────────┼──────────────────┼─────────────┼───────┼───┼──────────┤ │21 │97年3月3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 │台灣三菱電梯 │電梯保養款 │32,000元 │ │32,000元 │ ├──┼──────┼──────────────────┼──────────────────┼─────────────┼───────┼───┼──────────┤ │22 │97年3月22日 │附表一編號004地址 │陳燕輝 │大門換鎖及換燈等 │4,350元 │ │4,350元 │ ├──┼──────┼──────────────────┼──────────────────┼─────────────┼───────┼───┼──────────┤ │23 │97年4月10日 │附表一編號014地址 │王美人 │王美人仲介費 │4,000元 │ │4,000元 │ ├──┼──────┼──────────────────┼──────────────────┼─────────────┼───────┼───┼──────────┤ │24 │97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 │陳燕輝 │給水馬達等 │18,000元 │ │18,000元 │ ├──┼──────┼──────────────────┼──────────────────┼─────────────┼───────┼───┼──────────┤ │25 │97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014地址 │陳燕輝 │浴室蓮蓬頭及燈管等 │3,100元 │ │3,100元 │ ├──┼──────┼──────────────────┼──────────────────┼─────────────┼───────┼───┼──────────┤ │26 │97年5月5日 │附表一編號015地址 │志成不銹鋼 │熱水器 │5,500元 │ │5,500元 │ ├──┼──────┼──────────────────┼──────────────────┼─────────────┼───────┼───┼──────────┤ │27 │97年5月5日 │附表一編號015地址 │益岱水電行、陳秀全、熊秀玲 │加壓馬達 │3,500元 │無單據│3,500元 │ ├──┼──────┼──────────────────┼──────────────────┼─────────────┼───────┼───┼──────────┤ │28 │97年5月30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4地址共11間房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7年房屋稅 │52,483元 │ │52,483元 │ ├──┼──────┼──────────────────┼──────────────────┼─────────────┼───────┼───┼──────────┤ │29 │97年6月11日 │附表一編號004地址 │志成不銹鋼 │瓦斯爐 │4,200元 │ │4,200元 │ ├──┼──────┼──────────────────┼──────────────────┼─────────────┼───────┼───┼──────────┤ │30 │97年6月16日 │附表一編號014地址 │蕭源寶 │不銹鋼大門 │24,000元 │ │7.蕭源寶 │ ├──┼──────┼──────────────────┼──────────────────┼─────────────┼───────┼───┼──────────┤ │31 │97年7月10日 │附表一編號004地址 │王美人 │王美人仲介費 │5,000元 │ │5,000元 │ ├──┼──────┼──────────────────┼──────────────────┼─────────────┼───────┼───┼──────────┤ │32 │97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010地址 │陳燕輝 │修電源總開關 │2,800元 │ │2,800元 │ ├──┼──────┼──────────────────┼──────────────────┼─────────────┼───────┼───┼──────────┤ │33 │97年9月8日 │附表一編號004地址 │陳燕輝 │換臉盆排水管馬桶蓋 │1,500元 │ │1,500元 │ ├──┼──────┼──────────────────┼──────────────────┼─────────────┼───────┼───┼──────────┤ │34 │97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004地址 │蕭源寶 │修曬衣架 │1,000元 │ │8.蕭源寶 │ ├──┼──────┼──────────────────┼──────────────────┼─────────────┼───────┼───┼──────────┤ │35 │97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004地址 │志成不銹鋼 │熱水器 │5,500元 │ │5,500元 │ ├──┼──────┼──────────────────┼──────────────────┼─────────────┼───────┼───┼──────────┤ │36 │97年11月28日│附表一編號001至016地址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7年地價稅 │231,337元 │ │231,337元 │ ├──┼──────┼──────────────────┼──────────────────┼─────────────┼───────┼───┼──────────┤ │37 │97年12月2日 │附表一編號014地址 │陳燕輝 │更換臉盆等 │3,200元 │ │3,200元 │ ├──┼──────┼──────────────────┼──────────────────┼─────────────┼───────┼───┼──────────┤ │38 │98年1月8日 │附表一編號003、016地址 │陳燕輝 │更換蓮蓬頭等 │2,500元 │ │2,500元 │ ├──┼──────┼──────────────────┼──────────────────┼─────────────┼───────┼───┼──────────┤ │39 │98年1月22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 │東聖消防 │消防設備保養 │20,000元 │ │20,000元 │ ├──┼──────┼──────────────────┼──────────────────┼─────────────┼───────┼───┼──────────┤ │40 │98年1月24日 │附表一編號003、016地址 │陳燕輝 │浴室燈組 │2,600元 │ │2,600元 │ ├──┼──────┼──────────────────┼──────────────────┼─────────────┼───────┼───┼──────────┤ │41 │98年2月1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 │台灣三菱電梯 │電梯保養款 │32,000元 │ │32,000元 │ ├──┼──────┼──────────────────┼──────────────────┼─────────────┼───────┼───┼──────────┤ │42 │98年2月18日 │附表一編號004地址 │蕭源寶 │遮雨棚 │18,000元 │ │9.蕭源寶 │ ├──┼──────┼──────────────────┼──────────────────┼─────────────┼───────┼───┼──────────┤ │43 │98年4月1日 │附表一編號002地址 │陳裕盛 │退押金 │41,650元 │ │41,650元 │ ├──┼──────┼──────────────────┼──────────────────┼─────────────┼───────┼───┼──────────┤ │44 │98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016地址 │蕭源寶 │修鐵厝及漆彈性水泥漆 │93,500元 │ │10.蕭源寶 │ ├──┼──────┼──────────────────┼──────────────────┼─────────────┼───────┼───┼──────────┤ │45 │98年5月15日 │附表一編號004地址 │祥立水電行 │修換水龍頭 │800元 │ │800元 │ ├──┼──────┼──────────────────┼──────────────────┼─────────────┼───────┼───┼──────────┤ │46 │98年5月27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4地址共11間房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8年房屋稅 │51,787元 │ │51,787元 │ ├──┼──────┼──────────────────┼──────────────────┼─────────────┼───────┼───┼──────────┤ │47 │98年7月2日 │附表一編號001地址 │益岱水電行 │修換水龍頭及燈 │2,300元 │ │2,300元 │ ├──┼──────┼──────────────────┼──────────────────┼─────────────┼───────┼───┼──────────┤ │48 │98年8月25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 │一一專衛生行 │通排水出口 │2,700元 │ │2,700元 │ ├──┼──────┼──────────────────┼──────────────────┼─────────────┼───────┼───┼──────────┤ │49 │98年9月30日 │附表一編號014地址 │吳振文、顏國基 │公共樓梯間油漆 │4,500元 │ │4,500元 │ ├──┼──────┼──────────────────┼──────────────────┼─────────────┼───────┼───┼──────────┤ │50 │98年10月7日 │附表一編號014地址 │王美人 │王美人仲介費 │4,000元 │ │4,000元 │ ├──┼──────┼──────────────────┼──────────────────┼─────────────┼───────┼───┼──────────┤ │51 │98年11月11日│附表一編號010地址 │陳燕輝 │換馬桶及臉盆等 │22,200元 │ │22,200元 │ ├──┼──────┼──────────────────┼──────────────────┼─────────────┼───────┼───┼──────────┤ │52 │98年11月30日│附表一編號001至016地址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8年地價稅 │231,337元 │ │231,337元 │ ├──┼──────┼──────────────────┼──────────────────┼─────────────┼───────┼───┼──────────┤ │53 │99年2月1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 │台灣三菱電梯 │電梯保養款 │32,000元 │ │32,000元 │ ├──┼──────┼──────────────────┼──────────────────┼─────────────┼───────┼───┼──────────┤ │54 │99年2月24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地下室公共水塔│益岱水電行 │換浮球開關 │1,000元 │ │1,000元 │ ├──┼──────┼──────────────────┼──────────────────┼─────────────┼───────┼───┼──────────┤ │55 │99年3月5日 │附表一編號006地址 │一一專衛生行 │通廚房陽台排水口 │3,000元 │ │3,000元 │ ├──┼──────┼──────────────────┼──────────────────┼─────────────┼───────┼───┼──────────┤ │56 │99年3月11日 │附表一編號001地址 │陳燕輝 │修改排水管 │5,300元 │ │5,300元 │ ├──┼──────┼──────────────────┼──────────────────┼─────────────┼───────┼───┼──────────┤ │57 │99年3月18日 │附表一編號014地址 │新萬芳五金行 │修鎖 │500元 │ │500元 │ ├──┼──────┼──────────────────┼──────────────────┼─────────────┼───────┼───┼──────────┤ │58 │99年3月12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 │東聖消防 │消防引擎故障維修 │20,000元 │ │20,000元 │ ├──┼──────┼──────────────────┼──────────────────┼─────────────┼───────┼───┼──────────┤ │59 │99年1月18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 │東聖消防 │消防設備保養及換手動報警機│20,250元 │ │20,250元 │ ├──┼──────┼──────────────────┼──────────────────┼─────────────┼───────┼───┼──────────┤ │60 │99年3月31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 │台灣電力公司、熊秀玲、沈錦勲 │公共電費 │63,091元 │ │63,091元 │ ├──┼──────┼──────────────────┼──────────────────┼─────────────┼───────┼───┼──────────┤ │61 │99年3月31日 │附表一編號002、004、010、014地址空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自來水、大台北瓦斯│水電及瓦斯費 │3,090元 │ │3,090元 │ ├──┼──────┼──────────────────┼──────────────────┼─────────────┼───────┼───┼──────────┤ │62 │99年4月23日 │x │國泰世華銀行、林武雄、林賢順 │慈祐宮租保管箱放珠寶 │50,000元 │ │11.保險箱 │ ├──┼──────┼──────────────────┼──────────────────┼─────────────┼───────┼───┼──────────┤ │63 │99年5月6日 │附表一編號004地址 │益岱水電行 │公共樓梯間換燈組 │600元 │ │600元 │ ├──┼──────┼──────────────────┼──────────────────┼─────────────┼───────┼───┼──────────┤ │64 │99年5月17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 │台灣電力公司、沈錦勲 │公共電費99年3月至99年5月 │3,402元 │ │3,402元 │ ├──┼──────┼──────────────────┼──────────────────┼─────────────┼───────┼───┼──────────┤ │65 │99年5月28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6地址共11間房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9年房屋稅 │51,076元 │ │51,076元 │ ├──┼──────┼──────────────────┼──────────────────┼─────────────┼───────┼───┼──────────┤ │66 │97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011地址 │陳燕輝 │臉盆水管及落水管 │300元 │ │300元 │ ├──┴──────┼──────────────────┼──────────────────┼─────────────┼───────┼───┼──────────┤ │合 計│ │ │ │1,742,370元 │ │1,410,870元 │ └─────────┴──────────────────┴──────────────────┴─────────────┴───────┴───┴──────────┘ 附表三:顏麗美房屋什支修繕記錄 ┌──┬──────┬─────────────┬────────┬──────┬───────┬──────────┐ │項次│日期 │地址 │關係人 │事由 │金額(新臺幣)│不爭執金額(新臺幣)│ ├──┼──────┼─────────────┼────────┼──────┼───────┼──────────┤ │1 │96年11月26日│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 │13,462元 │13,462元 │ ├──┼──────┼─────────────┼────────┼──────┼───────┼──────────┤ │2 │97年4月2日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陳燕輝 │換冷熱水管等│22,300元 │22,300元 │ ├──┼──────┼─────────────┼────────┼──────┼───────┼──────────┤ │3 │97年5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 │1,677元 │1,677元 │ ├──┼──────┼─────────────┼────────┼──────┼───────┼──────────┤ │4 │97年11月28日│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 │13,462元 │13,462元 │ ├──┼──────┼─────────────┼────────┼──────┼───────┼──────────┤ │5 │98年5月27日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 │1,653元 │1,653元 │ ├──┼──────┼─────────────┼────────┼──────┼───────┼──────────┤ │6 │98年11月30日│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地價稅 │13,462元 │13,462元 │ ├──┴──────┼─────────────┼────────┼──────┼───────┼──────────┤ │合 計│ │ │ │66,016元 │66,016元 │ └─────────┴─────────────┴────────┴──────┴───────┴──────────┘ 附表四:代墊款明細表 ┌──┬──────┬─────────────────┬───────┬──────────┬──────────────┐ │項次│日期 │事由 │金額(新臺幣)│不爭執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98年11月11日│附表一編號013地址1樓修水表水管 │1,800元 │1,800元 │ │ ├──┼──────┼─────────────────┼───────┼──────────┼──────────────┤ │2 │99年6月18日 │(顏家旺)理髮 │200元 │200元 │被告捨棄(本院卷㈡第238頁) │ ├──┼──────┼─────────────────┼───────┼──────────┼──────────────┤ │3 │99年6月22日 │附表一編號002地址空屋電費 │89元 │89元 │ │ ├──┼──────┼─────────────────┼───────┼──────────┼──────────────┤ │4 │99年7月5日 │(顏家旺)三多奶蛋白1罐 │540元 │540元 │被告捨棄(本院卷㈡第238頁) │ ├──┼──────┼─────────────────┼───────┼──────────┼──────────────┤ │5 │99年7月6日 │(顏家旺)臥房冷氣修理 │1,000元 │1,000元 │ │ ├──┼──────┼─────────────────┼───────┼──────────┼──────────────┤ │6 │99年7月20日 │(顏家旺)漂白水 │135元 │135元 │被告捨棄(本院卷㈡第238頁) │ ├──┼──────┼─────────────────┼───────┼──────────┼──────────────┤ │7 │99年7月27日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空屋電費 │84元 │84元 │ │ ├──┼──────┼─────────────────┼───────┼──────────┼──────────────┤ │8 │99年7月27日 │附表一編號002地址空屋電費 │89元 │89元 │ │ ├──┼──────┼─────────────────┼───────┼──────────┼──────────────┤ │9 │99年7月27日 │附表一編號002地址空屋水費 │830元 │830元 │ │ ├──┼──────┼─────────────────┼───────┼──────────┼──────────────┤ │10 │99年7月27日 │附表一編號001至010地址大樓公共電費│3,461元 │3,461元 │ │ ├──┼──────┼─────────────────┼───────┼──────────┼──────────────┤ │11 │99年7月27日 │附表一編號003地址修馬桶及臉盆等 │15,900元 │15,900元 │ │ ├──┴──────┼─────────────────┼───────┼──────────┼──────────────┤ │合 計│ │24,128元 │24,128元 │扣除2、4、6項為23,253元 │ └─────────┴─────────────────┴───────┴──────────┴──────────────┘